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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5日 日記 Cedric & 科斯《社會成本問題》 濟南實習

http://blog.sina.com.cn/s/blog_9ad4e2650101n7gk.html

201295日 日記 Cedric 科斯《社會成本問題》

 

    今天依然是讀了半天的上證報。然後是讀論文。

    貼一篇科斯的論文《社會成本問題》

 


社會成本問題*

 

羅納德·科 

 

一、有待分析的問題1

 

本文涉及對他人產生有害影響的那些工商業企業的行為。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廠的煙塵給鄰近的財產所有者帶來了有害影響。對此類情況,經濟學的分析通常是從工廠的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分歧的觀點展開的。在這一方面,許多經濟學家都因襲了庇古在《福利經濟學》中提出的觀點。他們的分析結論無非是要求工廠主對煙塵所引起的損害負責賠償,或者根據工廠不同的煙塵排放量及其所致損害的相應金額標準對工廠主徵稅,或者最終責令該廠遷出居民區(當然也指煙塵排放對他人產生有害影響的地區)。以我之見,這些解決辦法並不合適,因為它們所導致的結果不是人們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們所滿意的。

 

二、問題的交互性質

 

傳統的方法掩蓋了不得不作出的選擇的實質。人們一般將該問題視為甲給乙造成損害,因而所要決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這是錯誤的。我們正在分析的問題具有交互性質,即避免對乙的損害將會使甲遭受損害,必須決定的真正問題是:是允許甲損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關鍵在於避免較嚴重的損害。我在以前的文章2中列舉了糖果製造商的機器引起的噪聲和震動干擾了某醫生的工作的事例。為了避免損害醫生,糖果製造商將遭受損害。此事例提出的問題實質上是,是否值得去限制糖果製造商採用的生產方法,並以減少其產品供給的代價來保證醫生的正常工作。另一事例是走失的牛損壞鄰近土地裡的穀物所產生的問題。倘若有些牛難免要走失,那麼只有以減少穀物的供給這一代價來換取肉類供給的增加。這種選擇的實質是顯而易見的:是要肉類,還是要穀物?當然,我們不能貿然回答,除非我們知道所得到的價值是什麼,以及為此所犧牲的價值是什麼。再舉一例:喬治·施蒂格勒教授提到的河流污染問題3。如果我們假定污染的有害後果是魚類的死亡,要決定的問題則是:魚類損失的價值究竟大於還是小於可能污染河流的產品的價值。不言而喻,必須從總體的和邊際的角度來看待這一問題。

 

三、對損害負有責任的定價制度

 

我想以一個案例的剖析作為分析的起點。對此案例,大多數經濟學家可能都同意以下觀點,即當造成損害的一方賠償所有損失,並且定價制度是正常運行時(嚴格地說,這意味著定價制度的運行是不需成本的),這一問題就會得到令人滿意的解決。

 

走失的牛損壞鄰近土地的穀物生長一案,是說明我們所討論的問題的很好例子。假定農夫和養牛者在毗鄰的土地上經營。再假定在土地之間沒有任何柵欄的情形下,牛群規模的擴大就會增加農夫的穀物損失,牛群規模擴大產生的邊際損害是什麼則是另一個問題,這取決於牛是否習慣於相互尾隨或並排漫遊,取決於隨著牛群規模的擴大和其他類似因素是否使牛變得越來越不安定。就眼前的目的而言,對牛群規模的擴大所造成的邊際損害的假定是無關宏旨的。

 

為簡化論述,我嘗試運用一個算術例子。假定將農夫的土地用柵欄圍起來的年成本為9美元,穀物價格為每噸1美元,並假定牛群頭數與穀物年損失之間的關係如下:

 

 

牛群頭數 穀物年損失 每增加一頭牛所造成的穀物損失

 

(頭)      (噸)            (噸)

 

                             1

 

                             

 

                             3

 

           10                  4

 

 

假定養牛者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如果他將牛群頭數從2頭增加到3頭,他須追加年成本3美元。在決定牛群規模時,他就須聯繫其他成本來考慮這一因素。這就是,除非追加生產的牛肉(假定養牛者宰殺牛)價值大於包括增加的損壞穀物價值在內的附加成本,否則他不會擴大牛群。當然,如果利用狗、放牧人、飛機、步話機和其他辦法可減少損害,如果其成本低於免於損失的穀物價值,這些辦法就會被採用。假定圈圍土地的年成本為9美元,養牛者希望有4頭或更多的牛,當沒有其他更便宜的方法可達到同樣目的時,養牛者願支付這筆費用。當柵欄圍起來後,由於損害責任而產生的邊際成本為零,除非牛群規模擴大而不得不加固並建造花費更大的柵欄,因為養牛者有責任依靠這些柵欄管好更多的牛。當然,對養牛者而言,不設柵欄而支付穀物的損失費也許更合算,就像在上述算術例子中牛群只有3頭牛或更少一些時那樣。

 

人們可能會想,養牛者將支付所有穀物損失這一事實會促使農夫增加種植量,假如養牛者逐漸佔據了鄰近土地的話。但是,事實並非如此。如果以前在完全競爭的條件下出售穀物,邊際成本等於已種穀物數量的價格,生產的任何擴張都會減少農夫的利潤。因為在新的情況下,穀物損害的存在意味著農夫在公開市場上出售穀物量的減少,但既然養牛者將為損失的穀物支付市場價,所以農夫從既定產量中得到的收入不變。當然,放牛一般都會造成穀物損失,因此養牛業的開始出現會抬高穀物的價格,那時農夫就會擴大種植。不過,我只想將注意力限於單個農夫的情況。

 

我說過,養牛者佔據鄰近土地不會促使農夫增加產量,確切地說是種植量。實際上,如果說養牛會有什麼影響的話,那它只會減少種植量。理由是,就既定的某塊土地而言,如果受損害的穀物價值是如此之大,以致於從未被損害的穀物的銷售中得到的收入少於耕種該塊土地的總成本,那麼對於農夫和養牛者來說,達成一筆交易而不將這塊土地留作耕種是有利可圖的。通過一個算術例子可以清楚地說明這個問題。假定起初耕種某塊土地所收穫的穀物價值為12美元,耕種成本為10美元,純收益為2美元。為簡明起見,假設農夫擁有土地。現在假定養牛者開始在鄰近的土地上經營,穀物損失的價值為1美元。在此情況下,農夫在市場上銷售穀物獲得11美元,因蒙受損失得到養牛者賠償1美元,純收益仍為2美元。現在假定養牛者發現擴大牛群規模有利可圖,即使損害賠償費增加到3美元也不在乎,這意味著追加牛肉生產的價值將大於包括2美元額外損害賠償費在內的追加成本。但是,現在總的損害賠償支出是3美元。農夫耕種土地的純收益仍是2美元。如果農夫同意在任何的損害賠償低於3美元時就不耕種他的土地,則養牛者的境況就有改善。農夫為任何高於2美元的賠償費也會同意不耕種那塊土地。顯然,使農夫放棄耕作而達成滿意交易的餘地還是有的4。但同樣的觀點不僅適用於農夫耕作的整塊土地,而且也適用於任何分成小塊的土地。例如,牛有相當固定的通往小溪或樹陰地帶的路線,在此情形下,沿途道路兩旁的穀物損害量也許較大,因此,農夫與養牛者將發現,達成一項農夫不耕種這塊狹長土地的交易會對雙方都有利。

 

然而,這產生了一種進一步的可能性。假定牛有一條相當固定的路線,再假定耕種這一狹長土地所獲穀物價值為10美元,但耕種成本為1l美元。在沒有養牛者的情況下,土地就會荒蕪,然而,當出現養牛者之後,如果耕種這塊土地,所種穀物很可能會被牛損壞。在此情形下,養牛者將被迫支付給農夫10美元。誠然,農夫會損失1美元,但養牛者則損失10美元。很明顯,這種狀況不會無限期地持續下去,因為任何一方都不想這樣做,農夫的目的是要養牛者支付賠償,作為對農夫同意不耕種這塊土地的報答。農夫不可能獲得高於用柵欄圈圍這塊土地的成本的賠償費,獲得的賠償費也不可能如此之高,以致於使養牛者放棄使用鄰近的土地。實際上,賠償費的支付額取決於農夫與養牛者進行討價還價的本領。但這筆費用既不會高得使養牛者放棄這個地點,也不會不隨牛群規模而變。這種協議不會影響資源的配置,但會改變養牛者與農夫之間的收入和財富的分配。

 

我認為,如果養牛者對相應的損害承擔責任,而且定價制度運行正常,在計算牛群規模的擴大所包含的附加成本時顯然須考慮其他方面產值的減少這一因素。該成本應參照牛肉生產的附加價值來衡量,並假定養牛業處於完全競爭狀態時,養牛方面的資源配置將最佳化。需要強調的是,應計入養牛成本的其他地方的產值下降很可能低於通常牛對穀物的損害,這是由於作為市場交易的結果,可能停止耕種土地。在牛引起損害且養牛者願意支付賠償費的情況下,這筆賠償費超過農夫使用土地的所得總是令人滿意的。在完全競爭條件下,農夫使用土地的所得等於該土地上使用生產要素的總產值與這些要素在次優用途下的附加產值之間的差額(即農夫不得不為這些要素支付費用)。若損害超過農夫使用土地的所得,則要素在其他地方使用的附加產品將超過在考慮到損害後使用該土地的總產品。因此,人們就會放棄耕種這塊土地而將各種要素投到其他地方的生產中去。僅規定牛損害穀物必須賠償但不允許終止耕種,會導致養牛業中生產要素過少和穀物種植業中生產要素過多。但如果存在市場交易,則對穀物的損害超過土地租金的情況不會持久。不論是養牛者支付給農夫一筆錢讓他放棄土地,還是養牛者支付給土地所有者一筆稍高於農夫給的錢(若農夫自己正租地的話)而自己租下土地,最終結果都一樣,即使產值最大化。即使農夫種植在市場上無利可圖的穀物,這也純粹是短期現象,而且可以預料農夫與養牛者將達成一項停止種植的協定。養牛者仍將留在原地,肉類生產的邊際成本依然如故,因此,對資源配置沒有任何長期影響。

 

 

四、對損害不負責任的定價制度

 

現在,我轉向分析這類案例,在這些案例中雖然假設定價制度運行順利(即成本為零),但是引起損害的企業對損害結果並不承擔責任。它不必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支付賠償費。

 

我要說明的是,在這種情況下資源的配置同在引起損害的企業承擔損害責任時的情況一樣。由於我在前一例中指出了資源配置是最優化的,因此沒有必要再重複這一論點。

 

