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枱面上馬、辜火拚 枱面下殺出程咬金 蔡衍明鴨子划水大買寶來證有何意圖?

2011-2-28  TWM




旺旺集團總裁蔡衍明近來大買國票金與寶來證股票,接連參與董監改選議題最熱的金融股,究竟是為了購併壯大金融事業版圖,還是當個純投資的中實戶?令相關人等繃緊神經,更引發政府高度關注。

撰文‧徐介凡

寶 來證搶親戲碼越演越烈,不但台面上元大馬家與開發金辜家兩派,為奪證券龍頭寶座爭得你死我活,台面下亦有多路人馬先行進場布局。其中最引人關注的,是近來 因插足國票金董監改選,引發財政部密切關心的旺旺集團總裁蔡衍明,竟然也加入了這場明爭暗奪的大混戰,讓後續購併發展增添不少變數。

現金太多,所以買寶來證?

蔡衍明以鴨子划水之姿,隱身在市場上增持寶來證的十萬小股東裡,不但公司、大股東不知情,就連積極爭取其他大股東支持購併的馬、辜雙方陣營,對於此事也一知半解。究竟蔡衍明的目的是為了購併?還是趁機套利?沒人搞得清楚。

雖然旺旺集團財務長朱紀文強調,從未聽說過蔡衍明有買進寶來證持股,不過,金管會還是掌握到了這項情資。

農曆過年前,財政部官員與旺旺集團高層接觸時,除了希望了解蔡衍明為何透過旗下海外公司,大舉買進超過十三萬張的國票金股票外,另一個重點是,蔡衍明手中持有「不少於國票金」的寶來證股票。

以目前旺旺持有近十三萬張國票金股票推估,蔡衍明手中的寶來證股票,已堪當國內單一最大股東,也因此引起財政部高度關注,主動探詢蔡衍明是否有意透過購併壯大金融事業的企圖。

近年來,蔡衍明陸續投資旺旺友聯產險、中時集團與中嘉有線電視,帶領米果起家的旺旺集團事業版圖,橫跨傳產、金融、媒體三大領域。若蔡衍明有意透過購併寶來證與國票金,並且整合、深耕金融事業,集團影響力勢必大增,因此在會晤中,主管機關官員的話題始終圍繞在購併一事。

據了解,旺旺集團高層對於官員做出明確回應,表示不論是國票金或寶來證,蔡衍明均無購併意圖,買進股票完全是因為「現金部位太多,擺在銀行沒有利息,因此根據旗下投資團隊的效益評估,選擇標的投資。」就像市場上的中實戶,哪檔股票有利可圖,就把錢往哪裡放。

擴大金融版圖傳言甚囂塵上所謂的效益,指的正是寶來證經營權的爭奪戰。

以目前寶來股權結構觀察,外資就占了超過四成以上的持股,國內單一最大股東不論是白家或是寶來期貨董事長賀鳴珩,持股比率都不到五%,經營團隊過低的持股,提供了有意購併者極佳的切入利基。

尤其不論是馬、辜任何一方,近來均頻頻對外喊話,準備提前發動收購戰,並於徵求足夠股權後即召開臨時股東會,將明年才要展開的董監改選提前到今年。

戰 情持續延燒下,儘管最近台股自九千點大跌,寶來證亦連帶受影響跌至十八元附近,但其中一組買家提醒:「從最近寶來證的成交量只有一萬張來看,根本沒有量, 顯然市場上的籌碼,大多已經被收光了。」金融圈人士分析,以去年九月外資持股比率回升推算,蔡衍明手中的持股成本約在十六元上下,對照目前市場金融業購併 行情為股價淨值比一.五倍、約當二十三元的價位,潛在獲利幅度已超過四成。若進一步考量馬家與辜家因爭搶籌碼而墊高股價,甚至到達市場傳言開發金開出的二 十七元購併價,潛在獲利幅度可望直逼七成左右,推估約當新台幣十四億元;由此觀之,蔡衍明買進寶來證,不啻為一筆划算的投資。

但這樣的說法,主管機關明顯不太認同,原因在於台股有此獲利空間的個股不在少數,以蔡衍明旗下擁有龐大投資團隊,要從數千檔股票中挑出並不困難。但偏偏蔡衍明所挑的國票金與寶來證都有董監改選題材,而且都是屬於特許行業的金融業,實在難以擺脫醉翁之意不在酒的聯想。

