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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301刑事法(四十) 非自願誤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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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301
刑事法(四十) 非自願誤殺 2
蕭律師執筆

〈危險〉
單是非法行為並不足夠,行為更必須是“危險”的。 這個要求對在誤殺中分類為非法的行為構成重要的限制。***

此種要求起於Larkin(1943)案:
在和女朋友有關係的男人家中,被告拿出一把剃刀,旨在恐嚇該男人不要對女朋友說話。 該男人在醉中,跌跌撞撞碰在剃刀上而死。被告被判誤殺。英國刑事上訴庭撒銷上訴而裁定:如果被告所致力的動作是非法的,而該動作同時極有可能傷及另一人(按:即非常危險),而該另一人因此而死,他是「誤殺」。

Larkin案所定原則再在Church(1966)案獲得強調。被告帶了一個妓女到他的貨車上做愛。妓女嘲笑被告不能滿足她。兩人因此互相拳打。被告將妓女擊至半昏迷,並且以為她死了,惶恐中將她拋下一條河裡,妓女被溺斃。 被告被控謀殺,但基於他是被妓女奚落被激怒,因而被判誤殺。

他上訴,辯稱在自己眼中,該行為並不危險,因為將一條「死屍」拋下河中不可能對它構成危險。很明顯,被告最初的毆打行為是非法的,根據以上的測試,兼且“危險”。至於妓女之死是由於擲下河的後來行動,卻無法戰勝兩個行動合併的力量,妓女之死是被告一連串的行動合併的結果。

上訴庭撒銷上訴:“危險”的測驗是客觀性的。“一個引致他人死亡的非法行為,不能簡單地因為它是非法行就無可避免地必須回應一個誤殺罪。 這個非法行為必須在所有清醒和明理人無可避免地認識到,必令他人起碼有一些傷害的危險,儘管不是嚴重的傷害。”

“危險”的客觀性質在DPP v Newbury(1977)受到挑戰。
兩個被告男孩合力將一塊鋪路的石由橋面推落 ,掉到行將接近的火車。石頭卻擊中一輛出租汽車,打碎擋風玻璃,擊中車內一名警衛員致死。兩被告被判誤殺。
他們上訴,辯稱他們不能預見其行為所能引起任何傷害的結果。上議院跟隨Church案的裁決,否定這辯護論點,重申Larkin和Church的裁決理據,認為不須證明被告能否預見傷害。 如果殺人是一個非法行為的結果,而該行為是客觀性地危險,那是誤殺。測試不是被告認為是否危險,而是一個清醒和合理人認為有關行為是否對人有傷害的危險。(此案的報告沒有提及在此案中甚麼是非法行為。由於被告顯然沒有襲擊的犯罪動機,非法行為一定假設是刑事毀壞,違反英國1971年《刑事毀壞》法例第1(1)條。)

上述觀點在A-G’s Reference (No.3) 再度獲得確認。被告刀插他懐孕22-24星期的女友的面、腹、和背,目的只是想傷害她。事發十七天後,女子早產,產下活的嬰兒。但由於早產,嬰兒活了121天後死去。被告先是被控嚴重傷害該母親身體而被判四年徒刑。在嬰兒死後,被告再被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判被告無罪,因為在被告襲擊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活人,所以指向母親的犯罪動機不能轉移到胎兒,因為那是一種不同的罪行。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

上議院裁決:即如原審法官所給的理由,被告不可能被判謀殺。但他的行為可達致推定誤殺。襲擊母親是一種非法行為,很可能導致某人傷害,而這行為令出生嬰兒死亡。推定誤殺並不要求非法行為一定是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非法行為必須對準一個活人。大法官Hope陳述:“在此環境下,「危險」不是一高的要求,所需的是行為足以引致他人傷害……. 所需要的證明的,就是被告有意做他要做的,由是引致死亡。客觀測試是所有清醒和合理人都會認為此種危險會達致傷害。”

所謂「傷害」,是身體的傷害,包括由於震驚、恐懼而來的傷害,假如這種身體傷害的危險被告在行動時已可預知,及能證明是被告的行為引致的。痛苦和情緒沮喪是不足夠的。***