我仍以農夫與養牛者為例。農夫的穀物損失隨著牛群規模的擴大而增大。假設牛群頭數為3(這是假設不考慮穀物損失時維持牛群規模的數量)。如果養牛者將牛減為2頭,農夫願支付3美元;如果減為1頭,則支付5美元;如果減為零,則支付6美元。因此,如果養牛人將牛群頭數保持在2頭而不是3頭,那麼他從農夫那裡可得到3美元。這3美元就成為增加第3頭牛所需成本的一部分。養牛人在增加第3頭牛時是否付出3美元(如果養牛人對相應的農夫穀物的損害負責),或者他不增加第3頭牛時是否收到3美元(如果養牛人對相應的農夫穀物損害不負責),這些都不會影響最後的結果。在這兩種情況下,3美元都是增加第3頭牛的成本的一部分,井和其他成本一起被考慮。假如通過將牛群規模從2頭增至3頭,養牛業產值的增加大於不得不支出的附加成本(包括支付3美元穀物賠償費),那麼,牛群規模將擴大;反之則反是。無論養牛者是否對相應的穀物損害負責,牛群規模都將一樣。

 

有人會提出,這種假定的出發點 —— 3頭牛的牛群 —— 有點武斷。確實如此。但農夫並不願花錢去避免養牛者不能造成的穀物損害。例如,農夫被勸說支付的最高額不能超過每年9美元,這是每年用柵欄圈圍土地的成本。只有當這筆費用不會使農夫收入減至放棄耕種一塊特定土地的水平時,他才願意支付。進而言之,只有農夫相信,在他沒花錢的情況下,養牛者會使牛群規模保持在4頭或更多,他才願支付這筆費用。讓我們假定情況是這樣的:如果養牛者將牛減至3頭,農夫願付3美元;如果減至2頭,願付6美元;如果減至1頭,願付8美元;如果取消養牛業,願付9美元。必須注意,起點的變化沒有改變對養牛者來說是自然增長的金額,如果他以任何既定的數量減少牛群規模的話。如果養牛者同意將牛從3頭減至2頭,他將從農夫那裡收到額外的3美元,這3美元表示增加第3頭牛將毀壞的穀物的價值。雖然就農夫而言,由於養牛者在沒有從他那裡得到支付的情況下在保持牛群頭數上固執己見(無論是否得到證實),也許會影響他願意支付的總費用,但實際上,這種不同看法對養牛者將實際保持的牛群規模沒有任何影響。如果放牛者必須支付牛引起的損失,結果也一樣,因為放棄既定數目的收入相當於同樣數目的支出。

 

人們可能會想到,一旦交易達成,將牛群規模增加到超出養牛者原本想維持的頭數之上,會對他有好處,這樣可以讓農夫支付更多的總費用。這也許是真的。這在本質上與農夫的一種耕種土地的行為(當養牛者承擔損害的責任時)類似,而作為與養牛者達成協議的結果,農夫最終要放棄的這塊土地(包括在沒有養牛業時也根本不耕種的土地)。但這種策略只是達成協議的序曲,並且不影響長期的均衡狀況。不論養牛者是否對他的牛引起的穀物損害負責,情況都一樣。

 

有必要知道損害方是否對引起的損失負責,因為沒有這種權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權利轉讓和重新組合的市場交易。但是,如果定價制度的運行毫無成本,最終的結果(產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狀況影響的。

 

五、問題的重新說明

 

工商業活動的有害影響可謂形形色色。英國早期的一個案例是關於一幢建築物阻礙空氣流通,從而影響一座風車的運轉5。最近在佛羅里達州的一個案例涉及一幢房子在毗鄰的旅店的日光浴場、游泳池和帳篷上投下陰影6。雖然走失的牛群和穀物的損失問題作為上兩節詳細說明的題目似乎是特殊的例子,但實際上是一種以不同形式出現的問題的典型。為了闡明我的論點的本質,並表明其普遍適用性,我將著手分析四個實際案例以對此作出新的說明。

 

第一個重新思考的案例是我在「聯邦通訊委員會」一文中用於說明一般問題的「斯特奇斯訴布里奇曼案」(Sturges v. Bridgman 7。在此案中,某糖果製造商(在威格莫爾街)在生產中使用兩個研缽和杵,(一個在該地已使用了60多年,另一個則使用了26年)。不久,某醫生遷居鄰近房屋內(在威格莫爾街)。在頭八年,糖果製造商使用的機器並沒有對醫生造成損害,但此後醫生在花園盡頭緊挨製造商廚房處造了一間診所,他發現糖果製造商的機器發出的噪聲和震動使他難以使用他的新診所,「尤其是噪聲妨礙他用聽診器8檢查病人的肺部疾病。他還發現在此不可能進行任何需要思考和集中精力的工作。」醫生便提出訴訟,要求糖果製造商停止使用機器。法院爽快地發出了醫生所要求的禁令。「嚴格貫徹本判決所依據的原則會給個人帶來痛苦,但是,否定該原則甚至將導致更多的個人痛苦,並且同時對住宅土地的開發會產生不利的後果。」

 

法院判決確定了醫生享有不讓糖果製造商使用機器的權利,但當然也有可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討價還價來修改法院判決所作的安排。如果製造商支付給醫生一筆錢,且其數目大於醫生將診所遷至成本較高或較不方便的地段所帶來的損失,或超過醫生減少在此地看病所帶來的損失,或多於作為一個可能的建議而建造一堵牆以隔開噪聲與震動所花的成本,醫生也許願意放棄自己的權利,允許製造商的機器繼續運轉。如果製造商付給醫生的錢少於他改變在原地的生產方式、或停止生產、或搬遷他處所需要的費用,製造商也許會願意這樣做。問題的解決實質上依賴於他繼續使用機器是否使製造商的收入增加大於給醫生帶來的收入減少9。但現在考慮如果製造商勝訴的話,那麼,他將有權繼續使用有噪聲和震動的機器而不必支付給醫生任何賠償費。於是,情況就要倒過來了:醫生將不得不付錢給製造商以求他停止使用機器。如果醫生在機器繼續使用時減少的收入大於他付給製造商的費用,那麼顯然在由醫生付錢以使製造商停止使用機器方面就大有討價還價的餘地。這就是說,製造商繼續使用機器並且向醫生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的不利情境(如果醫生有權不讓製造商使用機器的話),將變為醫生想付錢給製造商以促使他不繼續使用機器的情境(如果製造商有權使用機器的話)。此案的基本情況與牛損壞穀物的例子完全一樣。在市場交易的成本為零時,法院有關損害責任的判決對資源的配置毫無影響。誠然,法官們認為他們正在影響經濟制度的運行 —— 並且使之朝他們希望的方向發展,任何其他判決「都將對住宅土地的開發產生不利影響」,該論點在說明在一塊荒蕪土地上進行經營的例子時已闡述過,不久該土地就開發為住宅用地。法官們關於他們正在解決如何利用土地的觀點,只有在必要的市場交易的成本超過權利的任何重新安排所能得到的收益時,才是真實的。並且,只有在住宅設施的附加價值超過耗費的磚塊和鋼材的價值時,維持某區域(威姆波爾街或荒地)為住宅或其他專門用途(通過禁令,給予非工業使用者以阻止噪聲、震動和煙塵污染等方面的權利)才是合算的。但法官們似乎沒有意識到這一點。

 

「庫克訴福布斯案」(Cooke v. Forbes10是進一步說明同樣問題的另一個例子。在編織可可果纖維草蓆時,有一道工序是將草蓆浸在漂白劑裡,然後取出晾乾。來自某製造廠的硫酸氨氣體會使光潔的草蓆變暗變黑,原因是漂白劑含有氯化錫,當它受到硫化氫的影響時,就會發黑。原告要求發佈禁令,使工廠停止排放硫酸氨氣體。被告律師抗辯說,「如果原告不使用……某種特定的漂白劑,他們的草蓆纖維就不會受到影響;他們的生產工序是不正常的,是與商業慣例不相符的,甚至會對他們自己的纖維造成損害。」法官指出:「……對我來說十分清楚的是,一個人有權在自己財產上採用某道生產工序,在這種工序中他使用了氯化錫或其他金屬染料。但其鄰人無權隨意排放氣體,以干擾他的生產。如果可以追究鄰人的話,那麼他顯然有權來此要求消除這種損害。」但如果事實上損害屬於意外的或偶發的,若採取謹慎的防範措施,就毫無預期的風險,禁令就會遭到拒絕,原告如果願意,就只能自己採取行動對付損害。儘管我不清楚這以後的發展結果,但很清楚,這種情況本質上與「斯特奇斯訴布里奇曼案」一樣,只不過可可果纖維草蓆製造商除非不得不要求硫酸氨製造商支付賠償金,否則不一定能得到禁令。對這種情況的經濟分析與牛損害穀物的情況完全相同。為了避免損害他人,硫酸氨製造商可以加強預防措施或搬至他處,但這兩種方法都會增加他的成本。他可能會選擇支付賠償費。如果賠償費少於為避免損害他人而導致的成本的增加,他就會這樣做。於是,他所支付的賠償費就成了硫酸氨生產的成本。當然,如同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倘若通過改變漂白劑(假定這將增加草蓆製造商的生產成本)可以消除這種損害,並且其成本的增加少於在其他方面發生的損失,這樣,兩家廠商可能達成一項互惠的使用新的漂白劑的交易。假如法院的判決對草蓆製造商不利,其結果是,他將蒙受損失而得不到賠償,但資源的配置不受影響。如果改變漂白劑的附加成本少於損失的減少,那麼草蓆製造商就會這樣做。而且,既然如果硫酸氨製造商停止其活動,草蓆製造商願意支付給他一筆錢以彌補其收入的損失(成本的增加或遭受損失的增加),這一收入損失將成為硫酸氨製造商的一部分生產成本。此案例在分析意義上完全等同於牛的例子。

 

「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Bryant v. Lefever11以新的形式提出了煙塵妨害問題。在此案例中,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緊挨著,且高度相同。

 

1876年之前,原告可以在他房子內任何一間裡生火而室內都沒有煙;兩幢房子保持這一狀況達三四十年。在1876年,被告拆掉了舊房並蓋起了新房。他們在原告煙囪旁造了一堵牆,超過了原先的高度,並且在房頂堆放木材。因此,原告生火時,煙囪的煙就會進入室內。

 

當然,煙囪冒煙是造牆和堆放木材影響了空氣流通所致。在陪審團的審理中,原告得到40英鎊的損害賠償費。然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初審判決被推翻。布拉姆韋爾法官指出:

 

