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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垃圾多,散戶無能奈若何? 林奇

http://hk.myblog.yahoo.com/lynch200705/article?mid=9303

林奇:翻閱舊雜誌,看到以下的敢言:「依家既環境好複雜,股評人成日出嚟講股,教人短炒,根本唔係講公司價值。」澳門大學副校長何順文教授嘗言。

以上敢言詳見2010年1月7日的《壹週刊》清算上市公司一文。林奇昔日曾援引此文,可惜的是,若不是林奇的千多篇文章因敢言而被河蟹,讀者煩請自行網上搜索!

林奇嘗言:「上市公司垃圾多,散戶無能奈若何?」

當中國仁濟醫療(00648)鬼打鬼;超圾公司駿新能源(00091)公司門口被人淋天拿水;堂堂上市公司蒙古礦業(01166)主席周禮謙無面見人既時候,散戶可能要問,呢班咁既管理層,究竟係人係鬼?

可惜無知者眾,本港散戶只愛問冧巴,遑論會把年報細閱或出席股東大會,看看投資的公司管理層係人係鬼,散戶不問公司價值,只等待股價飛升,最後被人一鑊煮熟,蝕到渣都無,又可以怪得了誰呢?

當行得唔正、企得可能都唔係幾正既超圾公司被大炒特炒,而一眾財經演員合力推波助瀾,把短炒概念美化,加上私相授受、大放厥詞且利益衝突彰彰明甚既時候,您不理財,財肯定不會理您!

還是那一句:救得一個得一個吧!

可惜的是,散戶的理智總是被貪婪所蒙蔽,短炒的誘惑總是勝過悶到發慍的長楂!

尊崇價值,又怎會落得這樣的結局呢?是嗎?尊崇價值、勤做功課的同好。


延伸閱讀:

「一名董事或買稀土礦」
炒概念 蒙礦再爆升18% 
http://www.mpfinance.com/htm/Finance/20101019/News/ek1_ek1b1.htm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8627

政府無能 劉皇發威脅作反 丁屋惡霸瘋狂僭建

201-5-12  NM




申訴專員公署發炮,狂轟政府規管村屋僭建不力,新界原居民大怒,鄉議局內鷹派勢力,威脅謂「入嚟拆樓,幫你拆骨!」揚言動員包圍政府總部洩憤,又向中聯辦告御狀,狂插申訴專員黎年是「引發社會動盪的罪魁禍首」,連新界王劉皇發都明言:「唔講得笑」、「真係會(作)反」。

違例丁屋失控,政府束手,全因新界地頭蟲夠惡。本刊發現全港僭建情況最嚴重的六個鄉郊地區,不單發現凌空僭建天橋,有丁屋為避耳目,在室內搞「蠱惑僭 建」,地底加建七百呎大地牢,令原本只限建三層的丁屋,在上加高三層,在下挖多一層,隨時變身「七層大廈」!一遇風吹雨打,難保不會成為一枚枚鄉郊炸彈!

記者過去兩週查察新界各區丁屋僭建情況,發現問題遠比申訴專員的調查報告嚴重。重災區是元朗屏山鄉、廈村鄉、錦田鄉、八鄉、新田及十八鄉等村落,甚少丁屋依照法例限制只建三層,反而四層甚至六層超高丁屋比比皆是。

丁屋僭建五花八門,有些天台建全層玻璃屋,有些更凌空搭建天橋,一條行人通道橫跨兩屋,上面還起多一層,千奇百怪。大棠原居民金伯一家十七口、三代同住一 幢四層高丁屋,共二千八百呎面積還要再起,他說:「我有三個仔,佢哋娶晒老婆,九個孫仔孫女愈嚟愈大,點可以無自己間房呢?三層丁屋,加建多一層,天台嗰 間原本我住,後來年紀大,行唔到樓梯,咪喺隔籬起多間鐵皮屋,我哋有丁地,無起之嘛!」

