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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財產保全司法解釋 明確可免擔保情形

11月8日,從最高法網站獲悉,最高法今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將於2016年12月1日開始施行。

據中新網消息,最高法今日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和規範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相關情況,並回答記者提問。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介紹,在充分考慮因保全可能對被保全財產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規定同時明確可免於擔保的情形,以減輕當事人擔保負擔、解決保全難等。

就《財產保全規定》的有關情況,孟祥介紹稱,財產保全是指為保障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避免勝訴債權人權利遭受損失,而對當事人處分相關財產予以限制的一種訴訟保障制度。這項制度在保證民事訴訟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緩解執行難、維護司法權威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實踐中,因財產保全設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實踐中執法尺度難以統一、操作不規範等引發的保全難和保全亂問題比較突出,難以保障債權、有效遏制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難以平衡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為充分發揮保全制度應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執行,從源頭上緩解執行難,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這部司法解釋。

據悉,《財產保全規定》共29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以問題為導向,合理調整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數額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需要提供擔保,以便賠償可能因保全錯誤對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損失。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時應當提供的擔保數額未作規定,實踐中通行做法是要求當事人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由於保全僅限制被保全財產的處分,一般不會導致財產滅失,所以,全額擔保的數額通常遠遠高於可能對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導致擔保要求過高,保全適用比例過低,保全作用難以有效發揮。為此,《財產保全規定》在充分考慮因保全可能對被保全財產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成本。同時,為避免擔保數額過低,不足以賠償因保全期間過長、市場發生巨變等增加的可能損失,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有權責令當事人追加擔保,對擔保數額予以調整,以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以市場需求為參考,適時引入財產保險機制

近些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通過購買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為其財產保全提供擔保、並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承擔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這種新的擔保方式,有助於增強當事人的擔保能力,進一步降低保全門檻,提高保全適用比例,因此,我們在司法解釋中對這種創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確。

(三)以信息化手段為支撐,明確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在保全實施階段的應用

近年來,人民法院執行信息化建設實現了跨越式發展,為審判、執行工作質效的提升發揮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可以在很短時間內,通過互聯網查控被執行人遍布全國範圍內的存款、車輛等主要財產,極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能力和效率。過去在保全的實施過程中,負責實施的執行機構能否運用該系統進行保全,實踐中做法並不統一。鑒於保全的實施也是執行工作的主要內容,依法應當可以適用該系統,而且該系統的運用有助於降低對當事人提供財產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財產效率,防止債務人在訴訟階段隱匿、轉移財產,促進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發揮,因此,我們在《財產保全規定》中對此予以明確。此外,該系統在保全實施階段的應用,還要避免債權人因濫訴使用查控系統進而損害債務人利益。為此,《財產保全規定》對此種情形下的申請保全條件、信息告知和保密義務、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濟等相關制度做了特別規定,以便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為民為宗旨,明確可免於擔保的情形

當前,在訴訟保全中可免於擔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財產保全規定》對於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涉及弱勢群體以及公益訴訟等案件,明確規定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這也是減輕當事人擔保負擔、解決保全難的重要體現。

(五)以制度規範為根本,明確解決保全亂的各項措施

實踐中,明顯超標的保全、惡意保全導致債務人生產生活困難、惡意延期申請解除保全、錯誤保全別人財產等保全亂問題也客觀存在,損害了債務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為進一步規範保全,落實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護產權制度的要求,在財產保全中體現“善治”理念,《保全財產規定》對此做了四個方面的合理安排:

一是在確保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依法保護債務人產權。《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第二十條規定,財產保全期間,在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允許債務人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

二是禁止超標的保全。《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五條明確不得超標的保全,對明顯超標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部分保全為原則,對銀行賬戶進行保全時應當明確凍結數額。

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責任,解決惡意延期解保問題。《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在仲裁請求被依法駁回等六種情況下,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否則應當就此承擔賠償責任。

四是保障權利救濟,防止保全違法錯誤。《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六條明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第二十七條明確,對被保全財產主張實體權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終通過訴訟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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