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1007
刑事法(三) 犯罪意圖 上
蕭律師執筆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上刑責,必須在法律上證立他有外在符合該罪行標準的行為;並有適切的、值得譴責的思想。
先講「犯罪意圖」。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於一句法律格言: “actus non facit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
然則要達致定罪,究竟需要證明甚麼?
〈意圖intention〉
意圖 與 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 善意的動機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 同理,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
舉例「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而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indirect intent」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 則陪審團可以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這一直是法庭多年來的爭論點。***
起點是DPP v Smith (1961)。 在此案中,上議院認為有一個 不容置疑的法律假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 被告已預期及預計他的行動的任何「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 而檢訂甚麼是自然後果則是完全客觀的。 即是說,第三者怎樣看待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
但英國在1967年通過Criminal Justice Act推翻這種假設, 法例言明決定一個人是否犯了罪行的時候,法庭或陪審團不得因為被告的行為有「自然或可能存在natural and probable」的結果,而去推定該結果是可預見的。
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比賽,看誰上膛及瞄準較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此時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因而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上議院)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 就算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正面的,那仍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陪審團必須推定:被告預期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天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開工的礦工的計程車。 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引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 結果上議院推翻下級法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 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有助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被告和X有宿怨。 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 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
正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除去一些不可預見事件的介入unforeseen intervention),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眼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較易理解後者。 下篇將討論此案。
法律141007
刑事法(三) 犯罪意圖 上
蕭律師執筆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上刑責,必須在法律上證立他有外在符合該罪行標準的行為;並有適切的、值得譴責的思想。
先講「犯罪意圖」。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於一句法律格言: “actus non facit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
然則要達致定罪,究竟需要證明甚麼?
〈意圖intention〉
意圖 與 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 善意的動機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 同理,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
舉例「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而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indirect intent」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 則陪審團可以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這一直是法庭多年來的爭論點。***
起點是DPP v Smith (1961)。 在此案中,上議院認為有一個 不容置疑的法律假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 被告已預期及預計他的行動的任何「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 而檢訂甚麼是自然後果則是完全客觀的。 即是說,第三者怎樣看待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
但英國在1967年通過Criminal Justice Act推翻這種假設, 法例言明決定一個人是否犯了罪行的時候,法庭或陪審團不得因為被告的行為有「自然或可能存在natural and probable」的結果,而去推定該結果是可預見的。
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比賽,看誰上膛及瞄準較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此時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因而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上議院)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 就算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正面的,那仍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陪審團必須推定:被告預期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天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開工的礦工的計程車。 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引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 結果上議院推翻下級法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 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有助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被告和X有宿怨。 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 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
正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除去一些不可預見事件的介入unforeseen intervention),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眼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較易理解後者。 下篇將討論此案。
法律141014
刑事法(四)犯罪意圖 下
蕭律師執筆
〈Woollin(1998)案〉
Woollin被判謀殺他的幼兒。
控方聲稱W情緒失去控制,將三個月大兒子擲在硬地上,兒子因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受W在行動之時未必渴望他的兒子死亡或受嚴重身體傷害,但卻有意圖使兒子引致嚴重傷害。在W的辯護中,W否認有這些意圖,並聲稱他在擲兒子落地時,從沒有想過他的行為的後果,又聲稱受到激怒。
法官依據Lane在Nedick案的最新指引導模式去引導陪審團。但他續對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滿意W在他擲下兒子時理解及明白他的行為有「重大危險」,並可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應判他謀殺罪。陪審團最後判W謀殺罪成。