……據說,而且陪審團已發現,被告的所作所為引起了對原告房屋的侵害。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這一點。無疑,侵害是存在的,但這不是被告引起的,他們沒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他們的房子和木材沒有什麼害處。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為他在離被告的牆過近的地方的煙囪裡生火,煙無法消散而進了室內。一旦原告不生火,一旦他將煙囪挪個地方,一旦他將煙囪造得再高些,侵害就不復存在了。那麼,是誰引起了侵害呢?如果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後建房,毫無疑問這是原告引起的;即使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之前建房,結論實際上也是一樣。但是(同樣的回答實際上意味著),如果被告引起侵害,他們將有權這樣做。如果原告除了忍受被告的建房和在房上堆木材的權利之外,沒有任何通氣的權利,那麼他的權利就服從於被告的權利,而且雖然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造成了對原告的侵害,但他們對此並沒有責任。

 

科頓法官還說: 

 

據說,被告房牆的豎立確實幹擾了原告屋內居住者的舒適感,而且據說,被告對於侵害需負責任。通常情況下確實如此,但被告的所作所為並不是將任何煙塵和有害氣體送進原告屋內,而是以某種方式阻斷了原告房子煙塵的出路,對此……原告並無法律權利。原告引起了煙塵,影響了自己的舒適。除了他有……權以特定的方式擺脫這種來自被告的干擾之外,他不能起訴被告,因為是他自己引起了煙塵,而對此他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防範措施,從而造成了煩惱。這好比某人試圖通過下水道將自己土地上的污水排放到鄰居土地上一樣,在使用者取得權利之前,鄰居可以堵塞下水道而不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無疑,對產生污水的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這會引起很大不便。但是,他的鄰居的行為是合法的,且他對可能引起的結果不負任何責任,因為造成污水的人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手段清除污水。

 

我並不想表明,不論法院作出什麼判決,作為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的結果(以在其他地方堆放木材的成本和提高煙囪高度的成本等為前提條件),該情況的任何改變都準確無誤地會有同樣結果,因為在牛的例子和對前兩個案例的討論中已詳細分析了這一點。我所要討論的是上訴法院法官的論點,即煙塵妨害不是由造牆者引起,而是由生火者引起的。該情況的新奇之處在於蒙受煙塵妨害的是生火者而不是其他第三者。此問題並不是微不足道的,因為這是所討論問題的核心。究竟誰引起了煙塵妨害?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是由造牆者和生火者共同引起的。在生火的前提下,若沒有牆壁,就不會有煙塵妨害;在造牆的前提下,若不生火,就不會有煙塵妨害。不造牆或不生火,煙塵妨害就消失了;按照邊際原理,顯然,雙方都有責任,則雙方在決定是否繼續會產生煙塵的行為時,都將面臨由煙塵帶來的損失,這是一種成本。而且在有進行市場交易的可能時,這正是實際上會發生的。儘管造牆者對妨害不負法律責任,但因為可以推定煙囪所有者願支付給他一筆錢以消除煙塵,這筆錢就成了繼續擁有高牆和在房頂堆放木材的成本。

 

法官認為是生火者自己引起煙塵的觀點,只有在我們假定牆壁是既定的條件下才是正確的。法官的判決意味著建造高牆的人有權這樣做。如果煙囪裡冒出的煙對木材造成損害,那麼此案就更有趣了。那時,造牆者蒙受了損失,此案就與「斯特奇斯訴布里奇曼案」相似,且毫無疑問,生火者要對木材的損失負責,儘管在木材所有者建高牆前不存在任何損失。

 

法官們不得不判定法律責任,但這不應使經濟學家混淆其中包含的經濟問題的性質。在牛群與穀物的例子中,的確是沒有牛群就不會有穀物損失;同樣,沒有穀物也就沒有穀物損失。如果糖果製造商不開動他的機器,醫生的工作就不會受到影響,但如果醫生不在該地設立診所,那麼機器並沒有影響任何人的工作。生產硫酸氨產生的氣體使草蓆變黑,但如果草蓆製造商不在該地晾草蓆或使用另一種漂白劑,那麼也不會有任何損害。如果我們想討論問題的因果關係,那麼當事人都引起了損害。如果我們想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那麼理想狀態應是雙方當事人在決定他們的行動計劃時都考慮有害影響(即妨害)。順利運行的定價制度的長處之一是,如前所述,因有害影響而造成的產值下降將是當事雙方的一種成本。

 

「巴斯訴格雷戈裡案」(Bass v. Gregory12是最後一個說明問題的很好的例子。原告是喬利·安格勒斯公寓的所有者和出租者。被告是毗鄰喬利· 安格勒斯公寓的一些小型別墅和一個庭院的所有者。在公寓下面是個岩洞式地下室。地下室有個洞或斜井與被告庭院的舊井相聯,這座井就此成為地下室的通氣管道。地下室「在釀酒過程中一直被用於特殊目的,那裡若不通風,就無法釀酒」。訴訟的原因是被告將柵欄從井口移走,「以便阻止或防止空氣從地下室自動升到井口」。從案例報告中看不出被告為何採取這一步驟。也許,「釀酒過程含有一種空氣」,這種空氣「升到井裡並冒到外邊的空氣中來」,對他來說是難聞的。無論如何,他傾向於關閉庭院裡的井。法院首先須決定公寓所有者能否有空氣流通權。若他們享有此權利,此案將有別於「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已分析過)。然而,分析此案並沒有任何困難。在此案中,空氣流通侷限於「嚴格規定的通道」,而在「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中,所涉及的是「對所有人都通用的一般空氣流通。」法官因此認為公寓所有者享有空氣流通權,相反,在「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中,私房所有者卻沒有此權利。經濟學家可能要說,「但是流動的空氣都是一樣的」。然而,在爭論的這一階段已經決定的是可能存在一種合法權利,而不是公寓所有者擁有了它。但有證據表明,從地下室到水井的通風管道已存在四十餘年,水井作為通風管道必然為庭院主人所知,因為當空氣排出時,空氣中有釀酒的氣味。法官因此認為,公寓主人因「被遺忘的授權的原則」(doctrine of lost grant)而獲得這樣的權利。該原則認為「如果合法權利被證實已經存在,並已行使了多年,法律應該假定該權利有合法的起源。」13因此,別墅和庭院的主人不得停止使用水井,並得忍受釀酒的氣味。

 

對經濟學家來說,法院在決定合法權利時陳述的理由常常似乎很陌生,因為判決中許多因素對經濟學家而言是毫不相干的。正因為如此,從經濟學家的角度看,與此相同的情況將由法院以完全不同的方式解決。所有涉及有害影響案例的經濟問題,是如何使產值最大化。在「巴斯訴格雷戈裡」案中,通過水井得到的新鮮空氣有利於啤酒生產,但排出的混濁空氣影響了鄰居的舒適。經濟問題是要決定在二者之間選擇哪一個:是啤酒的低成本和毗鄰房屋的主人的不適感,還是啤酒的高成本和增加舒適感。在決定該問題時,「被遺忘的授權的原則」與法官的看法有關。但應該記住,法院面臨的迫切問題不是由誰做什麼,而是誰有權做什麼。通過市場交易修改權利最初的合法限定通常是有可能的。當然,如果這種市場交易是無成本的,那麼通常會出現這種權利的重新安排,假如這種安排會導致產值的增加的話。

 

 

六、對市場交易成本的考察

 

迄今所闡述的觀點都假定(這在第三、四節很明顯,第五節也暗含了這一觀點),在市場交易中是不存在成本的。當然,這是很不現實的假定。為了進行市場交易,有必要發現誰希望進行交易,有必要告訴人們交易的願望和條件,以及通過討價還價的談判締結契約,督促契約條款的嚴格履行,等等。這些操作的成本常常是極端地和充分地高昂,至少會使許多在無需成本的定價制度中可以進行的交易化為泡影。

 

前幾節中,在研究通過市場重新安排合法權利的問題時,已經強調了這種重新安排只有通過市場進行,才會導致產值的增加。但這一論點假定市場交易的成本為零。一旦考慮到進行市場交易的成本,那麼顯然只有這種重新安排後的產值增長多於它所帶來的成本時,權利的重新安排才能進行。反之,禁令的頒佈和支付損害賠償金的責任可能導致發生在無成本市場交易條件下的活動的終止(或阻止其開始)。在這種情況下,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會對經濟制度運行的效率產生影響。權利的一種安排會比任何其他安排產生更多的產值。但除非這是法律制度確認的權利的安排,否則通過轉移和合併權利達到同樣後果的市場費用如此之高,以致於最佳的權利安排以及由此帶來的更高的產值也許永遠也不會實現。下一節將討論界定合法權利過程中的若干經濟問題,在本節中我將研究權利的初始界定和進行既定市場交易的成本。

 

顯而易見,採用一種替代性的經濟組織形式能以低於利用市場時的成本而達到同樣的結果,這將使產值增加。正如我多年前所指出的,企業就是作為通過市場交易來組織生產的替代物而出現的14。在企業內部,各種互相協作的生產要素間的討價還價被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場交易。那時,毋需通過生產要素所有者之間的討價還價,就可以對生產進行重新安排。考慮到各種活動之間的相關性將對土地的純收益產生影響,一個擁有大片土地的地主可以將他的土地投入各種用途,因此省去了進行不同活動的那些人之間的不必要的討價還價。大建築物或同一地區內若干毗鄰房地產的所有者都會以同樣方式行動。事實上,用我們的話來說,就是企業要獲得所有各方面的合法權利,活動的重新安排不是用契約對權利進行重新安排的結果,而是作為如何使用權利的行政決定的結果。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通過企業組織交易的行政成本必定低於被取代的市場交易的成本。但是,在很難締結契約和試圖描述當事人同意做什麼和不同意做什麼(例如,當事人可能會或不會引起的氣味和噪聲的數量和種類)的情況下,就需要制訂冗長的和極其複雜的文件,長期的契約就有可能被採用15。如果企業的出現或現有企業活動的擴展在許多解決有害影響問題時未作為一種方式被採用,這也不足為奇,因為只要企業的行政成本低於其所替代的市場交易的成本,活動的重新安排所獲的收益多於企業的組織成本,人們就會採用這種方式。我並不想詳細分析這一方式的特性,因為我在早先的文章中已對此作了說明。

 

但是,企業並不是解決該問題的唯一可能的方式。在企業內部組織交易的行政成本也許很高,尤其是當許多不同活動集中在單個組織的控制之下時更是如此。以可能影響許多從事各種活動的人的煙塵妨害問題為例,其行政成本可能如此之高,以致於在一單個企業範圍內解決這個問題的任何企圖都是不可能的。一種替代的辦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不去建立一套有關各種可通過市場交易進行調整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強制性地規定人們必須做什麼或不得做什麼,以及什麼是必須遵守的。因此,政府(依靠成文法或更可能通過行政機關)在解決煙塵妨害時,可能頒佈可以採用或不許採用的生產方法(例如,應安置防煙塵設備或不得燃燒某種煤或油),或者明確特定區域的特定經營範圍(如區域管制)。

