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1024
刑事法(五十三) 嚴重襲擊
蕭律師執筆
「嚴重襲擊 Aggravated Assault」
如果某些特別情況存在,襲擊可導致較嚴重的懲罰。 特別情況可以涉及更嚴重的身體傷害(如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或惡劣環境的存在(如猥褻侵犯),襲擊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員,或別有用心去幹犯更嚴重的罪行。***
香港《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39章(來自英國1861年同名條例第47章)載明: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下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此種罪行亦可循《裁判司條例》作簡易審訊。
必須指明,這篇所討論的襲擊包括襲擊與毆打。「做成occasioning」和「實際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均以普通法詮釋。
〈犯罪行為〉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犯罪行為建立於兩件事的證明:第一,被告犯了襲擊或毆打的行為;第二,被告的行為「致造成身體傷害」。
「造成身體傷害」作廣義解釋,其意即謂任何傷害導致幹擾受害人的健康和舒適。傷害不須是永久性的,但不應是短暫和輕微的。單是痛苦不足以構成「實際」身體傷害,雖然那可證明傷害的存在。這是程度問題。即使沒有可見傷害,如只是青腫或腫起,也算是身體實際傷害。
《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39章所指的「身體傷害」及第17和19章所指的「嚴重身體傷害」並不限於身體傷害,而包括可識別的心理疾病。***
這觀點也獲英國上議院在R v Ireland及R v Burstow(1998)所採納。Ireland發動一連串針對一位女性受害人的行動後,受害人患上神經抑鬱癥,被告被判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 Burstow的行動令到受害人嚴重抑鬱,也被判使受害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罪成。在此二案中,有醫學證供支援心理病的存在。如無此等證供,受害人是否遭受「身體傷害」的問題不應交給陪審團去考慮。心理疾病和純然精神情緒化是有所區別的。***
「做成occasioning」簡單說,就是「起因causation」。
這是在Roberts(1971)案中法庭的觀點。法庭的裁決是:如果傷害是由被告所做及所說造成的後果,而這些後果是可以合理預見的,那麼他所說和所做的就是「做成」實際身體傷害。在此案中,被告在汽車走動時違反女受害人的意願,冒昧地欲脫去她的外套。受害人逃避,跳出車,由是受到腦震盪及擦傷皮膚。這些損傷構成「實際身體傷害」。被告辯稱他無法預見受害人會跳出行走中的車和受到如此傷害,所以他不應為受害人的損傷而負責。這種辯解不為法庭所接納,認為此案唯一的爭論點是「結果」 — 受害人的行動是否被告行為的結果,即受害人的行動是否被告所做和所講的結果。
這個「做成」的解釋,在R Savage和DPP v Parmentar(1992)二案上訴合審時由英國上議院所確認。在Savage案,被告將一品脫的啤酒潑向他丈夫的一位前女友。受害人不僅被淋溼,還被一片飛來的破碎玻璃弄傷,因為被告「鬆手」讓玻璃破碎。 在證據上,不清楚被告是「有意」將玻璃擲向受害人,或是玻璃瓶「意外」地由被告的手中滑下。在初審時被告被判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但原判罪被上訴庭推翻,而改判「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 被告仍不服,再上訴。上議院裁定,並無要求被告有意或可預見的實際身體傷害,或須證明受害人的傷是被告行為的結果,只要受害人的傷害是被告所能合理地預見。上議院確定Roberts判案的理據:
“Roberts案裁決「做成」等同「起因」。那是一個客觀的問題,並不牽涉到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否正確。只要證明有襲擊,又能證明受害人的身體傷害是被告襲擊的結果”,「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的判罪是正確的。控方並無責任去證明被告有意引致一些實際身體傷害,或粗心大意會有這種傷害。”
〈犯罪動機〉
襲擊引致嚴重實際傷害的犯罪動機,和襲擊與毆打一樣,即是有意或粗心大意引致受害人意識到或遭受非法暴力。 英國上議院確認控方不須附加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導致實際身體傷害,或被告粗心大意他的行為會導致此等傷害。
所謂「粗心大意」在此意指「Cunningham式的粗心大意」,即是被告應可預見受害人會意識到或遭受到非法暴力:R v Savage, R v Parmenter(請參考前文「襲擊2」)
法律161129
刑事法(五十四) 襲警(上篇)
蕭律師執筆
「襲警」是一個簡單的說法,準確一點的說法應是:「襲擊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以下簡警員)」。
香港《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36(b)章載明三項罪行:
“任何人(i)襲擊、(ii)抗拒或(iii)故意阻撓 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員,或在協助該警員的人,即為犯罪,可處監禁二年。”(這是筆者對有關修例的簡單寫法,使讀者易點理解。)
〈襲擊〉
襲警,需要證明有襲擊或毆打,而被襲擊者是一名警員(不論官階)或協助警員的人。警員的行為必須是法律賦與的,如保護生命與財產、維持治安、防止罪案或查案、防止阻塞公路等,在事發時他是合法地行使此等職責。***
警員是否合法地行使此等職責是客觀性的;其行為合法性須以當時實際情況判斷而非有關警員的主觀判斷。*** 通常發生的情況是:一名警員在執行職務中對被告人身或財產有一些做作,如拘留他或她、或未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搜查,除非有正面的合法力量,否則那多數會是非法的。在此等情況下,產生的問題,無論在普通法或成文法下,是警員有否此等權力?如果他有此等權力,他同時是否正確地行使而沒有越權?