「危險」是依據被告所知的所有事實,包括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特徵(如弱心臟),及被告應合理知道或理解的事實。

Dawson(1985):三個被告意圖行劫一個汽油站。他們戴上面具,帶備一個鶴嘴鋤和假鎗。看守油站的是個60歲有心臟病的老翁。老看守員拉響警鐘,三個被告什麼也沒有拿取就慌忙奪門而逃。老看守員後來心臟病發而死。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決定三被告的行為是否危險。三被告被判誤殺。上訴庭撤銷判罪,認為,劫匪在行動時根本不可能知道油站管理員有心臟病,這不是他們所能預見的。

但在Watson案(1989),兩名被告擊碎一個窗進入屋內爆竊,意外地遭逢屋內的87歲的老翁,其中一名竊匪以語言恐嚇他一番後離去,老翁九十分鐘後在警員及救護車到來後死於心臟病。在上訴時,被告被判的誤殺罪被撒銷,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老翁之死是由於被告的恐嚇語言,而不是警員或救護車引起的“激動”引致心臟病發而死。但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在評估“危險”時,他們可以計算任何被告進入屋後的資訊,包括老翁的年齡和孱弱的身體。不法行為包括“整個入室盜竊入侵”過程。

另一方面,據Ball(1898)的案情,B因鄰居泊車在他的土地上而發生爭執。之後鄰居的車消失了。鄰居夥同兩位男士來到B家向B質詢失車事件。在爭執中場面失控,B取出他認為只裝上空包彈(沒有彈頭的子彈)的獵槍,向鄰居射了一彈,意欲嚇嚇她。事實上槍膛內是實彈,而鄰居因槍傷而死。他被判誤殺,上訴,理由是陪審團應被引導,他誤信是空包彈在評估清醒和合理人檢視他的行為是否危險時應在考慮之列。

上訴失敗。“被告行為是否危險並不根據被告的理解去審視,而是根據清醒和合理人的理解去審視;同時,更不可能依憑被告錯誤的理解,認為自己所做的並不危險。在此階段,被告的意圖、預見及知識是無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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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401刑事法(四十二) 非自願誤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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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401

刑事法(四十二) 非自願誤殺 4

蕭律師執筆

 

〈嚴重疏忽〉

第二類牽涉誤殺刑責的傳統基礎是“嚴重”及“刑事”疏忽。在此基礎上,要使一個人有誤殺刑責,控方必須證明四個因素:

A被告對死者存在著照顧責任;

B被告失責;

C他的行為引致死者的死亡;及

D他的失責牽涉“嚴重”疏忽。

 

A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個人並無一般責任照顧他人,但此責任可以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存在。

例子包括Adomako(1995)(醫生與病人);Hood(2003)(近親);Litchfield(1009)(雇主與雇員);Singh(1999)(租主與租客)及Stone and Dobinson(1977)(已承擔的責任)。

 

B失責

有照顧責任者被期望使用公正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和稱職competent的照顧標準。

Bateman(1925): 被告是一名醫生,負責專門照顧一名待產的婦人。他被指控醫療疏忽引致該名病人死亡—待得太長時間才將她移送到醫院,因而被控誤殺。他被判有罪,但成功在上訴刑庭推翻判決。上訴庭裁定:誤殺的決定因素是疏忽的程度;那需要高於一般簡單的缺乏照顧,應顯現出忽略他人的生命與安全而達到一種罪行,使社會覺得他的行為應受到懲罰。

 

D嚴重疏忽 Gross Negligence

Andrew v DPP(1937)對嚴重疏忽誤殺作了闡釋。在一個深夜,A駕駛一部公司車飛馳經過一部停在路中的故障汽車。當A將車拉出道路對線超越前車時,撞倒一個行人致死。A事發後沒有停車。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A是魯莽或危險駕駛,違反當時的道路交通條例,就是誤殺。A被判有罪。上議院撤銷判罪,指出原審法官的引導在法律上是錯的:單單違反道路交通規例不可能引致誤殺刑責,但他卻正確引導判審團有關嚴重疏忽作為刑責的另一類基礎。

 

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Stone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沒有嗅覺,與二十三歲的年輕女子Dobinson及自己的弱智兒子一起住。Dobinson作了Stone的管家和情婦八年。

