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capitalweek.com.cn/article_11452.html
【《證券市場週刊》記者 錢峰】9月22日,央企中國物資儲運總公司旗下的河北物流中心(下稱「中儲河北」)與河北金鯤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金鯤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再審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開庭。
身為央企子公司的中儲河北,跟民企金鯤公司通過貿易融資的方式,進行高達月利率3%的交易。蜜月之後,金鯤公司資金鏈斷裂,中儲河北捲入了漫長的詐騙官司之中,最終官司打到全國最高人民法院。一場2008年金融危機前夕的交易終於揭開面紗。
黃粱夢中的資金交易
馬拉松一樣的官司令中儲河北猶如黃粱一夢,對手金鯤公司的老闆曹連英在面對河北省石家莊公安局詢問時,揭開了央企跟民企之間的資金隱秘交易。
金鯤公司總經理曹連英說,經營鐵精粉生意需要大量流動資金,到了2008年初,金鯤公司出現流動資金緊張的局面。為瞭解決資金問題,曹連英經人介紹,與時任河北中儲副總張堪勇(張於2008年底擔任中儲河北物流總經理)認識。
曹連英夫婦與河北中儲根據業務特點設計了特殊的操作流程:曹連英全資持有的金鯤公司月初抵押給河北中儲2000萬元的鐵精粉,河北中儲將2000萬 元打入金鯤公司;月底,曹連英任法人代表的奇石麟公司加價60萬元從河北中儲將2000萬元鐵精粉原封不動買回。如此,曹連英夫婦每月可獲2000萬元資 金。如此周轉下去,河北中儲通過年化36%的收益率,一年就可以獲得720萬元的收益。
為防範風險,河北中儲堅持要求每月一簽,即先與河北金鯤簽購買協議,同日再與河北奇石麟簽下銷售協議,同時要求曹連英保證貨場內存有足夠2000萬 元的鐵精粉,並派駐場人員監管,確保場內庫存的鐵精粉貨值不低於借出去的資金數額。之前的5筆雙方合作得順風順水,河北中儲在月初付出2000萬元,月底 順利從奇石麟收回2000萬元的貨款和60萬元的價差,除依法繳納的增值稅外,還剩40多萬元。
合作初期運行平穩,2008年4月份,金鯤公司在邯鄲郊區「黃粱夢」租新貨場,老貨場「花開富貴」中的存貨,陸續倒入黃粱夢,貨場將鐵精粉運往自己 的鋼廠客戶。36%的年化收益率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屬於高利貸,河北中儲自然擔心合作方賴賬不還,則派出監管員駐守貨場,以保證場存貨價值不少於 2000萬元。
最後的空頭支票
2008年6月底,金融風暴來了,曹連英無法如期從鋼廠結賬,奇石麟也就難以如期支付本息,曹連英希望延期半個月,並安排奇石麟公司支付「違約 金」。7月初,曹連英要求改變交易習慣,即河北中儲先開下一輪2000萬元的支票,待驗明真偽和存款餘額後,奇石麟才償還上一輪本息。河北中儲意識到曹連 英的資金出了問題。為確保資金安全,用計「暗度陳倉」。
石家莊中級法院的判決書顯示,2008年7月10日,曹連英給一個杜姓高利貸者打了借條,稱借其2000萬元後於次日上午10點前便歸還,日息千分 之二。然後,曹帶放高利貸的杜某來到中儲河北。幾家打定主意「不見兔子不撒鷹」,杜某要看到中儲河北真開出2000萬元支票,並且要看到中儲河北賬上有 錢;中儲河北要先收進奇石麟公司拖欠了半月的第六輪貨款,才肯把新支票交給曹連英,還要把到期日開成次日,並且派財務持票陪同辦款交割。銀行下班前,三方 來到石家莊某銀行翟營大街支行,中儲河北財務眼看奇石麟公司借來的高利貸2000萬劃進了賬戶,才將次日到期的2000萬支票交給曹連英。
稍後,河北中儲將該2000萬元轉走並將支票掛失,通知留守黃粱夢貨場的監管員「業務結束馬上撤離」,兩員工生怕被打扭頭就走,遺留在現場的「監管 日誌」和「貨物進出入庫日報表」,竟成為後來的官司物證。杜姓高利貸跟曹次日早上趕到銀行劃款,才得知知河北中儲的支票已成空頭。
遭遇「空頭支票」的曹連英,以河北中儲詐騙為名向石家莊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