新界僭建重災區

地牢屋

向上發展之餘,亦有丁屋向地底發展。記者假扮買家,跟羅姓地產經紀到離元朗朗屏西鐵站十五分鐘車程的屏山鄉盛屋村,這裡一帶村屋同樣建在平整了的地基上。 記者一入屋,發現有樓梯通向地牢。「無人會申請建地牢,申請等到幾時先?好多都係原居民自己掘嚟自住,呢間肯定係筍盤,七百八十萬全幢,人哋三層二千一 呎,呢度四層二千八百呎,一樣價錢,偷多七百呎地牢俾你,去邊度搵?」羅經紀說:「呢度幾間村屋,全部都僭咗地牢,用嚟做酒窖放紅酒或者整間卡拉OK房, 一樣咁爽!你唔夠住,喺天台起多層都無問題,多幾個人都肯定夠住!我之前喺大埔黃宜坳同沙田,先賣咗兩間呢啲地牢屋。」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資料,地牢屋落成 僅兩年多,前業主吳耀於○七年十一月,取得由地政署發出的滿意紙。地底多建一層,為何地政總署竟批准?羅經紀解釋:「地產咁興旺,地政邊得閒逐間睇。地政 署搵人嚟睇,發滿意紙,你遮住道門就得,佢唔通會敲牆,睇吓係咪中空咩?」

僭建「有理」

丁屋僭建氾濫,抗議政府針對丁屋僭建的行動組召集人、大棠村村長梁福元還說僭建有理:「未計七二年前落成嘅祖屋,依家全港有四萬幢丁屋,保守估計一半以 上,都有僭建問題,影響廿幾萬人,但呢啲係歷史問題。政府咁多年唔管,家吓派黎年(申訴專員公署署長)出嚟,話要拆晒佢。我係行動召集人,負責吹BB,你 毀我家園,後果自負,我同我啲村民都咁話:『你入親嚟拆屋,我幫你拆骨!』」接着,身兼十八鄉鄉事委員會主席梁福元又話僭建問題是政府逼成,「我哋十八 鄉,就好似毛澤東咁講,係鄉村包圍城市嘅格局,最近元朗市中心同西鐵,政府收晒村民啲地,去俾發展商起高樓,搞到原來嘅丁地,愈來愈細,村民開枝散葉,先 被迫向上發展!」梁福元有恃無恐,連唯新界鄉民馬首是瞻的行會成員、鄉議局主席劉皇發也覺政府離譜,揚言此事「唔講得笑,真係會(作)反!」有鄉議局中人 更乘勢向中聯辦告御狀,實行全面反擊。

僭建風險高

鄉郊高樓湧現,甚至有不法承建商違規僭建地牢,香港工程師學會前會長黃澤恩指風險好高,「僭建一定存在風險,因為無監管,你唔知用咩物料、地基穩唔穩固。 建屋有所謂安全系數,加建一層,重量多三分一,應該還在安全系數之內,無問題,若加高兩層,就會較原建築重七成,風險自然較高。唔好忘記,所有僭建樓宇, 一旦發生意外,就算唔係塌樓,吹倒天台屋玻璃傷到人,保險一定唔賠,隨時得不償失。」黃說。

