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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中案為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負責人這樣說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一案公開宣判,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文中無罪。同時,改判同案原審被告人張偉春、同案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無罪。

糾正張文中案有什麽重要意義?對歷史形成的涉產權和企業家權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妥善處理?為什麽要改判張文中無罪?人民法院應該如何吸取教訓?就這些社會關註的問題,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負責人。

記者:依法改判張文中案有何重要意義?

答:張文中案件的改判,充分體現了以習近平同誌為核心的黨中央加強產權保護、加強企業家合法權益保護的堅定決心;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對各類所有制經濟平等對待,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精神;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戰略要求。

張文中案件,是人民法院落實黨中央產權保護和企業家合法權益保護政策的一個“標桿”案件。案件的改判,對於張文中及物美集團來說,洗刷了他們長期背負在身上的罪名,恢複了他們的名譽和財產;對廣大企業家來說,看到了黨和國家依法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堅定決心和實際行動,進一步營造了企業家健康成長的環境、發揮作用的空間,也將進一步增強企業家的人身和財產財富安全感,使廣大企業家能夠安心經營、放心投資、專心創業。

張文中案件的改判,充分體現了黨中央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所有制經濟產權、保護民營企業產權的政策精神。中央關於產權保護的意見指出,要“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廢除對非公有制經濟各種形式的不合理規定,消除各種隱性壁壘,保證各種所有制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法律保護、共同履行社會責任。”同時,要堅決消除影響民營企業生存發展的政策、法律和體制性障礙,毫不動搖地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努力營造公平、公正、透明、穩定的營商環境,進一步增強民營經濟的活力,充分發揮民營企業在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中的作用,促進我國經濟平穩健康發展。

“正義可能遲到,但絕不會缺席”。張文中案件的改判再次說明了這一道理。本案的改判,體現了人民法院嚴格貫徹落實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戰略,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依法保障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本案的改判,也必將進一步增強全社會對國家法治的信心、對人民司法的信任,為人民群眾營造更加公平正義的法治環境。

記者:對歷史形成的涉產權和企業家權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妥善處理?

答:企業家是經濟活動的重要主體。改革開放四十年來,民營企業在創造社會財富、促進社會就業、增強綜合國力等方面都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一段時期也確實存在對民營企業不公平、不合理對待的現象,對民營企業的正常經營發展設置了不少門檻,導致民營企業在與國有企業的經濟交往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一些民營企業家為尋求企業發展,不得不采取掛靠國有企事業單位等方式,也就是俗稱的“戴紅帽子”,在經營過程中有一些不規範行為。對此,我們應當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客觀地、實事求是地看待。

本案中,根據1999年國家有關部門下發的政策性文件,雖未明確禁止民營企業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但這些項目基本上都投向了國有企業。2002年物美集團申報時,雖然政策有所調整,但民營企業不平等地位尚未徹底改變。物美集團以中央直屬企業下屬企業的名義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與這一特定歷史背景不無關系。對物美集團在申報項目及實施項目中的一些不規範行為,以及在與國企交往過程中的不規範行為,也要客觀地、實事求是地看待。

依法妥善處理特定歷史條件下各類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不規範問題,是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重要內容。從執法、司法機關來說,對於這些不規範行為,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一般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采取行政處罰、經濟處罰、民事賠償等等方式妥善處理,但是不能把一般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做刑事犯罪來處理。人民法院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要堅持“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疑罪從無”、“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對於罪與非罪界限不清,或者定罪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宣告無罪。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充分聽取了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訴訟代表人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依法改判張文中、張偉春和物美集團無罪,維護了企業家和企業的合法權利。

記者: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等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主要依據是什麽?

答:原判認定張文中等構成詐騙罪,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改判張文中等不構成詐騙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符合國家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條件,原判認定物美集團不具有申報主體資格與當時的政策不符。1999年國家有關部門雖然將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主要投向國有企業,但並沒有明確禁止民營企業申報。隨著我國2001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國家進一步明確對各類所有制企業包括民營企業實行同等待遇。同時,為鼓勵支持國內流通企業發展,推進流通現代化,國家將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連鎖企業信息化建設列入國債貼息項目予以重點支持。也就是說,2002年物美集團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時,國家對民營企業的政策已經發生變化,國債技改貼息政策也已有所調整,物美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符合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的項目範圍。雖然,物美集團在距申報截止時間比較緊的情況下,為了申報的方便快捷而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進行申報,程序上不規範,但物美集團始終是以自己企業的真實名稱進行申報,並未使審批機關對其企業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因此,原判認定物美集團不具有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資格,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第二、物美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並非虛構,而且申報後部分實施。作為一家大型流通企業,物美集團的經營發展離不開物流建設和信息化建設,一直投入大量資金。在物流項目申報後,物美集團即與北京市通州區政府簽署了《合作協議書》,後又委托相關機構對其物流項目進行了環境評估,但因“非典”疫情和物流產業園區土地政策的變化等客觀原因導致項目未能在原址實施、未能獲得貸款,但物美集團為了完成項目,又在異地進行了實施;同時,物美集團在經營活動中也投入了大量資金進行信息化建設,信息化項目獲批後,在辦理銀行貸款手續過程中,雖然有簽訂虛假合同等不實情況,以及在貸款獲批後將貸款用於公司日常經營等違規行為,但並不能否認其信息化項目的真實性。

第三、物美集團雖違規使用3190萬元貼息資金,但並沒有侵吞、隱瞞該筆資金。物美集團獲得3190萬元貼息資金後,雖然將該款用於償還公司其他貸款,違反了專款專用的規定,但一直將該筆款項作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列入物美集團財務賬目,並未侵吞、隱瞞該筆資金,且物美集團具有隨時歸還的能力,故其違規使用資金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詐騙。

綜上,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項目和使用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方面雖然存在一些不規範的行為,但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等並無騙取國債貼息資金的故意和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記者: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及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依據是什麽?

