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工信部網站12月23日消息,工信部網站當天發布《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提出,未經明示且經用戶同意,不得實施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開啟應用軟件、捆綁推廣其他應用軟件等侵害用戶合法權益或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
此外,規定第七條明確: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除基本功能軟件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卸載。
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
為推動移動互聯網健康有序發展,構建安全可信的信息通信網絡環境,依法維護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規範移動互聯網市場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大力推動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發展,鼓勵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相關企業積極開發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產品,豐富信息消費內容,引導企業健全相關管理機制。鼓勵有關行業協會等依法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共同規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的預置和分發行為,維護網絡安全,加強用戶權益保護。
第二條
本規定規範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行為,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分發服務。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依照本規定對全國範圍內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與分發服務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各地通信主管部門)在工業和信息化部領導下,按照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與分發服務實施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地通信主管部門應進一步完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與分發服務監管制度,強化事中事後管理。
第四條
生產企業和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分發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或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條
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依法依規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網絡安全,切實保護用戶合法權益。
(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預置軟件(以下簡稱預置軟件)的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自覺維護行業公平競爭,依法維護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不得實施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不得調用與所提供服務無關的終端功能、違法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未經明示且經用戶同意,不得實施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開啟應用軟件、捆綁推廣其他應用軟件等侵害用戶合法權益或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
(三)為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提供代收費的企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加強對計費、收費行為的管理,杜絕不明扣費;收費企業應對用戶確認信息和計費原始數據至少保存5個月,並為用戶查詢提供方便。
(四)生產企業應約束銷售渠道,未經用戶同意不得擅自在移動智能終端中安裝應用軟件,並提示用戶終端在銷售渠道等環節被裝入應用軟件的可能性、風險和應對措施。
第六條
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均應明示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相關信息。
(一)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均應通過用戶提示、企業網站等方式明示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的信息,包括名稱、功能描述、卸載方法、開發者信息、軟件安裝及運行所需權限列表等,明確告知用戶應用軟件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內容、目的、方式和範圍等。
(二)生產企業應在終端產品說明書中提供預置軟件列表信息,並在終端產品說明書或外包裝中標示預置軟件詳細信息的查詢方法。生產企業在提交移動智能終端進網申請時,應提供相關產品符合前述要求的聲明。
(三)涉及收費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應嚴格遵守明碼標價等相關規定,明示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明示內容真實準確、醒目規範,經用戶確認後方可扣費。
第七條
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除基本功能軟件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卸載。
(一)移動智能終端的基本功能軟件是指保障移動智能終端硬件和操作系統正常運行的應用軟件,主要包括操作系統基本組件、保證智能終端硬件正常運行的應用、基本通信應用、應用軟件下載通道等。終端中預置的實現同一功能的基本功能軟件,至多有一個可設置為不可卸載。
(二)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所提供的除基本功能軟件之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由用戶方便卸載,且在不影響移動智能終端安全使用的情況下,附屬於該軟件的資源文件、配置文件和用戶數據文件等也應能夠被方便卸載。
(三)生產企業應確保已被卸載的預置軟件在移動智能終端操作系統升級時不被強行恢複;應保證移動智能終端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後預置軟件的一致性;移動智能終端新增預置軟件或有重大功能變化的,應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八條
從事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及在移動智能終端中預置了移動應用分發平臺的生產企業對所提供的應用軟件負有以下管理責任:
(一)應登記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的真實身份、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應建立應用軟件管理機制,對應用軟件進行審核及安全、服務等相關檢測,對審核和檢測中發現的惡意應用軟件等違法違規軟件,不得向用戶提供;對所提供應用軟件進行跟蹤監測,及時處理違法違規軟件,建立完善用戶舉報投訴處置措施等。
(三)應要求應用軟件提供者在提交應用軟件時聲明其獲取的用戶終端權限及用途,並將上述信息向軟件下載用戶明示。
(四)應留存所提供應用軟件,以及該軟件有關版本、上線時間、功能簡介、用途、MD5(消息摘要算法5)等校驗值、服務器接入等信息以備追溯檢測,相關信息的留存時間不短於60日。
(五)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要求的應用軟件,以及在通信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惡意應用軟件,相關企業應予以及時下架。
(六)應加強網絡安全防護以及對相關人員的教育培訓,保障自身系統安全和用戶個人信息安全。
第九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對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落實本規定相關要求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通信主管部門應組織專業檢測機構對生產企業預置的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應用軟件開展監督檢測和惡意應用軟件認定工作,相關企業應給予配合,並提供便捷的獲取應用軟件的條件。
(二)檢測機構應及時將檢測和認定報告提交通信主管部門。通信主管部門依據報告,要求並監督相關企業進行整改,通知並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下架惡意應用軟件。
(三)通信主管部門向社會通報監督檢查和檢測情況。