發展商盲公竹

現年五十三歲的梁福元,是大棠村原居民,祖先梁偉大是大棠大地主。他中三輟學,自小跟母上山務農,認識當時的理民府專員鍾逸傑。八十年代農業式微,因梁家 種荔枝、龍眼等果樹,他靈機一觸,將家族三十萬呎農地改種二萬棵荔枝樹,九四年辦大棠荔枝山莊,成為新界名勝,生意額千萬元。梁見荔枝園和露天倉收入有 限,近年積極拓展地產,除了大棠山莊一期屬家族地皮,他還成立源發建築有限公司,承建樓盤如三十座丁屋的元朗龍騰閣,實行地產、建築一條龍,一幢屋的利潤 動輒二、三百多萬。早於九七年,梁福元已將近大欖郊野公園山腳三百萬呎農地轉做康樂地,地積比率二點五倍,可建低密度別墅及度假屋。位於大欖郊野公園旁的 荔枝山莊,坐擁約一千萬呎的荒廢農地,成為不少發展商覬覦的目標。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長實於○六年初,以一百三十多萬向梁福元購入約二萬呎的土地。而新 地及新世界也曾接觸梁福元,透過他跟大部分原居民洽商買地事宜,搖身成為地產發展商投石問路的盲公竹。鄉紳透露,梁由人稱「元朗教父」的戴權扶持上位,二 人既屬同鄉,又屬師徒關係,但隨戴於九九年捲入十八鄉賄選案,之後他的均來集團又有爛尾樓風波,梁欲在政圈再上層樓,於是離開師傅,轉投新界王劉皇發陣 營,。早於兩年前,劉皇發有意把位於新元朗中心毗鄰的大橋村,搬入大棠山道,以發展他的六十億地產項目,貴為大棠村村長的梁福元,積極協助發叔完成搬村大 計,以贏取發叔支持他出選鄉村選舉,重奪十八鄉鄉頭公職。毗鄰元朗YOHO Town的十八鄉,是發展豪宅的上佳地皮;誰當上村代表,甚至更高的話事人「鄉主席」,誰就能成為地區發言人,左右土地發展利益,近年積極進軍地產發展的 梁福元,自然不會錯過機會。在鄉議局內屬「鷹派」的梁福元,年初重奪十八鄉鄉議會主席,上月底又當選元朗區議會副主席,雄心勃勃。一名鄉議局中人說:「新 界北六個鄉頭,四個換班,新官上任,梗想打響頭炮,張學明(鄉議局副主席)係局內鴿派,成日話同政府傾,鄉議局入面啲鷹派,一早好唔耐煩,家吓鷹派勢力抬 頭,加上丁屋僭建咁貼身,最易攞票,唔乘機發難等幾時呀?」

丁屋與祖屋

丁屋屬於新界小型屋宇的一種,是一九七二年港英政府給予新界原居民有權興建的建築物,男性原居民可將自己的農地,或從政府批出的指定官地,申請俗稱「丁 牌」的建屋牌照建丁屋。丁屋的規格有嚴格規定,樓高不得超過三層及在二十七呎內,每層不得超過七百平方呎,其後任何改動,都需要再申請。丁屋有限制買賣轉 讓條款,若在五年內轉讓需要補地價。另一類俗稱「舊屋地」,亦叫「祖屋」,是在一九○五年清朝時港英政府批出的集體政府租契內,某些註用為屋地的地段,無 限制買賣轉讓條款。測量師陳旭明指出,鄉議局一直認為,舊屋地沒有發展限制,故可建超過三層,但地政署的觀點卻不同意,認為以前是一至兩層,重建後亦只能 是一至兩層,雙方至今仍在爭論,未有共識。

知法犯法張學明

張學明這邊跟政府談判僭建問題,另一邊廂父子兩人瘋狂僭建,認真諷刺。現年五十八歲的張學明,○四年獲選為鄉議局副主席,同年亦首度進身立法會議員,近年 更有傳他是劉皇發的接班人。但這個新界第二把交椅的話事人,不僅在大埔林業村丁屋住所上,違例建天台屋,其子張以嵐兩年前申請在隔鄰建丁屋,更加「巧 妙」。原來張以嵐在三層高丁屋落成後,向地政署申請批完工紙,同步申請屋前約一千五百呎政府用地作短期租約,結果○九年十二月底批出完工紙後,不出三日, 他立即大肆僭建,加建圍牆、造魚池、屋後加建二百呎小屋、造豪華玄關、甚至霸了行人路官地作花圃。「僭建已經衰,仲要做對花架撐埋出行人路,咁都仲批出租 約。」有街坊向本刊說,他們向地政總署舉報,得來回覆卻是:「個花槽建喺路出面,係屬於公眾得益,人人都享受到,所以唔算僭建……」據熟知村屋運作的承建 商透露,丁屋的完工紙就等如是一般樓宇的入伙紙,必須獲發完工紙才能入住及買賣。「好多原居民就係先做一間規規矩矩嘅村屋出嚟,等地政總署嘅人查完認為無 問題喇,攞到張完工紙後就大改個結構,一般政府部門睇完之後就好少再嚟巡查,咁佢哋點改都得啦!」本刊就此質詢張學明,他承認父子倆的丁屋均有僭建,並透 露兒子的物業已被「釘契」。

