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KIZ Archives


中環在線:國資委全球搵法律人才 李華華

2008-09-08  AppleDaily

中 國地大物博,勁人輩出,但國資委請人仍然要全球性招聘。究竟搵乜嘢人咁緊要?咪就係法律人才囉!要全球性物色人才,呢個職位要求當然嚴格,其實,過去5 年,國資委想請17個總法律顧問,但被錄用嘅只得11人,可想而知呢個崗位幾咁難搵人。遵守法紀,對法律同埋經營管理有一定認識就不在話下,仲要做到承上 啓下,可以平衡企業內外嘅各種關係。

據新華網引述一位企業總法律顧問講,作為法律顧問,要提供專業意見,企業決策合唔合法,作為法律顧問當然要負責,不 過,難就難在,法律顧問唔可以參加董事會、黨委會,只係可以列席總經理辦公會。簡單嚟講,高層次嘅會你冇份參與,淨係可以入去開啲低層次嘅會,但高層嘅決 策你都要負責,同綁住雙眼掟飛鏢冇乜分別。

要符合晒所有條件真係唔易,難怪06年到家,有成1200人報名,只有11間企業得償所願,搵到合心水嘅人 選。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2095

美國法律惡 左丁山


2008-12-01  AppleDaily
 
 

 

 

泰 國賓架W來港參加銀行董事會會議,開完會因曼谷機場大亂,返唔到去,於是周圍拜訪老友,特別係講吓經濟效能及雷曼風波,加強了解。雷曼事件越來越複雜,美 國破產保護法例嘅精神與英國法律唔同,因信託人係滙豐(美國),受美國法律管束,一定唔會聽從香港,而係順從美國法庭命令,即係話,雷曼迷你債之抵押品 (CDS與CDO)應屬美國清盤人所有,與其他雷曼資產放入一條總數(general pool)度,由所有雷曼債權人攤分,攤分過程會十分長,有排搞。

英國雷曼清盤人畢馬威對《金融時報》(十一月二十八日)講,雷曼資產分佈之複雜,前所未 見,需要好多時間先至清理得掂。據講,大批會計師律師已在英國金絲雀碼頭「紮營」,日夜工作,到目前為止,法律與清盤費用已達二千萬美元,而且日日增加。 呢筆錢邊個支付?當然係由general pool抽出嚟,債權人分少一啲啦!美國佬最惡,法庭出柯打,全世界有效,不遵守嘅銀行,美國法庭可以懲罰之,懲罰手法包括凍結該銀行嘅美國資產,係銀行 都驚啦。香港特區政府有冇膽量與美國雷曼清盤人打官司呢?香港本地銀行聽香港的還是聽美國的?

賓架P話一聽到呢啲問題,佢就頭痛,唯有按兵不動,睇政府如 何決定。左丁山認為當初政府思量不周,冇諗清楚一切法律後果就逼銀行,釀成雷曼事件政治化,o依家搞到國際化,甚或外交問題,要由北京出面與美國交涉(如 果特區政府去到盡嘅話),應係特區三位司長始料所不及。退休賓架C夫婦自上海來港,小住一個星期就去巴黎住個零月,如此退休生活,令人羨慕。佢當年在港享 有expat待遇,由銀行交租住「世紀大廈」,堅決不買樓,只在溫哥華及巴黎買樓,佢話香港買一間可在外地買三間,香港豪宅實在物無所值,在港置業係嘥 氣。退休後佢哋又到上海買一間,長居上海,生活費平好多,每年太太話喜歡在巴黎過聖誕有氣氛,於是回巴黎有屋可住。賓架C睇到賓架W與賓架P等今日營營役 役,做到殘晒,退休金又唔見咗大半,不禁慶幸自己退休得早,可以生活優遊。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4273

国美警示 创业股东学会用法律武装自己

http://www.cb.com.cn/1634427/20100829/146204.html

几十年前在美国上演的故事目前正在中国拉开大幕,国美电器的夺权之争,第一次将创始股东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对抗及权利运筹展现的淋漓尽致,向人们尤其是创业企业家们勾勒出了现代商战的多重内涵。

  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第一例典型案例,创始人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权利博弈正在对中国的商业法律文化进行多重警示,同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民营企业家的融资心态。