如果警員的行為並非是正當執行的權力,他就不算在執行職務。舉例說,如果警員未有遞捕而羈留一個人向他問話,警員的行為就是非法。另一方面,由於在日常生活中,輕微肢體接觸一般是可以接受而並不被視為非法,抓住別人手臂或輕拍其肩而並非欲拘留他,只是向他說話或引起他的註意,警員仍算是執行職務,因為他們的動作不是非法。如果警員在某種環境下可以不用拘捕令而進行遞捕,他雖有相關的權力但不正當地行使,如他不給予被捕人士拘捕的理由,他的行為一般來說仍是非法的。同樣,警員如有合理的理由去搜身而不給予要搜身的理由,也是非法。
如果警員的行動是非法的(如非法截停),那並不意味他隨後的行使權力是非法的。
如果警員意欲行使一些他並不擁有的權力,或不適當地行使他擁有的權力(所以他不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威脅或使用武力(如掙脫或逃脫非法拘留或問話),也不算襲擊「執行職務中」的警員(即不算「襲警」)。
「協助警員執行職務的人」意指任何不是警員的人,但由警員帶領的一個聯合調查組的成員。
要構成襲警罪,必須要證明被告有襲擊或毆打的犯罪意圖。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知悉受害人是一名執行職務中的警員。
假設:被告不知受害人是一名警員,以為自己是行使自衛權,向該正在行使權力的警員施加武力;而如果受害人不是一名警員(因而沒有有關的行使權),那武力是合理的。在此情況下,被告並沒有襲警,理由是被告缺乏襲擊或毆打所需的犯罪意圖,因為他並無意圖、也非粗心大意向受害人施加「非法」武力。(這點是重要的,因為在許多「襲警」案件中,被告並不知悉受害人是一名警員,被告可以以為自己是被襲擊。)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知道受害人是一名警員,但錯誤相信警員濫權,被告不能被寬恕。***
〈抗拒或 故意阻礙〉
抗拒或故意阻礙,不必有襲擊或毆打。舉例說,假如被告欲掙脫警員的掌控,這動作本身不構成襲擊或毆打,因為沒有實際武力施行、或危及警員;但警員告訴被告要遞捕他後,被告以粗言辱罵警員,再以斧頭向警員揮舞,這構成「拒捕」:Chow Sai-leung(1989)
「抗拒」一詞,不解自明,如在Ng Ming案中,被告推開遞捕他的警員嘗試逃走。「阻礙」就不那麼嚴重,被解釋為「做一些事,令到警員有困難執行職務」(Rice v Connolly 1966),及「行為上使警員事實上更困難執行職務」:(Louis v Cox 1985),並不須證明被告有襲擊或毆打。
警告某人暫停犯罪行為以避免偵查可以構成「阻礙」;攔阻遞捕某人或協助某人逃走也是「阻礙」。在Chung Chi-cheung (1987)案,被告在警員將要搜查他時,將人類糞便刷在自己身上,被裁定是「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在某些情況下,「不做一些事」可以納入「阻礙」範圍,如被告拒絕開門給有權入屋的警員(如警員搜查令search warrant)。同樣,如果警員要向被告問話而被告逃跑也是。在Lau Yin Kum(1997)案,梁法官認為在警員要求下不立即交出身份證、或被告要求查看警員的委任狀都不應視為「阻礙」,因為任何市民都有權要求查看警員委任狀,不論警員是軍裝或是「便衣」。
法律161214
刑事法(五十五) 襲警 下篇
蕭律師執筆
〈執行職務中警員〉
「警員」包括任何香港警隊的人員(但不包括學警)。
「執行職務」是一個廣泛的概念。Waterfield(1964)案提出必須考慮兩個條件:首先,警員在當時情況下有否權力去執行該職責?第二,警員是否合法地執行該職責?