尤 其在大陸經商有成的蔡衍明,深諳在當前兩岸金融市場開放的氛圍下,此時投資金融產業,不論是搭ECFA(兩岸經濟協議)的順風車到對岸發展,還是等著對岸 金融業者捧大把銀子上門求親,對投資而言,都有進可攻、退可守的效果。也因此,蔡衍明有意擴大金融版圖的市場傳言,始終沒有間斷。

不過,在主管機關頻頻關切之下,金融界人士透露,近期蔡衍明已先將部分國票金與寶來證持股獲利了結賣出,藉此表達自己身分僅屬財務性投資人的角色。

但據了解,賣出部位也極其有限,至今手上無論是國票金或寶來證的部位,都還是令相關人等繃緊神經。

隨著馬、辜兩派買方不斷加緊收購的腳步,最後宣布答案的前一刻,蔡衍明手中的股權,仍讓寶來證這場經營權爭奪戰更添戲劇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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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性經濟」開始崛起:再見,注意力經濟

http://xueyuan.cyzone.cn/yingxiao-cehua/227059.html

每天各種公司都在花費重金試圖抓住你的注意力。廣告主們收集你的各種信息,希望給每個人投放定製化廣告換取更多點擊量。但是雖然有這麼多信息,廣告依然做的很爛,完全可以有另一種方法的。

雖然廣告商試圖用「注意力經濟」的方式來影響你的決策,資深開源專家Doc Searls 卻在新書「 意圖性經濟」中將這個觀點向前推進了一步。比起等待賣家來瞎猜我們想要什麼,我們可以主動將自己的意圖告知市場,形成新的平衡。那些能夠積極響應我們意圖 的公司,可以花更少的廣告費獲得更多利潤和忠誠的客戶。

在大數據和大範圍網絡服務的年代,消費者被迫接受那些剝削性的、一邊倒的合約來換取各種網站和服務。客戶關係管理對所有客戶一視同仁,因為激進的銷售目標絲毫沒有考慮消費者的個人存在。長期的顧客滿意度也無人問津。

顧客忠誠度一直是一個模糊的問題。可能你有很多張不同店舖的會員卡。這些卡片會給你各種小恩小惠,但是這些小恩小惠真的是你想要的麼?或者僅僅是作為吸引你回頭的噱頭?這一點Searl在意圖性經濟中有詳細的討論:

顯然,這些程序(會員卡為代表的顧客忠誠度解決方案)目前運行的還不錯。但是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見過從消費者角度進行的研究,也許從根本上我們完全不需要這些程序,也許將忠誠度建立在考慮顧客的真實需求上會更靠譜一些。

書中另一個很重要的話題是,我們被收集的大部分信息是多麼的不準確,但是這些不準確的信息依然被廣告商用來研究制定個性化廣告,希望能增加點擊量。如此一來,那些定製化的廣告點擊率低就不足為奇了。

Searl也提倡用供應商關係管理解決方案(VRM)來給用戶提供針對供貨商的搜尋和信息採集。VRM的要點不在對抗性,而是重塑整個市場的平衡, 獎勵那些關心單個客戶需求的企業。現在已經有很多企業在著手製作VRM的工具。project-vrm.org這個網站上有很多資源

除了大數據之外,Searl還提出了一個新觀點:「第四方」。

我們需要對我們製造的數據進行採集整理和控制。我們也需要對個人數據會被如何利用有新的理解。這些都不容易,但是必須做。幸運的是,現在開始還不算晚。

第四方應該是值得信任的信息庫,扮演著數據銀行的角色,代表我們的利益保護我們的個人數據。現在已經有了第四方的例子——銀行、旅行社、房地產經紀 人——但是Searl將第四方的概念延伸為提供個人數據存儲的服務。我們會告訴我們的第四方,那些數據可以供公共消費,哪些數據得在滿足特定的條件時才可 以調用。其他公司跟我們打交道時,只有同意特定的條款時才能從第四方調用我們的數據。如今這些做的遠遠不夠。我們需要的是文化和商業上的變革。

當然你可能會擔心這些提供個人數據存儲服務的第四方會成為網絡攻擊的首選目標,Searl也考慮過這些:

我和VRM的開發者共事已近六年了,在這段時間裡幾乎沒有發生過網絡攻擊的事情。我想這是因為VRM是面向個人的。VRM是為了填補市場的漏洞,通 過新工具和服務滿足個人授權的需求,服務於需求方而不是供應方。因此像保險公司、銀行、旅行社、房產經紀公司都已經是第四方公司了,他們遭受攻擊了麼?當 然也有,但是它們自有相應的對策來化解這些攻擊。

我認為個人數據存儲、保險庫、保險箱和個人云都只是名字不同而已,它們如果對保存的個人數據不加保護的話都會受到攻擊。但是個人數據並不是金子。如今在市場上,唯一想要得到所有的個人數據的就是廣告公司了,而現在它們正利用著這些數據來換取比1%還低的廣告點擊率。

我還問了Searl關於意圖性經濟會如何應對負面因素和出現惡意第四方夥伴的可能性大小:有些第四方機構可能會偷偷的把個人數據出售給別的公司。

擔心VRM的負面影響就像在1984年擔心PC的負面影響一樣,抑或是擔心1995年時因特網的負面影響。任何事物都有其不好的一面,但是真正重要 的是它能給現在的市場帶來什麼好的變化。現在已有的一些第四方機構,像保險公司、金融諮詢公司、銀行等,它們扮演的是客戶的受託人,如此就有了保護消費者 信息的義務和責任。第四方服務將會創造一個全新的商業領域。

最後,我問Searl他認為現在的哪家大公司最可能率先成為意圖性經濟的先行者。他的答案是:

我把這個問題放到ProjectVRM網站後,收到了很多答案。我最喜歡的答案來自一家創業公司的CEO:沒有。他認為VRM會完全改變現在的格局。這一點同VRM的發展精神不謀而合。我們希望新公司能不斷的出現,而不是某家老公司會獨佔市場。

但是既然你問了,我也會給出一些答案:

大型諮詢公司,比如埃森哲和貝恩

通過可靠的購物行為積累產生的可信度較高的公司,比如亞馬遜。

真心關心消費者的公司,比如蘋果、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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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再掀買礦風 借殼意圖明顯

http://www.yicai.com/news/2012/08/1992388.html

年初一輪的買礦熱之後,近段時間以來,涉礦股再度風生水起。

昨日,*ST天成(600392.SH)開盤停牌1小時後隨即漲停,至此,*ST天成已經連拉出10個漲停板;春暉股份(000976.SZ)連續 3個交易漲停之後,8月14日停牌核查,昨日再度封住漲停板;眾和股份(002070.SZ)此前更是連漲7日,累計漲幅接近六成。

「就像早前的地產熱,不管什麼行業的公司,到處買地蓋房子,而風險如影隨形。」廣州一私募人士對本報記者說。

稀土黃金廣受追捧

春暉股份本是位於廣東省開平市的一家化纖企業,控股股東為開平市資產管理委員會,2008、2009年連續兩年虧損,被深交所實施退市風險警示特別處理,因2011年業績改善,同年3月得以摘星,然而摘星之後,其經營情況再度惡化,為保身,春暉股份走上重組之路。

今年1月,廣晟酒店集團擬借殼春暉股份上市,但3月底春暉股份公告該重組失敗,8月,春暉股份又瞄準了稀土行業,擬投資4000萬元對云南迪晟稀土綜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進行增資擴股,佔云南迪晟增資擴股後註冊資本的 80 %,從而轉身進軍稀土行業。

另外還有剛泰控股(600687.SH),其在嚴峻的房地產形勢下決心轉型,擬注入大冶礦業100%股權,交易完成後,剛泰控股將從房地產企業轉身為金礦企業。

剛泰控股將向剛泰礦業出售持有的浙江華盛達89.78%的股權,向剛泰礦業、大地礦業、剛泰投資諮詢分別發行股份以購買其各自持有的大冶礦業68%、20%和12%的股權,同時定向增發進行配套融資。

大冶礦業的礦產資源以金礦為主,擁有的1項大橋金礦採礦權,還擁有17項探礦權,涵蓋金、鎢、鐵、銅、鉛、鋅等金屬資源。

據統計,僅在8月份到目前為止,就已經有近10家上市公司發佈了購買涉礦資產的公告,年初就已經歷過一波高潮,當時,多個上市公司相繼發佈涉礦公告,一時間概念股風起云湧。在二級上市上,「涉礦」概念拉升股價的方式「屢試不爽」。