被告不服,上訴到上訴庭,但被駁回。他續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並未依足Nedrick案的指引,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並批評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後半部引用「重大危險」是錯的、偏離了Nedrick的指引、並模糊了「意圖」和「魯莽recklessness」的界線。上議院各大法官除特別確認Lane所提議引導模式的正確性外,並進一步說,如果被告並未期望他的行為的後果,此種引導模式則可適用於任何(謀殺)案件。最後,眾大法官建議,Lane的引導模式中的「推定infer」字眼改為「認為find」。
但必須弄清,Nedick案的引導模式(並由大法官在Woollin案中加以修訂)並不是「意圖」的釋義,而只是一種指引,用以幫助陪審團去建立,究竟被告有沒有所需的「意圖」。*** 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謀殺案中)知悉死亡是高度可能,此種認定容許、但不需要陪審團下結論:被告期望死亡。陪審團必需毫無懷疑,這個問題應由他們考慮和決定。
這個指引模式或許適用於所有需證明「意圖」的罪行而不只限於謀殺,雖然在各種不同背境中「意圖」不盡相同。***
Woollin原則也適用於有「實質的肯定」「副後果side-effect」的案件。
Woollin原則通常產生作用的情況在於,雖然被告行為的目的是引致某些後果,但他也確信某些他意圖以外的事是會發生的,譬如D欲以槍射殺人群中的X,但他非常清楚會有高度可能X旁邊的人被誤擊。
近年香港法庭也引用Maloney和Handcock and Shankland(在Nedrick案中解釋),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推演「預見」,如果被告能被證明他能預見後果的發生。
在R v Wong Take Sing(1989),Wong被判謀殺。
控方的案情指W在和死者吵架後,將一把刀架在死者的喉上,並致命地割下,之後並將死者的屍體割開數塊而棄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能證明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是W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謀殺的意圖就成立。陪審團判W謀殺罪成。
上訴庭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並強調,以案情而言,可能完全不須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予指引,誤導了陪審團。
在Matthews and Alleyne(2003)案中,控方指控被告謀殺,因受害人已告訴兩名被告人他不會遊泳,但仍被推下橋面的河,因而被溺死。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有特別意圖(即直接意圖)去殺害;
或(二)死者的死亡是一個「實質的肯定」,而被告所理解正是這樣。
兩名被告同被判謀殺罪成。他們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引導第二部分,即“被告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構成意圖”這說法是錯的;法律仍未在謀殺案中達致「實質的肯定」即是意圖的釋義。
雖然如是說,上訴庭最後仍撤銷上訴,認為如果陪審團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必然的結果,而被告人也明白這一點,而毫無拯救死者的意圖,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希望死者死亡。
簡單歸納一下以上討論過有關「意圖」的重要案件:
DPP v Smith (1961) —–被告被假設意圖及預見其行為的自然結果。
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廢除了Smith案的裁決。陪審團在法律上不須推定意圖或預見,而須由證據中去推定。
Moloney (1985)—–陪審團可推論有意圖,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的後果是自然的後果。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
Nedrick (1986)—–引進「實質的肯定」(Woollin案加以肯定)預見的測驗。
Woollin (1998)—–陪審團不能找出所需意圖,除非他們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不可預見的涉入除外)。
所以,
A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不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他們不可以判定被告謀殺。
B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事實」,他們可判有罪或無罪。
C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法律」,他們必須判有罪。
法律141029
刑事法(五) 犯罪意圖3
蕭律師執筆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 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的。 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毀壞罪行是常遇到的事情。 法庭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的呢?
Cunningham案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得諸Cunningham(1957)案中, 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
被告被控“惡意地maliciously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二十三條。 他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煤氣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 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
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於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 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然而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案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危險後果會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 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毀壞他人產業,妄顧其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他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
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妄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的;(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 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出現「魯莽」或「魯莽地」的現代法定罪行。
Caldwell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要決定何種罪行適用Cunningham釋義,與及何種罪行適用Caldwell釋義。 法庭裁決Cunningham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 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的魯莽在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是不適用的。
Adomako案(1955)中,被告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 一條供氧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 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 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去檢視喉管的連接。 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
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
但Caldwell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罪行。當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
演說1411A刑事法 「犯罪意圖」
講者:蕭律師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 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刑責,他必須有外在符合該罪行要求的行為,並在法律上有適切、值得譴責的思想。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在一句法律格言:「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要獲致定罪,究竟證明甚麼?