(四)對於緊急情況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及時下架違法應用軟件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依法依規要求有關單位采取處置措施。
第十條
相關企業和社會組織應進一步完善服務保障措施,提高用戶權益保護水平。
(一)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建立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投訴舉報受理制度,為用戶提供便捷的投訴舉報方式,接受、驗證和處理用戶投訴舉報。如用戶發現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違反本規定要求,可向相關企業投訴舉報,企業應在規定和公開承諾的時限內妥善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滿的,用戶可向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用戶發現惡意應用軟件,以及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或違法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移動終端應用軟件,可向網絡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中心舉報。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鼓勵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采用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頒發的數字證書進行簽名;指導相關企業對已簽名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采用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頒發的數字證書,進行驗證並顯著標識。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支持相關社會組織通過行業自律形式,建立惡意應用軟件黑名單,實現黑名單信息在相關企業、專業檢測機構以及用戶之間的共享。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依法進行處罰,並將生產企業、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記入信譽檔案,向社會公布。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用軟件線索,各單位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移動智能終端是指接入公眾移動通信網絡、具有操作系統、可由用戶自行安裝和卸載應用軟件的移動通信終端產品。
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英文簡稱APP)包括移動智能終端預置應用軟件,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可以通過網站、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下載、安裝、升級的應用軟件。
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是指網站、應用商店等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下載、安裝、升級的應用軟件平臺。
移動智能終端預置應用軟件是指由生產企業自行或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作在移動智能終端出廠前安裝的應用軟件。
惡意應用軟件是指含有信息竊取、惡意扣費、誘騙欺詐、系統破壞等惡意行為及其他危害用戶權益和網絡安全的應用軟件。
商業性電子信息是指利用電信網或互聯網,向用戶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電子信息。
第十三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於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解讀
一、發布《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的目的和主要內容是什麽?
答:移動互聯網的迅速發展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在為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一些損害用戶個人信息和財產安全的問題也逐漸暴露。為保護廣大用戶合法權益,規範移動互聯網市場秩序,維護網絡安全,促進信息通信行業健康發展,我部依法制定《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重點對智能終端生產企業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簡稱APP)預置行為,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分發服務進行規範。
《規定》要求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均明示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相關信息,確保除基本功能軟件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卸載,明確了從事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及在移動智能終端中預置了移動應用分發平臺的生產企業對所提供的應用軟件負有的管理責任,還規定了通信主管部門的相應管理職責。
二、《規定》制訂的過程是怎樣的?
答:《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組織調研,擬定工作思路。對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及分發情況進行調研,擬定了重點針對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行為,加強行業管理、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思路。
二是綜合各方意見,起草《規定》。我部就《規定》制訂問題廣泛聽取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互聯網企業、基礎電信運營商、地方通信管理局等的意見,擬定了《規定》(征求意見稿)。
三是公開征求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我部於2015年11月通過部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將《規定》的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對《規定》的制定給予了積極評價,也提出了很多建設性意見。我部根據公開征求意見期間收到的反饋意見,對《規定》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此外,我部還按照國際慣例,將《規定》向WTO/TBT進行通報。
四是在上述工作基礎上,我部按照規定流程正式發布《規定》。
三、用戶使用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提示終端調用聯系人、用戶位置、建立數據連接等敏感行為,《規定》如何對這些行為進行規範?
答:《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要求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未經明示且經用戶同意,不得實施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等行為。其中的“用戶個人信息”包括用戶基本資料、身份證明、生理標識、聯系人信息、位置信息等。具體可參考通信行業標準YD/T 2407《移動智能終端安全能力技術要求》、YD/T 2781-2014《電信和互聯網服務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定義及分類》、YD/T 2439-2012《移動互聯網惡意程序描述格式》。
四、如何界定違法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行為?
答:《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七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電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電子信息接收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五、監督檢查中要求企業配合提供“便捷的獲取應用軟件的條件”應如何理解?
答:便捷的獲取應用軟件的條件是指企業應配合提供應用的原始安裝包、下載鏈接、應用的相關信息或說明等監督檢查所必備的條件,不包括提供源代碼等企業內部信息。
六、哪些軟件屬於基本功能應用軟件?
答:本《規定》中的基本功能軟件是指保障移動智能終端硬件和操作系統正常運行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主要包括四類:一是操作系統基本組件:如系統內核應用、虛擬機應用、網絡瀏覽引擎等;二是保證智能終端硬件正常運行的應用:如藍牙、GPS、指紋傳感器應用等;三是基本通信應用:如短信、撥號、聯系人等;四是應用軟件下載通道:如應用商店等。
七、移動應用軟件分發平臺應掌握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的哪些信息?