警員的「職責」可以是成文法或普通法所賦與的。
香港警員的職責詳列明於《警隊條例》第10章,包括以下:
維持公安;
防止刑事罪和犯法行為的發生,與及偵查刑事罪和犯法行為;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其他職責。
為了執行此等職責,經由許多法例授權警員作出 截停、搜查、拘留、逮捕等行動,有些是一般性的,如《警隊條例》第54章巨細無遺地詳列: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面,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截停該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有必需,可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構成危險的東西;及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時間。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破壞治安〉
其他法例在特殊環境下也賦與警員指定的權力:《入境條例》授權警員要求任何人証明身份,及不需逮捕令而拘捕任何無法提供證據去驗證身份的人。
警員在普通法下也有若幹責任和權力,如有權逮捕、拘留及使用合理武力去阻止任何人“破壞治安” 及暴力罪行,如鬥毆、暴動及其他騷動。要註意的是“破壞治安”本身並不等同犯罪,合法行為(如遊行示威)在某些環境下如果會激起其他人暴亂可以算是“破壞治安”。***
舉例說,在Yong You Ching(1997)案中,當警員對Y的丈夫說他犯了一條駕駛罪時,Y粗言咒罵警員。圍觀的群眾漸多及變得難以控制,Y繼續辱罵,當兩名警員要求她及她的丈夫停止辱罵而不果時,覺得她的無秩序行為可能會破壞治安而去拘捕她,她口咬和腳踢該兩名警員。Y被判襲警罪成。法官強調“單單侮辱行為” 本身並不足以夠構成“破壞治安”,但:“群眾聚集、道路為之阻塞、情緒高漲夾雜煽動暴力語言,我覺得情況如不受控制會發展成騷亂。”
“破壞治安” 可以在公眾及私人地方上發生。破壞治安的人可被拘捕及被裁判司判處監守行為。
警員的責任與權力不單只在罪行發生時產生,《警力條例》亦認可在防止罪行或暴力時亦有同等責任與權力。***
“責任”並不是義務的意思。並不須證明環境令警員有義務去做,警員不去做不會引致民事責任:Coffin v Smith(1980)
一經確定警員有權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力時,就須決定他或她是否在合法範疇內行使此等權力。 如果警員超越權力範圍,如沒有正當理由行使、或使用過分武力、或意圖行使一些不適用於有關案件的權力,則警員的行動是非法的,而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去決定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一般上並不容易。
舉例說,在Lee Ying-ping(1979)案中,一群警員在沒有拿著搜查令下進入一間相信是非法按摩院,因此他們的進入是非法的。進入後,警員找到一些證據,使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L犯有罪行。警員對L說他們要逮捕他;L命令警隊離開場所,口頭上辱罵警員,並揮動一把砍刀恐嚇。上訴庭裁決,雖然最初的進入場所是非法的,但後來警員對L的逮捕卻是「正當執行職務」,L的行動構成拒捕。
如果警員的行動是非法的,被告的行為,不論是襲擊、拒捕或阻延,不算犯法。當然,如果被告在當時情況下使用不合理武力,他可能仍然犯了「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罪」。
〈犯罪動機〉
「襲擊」,須證明有犯罪動機mens rea;「抗拒resisting」須證明有抗拒意圖。兩者都不須證明被告知悉受害人是警員,或知悉警員是正在合法執行職務: Forbes v Webb(1865)。
但是如果被告誠實相信錯認受害人不是一名警員,而被告對警員又是使用合理武力或抗拒(如自衛),被告可倚賴這種誤信去否定有襲擊的犯罪動機和免受襲擊的刑責。如果被告知道受害人是一名警員,卻錯誤以為受害人的行為是非法的,這辯護以乎不能成立:Fennell(1971)。
「阻礙obstruction」的犯罪動機是“有意”阻礙。“有意”是此罪行的主要元素。
Rice v Conolly(1966)案例指出,“有意阻礙” 須證明被告“意圖”阻礙或妨礙警員執行任務。Lewis v Cox(1985)案裁定控方須證明被告做了一個動作(使警員執行職務有困難),知悉此動作或會有阻撓效果,不論被告的動機是否阻撓。在此案中,被告雖然已被警告不要這樣做,他打開一輛警車的門向車內一名被捕人士說話。 法庭裁定,由於被告的行為使警員執行職務有困難(車不能被開走),而被告正想如此,他就是有意阻撓。Hills v Ellis(1983),在一次合法拘捕中,被告橫加阻撓,對拘捕警員說,以他(被告)的觀點,警員是拘捕錯了人。被告的刻意阻撓使警員較難執行職務,而被告知悉他的阻撓有此效果。
(「襲警」全部完。)
法律170317
刑事法(五十六) 惡意傷人‧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
蕭律師執筆
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章(即英國同名條例第20章)帶出兩種罪行:「惡意傷人」及「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第19章條文如下: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傷害 Wounding〉