無力執法

官員縱容,村民才瘋狂僭建。「我哋嘅村長好多都係委任區議員,如果啲官因為僭建問題阻撓我哋,咁村長第日咪喺區議會上唔撐政府囉。咁多年來,我哋見過不少 地政專員喺土地政策上得到方便,第日容易升級,所以早已有不成文嘅規矩,唔會點理我哋啲僭建問題。」一名粉嶺原居民透露。高官怕鄉紳,前線人員就怕惡霸。 地政署督察人員協會主席劉耀華表示,遇僭建投訴,要入村執法,不時會遇上阻撓,由於被拒入村及上樓,往往因無法舉證,難以提出檢控。有不願透露姓名的地政 署人員則承認,前線人員執法困難重重,「我哋依家行孖咇,但一樣好驚,試過有村民攞住枝棍喺後面追,我哋好多時揸AM車,未入村,已經有天文台出嚟阻攔, 試過話私家路唔俾入,要兜上山入村,又試過有人見我哋貼違例通告,推石落嚟同放狗追我哋,好恐怖。」更想不到是執法的地政總署及屋宇署,竟想出新方法互相 卸膊。申訴專員上月公布調查報告,發現現時完工後的僭建物由地政署管,興建中的屬屋宇署負責。由於以「完工與否」作為由那個部門負責的分水嶺,結果兩個部 門你推我讓。另外,對落成少於一年的僭建,屋宇署竟給予豁免,理由是「積壓太多個案」!申訴專員公署指,近四年政府接獲丁屋僭建投訴大幅增加五成至近三千 宗,但執行清拆令則急跌一半至只有三十五宗。其中一個例子,有市民曾於○八年十一月向地政總署投訴,有人在村屋內違規建泳池,署方接獲投訴後七個月內,四 度嘗試進入建築物,但被住戶拒絕,事件竟不了了之。○九年四月,投訴人再次投訴,署方將個案轉介屋宇署,屋宇署在五月介入時,泳池已完工,屋宇署便以個案 已完工為由,不再採取執法行動。

熟悉村屋政策的前測量師學會會長陳旭明直言政府無能:「仲唔係執法不力?好明顯唔係資源問題,以前市區舊樓好多花籠、露台,屋宇署話要做,咪一樣做到!村 屋周圍都有僭建,只係政府無決心去做啫。」他認為,屋宇署和地政署即使人手不足,亦可以利用外判形式執法。曾任中央政策組顧問、對丁屋問題有研究的元朗區 議員黃偉賢,直言現在局面是政府「欺善怕惡」下的惡果,「政府其實一直見到個問題,但就唔敢郁,回歸前梁寶榮任規劃地政局嘅年代,政府已謂要普查,分階段 清拆丁屋僭建物;又試過搵咗十八鄉嘅鈞樂花園做試點,話要集中清拆僭建物,嗰時鈞樂仲係戴權根據地,唔使講全部不了了之!」九八年,粉嶺一間丁屋因無落鋼 筋,發生露台倒塌意外,政府一度建議丁屋須加強監管,建屋前要入則,但遭居民反對,同樣功敗垂成。○五年,政府終同新界鄉紳談判丁屋僭建問題。可是本刊得 知,政府竟跪低,願意容許丁屋天台僭建一層,但必須符合結構安全,業主亦要就多建的位置補地價,並繳付差餉。怎料鄉議局依然未收貨,有鄉紳說:「好似十八 鄉梁福元,佢就覺得同政府有乜好傾,傾咗咁多年都係得個桔,總之團結班鄉下佬,政府就奈我哋唔何,莫講話四層,就算起到六層政府都唔應該取締。」「依家丁 屋的僭建問題,根本係計時炸彈,涉及公眾安全問題,唔通等到有丁屋倒塌,有人死傷先做嘢咩,呢個問題一定要正視,明明唔啱,無理由一遇反對就縮,但呢個弱 勢政府,你都唔敢對佢有期望啦。」黃偉賢無奈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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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吹天下第一,做無能為力 BIL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3dbfb540010108tf.html