一女三嫁贏了官司
曹連英在報案時的詢問筆錄中,不否認金鯤公司和奇石麟公司同屬自己的公司,這幾輪生意的目的是貿易融資。
張堪勇亦稱,雙方沒有實際的鐵精粉交易,「我們處在她的倆公司中間做,只出錢加價不對鋼廠銷貨,這種生意除非是為融資,否則對她沒價值。」
2009年3月6日,石家莊經偵支隊偵查終結,認定中儲河北不構成詐騙,決定不予立案。
2009年9月14日,曹連英以「票據糾紛」為由將中儲河北訴至石家莊中級法院,請求判令對方支付票據款及利息等近2300萬元。庭審材料顯示,一 審中金鯤公司沒能提供向河北中儲供貨2000萬元貨物的交貨單證據,但中儲河北派駐監管員留下的「監管日誌」和「貨物進出入庫日報表」等重要物證,法院由 此認定了雙方構成了真實交易關係。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採信了金鯤公司的證據判令河北中儲支付本息2300萬元,並通過強制執行將該款從河北中儲賬上劃給金鯤公司。
敗訴後,中儲河北試圖拿回被「購買」的鐵精粉。然而存儲貨物的貨場要見購銷合同才能驗貨,且該鐵精粉所剩無幾。
在進入該系列案的第二宗案件後,更多細節表明,曹連英在2008年金融危機中因資金鏈緊張,無法安排奇石麟公司按期償還「貨款」本息,從5月29日起,便另外向幾名債權人借了2000萬元的債務,用於抵押的恰恰就是這堆鐵精粉。
據曹連英的債權人講述,2008年7月11日晚,曹連英丈夫李永平曾對他們說,他們在邯鄲貨場有幾萬噸鐵精粉,欠的錢一分少不了,並說二人可以找買主賣貨收賬。
隨後,兩位債權人在貨場守了近3個月,留下了進出貨的詳細記錄。此間,曹連英陸續向文豐鋼廠等用戶發貨,債權人陸續從奇石麟公司等賬戶上索回2000萬元中的1294萬元。
「這意味著曹連英夫婦一直控制貨場,事發後自己銷貨收款,卻編造事實向公安局報假案,未得逞還提民事訴訟要求中儲河北付款,通過法院判決拿到了 2300萬元。這還不夠,得逞後繼續就相同事實要求中儲河北返還貨物,這就意味著金鯤公司就同一批鐵精粉『一女三嫁』。」中儲河北一位代理律師屈振紅說。
假戲真做的貿易陷阱
連一粒鐵精粉都沒拿到的河北中儲,在2300多萬元被強制執行給金鯤公司後即向最高法院申請了再審。但就在2010年7月15日,金鯤公司又以「2000萬元票據款不足支付購貨款,中儲河北還欠3400多萬元貨款本息」為由,向石家莊中院提起了「買賣合同糾紛」。
曹連英在起訴書中稱,截至2008年7月10日,中儲河北總計收到金鯤公司供給的鐵精粉31589萬噸,因對方開具的2000萬元支票空頭,經河北 省高級人民法院判令對方償還了2000萬元貨款,但該款對應的只是12870噸貨物,還有價值2909萬元的20719噸鐵精粉至今未予歸還,訴請判令退 還鐵精粉或相應貨款。金鯤公司的證據依然是在2008年7月10日中儲河北撤場後遺失的「監管日誌」和「貨物進出入庫日報表」。
中儲河北認為,這些憑證只是監管過程中,現場監管員用於掌握庫存數量的貨場過磅單,目的是計算得出存貨不低於2000萬元,多餘部分可任由曹連英 「出貨」,並不能證明金鯤公司向自己「交貨」。「合同約定得很明確,貨物交接憑雙方蓋章的『貨物交接單』,這些榜單不是交割證據。而且,更關鍵的問題是, 根據合同約定,在收回奇石麟支付的第六輪貨款後,場內貨物的『監管權』瞬間釋放,復歸到奇石麟手中。」中儲河北另一位代理律師浦志強說。
2010年10月18日,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一審宣判:中儲河北退還金鯤公司19489噸鐵精粉,如不能退貨,須賠償與貨物價值相符的貨款。」與金鯤公司主張完全一致。」蒲志強說,對於中儲河北的辯護,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並未採納。
張堪勇坦承,正是為了規避法律風險,所涉每單「交易」雙方不僅簽訂了合同,還對所得60萬元依法開具了增值稅發票。而且,為確保資金安全,中儲河北 派人監管記錄進出貨物數量,並加蓋「中儲河北物流」的收貨和出貨印章。「這種假戲真做的操作,就是為了從表面上看起來具有鐵精粉貿易的合法形式」,張堪勇 悔恨不已:「哪知最後弄巧成拙,這些設計現在都成了『真實交易』的證據。」
一個法官的判決書?
