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司法劃線: 年息36%以上無效 “變異”P2P納入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2015/08/4666463.html
民間借貸司法劃線: 年息36%以上無效 “變異”P2P納入
第一財經日報 王瑩 2015-08-07 06:00:00
民間借貸正在被規範化,作為民間借貸的形態之一,P2P也在獲得高速發展之後被監管層逐步納入規範的範疇內。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民間借貸正在被規範化,作為民間借貸的形態之一,P2P也在獲得高速發展之後被監管層逐步納入規範的範疇內。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
《規定》明確了“民間借貸”的定義,將變化多樣但本質趨同的借貸方式都納入統一管理規範之中,早已嫁接多種傳統金融類型、變化多樣的P2P也被監管層納入規範範疇。
此外,《規定》針對平臺利率,給出年借款利率36%的新紅線,在此利率之上為無效合同。多名業內人士表示,這樣一方面為平臺設定了緩沖區間,另一方面則縮小重點打擊的範圍,將年借款利率在36%以上的平臺作為重點“攻克”對象。
“變異”P2P納入規範
繼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下發《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為P2P監管找到歸屬即銀監會之後,此次最高法《規定》明確界定了“民間借貸”的定義。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開宗明義“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這個界定體現出了民間借貸行為特有的本質和主體範圍。從稱謂的形式上明晰了與國家金融監管機構間的區別,也從借貸主體的適用範圍上與金融機構進行了區分。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劉新宇對《第一財經日報》記者表示,此次定義的明確劃分放寬了民間借貸的範疇,“在過去,典當、擔保、融資租賃等細分金融領域均有自身單獨的法律法規,而現在均統一界定為民間借貸。”劉新宇表示,這是巨大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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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新宇表示,縱觀當前P2P行業,出於自身具有資質或為擴大業務範圍等原因,不少P2P平臺與小貸公司、商業保理、典當行等細分領域相結合,產生大量的P2P“變異”。“這些業務的實質依舊是民間借貸,法律層面並不想將這些‘變異’排除在外。”劉新宇說。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表示,對比1991年,當前民間借貸已經發生了大量的變化,其中之一即過去民間借貸更多為生活性借貸,而隨著改革開放以及國民財富的增長,生產經營性的借貸大幅度上揚,相反生活性的民間借貸大幅度下降。
與之相伴隨的是,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甚至發展到企業的負責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貸,借貸以後又用於企業,這樣的情況非常複雜。當情況逐步複雜後,非法集資現象大量湧現,仔細劃分可以發現,民間借貸又與非法集資大量交織。
劉新宇表示,此次關於民間借貸的重新定義,在一定程度上便於法律使用的統一性,在原來狹義民間借貸的名目下,借款者對於資金的需求和還款方式,在民間借貸及典當、商業保理等細分範圍中表現相對接近,如果劃分不同領域,再歸屬不同法律,不便於法官裁判的統一操作。
年利率36%以上為無效
目前,民間借貸行業普遍存在高利率現象,此前曾有“4倍”的紅線,而當時銀行貸款利率為6%,24%的利率行情已經為行業默認。
此次,《規定》對於借款利率有了最新的明確規定。第二十六條指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杜萬華表示,此次《規定》劃分了“兩線三區”。第一根線就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第二條線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合同為無效。三個區域,一個是無效區,一個是司法保護區,一個是自然債務區。
“從多年來經濟發展的情況來看,我國實體經濟所創造的利潤沒有這麽高,所以如果不把高利貸控制住,對於實體經濟,特別是對於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所以這次規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無效。”杜萬華表示。
一位P2P平臺負責人表示,目前行業中,雖然貸款利率24%是公開的標準,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早已突破這一紅線,並通過管理費、咨詢費、服務費等名頭多樣的收費形式將借款者的“差額”補足。
劉新宇表示,最新提出的貸款利率36%這一新標準為平臺設定了24%~36%之間12個點的緩沖區間,但是對於貸款利率超過36%這道紅線的平臺,在未來不排除將采取嚴厲整治措施。“針對現實情況,一方面保證民間融資的正常需求,另一方面則部分放開,集中力量將整治目標鎖定在貸款利率超過36%以上的平臺。”劉新宇說。
隨著P2P行業的發展,“信用中介”已經成為P2P網貸公開的秘密。在《指導意見》下發之後,P2P網貸平臺只能做信息中介的定位被“官方確定。”
網貸之家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7月底,P2P行業正常運營平臺為2136家,環比增長5.32%。其中,新上線平臺數量為217家,新增問題平臺109家。截至2015年7月底,累計問題平臺達到895家。
《規定》第二十二條指出,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目前,P2P網貸行業大部分承諾墊付,網貸之家CEO石鵬峰向《第一財經日報》記者解析了四種墊付方式:第一種為最原始的平臺直接承擔擔保墊付責任;第二種,由第三方擔保公司墊付,但該第三方更多為平臺的關聯公司;第三種為風險準備金模式;第四種則是保險公司同P2P網貸平臺合作,聯合推出履約責任險。
石鵬峰表示,《規定》一方面顯示出監管層對於P2P平臺定位於信息中介的決心,另一方面也看出目前行業大部分存在的擔保墊付現狀。“法律條款沒有指明平臺必須要擔保或者必須不能擔保,更多表示為,如果平臺宣傳具有擔保責任,那麽當投資者一旦訴諸法律,將會支持投資者。”石鵬峰說。
在中國現實征信體系及投資者教育現狀之下,從短期利益考慮,投資者和平臺方均不希望立即“去擔保”,這將是一個漫長而逐步轉化的過程。
“最高法作出此司法解釋,符合我國現行有效的《擔保法》對擔保成立的規定,與《擔保法》的規定一致,有效保護出借人的合法利益。”民貸天下CEO劉軍說。
愛錢進創始合夥人張輝表示,《指導意見》只起到了政策指引的作用,並不能從根本上幫助P2P平臺“脫敏”。《規定》的司法解釋是為法院在司法事件中的審判規則,是具體監管措施的落地和執行。
對於P2P信息中介的定位,劉新宇表示,在具體案件審理中,針對平臺跑路、卷款潛逃事件,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違法行為,法院才會針對平臺性質予以重點關註。
七句話讀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1.何謂民間借貸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2.民間借貸年利率超過36%為無效合同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涉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法院不受理
對於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4.五種借貸合同無效
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5.明確P2P平臺不承擔擔保責任
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則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6.民間借貸用於企業貸款合同依舊有效
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和本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內容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這也是本司法解釋最重要的條款之一;企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
7.十種虛假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嚴重者罰款、拘留
如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等經審理發現屬於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除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外,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要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一財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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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涉海案件司法解釋 明確我國法院海上司法管轄權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一》,全文見今日三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全文見今日三版),分別就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這兩個司法解釋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規定一》明確,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也適用《規定一》。
