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707
刑事法(二十二) 犯罪無能6
蕭律師執筆
〈神智不清Intoxication〉上篇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服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是否不應深責?或是應該更受譴責?因為法律經已申明,不能以酒醉做擋箭牌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訂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前已闡述)的分別,有關酒後犯法的案件當中卻存在著一種兩難的困境。 「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指需要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 但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捲入一宗打鬥。 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遭到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當晚發生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
但有些人的錯誤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那麼將他們定罪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在判你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損害的危險(將來講述有關罪行時再詳論),但是你在酒醉時確實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大意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這事實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並無意圖。 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理由。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特定意圖罪行在其下都轉判較輕的罪行。
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卻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作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為辯護理由。舉例話,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據說典出歐洲三十年戰爭,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說: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不可測,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D被要求搬離前女友的居所,為了減低痛苦,他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服食。之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而被判縱火罪成。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
“如果陪審員的結論是由於valium的後果,上訴人在當時無法理解他的行為對物業和人產生的危險,他們應考慮被告服食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的。
附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的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飲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飲用則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 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 “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現在或可稱之為「用酒精壯膽」。
法律150626
刑事法(二十一) 犯罪無能5
蕭律師執筆
〈錯誤〉
錯誤,嚴格而言不算是一種辯護;它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疊。
舉例說: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1988)案所發生的事。被告是警員,他射殺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出反應以保護自己,自辯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嚴格而言,事實上的錯誤並非一種辯護。 但對事實作出 “誠實的誤信”,從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是足以免責的。
Morgan(1976)
X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鼓勵他的朋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抗,但她只是做做樣子而已,不會當真。朋友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否認強姦控罪,聲稱她是同意的。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罪意圖的存在。
(但事實上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稱所犯的是 “對事實有所誤判”。此案的裁決導致後來對強姦定義的修改。2003年英國《性罪行條例》重新修訂,指明受害人同意的辯護只適用 “對事實的相信是合理的”。)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的。
必須指出,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時,仍需有使用武力的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襲擊。
如果被告因自己引致神智不清(如醉酒或服食藥物,下講詳論)而對事情有所誤判,這不能否定犯罪意圖,即使錯誤是誠實的。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後一同睡著。 D睡醒時發覺V在襲擊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睡來時發現V由於傷重已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尖兩種物體做成的。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 “錯誤地相信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在沒有說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 它採取比原審法官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自我引致神智不清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 “錯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則適用於「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O’Grady的上訴庭案例後來在O’Connor (1991) 案再獲確定,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案件在自衞中所做成的錯誤,無論是特定意圖罪行或基本意圖罪行。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