答:從事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及在移動智能終端中預置了移動應用分發平臺的生產企業應登記其平臺內的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的真實信息,並區分企業開發者與個人開發者。應用軟件運營者、開發者如果是境內企業,需記錄工商局註冊信息,包括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登記註冊地址、聯系方式(電話、Email)等;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如果是境內自然人,需記錄有效證件信息,可包括身份證、護照、居住地地址、聯系方式(電話、Email)等;境外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需提供所對應的真實的銀行帳戶信息、電子郵件信息等。
八、應用軟件電子簽名是強制要求嗎?
答:為引導APP行業健康有序發展,避免APP被惡意篡改,加強對惡意APP的溯源,保障開發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我部鼓勵APP使用符合國家《電子簽名法》等相關法律的認證機構所頒發的數字證書進行電子簽名。
九、用戶如何進行申投訴和舉報?
答:對於當用戶發現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違反本《規定》相關要求,可向企業投訴舉報,企業應在規定和公開承諾的時限內妥善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滿的,用戶可向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電話為:010-12300、省會城市區號-12300)。
用戶發現移動終端應用軟件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或違規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可向網絡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中心舉報(電話為:010-12321、省會城市區號-12321)。
十、此規定發布後有過渡期嗎?
答:本《規定》正式發布後將有半年的過渡期,從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工信部網站消息,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印發《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規定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除基本功能軟件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卸載。
以下為通知全文: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工信部信管[2016]407號
各相關單位:
現將《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6年12月16日
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
為推動移動互聯網健康有序發展,構建安全可信的信息通信網絡環境,依法維護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規範移動互聯網市場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大力推動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發展,鼓勵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相關企業積極開發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產品,豐富信息消費內容,引導企業健全相關管理機制。鼓勵有關行業協會等依法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共同規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的預置和分發行為,維護網絡安全,加強用戶權益保護。
第二條本規定規範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行為,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分發服務。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依照本規定對全國範圍內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與分發服務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各地通信主管部門)在工業和信息化部領導下,按照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與分發服務實施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地通信主管部門應進一步完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與分發服務監管制度,強化事中事後管理。
第四條生產企業和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分發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或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條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依法依規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網絡安全,切實保護用戶合法權益。
(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預置軟件(以下簡稱預置軟件)的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自覺維護行業公平競爭,依法維護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不得實施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不得調用與所提供服務無關的終端功能、違法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未經明示且經用戶同意,不得實施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開啟應用軟件、捆綁推廣其他應用軟件等侵害用戶合法權益或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
(三)為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提供代收費的企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加強對計費、收費行為的管理,杜絕不明扣費;收費企業應對用戶確認信息和計費原始數據至少保存5個月,並為用戶查詢提供方便。
(四)生產企業應約束銷售渠道,未經用戶同意不得擅自在移動智能終端中安裝應用軟件,並提示用戶終端在銷售渠道等環節被裝入應用軟件的可能性、風險和應對措施。
第六條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均應明示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相關信息。
(一)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均應通過用戶提示、企業網站等方式明示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的信息,包括名稱、功能描述、卸載方法、開發者信息、軟件安裝及運行所需權限列表等,明確告知用戶應用軟件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內容、目的、方式和範圍等。
(二)生產企業應在終端產品說明書中提供預置軟件列表信息,並在終端產品說明書或外包裝中標示預置軟件詳細信息的查詢方法。生產企業在提交移動智能終端進網申請時,應提供相關產品符合前述要求的聲明。
(三)涉及收費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應嚴格遵守明碼標價等相關規定,明示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明示內容真實準確、醒目規範,經用戶確認後方可扣費。
第七條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除基本功能軟件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卸載。
(一)移動智能終端的基本功能軟件是指保障移動智能終端硬件和操作系統正常運行的應用軟件,主要包括操作系統基本組件、保證智能終端硬件正常運行的應用、基本通信應用、應用軟件下載通道等。終端中預置的實現同一功能的基本功能軟件,至多有一個可設置為不可卸載。
(二)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所提供的除基本功能軟件之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由用戶方便卸載,且在不影響移動智能終端安全使用的情況下,附屬於該軟件的資源文件、配置文件和用戶數據文件等也應能夠被方便卸載。