 

在某種意義上講,政府是一個超級企業(但不是一種非常特殊的企業),因為它能通過行政決定影響生產要素的使用。但通常的企業在經營中要受到種種制約,因為在它與其他企業競爭時,其他企業可能以較低的成本進行同樣的活動;還因為,如果行政成本過高,通常市場交易就會代替企業內部的組織。政府如果願意的話,就能完全避開市場,而企業卻做不到。企業不得不同它使用的各種生產要素的所有者達成市場協定。正如政府可以徵兵或徵用財產一樣,它可以強制規定各種生產要素應如何使用。這種權威性方法可以省去許多麻煩(就組織中的行為而言)。進而言之,政府可以依靠警察和其他法律執行機構以確保其管制的實施。

 

顯然,政府有能力以低於私人組織(或至少是沒有特別的政府力量的組織)的成本進行某些活動。但政府行政機制本身並非不要成本。實際上,有時它的成本大得驚人。而且,沒有任何理由認為,屈從於政治壓力的且不受任何競爭機制制約的,易犯錯誤的行政機構制定的限制性的和區域性的管制,將必然提高經濟制度運行的效率。而且,這種適用於許多情況的一般管制會在一些顯然不適用的情況中實施。基於這些考慮,直接的政府管制並不必然帶來比由市場和企業來解決問題更好的結果。但同樣也不能認為這種政府行政管制不會導致經濟效率的提高。尤其是在像煙塵妨害這類案例中,由於涉及許多人,因而通過市場和企業解決問題的成本可能很高。

 

當然,一種進一步的選擇方案是,對問題根本不做任何事情。假定由政府通過行政機制進行管制來解決問題所包含的成本經常很高(尤其是假定該成本包括政府進行這種干預所帶來的所有結果),無疑,通常的情形是,對帶有有害效應的行為進行管制的收益將少於政府管制所包含的成本。

 

本節對有害效應問題的討論(考慮了市場交易的成本)是很不夠的。但這至少可使人們明白,問題在於如何選擇合適的社會安排來解決有害的效應。所有解決的辦法都需要一定成本,而且沒有理由認為由於市場和企業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因此政府管制就是有必要的。實際上,對政策問題要得出滿意的觀點,就得進行耐心的研究,以確定市場、企業和政府是如何解決有害效應問題的。經濟學家需要研究經紀人將當事各方聚攏在一起的工作,限制性契約的效力,大規模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問題以及政府的區域規劃及其他管制行為的實施。我確信,經濟學家和決策者一般都有過高估計政府管制的優點的傾向。但我的這種信念即使成立,也只不過是建議應減少政府管制,它並沒有告訴我們分界線應定在哪裡。似乎在我看來,必須通過對以不同的方式解決問題的實際結果進行深入的研究才能得出結論。但如果以有缺陷的經濟學分析工具進行這種研究是不理想的。本文的主旨在於說明應該用什麼樣的經濟學方法來研究問題。

 

 

七、權利的法律界定和經濟問題

 

第五節的討論不僅闡述了觀點,而且提供了對有害效應問題進行法律分析的概要。所舉的案例雖說都發生在英國,但要選擇美國的案例也很容易,並且論證的特徵也完全相同。當然,如果市場交易是無成本的,則所有問題(公平的問題除外)就是各當事人的權利的充分界定和對法律行為的後果的預測。但是,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當市場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致於難以改變法律已確定的權利安排時,情況就完全不同了。此時,法院直接影響著經濟行為。因此,看來法院得瞭解其判決的經濟後果,並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後果,只要這不會給法律本身帶來過多的不確定性。甚至當有可能通過市場交易改變權利的法律界定時,顯然也最好減少對這種交易的需求,從而減少進行這種交易的資源耗費。

 

儘管詳細研究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的前提條件是非常有意義的,但我一直沒能這樣做。然而,從粗略的研究中也顯而易見,法院常常承認他們的判決具有經濟含義,並意識到問題的交互性質(而許多經濟學家卻沒有意識到)。而且,他們一貫在判決中將這些經濟含義與其他因素一起考慮。在這方面,美國的學者以比英國的同行更明確的方式闡述了該問題。於是,引用普羅瑟論侵權問題的話來說就是,一個人可能

 

以對鄰人的損害為代價來使用自己的財產,或……做自己的事。只要在合理的界度內,他所開的工廠產生的噪聲和煙塵可以造成他人的不舒適。只有在他的行為不合理時棗就其效用和所導致的有害結果而言(著重號為作者所加),它才構成妨害。……正如一個在小鎮上製造蠟燭的古老案例中所說的,「事情的效用決定了爭端的解決」。

 

世界上總得有工廠、冶煉廠、煉油廠、有嗓聲的機器和爆破聲,甚至在它們給毗鄰的人們帶來不便時,也要求原告為了大眾利益而忍受出現的井非不合理的不舒適16

 

典型的英國學者並沒有如此明確地指出效用與所導致的損害之間的比較在決定是否將有害結果視為妨害時是一個基本因素。但類似的觀點,如果不是很強有力的表述的話,還是可以發現的17。法院認定有害結果必須是嚴重的這一理論,無疑部分地反映了總有一些收益會抵消有害後果這一事實。從個人案例的報告中看,顯然法官們清楚地意識到了授予禁令或判定賠償金給當事人帶來的得失。於是,在拒絕阻止妨礙視線的新建築時,法官指出:

 

據我所知,沒有一條普通法的一般規則……說過,某建築擋住他人的視線是一種妨害。如果真是妨害,就不存在大城鎮了;從而我就得對該城鎮的所有新建築下禁令。…… 18

 

在「韋伯訴伯德」(Webb v. Bird)一案中19,法官認定,校舍建在緊靠風車的地方,阻擋了空氣流通,從而妨礙其工作,並不構成妨害。而一個早期案例的判決似乎與此相反。蓋爾評論道:

 

在倫敦的舊地圖上,一排風車出現在倫敦北部高地。也許在詹姆斯國王時期,建房過分靠近風車而影響其轉動是危險的,因為這會影響對城市的食物供應20

 

在第五節討論的「斯特奇斯訴布里奇曼」一案中,顯然法官考慮了不同判決的經濟後果。如果他們遵循的這一原則

 

被實施,其邏輯結果將帶來極大的不便,因為某人可能進入諸如伯曼德賽製革廠,或者進入其他用於特定行業的或有噪聲和有難聞氣味的廠區,並通過在某空地建一幢住宅以阻止這種商業和製造業。

 

法官回答說:

 

決定某事是否構成妨害,並不僅僅依靠對事物「本身抽象的考慮,還要考慮其環境。在貝爾格雷夫廣場構成妨害的事,在伯曼德賽就不一定。在某地區由某商人或工廠主以特定和已有方式從事某特定商業和製造業,這並不構成公共妨害。法官和陪審團將有充分理由發現,並確信會發現,在該地區從事商業和製造業並不是一種私人的和可訴訟的錯誤21

 

肯定要確立這樣的原則,即鄰居的特性與決定某事是否構成妨害是相關的。

 

討厭車輛噪聲的人不要將其住所設在大城市的中心地區。喜歡寧靜生活的人不要生活在製造鍋爐或蒸汽船的工廠區22

 

所出現的情況一直被稱為「法定的計劃和分區制」(planning and zoning by judiciary 23。當然,在適用標準上往往困難重重24

 

在「亞當斯訴厄賽爾」(Adams v. Ursell25一案中可發現一件饒有趣味的事。此案涉及一家煎魚店,它設在工人區,但靠近「一個身份較高的人」的住所。英格蘭而沒有魚片是問題的矛盾所在,這一點顯然相當重要。法官指出:

 

一項禁令對於被告和在他店裡獲得食物的窮人來說,無疑是一大打擊。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並不是說被告不能在附近另一個更合適的地點開店營業。這決不意味著,煎魚店在一個地方是妨害,在另一個地方也是妨害。

 

事實上,限制厄賽爾先生經營煎魚店的禁令甚至不能擴展到整條街。他可以將店移到「身份較低者」的住所旁。毫無疑問,當地居民將認為油煎魚片要比原告描繪的瀰漫的油煎味和「霧氣」更重要。假如「附近更合適的地方」不存在,那麼此案就難以解決,判決就會有所不同。「窮人」將吃什麼東西呢?沒有一個英國法官會說:「讓他們吃蛋糕吧。」

 

許多法院並非總是很清楚地意識到許多案件中所提出的經濟學問題。但似乎在解釋諸如「合理的」或「普通的和通常的用途」此類詞語時,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案件中的經濟學問題,也許這多半是無意識的和不太明確的。在這方面,上訴法院對「安德烈亞訴塞爾弗裡奇有限公司」(Andreae v. Selfridge and Company Ltd.)一案的判決就是個很好的例子26。在此案中,(在威格莫爾街上的)一家旅店坐落在某一飛地上,該地區的其餘部分由塞爾弗裡奇有限公司佔據,該公司準備拆毀當地現存的建築物進行再建。由於拆房的噪聲和灰塵使該旅店顧客銳減,店主起訴要求塞爾弗裡奇公司賠償損失。初審法院判決旅店應得到4500英鎊的損害賠償費。後來,此案告到上訴法院。

 

在初審法院判決旅店主人有合法權利的法官說道:

 

我並不認為被告在原先經營的地點所做的事是以通常的利用和佔據土地或房屋的方式進行的。在我國,挖掘60英呎深的地基然後建上用鉚釘固定的鋼結構的建築,這是非同尋常的。……我想,在我國像被告那樣在進行第二次經營時 —— [Sh1]即拆除他們不得不拆除的所有房屋時,也不是對土地普通的或通常的使用。我認為,其中有五至六所房屋可用氣錘拆除。

 

威爾弗雷德·格林爵士在上訴法院辯護時,首先提醒說:

 

當一個人在進行拆除和重建這類工作時,任何人都不得不忍受某種不適,因為這種工作不可能不帶來一定的噪聲和灰塵。因此,涉及到干預的規則必須顯得服從這一條件。……

 

然後他談到先前的判決:

 