1972年,和S差不多年齡的妹妹Fanny也來和他們同住。F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經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S和D外出時才出房進食。1975年,F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S及D嘗試接觸F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不久,F的身體惡化,至七月,臥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F洗澡時,發現她沒有獲得正當的照顧已有一段頗長時期。D和S經常表示關心F的情況,D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年八月,F被發親死於床上,人和床的狀況恐怖和嚇怕人。醫學檢驗顯示,幾星期前,F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及D被控誤殺。控方聲稱S和D已承擔照顧F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但不服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責任照顧F。

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裁決,依證供看來,他們確有此責任。引導陪審團是基於「魯莽recklessness」。於此有兩點值得註意。首先,此案確定誤殺刑責的類別不限於傳統「魯莽」的意義,即是說被告的確預見有關危險,包括被告「對明顯危險的漠不關心」的情況,也包括被告「理解危險卻意圖逃避」,表示出一種「採取高度疏忽的態度去避免危險」。第二點是有關由於被告失責而引起的「危險」。

在Bateman和Andrews案中提及「忽視他人生命與安全」;Stone and Dobinson案將此標準降為「忽視體弱人士健康與福祉的危險」及「健康的傷害」,定下一個比較死亡或嚴重傷害而言屬於相當低的門檻。***

 

Dobinson及Stone案為香港Cheung Ping-mui案(1991)所追從。十六歲的C被判誤殺。她被指將她剛產下的嬰兒棄置於一間新界的簡陋小木屋後,引致嬰兒死亡。她的判罪被上訴庭撤銷,法庭接受了誤殺的判刑基礎可以是由於被告的非法及危險行為或嚴重疏忽引致嬰兒的死亡。

香港人熟識的 麥道高MacDougall大法官重引Stone and Dobinson案的測試時如是說:“要判誤殺有罪,須依賴陪審團是否確定……在放置嬰兒在木屋後面地上隣近一部電視機旁,被告是否對無助嬰兒的健康與福祉的危險表現出粗疏的忽略,而她有責任照顧此嬰兒。如果陪審團肯定被告對明顯的危險表現出漠不關心,而仍冒然去做,她的「粗疏」就成立。”

 

由於「魯莽」在前述兩案及其他相關案件,連同上議院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嘗試引入對「魯莽」有一個更寬廣的概念,引起一種看法,就是「魯莽」不是嚴重疏忽,而是粗心大意,應作為誤殺類別的正當基礎,這在1983年的Seymour案(上議院)和1985年Kong Cheuk-kwan案(樞密院)達到高潮。

但「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法定罪行在1991年被英國取消後,對「魯莽」而又排除嚴重疏忽在誤殺案件中的是否應繼續應用遂引起懷疑。這問題在R v Adomako(1955)中被上議院解決了。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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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407刑事法(四十三) 非自願誤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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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407
刑事法(四十三) 非自願誤殺 5
蕭律師執筆

〈嚴重疏忽〉
R v Adomako (1955) :
Adomako是四個被告(Sulman、Prentice、Adomako和Holloway)其中的一位,他們在三宗不同的案件中被判誤殺罪成,三案合併上訴至英國上訴庭。

在其中一件案件中,S及P是級別較低的醫生,被指控不適當註射,違反職責引致病人死亡。主審法官引導他們的陪審團,應用「嚴重疏忽」及「Lawrence式魯莽」兩者。
Holloway案涉及一個電工,他被指控錯誤安裝電器違反職責引致死亡。 在審訊時,法官單以「Lawrence式魯莽」作引導。
所謂「Lawrence式魯莽」,是在Lawrence案(1982)訂下關於「魯莽」的定義,認為涉及的「危險」──指駕駛──不單要「明顯」,還要「明顯及嚴重」。
Adomako則是一名麻醉師,他被指控在手術進行中違反職責,沒有註意到一條喉管須重新接上。 Adomako案的主審法官單以嚴重疏忽作引導,特別要求要註意高度疏忽。