(三)生產企業應確保已被卸載的預置軟件在移動智能終端操作系統升級時不被強行恢複;應保證移動智能終端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後預置軟件的一致性;移動智能終端新增預置軟件或有重大功能變化的,應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八條從事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及在移動智能終端中預置了移動應用分發平臺的生產企業對所提供的應用軟件負有以下管理責任:
(一)應登記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的真實身份、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應建立應用軟件管理機制,對應用軟件進行審核及安全、服務等相關檢測,對審核和檢測中發現的惡意應用軟件等違法違規軟件,不得向用戶提供;對所提供應用軟件進行跟蹤監測,及時處理違法違規軟件,建立完善用戶舉報投訴處置措施等。
(三)應要求應用軟件提供者在提交應用軟件時聲明其獲取的用戶終端權限及用途,並將上述信息向軟件下載用戶明示。
(四)應留存所提供應用軟件,以及該軟件有關版本、上線時間、功能簡介、用途、MD5(消息摘要算法5)等校驗值、服務器接入等信息以備追溯檢測,相關信息的留存時間不短於60日。
(五)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要求的應用軟件,以及在通信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惡意應用軟件,相關企業應予以及時下架。
(六)應加強網絡安全防護以及對相關人員的教育培訓,保障自身系統安全和用戶個人信息安全。
第九條通信主管部門應對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落實本規定相關要求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通信主管部門應組織專業檢測機構對生產企業預置的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應用軟件開展監督檢測和惡意應用軟件認定工作,相關企業應給予配合,並提供便捷的獲取應用軟件的條件。
(二)檢測機構應及時將檢測和認定報告提交通信主管部門。通信主管部門依據報告,要求並監督相關企業進行整改,通知並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下架惡意應用軟件。
(三)通信主管部門向社會通報監督檢查和檢測情況。
(四)對於緊急情況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及時下架違法應用軟件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依法依規要求有關單位采取處置措施。
第十條相關企業和社會組織應進一步完善服務保障措施,提高用戶權益保護水平。
(一)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建立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投訴舉報受理制度,為用戶提供便捷的投訴舉報方式,接受、驗證和處理用戶投訴舉報。如用戶發現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違反本規定要求,可向相關企業投訴舉報,企業應在規定和公開承諾的時限內妥善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滿的,用戶可向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用戶發現惡意應用軟件,以及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或違法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移動終端應用軟件,可向網絡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中心舉報。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鼓勵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采用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頒發的數字證書進行簽名;指導相關企業對已簽名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采用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頒發的數字證書,進行驗證並顯著標識。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支持相關社會組織通過行業自律形式,建立惡意應用軟件黑名單,實現黑名單信息在相關企業、專業檢測機構以及用戶之間的共享。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依法進行處罰,並將生產企業、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記入信譽檔案,向社會公布。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用軟件線索,各單位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移動智能終端是指接入公眾移動通信網絡、具有操作系統、可由用戶自行安裝和卸載應用軟件的移動通信終端產品。
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英文簡稱APP)包括移動智能終端預置應用軟件,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可以通過網站、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下載、安裝、升級的應用軟件。
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是指網站、應用商店等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下載、安裝、升級的應用軟件平臺。
移動智能終端預置應用軟件是指由生產企業自行或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作在移動智能終端出廠前安裝的應用軟件。
惡意應用軟件是指含有信息竊取、惡意扣費、誘騙欺詐、系統破壞等惡意行為及其他危害用戶權益和網絡安全的應用軟件。
商業性電子信息是指利用電信網或互聯網,向用戶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電子信息。
第十三條本規定解釋權屬於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解讀
一、發布《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的目的和主要內容是什麽?
答:移動互聯網的迅速發展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在為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一些損害用戶個人信息和財產安全的問題也逐漸暴露。為保護廣大用戶合法權益,規範移動互聯網市場秩序,維護網絡安全,促進信息通信行業健康發展,我部依法制定《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重點對智能終端生產企業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簡稱APP)預置行為,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分發服務進行規範。
《規定》要求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均明示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相關信息,確保除基本功能軟件外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可卸載,明確了從事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及在移動智能終端中預置了移動應用分發平臺的生產企業對所提供的應用軟件負有的管理責任,還規定了通信主管部門的相應管理職責。
二、《規定》制訂的過程是怎樣的?
答:《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組織調研,擬定工作思路。對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預置及分發情況進行調研,擬定了重點針對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應用軟件預置和分發行為,加強行業管理、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思路。
二是綜合各方意見,起草《規定》。我部就《規定》制訂問題廣泛聽取移動智能終端生產企業、互聯網企業、基礎電信運營商、地方通信管理局等的意見,擬定了《規定》(征求意見稿)。
三是公開征求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我部於2015年11月通過部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將《規定》的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對《規定》的制定給予了積極評價,也提出了很多建設性意見。我部根據公開征求意見期間收到的反饋意見,對《規定》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此外,我部還按照國際慣例,將《規定》向WTO/TBT進行通報。
四是在上述工作基礎上,我部按照規定流程正式發布《規定》。
三、用戶使用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提示終端調用聯系人、用戶位置、建立數據連接等敏感行為,《規定》如何對這些行為進行規範?