中銀國際分析師樂宇坤對本報表示,去年上市公司熱衷於收購各種礦產資源,今年的針對性比較強,其中,稀土和黃金礦最受追捧,這也是國家的政策方向有關。

借殼上市意圖明顯

逢礦必漲,但未必能逢礦必賺。

「上市公司注入礦產資源其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一方面如何合理估值,不能只看數字,這個礦收購後能否盈利存在諸多變數。」樂宇坤說,「這麼多年的開採,剩下的優質礦產已經不多了,另外,收購過程中還面臨諸多法律等方面的因素,收購失敗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對於春暉股份進軍稀土業,機構對此並不看好,第一創業認為,迪晟公司無稀土礦資源,僅有稀土綜合回收利用資質,項目增厚淨利潤對公司業績貢獻有限,目前不具備吸引力。

買礦的上市公司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行業內公司的併購,以求做大做強;另一類則是原本和礦產不沾邊的上市公司紛紛進軍礦業,涉及心態,投資、投機或轉型等原因。

而這其中,不乏ST股或類ST股的上市公司借礦保殼,部分礦產資源也樂得以此借殼上市,比如大冶礦業意圖借殼剛泰控股上市。

停牌半年多的*ST天成8月1日開盤漲停,其公告顯示,樂山盛和稀土將借殼上市,*ST天成此前的主營業務是電子產品、軟件及網絡系統集成的研發及生產,而借殼之後,其主營業務變更為稀土冶煉與分離及深加工。

另外還有多家礦業企業半遮半掩地出現在上市公司的公告裡,借殼傾向若隱若現,比如*ST天發(000670.SZ)與上海舜元投資及贛州晨光稀土簽訂了重大資產重組意向書;*ST宏盛(600817.SH)也表示正與贛州稀土礦業有限公司就重組意向正在進行洽談。

而如此曲線上市或將與礦業公司上市不暢有關。

根據證監會《發行監管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交所申報企業基本信息情況表》,截至2012年8月9日的信息顯示,為數不多的礦業公司IPO申報信息中,就有贛州虔東稀土集團被中止審查 、甘肅稀土被終止審查、西部黃金在落實反饋意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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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007刑事法(三) 犯罪意圖 上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10/07/%E6%B3%95%E5%BE%8B141007%E5%88%91%E4%BA%8B%E6%B3%95%E4%B8%89-%E7%8A%AF%E7%BD%AA%E6%84%8F%E5%9C%96-%E4%B8%8A/

法律141007

刑事法(三) 犯罪意圖

蕭律師執筆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上刑責,必須在法律上證立他有外在符合該罪行標準的行為;並有適切的、值得譴責的思想。

先講「犯罪意圖」。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於一句法律格言: “actus non facit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

然則要達致定罪,究竟需要證明甚麼?

 

〈意圖intention

意圖 與 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 善意的動機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 同理,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

舉例「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而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indirect intent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 則陪審團可以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這一直是法庭多年來的爭論點。***

起點是DPP v Smith (1961)。 在此案中,上議院認為有一個 不容置疑的法律假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 被告已預期及預計他的行動的任何「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 而檢訂甚麼是自然後果則是完全客觀的。 即是說,第三者怎樣看待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

 

但英國在1967年通過Criminal Justice Act推翻這種假設, 法例言明決定一個人是否犯了罪行的時候,法庭或陪審團不得因為被告的行為有「自然或可能存在natural and probable」的結果,而去推定該結果是可預見的。

 

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比賽,看誰上膛及瞄準較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此時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因而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上議院)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 就算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正面的,那仍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陪審團必須推定:被告預期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天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開工的礦工的計程車。 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引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 結果上議院推翻下級法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 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有助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被告和X有宿怨。 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 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

 

正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除去一些不可預見事件的介入unforeseen intervention),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眼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較易理解後者。 下篇將討論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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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007刑事法(三) 犯罪意圖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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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007

刑事法(三) 犯罪意圖

蕭律師執筆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上刑責,必須在法律上證立他有外在符合該罪行標準的行為;並有適切的、值得譴責的思想。

先講「犯罪意圖」。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於一句法律格言: “actus non facit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

然則要達致定罪,究竟需要證明甚麼?