我很尊重這位閱歷豐富的法官,但我覺得他並沒有從正確的角度研究這一問題。對我來說,似乎不可能說……被告公司在其工作中所進行的拆除、挖掘、重建具有不尋常的性質,以致於使我所提到的限制條件不能在該工作中起作用。我似乎感到,當規則說到對土地的一般的和通常的使用時,並不意味著通過一些途徑使用土地和建房的方法是具有永久性的。隨著時光流逝,新的發明或新的方法使土地的使用更有效益,或向地下要地,或向空中要地。從其他觀點看,這是否是人們所企求的事與本案無關;但在使用你自己的土地時,造房時選擇什麼樣式、地基多深、高度如何才為合理,就當時情況和發展而言,這構成了對土地的正常使用一部分。……旅店裡的客人很容易發怒。人們到該旅店已習慣於寧靜,結果發現附近在拆除舊房,建造新房,自然會以為這座旅店的優點已經消失。這對原告來說是很不幸的。但假定被告所做的並沒有什麼錯,假定被告公司在拆舊建新時儘管產生了噪聲,但採用了合理的技術,採納了合理的預防措施,對鄰居並沒有妨害,這樣,即便原告失去了所有的主顧,她也沒有理由抱怨。……(但那些)說他們打擾了鄰居的舒適是正當的,因為他們的工作是正常的和常見的,並且採取了適當的謹慎和技術的人,有特殊的責任採取合理的和適當的謹慎和技術。這樣說是不對的:「沒人抱怨,我們就繼續做我們所喜歡做的!」……他們的責任是採取適當的謹慎措施,並將妨害減至最低點。他們這樣說則沒有答案:「但這意味著我們將放慢工作,不像我們所喜歡做的那樣,或者說這將使我們付出一些額外的代價。」所有這些都是常識意義上和程度上的問題。而且很清楚,就防止妨害而言,要求人們工作進度如此之慢,或代價如此之高,而且其成本和帶來的麻煩令人望而卻步,這是不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公司的態度似乎只能是繼續幹,直到有人抱怨。進而言之,如果公司的工作與鄰居的舒適確有衝突,而公司按其想法和便利來加緊工作的願望佔了上風,這……就沒有履行採取合理的謹慎和技術的義務。……結果將是……原告蒙受了一種可訴訟的妨害。……她有權基於這些原則得到一筆可觀的而不是數目很小的錢。……但在計算這筆錢時,……我不考慮顧客的任何減少,……雖然這可能歸因於旅店後面工程的進行而失去的舒適……

 

結果,損害賠償費從4500英鎊減到1000英鎊。

 

迄今為止,本節所討論的是法院對有關普通法中的妨害問題的判決。由於成文法的制定,該鄰域的權利界定也隨之而來。大多數經濟學家似乎都假定,在這一領域,政府活動的目的是把普通法不認為是妨害的活動認定為妨害,以此來擴大妨害法的範圍。而且毫無疑問,有些法規(如公共健康法)便有此效果。但並不是所有的政府立法都是如此。在這一領域,許多立法的效果是保護工商企業不受那些因受損害而提出各種要求的人的影響。因此,還存在著許多合法的妨害。

 

《霍爾斯伯裡的英國法律》一書對此立場做了總結:

 

當立法機關指令說一件事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做,或授權在特定地點為特定目標做某事,或授予意在執行的權力時,儘管保留了一些對行使方式的裁量權,但對於在貫徹法律授權中不可避免的妨害或損害,在普通法上不構成訴訟。不論引起損害的行為是為公眾目的還是為私人利益而獲得授權的,情況都是如此。某些人被議會授權可以向他人授予權力,在這些人授權下完成的行動,例如按照交易委員會(Board of Trade)的規定所做的事,被看作是有法律根據的。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似乎一個行使法律權利的機構不應僅僅因為它本可能以一種不同的方式行動而使損害降為最小,而對其行動承擔責任。

 

下面的例子就是對授權行為有免於承擔責任的自由的一個說明:

 

就水偏離水道、水管、排水溝、運河而淹沒土地的情形而言,訴訟並沒有對在無過錯情況下行使授權的機構產生不利,下面這些情況也同樣:馬路上的積物覆在陰溝上;鐵路引起的震動和噪聲;授權行為引起的火災;按法規要求用已知的最佳清除方法處理後才排放的污水造成的污染;電車對電話和電報系統的干擾;嵌入地下的電車的電極;因授權工程進行挖掘而必然引起的煩惱;因在行車道上設置柵欄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瀝青的散發;街廊或路邊安全柵欄給臨街住戶進出帶來的不便27

 

在美國,法律的規定與英國基本相仿,除了立法機關授權在普通法上什麼會被定為妨害外,至少沒有作出向受害者支付賠償費的規定。但美國的法律規定受到的限制更多,因為它要受到憲法的限制28。然而,這種權力仍然存在,並能找到與英國的情況多少相同的案例。在與飛機場和飛機運行有關的特殊形式中產生了問題。「德爾塔航空公司訴克西,克西訴亞特蘭大市」(Delta Air Corporation v. Kersey, Kersey v. City of Atlanta)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29。克西先生在亞特蘭大市買了地並蓋了一幢房子。幾年以後,該市在靠近克西的地產處建造了機場。克西抱怨說,「在機場建造前,他的房地產是寧靜之地,適合住家,但建機場後,灰塵、噪聲、飛機的低空飛行使得他的土地不宜住家了」。案情報告對此敘述得很詳盡。法官首先參考了早期的案例「托裡舍訴亞特蘭大市」(Thrasher v. City of Atlanta30。在此案中,亞特蘭大市已明確得到建造機場的授權。

 

由於這一特許權,航運被認為是一種合法的行業,並且是影響公共利益的企業。……所有按法定方式使用(機場)的人都享有市政當局授權的保護和豁免。飛機場本身不構成妨害,儘管建造和經營飛機場的方式會構成妨害。

 

既然飛機場是影響公益的合法行業,而且機場的建造是法律准許的,因此,法官接著參考了「喬治亞鐵路和銀行公司訴馬德克斯」(Georgia Railroad and Banking Co. v. Maddox)案31。該案寫道:

 

所建的鐵路終點站的調車場是經法定機構授權的,如果建造和使用方法得當,就不能判定它構成妨害。因此,從火車頭發出的噪聲、汽車的隆隆聲以及由此造成的震動、煙霧、灰燼、煙塵等等給調車場附近的居住者帶來的傷害和不便,都是正常的和必然的結果。而且,適當的使用和經營該車場也不是妨害,只不過是所授特許權的必然伴隨物。

 

據此,法官認定克西先生所抱怨的噪聲、塵埃「可能是對該機場的適當利用所產生的意外,這樣就不構成妨害」。但針對低空飛行的抱怨則不同:

 

……能不能說飛行……高度如此之低(離克西家的房頂僅25至50英呎)而對生活和財產造成的直接危險……是飛機場的必然伴隨物呢?我們並不認為對此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沒有理由表明,為什麼該城市不能為維護該地區(足夠大)的土地……而要求不作這種低空飛行,……為了公眾的便利,鄰近的財產所有者必須忍受因通常而適當的利用機場所產生的噪聲與灰塵,但就法律觀點看,如果這種不便不是適當地建造和使用機場所必需的,就得首先考慮他們的私人權利。

 

當然,這裡假定亞特蘭大市可以防止低空飛行,並繼續使用該機場。法官又補充道:

 

種種跡象表明,導致低空飛行的條件可以改變,但在審理中,看來為了公益,飛機場仍應繼續在目前的條件下運行,那麼,可以說原告不能得到禁令。

 

在另一起飛機案例「斯密斯訴新英格蘭航空公司」(Smith v. New England Aircraft Co.32中,法院審查了美國有關妨害合法化的法律,它與英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大致上相類似:

 

在行使管理權方面,政府立法部門的適當的功能,就是通過有關公共福利的詳盡法規來處理因採用新發明而產生的問題和風險,並以此調整私人權利,協調各方的利益衝突。……因噪聲、煙霧、震動、灰塵和無法忍受的氣味造成的對土地上空的侵害,也可依此類推。由於這些侵害得到了政府立法部門的授權,因而儘管這些土地實際上沒有被徵用,但在某種意義上其市場價值已經下降了,而土地所有者必須在沒有賠償或補救措施的情況下承受這種損失。立法機關將裁定哪些在其他場合構成妨害的行為屬於合法。這方面的損害賠償案例有,因鐵路運行而造成的煙霧、震動和噪聲給附近的土地帶來的損失;工廠鐘聲引起的噪聲;討厭的廢料;蒸汽機和高爐的設置;陰溝裡的難聞氣味;煉油和儲存石油……

 

大多數經濟學家似乎並不瞭解這一點。當他們在晚上因(公共授權,或許是公共經營的)噴氣式飛機的轟鳴而無法人睡時,當他們在白天因(公共授權,或許是公共經營的)火車經過時的噪聲及震動而無法思考(或休息)時,當因地方污水處理站的氣味(公共授權,也許是公共經營的)嗆得他們呼吸困難時,以及因修路造成的汽車堵塞(毫無疑問是公共設計的)使他們神經緊張、精神平衡受到干擾時,他們會抱怨私人企業的弊端並要求政府管制。

 

當大多數經濟學家對他們研究的問題的性質似乎有誤解時,他們所期望停止或減少的活動也許具有社會的合理性。問題的關鍵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與允許這些效果繼續下去的收益。當然,政府經濟活動範圍的擴大常常會導致這種保護,以針對造成超過意願的妨害的行動。一方面,政府似乎以慈善的眼光看待它要親自促進的企業;另一方面,政府可能以比私人企業做同樣事情時更令人愉快的方式來描述公共企業的妨害。正如大法官艾爾弗雷德·丹寧爵士所說:

 

……今天的社會革命的意義是,較之於過去偏重於產權和契約自由而言,現在政府不斷地對此干預,以給公共利益以適當的地位33

 

無疑,福利國家多半擴大了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而經濟學家對此習慣於譴責(儘管他們趨向於假定這種豁免標誌著政府在經濟體系中的干預是微不足道的)。例如,在英國,地方當局的權力被認為要麼是絕對的,要麼是有條件的。在前一範疇內,地方當局在實施其被授予的權力時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絕對權可以說覆蓋了其直接行動的所有必然的結果,即使這種結果等於妨害。」另一方面,有條件的權力僅以各種結果不構成妨害的方式來行使。

 

立法機關的意圖在於決定某權力是絕對的或有條件的。……(由於)立法機關的社會政策存在著時時變化的可能性,某一權力在某一時代可能是受到條件約束的,而在另一時代為了福利國家的政策則可能被認為是絕對的。在考慮有關妨害法方面的較古老的案例時,應牢記這一點34

 

這冗長的一節看來該做個總結了。我們在處理有妨害後果的行為時所面臨的問題,並不簡單地是限制那些有責任者。必須決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於作為停止產生該損害行為的結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損失。在由法律制度調整權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關妨害的案件中,實際上做的是有關經濟問題的判決,並決定各種資源如何利用。據說,法院清楚地認識到這一點,他們常常(儘管不是很明確的)比較防止具有有害效果行動的收益與損失。但權利的界定也是法律制定的結果。在這裡我們還發現了對問題交互性質的評價的證據。當法律設定增加妨害事項的清單時,訴訟也使那些本來在普通法上構成妨害的事情合法化了。經濟學家所考慮的要求有正確的政府行為的情形,實際上常常是政府行為的結果。這種行為不一定不明智。但真正的危險是,政府對經濟體系的全面干預會導致對那些對過分的有害後果負有責任的人的保護。