答:《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要求生產企業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未經明示且經用戶同意,不得實施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等行為。其中的“用戶個人信息”包括用戶基本資料、身份證明、生理標識、聯系人信息、位置信息等。具體可參考通信行業標準YD/T2407《移動智能終端安全能力技術要求》、YD/T2781-2014《電信和互聯網服務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定義及分類》、YD/T2439-2012《移動互聯網惡意程序描述格式》。
四、如何界定違法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行為?
答:《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七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電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電子信息接收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五、監督檢查中要求企業配合提供“便捷的獲取應用軟件的條件”應如何理解?
答:便捷的獲取應用軟件的條件是指企業應配合提供應用的原始安裝包、下載鏈接、應用的相關信息或說明等監督檢查所必備的條件,不包括提供源代碼等企業內部信息。
六、哪些軟件屬於基本功能應用軟件?
答:本《規定》中的基本功能軟件是指保障移動智能終端硬件和操作系統正常運行的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主要包括四類:一是操作系統基本組件:如系統內核應用、虛擬機應用、網絡瀏覽引擎等;二是保證智能終端硬件正常運行的應用:如藍牙、GPS、指紋傳感器應用等;三是基本通信應用:如短信、撥號、聯系人等;四是應用軟件下載通道:如應用商店等。
七、移動應用軟件分發平臺應掌握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的哪些信息?
答:從事應用商店等移動應用分發平臺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及在移動智能終端中預置了移動應用分發平臺的生產企業應登記其平臺內的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的真實信息,並區分企業開發者與個人開發者。應用軟件運營者、開發者如果是境內企業,需記錄工商局註冊信息,包括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登記註冊地址、聯系方式(電話、Email)等;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如果是境內自然人,需記錄有效證件信息,可包括身份證、護照、居住地地址、聯系方式(電話、Email)等;境外應用軟件提供者、運營者、開發者需提供所對應的真實的銀行帳戶信息、電子郵件信息等。
八、應用軟件電子簽名是強制要求嗎?
答:為引導APP行業健康有序發展,避免APP被惡意篡改,加強對惡意APP的溯源,保障開發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我部鼓勵APP使用符合國家《電子簽名法》等相關法律的認證機構所頒發的數字證書進行電子簽名。
九、用戶如何進行申投訴和舉報?
答:對於當用戶發現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違反本《規定》相關要求,可向企業投訴舉報,企業應在規定和公開承諾的時限內妥善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滿的,用戶可向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電話為:010-12300、省會城市區號-12300)。
用戶發現移動終端應用軟件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或違規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可向網絡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中心舉報(電話為:010-12321、省會城市區號-12321)。
十、此規定發布後有過渡期嗎?
答:本《規定》正式發布後將有半年的過渡期,從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據工信部網站消息,27日上午,全國工業和信息化工作會議在京圓滿結束。工業和信息化部黨組書記、部長苗圩強調,要保持工業經濟平穩增長,工業是實體經濟的主體,工業穩則經濟穩。應對當前工業經濟下行壓力,重點要抓好技術改造,既促進投資增長,也加快結構調整優化升級。要實現明年規模以上工業增加值增長6%左右這一目標,關鍵要促改革、調結構。
在總結講話中,苗圩指出,從促改革看,現在企業費用負擔還是偏重,還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從調結構看,除了培育發展新動能,傳統動能改造升級的潛力也很大。
全國工業和信息化工作會議27日在北京閉幕
苗圩表示,去產能是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首要任務,明年去產能將進入攻堅期。要盡快科學確定2017年鋼鐵去產能目標任務,嚴格落實責任,層層傳導壓力。抓住處置“僵屍企業”這個牛鼻子,嚴格執行環保、能耗、質量、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和重點領域改革,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發揮創新作為第一動力的作用,加快突破關鍵核心技術,加強質量品牌建設,支撐引領行業創新發展。
工業和信息化部黨組書記、部長苗圩發表總結講話
關於“中國制造2025”的實施,苗圩強調,要修訂完善分省市指南,切實促進地方差異化發展。高標準抓好城市(群)試點示範,加強綜合配套體制機制創新,將相關政策、重大工程和試點示範項目,優先在試點示範城市布局。加大對工業發展成績、經驗做法等的宣傳,大力弘揚工匠精神和企業家精神。同時,抓好“中國制造2025”與工業和信息化領域“十三五”系列規劃的銜接落地。
此外,苗圩還就加快信息通信業轉型發展、安全生產和社會穩定有關工作和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強調,要緊緊圍繞網絡強國建設要求,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各項工作,加快推進信息通信業轉型發展,繼續抓好防範和打擊通訊信息詐騙工作落實。指出一定要履行好監管職責,確保不出現大的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切實做好去產能職工安置工作,“一企一策”研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和風險應對預案。
據工信部官方微博消息,針對寬帶、4G等問題,工信部信息通信發展司司長聞庫在線回答了網友提問。聞庫表示,截止11月底,固定寬帶接入速率達到了48M,比去年年底提升135%。我國建成光網城市超過100個,光纖用戶占比達到了75%,達到了世界先進水平,比2015年提升了19個百分點。
他還指出,在移動寬帶建設方面,4G的基站72.7萬個,總數接近250萬個鐵塔基站,兩年內建成全球規模最大的4G網絡,新增4G用戶超過3億戶,總數達到了7.34億,11月當月戶移動互聯網接入流量達976M,同比增長超兩倍。
此外,他還稱,2018年國際標準組織將會形成第一版的5G標準,希望在2018年的時候,我們的實驗也伴隨這個標準能夠完成,目前進展還不錯。
4日,據工信部網站消息,近日工信部發布《關於規範電信服務協議有關事項》的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入網協議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用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通知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開展相關電信業務經營活動時,應本著公平誠信的原則與用戶訂立電信服務協議,做到用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權利義務對等。通知所稱的電信服務協議,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之間設立、變更、終止電信服務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