 

〈意圖intention

意圖 與 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 善意的動機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 同理,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

舉例「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而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indirect intent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 則陪審團可以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這一直是法庭多年來的爭論點。***

起點是DPP v Smith (1961)。 在此案中,上議院認為有一個 不容置疑的法律假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 被告已預期及預計他的行動的任何「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 而檢訂甚麼是自然後果則是完全客觀的。 即是說,第三者怎樣看待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

 

但英國在1967年通過Criminal Justice Act推翻這種假設, 法例言明決定一個人是否犯了罪行的時候,法庭或陪審團不得因為被告的行為有「自然或可能存在natural and probable」的結果,而去推定該結果是可預見的。

 

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比賽,看誰上膛及瞄準較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此時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因而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上議院)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 就算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正面的,那仍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陪審團必須推定:被告預期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天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開工的礦工的計程車。 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引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 結果上議院推翻下級法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 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有助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被告和X有宿怨。 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 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

 

正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除去一些不可預見事件的介入unforeseen intervention),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眼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較易理解後者。 下篇將討論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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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014刑事法(四)犯罪意圖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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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014

刑事法(四)犯罪意圖

蕭律師執筆

 

〈Woollin(1998)案〉

Woollin被判謀殺他的幼兒。

控方聲稱W情緒失去控制,將三個月大兒子擲在硬地上,兒子因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受W在行動之時未必渴望他的兒子死亡或受嚴重身體傷害,但卻有意圖使兒子引致嚴重傷害。在W的辯護中,W否認有這些意圖,並聲稱他在擲兒子落地時,從沒有想過他的行為的後果,又聲稱受到激怒。

法官依據Lane在Nedick案的最新指引導模式去引導陪審團。但他續對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滿意W在他擲下兒子時理解及明白他的行為有「重大危險」,並可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應判他謀殺罪。陪審團最後判W謀殺罪成。

 

被告不服,上訴到上訴庭,但被駁回。他續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並未依足Nedrick案的指引,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並批評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後半部引用「重大危險」是錯的、偏離了Nedrick的指引、並模糊了「意圖」和「魯莽recklessness」的界線。上議院各大法官除特別確認Lane所提議引導模式的正確性外,並進一步說,如果被告並未期望他的行為的後果,此種引導模式則可適用於任何(謀殺)案件。最後,眾大法官建議,Lane的引導模式中的「推定infer」字眼改為「認為find」

 

但必須弄清,Nedick案的引導模式(並由大法官在Woollin案中加以修訂)並不是「意圖」的釋義,而只是一種指引,用以幫助陪審團去建立,究竟被告有沒有所需的「意圖」。*** 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謀殺案中)知悉死亡是高度可能,此種認定容許、但不需要陪審團下結論:被告期望死亡。陪審團必需毫無懷疑,這個問題應由他們考慮和決定。

這個指引模式或許適用於所有需證明「意圖」的罪行而不只限於謀殺,雖然在各種不同背境中「意圖」不盡相同。***

 

Woollin原則也適用於有「實質的肯定」「副後果side-effect」的案件。

Woollin原則通常產生作用的情況在於,雖然被告行為的目的是引致某些後果,但他也確信某些他意圖以外的事是會發生的,譬如D欲以槍射殺人群中的X,但他非常清楚會有高度可能X旁邊的人被誤擊。

 

近年香港法庭也引用Maloney和Handcock and Shankland(在Nedrick案中解釋),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推演「預見」,如果被告能被證明他能預見後果的發生。

在R v Wong Take Sing(1989),Wong被判謀殺。

控方的案情指W在和死者吵架後,將一把刀架在死者的喉上,並致命地割下,之後並將死者的屍體割開數塊而棄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能證明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是W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謀殺的意圖就成立。陪審團判W謀殺罪成。

上訴庭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並強調,以案情而言,可能完全不須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予指引,誤導了陪審團。

 

在Matthews and Alleyne(2003)案中,控方指控被告謀殺,因受害人已告訴兩名被告人他不會遊泳,但仍被推下橋面的河,因而被溺死。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有特別意圖(即直接意圖)去殺害;

或(二)死者的死亡是一個「實質的肯定」,而被告所理解正是這樣。

兩名被告同被判謀殺罪成。他們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引導第二部分,即“被告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構成意圖”這說法是錯的;法律仍未在謀殺案中達致「實質的肯定」即是意圖的釋義。

