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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三地:會計制度 Uncle Ray

2008-10-10  AppleDaily


金 融海嘯越演越烈,精采非常,相信將來會有不少學者對這場歐美金融市場的「meltdown」,有不同闡釋。記得10多年前讀經濟學時,對凱恩斯 (Keynes)所說的「liquidity trap」(流動性陷阱)大惑不解,當時想,可能由於歐洲在上世紀行「金本位」制,才會產生liquidity trap。想不到,我們現在的「fiat money」(流通券)制度下,依然有同樣問題,新的形容詞是「credit crunch」信用緊縮。最使人擔心的是,credit crunch伸延到其他行業。

信用緊縮延至各行業

早前GE由於欠缺 流動資金,向畢菲特配售優先股,現在的情況是,金融機構之間的拆借已十分保守,如果金融機構向工商企業的拆借轉趨保守,「Main Street」經濟會開始衰退,這場金融危機,其規模之大、影響之深遠,可算是百年一遇。自安然(Enron)事件後,會計制度要求所有金融產品必須 mark to market,結果是,當像次按風暴情況出現,金融機構持有的相關金融資產須大幅減值,使他們的資產負債表突然變壞。上次亞洲金融風暴,筆者在一家私募基 金工作,當時持有一批Asia Pulp and Paper發行的債券,買入價約為90美元;金融風暴時,需要減持這批債券,但風頭火勢,根本沒有人會接貨,最後賤價以20美元賣出。由此可見,當市場缺 乏流動性以及信心時,金融資產的價值可以在極短時間蒸發,這是過去幾星期各國金融機構資產迅速貶值,資不抵債的主要原因。今次風暴,筆者相信與新會計制度 有一定關係。

中國受影響多少成謎

表面上,中國似乎受風暴的影響最小,這可能是由於國內資訊封鎖有關。平保(2318)需為富 通(Fortis)撥備157多億元人民幣,到底中國政府及相關機構持有多少美國政府、企業債券、股票等?在這一輪風暴後,又需要減值多少?這都是一個 謎。這種作風,見慣不怪,但使人失望的是恒生(011),直到10月6日,仍然未向股東交代需要為投資華盛頓互惠減值多少。Uncle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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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價制度及自由市場的辯論

greatsoup:
我覺得這個辯論不錯,大家輸錢大多數犯的是低級錯誤,並不是制度的問題,大家應該好好進修一下自己對股票投資的知識,想不被殺死,其實也很簡單的,只有兩個字「勤力」其他兩個字,「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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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inv168.com/phpBB3/viewtopic.php?f=21&t=46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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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出口许可证制度 今年钢材出口恐难乐观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b/20090105/031757132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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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http://www.p5w.net/newfortune/fmgs/200611/t610768.htm