巧合的是,兩起訴訟均由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長程建玲主審,隨著中儲河北律師的調查,一些微妙的細節開始浮出水面。
「第二起訴訟中,我的所有程序申請都被當庭駁回,甚至枉法為金鯤公司安排四次開庭。」浦志強認為,「程建玲始終在明目張膽偏袒原告。」
在第一個案件判決下達後,浦志強到航空公司查到合議庭成員張國順法官的飛行記錄,證實他在中儲河北提交代理詞的當天早上飛往上海,在判決下達的當天 下午兩點40分飛回石家莊,並直接乘車回家,數日後才到法院上班,但中儲河北收到的快遞憑單上顯示,程建玲在當天下午4點整就已寄出了判決。
中儲河北認為主審法官程建玲違反合議制度的規定,判決是在合議庭成員張國順出差上海期間作出。浦認為這是典型的未經合議即下達判決。
更蹊蹺的還有,在第二場訴訟中,金鯤公司起訴的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訴訟請求是要求支付一萬多噸鐵精粉的款項,9月6日第二次開庭時,金鯤公司口頭 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按照證據規則第34條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金鯤公司的請求明顯已經超過期限,再加上律師沒得到曹連英 特別授權,其申請被合議庭當庭駁回。
一週後,浦志強居然得知程建玲又發了傳票通知再開一次庭,「曹連英變更了訴訟請求。變成了『返還原物糾紛』。」浦向法院行文表示不同意對方變更訴訟請求,但法官程建玲置之不理。
二審開庭前的11月24日,浦前往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閱卷,看到了9月13日程建玲與金鯤公司律師範浩楠間的「釋明」筆錄。
案卷記載,程問金鯤代理律師,「經合議庭合議,認為本案的法律關係性質與你們訴稱的不一致,認為買賣合同成立、讓被告付貨款證據不足,你們是不是要變更訴訟請求?」次日,將金鯤公司的訴訟請求變更為「河北中儲返還非法佔有金鯤的貨物」。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蕭瀚等法學專家認為,法官需要謹慎適度合法消極行使釋明權,否則便是偏袒原告損害對方權益。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既然「證據不足」,依法就只能承擔不利後果,就是通常所說的敗訴。偏偏金鯤公司再次打敗了中儲河北。
中儲河北最後的轉機
更有意思的是,同一主審法官基於相同的證據,認定的事實卻截然相反:在已經生效並執行的票據付款請求權案中,程建玲認定雙方交易性質為買賣合同關 係,認定雙方「第七單」鐵精粉交易真實履行了,故以2000萬元票據存在基礎法律關係為由,判令中儲河北支付票款本息;而在第二案中,她卻認定雙方不存在 買賣合同關係,並且沒有查明貨物去向和中儲河北是否屬於「非法佔有」的情況下,便判令中儲河北退貨或者支付等額「貨款」。
曹連英本人和她名下的金鯤公司、奇石麟公司,則因為黃粱夢貨場內所存貨物發往鋼廠後,結回來的貨款僅僅1294萬元,不夠償還其他債權人2000萬 元本息,在第一案「完勝」中儲河北後執行所得的款項,又拒絕償還其餘的欠款,也已經被另外的債權人訴訟起訴到了石家莊裕華區法院,其中一起案件判決已經生 效,正在執行過程中;第二起案件則尚在審理中。
案件出現了轉機。2010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亦認定第二起案件「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並發回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重審。2011年6月14日,全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已經執行完結的第一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9月22日提審。
記者在庭審現場瞭解到,曾經承認是貿易融資交易的曹連英,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審中矢口否認跟中儲河北的貿易融資行為,一口咬定鐵精粉是賣給中儲河北的,至於3%的利潤是讓利中儲河北的。法官對於曹連英的說法表示不可理解。
12月15日,兩高對外公布了《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並於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實施。
《解釋》共17條,涵蓋相關犯罪主體範圍、定罪量刑標準、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具體運用以及相關公職人員貪汙賄賂、瀆職犯罪的認定處理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在發布會上介紹,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背後,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汙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後的公職人員犯罪。