答: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構成單位行賄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和張文中給予梁某500萬元好處費和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糾正。

第一、物美集團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過程中,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也沒有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粵財公司的股權交易價格是粵財公司領導層研究決定的,最終的成交價格也是在粵財公司預期的價格範圍之內,物美集團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在股權交易過程中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任何幫助,股權交易未損害粵財公司的利益,沒有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交易中沒有第三方參與收購,物美集團不存在通過行賄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是正當商業行為,沒有違背公平原則。

第二、無論在股權交易中還是在交易後,物美集團和張文中都沒有主動給予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好處費、梁某也沒有向物美集團和張文中索要好處費。粵財公司意欲出售所持泰康公司5000萬股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建議張文中收購,又向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提出讓張文中給梁某好處費。但是,在雙方股權交易的過程中,由於梁某沒有答應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物美集團實際上也沒有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因此物美集團和張文中並沒有向梁某支付任何好處費,梁某也沒有向張文中索要好處費,一方無行賄的意圖和行為,另一方也無受賄的意圖和行為。股權交易完成後,雙方也都沒有提及此事。之前陳某某關於讓張文中給梁某好處費的提議實際上已經落空。

第三、廣州華藝廣告公司李某某通過陳某某向物美集團索要500萬元,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張文中有向梁某行賄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梁某也沒有實際收受。雙方簽訂股權協議數月後,李某某未經梁某同意,擅自通過陳某某向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索要500萬元,此時股權交易早已完成,物美集團沒有從交易中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已成為事實,故張文中已經沒有向梁某支付好處費的理由。事實上,當李某某收到這筆款項後告知梁某,梁某也明確表示這筆錢與自己無關,拒絕收取。這筆款項就一直放在李某某公司的賬戶上,直到案發。因此,對這筆500萬元款項的性質,不能認定是物美集團與張文中向梁某行賄。

第四、物美集團和張文中給予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尚未達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程度,不構成單位行賄罪。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單位行賄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情節”是一個綜合性的指標,不是“唯數額論”。物美集團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屬實,但同時具有下列情節:在股權收購過程中,物美集團沒有意圖及實際謀取不正當利益,趙某某也沒有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收購中物美集團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收購價格在國旅總社的預期範圍內,收購不僅沒有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且通過收購解決了國有企業的資金緊張。綜合考慮數額和其他情節,再審認為物美集團和張文中的行為達不到構成單位行賄罪必須具有的“情節嚴重”的程度,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記者: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依據是什麽?

答:根據刑法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可以看出,構成挪用資金罪,除了要有挪用資金的行為,還必須證明挪用的資金是歸個人使用。如果不能證明歸個人使用,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等共謀並利用陳某某職務上的便利,將泰康公司4000萬元資金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股票交易賬戶申購新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在案證據顯示,涉案資金均系在單位之間流轉,反映的是單位之間的資金往來,沒有進入個人賬戶;在案證據中沒有股票賬戶交易的記錄,該賬戶上的具體交易情況及資金流向不明,無證據證實張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購新股所得贏利;關於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證據都是屬於言辭證據,且存在供證不一、前後矛盾等問題。因此,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糾正。

記者:再審改判張文中等無罪,對已經追繳的財產、判處的罰金如何處理?如何進行國家賠償?

答: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不僅宣告了張文中等無罪,而且判決對已經執行的罰金、追繳的財產依法發還。宣判後,有關部門將及時執行判決,把已經執行的罰金和追繳的財產發還物美集團和張文中等人。

關於國家賠償問題,法庭宣判後,審判長已向張文中等作出釋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如申訴人提出申請,相關賠償程序將依法及時啟動。

記者:人民法院要從張文中案件中吸取什麽教訓?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對甄別、糾正涉產權案件還有哪些工作打算?

答:張文中案件的改判,糾正了原判的錯誤,依法保護了企業家的合法權利,維護了公平正義。同時,我們要深刻吸取教訓:一是要嚴格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原則,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二是要嚴格貫徹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也不能將一般的違規行為當作犯罪處理;三是要嚴格貫徹證據裁判、疑罪從無原則,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必須有充分確實的證據支持,定罪證據不足的要依法宣告無罪;四是要準確理解國家政策的精神,把握政策的發展變化,防止用過去的政策衡量行為發生時的企業經營活動。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嚴格按照黨中央的統一要求,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強化產權和企業家權益的司法保護,努力推進產權保護法治化。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打算:

一是進一步加大涉企業家產權錯案的甄別糾正工作力度。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依法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對於涉企業家產權申訴案件,要暢通申訴渠道,加大審查力度,逐一進行甄別,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經審查發現案件確有錯誤的,要依法及時再審,盡快糾正,並及時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對原判執行、追繳、沒收不當的財產要依法予以返還,充分保障企業家的合法權益。

二是深入剖析涉產權錯案產生原因,健全體制機制,從源頭上預防錯案的發生。充分發揮審判監督在司法救濟、倒逼防錯中的功能作用,加快建立健全涉產權錯案防範糾正和責任追究機制。對確實存在違法審判情形的,要依法依紀嚴肅問責。加快清理和修改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中不利於產權保護的規範和制度,不斷完善產權保護司法政策,推動產權保護理念深入人心。

三是加強對下指導,統一裁判尺度。要監督指導下級法院甄別糾正一批社會反映強烈的產權糾紛案件,不斷豐富和積累產權保護司法經驗。深入調研涉產權審判執行工作中的疑難問題,有針對性地予以解決,加強產權保護精準度。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等方式,統一涉產權案件的裁判尺度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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