  关于创业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博弈,美国历史上也有同样的案例,当年迪斯尼的大股东就曾被管理层“驱逐”了20年,当时迪斯尼请了CEO,不想该CEO却把股东赶走,与今天的国美电器案例如出一辙。

  官司整整打了20年,法院最终支持了大股东的诉求,CEO最终成为被驱逐的对象。而法官所依循的理念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饮水不忘挖井人”理念。

   同样的案例发生在帝国大厦身上,当年帝国大厦的投资人找了一个CEO,结果对方把帝国大厦以极低的价格出租了148年,不过,是当年CEO将帝国大厦的 出租价格定为每年100万美元,而以帝国大厦的水准,完全可租到2400万元美元。因此业主世世代代都在打官司,至今没有结束。

  事实上,美国法律界已经形成了一个默认的惯例,即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或协议时,总是不会忘记加入创始人的保护条款,即创业股东的股权不管被稀释到什么程度,都要占据董事会,或由其提名的人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

  也就是说,按照西方国家多年发展形成的游戏规则,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下,都是管理者很难与投资者,特别是创业投资者进行对抗的。

  而几年前大家所津津乐道的搜狐对抗北大青鸟收购案,张朝阳的创业股东保护条款就是源出于此。但黄光裕作为土生土长的草莽英雄对此并不知悉,中国的律师文化也没有这样的认知,使其失去了反控的后手。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法律文化上的保护,创业股东的影响力不是通过去职或稀释股权就能轻易消除的。

  以当年的苹果案为例,当年美国苹果公司联合创始人罗恩·韦恩和乔布斯也曾被时任CEO的斯卡利赶出苹果,但此后苹果业绩一蹶不振。乔布斯不得不再被请回,如今,在乔布斯的带领之下,苹果已创造出市值超越微软、并且晋身福布斯2010年全球价值品牌榜第一的神话。

  来自私募股权融资的信息显示,国美案例正在影响民营企业家的融资态度,相对以往,这些人面对融资需求时增加了更多的顾虑。他们开始更加关心如下问题:

  ●企业公开上市后如何保有控制权?

  ●如何在遵循现代资本市场游戏规则的情况下保有控制权?

  ●单纯持股比例并非绝对优势,对公司高管层的实际控制也是重要因素,如何加强对高管的控制?

  并且公司一旦公开上市,就不再是私有资本,公众公司的特性决定了公司重大决策、股东该如何站在市场角度加以决策和评价。

  在对上述问题的追问中,国美案例也正在提醒创业股东要学会现代商战及用人的技巧与智慧,学会用法律来保护和武装自己。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7636

“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http://www.p5w.net/newfortune/fmgs/200611/t610768.htm