  海内外证券市场立法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虽然有所差异,但在立法范围上,一般都涵盖了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和非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均把行 动的合意性作为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实质要件。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而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 果则引发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因此,关联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是与一致行动人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
 杜晓堂/文
一致行动是各国或地区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重点监管的行为,也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公 开、公正和公平。在实践中,收购方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等法定义务,往往通过非关联化的处理,由多个收购主体出面共同采取行 动,每个收购主体购买低于法定比例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而达到既逃避义务又控制上市公司或实现利益输送的目的。
为了打击上述规避法律法 规的行为,各国或地区证券市场关于“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凡被认定为实施“一致行动”的“一致行动人”,则以各个一致行动人合 并计算的收购比例作为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判断标准,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也将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动 人)制度是连结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 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推而进之,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既引发了相应的信息披 露或要约收购义务,也是反过来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依据。
  海外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一致行动”(Concerted)和“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London City Code)中。《伦敦城市守则》是在1968年3月27日由伦敦证券交易所与英格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商议后推行的,虽然它仅是交易所的建议,在法律上并 无强制能力,但作为处理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套规则,该规则被英国证券市场普遍接受和遵守,并对其他国家证券市场的收购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伦敦城市 守则》的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为根据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或默契,积极地进行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人。 并且列举了6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香港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借鉴了英国《伦敦城市守则》的规定。根据香 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 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规定列举了8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美国有关法律中有两个与“一致 行动人”相类似的概念,即“视为个人的集体”(Group as a Person)和“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当两个或更多的个人充当合伙人、股份两合公司、辛迪加或者充当为了获得、持有和处理发行者的证券的其他集体时,这种辛迪加或者集体 应被视为本款所称的“个人”。而对于受益所有权,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有关规定,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包括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合同、安 排、默契、关系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享有该等证券表决的权力。根据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判断一致行动以合意为要件,只要有为获得目标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 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可认定为一致行动,而且,合意并不需要书面的协议,只要有一致行动的事实。而在日本,甚至连合意都不需要证明,只要有实际上的资本关 系或人伦关系等即可被推定为合意,进而形成一致行动人。
 国内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国内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证 券法》,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信息披露方面,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一致行动 人”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主要体现在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和九十六条上。新《证券法》并未明确提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而是代之以“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 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这一宽泛的提法,但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这一法律制度。
2006年5月17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收购办法》”),新《收购办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收购办法》第 八十三条明确界定了“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 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 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 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 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 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 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 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 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海内外证券市场界定“一致行动人”的异同
从立法学上分析,海内外证券市场立法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虽然有所差异,但是有以下三个较为明显的共同点。首先,在立法范围上,各国或地区对一致行 动人的界定相当宽泛,一般来说涵盖了以下两种类型的一致行动人:(1)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指共同持有或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投票权股份的人及其关联 方;(2)非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即不具有关联关系但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某种默契,互相配合,对某一上市公司实施一致行动的两个以 上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在立法技术上,一般采取列举法和概括法相结合的方法对“一致行动人”加以界定。如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列举了6类一致 行动人,香港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列举了8类一致行动人,国内的新《收购办法》则列举了12类一致行动人。第三,在法律适用上确立推定原则 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般规定出现所列举的一致行动情形时,如无相反证据,则应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
从构成一致行动的实质要件上分析,各国或 地区均把行动的合意性(an Agreement to Act in Concert)作为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实质要件,而在对行动的合意性的认定上,日本的把握尺度要比美国更加宽松,只要有实际上的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即可 被推定为合意。综合起来,对合意性的判断则体现出以下四个要点:(1)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协议、协定、合同、默契、安排、关联关系或其他方式; (2)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取得一家目标公司的投票权或表决权;(3)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积极地进行合作,或者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4)采取一致行动 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基金能够构成一致行动人,如前所述英国和香港地区的规则明确列举了基金可以 成为一致行动人,而国内的新《收购办法》列举的12项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基金(国内证券市场目前已经出现了券商和其旗下基金共同增持同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事 件)。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券商对基金公司控股,但投资主体却是基金,基金在根本上作为一种信托产品,法律关系决定其投资运作完全独立于基金公司,理论 上也不受股东的影响,这样的关系使收购方与基金之间建立了合法的隔离,因此很难将其界定为一致行动人。根据国内新《收购办法》“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 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规定以前文所述构成一致行动的实质要件分 析,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并不能改变“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征,因此基金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该可以被视为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制度与关联关系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联系
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制度是连接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 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而一 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引发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因此,关联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是与一致行动人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
目前国内涉及关联关系的立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新《公司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其次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关系的界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 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 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 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除上述定性界定外,《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 方披露》还列举了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和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的情形。第三是沪深两个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关系的规定。《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区 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并加以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不同层次的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一旦出现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不同收购 方,则构成一致行动或一致行动人,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对于不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 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可以预见,在以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为核心的新证 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之下,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以没有明显股权联系的安排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并联手实施“一致行动”去“掏空”上市公 司的行为,今后将很难再得以轻松逃脱责任。
作者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新财富》2006年11月号最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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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創新該靠制度或人才?

2010-10-11  TCM




台大管理學院副院長李吉仁(以下 簡稱李):3M向來以創新精神著稱,你覺得要在大型公司保有興業精神,是長期制度環境所造成,還是新事業領導人的創業家特質才是根本?

台灣3M總經理趙台生(以下簡稱趙):兩個都重要,兩個缺一不可。任何一個(新的)東西,沒有一個(具)特殊(能力)的人去把它想出來,大概是不會被發 展,或者發明出來的。可是,從一個東西,到要賣成一億個,就是要靠一個組織,靠一個團隊。

3M被譽為最會創新的公司,的確我們發明很多東西,相對我們也有很多失敗之作,這是一定的。而且,過去發明的很多東西也會慢慢被淘汰掉,所以又得發明很多 新的東西出去取代它。

新事業領導者該出身技術或業務?