在上訴時,上訴庭被要求去決定,在「違反責任」的案件中,適當的測試究竟是「嚴重疏忽」還是「Lawrence式疏忽」,後者由上議院在Seymour案中有關駕駛汽車的誤殺提出作考慮,而為樞密院在Kong Cheuk-kwan案中所應用。 上訴庭作結:駕駛汽車誤殺案件除外,在失責誤殺的案件中,“正當的測試是由Andrews案及Stone and Dobinson所定下的嚴重疏忽”,這需證明三個要素:1 有照顧責任的存在;2 失責引致死亡;3 「嚴重疏忽」。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不可能擬訂在嚴重疏忽案中能夠適用於所有失責案件的標準陪審團指引,但陪審團可以在以下任何情況(但不能窮舉),得到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嚴重疏忽:

1 對傷害身體的明顯危險漠不關心;
2 明顯能預見的危險而仍然決定去做;
3 理解危險、有意避免,但仍以高度嚴重疏忽態度去嘗試避免;
4 不去註意、或怠慢去避免被告在職責上應處理的明顯及重要的事項。

由是,法庭撤銷了Sulman、Prentice及Holloway的判刑,因為「Lawrence式的粗疏」已包含在陪審團指引之內。但上訴庭確定對Adomako的判刑,因為在此案中陪審團被引導時只談及高度疏忽,不是粗心大意。Adomako遂向上議院上訴。

上訴失敗。基於Adomako嚴重疏忽,判刑是正確的。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重申確立,在違反職責的案件中,嚴重疏忽是誤殺刑責的正當基礎。在解釋「嚴重疏忽」的意義時,代表全體審案上議院大法官的發言者MacKay大法官有這樣一番說話:
“這是留給陪審團的一個問題,他們要去評估,肩負責任的被告的行有多少偏離正當小心要求的標準,包括其行為,以刑事眼光去審視,能置病人於死亡的危險。”

通常而言,Adomako案是一個受歡迎已建立好的刑責基礎的回歸;它對“罔顧後果誤殺reckless manslaughter”的影響將稍後討論,但有幾點有關「嚴重疏忽」的法律問題仍頗富爭論性。
第一個起於MacKay大法官所使用「死亡危險risk of death」以建立起「嚴重疏忽」的門檻,相對於「對健康有傷害的危險risk of injury to health」(由Stone and Dobinson及Sulman, Prentice, Adomako and Holloway案中英國上訴庭及由Cheung Ping-mui案在香港上訴庭所帶出)有著更高的要求,它確實有效地收窄了嚴重疏忽引致誤殺的範疇。這個採用標準亟須香港法庭從速認可。

其次,上訢庭在Kong Cheuk-kwan案中列出可證明被告有嚴重疏忽的四種「不能窮舉」的「精神狀態」,究竟還有多大用處,又是另一富爭論性問題,特別是因為上議院說了「死亡的危險」。表面上,現在扔給陪審團的問題簡單地就是被告的失責行為是否「在當時太差的環境下」引致「死亡危險」的刑事行為。審訊法官差不多無可避免必須引導陪審團去尋找並決定被告甚麼行為是「太差」。這點仍有待香港上訴庭去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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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創新層最終名單出爐 九鼎集團自願退出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5033491.html

周五,全國股轉公司公布了創新層企業的正式名單,共有953家掛牌公司組成首發陣容進入下周一開始正式實施的創新層,將能最先享受到新的交易和融資制度試點。

和上周發布的初選名單相比,正式創新層名單調進了39家公司,調出了6家企業。股轉公司有關人士對本報記者表示,“初選名單公示後,市場反饋很激烈。”初選名單是股轉公司根據分層標準自動篩選出的名單,掛牌公司可以對名單提出異議或者自願放棄進入創新層。

記者了解到,在調入的39家公司中,多數爭議的焦點在“申請掛牌同時發行股票”的認定標準上。根據分層管理辦法,進入創新層的企業共同融資標準為,在最近12個月完成過股票發行融資,包括申請掛牌同時發行股票,且融資額累計不低於1000萬元。

股轉公司周三對“申請掛牌同時發行股票”的認定標準做了進一步明確,在時間點上須在取得同意掛牌函日期後,並應取得股票發行登記函後,另外發行對象應為合格投資者。對於錯過提交申報的企業,股轉公司表示考慮到今年是首次分層,允許補交申報分層數據。