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服務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入網協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但不限於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短信、電子郵件、網頁、客戶端)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通知提出,在電信服務協議有效期間,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保存所訂立的服務協議。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約定以非書面形式訂立服務協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留存能夠證明雙方訂立服務協議或者成立服務協議關系的憑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入網協議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用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用戶委托他人代辦電信業務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進行查驗。
通知明確,電信服務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用戶身份證件類別及證件上所記載的姓名(名稱)、號碼、住址信息;用戶選定的服務項目;資費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做出的服務質量承諾;咨詢投訴渠道;雙方的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訂立協議的日期;協議的有效期;雙方的簽字、蓋章等確認信息。
通知規定,在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的電信服務協議中,不得含有涉及以下內容的條款:限制用戶使用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或限制用戶依法享有的其他選擇權;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違約時,免除或限制其因此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當發生緊急情況對用戶不利時,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不對用戶負通知義務;規定只有電信業務經營者單方享有對電信服務協議的解釋權;規定用戶因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受到損害,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通知提出,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合同外通過書面形式或大眾媒體方式公開做出的服務承諾,自動成為電信服務協議的組成部分,但不得作出對用戶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用戶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為用戶開通包月付費或需要用戶支付功能費的服務項目時,應征得用戶的同意。征得用戶同意的憑證作為電信服務協議的補充協議,與電信服務協議具有同等的效力。電信業務經營者應依照與用戶訂立的服務協議為用戶提供服務。用戶應按照服務協議的約定使用電信業務,履行相應義務。
在電信服務協議有效期間,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終止提供服務。未經與用戶變更協議,不得擅自撤消任何服務功能或降低服務質量,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資費標準,不得擅自改變與用戶約定的電信業務收費方式。用戶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除外。
用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對方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電信用戶申訴處理辦法》的規定,屬於申訴受理範圍的,用戶可以依法向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提起申訴。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擬定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消費者組織、用戶代表及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與符合條件的電信用戶訂立服務協議。電信業務經營者因不可抗力或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導致電信服務協議部分或全部條款無法執行時,應當告知用戶,並做好用戶善後工作。
通知還提出,電信業務經營者在訂立、保存電信服務協議等環節,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等法律規定,做好用戶信息保護工作。
通知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關於規範電信服務協議有關問題的通知》(信部電[2004]381號)同時廢止。
以下為通知全文: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規範電信服務協議有關事項的通知
工信部信管[2016]4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各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
為規範電信服務,保障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現將電信服務協議有關規範性要求通知如下:
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開展相關電信業務經營活動時,應本著公平誠信的原則與用戶訂立電信服務協議,做到用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權利義務對等。
本通知所稱的電信服務協議,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之間設立、變更、終止電信服務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
二、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服務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入網協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但不限於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短信、電子郵件、網頁、客戶端)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三、在電信服務協議有效期間,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保存所訂立的服務協議。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約定以非書面形式訂立服務協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留存能夠證明雙方訂立服務協議或者成立服務協議關系的憑證。
四、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入網協議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用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五、用戶委托他人代辦電信業務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進行查驗。
六、電信服務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戶身份證件類別及證件上所記載的姓名(名稱)、號碼、住址信息;
(三)用戶選定的服務項目;
(四)資費標準;
(五)電信業務經營者做出的服務質量承諾;
(六)咨詢投訴渠道;
(七)雙方的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九)訂立協議的日期;
(十)協議的有效期;
(十一)雙方的簽字、蓋章等確認信息。