雖然如是說,上訴庭最後仍撤銷上訴,認為如果陪審團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必然的結果,而被告人也明白這一點,而毫無拯救死者的意圖,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希望死者死亡。

 

簡單歸納一下以上討論過有關「意圖」的重要案件:

DPP v Smith (1961) —–被告被假設意圖及預見其行為的自然結果。

 

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廢除了Smith案的裁決。陪審團在法律上不須推定意圖或預見,而須由證據中去推定。

 

Moloney (1985)—–陪審團可推論有意圖,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的後果是自然的後果。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

 

Nedrick (1986)—–引進「實質的肯定」(Woollin案加以肯定)預見的測驗。

 

Woollin (1998)—–陪審團不能找出所需意圖,除非他們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不可預見的涉入除外)。

 

所以,

A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不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他們不可以判定被告謀殺。

B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事實」,他們可判有罪或無罪。

C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法律」,他們必須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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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029刑事法(五) 犯罪意圖3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10/29/%e6%b3%95%e5%be%8b141029%e5%88%91%e4%ba%8b%e6%b3%95%e4%ba%94-%e7%8a%af%e7%bd%aa%e6%84%8f%e5%9c%963/

法律141029

刑事法(五) 犯罪意圖3

蕭律師執筆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 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的。 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毀壞罪行是常遇到的事情。 法庭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的呢?

 

Cunningham案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得諸Cunningham(1957)案中, 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

被告被控“惡意地maliciously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二十三條。 他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煤氣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 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

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於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 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然而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案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危險後果會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 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毀壞他人產業,妄顧其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他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

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妄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的;(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 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出現「魯莽」或「魯莽地」的現代法定罪行。

 

Caldwell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要決定何種罪行適用Cunningham釋義,與及何種罪行適用Caldwell釋義。 法庭裁決Cunningham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 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的魯莽在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是不適用的。

 

Adomako案(1955)中,被告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 一條供氧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 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 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去檢視喉管的連接。 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

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

但Caldwell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罪行。當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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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411A刑事法 「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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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411A刑事法  「犯罪意圖」

講者:蕭律師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 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刑責,他必須有外在符合該罪行要求的行為,並在法律上有適切、值得譴責的思想。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在一句法律格言:「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要獲致定罪,究竟證明甚麼?

 

〈意圖〉

意圖intention與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例如甲意圖殺死乙,其動機是阻止乙繼承遺產。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與否;善意的動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舉例說,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的結果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陪審團可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舉行射擊比賽,看誰上膛快及瞄準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 被告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結果被告謀殺罪成。 上議院推翻原審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去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正面,那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而是陪審團可推論:被告預期的目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 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的礦工的計程車。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而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但上議院推翻下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可以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以幫助他們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Nedrick(1986) 被告和X有宿怨。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是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首席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對後者會較易理解。

Woolin(1998)    Woolli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的幼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去控制,將他的三個月大兒子擲在硬地上,兒子因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受W在行動時未必渴望他的兒子的死亡或受嚴重身體傷害,但卻有意圖使兒子引致嚴重傷害。在W的辯護中,W否認有這些意圖,並聲稱他在擲兒子落地時,從沒有想過他的行為的後果,又聲稱受到激怒。法官依據Lane在Nedick案的最新指引導模式去引導陪審團。但他續對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滿意W在他擲下兒子時理解及明白他的行為有「重大危險」並可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應判他謀殺罪。陪審團最後判W謀殺罪成。被告不服上訴,但被駁回;他續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並未依足Nedrick案的指引,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並批評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後半部引用「重大危險」是錯的、偏離了Nedrick的指引、並模糊了「意圖」和「魯莽recklessness」的界線。上議院各大法官除特別確認Lane所提議引導模式的正確性外,並進一步說,如果被告並未期望他的行為的後果,此種引導模式則可適用於任何(謀殺)案件。最後,眾大法官建議,Lane的引導模式中的「推定infer」字改為「認為find」。

 

但必須弄清,Nedick案的引導模式(並由大法官在Woollin案中加以修訂)並不是「意圖」的釋義,而只是一種指引以幫助陪審團去建立究竟被告有沒有所需的「意圖」。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謀殺案中)知悉死亡是高度可能,此種認定容許、但不需要陪審團下結論被告期望死亡。陪審團必需毫無懷疑,這個問題應由他們考慮和決定。這個指引模式或許適用於所有需證明「意圖」的罪行而不只限於謀殺,雖然在各種不同背境中「意圖」不一定盡相同。