易方達基金披露年報 30只基金合計虧損350億元

中國網3月27日訊 今日,易方達基金(微博)披露2011年年報,旗下30只基金合計虧損額高達350億元。僅易方達安心回報債券、易方達歲豐添利債券及易方達貨幣免於虧損。

  作為國內千億規模基金公司,易方達旗下基金產品數量眾多,達到30餘只。從今日披露年報的30只基金產品來看,超過九成出現虧損,虧損總額高達390億元。

  其中,虧損額最大的屬易方達深證100ETF,全年虧損64.85億,佔到易方達全年虧損總額的六分之一。易方達價值成長混合基金居其次,全年虧損64.59億。易方達上證50 指數虧損也達40.57億。

  30只基金中,僅易方達安心回報債券、易方達歲豐添利債券及易方達貨幣3只產品免於虧損。

  從基金業績方面看,各類股票、偏股、混合、指數基金全線虧損。27只虧損基金中,2011年淨值跌幅超過20%的品種有16只。其中,易方達上證中盤ETF跌幅最大,達到31.27%。易方達深證100ETF緊隨其後,跌幅達30.54%。此外,易方達上證中盤ETF 聯接跌幅也高達29.73%。

  QDII基金方面,易方達亞洲精選股票業績全年跌26.96%,易方達黃金主題表現差強人意,全年跌幅為5.70%。

 

看看哪些基金公司出口閉口巴菲特,價值投資,或者整天一大堆看似很專業的分析,評估,預測,遠離她們 ---他們說是一套,做又是一套,WHY?大家的出發點不同,她們是拿著「別人的錢」,基金公司看重的是管理費,至於風險,賺不賺錢,不是她們首要關注的 (當然她們不會告訴你這些)

虧錢收管理費,贏錢收管理費之餘又收提成,這樣「包贏不賠」連澳門賭場都眼紅的不對等協議,慨嘆傻子 真多。換了是我,別說07年的6000點,就算一萬點我也敢不斷買賣大炒特炒,而不是選擇清盤,清倉---因為無論多少點,基金公司都是贏家,只要有不斷 的傻子把錢給她們買賣。

 

最後,也為她們說句公道的話,有那麼多發行價那麼高,透支N年利好的公司,你就算有三頭六臂,巴菲特再生,留給她們的,也就一堆堆垃圾,還是有毒的。

 

 

閱讀延伸:

去年陽光私募虧損比例達95% 兩成跑輸大盤

在市場連續陰跌的背景下,2011年陽光私募出現大面積虧損。據私募排排網統計,去年陽光私募虧損比例達95.44%,167只產品收益跑輸滬深300(2474.900,-72.24,-2.84%)指數,佔比23.79%。

  據私募排排網統計顯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存續期滿一年的非結構化信託產品數量為702只,其中全年實現正收益的產品為32只,670只產品出現不同程度的虧損,虧損比例達95.44%。

  其中,117只產品下跌幅度在10%以下,佔比16.67;270只產品虧損幅度在10%—20%之間,佔比38.46%;虧損幅度超過20%的私募產品數量為284只,佔比達40.46%。

  702只產品中,下跌幅度超過40%的陽光私募數量為14只,其中「時策1期」虧損最大,2011年去年收益為-61.56%。

  數據顯示,2011年滬深300指數全年下跌達25.01%,去年共有167只產品收益跑輸該指數,佔比23.79%。

  儘管2011年陽光私募整體業績出現虧損,但平均收益仍跑贏大盤和公募偏股型基金。私募排排網統計顯示,去年702只陽光私募平均收益率為-17.89%,同期偏股型公募基金平均業績下跌25.59%。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2296

無能無閒,請辭! 王文靜

2012-8-27  TCW




敝人十幾年沒寫過辭職信,今天要請辭了,請辭的職務是:公視董監事的審查委員。理由:「無能也無閒」。加上一個嘆息,唉!

