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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505刑事法(十七) 犯罪無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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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505

刑事法(十七) 犯罪無能1

蕭律師執筆

 

刑責的前設是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但是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聲稱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 這種說法基於被告的年幼,或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引出普通法的免責辯護。

 

當然,年幼或精神錯亂不能正當地被形容為一種「辯護」,而是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以孩童而言,法律是否承認有一個刑責相應增減的「計算尺sliding scale」?對於精神不正常者而言,由於缺乏自主能力,因而缺乏選擇能力,致使他或她獲判無罪,就沒有相應增減的計算尺可言了。

 

〈幼年 Infancy〉

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程序的性質: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十四歲以下「兒童child」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可命令將其拘留在被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以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證供。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的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是「無能力犯罪 doli incapax」。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是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 這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由是之故,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攜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那另一人)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DPP v K & B (1997)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舉例說,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他或她可能必須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R v Owen (1830)。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是「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JM (a minor) v Runeckles (1984)。

 

上述那種假設多年來受到質疑,但在1996年在C (a minor) v DPP案重獲英國上議院確定。英國到1998在新立法下(《Crime and Disorder Act》)才將這種假設取消,但現今仍構成香港法律的一部份。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在做甚麼」。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係。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IPH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1987),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年齡的決定

有需要時,年齡可由法庭決定(《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6條)。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為行或雞姦能力:Williams (1893)。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等假設現在仍屬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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