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211
刑事法(十二) 犯罪行為6
蕭律師執筆
法庭須考慮一系列謀殺或誤殺案件,這些案件牽涉到受害人的醫療團隊的專業失誤,致令受害人死去。 現今法庭非常不願意(基於政策原則)接納醫療失誤可令成因鍊中斷的理由,假如醫療是始於另一人的非法行動。
以下二案結果互相衝突:
Jordan (1956): 被告用刀捅A,A於接受醫療八天後死去。後來在上訴時發現醫療嚴重失誤:醫生不必要地給A一些A有敏感的抗生素。這個失誤可能是致死原因。陪審團被引導:如果他們覺得有充份醫療證據支持,可判被告無罪。結果被告脫誤殺罪,由於「醫療是眼見的失誤」。
Smith (1959): 被告是一名士兵,用刀捅另一名士兵。受傷士兵被送去軍醫處治療,軍醫作了一番急救。事實上軍醫的治療對病人毫無好處,更且害之。受傷士兵死於刀捅傷口。被告謀殺罪成,上訴。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此案與Jordan案有別,裁決被告的刀捅是實質致命的原因。要成因鍊中斷只能有一個原因,就是原本傷口只是引起另一個更嚴重致死原因,即是說原本傷口只是歷史的一部份。上訴庭最後確定Jordan案的理解再無關係,除非是「極端中極端」的情況。這無異於推翻Jordan案的裁決。
Cheshire (1991): 被告鎗擊B。B被送去醫院,受到呼吸道感染,致令呼吸道梗塞。他後來在接受救治手術時死亡,有可能是醫生的疏忽所引致。被告謀殺罪成,上訴。上訴庭撤銷上訴,裁決認為即使醫療失當,也不會令原因鍊中斷,除非此種失當獨立於被告的行動而又對死亡有重大影響,使得被告的行動變得不重要。
如果醫生認為受害人復元無望而終止治療,這也不會使成因練中斷,即使這種中斷是最後死因。
Stell & Malcherek (1981):
S被指控襲擊二十歲女子,以五十磅重的石頭擊打她的頭部,致令頭骨破裂、嚴重腦部傷害及其它傷害。S放置失去知覺的她在路旁的田間。當受害人被發現後送到醫院,被安裝上人工呼吸器。 兩天後,經過一連串的試驗,她的醫生下結論,認為她的腦已停止運作(即腦死亡),人工呼吸器供應給一個無生命的軀體毫無意義,遂將人工呼吸器關掉,所有維持身體功能停止。S被控謀殺。
在審訊時,死因受到挑戰:死因是由於醫療團隊的失誤,關掉供電給人工呼吸器的電池。主審法官收回讓陪審團裁決的死因,裁定S謀殺罪成。
在另一案中,M聲稱與已分居的妻子口角,之後用廚房刀連插她九刀,一刀傷及腹部,引致內出血。她被送到醫院搶救,應可被救活的,但由於大量的血凝塊(醫學上叫肺栓塞pulmonary embolism),醫療隊令她蘇醒後立即作急救處理,但數小時後情況變壞。她的心臟曾一度停止。醫生動手術,將一條十二寸長的血塊移除,之後她的心跳自動恢復。她被裝上人工呼吸器,但後來測試顯示她的腦受到幾處傷害,起因在心臟停止跳動時腦缺氧約三十分鐘。 數天後,人工呼吸器移除,在一時間,她能自動呼吸。 但不旋踵,她的情況又變壞,被裝回人工呼吸器。進一步的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不可復原的傷害。由是人工呼吸器被關掉,隨後病人被確定死亡。 同S案一樣,主審法官收回讓陪審團裁決死因,結果裁定M謀殺罪成。
S及M分別上訴,主要是死因應交由陪審團裁決。兩案合併由上訴庭裁決。
兩案有多處相同點:兩案的被告都嚴重傷害受害人,使其腦部的損害不能復原;兩個受害人都被裝上人工呼吸器;兩案中的醫生都診斷受害人腦死亡,雖然他們並沒有執行所有相關的測試;受害人不久證實死亡;兩被告同時由於主審法官收回讓陪審團裁決死因(因無證據證實兩受害人的死因是由被告行動引致)而被判謀殺罪成。
上訴庭考慮的基礎是兩受害人的死亡是在關掉人工呼吸器之後,究竟原審法官撤回交給陪審團去裁決死因是否適當?因為有證據可讓陪審團進行裁決:兩受害人死因是被關掉人工呼吸器。
上訴庭撤銷兩案上訴,認為此證據無關宏旨。即使關掉人工呼吸器是死亡原因,但這不會改變一個事實,就是被告的行動是一個主要和實質致死的因由。
法律150505
刑事法(十七) 犯罪無能1
蕭律師執筆
刑責的前設是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但是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聲稱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 這種說法基於被告的年幼,或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引出普通法的免責辯護。
當然,年幼或精神錯亂不能正當地被形容為一種「辯護」,而是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以孩童而言,法律是否承認有一個刑責相應增減的「計算尺sliding scale」?對於精神不正常者而言,由於缺乏自主能力,因而缺乏選擇能力,致使他或她獲判無罪,就沒有相應增減的計算尺可言了。
〈幼年 Infancy〉
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程序的性質: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十四歲以下「兒童child」或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可命令將其拘留在被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以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證供。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的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是「無能力犯罪 doli incapax」。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是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 這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由是之故,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攜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那另一人)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DPP v K & B (1997)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舉例說,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他或她可能必須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R v Owen (1830)。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是「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JM (a minor) v Runeckles (1984)。
上述那種假設多年來受到質疑,但在1996年在C (a minor) v DPP案重獲英國上議院確定。英國到1998在新立法下(《Crime and Disorder Act》)才將這種假設取消,但現今仍構成香港法律的一部份。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在做甚麼」。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係。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IPH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1987),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年齡的決定
有需要時,年齡可由法庭決定(《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6條)。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為行或雞姦能力:Williams (1893)。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等假設現在仍屬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法律150513
刑事法(十八) 犯罪無能2
蕭律師執筆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1 不適宜答辯;
2 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3 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 — 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例如被告原本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減責而改判誤殺;
4 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他的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答辯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答辯, 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
由於這類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答辯的論點再被提出。 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答辯。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答辯前或開始答辯,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專為這一問題作出裁決。 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答辯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去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果被告是「在喪失能力中」的問題由被告提出,舉證責任落在被告方面,而陪審團或法庭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原則去裁決。
如這問題是由控方提出,控方須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辮」至 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如果這問題由法官提出,舉證責任就不大清晰了。 在香港Jimmy Johnson (1983) 案,上訴庭建議,如果神經錯亂或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問題由控方或法官提出,所舉的證供只能以 “相對可能性衡量”。 此原則亦應適用於不適宜答辯。無論如何,法官只能在認為被告有真正及實在 “是否適合應訊”的問題時才能提出:Keung Sai-chung (1986)。
如有需要,法官可以不裁決是否適合答辯,而容許被告接受臨時性治療。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應繼續進行,即使不是在對被告的最佳利益情況下進行:Robertson (1968)。
在Padola (1960) 案中,被告被裁定適合答辯。答辯仍進行,即使他患有 “健忘癥hysterical amnesia”,使他記不起犯事時所發生的事,但在其他方便,他的思想卻正常。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滿意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 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 法官頒下入(醫)院令連同並無時限的限制令。被告對第二陪審團的裁決上訴,理由是法官應將「缺乏意圖」的「辯護」或她是否曾受刺激受交給陪審團裁決。上訴庭認為依據當時有關法例,「缺乏意圖」的問題不能交給陪審團裁決。