值得關註的是,有3家初選名單中的企業自願放棄進入創新層,包括九鼎集團(430719.OC)、

新疆火炬(832099.OC)和日懋園林(830980.OC)三家企業選擇退出。然而就在上周初選名單發布的前夕,九鼎集團還發布公告稱,已經完成自查,能夠滿足創新層各項條件,並且不應被簡單劃為私募機構。

投中研究院新三板分析師陳偉對《第一財經日報》表示,“企業如果入圍初選名單,自願放棄的概率較低。但是並非所有企業都希望擴張市值,進入創新層可能對個別企業自身發展來說並沒有本質的好處。維持創新層對財務指標、監管合規有諸多的要求,對於個別企業特別是準備私有化的企業可能不利。”

他認為,九鼎集團是VC/PE行業中唯一入圍創新層的,其退出可能說明對業務模式調整與監管者未能達成一致。此前,股轉公司稱,創新層對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也敞開大門,但對私募機構掛牌提出8項新規,要求已掛牌私募機構在一年內完成整改。九鼎集團退出後,去年受到市場熱捧的私募機構將無一進入首發創新層。

非自願退出企業中,聯訊證券(830899.OC)和開源證券(832396.OC)因被當地證監局采取行政監管措施,也被調出創新層名單。聯訊證券由於融資融券業務誤操作被廣東證監局責令整改,而開源證券因為多次沒有完成任務被四川證監局出具警示函。按照,分層管理辦法,最近一年被證監會及派出機構采取行政監管措施的將失去進入創新層資格。

此外,中搜網絡(430339.OC)因公司客戶和投資者舉報反映其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內控不合規等問題被調出創新層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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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都知事自願將薪金減半 成日本同級別官員中最低

11日據共同社消息,東京都議會總務委員會今日下午一致通過了知事小池百合子薪金減半的條例草案。預計13日的全體會議將正式通過。

據悉,知事薪金減半條例草案由小池本人提出,理由是“自己也需要以身作則推行改革”。目前包括津貼在內,知事的月薪約為174萬日元(約合人民幣11.2萬元),加上年終獎年收入約為2900萬日元。若薪水減半條例獲得通過,小池的年收入將減至約1450萬日元,在全國知事中最少。

4日在都議會全體會議上,最大黨團自民黨在代表質詢中提出,此事應聽取東京都特別職務報酬等審議會的意見。對此,小池答辯稱:“基於推動都政改革的政治姿態而減薪的情況不適合咨詢審議會。”

委員長、公明黨黨員加藤雅之在會後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全會一致同意尊重知事的政治姿態。議員也應該推進以身作則的改革。”

小池百合子

7月31日,日本東京都知事選舉結束投票。64歲的小池百合子當選東京都首位女性知事。小池在競選東京都知事時,曾承諾會大刀闊斧進行財政改革,並且要以身作則減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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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人壽:買回多只減持股票並自願鎖定六個月

11月14日晚間,中元股份、國民技術、棟梁新材、積成電子、金洲管道等股票同時發布對深圳證券交易所問詢函回複的公告,公告內容基本一致,即恒大人壽近期減持上述股票是為保障投資資金安全,不存在大幅盈利的情況。同時,宣布已於今年11月後重新買入上述股票並承諾自願鎖定六個月。

根據恒大披露信息,恒大人壽在9月28日起買入上述五只股票,並在10月31日和11月1日進行減持。在減持前,恒大對金洲管道、國民技術、棟梁新材、中元股份和積成電子的持股均價分別為12.53元、17.53元、22.3元、12.29元和18.3元;而減持均價則分別為13.38元、20.1元、22.6元、13.07元和18.57元。

恒大稱,由於減持後輿論解讀與恒大人壽投資初衷不符且對資本市場造成一定的影響,恒大人壽已於11月後分別對上述公司股票進行了增持並計劃長期持有,承諾截至本回複出具日持有上述公司所有股票均自願鎖定六個月。

不過,恒大人壽本次並未披露各個股票具體增持比例。

除了上述五只股票,曾被恒大人壽“清倉”的梅雁吉祥也於本月11日發布公告,顯示“恒大系”仲勤投資出資6.40億元增持9490.75萬股,占總股本的5.00%。上交所隨後對梅雁吉祥實施停牌,並發出問詢函要求仲勤投資說明其舉牌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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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洲管道:恒大人壽11月後增持公司股票並自願鎖定六個月