任何一個企業我想都一樣,關鍵在於你所創新的,能不能大於被淘汰的,而這一點絕對不是只靠某一個人。若新推出的產品一炮而紅的話,接下來供應鏈(要)如 何、行銷(該)如何,都還需要更多的一個團隊。以「便利貼」這個商品來說,當年只是一年幾千(錢)、幾萬塊(錢)的生意,到今天擴展到全世界單單便利 貼,3M就可以賣好幾億美元。這是一個團隊共同建立出來的,否則這個發明完全是沒有用的。

而且3M所強調的創新,很通俗的講,一定最後要一個dollar value(獲利價值),對我們來講這個才叫創新。

李:不管新產品或新事業發展,很多公司在新計畫領導者的這個問題上很頭痛,尤其在你還不知道它能賣到多少,應該找什麼樣的人去領導?你們的經驗是找技術背 景的發明家,還是找業務背景的人?

趙:視狀況而定,比如說,舉同一個例子,當年發明便利貼的Dr. Art Fry,他完全是一個技術背景的人,他一直努力把這個東西發展出來,說服內部在全美國授權開發……,包括開發機器去製造這個東西,他都做了。但到商品銷售 行銷階段,他就不適合。

新品效益如何正確評估又兼顧創意?

李:對組織來說,在一個點子剛開始的階段,怎麼讓它在組織裡面有個位置,通常最難。假如是八千億元營收的公司,創新投資若有一百億元的潛力,也只不過是八 千億的八十分之一,通常極有可能因為太小而不見了。該如何正確評估,又不扼殺創意?

趙:對3M而言,我們一直很強調一個核心,我們內部稱為VOC(voice of customer,傾聽客戶)。3M內部有許許多多全世界子公司開發出的技術,這些技術被按類型分成四十五個平台,再由中央實驗室來管理。

當子公司聽到哪個客戶有一個問題要找你的時候,如果不能靠自己完全解決客戶問題,我們就會去我們的平台上找技術解決方案。

在這些技術平台上發展的很多東西很好玩,是不是有市場性不見得,很多東西非常高科技,要幹嘛,一開始沒人知道,直到我們發現某個客戶的某一個地方有一個需 求,回來找出這些技術;所以,創新並不是一個人、兩個人發明,可能是A加上B加上C的技術,再結合大家已經在用的東西,變成一個新產品。

李:聽起來好像你們是雙軌的,一方面用技術人才帶動創新,一方面又透過市場需求來帶動。

趙:兩軌應該要同時發生。

獎勵創新和績效衡量如何取得平衡?

李:但技術驅動與市場需求帶動的研發屬性不同,如何在一個組織裡平衡發展?

趙:這就是為什麼3M公司有中央實驗室、子公司實驗室,甚至部門實驗室。台灣我們有研發的人,當然我們所看到的東西,大概就是等於最近這一年,或兩、三年 以後客戶需要的東西。真正到了中央實驗室,往往做的不是今天的東西,它都是在想五年、十年以後。

李:3M有發生過技術人才因為績效需要跟商業掛鉤產生的問題嗎?

趙:二○○○年底、二○○一年時,3M來了第一個外來的CEO(執行長),叫作James McNerney,他是GE(奇異)過來的,他帶了Six Sigma(六個標準差)到3M來。六個標準差是個很好的管理工具,但是可能3M做得有點矯枉過正,雖然McNerney在任的四年當中,3M的股票(價 值)大概跳了一倍,但在績效(導向)之下有些人就離開了。可能我們也喪失了若干的創新在裡面。因為很多經驗傳承,有很多技術是你平常看不到的。

李:從歷史角度看下來,創新要持續的話,似乎不能那麼緊的執行所謂績效導向管理?