 

 

八、庇古在《福利經濟學》中的研究

 

本文討論問題改採用的現代經濟學分析方法之淵源是庇古的《福利經濟學》,尤其是第二部分中的章節,研究有關社會淨產品與私人淨產品之間差別,這些差別的出現是因為

 

某甲在為某乙提供一些服務的過程中(這種服務是有報酬的),附帶地也給其他人(不是同類服務的生產者)提供服務或帶來損害,這種服務得不到受益方支付的報酬,也不能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補償35

 

庇古在《福利經濟學》的第二部分闡述了他的目標:

 

確定在現存的法律制度下,自我利益的自由行使在多大程度上會傾向於以最有利於產生大量國民收益的方式來分配國家資源;在多大程度上,國家改善「自然」趨勢的行動是可行的36

 

從上述第一部分來判斷,庇古的目的是要發現能否對決定資源使用的現存安排做任何改進。既然庇古的結論是能夠做一些改進的,因此,人們自然期望他繼續說出他建議的帶來改進所需要的變化。但相反,庇古增加了相對於國家行動的自然趨勢的一段文字,這在某些意義上似乎將現存的安排與「自然」趨勢相等同,並意味著要達到這些改進需要國家行動(如果可行的話)。從第二部分第一章看,這多少是庇古的立場37。庇古開始談到「古典經濟學家的樂觀主義的追隨者」38。這些追隨者強調,如果政府在經濟體系中不進行任何干涉,經濟安排是那些「自然」產生的,產值就能最大化。庇古繼續說,如果自我「利益確實能促進經濟福利,這正是因為人類的制度被設計成產生這樣的結果。(庇古觀點的這一部分 —— 他發展這一理論得益於對坎南的引述 —— 對我來說是基本正確的。)庇古得出結論說:

 

但甚至在最先進的國家,也存在許多缺陷和不完善之處。…… 存在許多妨礙社會資源 …… 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分配的障礙。對這些障礙的研究成了我們現在問題的本質。……它的目的基本上是實踐性的。它試圖尋求更高瞻遠矚的方式,按照這種方式,政府現在或最終會控制經濟力量的遊戲,以此來促進經濟福利,並由此促進其所有公民總的福利39

 

庇古隱含的思想似乎是:有些人已認為不再需要國家行為了。但正是因為國家行為的作用,社會制度才會運行得這樣好。不過,仍然有許多不足之處。那麼,還需要哪些附加的國家行為呢?

 

如果這是對庇古觀點的正確總結,那麼通過研究他所提出的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差異的第一個例子,就可以揭示其不足之處。

 

也許……有些成本加在了與它不直接有關的人們身上。據說,火車發動機的火星給周圍的樹木就造成了不可彌補的損失。所有這類效果必須包括進來 —— 一些是正的、其他一些是負的因素 —— 以計算用於任何一種用途或任何一個地方的資源的任何規模上的邊際增加所帶來的社會淨產品40

 

庇古所用的例子反映了一種真實情況。在英國,鐵路公司一般並不賠償那些因火星外濺而蒙受損失的人。以庇古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中所說的禁令為例,庇古的政策建議首先是,應有某些國家行為來糾正這種「自然」情況;其次,鐵路公司應被迫賠償那些樹木被燒的人。如果這是對庇古立場的正確解釋,那麼我要強調,第一個建議是建立在對事實的錯誤理解之上,第二個則並不是不可或缺的。

 

讓我們來考慮一下法律立場。在「發動機產生的火星」這一題目下,我們可以在《霍爾斯伯裡的英國法律》中發現:

 

如果鐵路運營商在其火車上使用蒸汽發動機而無明確法律授權它可以這樣做,那麼無論有無過失,他們都將對發動機引起的火災負責。然而,鐵路運營商一般都有法定授權在其鐵路上使用蒸汽發動機。按照常規,如果發動機的建造包含了科學的防火裝置,並且在使用時無過失,那麼,鐵路運營商對火星可能引起的任何損失都不負普通法上的責任。…… 在發動機的結構中,鐵路運營商有義務使用所有科學提供的力所能及的發明,以避免造成傷害,假定是這樣,在考慮了損失的可能性和補救的成本和便利後,要求公司採用這樣的發明是合理的。但如果鐵路運營商拒絕使用其效率大大值得懷疑的裝置,那它對造成的過失不負責任。

 

1905年的「鐵路(火災)法」(1923年修訂)對這個一般規則開了個例外。這涉及農用土地或農作物。

 

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法定權力使用發動機的事實並不影響公司對損害的責任。…… 這些規定僅僅適用於不超過200英鎊(1955年法中規定100英鎊)的損失要求,而且,在損失發生後7天之內,火災的書面報告和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必須送達公司;在20天之內,應將要求賠償金額不超過200英鎊的書面報告送到公司。

 

農業土地並不包括沼澤地和建築物,農作物也不包括那些可拿走的和堆積著的41。我並沒有詳細研究這一法律例外的立法歷史,但從1922年和1923年下議院的爭論來看,這一例外或許多是旨在幫助小農夫42

 

讓我們回到庇古所說的因火車發動機引起周圍樹木著火的不賠償的例子。這按理是為了說明「用國家行動來改善『自然』趨勢」是可能的。如果我們將庇古的例子看作是1905年之前的情形,或者是一個人為的例子(在此例中他也會以「周圍的建築物」代替「周圍的樹林」),那麼顯然,為什麼不賠償的理由肯定是鐵路公司有權使用蒸汽機(因此免除了因火星引起的火災責任)。這正是在1860年確立的法律的立場。在當時的案例中,奇怪的是,它也是有關因鐵路引起周圍樹木的燃燒43。在這一點上,近一個世紀的鐵路立法(包括國有化)尚未改變這一法律(除了一個例外)。如果我們從字面上來看待庇古所舉「因火車引擎的火星引起周圍樹木損失的不賠償責任」,並假定它指的是1905年以後的時期,那麼顯然,不賠償的理由是損失多於100英鎊(《福利經濟學》第一版)或超過200英鎊(最近版本),或者,樹木所有者沒有在7天內書面報告火情和在20天內詳細說明火災損失。在現實世界中,庇古的例子只有在立法機關作過深思熟慮的選擇後才能成立。當然,難以想像在自然狀態中的鐵路建設。最相近的情況是假定鐵路公司使用蒸汽機「毫無明確的法定權力」。然而,在此情形中,鐵路公司應有賠償那些樹木被毀的人的義務。這就是說,在沒有政府行為的情況下也應支付賠償。不賠償的唯一情形是存在政府行為。很奇怪,庇古會選擇這一特殊例子來說明「用國家行為改善『自然』趨勢」是可能的,因為他明確認為應支付賠償。

 

庇古對各種事實的看法似乎存在著缺陷,但在經濟分析方面他似乎也有錯誤。鐵路公司並沒有必要一定要賠償那些因火車引擎的火星引起的火災損失。在此,我並不想表明,如果鐵路公司可以與靠近路旁的每個財產所有者進行討價還價,並且毋需成本,那麼,鐵路公司與是否對因大火引起的損害負責並沒有什麼關係。在前面的幾節中我已分析了這個問題。該問題是,在交易成本過高的條件下是否讓鐵路公司對火災負責。庇古顯然認為應促使鐵路公司支付賠償,並且很容易看到或許導致他得出這一結論的那種主張。假定,鐵路公司正在考慮是否需要增開列車和提高現有列車的車速以及裝設引擎防火裝置。如果鐵路公司對失火損失不負責任,那麼在決策時,它就不會考慮增開列車、加快車速和不裝防火裝置所致損失而增加的成本。這就是私人淨產品與社會淨產品的差別的根源所在。它會導致鐵路公司採取降低總產值的行動, —— 如果鐵路公司對賠償負責,就不會這樣做。這個問題可以通過算術例子來說明。

 

以鐵路為例,鐵路公司對其引擎火星造成的火損負賠償責任,它在某一線路上每天開兩班火車。假設每天開一班車,鐵路公司每年所提供的服務價值為150美元;開兩班車每年所提供的服務價值為250美元。再假設開一班車的成本每年為50美元,兩班車則為100美元。在完全競爭條件下,成本等於由於鐵路公司追加生產要素而產生的產值在其它地方的下降。顯然,公司將發現每天開兩班車有利可圖。但假定一班車每天所致穀物火損(年平均)為60美無,每天兩班車將導致120美元損失。在此情況下,每天一班車將提高總產值,而兩班車則相反。第二班車使追加的火車服務價值為100美元,但產值在其它地方的下跌為每年110美元:50美元是追加的生產要素,60美元是穀物的損失。假如不開第二班車,情形將好些;假如鐵路公司對穀物損失負責,它就不會開第二班車。鐵路公司應對損失負責的結論似乎是無可置疑的。無疑,這是庇古立場的推論。

 

若不開第二班車情形將好些這一結論是正確的。鐵路公司應對損失負賠償責任的結論是錯誤的。讓我們改變一下有關責任規定的假設。假設鐵路公司對其火車引擎的火星引起的火災損失負責。一位在鐵路附近有土地的農夫將處於這樣的狀況:如果他的穀物被火車引起的火災毀壞,他將從鐵路公司那兒得到相當於市場價格的賠償;但如果他的穀物完好無損,他將通過銷售以市場價格獲得收入。因此,他就毫不關心他的穀物是否被毀壞。當鐵路公司不負責任時,情況就大不相同。鐵路火災引起的任何損失都會減少農夫的收入。他就會放棄那些損失超過土地的純收益的耕地(第3節已充分闡述了各種理由)。從鐵路公司對損害不負責任的制度變為負責任的制度,會引起鐵路附近耕地的增加。當然,它也會增加鐵路火災所引起的穀物損失。

 

讓我們回到前面的算術例子。假定隨著責任規定的改變,鐵路引起火災造成穀物的損失翻了一倍。每天開一班車,每年的穀物損失是120美元;每天兩班車,損失額將達到240美元。我們先前看到,如果鐵路公司每年要賠償損失60美元,那麼開第二班車就無利可圖。如果每年損害達120美元,那麼開第二班車的損失將多於60美元。但是,現在讓我們來考慮一下第一班車。第一班車提供的運輸服務價值為150美元,成本為50美元,支付的賠償費為120美元。如是這樣,那麼開任何火車都將無利可圖。在我們例子中,結果是這樣:如鐵路對火損不賠償,將開兩班火車;如果賠償,它就停止營業。這是否意味著沒有鐵路更好?要解答這個問題就需要考慮,如果豁免鐵路公司的責任以讓它營業(每天兩班車),總產值會如何。