《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汙、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隱名持股人將被追責
《解釋》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範圍。
針對現實中存在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確保刑罰效果。
入罪標準明確
此前對於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近年來多發、頻發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對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
此外,《解釋》對於相關罪名處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采用了“事故後果+責任大小”的規定方式,即原則上事故後果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又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方可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同時,對於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作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情況,可以考慮適用《解釋》規定的兜底條款,處以第二檔法定刑。
六種情形從重處罰
《解釋》還明確了六種從重處罰的情形,其中包括:
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註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擾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值得註意的是,《解釋》還明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經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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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圍墻拆了,小區道路公共化,你同意嗎?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幹意見》日前發布。文件提到:新建住宅要推廣街區制,原則上不再建設封閉住宅小區。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和單位大院要逐步打開,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解決交通路網布局問題,促進土地節約利用。
這一提法引發了眾多討論,除了居民安全的憂慮外,這一做法是否違反了《物權法》也是爭論焦點之一。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在這次發布會上,這個問題拋給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
對此,程新文強調,目前,這一意見尚處於黨和國家的政策層面,國家政策上升為法律,我想這是立法機關要做的事情。當然,作為司法機關,對此會密切關註,對由此可能涉及到的相關主體的權益的影響、協調和保護,加強調研,及時研判,並進一步加強對下指導力度,積極協調有關方面妥善的處理好相關的糾紛。
程新文談到:封閉住宅小區是農耕時代的產物,我們現在已經處於21世紀工業化、信息化和新型城鎮化的新時代,推進現代化城市建設需要我們有新的理念和探索。我們認為,上述舉措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物和有關資源效益的最大化,這是一個非常具有前瞻性的、與時俱進的城市發展理念,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的五大發展理念中的共享發展理念的體現,也是落實中央城市工作會議的重要舉措,符合當今世界的潮流和發展趨勢,對於推進城市現代化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目前,黨中央、國務院提出的這一意見屬於黨和國家政策的層面,涉及包括業主在內的有關主體的權益保障問題,還有一個通過立法實現法治化的過程。作為人民法院,我們將密切關註,並積極應對。
此事另一個爭議點是,出臺“開放小區、小區道路公共化”這一決策前是否經過民意調查?