趙:從二○○五年我們換了另外一個執行長來,這個執行長他是博士學位,他是技術出身的,六個標準差依然存在,但所有實驗室不用這個,把過去文化重新再找回 來。這兩年,又看到有一批人坐在那邊好像無所事事,但是很多創意正是從他們那邊所激發出來的。

現在我們創新,新的東西、新的點子又比較多,但是回過頭來說,新的東西最後一定要變成一個有利益可圖的事情。所以在公司內部我們強調一個叫 NPVI(New Product Vitality Index,新產品活力指數),簡單來講就是你在過去四、五年當中,所發展出來的新產品,占營業額總額的多少,基本上,我們台灣的標準大概是三○%。

李:如果一級主管達到整體業績上限,但NPVI不到三○%,績效評估時會因此而被打折嗎?

趙:一定會。

李:就算舊產品成長很好也一樣?

趙:一定會,但是打折多少,會視各事業群(編按:3M有交通運輸、電子、電力暨通訊產品、光學及圖誌產品、醫療保健用品等事業群)的情況而定。

李:3M有所謂「十五法則」,讓員工用一五%時間來投入自己有興趣的研究領域,該制度設計就是要激發創意?

趙:這個在3M一直存在的,一五%只是個說法,3M公司從來沒有人打卡,沒有人管你幾點鐘來(上班)幾點鐘走,到底花多少時間在實驗室沒有人知道。

一五%的由來是在一九四○、一九五○年代執行長,他鼓勵所有工程師可利用一五%工作時間,去海闊天空想你要的任何事情……,工程師不能光想,要去嘗試錯 誤。

但人才跟制度到底哪個先,哪個後,我認為這是一個蛋跟雞的問題。一開始某個人有一些創意,但在他創造過程中,要怎麼把團隊擴張,靠他一個人絕對不行,當團 隊從三個好友變三十個人,一定要靠制度;如何讓三十個人繼續他所發明出來的東西,不會自己跑去開公司,這就是制度。

幾十年前我就學到一個觀念,靠人賺錢很難,靠錢賺錢很快。所謂靠錢,我的解釋不是拿錢去滾利,而是可以拿錢去聘任人才,大家共同把事情做很大。若只靠你一 個人做事情,你能成就多少事情?

結論:創新需要優秀人才驅動,但更需要營運團隊方能實現創新的價值;公司要持續成長,必須用更多的創新取代過去的創新,這便有賴公司在文化與制度上,構建 驅動創新的組織基因。3M的經驗顯示,創新機會絕對有賴團隊與領導力的促成,技術創新須與市場實踐同步開展,管理上則聚焦於新產品占營收比重的目標,並搭 配多元績效衡量等內部競爭制度,以激發人的創新與成長。因此,制度和人才對創新可是相輔相成,重點在如何達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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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好的薪酬制度? 孙旭东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d5d75d0100lxz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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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辞职潮”道德拷问更需关注制度成因

http://www.yicai.com/news/2010/11/599310.html

于创业板公司高管在上市之初即掀起密集的“辞职浪潮”这一现象,市场关注角度与评价涉及的方面很多,诸如经营 者的“短期行为”问题,诸如经营者的信心危机与投机动机问题,诸如创业高管们的诚信品质与公德缺失问题,等等。与这些关注相伴的是市场各方对辞职高管的 “道德审视”,认为这一行为本身对上市公司利益构成了伤害,对相关行业、对创业板的健康成长构成了伤害,使得人们对创业板承载的培育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希 望臻于破灭。

应该说,上述质疑都有道理:

创业板公司高管辞职体现的是经营者自身的短期行为吗?——当然是。这些辞职高管大多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创业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企业是企业家的人格 化,就长期而言,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投资就是对企业家们的投资,市场期待的是被投资公司高管、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们借上市契机带领公司快速成长,而这些高 管在上市不满一年却选择了辞职,这不是“短期行为”是什么?

辞职高管们是在进行投机吗?一系列的观察证实高管辞职的目的是为了减持股份进行套现,而且,高管的辞职行动显示其减持愿望如此迫不及待。如果排除出 于慎重的战略安排原因或者持股者急需资金进行套现等原因,那些上市不到一年即期待着套现并着手进行规划与安排的高管们,不是投机又是什么?

