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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檢: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將被從重處罰

據最高人民法院網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下稱《解釋》)。《解釋》明確,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幹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並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情形,作為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一個新的入罪標準。

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顏茂昆在發布會上介紹,《解釋》結合當前環境汙染犯罪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用18個條文對相關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具體把握等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顏茂昆通報《解釋》的有關情況

其中,《解釋》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造假和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刑事責任追究問題。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造成嚴重後果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幹擾采樣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幹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傑強調,《解釋》增加“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情形,作為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一個新的入罪標準,從而進一步嚴密了刑事法網,加大了對環境監管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

另據顏茂昆介紹,關於汙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在《2013年解釋》的基礎上,《解釋》作出了四點完善:一是細化重金屬汙染環境的入罪標準;二是突出對自動監測數據造假行為的懲治;三是將“違法減少防治汙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增加規定為“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四是將生態環境損害因素納入考量範圍,明確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規定為“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之一。

《解釋》第十五條還明確,將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含重金屬的汙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都納入“有毒物質”的範疇。為便於司法實踐準確認定危險廢物及其數量,《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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