對此,程新文回答說: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在形成過程當中,它是我們黨領導人民來制定法律,黨也領導人民遵守法律,同時也領導司法機關來執行法律。所以,黨的政策和國家政策怎麽樣制定出來,有規定的程序。包括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包括向有關部門,也包括人民法院,我們也是作為社會的一分子。
“作為司法機關來說更多的是接觸這種最後一道防線,很多社會矛盾,現在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渠道,人民司法是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是最後一道防線,我們也會根據人民司法工作實際通過適當方式向有關部門反映司法實踐中發現的情況和問題。我們會嚴格地按照自己的工作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程新文表示。
細究《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幹意見》文件本身,不難看出,這一文件出臺的初衷在於解決交通路網布局問題、緩解城市交通擁堵。
但是眼前看,如何獲得輿論支持、使政府意誌轉化為公眾意誌,如何分類漸進實施執行則是更為重要、亦然是更值得討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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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一》,全文見今日三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全文見今日三版),分別就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這兩個司法解釋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規定一》明確,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也適用《規定一》。
根據《規定一》,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定一》明確,有關部門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一》明確,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根據《規定一》,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汙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汙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汙染或汙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規定二》明確,當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汙染等事故受到損害,請求侵權人賠償漁船、漁具、漁貨損失以及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海上捕撈作業而主張上述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規定二》明確了偷越國(邊)境,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屬於“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即經驅趕拒不離開的;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等。
就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規定二》明確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等。
《規定二》對非法采捕珊瑚、硨磲以及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也作了規定,即非法采捕價值在五十萬元或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如非法采捕價值或非法獲利達五倍以上,則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嚴重”的標準為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則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如調查人員不具有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調查權或證據調查過程不符合所在國法律規定,以及證據不完整的等情形,則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對停靠在漁港,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船舶,采取禁止離港、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規定二》明確,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外國組織認為我國海洋、公安、海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等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為維護我國領土主權、海洋權益,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利,明確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二條 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關部門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分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汙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
汙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汙染或汙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2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已於2016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為正確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汙染等事故受到損害,請求侵權人賠償漁船、漁具、漁貨損失以及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違反漁業法第二十三條,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海上捕撈作業,依照前款規定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有關單位對其依法處理的,應及時向相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必要時可以抄送該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偵查部門處理。
第三條 違反我國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經驅趕拒不離開的;
(二)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三)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四)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海洋水域,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三)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四)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五)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采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特別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特別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案件涉及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種屬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本解釋所稱珊瑚、硨磲,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國家一、二級保護的,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珊瑚、硨磲的所有種,包括活體和死體。
第八條 實施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捕撈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又實施走私、妨害公務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下列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調查人員不具有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調查權;
(二)證據調查過程不符合所在國法律規定,或者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三)證據不完整,或保管過程存在瑕疵,不能排除篡改可能的;
