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KIZ Archives


深圳能源:現金選擇權哪去了

http://magazine.caixin.com/2012-11-23/100464425.html
在深圳能源(000027.SZ,下稱深圳能源)近期完成吸收合併深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深能管理)時,最終方案中未對股東現金選擇權作出安排,引發爭議。

  「居然沒提供現金選擇權?!」一位深圳能源的機構投資者私下微詞。

  所謂現金選擇權,是指在一家上市公司擬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吸收合併、分立等重大事項時,如有股東異議,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可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在規定期限內將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給第三方,或由公司回購。

  11月20日至21日,深圳能源召開現場與網絡股東大會對此次吸收合併深能管理的時間進行了表決。深圳能源9月28日公告稱,「本次吸收合併方案中不對現金選擇權作出特別安排。」

  同日,深圳能源還發佈了一份法律意見書,稱「法律未明確規定公司必須提供該項權利」。

  深圳能源董秘秦飛告訴財新記者,沒有對股東作出現金選擇權的安排,獲得了證監會豁免,「我們是第一例」。

  目前,國內法規對異議股東現金選擇權的適用情況、行使的程序以及過程中價格的約定和最終履行的情況均未作出詳述。僅在《公司法》第143條中規定了一種使用情形:當股東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有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購異議股東持有的股份。

  一位資深法律人士表示,「現在的《公司法》未對現金選擇權的適用情況做細則性的規定。國家應該逐漸完善建立相關制度。」

  「企業應主動提示小股東擁有這類權利,但也應該建立一個判斷機制,來判定什麼情況下產生的損失是由企業吸收合併行為導致的損失,什麼情況又是由於股市正常波動導致的損失。」 本次吸收合併案中出具法律意見的國浩律師所合夥人王曉東說,應從規則本身來判定,在股市正常波動下,判定這個造成的損失是不是市場行為導致的。

長達五年的整體上市

  深圳能源在2007年時股價一度沖上30元,從2008到2010年底,股價回落至10元,2010年至今,股價已跌至5元多。前後五年,正是深圳能源推動整體上市的漫長時期。

  深圳能源成立於1993年1月,系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深能集團)發起募集設立,同年9月3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深圳能源以電力產業為主,擁有16家全資或控股公司,主要包括燃煤電廠、天然氣電廠、垃圾發電廠、風電廠及太陽能電廠。截至2011年底,深圳能源公司總資產315億元。2005年至今,年利潤總額保持在10億元以上。

  2006年8月,為解決深圳能源與深能集團之間的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問題,經證監會核准後,深圳能源啟動整體上市工作。

  2007年12月,深圳能源以每股7.6元的價格,非公開發行10億新股收購深能集團的股權和資產,其中,向深能集團發行8億股購買深能集團持有的絕大部分資產;向華能國際發行2億股,由華能國際以現金認購。

  秦飛告訴財新記者,「深能集團的前身深圳特區電力開發公司時期,遺留下一些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辦理工商清算註銷的企業股權,這些股權現已無法註銷或者辦理股權轉讓,按照工商管理規定,深能集團無法直接清算。」

  「遺留的這部分資產不具備註入上市公司的條件,因此不能由深圳能源直接吸收合併深能集團,而採取的是先收購絕大部分資產實現整體上市,再擇機註銷深能集團。」王曉東律師說。

  2012年9月28日,深圳能源對外公告本次吸收合併方案,由深能集團派生分立為深能集團存續公司和深能管理,深能管理只持有深圳能源63.74%的股份,其餘資產和負債全部留在深能集團,此項工作在2012年1月業已完成。

  此次深圳能源通過對深圳市國資委和華能國際定向增發股票,吸收合併深能管理,實現深圳市國資委和華能國際對深圳能源的直接持股。深圳國資委與華能國際對深能管理持有的股權分別是75%和25%。

  根據《評估報告》及交易各方協商確定,本次吸收合併深能管理股東全部權益的評估值為104.11億元。深圳能源本次發行價格為審議本次吸收合併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即6.17元/股。

  吸收合併完成後,深圳能源為存續公司,深能管理公司了註銷法人主體資格,同時其所持有的深圳能源全部股份亦被註銷,深圳能源的主要控制人未發生變更。


二度規避現金選擇權

  深圳能源股東大會對本次交易的投票中,出席會議的股東共63名(現場投票23名,參與網絡投票40名),表決權股份佔總股本的76.7%,99.4%以上的代表贊成該項決議。從出席本次股東大會股東持有的股權比例可發現,未參與表決的股東比例為23.3%,而深圳能源流通股份佔總股本的比例是24.14%,這意味著僅有不到1%的公眾流通股東參與了此次股東大會的表決。有市場人士分析稱,這顯示的確有不少股東對深圳能源的此次吸收合併未有足夠重視,不排除存在異議。