金洲管道14日晚間回複深交所問詢函稱,公司向恒大人壽發函就相關事項進行了問詢,恒大人壽回複,投資公司股票主要基於對當時資本市場、投資資金配置策略、及對公司股票投資價值的合理判斷,期間賣出和買入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對當時行情的判斷。恒大人壽於2016年9月28日起買入公司股票,持股均價12.53元。

公司股票於2016年10月26日起連續大幅下跌,股價從最高15.78元下挫至最低13.18元,為保障投資資金安全,恒大人壽於2016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對貴公司股票進行減持,減持均價為13.38元,不存在大幅盈利的情形。

鑒於恒大人壽減持後部分輿論解讀與恒大投資初衷不符且對資本市場造成了一定影響,為體現恒大人壽承擔資本市場穩定的社會責任,秉承保險資金對長期投資價值的要求,恒大人壽於2016年11月後分次對公司股票進行了增持並計劃長期持有,承諾截至本回複出具日持有貴司所有股票均自願鎖定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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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成電子:恒大人壽11月後增持公司股票並自願鎖定六個月

積成電子14日晚間回複深交所問詢函稱,公司向恒大人壽發函就相關事項進行了問詢,恒大人壽回複,投資公司股票主要基於對當時資本市場、投資資金配置策略、及對公司股票投資價值的合理判斷,期間賣出和買入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對當時行情的判斷。恒大人壽於2016年9月28日起買入公司股票,持股均價18.30元。

公司股票於2016年10月28日起連續大幅下跌,股價從最高22.83元下挫至最低18.27元,最近價格已低於恒大人壽投資成本。為保障投資資金安全,恒大人壽於2016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對貴公司股票進行減持,減持均價為18.57元。

鑒於恒大人壽減持後部分輿論解讀與恒大投資初衷不符且對資本市場造成了一定影響,為體現恒大人壽承擔資本市場穩定的社會責任,秉承保險資金對長期投資價值的要求,恒大人壽於2016年11月後分次對公司股票進行了增持並計劃長期持有,承諾截至回複出具日持有公司所有股票均自願鎖定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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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股份:恒大人壽11月後增持公司股票並自願鎖定六個月

中元股份14日晚間回複深交所問詢函稱,公司向恒大人壽發函就相關事項進行了問詢,恒大人壽回複,投資公司股票主要基於對當時資本市場、投資資金配資策略、及對公司股票投資價值的合理判斷,期間賣出和買入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對當時行情的判斷。恒大人壽9月28日起買入公司股票,持股均價為12.29元。10月31日和11月1日對公司股票進行減持。減持均價為13.07元,不存在大幅盈利的情形。

鑒於減持後部分輿論解讀與投資初衷不符且對資本市場造成了一定影響,為體現恒大人壽承擔資本市場穩定的社會責任,秉承保險資金對長期投資價值的要求,恒大人壽於2016年11月後分次對貴司股票進行了增持並計劃長期持有,承諾截至本回複出具日持有貴司所有公司所有股票均自願鎖定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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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技術:恒大人壽11月後增持公司股票並自願鎖定六個月

國民技術14日晚間回複深交所問詢函稱,公司向恒大人壽發函就相關事項進行了問詢,恒大人壽回複,投資公司股票主要基於對當時資本市場、投資資金配置策略、及對公司股票投資價值的合理判斷,期間賣出和買入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對當時行情的判斷。恒大人壽於2016年9月28日起買入公司股票,持股均價17.53元。

公司股票於2016年10月26日起連續大跌,股價從最高23.90元連續下挫至最低19.86元,為保障投資資金安全,恒大人壽於2016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對貴公司股票進行減持,減持均價為20.10元。

鑒於恒大人壽減持後部分輿論解讀與恒大投資初衷不符且對資本市場造成了一定影響,為體現恒大人壽承擔資本市場穩定的社會責任,秉承保險資金對長期投資價值的要求,恒大人壽於2016年11月後分次對公司股票進行了增持並計劃長期持有,承諾截至回複出具日持有公司所有股票均自願鎖定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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