(四)提供的證據為複制件、複制品,無法與原件核對,且所在國執法部門亦未提供證明複制件、複制品與原件一致的公函;
(五)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或者未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六)不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行政機關認為該行為構成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方面綜合審查,並作出認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二)是否故意遮擋、塗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標寫偽造、變造的漁業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漁業船舶證書;
(四)是否標寫其他合法漁業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其他漁業船舶證書;
(五)是否非法安裝挖捕珊瑚等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設施;
(六)是否使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禁用的方法實施捕撈;
(七)是否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數量或價值較大;
(八)是否於禁漁區、禁漁期實施捕撈;
(九)是否存在其他嚴重違法捕撈行為的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停靠在漁港,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船舶,采取禁止離港、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行政相對人采取將裝載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但行政相對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給行政機關舉證造成困難的實際情況,適當降低行政機關的證明標準或者決定由行政相對人承擔相反事實的證明責任。
第十四條 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外國組織,認為我國海洋、公安、海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等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10月10日,據今日美國報網站報道,三星和蘋果之間那一場著名的“世紀專利訴訟”本周二將會轉移到美國最高法院進行,三星電子仍然希望進一步縮減賠償金額。該公司已經獲得了美國科技行業、美國政府的高度支持。
三星電子和蘋果之間,曾經發生了不計其數的專利訴訟,而2011年爆發的這場訴訟,被稱之為歷史上最著名的“移動專利世紀訴訟”。
據新華社當時報道,美國一家聯邦地方法院負責審理美國蘋果公司和韓國三星電子公司的專利訴訟案。這是蘋果和三星在美國的首場陪審團庭審,兩家公司圍繞智能手機和平板電腦的專利糾紛此前已在全球多個國家“開戰”。
這次庭審預計至少持續4周左右,由於庭審結果可能影響市場競爭格局,被美國媒體稱為“世紀專利審判”。
蘋果去年4月對三星提起訴訟,稱三星抄襲了蘋果iPhone和iPad的技術、用戶界面和風格,索賠超過25億美元,並尋求在美國市場上禁售三星平板電腦和智能手機。
但三星否認侵犯蘋果專利並同時指控說,蘋果侵犯了三星在20年手機研發過程中的技術成果。蘋果透露,三星要求蘋果每售出一部iPhone或iPad就支付14.4美元的專利費。這些指控自然也遭到蘋果否認。
這次庭審也讓iPhone和iPad等產品的最初設計圖紙首次公開亮相,而曝光的內部文件和郵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目前移動市場的激烈競爭。
2012年8月,美國聯邦地方法庭作出判決,三星電子侵犯了蘋果的設計專利,需要向蘋果賠償10.05億美元。
不過,三星電子不服,進行了一次又一次的訴訟,截至目前,三星的賠償金額已經大幅減小,目前的賠償金額為5.84億美元。不過三星仍然上訴到了美國最高法院。
本周二(10月11日),美國最高法院將會受理此案,進行案件聽證會,主要是聽取三星電子認為賠償額應該縮減的理由。
此前,蘋果曾要求美國最高法院拒絕三星電子降低賠償金額的要求。不過,美國最高法院還是受理了此案。
這一訴訟極富爭議,此前據路透報道,美國政府和司法部對三星電子表示了支持,司法部要求美國最高法院推翻基層法院最初有利於蘋果的裁決,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三星對於美國政府的支持表示歡迎。
除了美國政府之外,矽谷科技行業也普遍支持三星電子。之前谷歌、Facebook等科技公司提供了法律文件,認為如果支持蘋果的設計專利主張,將會在行業內引發更多的類似訴訟,扼殺行業創新。
11月8日,從最高法網站獲悉,最高法今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將於2016年12月1日開始施行。
據中新網消息,最高法今日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和規範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相關情況,並回答記者提問。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介紹,在充分考慮因保全可能對被保全財產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規定同時明確可免於擔保的情形,以減輕當事人擔保負擔、解決保全難等。
就《財產保全規定》的有關情況,孟祥介紹稱,財產保全是指為保障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避免勝訴債權人權利遭受損失,而對當事人處分相關財產予以限制的一種訴訟保障制度。這項制度在保證民事訴訟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緩解執行難、維護司法權威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實踐中,因財產保全設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實踐中執法尺度難以統一、操作不規範等引發的保全難和保全亂問題比較突出,難以保障債權、有效遏制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難以平衡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為充分發揮保全制度應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執行,從源頭上緩解執行難,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這部司法解釋。
據悉,《財產保全規定》共29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以問題為導向,合理調整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數額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需要提供擔保,以便賠償可能因保全錯誤對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損失。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時應當提供的擔保數額未作規定,實踐中通行做法是要求當事人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由於保全僅限制被保全財產的處分,一般不會導致財產滅失,所以,全額擔保的數額通常遠遠高於可能對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導致擔保要求過高,保全適用比例過低,保全作用難以有效發揮。為此,《財產保全規定》在充分考慮因保全可能對被保全財產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成本。同時,為避免擔保數額過低,不足以賠償因保全期間過長、市場發生巨變等增加的可能損失,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有權責令當事人追加擔保,對擔保數額予以調整,以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以市場需求為參考,適時引入財產保險機制
近些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通過購買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為其財產保全提供擔保、並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承擔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這種新的擔保方式,有助於增強當事人的擔保能力,進一步降低保全門檻,提高保全適用比例,因此,我們在司法解釋中對這種創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確。
(三)以信息化手段為支撐,明確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在保全實施階段的應用
近年來,人民法院執行信息化建設實現了跨越式發展,為審判、執行工作質效的提升發揮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可以在很短時間內,通過互聯網查控被執行人遍布全國範圍內的存款、車輛等主要財產,極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能力和效率。過去在保全的實施過程中,負責實施的執行機構能否運用該系統進行保全,實踐中做法並不統一。鑒於保全的實施也是執行工作的主要內容,依法應當可以適用該系統,而且該系統的運用有助於降低對當事人提供財產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財產效率,防止債務人在訴訟階段隱匿、轉移財產,促進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發揮,因此,我們在《財產保全規定》中對此予以明確。此外,該系統在保全實施階段的應用,還要避免債權人因濫訴使用查控系統進而損害債務人利益。為此,《財產保全規定》對此種情形下的申請保全條件、信息告知和保密義務、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濟等相關制度做了特別規定,以便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為民為宗旨,明確可免於擔保的情形