「傷害」需要證明有「連續性整體皮膚破損」:Moriarty v Brooks(1834)。
這排除了 “擦傷”,即是皮膚沒有整體破損。同樣,一條內部血管破裂也不算“傷害”。在A(minor)v Eisenhower(1983)案中,一粒由被告的氣槍射出的膠子彈擊中原告小童近眼處,引致眼部內出血,那也不是第19章所指的傷害。
〈嚴重身體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
「嚴重身體傷害」 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DPP v Smith(1961)。
在HKSAR v Lo Tak Chi(2000),香港上訴庭認為有關傷害不一定是永久性或有危險性的,只要嚴重地影響健康或舒適即可。在此案中的受害人被毆至不醒人事、被打落一隻牙,頭部、面部、身體背部都有多處瘀痕和擦傷、舌尖有小割損。以法庭的觀點看,這不能正確地被形容為“嚴重身體傷害”。
創傷經常是、但不一定是,嚴重身體傷害。同樣地,身體可以遭嚴重傷害而沒有傷痕,如斷骨沒有穿透皮膚。***
〈施加 Infliction〉
嚴重身體傷害,按第19章的意義,必須是被告「施加」的。這「施加」與前篇講述關於第19(a) 章的 “「身體傷害」由「導致caused」所做成” 的「導致」是否有所分別?英國上議院大法官各陳己見,各有理據,迄無定論。
Martin(1881):被告在一間戲院中關掉所有燈光,把門拴上,由是引起公眾恐慌,致令多人受傷。他被控違反英國第20章(即香港同名條例的第19章)。首席大法官Coleridge以非常簡短的判詞,撤銷被告在下院判罪的上訴,認為被告確實是使在驚恐中受傷的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
Clarence(1888):被告明知自己有淋病,仍和妻子性交,使其妻子感染病毒,被裁定違反英國第20章(即香港第19章)及其他罪行。 審理此案的刑事上訴庭由十三位法官組成,以九對四判被告上訴得直。由於法官數目眾多,各自有裁決理據,很難歸納統一裁決的理由。似乎Wills法官判詞最簡單直接:沒有襲擊(丈夫有權和妻子性交),所以沒有施加身體傷害。
Ireland; Burrows(1997)(二案合審)或者(只是或者)是第三及最後一宗與有關論點的案例:Ireland連續在夜間以無言電話騷擾三名女性,使之患上精神病,被判引致受害人身體傷害罪成而上訴;Burrows連續八個月以電話騷擾一名女性,包括無言電話及粗魯語言,及寄給該名女性一張有威脅性的字條,被裁定對受害人施加嚴重身體傷害罪成而上訴。
兩宗上訴都被上議院駁回。「身體傷害」可包括認可的精神病。對受害人施加身體傷害是罪行,即使沒有直接成間接對受害人使用身體暴力。
〈犯罪動機〉
違反第十九章的傷人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需要證明有「惡意」。惡意牽涉要證明被告的行動是有意或粗心大意。「粗心大意」是「Cunningham式的意義」(前已論述,即傷害是被告所能預見的。)
並不須要證明被告意圖或實際能預見嚴重身體傷害。在Mowatt(1968),法庭裁定能證明被告意圖或能預見「對某人的一些身體傷害」已很足夠,儘管傷害是如何微少。
這裁決在Savage, Parmenter上訴案獲得肯定。在判詞中,大法官Ackner用上“應能預見should have forseen”詞句,應非常小心解作“確實預見did forsee” 而非“應預見ought to forsee”。理由在Savage, Parmenter案本身已表示得非常清楚,因為法庭已裁決「惡意」需證明被告意圖或確實預見actually forwasaw他的行為可能引致傷害。再者,在Parmenter案,被告粗暴地處理他的三個月大兒子而使兒子受傷,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是根據Mowatt案,清楚地用上“應能預見” 的字眼。原審法官無法使陪審團弄清楚,要使Parmenter有罪,必須要清楚被告“確實預見”一些身體傷害,這是被告上訴至上議院能成功的理由:Parmenter的「施加嚴重身體傷害」判罪被撤銷,被改判「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較輕的罪名,這只須證明被告能預見非法個人暴力,不是「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法律170407
刑事法(五十七) 性罪行之 強姦1
蕭律師執筆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十二部份包含一個寬廣範圍的「性罪行」,粗略可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別包括一些罪行,有關行為本身就涉及性暴力或侵犯,通常是針對個人。這些罪行大部份載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18和128章,包括:強姦、非同意下雞姦,及猥褻侵犯、強暴猥褻行為、非法與十三歲及十六歲以下女童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性交、為了性目的拐帶十六歲以下未婚少女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中亦包括幾種「不雅行為」的罪行,如對兒童及在公眾地方有猥褻行為。
第二類別廣泛包括一些「不道德罪行」,如利用他人的「性」去謀取利益、賣淫等罪行。
現在只討論兩種罪行:強姦和猥褻侵犯。
〈強姦Rape〉
一個男人強姦一個女人在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下是一條罪行,可判刑終身監禁。