  海内外证券市场立法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虽然有所差异,但在立法范围上,一般都涵盖了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和非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均把行 动的合意性作为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实质要件。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而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 果则引发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因此,关联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是与一致行动人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
 杜晓堂/文
一致行动是各国或地区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重点监管的行为,也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公 开、公正和公平。在实践中,收购方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等法定义务,往往通过非关联化的处理,由多个收购主体出面共同采取行 动,每个收购主体购买低于法定比例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而达到既逃避义务又控制上市公司或实现利益输送的目的。
为了打击上述规避法律法 规的行为,各国或地区证券市场关于“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凡被认定为实施“一致行动”的“一致行动人”,则以各个一致行动人合 并计算的收购比例作为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判断标准,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也将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动 人)制度是连结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 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推而进之,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既引发了相应的信息披 露或要约收购义务,也是反过来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依据。
  海外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一致行动”(Concerted)和“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London City Code)中。《伦敦城市守则》是在1968年3月27日由伦敦证券交易所与英格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商议后推行的,虽然它仅是交易所的建议,在法律上并 无强制能力,但作为处理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套规则,该规则被英国证券市场普遍接受和遵守,并对其他国家证券市场的收购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伦敦城市 守则》的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为根据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或默契,积极地进行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人。 并且列举了6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香港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借鉴了英国《伦敦城市守则》的规定。根据香 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 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规定列举了8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美国有关法律中有两个与“一致 行动人”相类似的概念,即“视为个人的集体”(Group as a Person)和“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当两个或更多的个人充当合伙人、股份两合公司、辛迪加或者充当为了获得、持有和处理发行者的证券的其他集体时,这种辛迪加或者集体 应被视为本款所称的“个人”。而对于受益所有权,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有关规定,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包括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合同、安 排、默契、关系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享有该等证券表决的权力。根据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判断一致行动以合意为要件,只要有为获得目标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 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可认定为一致行动,而且,合意并不需要书面的协议,只要有一致行动的事实。而在日本,甚至连合意都不需要证明,只要有实际上的资本关 系或人伦关系等即可被推定为合意,进而形成一致行动人。
 国内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国内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证 券法》,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信息披露方面,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一致行动 人”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主要体现在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和九十六条上。新《证券法》并未明确提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而是代之以“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 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这一宽泛的提法,但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这一法律制度。
2006年5月17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收购办法》”),新《收购办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收购办法》第 八十三条明确界定了“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 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 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 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 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 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 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 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 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海内外证券市场界定“一致行动人”的异同
从立法学上分析,海内外证券市场立法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虽然有所差异,但是有以下三个较为明显的共同点。首先,在立法范围上,各国或地区对一致行 动人的界定相当宽泛,一般来说涵盖了以下两种类型的一致行动人:(1)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指共同持有或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投票权股份的人及其关联 方;(2)非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即不具有关联关系但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某种默契,互相配合,对某一上市公司实施一致行动的两个以 上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在立法技术上,一般采取列举法和概括法相结合的方法对“一致行动人”加以界定。如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列举了6类一致 行动人,香港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列举了8类一致行动人,国内的新《收购办法》则列举了12类一致行动人。第三,在法律适用上确立推定原则 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般规定出现所列举的一致行动情形时,如无相反证据,则应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
从构成一致行动的实质要件上分析,各国或 地区均把行动的合意性(an Agreement to Act in Concert)作为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实质要件,而在对行动的合意性的认定上,日本的把握尺度要比美国更加宽松,只要有实际上的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即可 被推定为合意。综合起来,对合意性的判断则体现出以下四个要点:(1)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协议、协定、合同、默契、安排、关联关系或其他方式; (2)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取得一家目标公司的投票权或表决权;(3)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积极地进行合作,或者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4)采取一致行动 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基金能够构成一致行动人,如前所述英国和香港地区的规则明确列举了基金可以 成为一致行动人,而国内的新《收购办法》列举的12项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基金(国内证券市场目前已经出现了券商和其旗下基金共同增持同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事 件)。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券商对基金公司控股,但投资主体却是基金,基金在根本上作为一种信托产品,法律关系决定其投资运作完全独立于基金公司,理论 上也不受股东的影响,这样的关系使收购方与基金之间建立了合法的隔离,因此很难将其界定为一致行动人。根据国内新《收购办法》“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 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规定以前文所述构成一致行动的实质要件分 析,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并不能改变“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征,因此基金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该可以被视为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制度与关联关系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联系
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制度是连接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 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而一 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引发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因此,关联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是与一致行动人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
目前国内涉及关联关系的立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新《公司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其次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关系的界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 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 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 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除上述定性界定外,《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 方披露》还列举了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和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的情形。第三是沪深两个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关系的规定。《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区 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并加以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不同层次的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一旦出现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不同收购 方,则构成一致行动或一致行动人,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对于不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 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可以预见,在以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为核心的新证 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之下,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以没有明显股权联系的安排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并联手实施“一致行动”去“掏空”上市公 司的行为,今后将很难再得以轻松逃脱责任。
作者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新财富》2006年11月号最新文章)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8366

住宅法律個案分享 止凡

http://cpleung826.blogspot.com/2012/04/blog-post_18.html
有兩個有關住宅物業的法律個案在這裡分享一下。

第一個是我朋友阿強的樓房, 阿強是該物業的第三手業主, 早年第二手業主將物業賣給阿強時, 阿強跟太太是以長命契的形式成功上會做按揭。

到近期, 阿強希望能享用公司的低息貸款 (銀行工有這個好處), 但公司要求物業只可以是阿強本人一個名持有, 於是阿強就找律師安排轉名。誰不知銀行及律師都查到當年第一手樓業在 7年前賣給第二手業主上的買賣合約有錯誤, 不能上會。

阿強就這個個案再多問一家律師行, 結果兩家律師行都同樣得出兩個可行方案。一就是多等 3年, 讓當年的買賣合約超過 10年, 自動不被追究。第二個可行方案就是要到主理第一手及第二手業主買賣合約的律師行提出修正要求, 但該律師行一般都會收取費用。