高管辞职对上市公司、对市场会造成伤害吗?毫无疑问!高管股东减持股份释放出的是对未来股价表现信心不足的信号。每一家创业板公司在上市之初向投者 描绘了未来成长的美好图画,创业板上市如同一艘初入海洋的舰艇刚刚启航,但就在此时舰艇的舵手们却因为自己的利益计算逃逸了,还有什么比这类“事件”更能 对舰艇、对舰船上的乘客造成伤害吗?因此,无论从上市公司健康成长、从投资者、以及创业板市场各个层面来看,创业板公司高管密集辞职,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都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在辞职高管进行“道德拷问”之后,笔者不得不指出的是,我们更需关注的应该还是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创业板高管们甘冒市场道德诘难而选择辞职以等待尽快套现?

创业板高管“辞职潮”的背后缘于“信息不对称”之下优势方的高管们的精明的利益计算,而成本-收益对比之下的利益计算正是理性的“经济人”所追求的 目标。——如果现行股价被高估、甚至被“严重高估”以至透支了未来数年的水平,在股份“确定性的收益”与“不确定”的企业未来经营与价值的对比之中,高管 们选择前者,不能不说是个人利益计算时的理性抉择。而只要规则允许,抛开道德(自律)层面,这种博弈是符合现行约束条件之下的游戏规则的。所以,从规范意 义上来说,如果认定这些现象不合理、不应该发生,如果博弈的一方高管们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而具有“他律”层面的违规过失,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对规则与制度本身 进行反思。

创业板公司“大批量”的高管辞职涉及的市场制度缺陷在于两个层面:一是,很显然,高管急于套现是因为上市公司股价被高估,那么是什么因素造就了上市 公司股价的高估?二是由产生“动机”到“付诸实施”是有条件与过程的,如果条件很严苛,仅有动机尚不足以促使高管们即刻行动。那么,是什么样的条件,使得 高管们无意识地集体采取了实际的行动?

关于第一个问题,公司股价可能被高估的原因有许许多多,笔者认为在制度层面的问题主要是新股IPO方面的某些安排。首先是新股一级市场的定价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新股发行与再融资定价一般是“随行就市”,当市场条件较好而对新股接受度较高时,新股发行定价就高,创业板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市场“孵化 器”,其所承载的上市公司超高成长的“各方期待”引发投资者对相关股票的热捧,因而股份在一级市场给予了较高的溢价。而“享受了”超高溢价的上市公司筹集 了超过企业项目需要的过多资金,巨额融资根本就不能为其经营与投资所需完全“吸纳”,使得企业的“业绩成长”步伐跟不上“资本扩张”的步伐,从而埋下二级 市场股价泡沫的隐患。其次,是现行的股份承销方面的安排抬高了一级市场发行价格,同时又使得一级市场的高溢价向二级市场传导。已经有市场人士指出,目前新 股发行制度的设计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庄家模式”,而特别设定的新股上市首日不设涨跌停板制度,让作为新股的承销商的机构投资者具备很大的操作空间。新股发 行中这些对机构投资者进行的政策倾斜,扭曲了新股发行价格,也使得刚上市的股票市盈率远远高于市场平均市盈率,成为制造“新股泡沫”的助推器。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法》等相关法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其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锁定时间为3年)。在上市12个月后,在职高管每年出售的股票不得超过其所持股票的25%。如果高 管人员离任,在遵守上市12个月禁售期的规定之后,辞职6个月后即可不受限制地出售其所持股票了。显然,正是股份锁定在职与非在职的不同规定,成了部分高 管选择以辞职以尽可能快速套现的制度成因。

而探寻到症结背后的成因,就不难“对症下药”地进行规范与治理了。药方其实并不难寻,那就是,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改进现行的新股发行制度与新 股股价生成机制,深化与细化高管股东股份锁定期限的规定。关于后者,笔者认为,现行制度中对于上市公司高管股东1年的持股锁定期远远不够,如果说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36个月的锁定期主要基于既保持股权结构相对稳定同时又有利于打通资本退出通道以吸引风险资本涉足创业板“种子公司”这一指导原则,因而“期 限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的话,那么,着眼于去除上市公司的短期行为以及长期经营目标,作为上市公司经营与管理具体决策与实施者的高管持股,其期限至少不 能太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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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营制度的后果 吴晓波的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d877cc60100ngyz.html