 

Woollin原則也適用於有「實質的肯定」「副後果side-effect」的案件。Woollin原則通常產生作用的情況在於,雖然被告行為的目的是引致某些後果,但他也確信某些他意圖以外的事是會發生的,譬如D欲以槍射殺人群中的X,但他非常清楚會有高度可能X旁邊的人會被誤擊。

 

近年香港法庭也引用Maloney和Handcock and Shankland(在Nedrick案中解釋),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推演「預見」,如果被告能被證明他能預見後果的發生。在R v Wong Tak Sing(1989),Wong被判謀殺。控方的案情指W在和死

者吵架後,將一把刀架在死者的喉上,並致命的割下,之後並將死者的屍體割開數塊而棄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能證明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是W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謀殺的意圖就成立。陪審團判W謀殺罪成。

上訴庭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並強調,以案情而言,可能完全不須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予指引,誤導了陪審團。

 

在Matthews and Alleyne(2003)案中,V在夜總會外被襲擊並遭搶劫。被告奪去V的銀行卡並試圖在提欵機提欵,但不果。V被襲擊時失去眼鏡,並被強行推進一部汽車內。被告將車駛到一度橋上,將V拋到橋下的河。V曾告訴兩名被告人他不會遊泳。但仍被推下橋面的河,因而被溺死。兩名被告被控謀殺。控方指出被告要溺死V的目的是免被V認出他們是劫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有特別意圖(即直接意圖)去殺害,或(二)死者的死亡是一個「實質的肯定」,而被告所理解正是這樣。兩名被告同被判謀殺罪成。他們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引導第二部分,即被告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是構成意圖說法是錯的。法律仍未在謀殺案中達致「實質的肯定」即是意圖的釋義。雖是如此,上訴庭最後仍是撤銷上訴,認為如果陪審團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必然的結果,而被告人也明白這一點而毫無拯救死者的意圖,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希望死者死亡。

 

簡單歸納一下以上討論過有關「意圖」的重要案件:

Moloney (1985)—–陪審團可推論被告有意圖,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的後果是自然的後果。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 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

Nedrick (1986)—– 引進「實質的肯定」(Woollin案加以肯定)預見的測驗。

Woollin (1998)—–除非陪審團能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否則不能證明有意圖。

 

所以: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不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他們不可以判定被告謀殺。

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事實」,他們可判有罪或無罪──即有此事實則罪成;無此事實則須判被告無罪。

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法律」,他們必須判有罪。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毀壞罪行常遇到的事情。法庭常遇到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

 

Cunningham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是在Cunningham(1957)案中得之,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被告被控“惡意地maliciously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二十三條。他走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使煤氣滲出而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在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由是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危險後果會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毀壞他人產業,莽顧其行為是否危害他人生命。他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妄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有關「魯莽」的法定罪行。

 

在Caldwell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決定何種罪行適用Cunningham的釋義,及何種罪行適用Caldwell的釋義。法庭裁決Cunningham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的魯莽在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是不適用的。(因被告人沒有謀殺所需的犯罪意圖,故此他是在不構成謀殺的情況下非法殺死另人:DPP v Andrews。)

 

Adomako案(1955)中,被告是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一條供氧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去檢視喉管的連接。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去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但Caldwell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罪行,但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

 

〈轉移的惡意 Transferred Malice

一個人如果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是不同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B,使B嚴重受傷。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Latima相反,如果被告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

動,他不能被判罪。在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人在街上打架。他拿起一塊石頭擲向他的敵人,不中,但擊中在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他惡意毀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毀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去做有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

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的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情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

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V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醫學鑑證顯示,V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V早已死亡。樞密院拒絕這

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V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V甦醒不果,以為V已死去。被告將V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V被溺死。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V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他的妻子,致她暈倒。他嘗試將V移離現場,但V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可理解的相隔。他被判誤殺。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正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V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V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在R v Hui Yiu-fai(1993)案,H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Thabo Meli案例。在此案中,H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H執行。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被拋下海。證據顯示V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沈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Thabo Meli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Le Brunn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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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迅雷:管理層意圖已無法改變市場趨勢