〈意圖〉
意圖intention與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例如甲意圖殺死乙,其動機是阻止乙繼承遺產。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與否;善意的動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舉例說,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的結果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陪審團可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舉行射擊比賽,看誰上膛快及瞄準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 被告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結果被告謀殺罪成。 上議院推翻原審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去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正面,那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而是陪審團可推論:被告預期的目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 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的礦工的計程車。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而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但上議院推翻下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可以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以幫助他們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Nedrick(1986) 被告和X有宿怨。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是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首席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對後者會較易理解。
Woolin(1998) Woolli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的幼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去控制,將他的三個月大兒子擲在硬地上,兒子因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受W在行動時未必渴望他的兒子的死亡或受嚴重身體傷害,但卻有意圖使兒子引致嚴重傷害。在W的辯護中,W否認有這些意圖,並聲稱他在擲兒子落地時,從沒有想過他的行為的後果,又聲稱受到激怒。法官依據Lane在Nedick案的最新指引導模式去引導陪審團。但他續對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滿意W在他擲下兒子時理解及明白他的行為有「重大危險」並可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應判他謀殺罪。陪審團最後判W謀殺罪成。被告不服上訴,但被駁回;他續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並未依足Nedrick案的指引,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並批評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後半部引用「重大危險」是錯的、偏離了Nedrick的指引、並模糊了「意圖」和「魯莽recklessness」的界線。上議院各大法官除特別確認Lane所提議引導模式的正確性外,並進一步說,如果被告並未期望他的行為的後果,此種引導模式則可適用於任何(謀殺)案件。最後,眾大法官建議,Lane的引導模式中的「推定infer」字改為「認為find」。
但必須弄清,Nedick案的引導模式(並由大法官在Woollin案中加以修訂)並不是「意圖」的釋義,而只是一種指引以幫助陪審團去建立究竟被告有沒有所需的「意圖」。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謀殺案中)知悉死亡是高度可能,此種認定容許、但不需要陪審團下結論被告期望死亡。陪審團必需毫無懷疑,這個問題應由他們考慮和決定。這個指引模式或許適用於所有需證明「意圖」的罪行而不只限於謀殺,雖然在各種不同背境中「意圖」不一定盡相同。
Woollin原則也適用於有「實質的肯定」「副後果side-effect」的案件。Woollin原則通常產生作用的情況在於,雖然被告行為的目的是引致某些後果,但他也確信某些他意圖以外的事是會發生的,譬如D欲以槍射殺人群中的X,但他非常清楚會有高度可能X旁邊的人會被誤擊。
近年香港法庭也引用Maloney和Handcock and Shankland(在Nedrick案中解釋),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推演「預見」,如果被告能被證明他能預見後果的發生。在R v Wong Tak Sing(1989),Wong被判謀殺。控方的案情指W在和死
者吵架後,將一把刀架在死者的喉上,並致命的割下,之後並將死者的屍體割開數塊而棄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能證明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是W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謀殺的意圖就成立。陪審團判W謀殺罪成。
上訴庭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並強調,以案情而言,可能完全不須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予指引,誤導了陪審團。
在Matthews and Alleyne(2003)案中,V在夜總會外被襲擊並遭搶劫。被告奪去V的銀行卡並試圖在提欵機提欵,但不果。V被襲擊時失去眼鏡,並被強行推進一部汽車內。被告將車駛到一度橋上,將V拋到橋下的河。V曾告訴兩名被告人他不會遊泳。但仍被推下橋面的河,因而被溺死。兩名被告被控謀殺。控方指出被告要溺死V的目的是免被V認出他們是劫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有特別意圖(即直接意圖)去殺害,或(二)死者的死亡是一個「實質的肯定」,而被告所理解正是這樣。兩名被告同被判謀殺罪成。他們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引導第二部分,即被告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是構成意圖說法是錯的。法律仍未在謀殺案中達致「實質的肯定」即是意圖的釋義。雖是如此,上訴庭最後仍是撤銷上訴,認為如果陪審團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必然的結果,而被告人也明白這一點而毫無拯救死者的意圖,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希望死者死亡。
簡單歸納一下以上討論過有關「意圖」的重要案件:
Moloney (1985)—–陪審團可推論被告有意圖,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的後果是自然的後果。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 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
Nedrick (1986)—– 引進「實質的肯定」(Woollin案加以肯定)預見的測驗。
Woollin (1998)—–除非陪審團能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否則不能證明有意圖。
所以: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不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他們不可以判定被告謀殺。
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事實」,他們可判有罪或無罪──即有此事實則罪成;無此事實則須判被告無罪。
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法律」,他們必須判有罪。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毀壞罪行常遇到的事情。法庭常遇到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
Cunningham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是在Cunningham(1957)案中得之,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被告被控“惡意地maliciously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二十三條。他走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使煤氣滲出而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在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由是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危險後果會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毀壞他人產業,莽顧其行為是否危害他人生命。他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妄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有關「魯莽」的法定罪行。
在Caldwell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決定何種罪行適用Cunningham的釋義,及何種罪行適用Caldwell的釋義。法庭裁決Cunningham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的魯莽在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是不適用的。(因被告人沒有謀殺所需的犯罪意圖,故此他是在不構成謀殺的情況下非法殺死另人:DPP v Andrews。)
Adomako案(1955)中,被告是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一條供氧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去檢視喉管的連接。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去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但Caldwell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罪行,但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
〈轉移的惡意 Transferred Malice〉
一個人如果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是不同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B,使B嚴重受傷。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Latima相反,如果被告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
動,他不能被判罪。在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人在街上打架。他拿起一塊石頭擲向他的敵人,不中,但擊中在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他惡意毀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毀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去做有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
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的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情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
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V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醫學鑑證顯示,V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V早已死亡。樞密院拒絕這
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V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V甦醒不果,以為V已死去。被告將V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V被溺死。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V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他的妻子,致她暈倒。他嘗試將V移離現場,但V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可理解的相隔。他被判誤殺。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正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V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V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在R v Hui Yiu-fai(1993)案,H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Thabo Meli案例。在此案中,H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H執行。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被拋下海。證據顯示V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沈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Thabo Meli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Le Brunn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