阿強希望早日轉按揭計劃, 於是就用第二個方案, 該律師行要收取一萬大元, 比他的轉名律師費用還要高。說出來我們都覺得實在離譜, 這個世界怎會有人公然要收費來改正自己的錯誤呢? 但合約正本只能在該律師行, 實在有點屈。


另一位朋友阿祥所住的單位經常受樓上漏水困擾, 於是請律師向樓上單位業主發出律師信, 誰知樓上單位業主完全沒有理會。律師意見是樓上單位一日沒有反應的話, 法律程序很難繼續, 即不可能告上民事法庭。

阿祥走到相熟經紀陳仔打聽到樓上單位正在放售, 如果被他成功放售的話, 相等於他可從此脫身, 而漏水問題又要重新再跟新業主開始角力, 情況實在不妙。於是阿祥就叫陳仔當知道單位將要成交, 就給他放消息。不久陳仔告知阿祥樓上單位成功放售, 更是必買必賣合約, 還知道買賣雙方的律師行。

阿祥二話不說就拿之前所發的律師信跑上雙方的律師行, 本來雙方律師都沒有興趣理會阿祥, 但阿祥當然用「生果報」及「方向報」來威脅, 聲明雙方律師應該全力保護客戶利益, 怎能當沒有見過阿祥? 結果雙方律師都不敢掉以輕心, 詳細研究阿祥手中的文件。

最後, 雙方律師協定扣起因漏水問題引起的維修費 (約 5萬元), 直至漏水事件解決, 否則買方不獲過數。


事件完結了, 說出來像是個有趣故事, 但如果涉及一宗半宗個案, 實在煩人。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2742

大陸買家法律意識低 止凡

http://cpleung826.blogspot.com/2012/05/blog-post_13.html
今日看樓盤傳真, 提到有兩宗觀眾報料有關涉及內地人的二手樓買賣, 行為令人驚訝。

第一宗是內地買家看中了一個單位, 向一名香港業主提出買賣, 經過經紀安排, 雙方簽好臨時買賣合約, 內地買家開出一張12萬支票給業主作小訂, 準備14天後交大訂。一天後業主收到經紀電話說內地買方有資金問題, 希望可以更改成交日期, 可否帶同臨約出來更改。業主好心就應承了, 於是到一間快餐店見買家及經紀, 經紀接過3份臨約 (買賣雙方加經紀共3份), 整理好及修改好之後交給該名內地買家先加簽修改部份。該買家接過臨約後突然起身走人, 邊走邊撕毀合約, 當這次交易從沒有發生過。經紀及業主都傻了。

第二宗, 業主是內地人, 簽好了臨時買賣合約給一名香港買家, 誰知業主見香港樓市颯升而後悔, 要求買方取消交易, 買方認為只要照合約精神賠償便可。但業主卻聲言會破壞該層樓, 日後買方住入也不會有好日子過, 嚇得買家怕怕。

當中有線電視亦有講及一些律師意見, 第一宗的話, 律師認為有臨約殘骸, 加上不能過戶的支票, 還有經紀作證, 成功告買家毀約機會很高, 不過更簡單是告該張12萬支票不能過戶, 這個會更快捷及成功率更高。第二宗的話, 要告他還未做的動作比較難, 法庭亦要證明樓房破壞要到一般人不能居住的程度才會要求業主賠償。

還有, 內地人在港搞上了這類民事案, 就算告入了, 也不會影響他們出入境, 如果在港沒有住址, 連找他賠償的動作都做不到, 香港法律只有香港人在守, 大家跟內地人做交易真要小心萬分。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3479

法律幫老闆 止凡

http://cpleung826.blogspot.hk/2012/08/blog-post_5.html
記得還未看富爸爸的書籍之前, 止凡對理財觀念還是努力儲蓄, 量入為出而已。當看到富爸爸一書中談論有關生意人納稅的方法時, 突然眼前一亮, 茅室頓開。同時, 多少覺得這個世界不公平。

相信一直有看小弟文章的 blog友對財務知識都有一定水平, 對生意納稅的著數應該都略知一二。主要因素是打工仔是收入部份被納稅, 而生意就是盈利部份 (即收入減支出)被納稅, 因計及支出, 稅額多少變數就大了, 即律師及會計師就可以很值錢了。

身邊曾有朋友得知這個分別後, 亦與我當年初初知道的反應一樣 :「為何那樣不公平? 我買架車就自己真金白銀, 老闆公司出架車就計成支出扣稅, 連油錢都可以扣稅?! 香港大多數都是打工仔, 為何法律及稅制偏偏要幫一小撮老闆呢?」

記得富爸爸中其中有一本書提過一個讀者問題, 這位讀者指出他並不是在美國, 當地的稅制應該不會一樣吧。而富爸爸作者很有自信地請這位讀者找會計師或律師檢查一下, 但他相信世界上這個對生意人有利的稅制佔去九成以上的國家採用, 為何呢?