 

这篇专栏讲的是这个道理:在中国,以垄断专卖的方式实现的专营收入使政府变成了一个有赢利任务的“经济组织”,这种治理逻辑从来没有改变过。因此,历史上所谓的“轻赋薄徭”在大多数时候是一句谎话。最糟糕的政府是,一方面征收很高的税,另一方面还在靠垄断专卖获利。

专营制度的后果

 

  在读中国史书的时候,当一个朝代被认为是盛世的时候,史家就会用这两句话来形容:“民不益赋而天下用饶”、“利用不竭而民不知”,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天下的财富日渐增多,可是老百姓的税赋却没有增加,国库里的钱越来越多,可是老百姓却没有觉得自己被剥夺了。

  这是多么好的情况呀。可是如果你要钻牛角尖的话,就会生出一个疑问:天下的钱就那么多,如果老百姓的钱没有少,那么国库里的钱是怎么多出来的呢?这绝对是中国经济史上的一个大秘密。

  从有关史料看,早在宋代,司马光就对于“民不益赋而天下用饶”这一理念提出过严厉的质疑,他在《迩英奏对》中写道:“此乃桑弘羊欺武帝之言,司马迁书之以讥武帝之不明耳。天地所生货财百物,止有此数,不在民间,则在公家,桑弘羊能致国用之饶,不取于民,将焉取之?”

法的国家制度,其最终达成的结果是“利归权家”—由权势阶层独享经济利益。   刘师培进而指出,从历史经验来看,国有化制度的名义是抑制富商而有利于贫民,其实,它非但不能平抑贫富,甚至将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因为,“国家于一 切利源既向富民夺取,不得不假以特权,且司理其事,仍不得不用富商,故富商假国家之势以劫民财。”这里所谓的“富商”其实已出现了性质和身份上的转变,他 们不再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获取利益,而是通过获得政府的授权以垄断的方式分享专制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商人彻底地丧失自主的能力,变成专制机器中的一个寄生 阶层。   刘师培在1919年就去世了,可是他说的话到现在还很新鲜。有时候,夜深人静之时,我翻读旧书,常常无言以对。【发在《第一财经周刊》的专栏】

  桑弘羊是汉武帝时期的财政大臣,他的“老师”是春秋时期齐国的管仲。管仲说,万乘之国的人口约为千万,如按成人征人头税,应缴纳者约为一百万人,每人 每月征三十钱,为三千万钱。如果进行盐的专卖,每升盐酌量提价出售,每月可能得到六千万钱,就可望得到一倍于征人头税的收入。而在表面上,政府确乎不曾征 税,不致引起人民的“嚣号”反对。

  看到这里,你应该就恍然大悟了,原来管仲所实施的是变相的“人口税”,他在正常的税赋收入之外,增加了一块庞大的专营收入。用他的话说,表面上,国家并没征税,实际是“无不服籍者”。

  当今所有熟悉经济学理论的人都知道,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赋,数百年来的西方经济学家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如卡尔·马克思就曾经论述说:“赋 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当代的制度经济学也认为,国家是“一种提供保护和公正而收取税金作为 回报的组织,即我们雇政府建立和实施所有权”。

这篇专栏讲的是这个道理:在中国,以垄断专卖的方式实现的专营收入使政府变成了一个有赢 利任务的“经济组织”,这种治理逻辑从来没有改变过。因此,历史上所谓的“轻赋薄徭”在大多数时候是一句谎话。最糟糕的政府是,一方面征收很高的税,另一 方面还在靠垄断专卖获利。 专营制度的后果   在读中国史书的时候,当一个朝代被认为是盛世的时候,史家就会用这两句话来形容:“民不益赋而天下用饶”、“利用不竭而民不知”,什么意思呢?就是 说,天下的财富日渐增多,可是老百姓的税赋却没有增加,国库里的钱越来越多,可是老百姓却没有觉得自己被剥夺了。   这是多么好的情况呀。可是如果你要钻牛角尖的话,就会生出一个疑问:天下的钱就那么多,如果老百姓的钱没有少,那么国库里的钱是怎么多出来的呢?这绝 对是中国经济史上的一个大秘密。   从有关史料看,早在宋代,司马光就对于“民不益赋而天下用饶”这一理念提出过严厉的质疑,他在《迩英奏对》中写道:“此乃桑弘羊欺武帝之言,司马迁书 之以讥武帝之不明耳。天地所生货财百物,止有此数,不在民间,则在公家,桑弘羊能致国用之饶,不取于民,将焉取之?”   桑弘羊是汉武帝时期的财政大臣,他的“老师”是春秋时期齐国的管仲。管仲说,万乘之国的人口约为千万,如按成人征人头税,应缴纳者约为一百万人,每人 每月征三十钱,为三千万钱。如果进行盐的专卖,每升盐酌量提价出售,每月可能得到六千万钱,就可望得到一倍于征人头税的收入。而在表面上,政府确乎不曾征