法律141105
刑事法(六) 犯罪意圖4
蕭律師執筆
〈轉移的惡意 Transferred Malice〉
一個人如果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 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不是同一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B,使B嚴重受傷。 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Latima相反,如果被告具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動,他不能被判罪。****
在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人在街上打架。 他拿一塊石頭擲向敵人,不中,但擊中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 惡意毀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毀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 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 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 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並且堅持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
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務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 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 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
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 V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 醫學鑑證顯示,V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 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V早已死亡。 樞密院拒絕這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 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V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V甦醒不果,以為V已死去。 被告將V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V被溺死。 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V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V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他的妻子,致她暈倒。他嘗試將V移離現場,但V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可理解的相隔。他被判誤殺。 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正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V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V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 在R v Hui Yiu-fai(1993)案,H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Thabo Meli案例。在此案中,H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 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H執行。 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拋下海。 證據顯示V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
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沈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Thabo Meli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 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Le Brunn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
法律141119
刑事法(七) 犯罪行為 1
蕭律師執筆
構成罪行,除了有犯罪意圖,還須有犯罪的行為,使意圖付諸實行。***
譬如盜竊,其行為需要佔用屬於他人的物品—- 這裡已包括三個元素:(1)佔用、(2)物品、(3)屬於他人的。這些行為都是需要去證明的。
〈什麼是「犯罪行為」?〉
每種罪行的犯罪行為都有所不同。 犯罪行為最基本要有一個行動或身體因素。舉例說「毆打」或「襲擊」,身體因素就是使用非法武力。
構成罪行通常不只身體行動那麼簡單, 因此,犯罪行為經常多於一個因素。如果缺乏任何犯罪行為,便不會構成刑事責任。
有些罪行需要行動去產生犯罪後果。 舉例說,謀殺。它的犯罪行為需要被告的行動(身體因素)和受害者的死亡(結果)。
其他罪行則需要特定的環境存在。 舉例說,盜竊,被告必須佔用物件,而物件必需屬於他人,後者構成環境,沒有此等環境不會有偷竊的罪行。
如前所述,單獨犯罪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並不構成罪行。 大多數罪行需要加上精神因素(即犯罪意圖)。 所以,在盜竊,除了挪用屬於別人的物品(犯罪行為)外,被告必須有不誠實意圖,要永久剝奪原物主對該物品的擁有權(犯罪意圖)。但有些罪行,特別是有關駕駛車輛罪行,並不需求任何精神因素。 這些罪行是「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罪行,將來會再作討論。
自願行為 Voluntary Act
要被告負刑責,他的行為必須是自願的。*** 即是說,被告的行動必須是深思熟慮或是刻意的。
在Mitchell(1983)案中,D推撞E,E因失去平衡而撞跌第三者V。V跌在地上以致腿骨破裂,後來死於因骨破裂而引致肺栓塞。骨折是E引致的,但他的行為不是自願的;是D,他被控誤殺而罪成。