首先是歷史問題, 大英帝國過去到世界各地統治過, 其法律及稅制早已深深影響世界各地的制度。另一個關鍵就是一個國家的發展, 是需要國民安居樂業, 樂業即要失業率低, 失業率低即要有足夠的工作, 能製造出工作單位的人, 在稅制上, 政府不介意給他們一點著數。

一個工廠, 有多少工人? 有多少老闆? 今日的民主社會, 遊戲規則是為選票去討好千百個工人, 打壓那一名老闆。但如果根本性制度對老闆不利的話, 誰來當老闆? 如果社會少一個老闆, 工作單位就少幾百上千個。如果人人都不願做老闆, 哪裡還有工作給打工仔呢? 所以制度上必要對老闆有利, 才能吸引人創業及製造就業職位。

所以, 工會又好, 立法會議員又好, 多會為工人爭取利益, 但都只是在既有遊戲規則上爭取而已, 最基本的遊戲規則不會變, 因為他們都知道改變遊戲規則可能更亂, 後果嚴重, 又或者這些議員根本不明白自己所身處的遊戲規則。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5728

科技公司炒人事件的法律問題 Bittermelon 苦中作樂

http://bittermelon2009.blogspot.hk/2012/08/blog-post_25.html
這兩天某科技公司老闆炒人的短片在網上熱爆,我向來不好此道,所以初時沒有看,但見大家都出來湊熱鬧,而且又有朋友問我的看法,所以特地找來看個究竟,並順道寫下此文來抽抽水,並以我有限的法律知識和經驗,嘗試「認真地」以此事來做個Case study。

假設有公司遇到相同的僱傭紏紛,其實僱傭雙方的爭駁主要涉及四個常見的法律問題,我的看法如下:

1)員工秘撈違反僱傭合約

若果僱傭合約列明員工不可以秘撈,而公司有足夠證據,證明員工確有做秘撈的話,公司可以按照合約條款來處理。由於不同的公司,其條款都會不相同,所以不能確切地說可以怎樣做,但按其他公司的一般做法,通常會向員工作出警告,嚴重的更會將員工立即解僱。

至於工資方面,若公司將秘撈視為嚴重違規或者失職的話,控照香港的僱傭條例,公司可以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但需要於解僱後的7天內支付未付的薪金,累積的有薪假,長期服務金和其他已承諾的獎金及花紅等。

2)員工違反利益衝突協議

若員工的秘撈與公司的業務相同,員工的確有利益衝突之嫌,從表面看來已違反了協議,公司可以按照條款來處理。和上一點相同,由於不同公司的條款各異,所以不能確定可以怎樣做,但按一般做法都是即時解僱,並且按情況考慮向員工追討損失。

表面來看,若公司能證明員工將公司的客戶據為己有,又或者員工假借公司名義去為自己接攬生意,成功追討的機會就較大。不過,要追討就要經民事索償,律師費以及相關費用著實不輕,而且公司必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秘撈直接令公司有所損失。

另外,若果涉及金額少於5萬,公司大可循小額錢債去追討,這樣就能省下律師費,但涉及的時間也不少。

3)涉嫌利用公司資源做秘撈

若公司有足夠證據的話,公司可到警署報案,舉報員工利用公司資源從事私人業務,其實這相當於偷竊或行騙,是刑事罪行。例如員工利用公司電腦及上班時間去編 寫程式,又或者曾將公司的客戶當成自己的來做reference,其實都有機會構成偷竊或行騙罪行。不過,是否立案進行調查,甚至是否起訴,則視乎證據有 幾確鑿,而且這是警察的事,公司無權左右。

