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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者: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21309

金錦萍(南方周末資料圖/圖)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的迅猛發展,個人求助案例持續增加,也引發了眾多爭議,事後被網友質疑的焦點之一便是:發現求助者經濟狀況良好,在未用盡自身財產和親友援助的情況下先行向社會公眾求助是否應該?這次也不例外,羅爾救女就被網友爆料說有三套房子且收入穩定。

毋庸置疑的是,陷入困境是一個個體發出求助的前提條件。從熟人社會沿襲下來的資源動用路徑是“漣漪式”:自己及家庭的財產不夠支付時,到親朋好友鄰居處借錢,只有山窮水盡之後才向陌生人求助,沿街乞討或者尋求慈善組織幫助。

相信即便當下很多人在面臨困境時還是遵循這一路徑——網絡上的質疑以及共鳴也反映出公眾依然認可這一路徑。因此讀到個人求助信息時,轉發信息或者慷慨解囊的人都有一種推定:此人已經陷入困境,我的幫助有助於他解困,而非致富,更非暴富。

但是,互聯網工具的出現,人和人開始大規模連接,直接支持一些個人求助案例反向進行:遭遇困境,首先想到向陌生人發出呼救以動用社會資源,而把自己家庭財產作為最後的保障。

從法理上來說,選擇何種方向,采取哪種路徑的求助都是個人自由,但必須要註意公眾的理解和感受,法和情理存有偏差。

這個偏差導致了輿論的反撲,因為有人會感覺善意遭到了欺騙或者戲弄,尤其當資助者發現自己的生活質量還不如求助者時——譬如很多網友發現羅爾有三套房子,而他還只能住出租房或者只有一套房子,他可能就怒火中燒。

法律無法、無意也不該禁止人在陷入困境時求助的權利,也無法對於“陷入困境”作出一個具體界定。每個身處其中的人對於困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有人認為只有山窮水盡才是,有人可能認為降低生活質量便是。尤其在家人身患重病之時,無法替親人承受病痛,更會希望以足夠財富來保障醫療。

從法理上說,在何種境況里,對外發起求助也是個人自由,但是,求助者同樣也別忘記有法律之外的規則一直在那里,避免輿論的反撲:公眾對於困境的理解是“耗盡了私人資源的山窮水盡”。疾病本身不是向公眾募集款項的充分理由,而“疾病+貧窮”才是。

因此,當個人向公眾發出求助信息時,不僅要表明疾病的存在、支出的龐大,還要說明求助人經濟窘迫無力支付。這些信息對於資助者判斷是否掏錢至關重要。

對這一規則的違反不一定違法,但是輿論反撲的威力你會因此充分領教到,羅爾被罵就是明證。

那個人求助和慈善募捐有什麽區別呢?

簡單就規則而言,個人求助與慈善募捐有以下區別:第一,主體不同,個人求助的主體是個人,慈善募捐的主體是具有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第二,目的不同,個人求助的目的是為了解除特定人的困難,而慈善募捐的目的是為了從事慈善活動,其受益人為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或者其一部分;第三,法律適用不同,個人求助當事人之間是贈與的法律關系,適用合同法規定,慈善捐贈當事人之間是捐贈的法律關系,適用慈善法和公益捐贈相關法律;第四,稅收待遇不同,個人求助中的資助者不能就其資助的款項要求稅前抵扣,而慈善捐贈中的捐贈人可以享受公益捐贈稅前抵扣的稅收優惠;第五,監督不同。個人求助只能依靠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系來制約,而慈善募捐則由大量法律法規予以規制——從募捐方案的發布到慈善項目的完成的整個過程都面臨包括信息公開在內的各種機制監督。

慈善法調整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意在規範動用社會資源用於慈善目的。當初立法時作出“慈善法不調整個人求助”的選擇,不是回避矛盾和問題,而是因為深刻意識到:任何深陷困境之人都有向他人和社會求助的權利。落難者積極求助乃寄希望於他人感同身受並因同情憐憫出手援助,施救者慷慨付出則是出於人性之善與自我提升。所以自古以來,雪中送炭屢見不鮮。

社會發展至今,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等天災人禍導致一些群體陷入貧病交加的困境猶存,政府的社會保護體系尚未能夠托底,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共助既是常態,也是必需。所以,個人求助是天賦權利,體現出人類作為共同體的特質。

有人會問:個人求助不受慈善法調整,那法律對其就無能為力?

答案是否定的。

個人求助盡管不受慈善法調整,但是卻依然需要遵循法律規範。求助者與資助者之間是一種特定法律關系:附特定目的的贈與。資助者的特定目的便是:幫助求助者解除困境。

所以,如果求助者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有意隱瞞事實的,會構成民法上的欺詐,資助者可以要求撤銷法律行為並返還財產;如果求助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會構成詐騙罪並定罪量刑。

因此,求助者首先要確保自己求助時信息的真實和充分,然後在籌集到足夠解除困境的資金時,應該不再接受贈與的財產,同時通過與當初發布求助信息的同樣途徑發布資金已經籌集完畢的消息。否則也會因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構成欺詐。

當然,爭議的焦點可能在於:何為“解除困境的足夠資金”?有些疾病的醫治一勞永逸,有些疾病卻會卷土重來。一般認為,所需要的資金數額和用途應該在求助信息中予以充分披露,一旦該用途得到實現,即視為資金足夠。本案例中,如果求助人羅爾已經籌集到了充足資金,就應該及時終止接受贈與,並且廣而告之這一信息。

羅爾事件尚在發酵中,可以預見此類事件還會出現。即便如此,我依然堅持認為法律不該封閉個人求助的自由空間。確有需要幫助的個人,還是可以繼續對外求助。

前不久《公開募捐平臺服務管理辦法》對求助者發布信息進行了一些規制。

對於發布者而言,他自己必須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求助人捏造虛假信息騙捐、詐捐,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的相關規定,以詐騙罪論處。

(作者為北京大學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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