強姦的定義本是普通法之事,但1976年上述條例生效,其中118(3) 章明確載明: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據上所載,強姦行為首先(1)必須證明被告(是一個“男人”,包括男童)和一個“女人”(包括女童)性交;(2)此性交是非法的;及(3)受害女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
「性交」
是指陽具插入陰道,證明陽具有少少插入已算性交。必須證明有插入。用陽具以外身體其他部分,或用一種物品插入不是強姦。不須證明完全插入或射精。
在 R v Kaitamaki(1985),法庭認為性交是一種連續方式的行為;只要陽具仍繼續停留在陰道內,仍是性交。所以,就算開始陽具插入時性交獲得同意,但當受害人收回同意時而被告仍要繼續,那是強姦。***
如果被告試圖插入但不成功,那不構成強姦;但若強姦所需的犯罪動機存在,可構成「意圖強姦」罪。***
在A-G’s Reference(No.1 of 1992)(1993),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並未達到意圖插入階段,仍可以是意圖強姦。(如受害人衣褲已被扯脫,被告正為陽具戴上安全套時被別人撞破。)
在普通法下,十四歲以下的男性被假設為不能夠進行性交,這種假設以前是不可被推翻的irrebuttable。 這種假設已被英國1993年《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所廢除。由是,一個十四歲以下男性不能在強姦(或其他涉及性交的罪行)案中被判定為主犯,但可被判定為從犯,從犯可以是女性。
「非法」
性交必須是非法的。以前,在強姦及相關罪行中,“非法”一詞一般通認為“婚姻以外” 的性交,即丈夫與妻子以外的性交:Chapman(1959),那反映出普通法下的現實,即丈夫可被視為有豁免強姦妻子主犯的刑責。***
這種豁免在Clarence(1888)被確認,其理據是:妻子由於婚姻之故,不能拒絕與丈夫性交。***
在Miller(1954),英國上訴庭確認丈夫對妻子性交的“權利”並不賦與他用武力或暴力達致性交;如果他確這樣做,他雖仍可被豁免強姦的刑責,但可被判襲擊或嚴重襲擊。其次,如果丈夫與妻子已合法分居,丈夫就喪失了此種豁免。最後,如果其他人強姦他的妻子,他沒有被豁免作為從犯的刑責:DPP v Morgan(1976)
在R v R(1991)案中,英國上議院審視了普通法下的豁免權,最後裁定此種豁免不正當。**** 大法官Keith所下的判詞認為:
「普通法是可以因依社會、經濟與文化的發展向前演進。丈夫可免強姦妻子刑責清晰地反映普通法當時的情況。自此以後,女人,特別是已婚的女人,她們的地位在各方面已經有所改變。除物業權及各種婚姻上補償可應用外,最重要改變之一就是,在現今,婚姻已被視為一種有對等的夥伴關係,妻子不再是丈夫的從屬財物。妻子在結婚後,丈夫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理會妻子的健康狀況、不理會她的感受在性交中是否快樂,都有權與她性交的主張,在今時今日,一個 “明理的人”都會視此種概念為絕對不能接受。」
由是,各上議院大法官裁定丈夫不會再有強姦妻子豁免權。此案的裁決在香港案件HKSAR v Chan Wing Hung(1997)中似乎被上訴庭法官鮑維爾Power所接納,但案情不是直接與強姦有關。
胡志偉拋出修補社會撕裂方案 更新:2017/04/18 16:12
民主黨主席胡志偉建議新政府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佔中成因,並建議由特首特赦佔中參與者、七警等刑責,修補社會撕裂。不過建制及泛民多個政黨均反對,認為損害法治。
泛民第一大黨主席提出的大和解方案,由新政府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徹查佔中起因,委員會可以建議特首運用《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的權力,特赦佔中期間的犯人。他接受《明報》專訪時表示,特赦可涵蓋佔中參與者、「七警」及前警司朱經緯等。事隔一日他沒再說得這樣清楚,稱特赦對象要由委員會決定,又指只屬他個人意見,未與民主黨商討。
此建議一出,法律界郭榮鏗表明行不通,他所屬的公民黨,黨魁楊岳橋原本回應報章時反應正面,亦要收回。民建聯表示看不到有助和解,只看到反效果。經民聯林健鋒就表示,香港要按法律行事,不認同特赦。
當保險業的營銷方式越來越多地融入了互聯網科技的元素,700萬營銷員的未來將何去何從?這個問題是在互聯網保險大熱的這幾年壽險營銷員最迷茫的問題之一。
在保險業內以互聯網金融概念領先、營銷員數量在壽險行業中占比又超過16%的中國平安,“掌舵者”董事長馬明哲自然會被不止一次地問到這樣的問題。
第一財經記者獲悉,馬明哲近日參加平安人壽2017年高峰會在回答壽險營銷員和互聯網未來關系的問題時表示:“起碼在未來30~50 年內,業務員不會被科技互聯網取代。”
互聯網科技無法取代營銷員
在壽險行業,營銷員渠道一直是最為重要的渠道之一。尤其是在近兩年保險業轉型的背景下,多家大型險企紛紛選擇大力增員,發展營銷員渠道。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數據顯示,以2016年為例,人身險保險保費收入2.16萬億元,其中個人代理業務保費收入9920億元,占比45.9%,占據了半壁江山。截至去年末,營銷員總規模達到657.28萬人。
然而,近兩年來,隨著科技發展,互聯網渠道正在急速增長,而營銷員的日常工作也被互聯網科技不斷滲透。未來是否會被互聯網科技所取代而“丟了飯碗”,是眾多營銷員感到擔憂和迷茫的地方。
據第一財經記者了解,在上述平安人壽高峰會上,就有營銷員向馬明哲提問:“當前新科技發展趨勢迅猛,而平安很重視發展新科技平臺,以後業務員會不會被科技互聯網取代?”