直至1991年英國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nd Unfitness to Plead) Act生效前,法庭對由於神經錯亂而無罪的人唯有頒發一項強制性的入院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被告被控罪的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能多也不能少,如偷竊控罪,控方就要證明被告「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受害人的擁有權」。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答辯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 法庭曾經頒下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被告的處理 〉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答辯」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醫療照顧和監督。
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根據香港《精神健康法例Medical Health Ordinance》,法官或裁判司對可監禁罪行imprisionable offence(法律定下的刑罸但謀殺除外)判刑後可向犯人發下「入院令」,但必須有兩位醫生作出口頭或書面令他們滿意的證供。所謂 “滿意”,是指「無合理懷疑」的滿意。 如果法庭頒下「入院令」,刑事程序立即終止:Tam Kit-nin (1982)。但任何受「入院令」損害者可對此令的頒發進行上訴。
法律150707
刑事法(二十二) 犯罪無能6
蕭律師執筆
〈神智不清Intoxication〉上篇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服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是否不應深責?或是應該更受譴責?因為法律經已申明,不能以酒醉做擋箭牌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訂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前已闡述)的分別,有關酒後犯法的案件當中卻存在著一種兩難的困境。 「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指需要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 但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捲入一宗打鬥。 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遭到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當晚發生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
但有些人的錯誤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那麼將他們定罪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在判你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損害的危險(將來講述有關罪行時再詳論),但是你在酒醉時確實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大意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這事實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並無意圖。 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理由。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特定意圖罪行在其下都轉判較輕的罪行。
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卻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作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為辯護理由。舉例話,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據說典出歐洲三十年戰爭,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說: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不可測,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D被要求搬離前女友的居所,為了減低痛苦,他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服食。之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而被判縱火罪成。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
“如果陪審員的結論是由於valium的後果,上訴人在當時無法理解他的行為對物業和人產生的危險,他們應考慮被告服食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的。
附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的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飲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飲用則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 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 “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現在或可稱之為「用酒精壯膽」。
法律150626
刑事法(二十一) 犯罪無能5
蕭律師執筆
〈錯誤〉
錯誤,嚴格而言不算是一種辯護;它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疊。
舉例說: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1988)案所發生的事。被告是警員,他射殺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出反應以保護自己,自辯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嚴格而言,事實上的錯誤並非一種辯護。 但對事實作出 “誠實的誤信”,從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是足以免責的。
Morgan(1976)
X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鼓勵他的朋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抗,但她只是做做樣子而已,不會當真。朋友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否認強姦控罪,聲稱她是同意的。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罪意圖的存在。
(但事實上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稱所犯的是 “對事實有所誤判”。此案的裁決導致後來對強姦定義的修改。2003年英國《性罪行條例》重新修訂,指明受害人同意的辯護只適用 “對事實的相信是合理的”。)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的。
必須指出,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時,仍需有使用武力的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襲擊。
如果被告因自己引致神智不清(如醉酒或服食藥物,下講詳論)而對事情有所誤判,這不能否定犯罪意圖,即使錯誤是誠實的。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後一同睡著。 D睡醒時發覺V在襲擊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睡來時發現V由於傷重已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尖兩種物體做成的。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 “錯誤地相信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在沒有說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 它採取比原審法官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自我引致神智不清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 “錯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則適用於「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O’Grady的上訴庭案例後來在O’Connor (1991) 案再獲確定,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案件在自衞中所做成的錯誤,無論是特定意圖罪行或基本意圖罪行。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
所以,如被告有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
法律150608
刑事法(二十) 犯罪無能4
蕭律師執筆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出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為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由一個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錯亂」。)
舉例「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低期間、或在催眠狀態下。 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盪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焦慮,現在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必須完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精神病所引致(如此則是「精神錯亂insanity」);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別意圖」的控罪)。