當前,在訴訟保全中可免於擔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財產保全規定》對於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涉及弱勢群體以及公益訴訟等案件,明確規定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這也是減輕當事人擔保負擔、解決保全難的重要體現。
(五)以制度規範為根本,明確解決保全亂的各項措施
實踐中,明顯超標的保全、惡意保全導致債務人生產生活困難、惡意延期申請解除保全、錯誤保全別人財產等保全亂問題也客觀存在,損害了債務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為進一步規範保全,落實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護產權制度的要求,在財產保全中體現“善治”理念,《保全財產規定》對此做了四個方面的合理安排:
一是在確保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依法保護債務人產權。《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第二十條規定,財產保全期間,在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允許債務人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
二是禁止超標的保全。《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五條明確不得超標的保全,對明顯超標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部分保全為原則,對銀行賬戶進行保全時應當明確凍結數額。
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責任,解決惡意延期解保問題。《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在仲裁請求被依法駁回等六種情況下,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否則應當就此承擔賠償責任。
四是保障權利救濟,防止保全違法錯誤。《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六條明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第二十七條明確,對被保全財產主張實體權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終通過訴訟進行救濟。
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發布的一份司法解釋明確,對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不得少於20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該《規定》明確,對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不得少於20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再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
對判處死緩的職務犯罪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25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減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再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
據了解,該《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發布,明確提出研究住宅建設用地等土地使用權到期後續期的法律安排。對於民眾關心的房屋產權70年到期後續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顏茂昆29日在北京表示,人民法院將依據現行法律以及中央《意見》精神,穩妥處理好相關案件,同時會提出相關的立法建議。
29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主要內容並回答記者提問。
在談到關於住宅建設用地等土地使用權到期後續期問題時,顏茂昆表示,物權法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目前在實踐中已經開始遇到土地使用權到期後續期的問題,尤其是一些產權期限比較短的用地,針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實踐當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對於上述現象,顏茂昆強調,有關機關一定會根據此次中央《意見》的精神,盡快研究70年產權到期以後法律上如何安排。顏茂昆表示,人民法院將依據現行法律,包括這次中央出臺的《意見》精神,穩妥處理好相關案件。
“但是根本解決辦法還是立法,通過法律落實好安排。法院也會積極參與其中,我們會提出相關的立法建議,推進立法工作,處理這一問題。”顏茂昆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顏茂昆29日表示,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人民法院對於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要嚴格審查、嚴格標準,切實做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造成冤錯案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當天上午新聞發布會上,顏茂昆回答記者有關提問時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了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經濟犯罪處理。之所以做這樣的規定,還是堅持問題導向,因為在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地方把正常的經濟糾紛當做經濟犯罪來處理,甚至導致發生冤錯案件,對這個問題社會反響是比較強烈的。所以在《意見》中專門規定了這一條。
總的原則是追究刑事責任,一定要特別慎重,特別嚴格。刑法有一個“謙抑”的原則,對經濟交往中發生的行為不宜輕易地進行刑事追究或者動用刑罰措施。對於法律界限不明、罪與非罪不清的,司法機關應該嚴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對這種行為依法宣告無罪。這也符合嚴格司法的要求,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對於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要嚴格審查、嚴格標準,切實做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說只要起訴就定罪,只要起訴就判刑,人民法院還是要發揮審判最後一道防線的作用,嚴格證據標準,嚴格定罪標準,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造成冤錯案件。
30日從最高法網站獲悉,最高人民法院今日發布《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以下簡稱《八民會紀要(民事部分)》),涉及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侵權糾紛案件、房地產糾紛案件、物權糾紛案件、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及民事審判程序等方面內容。
《八民會紀要(民事部分)》中明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據新華社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指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之間的競爭規則是優勝劣汰。面對激烈競爭,不少企業想方設法采用各種管理手段,力爭使企業在市場經濟的浪潮中處於不敗之地。
“‘末位淘汰’與解除勞動合同之間不能等同,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依法進行。”上述負責人強調,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看,我國法律沒有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可見企業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員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據。
據悉,《八民會紀要(民事部分)》共8個部分36條,涉及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侵權糾紛案件、房地產糾紛案件、物權糾紛案件、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及民事審判程序等方面內容。紀要的出臺將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各類民事案件,妥善保障各類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有效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