“我可以負責任地回答,絕對不可能,起碼在未來30~50 年內,業務員不會被科技互聯網取代。”馬明哲回答稱。
他表示,現代科技的確發展迅猛,給全社會帶來了巨大的影響,客戶的消費習慣在改變,各行各業的商業模式在革新。但壽險產品的特殊性使得互聯網無法完全取代壽險營銷員。
“能在互聯網上銷售的產品必須非常簡單、容易理解。而壽險既有純保障型產品,又有保障+投資型產品,需要業務員根據客戶不同的個人、家庭情況量身定制,客戶的個性化需求差異化很大,不像在網上買瓶可樂那麽簡單。”馬明哲說。
其次,馬明哲表示,平安是綜合金融服務集團,平安業務員的定位是“保險專家、金融顧問、生活助手”,要圍繞客戶的“醫食住行”需求提供金融生活服務,產品數量多達數十種,還有很多面對面的生活服務,這是互聯網所取代不了的。
在馬明哲看來,營銷員和互聯網科技的關系並非是矛盾體,而應該是協同的關系。“現代科技可以幫助我們提升服務效率、業務技能、客戶體驗,實現我們一直說的,‘專業,讓生活更簡單’。”
事實上,這也並非馬明哲第一次發表類似的觀點。
2013年,當“三馬”一起參與設立的互聯網保險公司眾安保險開業之時,市場上就出現了“中國300萬營銷員將面臨失業”的看法。在此期間,馬明哲給全體平安壽險員工發送了一封內部信。
在信中,馬明哲將上述說法評價為“危言聳聽”。他認為,平安的業務員只要緊跟公司科技革新的步伐,不僅不會被淘汰,恰恰相反,科技會為大家插上新的騰飛的翅膀。馬明哲預計,在可以預見的未來,不排除會有相對簡單的壽險產品通過互聯網銷售,但不會成為壽險營銷的主流。
提升收入和隊伍素質
事實上,盡管壽險行業的營銷員在去年的增幅很大,但目前整個壽險營銷員隊伍仍然面臨著較高的流失率和質量的參差不齊。
平安壽險營銷員體系自1994年開始正式推廣,發展至今23年。中國平安2016年年報顯示,截至當年末,平安壽險營銷員隊伍人數已經高達111萬人,占整個壽險行業營銷員規模的比重超過16%。
對於營銷員隊伍在中國平安的作用,馬明哲的評價是“綜合金融是平安賴以建立長期可持續競爭力的最佳商業模式,而這一模式成功的根基,在於我們強大的壽險業務隊伍。”
然而,如何提高壽險營銷員的留存率,以及如何提高隊伍整體素質,無疑是擺在像中國平安這樣以營銷員渠道為主的壽險公司面前的一大挑戰。
馬明哲認為,“收入”是決定性的因素。他在峰會上表示,他和中國平安常務副總經理兼首席保險業務執行官李源祥、平安人壽董事長兼CEO丁當開會時,討論最多的就是如何提升業務員的收入。
“收入可以反映所有的品質指標,包括業務流程是否合理通暢,專業技能、產能是否優於同業,我們是否為客戶提供了安全可靠、多元便捷的綜合金融服務等。”因此,兩年前,馬明哲就建議將提升業務員收入列為壽險“一號工程”。
在提升營銷員收入同時,業務也離不開後臺支持。馬明哲表示,從十年前開始,平安就將每年營業收入的1%左右費用,投入到整個平臺系統的改造和科技創新中。2016 年,集團整體收入約7745億元,而在科技研發和創新方面就大約投入了77億元。
此外,馬明哲認為,要做到隊伍品質的同步提升。他用了“專業”、“口碑”兩個詞。過去七八年來,中國平安還組建了超過1萬人的IT開發團隊。
法律170501
刑事法(五十九) 強姦3
蕭律師執筆
〈犯罪動機 Mens rea〉
意圖或罔顧 Intention or recklessness
強姦的犯罪動機主要和「受害人的同意」有關。根據第118(3)(b)章強姦的定義,必須證明被告 “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這是追隨在DPP v Morgan (1976) 定下的普通法測試。
但自英國上議院在Caldwell (1982) 及Lawrence (1982)的裁決後曾有一時不太確定究竟在強姦案中,“罔顧”是否給予Cunningham (1957) 式的意義,需要證明被告實際承認或能預見受害人可能不同意和他性交,或是Caldwell和Lawrence案提倡的伸延意義。(前已多次討論,不贅。) 在剛述兩案不久後的Pigg (1982) 案,似乎一個伸延的定義獲採納,即被告就是“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不去想想受害人在當時情形下有可能不會同意;只要多想一下,就很明顯會有受害人不同意的危險。