〈自致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自發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別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個糖尿病患者。他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男朋友。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服用了一些糖、但沒有進食。在血糖過低期間,他作出襲擊。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無意識行為證供,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致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別意圖」,自致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別意圖。
所謂「特別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以後在另章會詳述)。上訴庭裁決並指出,在其他罪行中,自致無意識行亦可作為辯護(以酒精自醉除外),除非被告是極端魯莽—- 即知道他的行為後果是不可測、不受控制和富挑釁性。
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神智錯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致的(Bailey)。必須指明 “自致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特別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致,就是「神智錯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 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
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神智錯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前章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非自願行為」否定被告行為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
因此「非自願行為」的辯護亦可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另一方面,「神智錯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因為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神智錯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神智錯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法律150520
刑事法(十九) 犯罪無能3
蕭律師執筆
〈精神錯亂Insanity〉
「精神錯亂」是指被告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性或間歇性精神失靈。這與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是無關的。***
就算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 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在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被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 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發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 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 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 在1963年前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案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的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故此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有所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英國1843年著名的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 陪審團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其為不正常。 」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 “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盜竊。他的辯護是由於抑鬱以致健忘。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被告遂改為認罪而上訴。 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並表示推理缺陷暗指喪失推理能力,而非臨時的喪失記憶。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是起於一種精神病。 推理缺陷是一個 “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 “醫學上”的解釋。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 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性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 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身體。 他旁晚曾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了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䧟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 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於外在因素,而不是一種疾病。這是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在此案,被告患有癲癇癥,一星期發作一兩次。 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 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 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因為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告成立。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糖尿病患者而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是在不自覺間的無識意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由一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是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於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病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 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 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有精神病患,但他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麼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的理由,他就須以 “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出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 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
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一個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法律150513
刑事法(十八) 犯罪無能2
蕭律師執筆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1 不適宜答辯;
2 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3 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 — 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例如被告原本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減責而改判誤殺;
4 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他的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答辯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答辯, 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
由於這類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答辯的論點再被提出。 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答辯。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答辯前或開始答辯,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專為這一問題作出裁決。 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答辯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去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果被告是「在喪失能力中」的問題由被告提出,舉證責任落在被告方面,而陪審團或法庭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原則去裁決。
如這問題是由控方提出,控方須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辮」至 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如果這問題由法官提出,舉證責任就不大清晰了。 在香港Jimmy Johnson (1983) 案,上訴庭建議,如果神經錯亂或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問題由控方或法官提出,所舉的證供只能以 “相對可能性衡量”。 此原則亦應適用於不適宜答辯。無論如何,法官只能在認為被告有真正及實在 “是否適合應訊”的問題時才能提出:Keung Sai-chung (1986)。