  然而在中国,自管仲、桑弘羊以来,政府收入却是由税赋和专营收入两项构成的,后者的实现,是通过控制战略性的、民生必需之物资,以垄断专卖的方式来完 成的。在这种体制内,政府其实变成了一个有赢利任务的“经济组织”。这种不同的经济理念,其实正是中国与西方诸国最大的差异所在。

  从管仲、汉武帝到今天,中国的朝代换了一茬又一茬,可是,上面讲的这种治理逻辑却从来没有改变过。

  千年以来,除了朱熹产生过怀疑之外,很少有人真正的去思考过这一制度的利弊。一直到了清末民初,才有一个叫刘师培的学者对之进行了系统化的批评。他写 过一篇《论中国古代财政国有之弊》,对专营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解读,在他看来,这些制度的基本逻辑就是—“垄断天下之利源,以便其专制”,其手段则是“以国 家之手操纵商业”,就是将抢劫变成一种公开合法的国家制度,其最终达成的结果是“利归权家”—由权势阶层独享经济利益。

税,不致引起人民的“嚣号”反对。   看到这里,你应该就恍然大悟了,原来管仲所实施的是变相的“人口税”,他在正常的税赋收入之外,增加了一块庞大的专营收入。用他的话说,表面上,国家 并没征税,实际是“无不服籍者”。   当今所有熟悉经济学理论的人都知道,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赋,数百年来的西方经济学家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如卡尔·马克思就曾经论述说:“赋 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当代的制度经济学也认为,国家是“一种提供保护和公正而收取税金作为 回报的组织,即我们雇政府建立和实施所有权”。   然而在中国,自管仲、桑弘羊以来,政府收入却是由税赋和专营收入两项构成的,后者的实现,是通过控制战略性的、民生必需之物资,以垄断专卖的方式来完 成的。在这种体制内,政府其实变成了一个有赢利任务的“经济组织”。这种不同的经济理念,其实正是中国与西方诸国最大的差异所在。   从管仲、汉武帝到今天,中国的朝代换了一茬又一茬,可是,上面讲的这种治理逻辑却从来没有改变过。   千年以来,除了朱熹产生过怀疑之外,很少有人真正的去思考过这一制度的利弊。一直到了清末民初,才有一个叫刘师培的学者对之进行了系统化的批评。他写 过一篇《论中国古代财政国有之弊》,对专营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解读,在他看来,这些制度的基本逻辑就是—“垄断天下之利源,以便其专制”,其手段则是“以国 家之手操纵商业”,就是将抢劫变成一种公开合

  刘师培进而指出,从历史经验来看,国有化制度的名义是抑制富商而有利于贫民,其实,它非但不能平抑贫富,甚至将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因为,“国家于一 切利源既向富民夺取,不得不假以特权,且司理其事,仍不得不用富商,故富商假国家之势以劫民财。”这里所谓的“富商”其实已出现了性质和身份上的转变,他 们不再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获取利益,而是通过获得政府的授权以垄断的方式分享专制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商人彻底地丧失自主的能力,变成专制机器中的一个寄生 阶层。

  刘师培在1919年就去世了,可是他说的话到现在还很新鲜。有时候,夜深人静之时,我翻读旧书,常常无言以对。【发在《第一财经周刊》的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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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食鹽專營制度

http://www.yicai.com/news/2011/03/710370.html

通過向食鹽中添加碘是中國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式,中國食鹽專營制度已經實行多年,目的是為了保證公眾碘元素的攝入量。