此延伸意義在香港Shing Hung-sang (1983) 案中獲得採納。當時的正按察司 羅弼時Roberts CJ說:“在英國上訴庭Pigg案不外是要求原審法官應告訴陪審團:一個人就是“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或他知道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而仍堅持去做。”這種構想表明單單漠不關心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並不需要被告知悉有此可能,已符合118(3)(b)章“罔顧”的要求。
但英國上訴庭在Satnam (1983) 最後將先前“罔顧”的意思“倒退”,認為Caldwell及Lawrence中的“罔顧”意義與強姦案無關,又回頭採用Morgan案例的普通法觀點,裁定在強姦案中,如果被告不理會受害人是否想要性交而強來,那就是“罔顧”。這和Cunningham式的“罔顧”意義相近,因為它基本上要證明被告毫無懷疑已承認、或已預見受害人不會同意而毫不理會仍要硬來。
在香港Sohn Young-shek John (1990) 案,上訴庭強調當被告將犯罪動機作為爭論點時,原審法官必須引導陪審團關於何謂“罔顧”的意義。
錯誤相信 Mistaken belief
英國上議院在Morgan (1976)中裁決,在普通法下,如果一個男人錯誤相信女人同意和他性交,他並無強姦刑責;錯誤否定了強姦的犯罪動機。再者,即使是一個不合理的錯誤仍可依賴。這個普通法原則同樣適用於成文法中的強姦。由是,如果證據顯示被告可能相信已獲得同意,則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的性交是未得到同意,知道未經同意或“罔顧”的可能至無合理疑點。控方如要成功,就必須從被告的證供中否定有此“相信”的存在。
Morgan案的大法官認為,無論任何此等「相信」是合理與不合理,都是證據問題,這些證據在普通法下會被考慮去決定被告是否相信有沒有得到同意。
在Cheung Moon-tong (1981) 案,香港上訴庭強調,當被告聲稱他相信獲得受害人同意,陪審團的基本考慮就是被告人是否的確有此相信。***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與受害人的證供完全相反,比如說被告聲稱受害人非常願意和合作,但受害人聲稱在當時她在昏迷中,因而令被告有一個錯誤以為她同意,法官則無須過分細緻要控方證明被告知道或罔顧是否得到同意。
醉中同意 Drunken consent
在Bree (2007)案,英國上訴庭處理一宗投訴人(B)在性交時是在酒醉中作出裁決:如果由於醉酒令她暫時失去是否要性交的選擇能力,B沒有同意;而如果被告當時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進行性交,就是強姦。如果B自願飲下相當份量的酒精,但仍能作出是否進行性交的選擇,而在醉中同意這樣做,被告沒有強姦。
有條件同意Conditional consent
同意可以是有條件的。舉例說,W同意性交,條件是M要戴上安全套。如果性交中安全套脫落或損壞,M仍然繼續,那是強姦。
徐曉冬爆搏擊黑幕指有節目造假 2017/05/09 21:44
用了十多秒就打敗楊氏太極拳傳承人雷公的徐曉冬,當日向雷公下戰書的原因是為了「打假」,踢爆武術界的黑幕。除了武術,他又提到中國的搏擊賽事,以及一些搏擊節目都有造假。
徐曉冬除了抨擊中國武術界造假之外,還將矛頭直指中國的搏擊賽事。他稱電視台主辦的《武林風》、《昆侖決》等搏擊節目,有很多人打假拳,結果都有內幕操控。他又提到「中華第一武僧」一龍,去年十一月與「泰拳王」播求的比賽,明明是播求佔上風,但到宣布結果時 ...... 他稱當時自己都在現場。
徐曉冬在內地繼續被禁聲 2017/05/09 21:491. 魔術師一向都殺人政權及其民眾那種為求和諧不擇手段,以至過猶不及的做法不以為然。須知道地球上所有生物都有競爭本能,最基本的就是為生存、為食物、為地盤、為資源、為交配等,人類當然也不能免俗;所以以「和詣」為藉口強硬壓制競爭比鬥實在是多此一舉:比鬥競賽不等於不和詣,不作任何比鬥競賽更不等於和諧,問題只在參加者的心態與及制度。
徐曉冬爆完那麼多料之後,可以說成為「網紅」。他亦引來很多批評,有人繼續指他炒作,又指他口出狂言,難怪被人扣帽子。
徐曉冬在內地繼續被禁聲,微博依然被封,近日亦沒什麼內地記者找他做訪問,不過在境外網站 YOUTUBE ,都見到他的身影。他指自己由打假變成被打擊的對象,是始料不及,他指他現在連事業都失去,指自己不是想跟任何人作對,請大家不要再踐踏他。
早前徐曉冬就接受台灣一間健身室的創辦人、人稱「館長」的陳之漢的邀請,到台灣交流,現在當然不能成行。陳之漢就指,如果徐曉冬在台灣爆料,一定無事,因為台灣有比他更加口出狂言的政治人物。對於徐曉冬在大陸被封殺,陳之漢就指,台灣的民眾要珍惜所擁有的言論自由。