老實說,該對誰請辭,我搞不清楚。立法院?文化部?還是行政院?從頭到尾,我就是一個政治鄉巴佬、一個色盲,自以為有專業能為公視董事的遴選盡力,沒想到進入一座政治大觀園。

開了三次審查會,我最不適應的是,每次的開場都要被會議程序羈絆多時,我敬佩部分委員在這些領域的專業,但因此耗費太多時間成本。想想看,要集合十五位委 員的時間很不易,聚集十五個腦袋後卻在字字斟酌前次會議紀錄的枝節,反覆在諸如這項該放在報告事項欄或決議欄、程序問題爭論。第一批董事名單不滿意,第二 批董事名單仍是否決。於是,一次又一次的流會。值得如此嗎?

進入審查,委員對於候選董事的姿態過高,我也期期以為不妥。除非有人視公視董事長是政治角力的位子,想藉掌握董事席次來影響董事長的當選。否則,務實來 看,當公視董事有什麼好處,很多有能力、有理想的人搶著當這義務職嗎?以我的經驗,若是人才,不但要邀請,還要三顧茅廬的拜託。我猜想這次龍應台部長是這 樣,才可能有這麼漂亮的名單。然而,現在的審查,像高高在上的主考官,候選董事除了要準備厚厚的自我介紹資料,還被要求寫一百字的「對公視之理念」。前次 提名的董事就有數位候選人覺得不被尊重而退出。

平心而論,應徵大企業的執行長,都不需要如此。一百字能寫出什麼理念?理念是行為出來,不是作文出來。審查委員應該是專業,既然會議前已先取到名單,在開 會前該對各候選人的背景做功課,有所掌握。然而,這次新提名的董事願意顧全大局,這是很不容易的妥協。儘管如此,第三次審查會上,十一位新提名人委員們只 讓三位通過,距離該有的法定人數相差甚遠。

延宕六百多天的第五屆公視董事還是無法出爐,我並不樂觀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能有多大的進展,也不覺得還有意義耗下去。我畢竟是政治鄉巴佬,沒能力也沒時間久留於大觀園。

這封辭職信,原本不需要公開張揚,但我想說話,公視董事的難產是現下社會的縮影。邁入成熟的民主社會,我們的互信與包容是不夠的。多數意見該給少數空間,少數意見該予多數尊重。否則,台灣只能繼續空轉。

(本專欄每兩週刊登一次)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6680

證券監管部門並非昏庸無能 坐關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1d7b2e0101dg91.html

重啟IPO後,出現了很多怪事,證監會被推到風口浪尖,招來很多罵聲,網上甚至有人罵證監會昏庸無能。今天,紐威股份上市交易,上交所為此專門出了監管意見,上午收市紐威股份漲幅為31.31%,輿論的反應爭鋒相對,有人說監管奏效,有人說這樣的監管是在助長「炒新」。

一件事情沒做好,可能的原因有兩個:「腦袋」問題或「屁股」問題。「腦袋」問題是指無知。呵呵,很多人覺得監管部門無知,自以為聰明,拚命寫文章教監管部門怎麼做。在我看來,這都是「意淫」,中國的證券監管部門集中了金融界的精英,網民的鬧騷話對於他們來說太「小兒科」了。

問題出在「屁股」上。肖鋼在闡述證券法修改的法理和邏輯時說,「證券市場上的利益博弈非常厲害,證券法進入修法過程,也意味著進入一個各方利益博弈的過程,會面臨各種爭論和不同意見。」這說明,監管部門出政策其實是在找一個平衡點,那麼,在遇到各方利益激烈戰鬥的情況下,他們會把「屁股」坐到哪裡呢?

老股民都知道,在中國炒股,一定要聽黨的話,跟著「國家隊」走,其實就是要跟著那個「屁股」走。這是一件很累的事情,不少人會判斷錯誤,原因是他們自以為比那些官員更聰明,而沒有看清楚官員的「屁股」是坐在什麼地方。