 

鐵路營運能產生250美元的運輸服務價值。它還意味著各種生產要素的採用將在別處減少100美元的產值,而且它還意味著穀物損失價值為120美元,因為鐵路的興起還將導致一些耕地的放棄。由於我們知道,如果這些土地用於耕種,因火災造成的穀物損失將是120美元。既然土地上所有的穀物不可能都被毀掉,或許認為該土地所產穀物的價值高於120美元是合理的。假定它為160美元。但放棄耕種會返還用於別處的生產要素。我們所知道的是,產值在別處增加的數量將少於160美元。假定它為150美元,那麼,經營鐵路的收益為250美元(運輸服務的價值)減去100美元(生產要素的成本),減去120美元(火災造成的穀物價值損失),減去160美元(放棄耕地後穀物生產下降的價值),加150美元(生產要素返還到其他地方的產值)。這樣,經營鐵路所增加的總產值為20美元。由此可見,顯然鐵路不應對它引起的損失負責,這樣它就可以有利可圖。當然,改變一下數據,在別的情況下則要求鐵路對損失負責。從一個經濟學家的觀點來看,我已充分表明,一種「不賠償火車發動機火星引起的周圍樹木損失」的情形並不必然是不受歡迎的。是否要賠償,-切取決於具體情況。

 

庇古的分析怎麼會得出錯誤的結論呢?原因在於庇古似乎並沒有注意到他的分析所針對的是完全不同的問題。如此分析是正確的,但他得出的具體結論都是不合邏輯的。爭論中的問題並非是否要開追加的列車,或加快車速,或安裝消煙器,問題在於是否要建立一套制度規定鐵路公司應賠償那些因其引起的火損。當經濟學家在比較互替的社會安排時,適當的做法是比較這些不同的安排產生的總社會產品。而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的比較則是題外之話。一個簡單的例子便可說明這個問題。某司機開車到十字路口停下,因為前面有紅燈。十字路口的另一條馬路上沒有任何汽車。如果司機不理會紅燈,而且也不發生事故,那麼總產品將增加,因為司機可以早到達目的地。為什麼他不這樣做?理由很簡單,如果他闖紅燈,他將被罰款。通過馬路的私人產品要比社會產品少。我們是否會由此得出結論:如不對違反交通規則者罰款總產品將較大?庇古的分析告訴我們,有可能想像出一個比我們所處的世界更好的世界。但問題是要設計各種可行的安排,它們將糾正制度中的某方面缺陷而不引起其他方面更嚴重的損害。

 

我已相當詳細地分析了一個有關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差異的例子,我不想進一步對庇古的分析體系做剖析。但本文考慮的主要問題可以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中發現,該章是討論有關庇古的第二類差異的,因而看看庇古怎樣提出論證是饒有趣味的。本節開頭引用了庇古對此類差異的描述。庇古把某人提供服務而毫無報酬的情況與某人造成損害而不作賠償的情況作了區分。我們主要的注意力當然集中在後者。因此,令人驚奇地發現,正如弗朗西斯科·福特(Francesco Forte)教授向我提出的,庇古所用的煙囪問題--「股票例子」44或「教室例子」45 —— 是作為第一種情況的例子(無報酬的服務),並且從未明確地提到其與第二個例子的聯繫46。庇古指出,將各種資源用於預防煙囪冒煙是向工廠主提供了無報酬的服務。從庇古在稍後章節中的討論看,其含義是,應給使用煙囪的工廠主一定的獎金以促使他裝設消煙器。大多數現代經濟學家建議,對擁有煙囪的工廠主應徵稅。可惜,經濟學家(除了福特教授)並沒有注意到庇古的研究特點,既然意識到了用兩種方法中的任何一種解決問題會導致對問題的交互性質的確認。

 

在討論第二種情況(損害而不予賠償)時,庇古說「當某城市居住區的某塊地的主人在那兒造了一家工廠時,嚴重損害附近地段的舒適環境;或程度輕一點,他在利用自己的土地時,使他人房屋的採光受到影響;或者,當他在鬧市地段建造大樓時限制了鄰里的空間和娛樂範圍,進而有礙於居住在那裡的家庭的健康和效率」 47,他們都受到損害。當然,庇古稱這些行為為「無責任的危害」(uncharged disservice)是非常正確的。但當他指出這些是「反社會」的行為時,他就錯了48。這些行為或許是,或許不是。有必要權衡一下它所引起的危害和好處。反對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為才是真正的「反社會」行為。

 

正如我所指出的,庇古在討論「無責任的危害」時所舉的例子並不是煙囪,而是亂竄的免子:「當某佔有者的禁獵活動涉及竄到相鄰佔有者土地上的兔子時 …… 第三方就蒙受了偶然性的無責任危害。」[Sh2]此案例特別有趣,不只是因為此案例的經濟學分析本質上不同於對其他例子的分析,而且因為其法律立場的特殊性,並啟示人們在界定權利這種純粹法律問題上經濟學也能有用武之地。

 

對兔子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是有關動物責任這一大研究課題的一部分49。我不得不將討論限制在兔子問題上。早期與兔子有關的案例涉及莊園主與公用地使用者的關係,因為從13世紀開始,莊園主常在公用地上放養兔子,這有利於兔子長肉和長毛。但在1597年的「博爾斯頓」(Boulston)一案中,某地主指控鄰近一地主,聲稱被告做了兔穴,兔子增加,而毀壞了原告的莊稼。結果原告敗訴,原因是:

 

…… 一旦兔子進入他的鄰居的土地,他可以殺掉它們,因為它們是野生的。做兔穴的人對兔子無產權,因而他不應為他沒有產權從而其他人可以合法地殺掉的兔子所造成損害受罰50

 

由於「博爾斯頓」一案已被作為有約束力的先例 —— 小佈雷在1919年說,他並不知道「博爾斯頓」案曾被推翻或質疑過51。庇古的兔子例子無疑反映了他撰寫《福利經濟學》時的法律立場52。而且在此案中,可以說庇古所敘述的情況因為缺少政府行為(以立法形式)因而是「自然」趨勢的結果。

 

然而,「博永斯頓」一案是法律上的一件怪事。威廉姆斯(Williams)毫不掩飾地對這個判決表示不滿:

 

以所有權為基礎的妨害責任概念顯然是混淆了牛群非法行為的結果;它既不符合法則也不符合中世紀有關水、煙和污染洩漏的權威判決。……對此問題作出令人滿意回答的前提是,最終放棄「博爾斯頓案」中有害的理論。……一旦該案消失,對整個問題的合理重述的方法就非常清楚了,它將與妨害法中其餘通行的原則相協調53

 

當然,審理該案的法官知道,他們的觀點取決於對此案與涉及妨害的案子的區分:

 

此案的訴因不像那些建石灰窯、染坊等案子那樣,因為在那些案子中,煩惱產生於當事人的行為,但此案卻不同,因為兔子自己跑進了原告的土地裡,而土地主可以抓住兔子,並從中得利54

 

威廉姆斯教授評論道:

 

那種返祖思想再度出現了,認為是動物有罪,而不是地主有罪。當然,引進的現代妨害法不是一個令人滿意的原則。如果甲造了一幢房子或種了一棵樹,以致讓雨流進了乙的土地,這是甲需負責的行為;但如果甲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兔子,而兔子竄進了乙的土地,這是兔子的行為,甲對此不負責任 —— 這就是從「博爾斯頓案」中得出的貌似有理的結論55

 

人們已承認「博爾斯頓案」的判決看來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對煙或異味所引起的損失負責,而沒有必要斷定他是否對煙或異味擁有所有權。在解決其他有關動物的案件時,「博爾斯頓案」的規則並不總是得到遵循。例如,在「布蘭德訴耶茨」(Bland v. Yates)一案中56,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異乎尋常,超於常量地囤集糞肥,而這種做法孳生蒼蠅,影響鄰里。誰擁有蒼蠅的問題並沒提出。經濟學者不想提出異議,因為法律推理有時有些異常。但有足夠的經濟學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觀點,即應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決對動物(尤其是兔子)的責任問題。理由並不是指,唯獨留養兔子的人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穀物被吃掉者也一樣有責任。並且假定除非我們瞭解特定的情況,否則市場交易成本使權利的重新安排成為不可能的事情,我們就不能斷定,留養兔子者是否應對兔子給鄰居造成的損失負責。對該案中規則的反對意見是,按此規則,兔子留養者永遠不會有責任。這將責任規則推向一個極端,從經濟學家的眼光來看,這是不可取的,正如認為留養兔子總是有責任的這一極端一樣。但正如在第七節中所看到的,就像法院事實上處理的情況一樣,妨害法是靈活的,它允許對行為的功利與行為的危害進行比較。正如威廉姆斯教授所說:「整個妨害法旨在協調和消除利益衝突。……」57將免子問題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決,並不一定意味著留養者必然要對兔子造成的損害負責。這也不是說,在這種案子中,法院的唯一任務是比較行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法院在作比較之後就一定能作出正確的判決。但除非法院行為極其愚蠢,否則,通常的妨害法比起採用僵硬的規則,似乎會帶來經濟上更令人滿意的結果。庇古的亂竄的兔子的例子提供了一個法律與經濟學問題如何相關的範例,儘管應遵循的正確政策看來與庇古的推論不同。

 

庇古允許其結論有一個例外,即在兔子的例子中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存在差異,他說:「…… 除非 …… 兩個佔有者之間處於地主與租戶的關係之中,這樣,在租金的調整中就能給予補償。」58這一修正相當令人費解,因為庇古的第一類差異大都與起草地主與佃戶之間令人滿意的契約的困難有關。實際上,威廉姆斯教授所引用的有關兔子問題的最新案例,都包含地主與佃戶之間公平權利的爭端59。庇古似乎在任何契約均不可能(第二類)的情況與契約不令人滿意(第一類)的情況之間做了區別。因此,他說,在私人淨產品與社會淨產品之間的第二類差異:

 

不能像租佃法的差異那樣,可以通過修改締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來緩解,因為差異產生於對契約當事人之外的人們的服務或危害60

 

但有些活動不是契約的主題的原因,實際上與有些契約一般不太令人滿意的原因完全一樣 —— 要使事情變得正確得花費過多的成本。確實,這兩種情況是一樣的,因為契約不能令人滿意,原因在於沒有涵蓋某些活動。庇古在討論第一類差異時其主要觀點的確切意義難以發現。他說明在一些情況中,地主與佃戶之間的契約關係會導致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的差異61。但他也繼續說明,政府強制性賠償計劃和控制租金也會產生各種差異62。他進而說明,當政府與私人地主立場類似時,例如當授予一公共事業特許權時,就會產生完全類同於私人所碰到的困難63。討論是令人感興趣的,但我難以發現,庇古想讓我們得出的有關經濟政策的一般結論究竟是什麼。