根據《規定一》,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定一》明確,有關部門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一》明確,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根據《規定一》,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汙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汙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汙染或汙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規定二》明確,當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汙染等事故受到損害,請求侵權人賠償漁船、漁具、漁貨損失以及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海上捕撈作業而主張上述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規定二》明確了偷越國(邊)境,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屬於“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即經驅趕拒不離開的;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等。
就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規定二》明確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等。
《規定二》對非法采捕珊瑚、硨磲以及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也作了規定,即非法采捕價值在五十萬元或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如非法采捕價值或非法獲利達五倍以上,則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嚴重”的標準為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則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如調查人員不具有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調查權或證據調查過程不符合所在國法律規定,以及證據不完整的等情形,則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對停靠在漁港,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船舶,采取禁止離港、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規定二》明確,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外國組織認為我國海洋、公安、海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等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為維護我國領土主權、海洋權益,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利,明確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二條 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關部門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分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汙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
汙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汙染或汙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2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已於2016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為正確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汙染等事故受到損害,請求侵權人賠償漁船、漁具、漁貨損失以及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違反漁業法第二十三條,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海上捕撈作業,依照前款規定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有關單位對其依法處理的,應及時向相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必要時可以抄送該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偵查部門處理。
第三條 違反我國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經驅趕拒不離開的;
(二)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三)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四)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海洋水域,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三)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四)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五)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采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特別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特別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案件涉及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種屬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本解釋所稱珊瑚、硨磲,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國家一、二級保護的,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珊瑚、硨磲的所有種,包括活體和死體。
第八條 實施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捕撈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又實施走私、妨害公務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下列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調查人員不具有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調查權;
(二)證據調查過程不符合所在國法律規定,或者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三)證據不完整,或保管過程存在瑕疵,不能排除篡改可能的;
(四)提供的證據為複制件、複制品,無法與原件核對,且所在國執法部門亦未提供證明複制件、複制品與原件一致的公函;
(五)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或者未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六)不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行政機關認為該行為構成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方面綜合審查,並作出認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二)是否故意遮擋、塗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標寫偽造、變造的漁業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漁業船舶證書;
(四)是否標寫其他合法漁業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其他漁業船舶證書;
(五)是否非法安裝挖捕珊瑚等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設施;
(六)是否使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禁用的方法實施捕撈;
(七)是否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數量或價值較大;
(八)是否於禁漁區、禁漁期實施捕撈;
(九)是否存在其他嚴重違法捕撈行為的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停靠在漁港,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船舶,采取禁止離港、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行政相對人采取將裝載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但行政相對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給行政機關舉證造成困難的實際情況,適當降低行政機關的證明標準或者決定由行政相對人承擔相反事實的證明責任。
第十四條 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外國組織,認為我國海洋、公安、海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等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