在我看來,肖鋼是一個很有能力而且敬業的官員,一年時間做了不少事情,尤其是對違規的處理很及時。不過,我還是很佩服一個朋友,他得知肖鋼接任郭樹清擔任證監會主席後,馬上清空藍籌股。我沒有朋友那麼聰明,更沒有他動作靈敏,我守著藍籌股,因為我相信,「屁股」總有一天會坐得靠近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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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505刑事法(十七) 犯罪無能1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5/05/%e6%b3%95%e5%be%8b150505%e5%88%91%e4%ba%8b%e6%b3%95%e5%8d%81%e4%b8%83-%e7%8a%af%e7%bd%aa%e7%84%a1%e8%83%bd1/

法律150505

刑事法(十七) 犯罪無能1

蕭律師執筆

 

刑責的前設是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但是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聲稱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 這種說法基於被告的年幼,或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引出普通法的免責辯護。

 

當然,年幼或精神錯亂不能正當地被形容為一種「辯護」,而是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以孩童而言,法律是否承認有一個刑責相應增減的「計算尺sliding scale」?對於精神不正常者而言,由於缺乏自主能力,因而缺乏選擇能力,致使他或她獲判無罪,就沒有相應增減的計算尺可言了。

 

〈幼年 Infancy〉

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程序的性質: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十四歲以下「兒童child」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可命令將其拘留在被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以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證供。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的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是「無能力犯罪 doli incapax」。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是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 這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由是之故,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攜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那另一人)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DPP v K & B (1997)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舉例說,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他或她可能必須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R v Owen (1830)。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是「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JM (a minor) v Runeckles (1984)。

 

上述那種假設多年來受到質疑,但在1996年在C (a minor) v DPP案重獲英國上議院確定。英國到1998在新立法下(《Crime and Disorder Act》)才將這種假設取消,但現今仍構成香港法律的一部份。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在做甚麼」。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係。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IPH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1987),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年齡的決定

有需要時,年齡可由法庭決定(《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6條)。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為行或雞姦能力:Williams (1893)。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等假設現在仍屬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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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513刑事法(十八) 犯罪無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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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513

刑事法(十八) 犯罪無能2

蕭律師執筆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1 不適宜答辯;

2 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3 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 — 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例如被告原本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減責而改判誤殺;

    4 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他的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答辯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答辯, 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

 

由於這類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答辯的論點再被提出。 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答辯。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答辯前或開始答辯,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專為這一問題作出裁決。 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答辯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去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果被告是「在喪失能力中」的問題由被告提出,舉證責任落在被告方面,而陪審團或法庭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原則去裁決。

如這問題是由控方提出,控方須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辮」至 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如果這問題由法官提出,舉證責任就不大清晰了。 在香港Jimmy Johnson (1983) 案,上訴庭建議,如果神經錯亂或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問題由控方或法官提出,所舉的證供只能以 “相對可能性衡量”。 此原則亦應適用於不適宜答辯。無論如何,法官只能在認為被告有真正及實在 “是否適合應訊”的問題時才能提出:Keung Sai-chung (1986)。

如有需要,法官可以不裁決是否適合答辯,而容許被告接受臨時性治療。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應繼續進行,即使不是在對被告的最佳利益情況下進行:Robertson (1968)。

在Padola (1960) 案中,被告被裁定適合答辯。答辯仍進行,即使他患有 “健忘癥hysterical amnesia”,使他記不起犯事時所發生的事,但在其他方便,他的思想卻正常。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滿意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 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 法官頒下入(醫)院令連同並無時限的限制令。被告對第二陪審團的裁決上訴,理由是法官應將「缺乏意圖」的「辯護」或她是否曾受刺激受交給陪審團裁決。上訴庭認為依據當時有關法例,「缺乏意圖」的問題不能交給陪審團裁決。

直至1991年英國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nd Unfitness to Plead) Act生效前,法庭對由於神經錯亂而無罪的人唯有頒發一項強制性的入院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被告被控罪的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能多也不能少,如偷竊控罪,控方就要證明被告「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受害人的擁有權」。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答辯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 法庭曾經頒下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被告的處理 〉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答辯」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醫療照顧和監督。

