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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調查官員"對抗組織審查"?中紀委詳解如何認定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5031701.html

基本案情

肖某,中共黨員,A省C市市委書記。

2016年1月,肖某在其收受他人房產的行為被組織調查後,為掩蓋其嚴重違紀問題,與其家屬商量,將該房產抓緊出售,多次向有關私營企業主(曾向肖某行賄)打探組織是否找他們談話核實,並與相關人員串供,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將部分贓物轉移至親友處藏匿。同年4月,肖某被組織立案審查。

分析意見

對黨忠誠老實,是黨章對黨員的基本要求,也是黨員的基本義務。近年來,部分黨員幹部在實施違紀行為後,特別是其違紀行為開始被組織調查後,往往實施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實踐中出現較多的是,被審查人在與其存在權錢交易關系的人員接受組織調查後,通過轉移贓款贓物、訂立攻守同盟、組織相關涉案人外逃、打探案情等方式,企圖逃避組織調查。根據2016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此類行為應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上述案例中,肖某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為掩蓋其嚴重違紀問題,打探消息、訂立攻守同盟、轉移贓物,甚至偽造證據,依據新《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已違反政治紀律,應追究其紀律責任。

執紀審理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註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第一,關於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定性問題。

新舊條例有個演變過程,2003年施行的《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將此類行為稱之為“幹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並沒有規定為獨立的違紀行為,而是作為可以從重或加重處分的情節在總則中予以規定。新《條例》則把此類行為表述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在分則中單獨作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予以認定,對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充分體現了黨組織對黨員在忠誠老實方面的政治性要求,體現了“黨紀嚴於國法”的黨內審查特色。因此,如果被審查人的幹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全部發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可作為從重或加重處分的情節認定;如果其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發生或延續至2016年1月1日後,對該行為應單獨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與其他違紀行為合並處理。

第二,關於如何把握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時間節點。

執紀實踐中,部分同誌認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必須發生在組織決定審查後才能認定,即審查程序已經啟動才存在“對抗”的問題。比如組織決定初核後,被審查人察覺並與相關行賄人串供,轉移贓款,才能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對此我們研究認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組織決定審查後,也可以發生在違紀行為實施後、組織決定審查前。比如被審查人在收受他人錢款後,為防備日後可能被組織查處,與送錢人簽訂了虛假的借款協議,這種行為也屬於對抗組織審查。

第三,關於幹擾巡視工作能否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問題。

在執紀審理實踐中,我們對幹擾巡視工作的一些典型行為,已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性質。如在巡視組巡視期間,有的黨員通過打探巡視消息,提供虛假材料,甚至模擬巡視談話等方式幹擾巡視工作。我們認為,該行為的根本目的是為防止組織發現其違紀問題,逃避組織查處,因此在本質上也屬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行為人相應黨紀處分。

第四,關於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和黨員正常行使申辯、申訴權利的區別問題。

黨章賦予了黨員進行申辯、申訴的權利,同時《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中也規定“黨員實事求是的申辯、作證和辯護,應當受到保護。”因此,在執紀中應當慎重把握好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與正常行使申辯、申訴權利的政策界限。我們認為,被審查人在接受組織審查時,對違紀事實、行為性質等提出的合理辯解,不屬於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組織應該認真聽取;如果由於存在思想顧慮或畏懼心理,談話初期避重就輕、拒不交代,但經思想教育後能夠積極配合組織調查、如實交代問題的,也不宜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鐘紀晟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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