無意識行為 Automatism
這在將來會討論。 Def. 無意識行為發生於被告做了一個身體動作,但不知自己在做甚麼,或不能控制自己的動作。*** 法官以不同方式去解釋無意識行為,包括「非自願的動作」、「無意識非自願行動」、「一個人肢體的非自願動作」等。
無意識行為在犯罪行為中所見的是一些非自願動作,換句話說,即在動作時沒有相關的意識因素,因為被告不知自己在做甚麼。
在Hill v Baxter(1958)案中,D被控危險駕駛。他辯稱記不起曾發生甚麼事,依據無意識行為作辯護。裁判司magistrate判他無罪,控方不服上訴。王座法庭QBD(Queen’s Bench Division的縮寫,英國三個高等司法院部門的其中之一,據《1873年司法制度法》建立)認為裁判司的法律觀點是錯的。首席大法官作如下解說:
“會有某些環境令被告可以說完全不是在真正駕駛。 比如說,他突然中風或癲癎。這兩種例子正確地說可叫 “自然災害acts of God”;他是好好的坐在駕駛位置上並將雙手放在駕駛盤上,但在無意識下不能說是在駕駛。 一顆石飛來或一窩蜂群的襲擊會引起一些類似「新的幹預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此案中的被告並未達此程度,故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並不適用。
另一案依賴無意識行為作辯護同樣失敗。
A-G’s Reference (No.2 of 1992) (1994) : 被告駕駛一輛重型貨車沿著公路上的路肩撞向一輛前面亮著危險閃燈的停車, 引致停車與更前面一輛汽車之間的兩人死亡,被控魯莽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被告承認見到危險閃燈,但在庭上辯稱他在出事前十二小時連續駕駛了六小時,並引用醫學證據以支持被形容為「無意識駕駛」的情況。 根據此證供,一位駕駛者經歷長途走在一條平直兼且單調乏味的公路上的連續刺激,會在不知不覺間進入催眠狀態,導致駕駛者的視力只會集中在他或她前面的擋風玻璃。 駕駛者仍能控制汽車,亦對其駕駛有潛意識的動力,所以不是完全無意識的。被告被判無罪,控方不服上訴。
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非神經失常non-insane」的無意識行為問題不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 在法庭的眼中,無意識行為只能產生於駕駛者自願控制力的完全摧毀;受損的、降低或不完全的控制是不夠的。 由於「沒有意識駕駛」相當於降低或不完美的意識,無意識行為並未得到正當的證據基礎,被告改判有罪。
當被告用無意識行為作辯護時,有三個問題要考慮。法官在將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交給陪審團裁決前,先要決定其中兩個問題。 這兩個問題由首席大法官在Burgess(1991)案中說得很清楚:
“首先是辯方所稱的無意識行為的正當證據基礎是否已經確立; 其次是證據已顯示案情是一件屬精神失常的無意識行為。”
第三個問題只產生於非精神失常的情況,就是無意識行為的產生是否被告自己引發的? 當無意識行為已有正當的證據基礎,要否定無意識行為的存在,須由控方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點。****
法律141126
刑事法(八) 犯罪行為 2
蕭律師執筆
〈正當證據基礎〉
無意識行為提出來很容易,但反證困難。
由於這個原因,法庭的裁決是:除非被告能夠建立一個「非自願」的正當證據基礎,否則不可以向陪審團提出這個問題。**** 這符合法律上的假設 “一個人有正常的精神能量”。*** 控方依賴這種假設,就是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和自願的。 法官則先要決定有否足夠的無意識行為證據基礎(醫學證據是必須的),然後才將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
此類證據的性質在一宗香港案件Mohammad Hussain(1993)1 HKCLR 1中由上訴庭充份考慮。
Hussian被陪審團判定意圖強姦罪成,囚刑四年。控方聲稱被告三十三歲,在一個早上向一名七十四歲婦人搭訕,並違反她的意願將她拖拉800-1000公尺至到一處高架公路橋底,將婦人推倒地上,強行脫去她的外褲及內褲,也脫去自己的褲壓在她上面。投訴的婦人聲稱H想插入她但不成功,然後吻她。兩個過路人行近,向H大聲呼喝。H聲稱自己揪起褲子並站立起來,指著婦人說:「朋友」。當H想逃走時,被途人制伏並按在地上,直至警察前來。H身上有酒精味。
H不動,被帶到一部警車,然後被帶到警署。他在警署內用頭撞向牆六、七次,然後被送到醫院。檢驗醫生認為H並非受酒精影響,顯示被告被捕後的行為是假裝的。
在法庭作證時,H說他記得那天喝了約四罐啤酒之後就去散步,但忘記了以後發生的事情直至「來到」醫院。H提供醫學證供意圖建立「血糖過少昏迷hypoglycaemic coma」,即是說處於無意識狀態。 H並不以受酒精影響作辯護,因為已有判例,在意圖強姦案,醉酒不是辯護理由。 控方亦傳召醫生,強烈否定H犯案是無意識行為。
原審法官聽罷控辯雙方論點,不經陪審團,裁定辯方並沒有建立正確證據基礎,拒絕將無意識行為問題交給陪審團。H不服上訴。
上訴庭撤銷上訴。考慮過醫學證供後,上訴庭認同辯方的證供遠離「無意識行為正確證據基礎」,原審法官不將問題交給陪審團非常正確。
替上訴庭頒下判詞的Faud VP,在結案時承認:
「不將爭論的事實交給陪審團是一件嚴重的事。……. 但我們接納控方大律師提出的案例,除非無意識行為的舉證充份,否則法官有責任不將問題交給陪審團。…….. 檢視過普通(即非專業)證人的供證後,得出的一幅圖畫,就是一個人一般看來是受酒精影響,但卻完全充份意識到他自己在做甚麼。……..H向醫生所講的一切,及H的精神狀況當然不能抹煞遙遠的 “血糖過少昏迷”引致無意識狀態的可能,但以我們判斷,這些都不可能合理地在醫學上去推論被告的行動是非自願而達到無意識的辯護。 我們的結論,以法律觀點而言,被告那些醫學證供,以及與其他陪審團聽到的證供一併考慮,都和無意識狀態的正當證據基礎相去甚遠,無法將問題交給陪審團考慮。」
〈疏漏的責任 Liability for Omissions〉
有些罪行是由疏漏引起,而非由正面的行動。 所謂疏漏是指應做而沒有去做。但為防刑事法網太寬廣,英國法律在傳統上不大願意因疏漏而加諸刑責。*** 所以,只有兩種途徑可以令犯者負上刑責。
首先,有些罪行明言可因疏漏而犯下,通常這些罪行都是由有關法例定下的,例如稅務條例規定某類人仕有責任遞交報稅表、公司條例規定公司要依期遞交公司賬項、道路交通條例規定遇事者須將交通意外呈報等,因疏漏而沒去做是一種罪行。
另一類刑責產生於因疏漏而引致傷害。這是較例外的,因為普通法的態度是,僅僅疏忽不須負刑責。
Stephen在Digest of Criminal Law一書中舉了一個例:A見B行將溺斃。 A只要將B的頭提高就可拯救B。但A沒有這樣做以至B溺斃。A沒有刑責。***
在以上舉例中,A雖然沒有採取行動去阻止不幸發生,但普通法認為A沒有犯罪。大體上說,普通法有三個相關理由去否定A在上例中有刑責:
首先假設:A沒有看到B被溺斃,沒有人認為A需要為B的死負責。 A,就如其他人,事實上沒有採取步驟去解除B的困境, A只是沒有表現出任何應當做的事。 在法律層面,A沒有要負上刑責所需的起碼「自願行為」,即犯罪行為。即使A剛巧形成想殺死B的念頭(因此有犯罪意圖了),A仍是無罪,因為犯罪意圖與犯罪行為事實上不同時存在。B的死獨立於A的行為。***
再假設,A在現場目睹B遇溺,結果有分別嗎? A沒有拯救行動算做是「自願行為」,但也很難說B之死是A的粗疏。 導致B遇溺的現場環境俱在,故B之死由於那些現場環境,不是由於A的行為—- A的 “無行動inaction行為”雖然在道義上可能不值得原諒。
又再者,如果A只是人群中的一人目擊B浸溺,其他的人也視若無睹,袖手旁觀。 公道地說,是否所有目睹的人都因為「不行動inaction」而須對B之死負責,因而判決所有這些人謀殺或誤殺(視乎他們的意圖而定)? 又這些人站在B的前或後在「責任」上是否有所分別?