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根據香港《精神健康法例Medical Health Ordinance》,法官或裁判司對可監禁罪行imprisionable offence(法律定下的刑罸但謀殺除外)判刑後可向犯人發下「入院令」,但必須有兩位醫生作出口頭或書面令他們滿意的證供。所謂 “滿意”,是指「無合理懷疑」的滿意。 如果法庭頒下「入院令」,刑事程序立即終止:Tam Kit-nin (1982)。但任何受「入院令」損害者可對此令的頒發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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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707刑事法(二十二) 犯罪無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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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707
刑事法(二十二) 犯罪無能6
蕭律師執筆

〈神智不清Intoxication〉上篇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服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是否不應深責?或是應該更受譴責?因為法律經已申明,不能以酒醉做擋箭牌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訂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前已闡述)的分別,有關酒後犯法的案件當中卻存在著一種兩難的困境。 「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指需要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 但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捲入一宗打鬥。 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遭到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當晚發生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

但有些人的錯誤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那麼將他們定罪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在判你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損害的危險(將來講述有關罪行時再詳論),但是你在酒醉時確實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大意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這事實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並無意圖。 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理由。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特定意圖罪行在其下都轉判較輕的罪行。
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卻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作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為辯護理由。舉例話,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據說典出歐洲三十年戰爭,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說: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不可測,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D被要求搬離前女友的居所,為了減低痛苦,他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服食。之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而被判縱火罪成。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
“如果陪審員的結論是由於valium的後果,上訴人在當時無法理解他的行為對物業和人產生的危險,他們應考慮被告服食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的。

附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的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飲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飲用則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 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 “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現在或可稱之為「用酒精壯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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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626刑事法(二十一) 犯罪無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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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626

刑事法(二十一) 犯罪無能5

蕭律師執筆

 

〈錯誤〉

錯誤,嚴格而言不算是一種辯護;它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疊。

舉例說: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1988)案所發生的事。被告是警員,他射殺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出反應以保護自己,自辯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嚴格而言,事實上的錯誤並非一種辯護。 對事實作出 “誠實的誤信”,從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是足以免責的。

 

Morgan(1976)

X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鼓勵他的朋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抗,但她只是做做樣子而已,不會當真。朋友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否認強姦控罪,聲稱她是同意的。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罪意圖的存在。

(但事實上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稱所犯的是 “對事實有所誤判”。此案的裁決導致後來對強姦定義的修改。2003年英國《性罪行條例》重新修訂,指明受害人同意的辯護只適用 “對事實的相信是合理的”。)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的。

 

必須指出,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時,仍需有使用武力的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襲擊。

 

如果被告因自己引致神智不清(如醉酒或服食藥物,下講詳論)而對事情有所誤判,這不能否定犯罪意圖,即使錯誤是誠實的。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後一同睡著。 D睡醒時發覺V在襲擊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睡來時發現V由於傷重已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尖兩種物體做成的。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 “錯誤地相信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在沒有說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 它採取比原審法官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自我引致神智不清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 “錯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則適用於「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O’Grady的上訴庭案例後來在O’Connor (1991) 案再獲確定,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案件在自衞中所做成的錯誤,無論是特定意圖罪行或基本意圖罪行。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

所以,如被告有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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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608刑事法(二十) 犯罪無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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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608

刑事法(二十) 犯罪無能4

蕭律師執筆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出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為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由一個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錯亂」。)

 

舉例「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低期間、或在催眠狀態下。 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盪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焦慮,現在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

 

  1. (1990):被強姦後數天,被告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 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 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種情況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必須完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精神病所引致(如此則是「精神錯亂insanity」);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別意圖」的控罪)。

 

〈自致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自發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別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個糖尿病患者。他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男朋友。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服用了一些糖、但沒有進食。在血糖過低期間,他作出襲擊。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無意識行為證供,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致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別意圖」,自致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別意圖。

所謂「特別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以後在另章會詳述)。上訴庭裁決並指出,在其他罪行中,自致無意識行亦可作為辯護(以酒精自醉除外),除非被告是極端魯莽—- 即知道他的行為後果是不可測、不受控制和富挑釁性。

 

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神智錯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致的(Bailey)。必須指明自致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特別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致,就是「神智錯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 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

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神智錯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前章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非自願行為」否定被告行為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

因此「非自願行為」的辯護亦可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另一方面,「神智錯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因為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神智錯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神智錯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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