所以,如被告有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
法律150608
刑事法(二十) 犯罪無能4
蕭律師執筆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出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為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由一個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錯亂」。)
舉例「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低期間、或在催眠狀態下。 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盪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焦慮,現在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必須完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精神病所引致(如此則是「精神錯亂insanity」);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別意圖」的控罪)。
〈自致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自發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別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個糖尿病患者。他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男朋友。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服用了一些糖、但沒有進食。在血糖過低期間,他作出襲擊。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無意識行為證供,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致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別意圖」,自致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別意圖。
所謂「特別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以後在另章會詳述)。上訴庭裁決並指出,在其他罪行中,自致無意識行亦可作為辯護(以酒精自醉除外),除非被告是極端魯莽—- 即知道他的行為後果是不可測、不受控制和富挑釁性。
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神智錯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致的(Bailey)。必須指明 “自致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特別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致,就是「神智錯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 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
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神智錯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前章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非自願行為」否定被告行為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
因此「非自願行為」的辯護亦可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另一方面,「神智錯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因為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神智錯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神智錯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男兒何不帶吳鉤,收取關山五十州,請君暫上淩煙閣,若個書生萬戶侯。
〈南園十三首 其五〉李賀
說史150519
淩煙閣二十四功臣圖
撰稿人:黑白子
「夫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不少人對這段古訓印象深刻,甚至還知道它的出處—-
貞觀十七年(643年)一代名相 魏徵亡故。 唐太宗 李世民為此廢朝五天,並追贈這位股肱諫臣為司空、相州都督,諡「文貞」。 自此之後,李世民常常對身邊的侍者吐露上述那番肺腑之音, 並說:「朕常保此三鏡以防己過。 今魏徵殂逝,遂亡一鏡矣!」
魏徵雖以犯顏直諫著稱,然若無太宗雅量,恐怕他是不會拿自己的性命開玩笑的。 事見《貞觀政要》,魏徵曰:「陛下導臣使言,臣所以敢言。若陛下不受臣言,臣亦何敢犯龍鱗、觸忌諱也。」 太宗求諫、納諫之心並非造作,而是有鑑於隋煬帝拒諫亡國的前車之覆。 貞觀二年他向臣下提問:何為明君、暗君?魏徵答道:「兼聽則明,偏信則暗。」
李世民登上大寶後,未敢自滿,把自己當作盡善盡美的聖天子,而是認為「一日萬機,一人聽斷,雖復憂勞,安能盡善?」 他深明下情上達、集思廣益的重要:「朕既在九重,不能盡見天下事,故布之卿等,以為朕之耳目。」
其用人之道,則講究「推心待士」和「洞然不疑」。對親者「洞然不疑」不難,但任用疏者、甚至「昔仇」也能「洞然不疑」就絕不簡單了。魏徵和 尉遲敬德這一文一武,正是兩個最佳例子。
高祖 李淵武德年間,太子 建成與秦王 世民兄弟鬩牆,朝廷內外分成兩大集團長期對抗。 時任東宮太子洗馬的魏徵,多番提醒已漸居上風的建成須作萬全計,當施以雷霆一擊,杜絕後患。 武德九年(626年)六月四日,形勢岌岌可危的李世民率先發難,襲殺太子建成和弟弟齊王 元吉,史稱「玄武門之變」。李世民成為這場骨肉相殘的大贏家後,出人意表地赦免了魏徵罪責,還任命他為詹事主簿。魏徵最終官至光祿大夫,封鄭國公。
至於尉遲敬德,本是割據山西的「定楊可汗」劉武周麾下一員大將。武德三年,李世民大敗劉武周,收降尉遲敬德。歸降不久,敬德部下兩將叛逃。有人猜疑敬德必叛,即拘禁於軍中,奏請秦王將其處死。此時,李世民展示了「推心待士」的大度,召敬德入臥室溫言相慰,以寬其心。臨別又曾予金寶,令這名鐵匠出身的大將死心塌地拜服。及至玄武門一役,尉遲敬德箭殺元吉,再入宮 “保護”高祖,為李世民奪取帝位出了大力。
太宗在位二十三年,勵精圖治,開大唐盛世,垂三百載基業,史稱「貞觀之治」。然而,要建立一個大帝國,絕不可能僅憑皇帝一人之力成就,文臣武將的協力經營亦是至關重要。太宗除了論功行賞外,還特命大畫家 閻立本繪畫了二十四名功勳卓著的大臣畫像,放於長安城太極宮西南三清殿旁一座名為「淩煙閣」的小樓之內,好等他隨時緬懷瀏覽。
《大唐新語》記載:「貞觀十七年,太宗圖畫太原倡義及秦府功臣趙國公 長孫無忌、河間王 李孝恭、萊國公 杜如晦、鄭國公 魏徵、梁國公 房玄齡、申國公 高士廉、鄂國公 尉遲敬德、衛國公 李靖、宋國公 蕭瑀、褒國公 段誌玄、夔國公 劉弘基、蔣國公 屈突通、勛國公 殷開山、譙國公 柴紹、邳國公 長孫順德、鄖國公 張亮、陳國公 侯君集、郯國公 張公謹、魯國公 程知節、永興郡公 虞世南、渝國公 劉政會、莒國公 唐儉、英國公 李世勣、胡國公 秦叔寶等二十四人於淩煙閣,太宗親為之贊,褚遂良題閣,閻立本畫。」
為功臣畫像並非新鮮事,西漢宣帝的「麒麟閣十一功臣」,以及東漢明帝的「雲臺二十八將」早已赫赫有名。
「二十四功臣圖」是在魏徵死後一個多月放於淩煙閣上。閣內共分三層:最內一層所畫皆為功勳最高的宰輔之臣;中間一層全係功高王侯之臣;最外一層則為其他功臣。 二十四幀真人大小的寫真全部面北而立,以示為臣之禮。每當太宗登閣看到一些辭世功臣的畫像,總會潸然淚下。
貞觀十七年是不大太平的一年。正月,魏徵病故。二月,齊王 李祐反於齊州。四月,太子 承乾逼宮事敗。這一年李世民四十四歲。
李承乾是唐太宗與長孫皇後所生的嫡長子。 貞觀元年,年僅八歲的承乾獲冊立為儲君。 按《新唐書》記述,這位太子少時「特敏惠,帝愛之」,可惜「及長,好聲色漫遊,然懼帝,秘其跡。 臨朝,言諄諄必忠孝,退乃與群下逞狎慢。」李承乾聰明過人,所以很懂得如何「飾非」,令朝臣亦深信太子是忠孝之人。自從他因打獵把腿給摔斷,不能朝謁後,荒唐的事便越來越多。只不過要想瞞騙太宗,可就沒那麼容易了。