4)秘撈收益從尾糧中抵扣

由於涉嫌利益衝突一事,公司能否向員工追討賠償還是未知之數,具體金額又不能確定,所以公司不能因此而將員工的秘撈收益用來抵扣尾糧。再講,秘撈收益是員工自己的錢,公司只能以此做參照來計算賠償額,以賠償公司的損失,但無權要求員工把錢收益交給公司。

就算法庭判了公司勝訴而且又確定了具體賠償金額,根據僱傭條例,公司也不能將賠償金從尾糧中抵扣,公司只能以其他方法,事後向員工追討。舉個例子,若員工 因疏忽或失職而損壞公司的財物,公司也只可以按財物的價值來扣除,但不能超過$300,而且也亦不可以超過員工工資的四分之一。

另外,就算員工犯事而被公司解僱,公司必須於員工離職後的7天內向員工支付所有欠薪。若公司違反此規定,公司須要向員工支付相關的利息作補償。而且倘若公司故意拖延支付解僱補償給員工,公司可被檢控,最高刑罰是罰款35萬及監禁3年。

按照片段的對話來看,我估計公司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所以才偷拍雙方對話。可是,老闆不斷強調報警,又多次提及CIB、商業罪案調查科及自己有背景,就算員工說了不利自己的說話,但事後以情緒不穩或受威嚇情況下亂講話做藉口,相信員工要推翻這些證據並不太難。

其實那位老闆忿怒是可以理解的,員工和公司競爭私下去接生意,還用公司的客戶來做自己的reference。而且員工用其他人的戶口來收錢,似乎是有心隱瞞,企圖在出事時自己可以撇清,但不幸地遇上老闆的朋友才東窗事發。

雖則如此,單憑片段資料有限,身為旁觀者實在很難說誰是誰非。香港的IT從業員就只有7萬人,正如CK兄所說「山水有相逢」。況且大開門口做生意,玩得太大、去得太盡又何必,搞到引火自焚的例子實在屢見不鮮呀。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6562

一塊地爭出三百份法律文書

http://www.infzm.com/content/80756

31起案件為何不併案審理?鶴城區法院院長劉柱說:「合併審理是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但我們還要考慮到『公正』的問題。」

懷化當地法院系統內部人士透露,有維穩的考慮,「不希望當事人抱團」。

滿滿兩個白色鐵皮箱的文件顯示,如果要請人編寫一本《法院常用法律文書格式彙編》,66歲的湖南懷化商人尹會元,是個不錯的人選。

自1998年至今,因為一塊土地的糾紛,作為原告和被告,尹會元共參與了近50起訴訟,收穫了近300份由各級法院出具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

他的「收藏品」數量,還在急劇攀升中。

這段時間,這個身高不超過1米2的老人,幾乎天天拄拐去法院應訴。從2012年8月27日到10月17日,懷化市鶴城區法院接連審理31個狀告尹會元的案子。還是因為那塊土地。

尹會元相信,自己的經歷,正在創造兩項吉尼斯紀錄:收藏法律文書的數量,以及遭遇訴訟的頻率。

包括尹會元在內,接受採訪的該案原告、被告和審理該案的法院,都苦不堪言。

禍起紅線圖

14歲那年,尹會元因骨結核病未得到及時醫治而落下殘疾,這並未影響他成為一名成功的商人。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他已坐擁兩家工廠。1992年,他從湖南邵東老家前來懷化投資。

位於湖南西部的懷化,是一座火車拉來的城市。直到1997年第一座橋修建完工,三面被鐵路夾著的市區,才跨過舞水河,從河東向河西農村擴張。

「三十年河東,四十年河西」的諺語,誤導了投資者尹會元。

1997年,他接手了河西橋頭的一片臨河的土地,和友人成立了懷化河西家電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家電公司),準備在此建設一座家電城。規劃紅線圖顯示,這塊扇形的土地共有近61畝,位置極佳。

施工設備開進工地後,負責打鑽的工人很快發現了異樣:按照規劃紅線圖施工,地基已經打到了舞水河的河灘上面——賣給尹會元的這片土地,有近14.5畝屬於河道,無法使用。

紅線圖本身確實是真的,它由懷化市國土局劃定,並經過了湖南省國土部門的審批,但其中部分土地確實屬於河道。

土地嚴重縮水,尹會元向原土地出讓方提出抗議,並拒絕支付剩餘的款項。原土地出讓方——湖南省國土部門在懷化的一家下屬企業,曾將該地塊向銀行抵押貸款,實際上它也未取得土地使用證。