七、在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訂立的電信服務協議中,不得含有涉及以下內容的條款:
(一)限制用戶使用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或限制用戶依法享有的其他選擇權;
(二)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違約時,免除或限制其因此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三)規定當發生緊急情況對用戶不利時,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不對用戶負通知義務;
(四)規定只有電信業務經營者單方享有對電信服務協議的解釋權;
(五)規定用戶因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受到損害,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八、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合同外通過書面形式或大眾媒體方式公開做出的服務承諾,自動成為電信服務協議的組成部分,但不得作出對用戶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用戶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為用戶開通包月付費或需要用戶支付功能費的服務項目時,應征得用戶的同意。征得用戶同意的憑證作為電信服務協議的補充協議,與電信服務協議具有同等的效力。
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依照與用戶訂立的服務協議為用戶提供服務。用戶應按照服務協議的約定使用電信業務,履行相應義務。
十一、在電信服務協議有效期間,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終止提供服務。未經與用戶變更協議,不得擅自撤消任何服務功能或降低服務質量,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資費標準,不得擅自改變與用戶約定的電信業務收費方式。用戶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除外。
十二、用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對方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電信用戶申訴處理辦法》的規定,屬於申訴受理範圍的,用戶可以依法向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提起申訴。
十三、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擬定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消費者組織、用戶代表及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十四、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與符合條件的電信用戶訂立服務協議。
十五、電信業務經營者因不可抗力或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導致電信服務協議部分或全部條款無法執行時,應當告知用戶,並做好用戶善後工作。
十六、電信業務經營者在訂立、保存電信服務協議等環節,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等法律規定,做好用戶信息保護工作。
十七、本通知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關於規範電信服務協議有關問題的通知》(信部電[2004]381號)同時廢止。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6年12月28日
1月17日消息,據新華社報道,工業和信息化部今日公布的《信息通信行業發展規劃(2016-2020年)》中明確,“十三五”時期,將支持5G標準研究和技術試驗,推進5G頻譜規劃,啟動5G商用。
在5G研發和產業推進工程方面,目標是突破5G關鍵技術和產品,成為5G標準和技術的全球引領者之一,具體工程內容包括:開展5G標準研究,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制定,成為主導者之一;支持開展5G關鍵技術和產品研發,構建5G試商用網絡,打造系統、芯片、終端、儀表等完整產業鏈;組織開展5G技術研發試驗,搭建開放的研發試驗平臺,邀請國內外企業共同參與,促進5G技術研發與產業發展;開展5G業務和應用試驗驗證,提升5G業務體驗,推動5G支撐移動互聯網、物聯網應用融合創新發展,為5G啟動商用服務奠定基礎。
此外,在工信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同天公布的《信息產業發展指南》中也明確,引導5G與車聯網等行業應用融合發展,使我國成為5G技術、標準、產業及應用的領先國家之一。
據工信部網站,《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清理規範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市場的通知》今日發布。為進一步規範市場秩序,強化網絡信息安全管理,促進互聯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工業和信息化部決定自即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在全國範圍內對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市場開展清理規範工作。
《通知》要求,各通信管理局要對本轄區內提供IDC、ISP、CDN業務的企業情況進行摸底調查,杜絕無證經營、超地域範圍經營等非法經營行為。各基礎電信企業、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企業對網絡基礎設施和IP地址、帶寬等網絡接入資源的使用情況進行全面自查。
對於網絡接入資源管理不到位問題,《通知》指出,各基礎電信企業應加強線路資源管理,嚴格審核租用方資質和用途,不得向無相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IDC、ISP、CDN等業務的網絡基礎設施和IP地址、帶寬等網絡接入資源。
對於違規自建或使用非法資源問題,《通知》要求IDC、ISP、CDN企業不得私自建設通信傳輸設施,不得使用無相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網絡基礎設施和IP地址、帶寬等網絡接入資源。
而對於違規開展跨境業務問題,《通知》強調,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自行建立或租用專線(含虛擬專用網絡VPN)等其他信道開展跨境經營活動。基礎電信企業向用戶出租的國際專線,應集中建立用戶檔案,向用戶明確使用用途僅供其內部辦公專用,不得用於連接境內外的數據中心或業務平臺開展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1月22日從工信部網站獲悉,工信部決定自即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在全國範圍內對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市場開展清理規範工作。
工信部將依法查處互聯網數據中心(IDC)業務、互聯網接入服務(ISP)業務和內容分發網絡(CDN)業務市場存在的無證經營、超範圍經營、“層層轉租”等違法行為,切實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加強經營許可和接入資源的管理,強化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通知提出,各通信管理局要對本轄區內提供IDC、ISP、CDN業務的企業情況進行摸底調查,杜絕無證經營、超地域範圍經營、超業務範圍經營、轉租轉讓經營許可證等非法經營行為。各基礎電信企業、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企業要全面自查,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自行建立或租用專線(含虛擬專用網絡VPN)等其他信道開展跨境經營活動。
據工信部官方微信,日前,工業和信息化部印發《關於清理規範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市場的通知》。針對媒體感興趣的問題,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有關人員作了回答。
問:《通知》出臺的背景情況是什麽?為何要出臺這樣一個政策?