法律170501
刑事法(五十九) 強姦3
蕭律師執筆
〈犯罪動機 Mens rea〉
意圖或罔顧 Intention or recklessness
強姦的犯罪動機主要和「受害人的同意」有關。根據第118(3)(b)章強姦的定義,必須證明被告 “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這是追隨在DPP v Morgan (1976) 定下的普通法測試。
但自英國上議院在Caldwell (1982) 及Lawrence (1982)的裁決後曾有一時不太確定究竟在強姦案中,“罔顧”是否給予Cunningham (1957) 式的意義,需要證明被告實際承認或能預見受害人可能不同意和他性交,或是Caldwell和Lawrence案提倡的伸延意義。(前已多次討論,不贅。) 在剛述兩案不久後的Pigg (1982) 案,似乎一個伸延的定義獲採納,即被告就是“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不去想想受害人在當時情形下有可能不會同意;只要多想一下,就很明顯會有受害人不同意的危險。
此延伸意義在香港Shing Hung-sang (1983) 案中獲得採納。當時的正按察司 羅弼時Roberts CJ說:“在英國上訴庭Pigg案不外是要求原審法官應告訴陪審團:一個人就是“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或他知道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而仍堅持去做。”這種構想表明單單漠不關心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並不需要被告知悉有此可能,已符合118(3)(b)章“罔顧”的要求。
但英國上訴庭在Satnam (1983) 最後將先前“罔顧”的意思“倒退”,認為Caldwell及Lawrence中的“罔顧”意義與強姦案無關,又回頭採用Morgan案例的普通法觀點,裁定在強姦案中,如果被告不理會受害人是否想要性交而強來,那就是“罔顧”。這和Cunningham式的“罔顧”意義相近,因為它基本上要證明被告毫無懷疑已承認、或已預見受害人不會同意而毫不理會仍要硬來。
在香港Sohn Young-shek John (1990) 案,上訴庭強調當被告將犯罪動機作為爭論點時,原審法官必須引導陪審團關於何謂“罔顧”的意義。
錯誤相信 Mistaken belief
英國上議院在Morgan (1976)中裁決,在普通法下,如果一個男人錯誤相信女人同意和他性交,他並無強姦刑責;錯誤否定了強姦的犯罪動機。再者,即使是一個不合理的錯誤仍可依賴。這個普通法原則同樣適用於成文法中的強姦。由是,如果證據顯示被告可能相信已獲得同意,則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的性交是未得到同意,知道未經同意或“罔顧”的可能至無合理疑點。控方如要成功,就必須從被告的證供中否定有此“相信”的存在。
Morgan案的大法官認為,無論任何此等「相信」是合理與不合理,都是證據問題,這些證據在普通法下會被考慮去決定被告是否相信有沒有得到同意。
在Cheung Moon-tong (1981) 案,香港上訴庭強調,當被告聲稱他相信獲得受害人同意,陪審團的基本考慮就是被告人是否的確有此相信。***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與受害人的證供完全相反,比如說被告聲稱受害人非常願意和合作,但受害人聲稱在當時她在昏迷中,因而令被告有一個錯誤以為她同意,法官則無須過分細緻要控方證明被告知道或罔顧是否得到同意。
醉中同意 Drunken consent
在Bree (2007)案,英國上訴庭處理一宗投訴人(B)在性交時是在酒醉中作出裁決:如果由於醉酒令她暫時失去是否要性交的選擇能力,B沒有同意;而如果被告當時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進行性交,就是強姦。如果B自願飲下相當份量的酒精,但仍能作出是否進行性交的選擇,而在醉中同意這樣做,被告沒有強姦。
有條件同意Conditional consent
同意可以是有條件的。舉例說,W同意性交,條件是M要戴上安全套。如果性交中安全套脫落或損壞,M仍然繼續,那是強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