如有需要,法官可以不裁決是否適合答辯,而容許被告接受臨時性治療。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應繼續進行,即使不是在對被告的最佳利益情況下進行:Robertson (1968)。
在Padola (1960) 案中,被告被裁定適合答辯。答辯仍進行,即使他患有 “健忘癥hysterical amnesia”,使他記不起犯事時所發生的事,但在其他方便,他的思想卻正常。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滿意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 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 法官頒下入(醫)院令連同並無時限的限制令。被告對第二陪審團的裁決上訴,理由是法官應將「缺乏意圖」的「辯護」或她是否曾受刺激受交給陪審團裁決。上訴庭認為依據當時有關法例,「缺乏意圖」的問題不能交給陪審團裁決。
直至1991年英國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nd Unfitness to Plead) Act生效前,法庭對由於神經錯亂而無罪的人唯有頒發一項強制性的入院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被告被控罪的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能多也不能少,如偷竊控罪,控方就要證明被告「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受害人的擁有權」。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答辯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 法庭曾經頒下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被告的處理 〉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答辯」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醫療照顧和監督。
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根據香港《精神健康法例Medical Health Ordinance》,法官或裁判司對可監禁罪行imprisionable offence(法律定下的刑罸但謀殺除外)判刑後可向犯人發下「入院令」,但必須有兩位醫生作出口頭或書面令他們滿意的證供。所謂 “滿意”,是指「無合理懷疑」的滿意。 如果法庭頒下「入院令」,刑事程序立即終止:Tam Kit-nin (1982)。但任何受「入院令」損害者可對此令的頒發進行上訴。
法律150505
刑事法(十七) 犯罪無能1
蕭律師執筆
刑責的前設是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但是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聲稱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 這種說法基於被告的年幼,或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引出普通法的免責辯護。
當然,年幼或精神錯亂不能正當地被形容為一種「辯護」,而是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以孩童而言,法律是否承認有一個刑責相應增減的「計算尺sliding scale」?對於精神不正常者而言,由於缺乏自主能力,因而缺乏選擇能力,致使他或她獲判無罪,就沒有相應增減的計算尺可言了。
〈幼年 Infancy〉
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程序的性質: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十四歲以下「兒童child」或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可命令將其拘留在被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以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證供。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的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是「無能力犯罪 doli incapax」。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是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 這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由是之故,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攜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那另一人)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DPP v K & B (1997)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舉例說,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他或她可能必須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R v Owen (1830)。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是「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JM (a minor) v Runeckles (1984)。
上述那種假設多年來受到質疑,但在1996年在C (a minor) v DPP案重獲英國上議院確定。英國到1998在新立法下(《Crime and Disorder Act》)才將這種假設取消,但現今仍構成香港法律的一部份。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在做甚麼」。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係。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IPH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1987),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年齡的決定
有需要時,年齡可由法庭決定(《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6條)。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為行或雞姦能力:Williams (1893)。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等假設現在仍屬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法律150707
刑事法(二十二) 犯罪無能6 神智不清
蕭律師執筆
〈神智不清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服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是否不應深責?或是應該更受譴責?因為法律經已申明,不能以酒醉做擋箭牌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訂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前已闡述)的分別,有關酒後犯法的案件當中卻存在著一種兩難的困境。 「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指需要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 但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捲入一宗打鬥。 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遭到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當晚發生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
但有些人的錯誤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那麼將他們定罪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在判你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損害的危險(將來講述有關罪行時再詳論),但是你在酒醉時確實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大意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這事實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並無意圖。 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理由。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特定意圖罪行在其下都轉判較輕的罪行。
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卻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作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為辯護理由。舉例話,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據說典出歐洲三十年戰爭,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說: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不可測,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D被要求搬離前女友的居所,為了減低痛苦,他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服食。之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而被判縱火罪成。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
“如果陪審員的結論是由於valium的後果,上訴人在當時無法理解他的行為對物業和人產生的危險,他們應考慮被告服食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的。
附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的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飲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飲用則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 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 “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現在或可稱之為「用酒精壯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