來源: http://wallstreetcn.com/node/210342

A股市場曾在相當長的時間里是一個“政策市”,高層的意圖、政策是推動股市漲跌的主導因素,官媒一發話,市場能輕易出現10%的大波動。

但是這種狀態正在改變。

海通證券首席經濟學家李迅雷在一份《把握未來投資方向的四個層面思考》的報告中提到了管理層對市場的影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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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為,管理層對市場的影響力正在逐漸減弱,市場將更多的反應投資者的意願,管理層意願只能平緩趨勢而不能改變趨勢。

所謂的“兩會行情”、“維穩行情”,實際上更多的是投資者的主觀意願,在我們這樣一個直接融資占比很小的金融體系中,管理層對於銀行信貸市場的關註度要超過股市和債市。即便是管理層確實希望市場能夠繁榮、發展,股價能夠上漲,但是這個意願並不能夠改變趨勢。我們也可以聯系到房地產市場,如從04 年開始,管理層的意願就希望房價穩定,並出臺很多限制房價上漲的舉措,但最終證明,房價上漲還是得不到控制,意願這個東西只能夠平滑市場的上行或下行趨勢,而不能夠改變市場的趨勢。當然,作為管理者,通常都是以平衡、均衡發展為理念;而市場在中短期波動中,也存在回歸現象,即久漲必跌、久跌必漲、風水輪流轉等,這與管理層的意願無關。

管理層也是分級、分部門的,如地方與中央、直接監管部門與間接監管部門等,地方管理層的意願有時不同於中央管理層的意願,A 部門管理層的意願也不代表B 部門的意願,這就是為何有些政策總是久盼不出的原因,如股票交易T+0制度的恢複、個股期權推出等。

三中全會提出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更好地發揮政府的作用,而四中全會則進一步闡釋了“依法治國 ”的管理理念,即政府要更加追求依法辦事,公平公正公開,更少地去幹預市場、幹預價格。這也是對過度看重管理層態度的投資者的提醒:不要花過多的時間去揣摩管理層的意願,因為他們對市場的影響作用會越來越小。

另外,一項政策就算推出了也不一定會真正落實。李迅雷給出了一個公式:

政策目標實現概率=設定目標×難度系數×意願率×配合率

從中國過去20 多年的經濟發展特點看,基礎設施投資等投資總是超預期的,財稅改革等一系列改革總體是低於預期的;政績工程往往是超預期的,而民生工程往往是低於預期的。之所以會出現這些現象,這與政策執行的難度、執行者的執行意願、工作熱情,以及社會上下對推進該政策的配合程度等等有關,所謂的天時地利人和都很重要。

所以,他認為,投資者不應該看到什麽政策出臺就去投資與之相關的標的,而是要作細致分析。

PS:為什麽我們要關註李迅雷的觀點呢?因為李克強總理也在聽。在本月召開的專家學者和企業負責人座談會上,發言的經濟學家分別為: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教授周其仁、中國人民大學金融與證券研究所所長吳曉求、瑞穗證券亞洲首席經濟學家沈建光、海通證券首席經濟學家李迅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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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1105刑事法(六) 犯罪意圖4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11/05/%E6%B3%95%E5%BE%8B141105%E5%88%91%E4%BA%8B%E6%B3%95%E5%85%AD-%E7%8A%AF%E7%BD%AA%E6%84%8F%E5%9C%964/

法律141105

刑事法(六) 犯罪意圖4

蕭律師執筆

 

〈轉移的惡意 Transferred Malice

一個人如果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 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不是同一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B,使B嚴重受傷。 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Latima相反,如果被告具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動,他不能被判罪。****

在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人在街上打架。 他拿一塊石頭擲向敵人,不中,但擊中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 惡意毀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毀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 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 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 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並且堅持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

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務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 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 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

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 V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 醫學鑑證顯示,V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 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V早已死亡。 樞密院拒絕這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 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V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V甦醒不果,以為V已死去。 被告將V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V被溺死。 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V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V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他的妻子,致她暈倒。他嘗試將V移離現場,但V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可理解的相隔。他被判誤殺。 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正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V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V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 在R v Hui Yiu-fai(1993)案,H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Thabo Meli案例。在此案中,H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 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H執行。 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拋下海。 證據顯示V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

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沈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Thabo Meli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 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Le Brunn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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