這指出一點,不同於 “正面行動的人”(他們都容易辨認)的責任,疏漏的責任不是那麼容易用一條線去加以圈定。
法律141211
刑事法(九) 犯罪行為 3
蕭律師執筆
〈破壞職責的疏漏〉
普通法接受某些因疏漏做成損害引起責任問題的例外情況。***
如果A在法例上或普通法認可上有責任去照顧B;但A因疏漏以致B受損害。
如果A依法照顧,B是可以避免傷害的;但A因疏漏而引致B受損害。
那麼A的疏漏就不是「僅僅疏漏」那麼簡單,而是破壞「早已存在的法律責任」。****
大部份這類的責任都涉及引致死亡和誤殺、甚至(例外地)與謀殺有關。*** 在後面要討論的Miller(1983)案中,上議院在處理法定罪行縱火時,為疏漏責任的更廣泛應用開啓了一度門。
〈履行合約的責任〉
一個人在合約上應允履行責任,如不履行,將會危及他人;他如不依約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會負上誤殺的刑責。****
Pittwood (1902) : P是一位鐵路交叉點服務員。當一輛火車駛近時,他沒有動手將安全閘放下。受害者在試圖橫過路軌時被撞死。P因粗疏沒有放下安全閘而被判誤殺。他沒有履行職責是粗疏不小心。P的辯護是:他放下安全閘的合約責任是針對他的僱主,而不是針對橫過鐵路的大眾。這個論點被否定。
今時今日更熟悉的例子是受雇於泳池的拯溺員。 如果一個孩子掉下泳池而亟需救援,拯溺員就有責任要履行救援責任。 如果他因 “嚴重疏忽gross negligence”而沒有這樣做,致令孩子被溺斃,這可構成誤殺。
〈特殊關係的護理〉
一個人與另一人基於特殊關係,如父母之於子女、醫生之於病人,是責任所在要提供適當的照顧。 如因嚴重疏忽沒有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或刻意不去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會負上誤殺或其他刑責。***
下文討論Gibbons and Proctor時會解釋此類責任。
〈許諾照顧他人〉
一個人若允諾自願照顧他人,如果他後來不去履行提供照顧所需的水平而導致死亡,可引致誤殺或謀殺的刑責。
Gibbons and Proctor案(1918)提供解釋: G和妻子分居而與另一女子P及七個兒童同居,包括G的七歲女兒N。 G外出工作,將所賺得的交付給P,P供養屋內的人,但除去她特別討厭的N。她刻意將N與其他孩子分開。N因而餓死。G和P同被控謀殺。他們被控訴沒有提供食物與照顧給N、也沒有提供N所需的醫療料理,違反應履行的職責,意圖導致N的死亡與嚴重傷害。G和P謀殺罪成被判死刑。他們上訴。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刑。
關於G,法庭裁決:作為N的父親,他有約束性的責任提供N關懷及照料,起碼要保證有人能提供此種照料。如果建立的證據顯示G沒有如此做,並有所需的謀殺意圖,陪審團可判G謀殺。
至於P,法庭裁決:P自願承擔照顧屋內所有的人,包括N。所以陪審團如覺得證據顯示P沒有履行她的責任而又有謀殺意圖,可判P謀殺。
法庭最後結語,在陪審團面前有足夠證據,並無任何合理懷疑,G和P已破壞他們各自對N的責任而令致N的死亡,而他們每人如此做都有所需的謀殺意圖。
假定職責也在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解釋:
Stone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沒有嗅覺,與年輕二十三歲的Dobinson及Stone的弱智兒子同住, Dobinson作了Stone的管家和情婦八年。 1972年,和S差不多年齡的妹妹Fanny也來和他們同住。 F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 F經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S和D外出時才出房進食。早在1975年,F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 S及D嘗試接觸F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 不久,F的身體惡化。至七月,她臥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F洗澡時,發現F沒有獲得正當的照顧有一段頗長時期。當D和S外出時,經常表示關心F的情況 。 她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年八月,F被發親死於床上,F和床的狀況是嚇怕人的。醫學檢驗顯示幾星期前F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及D被控誤殺。控方聲稱S和D已承擔照顧F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但不服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責任照顧F。
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裁決,依證供看來,他們有此責任。上訴庭作以下批評:
“這種情況不同於遇溺的陌生人。他們確曾努力照顧。他們嘗試找醫生,也曾嘗試尋找以前的醫生;D幫助清洗及供應食物。所有這些都放在陪審團面前……陪審團可以下結論他們已承擔責任;他們可以下結論,當F變得無望的虛弱時,S和D實應有責任宣召救援或他們自己去照顧F。”
S和D沒有適當行動加速F的死亡,使他們負上誤殺的刑責
法律150107
刑事法(十) 犯罪行為 4
蕭律師執筆
〈被告過去行為引致的責任〉
如果被告確實地,雖然並非故意,創造一種足以做成傷害的情況,而後來他又知悉他由此做成的危險,就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消除此種危險。
Miller (1983)案: Miller(D)是一個流浪漢。他走進一間空屋,坐在屋內吸煙時睡著了,煙蒂從他的口中或手中掉落牀褥,牀褥因而著火。他驚醒。他不去滅火,而竟轉移到另一房間繼續睡覺。燃燒的牀褥釀成大火,屋在火中損毀。D被控縱火,違反英國1971刑事毀壞條例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即香港罪行條例Criminal Ordinance)。D被判有罪,他不服上訴。上議院撤消上訴,確定原審庭對D的定罪。
這宗案件判決重要處在於,由於D的粗心大意行為,製造一種危險情況,在那行為的一刻看來,是缺乏所需的犯罪意圖,但他理應知道該事件的後果。在此時就很難說他沒有犯罪意圖了。
上訴庭在Evans (Gemma) (2009)案中將Miller案的判決原則引申到D做了一些事促成(與“製造”相對)一種危險情況,就是D提供一些海洛英heroin給堂妹V,而堂妹因自行註射過量而死亡。原審庭判決D誤殺,由於他在發現V過量註射後沒有尋求醫療協助。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決。
〈責任的界限〉
關於責任的界限,須視乎不同的環境及不同性質的責任。***
舉例說,人有責任採取行動去照顧或拯救無助的人,如召喚醫療協助或提供食物(如前曾論及的Stone v Dobinson案)。
一些人像Miller必須在他能力範圍內對抗他無意做成的危險,如嘗試自己去滅火,或召喚消防處。
人如有合約責任,他必須採取合約明示或暗含的要求去行動。(醫生對病人的責任在此稍後再作討論。)
有一點仍未有判案的先例,就是合約以外的責任是否應該嚴格執行。例如一位救護車的駕駛員不去急救,或者在前往現場半途中停止前進,因為他當日的工作時間已屆滿,那麼他是否算違反責任?
也沒有很清楚的案例,表明關於有責任的人被期望要冒多大的風險去履行責任?毫無懐疑,普通法要求有責者須採取合理步驟去履行責任。何謂“合理”則端視不同的情況,包括該人的年齡和他個人有關的特徵(如他是否身體健全),和對他個人及其他人的風險,但不包括是否對他方便或需要支付多少使費。
關於醫生對病人的責任的界限卻有很清晰的判例。*** 醫生並無責任以任何代價去延續病人的生命;醫生的責任是只是採取合理步驟去維持病人的生命:R v General Medical Centre (2005)。的確,醫生可以對一位持續需要人工飼養的「植物人」或很少時間會清醒(在下面會論述)的病人放棄照顧。
〈責任的終止〉
責任至何時終止是法庭關心的論題。
在Airedale NHS Trust v Bland (1993)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嘗試提供照顧責任何時終止的指引。這是一宗因民事案,B是在Hillsborough球場慘劇(發生於1898年一場在英國舉行的足球賽中,球迷推撞而導致96人死亡766人受傷)中被推倒的一人。他在醫院一直昏迷而需靠支援系統供應養份,成為植物人。如果停止人工飼養,他會在數星期內會餓死。受託法團(為B的利益而成立)向法庭申請一項聲明declaration:醫生可以合法停止供應所有維持B生命的措施,包括人工餵飼及供氧。上議院要去決定一個關鍵性重要問題:醫生停止維持B生命的處理是否違反專業責任?
上議院頒下聲明並裁決:如果一個病人缺乏溝通能力,又如果負責任的醫學意見認為繼續維持病人的生命對他毫無益處,醫生終止維持生命的措施,也不算違反醫生的職責;停止供養涉及從B除掉鼻胃管nasogastric tube(供飼料養份所用),但拔掉鼻胃管是不去做一件事an omission,而非正面去做一件事an act。上議院強調問題不在於停止人工飼養是否對病人有利,而在於人工延長病人生命對病人是毫無希望的,也無助於改善他的情況。
在 W v M (2011)一案中,法官Baker認為上述Bland案的原則也適用於很少時間會清醒的病人(醫學界簡稱這種狀況叫MCS,即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的縮寫,是較PVS(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的縮寫)僅僅稍好的病人。在此情況下,法官的裁決須平衡所有有關的考慮,特別是如果繼續照顧,病人所得的生活素質,及維持生命的重要性。如果病人是在PVS狀態,繼續照顧顯然是無用的。
〈法定責任〉
有某些情況,法例定下不做任何事是一種刑事罪行,如交通法例(英、港法例相同)規定:任何人牽涉入交通意外,如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向警方報告有關的現場合理細節,會構成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