 

確實,本文談到的庇古對問題的研究是極為模糊的,對他的觀點的討論產生了幾乎無法克服的解釋困難。結論是,無法確信人們已理解庇古真正所指的是什麼。然而,難以反對這一結論,尤其儘管這可能是庇古式的經濟學家的觀點,即這種含糊性的主要原因是庇古沒有透徹考慮他的主張。

 

 

九、庇古傳統

 

令人奇怪的是,像庇古提出的這種理論竟會如此有影響,儘管其成功的部分原因也許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確性。既然是不明確的,那麼它也決不會有明顯的錯誤,尤為奇怪的是,這一模糊性並不妨礙一種頭頭是道的口頭的傳統的出現。經濟學家從庇古那兒所學到的,以及他們所傳授給學生的,即我所稱的庇古傳統,是足夠清楚的。我想通過揭示它所提出的被證明是錯誤的分析方法和政策結論,來說明庇古傳統的不足之處。

 

我並不想通過旁徵博引來論證我的觀點是有力的。我所以這樣做的部分原因是,引證文獻往往是零碎的,常常是引用庇古的一些話再加上一些解釋性評論,這樣就難以進行詳細的研究。但主要的原因是,這種理論儘管基於庇古的理論,可多半是口頭的傳授。當然,我在討論這些問題時所接觸的一些經濟學家已表示出觀點的一致性。無疑,也有一些經濟學家持不同的看法,但他們只佔少數。

 

討論的問題是分析現實生產的價值。私人產品是來自特定商業活動的追加產品的價值。社會產品等於私人產品加無賠償的其他地方的產品價值的下跌。因此,如果一個要素(無其他要素)的10個單位被某企業用來製造某種價值為105美元的產品;並且這一要素的所有者沒有得到使用要素的補償,他無法阻止這樣的使用;這10單位的要素在最好的替代選擇的生產中將產生100美元的產品;這樣,社會產品便是105美元減100美元為5美元。如果企業支付1單位的要素,其價格等於它邊際產品的價值,那麼,社會產品能提高到15美元。如果支付2單位,社會產品將提高到25美元。如此下去,直到105美元為止。此時所有要素單位都能得到報酬。不難理解經濟學家為什麼會輕易接受這一如此古怪的規定。這種分析集中在個別企業的決策上,並且既然使用一定的資源而不慮及成本,得益也會同等地減少。當然,這意味著社會產品的價值沒有任何社會意義。就我而言,似乎傾向於使用機會成本概念和通過比較各種要素在不同的用途或安排中產生的產品價值來研究問題。定價制度的主要優點在於它導致各要素的採用會產生最大的產品價值,並比其他別的制度的成本少(且不說定價制度也減輕了收入再分配問題),但如果通過一些上帝賦予的自然協調,使各要素流向生產價值最大化的地方,而不利用任何定價制度,結果也沒有任何補償,那麼,我將發現驚奇的源泉,而不是驚慌的起因。

 

社會產品的定義是奇怪的,但這並不意味著從這一分析中得出的政策結論必然是錯誤的。然而,將注意力從基本問題上分開的研究取向肯定存在許多危險,可以相信,這將對目前理論中的一些錯誤承擔責任。引起侵害效應的企業應對受損害者提供賠償(這在第八節討論庇古的鐵路火星例子中已做了透徹的討論),這一信念顯然不是將可獲得的總產品與可供選擇的社會安排進行比較後得出的。

 

在以稅收或獎勵的方法解決侵害效應的問題這一建議中,可發現同樣的缺陷。庇古對這種解決方案也寄予厚望,儘管他像通常那樣,沒有詳細闡述,論證得也不夠64。現代經濟學家傾向於從稅收的角度和十分精確的方式考慮問題。稅收應等於損害,並隨侵害效應的數量而變。由於沒有提出稅收的收益應支付給那些受損害者,因此,這一解決方案與強制企業支付給其行為造成損失的受害者的賠償方案不同。儘管經濟學家並未注意到這一點,井把兩者混為一談。

 

假設,某個有煙塵污染的工廠建在一個以前沒有煙塵污染的地區,引起每年100美元的損害。假定採用徵稅方法,這樣,只要工廠冒煙,工廠主每年就要交100美元的稅。再假定,消煙裝置每年花費90美元。在此情形下應該裝消煙裝置。可以用90美元的支出避免100美元的損失賠償,工廠主每年可省下10美元。但得到的結果並不是最佳的。假設,受害者遷移或採取其他防範措施便可避免受害,這些方法的成本或相當的收入損失為每年40美元。這樣就產生了50美元的生產價值,如果工廠繼續釋放煙塵並且上述兩種措施得以採納的話。如果工廠主須支付等於損失的稅額,則顯然需有一種雙重納稅制度,應讓該地區居民支付等於工廠主(或其產品的消費者)為避免損害而追加的成本的稅。在此情形下,人們就不會留在該地區或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來防止損害發生。這樣做的成本將少於生產者減少損害所花費的成本(當然,生產者的目標不是要減少損害,而是要減少稅收)。僅用來向引起損害的生產者徵稅的稅收制度,將傾向於產生過高的避免損害的成本。當然,如果徵稅有可能不是基於損失,而是基於散發煙塵而導致的生產價值(最廣義的)的下降,那麼可防止過高的成本。但這樣做需詳細瞭解每一個參照係數的情況。我無法想像如何得到這樣的稅收制度所需要的數據。確實,以稅收的手段解決煙塵污染問題的方法困難重重;計算的問題,平均和邊際損害的差異,不同財產的損害之間的相關關係,等等。但在此不必研究這些問題。即使可以準確地調整稅收,使之與煙塵污染的每一增量給相鄰的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相吻合,而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這種稅收不一定帶來最佳狀況就足夠了。冒煙工廠附近的居民和企業的增多,會增加煙塵污染的損害,稅額也要隨之增加。這會導致工廠使用要素的產值的下降,或者因為,由於稅收,要素被用於價值較小的其它用途導致的生產下降,或者因為,生產要素被用於降低煙塵污染程度。但決定遷移到工廠附近的人們並不考慮他們遷來所導致的產值的下降,這種不考慮給他人帶來成本的缺陷與工廠主不考慮其煙塵污染給別人造成的損害的性質是一樣的。沒有稅收,在工廠區將會煙塵污染太多、居民太少;但有稅收,則相反。沒有理由說,上述任一種結果必然會受到偏愛。

 

我不必過多地討論運用分區制讓產生煙塵污染的工廠遷出住宅區這一建議所包含的錯誤。工廠遷址導致生產的減少,這顯然需認真考慮,並應與工廠不遷時所帶來的侵害進行比較。這種管制的目標並不是消除煙塵污染,而是保證煙塵污染的最佳量,它是使產值最大化的量。

 

 

十、研究方法的改變

 

我相信,經濟學家未能對解決有害效果問題得出正確結論,這並不簡單地是由於分析方法上的欠缺,而是根源於目前福利經濟學的方法中存在的基本缺陷。我們需要的是研究取向的改變。就私人產品與社會產品之間的差異而言,把分析集中在制度中的具體不足之處,常常產生這樣一種觀念:任何消除缺陷的方法肯定是人們所需要的。這種分析的注意力脫離了那些勢必與糾正措施相聯繫的體系中的變化,而這些變化也許會產生比原先的缺陷更多的損害。在本節之前,我們已看到許多有關例子。但沒有必要以這種方式研究問題。研究企業問題的經濟學家習慣於運用機會成本的研究方法,比較要素的既定組合的收益與替代的商業安排。在研究經濟政策時,似乎也應運用類似的方法,比較不同社會安排所產生的總產品。在本文中,正如經濟學家通常所做的,分析限於由市場衡量的產值的比較。但在解決經濟問題的不同社會安排間進行選擇,當然應在比此更廣泛的範圍內進行,並應考慮這些安排在各方面的總效應。正如弗蘭克·奈特常常強調的,福利經濟學的問題最終必然要化解為美學和倫理學的研究。

 

對本文所討論問題的通常研究的第二個特點是,通過對自由放任狀態和一些理想世界的比較來進行分析。這種方法最終導致了思維的鬆散,因為所比較的替代對象的性質從來就不清楚。在自由放任狀態下,是否存在一個貨幣的、法律的或政治的制度?如果有,它們是什麼?在理想的狀態中,有沒有貨幣的、法律的和政治的制度?如果有,又是什麼?這些問題的答案都籠罩在神秘氣氛中,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得出他所喜歡的結論。實際上,幾乎不需要分析就可以說明理想的世界比自由放任狀態要好,除非兩者的定義恰好是一樣的。但是,整個討論大多與經濟政策問題無關,因為不管我們心中所想的理想世界是怎樣的,顯然,我們還沒有發現如何從我們所處的狀態過渡到另一種狀態的辦法。較好的方法看來是,將我們分析的出發點定在實際存在的情形上來審視政策變化的效果,以試圖決定新情形是否比原來的情形好或壞。按這種方法決策時,結論與實際情形就有一些關係。

 

未能提出足以解決有害效應問題的最後一個原因來自關於生產要素的錯誤概念。人們通常認為,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實物(一畝土地或一噸化肥),而不是行使一定(實在)行為的權利。我們會說某人擁有土地,並把它當作生產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實際上所擁有的是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土地所有者的權利並不是無限的。對他來說,通過挖掘將土地移到其他地方也是不可能的。雖然他可能阻止某些人利用「他的」土地,但在其他方面就未必如此。例如,某些人可能有權穿過該土地。進而言之,人們可能或不可能在該土地上建某類建築,種某種莊稼,或使用某種排水系統。這種情況的出現並不簡單地是因為政府的管制。同樣也不是因為普通法。實際上,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是如此。對個人權利無限制的制度實際上就是無權利的制度。

 

如果將生產要素視為權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產生有害效應的事的權利(如排放煙塵、噪聲、氣味等)也是生產要素。正如我們可以這樣的方式使用一塊土地用,以致要阻止別人穿越、停車、或在上面建造房屋,我們也可以那樣的方式妨礙別人的視線、安謐或新鮮空氣。行使一種權利(使用一種生產要素)的成本,正是該權利的行使使別人蒙受的損失:不能穿越、停車、蓋房、觀賞風景、享受安謐和呼吸新鮮空氣。

 

顯然,只有得大於失的行為才是人們所追求的。但是,當在各自為政進行決策的前提下,對各種社會安排進行選擇時,我們必須記住,改善某些決策的現行體系的變化也可能會惡化其他決策。而且,我們必須考慮各種社會安排(不論是市場機制還是政府部門)的操作成本。在設計和選擇社會安排時,我們應考慮總的效果。這就是我所提倡的研究方法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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