據中國鹽業總公司(下稱「中鹽總公司」)介紹,由於國家對食用鹽實行專營制度,因此在食鹽領域並沒有市場競爭的問題,食鹽從出廠到各級批發零售環節都應統一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

中鹽總公司是國內最大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集團,是食鹽專營的主體,並擁有全國覆蓋面最廣的批發網絡。在全國97家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中,約有20家已併入中鹽系統。

1994年8月,國務院發佈《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意在保證碘鹽供應,消除碘缺乏危害。

1996年5月,國務院發佈《食鹽專營辦法》。

這標誌著,國家開始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並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同時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食鹽批發企業應按國家計劃購進食鹽並在規定範 圍內銷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從2003年至今,食鹽生產的出廠價始終由國家固定定價,食鹽的批發價和零售價由各省市發改委根據不同區域的居民消費水平自行確定,近兩年有所提升。中鹽總公司表示,主要是由於國內整體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的上升所致。

從食鹽價格管理來看,中鹽總公司表示,目前食鹽出廠基本上還是執行十多年前制定的價格標準(每噸470元左右),但各地食鹽批發價格近年來保持了上升態勢。

據瞭解,企業生產的食鹽通常以400多元/噸均價賣給鹽業公司,鹽業公司如果加碘後再以1500元/噸左右的價格賣至零售點,到達消費者手中的食鹽 價格在2000多元/噸。鹽業公司利潤較為豐厚。2008年,中鹽總公司銷售食鹽實現主營業務收入40.09億元,佔公司總收入的30.20%。

中鹽總公司提供的數據顯示,2005年~2008年,全國36個大中城市食鹽平均價格分別為2.06元/公斤、2.24元/公斤、2.36元/公斤 和2.38元/公斤;2009年,由於受當時一些市場傳言的影響,全國部分地區食鹽平均價格略微有所上漲,基本維持在2.4元/公斤~3元/公斤。

中鹽總公司的數據顯示,衛生部統計,目前中國居民戶碘鹽覆蓋率遠高於全球平均水平,中國碘缺乏病得到了有效控制。

然而,目前的食鹽專營制度也帶來了市場競爭度不夠、產銷矛盾加劇等問題。此前有專家建議,應打破這一制度,但一直未能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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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證券市場監管制度不進反退 精工窮人

http://hk.myblog.yahoo.com/Seiko-Investor/article?mid=915

早日的高盛既烏輪事件,香港股壇又發生一件疑似監管不足的事件。有關詳情請看下面的引文。

同店銷售增長數字可以用來推測公司來年的盈利及營運狀況,足以影響公司的估值,因而絕對是股價敏感資料。

上市公司竟可選擇性地通知個別分析員而非向市場作出公告,這樣的安排已經非常有問題。不但對小股民不公,亦有私相授受之嫌。

更可笑的是身份專業人士的大行分析員,竟無視資料的敏感性,將這內幕消息事先發給客戶,讓客戶快人一步作出買賣,更是罪大惡極。

讀CFA的時候,其中一部份叫 "Standard of Professional Conduct",裡面有若干的專業守則要求所有CFA holders / candidates嚴格遵受。其中一條有關於股價敏感資料,為"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下面為原文引述:

STANDARD II A -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Members and candidates who possess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that could affect the value of investment must not act or cause others to act on the informaiton.

這項守則要求正在處理能對股票價格有影響的重大未公開訊息的CFA會員或考生不可事先基於該訊息而作買賣或令其他人作買賣。

我想信大行不少分析員都是CFA的會員或考生。如果事情屬實,則他們是次行為明顯違反了其專業操守!!

而證監會及交易所竟可無視這些影響股票市場公平性及小股民利益的問題,不禁讓人質疑其監管能力及威信!!

或者,在眾多公告中這只是其一選擇性披露例子,市場上仍有許多不為人知的內幕交易及未被公開的股價敏感資料在私下傳播。然而,以股票市場的公平及公開性為考慮,我們對此等行為應該是零容認,一次都不能放過!!

至少,有關當局亦應該定立更清晰的公告發表指引及規則予上市公司。亦給予券商於處理非公開的股價敏感資料更明確及嚴格的指引及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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