貞觀七年以後,太宗再沒有行幸東宮,關係日形疏遠。這當中固然是太子嬉戲廢學、屢教不改所致,更深層的原因,是父子的為政之道漸見分歧。
李世民是一位能執戟上陣、驍勇善戰的君王。由他所發展出來的騎兵部隊,在武德四年已擴為萬騎,並於隋末唐初統一天下的連番征討,以及蕩靖外族寇邊的大小戰役中屢建奇功。正是這一位能征慣戰,教百蠻賓服的「天可汗」,於威加四海之後,常常掛在嘴上的卻是「偃武修文」四個字。偏生承乾毫不理解儲君守成重在守文的道理。尤有甚者,他已經由過往嬉戲廢學的少年,成長為一名嗜好突厥尚武風習,「造五狼頭纛,分戟為陣,繫幡旗,設穹廬自居」的成年人。這明顯與父親標榜以文治國、尊賢禮士的政策背馳。
太子失寵的同時,他的同母胞弟魏王 李泰開始得寵,「太宗微有廢立之意」,只是礙於朝臣反對,方才未有易儲。 到了貞觀十六年九月,太宗拜魏徵為太子太師,意欲平息外間對李泰奪嗣的謠諑。當時抱病在身的魏徵本想推辭不任,但太宗下詔:「知公疾病,可臥護之。」儘管太宗認為,魏徵臥病也能保全太子,卻萬料不到未足半年,魏徵竟一病不起。
承乾雖仍然是儲貳,但一日未執掌大權,一日還是放心不下。於是與同庚叔父漢王 李元昌、城陽公主駙馬都尉 杜荷、兵部尚書 侯君集等密謀逼宮。豈料人算不如天算。 太宗五子 李祐二月謀反,當時率兵平亂的大軍尚未開抵齊州,李祐已被部下生擒押送長安。 就在審理齊王李祐作亂一案時,竟意外揭破了太子陰蓄勢力,圖謀不軌。 一場軍事政變還未來得及發動,眾人已盡作階下囚。李承乾遭貶為庶人,餘犯處死。 繼任的太子亦非魏王李泰,反而是長孫皇後的第三子 李治。
兒子、弟弟、還有老部下密謀逼宮,令李世民非常痛心。處決 侯君集之前,太宗對這位位列淩煙閣的功臣說:「朕因汝從此不登淩煙閣。」此後,淩煙閣內亦再也看不見這位唐朝第二任皇帝的身影了。
參考書籍:
《淩煙閣功臣圖》劉源(清)繪‧朱圭(清)刻
《唐太宗傳》趙克堯、許道勳著
法律150707
刑事法(二十二) 犯罪無能6 神智不清
蕭律師執筆
〈神智不清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服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是否不應深責?或是應該更受譴責?因為法律經已申明,不能以酒醉做擋箭牌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訂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前已闡述)的分別,有關酒後犯法的案件當中卻存在著一種兩難的困境。 「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指需要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 但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捲入一宗打鬥。 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遭到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當晚發生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
但有些人的錯誤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那麼將他們定罪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在判你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損害的危險(將來講述有關罪行時再詳論),但是你在酒醉時確實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大意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這事實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並無意圖。 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理由。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特定意圖罪行在其下都轉判較輕的罪行。
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卻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作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為辯護理由。舉例話,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據說典出歐洲三十年戰爭,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說: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不可測,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D被要求搬離前女友的居所,為了減低痛苦,他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服食。之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而被判縱火罪成。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
“如果陪審員的結論是由於valium的後果,上訴人在當時無法理解他的行為對物業和人產生的危險,他們應考慮被告服食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的。
附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的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飲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飲用則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 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 “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現在或可稱之為「用酒精壯膽」。
法律150721
刑事法(二十四) 犯罪無能8自衛及防止罪行
蕭律師執筆
<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一般指私人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 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的武力,他獲得辯護。
據此,如果P手抓D的臂彎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之,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之所以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是防止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D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他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 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與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則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的地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 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於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癥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 “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或理解的情況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的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