此時,銀行藉機介入,查扣了該地塊,並將部分土地(上面有臨時建築)分別售予了銀行內部職工、市民等,共計51戶。

由此,尹會元與國土部門、原土地出讓方、銀行以及51戶購地者之間,展開了長達14年的訴訟戰爭。

其間,尹與國土部門的行政訴訟被駁回,原土地出讓方因國企改制而消失,各方相繼退出,只剩下了尹會元和51戶居民之間的對決。

漫長訴訟只帶來裁判文書的「豐收」。據統計,自1998年3月23日,尹會元簽收懷化市鶴城區法院作出的[1998]懷鶴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以來,僅至2012年初,他已簽收上自最高人民法院,下至懷化某基層法院派出法庭的判決書、裁定書和決定書,共計246份。

上述文書主要來自下列三類案件:尹會元狀告懷化市政府和國土部門的行政訴訟,尹是原告;尹會元和其開發的家電城買主之間的民事訴訟,尹是被告;尹會元和原土地出讓方、銀行之間的民事訴訟,這中間,尹既當原告,又當被告。

14年間,懷化市國土局局長換了3任,尹會元請的律師也已累計到32名。他的小女兒第一次陪父親出庭時才10歲,如今已是湖南師範大學研一的學生。

為了保存歷年的法律文書,尹會元在懷化市檔案館付費辦理了檔案託管,將百餘公斤的文件存到了檔案館庫房。

「天天炒剩飯」

官司打了14年,還沒有結束的跡象。

此前,根據湖南省高院的再審判決,法院確認51戶居民購買土地的使用權證合法有效。51戶中的31戶居民,遂於2011年5月,發起了對尹會元及其家電公司的侵權訴訟,案子如潮水般湧向了懷化市鶴城區法院。

31戶的訴訟沒有合併審理,而是分成31個案件分別立案。作為一家基層法院,鶴城區法院僅有48名法官。此次,為審理此系列案,該院出動了民一庭、民二庭、林業庭三個庭的14名法官。「這三個庭的每個法官,手上都有(這系列的)案子。」該院人士介紹說。

法院甚至為此制定了一份「家電城案件排期表」,3張A4紙的表格詳細列出了每天開庭的日期、案號和主審法官。庭審從8月27日開始。

開庭前,各種文書就滾滾而來。先是鶴城區法院的29份民事裁定書,駁回尹會元追加第三人的申請;接著又是29份決定書,駁回了他請法院調取證據的申請;然後又是29份裁定書,駁回他對原告方提出的反訴。

反訴被駁回之後,尹又向懷化中院提出上訴,隨後,他陸續收到了懷化中院的16份裁定書。法院打電話給他,說還有13份裁定書在法院。尹還沒有時間去取。

簽收法律文書籤到手軟。法律文書一番轟炸之後,庭審才正式開始。

自2012年8月27日起,位於懷化市城北的鶴城區法院,除雙休日之外的每天上午,都要審理一起情節類似的民事訴訟:每天都是同樣的被告,基本一致的起訴狀和答辯狀,坐在法官兩邊的,是同樣的原告和被告律師,每天進行的也是同樣的法庭程序……

「天天炒剩飯。」據參與庭審的旁聽人員回憶,庭審七八次之後,效率已高到極致,法官問得最多的一句話是:「意見跟昨天一樣嗎?」而原來要審理一上午的案子,現在不到1個小時即可結束,「雙方要說的話都是『一樣的』、『一樣的』、『一樣的』」。

按照法院的安排,這一系列案件共31起,除開雙休日,每天都審理一起案件,要到2012年10月17日,上述過程才有可能告一段落。

可以預計:目前這撥案子一旦宣判,尹會元又將收到近30份裁判文書;如果繼續上訴,文書數量還將成倍地增加。

「太辛苦了,」尹會元對南方週末記者說,「我真沒想到,這麼久還結不了案,早知道打這麼久官司,就不打了」,「而現在,不打也不行了。」

「法院讓我們這樣做的」

詞條

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或以上),其訴訟標的共同或者屬於同一種類的訴訟,屬於訴的合併,以提高訴訟效率,並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處理上作出矛盾的判決。符合條件的,合併或單獨訴訟,法官有裁量權,但一般要考慮當事人的意願。