答:近年來,我國雲計算、大數據等應用蓬勃發展,以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IDC)、互聯網接入服務業務(ISP)和內容分發網絡業務(CDN)為代表的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市場面臨難得的發展機遇,但無證經營、無序發展的苗頭也隨之顯現,層層轉租、違規自建網絡基礎設施等帶來的“黑帶寬”、“下水道”等問題不容忽視,既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損害了廣大用戶的合法權益,也給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帶來隱患。在此背景下,我部出臺了《關於清理規範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市場的通知》,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清理規範工作,依法查處無證經營、超範圍經營、“層層轉租”等違法行為,切實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加強經營許可和接入資源的管理,強化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問:《通知》開展的清理規範工作的重點是什麽?
答:本次清理規範工作將在以下三方面開展重點工作:一是加強資質管理,重點查處無證經營和超範圍經營等非法經營行為,督促企業合法持證開展經營活動;二是嚴格資源管理,重點打擊“層層轉租”等違規行為,清理網絡接入服務市場存在的“黑帶寬”、“下水道”;三是落實相關要求,夯實管理基礎,推動接入服務企業加強技術手段建設,完成各項評測工作。
問:《通知》提出,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自行建立和租用專線(含虛擬專用網絡VPN)等其他信道開展跨境經營活動。這是否會對外貿企業、跨國企業的正常運轉造成影響?
答:《通知》關於跨境開展經營活動的規定,主要的依據是《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22號),規範的對象是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準,無國際通信業務經營資質的企業或個人,租用國際專線或VPN,私自開展跨境的電信業務經營活動。外貿企業、跨國企業因辦公自用等原因,需要通過專線等方式跨境聯網時,可以向依法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租用,《通知》的相關規定不會對其正常運轉造成影響。
1月24日從工信部網站獲悉,工信部日前發布《關於進一步推進中小企業信息化的指導意見》,提升中小企業信息技術應用水平,增強創業創新活力,形成經濟發展新動能。
《意見》要求,到2020年,中小企業信息化水平顯著提升。互聯網和信息技術在提升中小企業創新發展能力和推動組織管理變革方面的作用明顯增強。中小企業在研發設計、生產制造、經營管理和市場營銷等核心業務環節應用雲計算、大數據、物聯網等新一代信息技術的比例不斷提高。培育和發展一批有效運用信息技術,具有創新發展優勢、經營管理規範、競爭力強的中小企業。中小企業信息化服務體系進一步完善。中小企業通過基於互聯網的產業生態體系,與大企業協同創新、協同制造能力顯著提升。
《意見》明確八大重點任務,包括以信息技術提升研發設計水平,以信息技術改造生產制造方式,以信息技術提升經營管理能力,以信息技術優化市場營銷,探索互聯網金融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引導大型信息化服務商服務中小企業,完善中小企業信息化服務體系,加強案例研究和應用宣傳等。
其中,在探索互聯網金融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和以信息技術優化市場營銷方面,《意見》提出,推動互聯網金融應用,發揮網絡借貸和股權眾籌高效便捷、對象廣泛的優勢,滿足小微企業小額、快速融資需求。鼓勵中小企業利用移動互聯網、新媒體等發展電子商務,依托電子商務服務平臺,利用大數據資源提升精準營銷效果,開拓國內外市場。
此外,《意見》還指出,要發揮各級各類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和基金的扶持和引導作用,加大對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項目和信息化服務的支持力度。探索通過發放服務券等形式支持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低價的服務。鼓勵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等模式,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息化服務平臺。落實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引導中小企業加大信息化投入。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機構等為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中小企業信息化公共服務項目建設提供資金支持和融資擔保。有條件的地方設立中小企業信息化專項資金,對具有明顯公益特征的信息化項目給予資金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