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摑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摑的合理性。被告 “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權利,的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此案的第三者並無犯罪跡象。)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加之於第三者: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 “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年一個夜間巡邏中,一輛車子經過路上的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身旁。(後來證據顯示車子是偷來兜風的。)被告喝停,但沒有得到回應,於是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斃車內一個乘客。 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臺用作播種的拖拉機,那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們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 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以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 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毀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毀壞。他們聲稱要毀壞一個空軍基地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依據是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聲稱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的。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面,國會完全未有考量《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否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 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 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法律150715
刑事法(二十三) 犯罪無能7: 非自願神智不清
蕭律師執筆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別人混入酒精,你不知道而飲下,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犯案,你覺得自己會被寬恕嗎?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paedophilia。 他和一對夫婦曾有爭執。該對夫婦為了陷害被告,安排男人X把一個十五歲男童帶到D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把男童拖到D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X以相機攝錄下。
D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sexual assault)。他辯稱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獲得結論: “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X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其行為” ,也不能判D無罪; 亦不能基於D神智不清而否定其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 因而判D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 “不自願醉酒的D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D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至上訴庭,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
但判D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應否影響刑期或刑責?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辯護結案陳詞: 「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 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D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英國《法律委員會》在2009年的報告中,對被告的「非自願神智不清」狀況作以下考慮的建議:
(1)在考慮被告是否作出「主觀的錯誤」時, 不應考慮其錯誤因素的性質;
(2)無論如何,如果被告的辯護是依賴「事實的錯誤」,他或她的精神狀況是有所關聯的。
怎樣情況算得上「非自願神智不清」是無法窮舉的。
但起碼以下的情況算是如此: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的;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道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由醫生處方,其使用是作正當醫學用途的。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誌不清就算是自願。
如果神誌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類。
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以致神誌不清,那就算是自願。上篇所述Hardie(1984)案是一個例子。
雖然被告的神誌不清不是完全非自願,但已「差不多」是非自願,亦被視為「非自願」論。***
ITA擴圍談判產品清單已最後敲定,年內將完成降稅期談判
WTO的《信息技術協定》(ITA)成員7月24日終於在日內瓦達成包括201個產品的最終擴圍清單。
《第一財經日報》記者從核心人士處了解到,繼上周取得突破之後,聚集在日內瓦的各國談判等國內對最後談判內容的授權,24日是最後截止日期,目前所有談判方都已接到授權確認達成一致。
該人士對本報記者指出,目前各方只是就取消關稅的產品清單達成一致,下一步還有降稅期談判。目前,計劃年底前完成談判。
“關稅不是一達成就取消,分3、5、7年完成,哪些3年或5年或7年內取消還要談。”他說。
中美兩國作為全球IT類產品最大的貿易方,是此輪談判達成的關鍵。此前,在2014年於北京舉行的“APEC領導人會議周"期間達成一致。之後,其他一些國家又提出新的問題,例如韓國等經濟體提出將LED產品納入清單,導致談判一度陷入僵局。
已完成的這輪談判旨在進一步削減ITA覆蓋的敏感產品清單,目標是完全消除這些產品的關稅。共有70個世貿組織成員參加談判,占據全球IT產品貿易的97%。
這個新的清單將是WTO近二十年來首次達成的關稅削減協定。據估算,這些新增的201項產品的年貿易額在一萬億美元左右。
據美國國際商會發布的數據顯示,協定生效後全球GDP將出現1900億美元的年增長,全球貿易將有1萬億美元關稅減免。
ITA是WTO框架下旨在將信息通訊技術產品關稅降為零的多邊協定,1997年由39個國家和地區在日內瓦簽訂。中國於2003年4月成為ITA第43個參與方。