當事人一方在10人以上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還設有代表人訴訟制度。此舉借鑑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和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本是為瞭解決群體性糾紛,但法院一般傾向於不受理。三鹿事件索賠,集體訴訟未予立案,只有個別受害者家長的單獨訴訟獲得受理。

31起案件為何不併案審理?原告之一的懷化市民王心全回憶稱,2011年,懷化中院立案庭的一個庭長,將寫有字的筆記本遞給她看,「說是上面有規 定,不能以集體的名義上告,怕鬧事」,「所以我們只好一個一個告了」。懷化法院系統內部人士向南方週末記者透露:當地確有維穩的考慮,「不希望當事人抱 團」。

31名原告每人向鶴城區法院交納了2500元的訴訟費,並每人交了1000元律師費,分別將尹會元及其所在的家電公司告上了法庭。他們本不想這麼做,連律師請的都是同一個——31名原告共同的律師曾喜生表示,他也不清楚,「是法院讓我們這樣做的」。

不過,鶴城區法院相關人士向南方週末記者解釋稱,沒有合併審理,關鍵是因為該案不符合併案要求——原告不一樣,訴訟請求也有差異。此外,還有一個現實的問題,如果合併審理,光訴訟參與人就有近40人,鶴城區法院根本沒有這麼大的法庭可供開庭。

「合併審理是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但我們還要考慮到『公正』的問題。」鶴城區法院院長劉柱解釋說,考慮到每個原告的訴訟請求之間的差異,並嚴格按照最高法院立案的相關規定,法院最終選擇了分別立案、分別審理。

在這位基層法院院長看來,正在開庭的這一系列案件,的確是他從事司法工作以來,「30年沒有遇到過」的情況。讓他感到欣慰的是,目前,審理十多天后,原告和被告情緒都已趨於穩定。

「壓力真的很大。」劉柱告訴南方週末記者,他最憂慮的不是龐大的案件數量,而是這一系列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不按法律的框架走」。

除了打官司,尹會元曾到湖南省高院上訪,51個購地者也多次到法院上訪,還曾3次集體上訪至北京。

湖南省法院系統應對此案,如履薄冰。據湖南法院系統人士透露,湖南省高級法院院長康為民曾親自到懷化指導該案,甚至還趕赴尹會元的邵東老家,希望能調解此事,並寄望於「把矛盾在基層消化掉」。

但據劉柱介紹,該系列案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有著對法院的嚴重不信任,認為法院在袒護對方,不過他認為,這樣一來也給了法院一個機會,「雙方都懷疑,也就不懷疑了」。

不過,即便到2012年10月17日,這31件案件全部審理完畢,也不意味著圍繞土地的矛盾得到解決。

對於從銀行手上買了土地的31位原告來講,他們已經等白了頭,「60歲交的錢,70歲還沒有拿到房子」。

對於尹會元來說,他仍唸唸不忘當年那張政府部門劃定的61畝的規劃紅線圖——它的失誤一下子毀了自己的買地協議,至今未討到政府的任何說法。而這麼多官司中,告政府的,鮮有勝算。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37480

律師比訴訟多 法律系畢業也只值22K


2012-12-17  TCW
 
 

 

日前,一名七年級台大法律系畢業生,應徵法務助理,雇主開出22K薪資,讓他有被羞辱的感覺。凸顯法律系畢業生供職缺一位難求,薪水也很難拉高。

過去,法律系為熱門科系,還曾一度登上榜首之列,在逐年供需失衡,執業證照難考下,成為諸多學子熱中的金飯碗。隨著大專院校、科技大學法律相關系所大量成立,一年就能產出九百多位律師;去年律師考試錄取率由八%提高到一○.六四%,共錄取九百六十三人,較往年增加了三、四百人。大量錄取結果,也造成律師滿街跑。

目前全台共有一萬二千多名執業律師,委任訴訟案件一年卻不到一萬件,僧多粥少,律師接案相對受到影響,連帶著實習機會與薪水也大幅縮水。過去實習「行情價」,是每月三萬至三萬五千元不等,現在只有兩萬元出頭。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建議,「公職律師」可以讓律師尋找另一個出路,否則繼教師、博碩士生「流浪」於就業市場,昔日金飯碗的「律師」恐將也加入流浪陣營。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41641

Next Page

ZKIZ Archives @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