ITA協定自生效以來從未修訂過,因此不覆蓋一些新興的高科技產品,如半導體、核磁共振儀、移動通信終端等。2012年,成員國同意啟動ITA擴圍談判,美國、歐盟、日本、韓國、中國等IT大國提交的產品清單成了世界關註的焦點。
根據日內瓦智庫ICTSD的數據,如果各方都批準,這個最終清單上產品的關稅將降到零。這些產品包括新一代的半導體,磁共振成像(MRI)機,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遊戲機,打印機墨盒,和計算機斷層掃描(CT)掃描儀等等。
整輪談判最核心的部分,主要是中美雙方的博弈。
2013年末,中國商務部部長高虎城曾發表聲明稱,自2012年9月以來,中方一直在積極參與ITA擴圍談判,不僅多次協調國內相關產業,而且在擴圍談判中不斷改進出價。
但美國曾於日內瓦當地時間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兩次號稱與中國立場不同,策略性中止談判。
ITA擴圍談判產品清單已最後敲定,年內將完成降稅期談判
WTO的《信息技術協定》(ITA)成員7月24日終於在日內瓦達成包括201個產品的最終擴圍清單。
《第一財經日報》記者從核心人士處了解到,繼上周取得突破之後,聚集在日內瓦的各國談判等國內對最後談判內容的授權,24日是最後截止日期,目前所有談判方都已接到授權確認達成一致。
該人士對本報記者指出,目前各方只是就取消關稅的產品清單達成一致,下一步還有降稅期談判。目前,計劃年底前完成談判。
“關稅不是一達成就取消,分3、5、7年完成,哪些3年或5年或7年內取消還要談。”他說。
中美兩國作為全球IT類產品最大的貿易方,是此輪談判達成的關鍵。此前,在2014年於北京舉行的“APEC領導人會議周"期間達成一致。之後,其他一些國家又提出新的問題,例如韓國等經濟體提出將LED產品納入清單,導致談判一度陷入僵局。
已完成的這輪談判旨在進一步削減ITA覆蓋的敏感產品清單,目標是完全消除這些產品的關稅。共有70個世貿組織成員參加談判,占據全球IT產品貿易的97%。
這個新的清單將是WTO近二十年來首次達成的關稅削減協定。據估算,這些新增的201項產品的年貿易額在一萬億美元左右。
據美國國際商會發布的數據顯示,協定生效後全球GDP將出現1900億美元的年增長,全球貿易將有1萬億美元關稅減免。
ITA是WTO框架下旨在將信息通訊技術產品關稅降為零的多邊協定,1997年由39個國家和地區在日內瓦簽訂。中國於2003年4月成為ITA第43個參與方。
ITA協定自生效以來從未修訂過,因此不覆蓋一些新興的高科技產品,如半導體、核磁共振儀、移動通信終端等。2012年,成員國同意啟動ITA擴圍談判,美國、歐盟、日本、韓國、中國等IT大國提交的產品清單成了世界關註的焦點。
根據日內瓦智庫ICTSD的數據,如果各方都批準,這個最終清單上產品的關稅將降到零。這些產品包括新一代的半導體,磁共振成像(MRI)機,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遊戲機,打印機墨盒,和計算機斷層掃描(CT)掃描儀等等。
整輪談判最核心的部分,主要是中美雙方的博弈。
2013年末,中國商務部部長高虎城曾發表聲明稱,自2012年9月以來,中方一直在積極參與ITA擴圍談判,不僅多次協調國內相關產業,而且在擴圍談判中不斷改進出價。
但美國曾於日內瓦當地時間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兩次號稱與中國立場不同,策略性中止談判。
法律150721
刑事法(二十四) 無罪辯護8自衛及防止罪行
蕭律師執筆
<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一般指私人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 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的武力,他獲得辯護。
據此,如果P手抓D的臂彎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之,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之所以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是防止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D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他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 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與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則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的地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 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於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癥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 “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或理解的情況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的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
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摑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摑的合理性。被告 “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權利,的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此案的第三者並無犯罪跡象。)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加之於第三者: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 “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年一個夜間巡邏中,一輛車子經過路上的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身旁。(後來證據顯示車子是偷來兜風的。)被告喝停,但沒有得到回應,於是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斃車內一個乘客。 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臺用作播種的拖拉機,那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們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 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以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 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毀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毀壞。他們聲稱要毀壞一個空軍基地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依據是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聲稱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的。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面,國會完全未有考量《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否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 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 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