  就深圳能源公告的情形來看,深圳能源某種程度上有意規避了對本次吸收合併方案中存有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深圳能源在公告中給出的理由是,「鑑於本次吸收合併實質上僅為深圳市國資委和華能國際由間接股東變為直接股東,不涉及任何資產注入,不影響深圳能源的資產負債結構和盈利能力,不影響深圳能源所有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權益。」

  早在2007年深圳能源推動集團整體上市時,深圳能源就未對股東的現金選擇權作出安排。「那時為了讓集團整體上市,我們獲得了證監會的批准,不對股東作出現金選擇權。」秦飛說。

  秦飛補充說,「這一次吸收合併主要是完成深圳能源2007年整體上市未完成的後續步驟,實際沒有發生任何變化,所以這次同樣沒有對股東作出現金選擇權的安排。」

  王曉東在接受財新記者的採訪時說,「《公司法》裡之所以規定 『在公司合併、分立的時候,如果其他股東存有異議的話,可以要求股份回購』,就是怕損害小股東的利益。而這一次深圳能源吸收合併深能管理,根本不存在影響股東利益的情況,所有股東的利益都沒有任何的實質變化。」

  也有意見認為,這次吸收合併雖然表面上看不影響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但深圳國資委和華能國際由持有深能管理改為直接持有深圳能源的股份,很難排除其中有投資者在目前的市況下選擇直接減持股份,這就對小股東的利益造成了影響。因此小股東應該擁有對此次吸收合併要求現金選擇權的權利。

  但此時提供現金選擇權與上市公司利益存在衝突。深圳能源的流通股比例佔到總股本的24.14%。一旦有股東行使現金選擇權,深圳能源將面對來自巨額的現金支付壓力,二來還有可能面臨退市的風險。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規定,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公司社會公眾股持股比例低於股份總數的10%,上市公司股權分佈將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在2007年深圳能源做整體上市時,應該讓股東行使現金選擇權。」王曉東承認,「有意思的是,國內的資本市場向來都是聽聞哪家公司有資產要注入或重組的時候,股價便狂飆飛漲,那時沒人去主張這個權利。」

  他說,「反倒是這一次並不存在損害股東利益情況的時候,因為股市下跌,卻反而會擔心出現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份這種情況了。」

 

擦邊球頻出

  由於法律尚未對現金選擇權作出詳述,以至於一批上市公司在公司發生重大資產併購或重組的情況中,處理的方式各有不同。

  國內現金選擇權第一次引入,發生在2004年上港集團吸收合併案中,有近三成的流通股行使了現金選擇權。股市在2007年行情向好時,現金選擇權的行使也相對較少。2008年伴隨市場的走弱,投資者對現金選擇權又一次關注,攀鋼鋼釩(000629.SZ)的吸收合併案較為典型。由於攀鋼鋼釩沒有事先對現金選擇權作出限定,以至於引發後來攀鋼集團面對回購股東200多億元市值的股份的現金壓力。

  雖然現金選擇權隸屬於異議股東的權利,但目前卻還沒有關於異議股東行使這項權利的強制性規範。所以,股東享有該項現金選擇權的關鍵在於公司是否給予股東這項權利。

  有知情人士透露,深圳能源本次吸收合併方案中不對現金選擇權作特別安排向深交所提交了申請,深交所再向證監會申請,隨後深圳能源已經得到了深交所方面對這次安排的同意。他介紹,不對異議股東進行現金選擇安排是開了證監會的先河,深圳能源是第一家被豁免的上市公司。

  既然現有法律對現金選擇權還沒有作出強制性的規定,現狀就是安排股東行使這項權利的權利交到了公司手上,由公司的董事會來決定。

  華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何賢波律師告訴財新記者,「在現有法律對現金選擇權沒有作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下,公司並沒有義務告知股民需要行使哪些權利,在公司發生吸收合併的情況下同樣如此。」

  何賢波認為,「作為證券市場的投資者,股民應當知曉自己享有哪些權利,不能等著公司提示。」

  那麼,僅因公司不對異議股東作出現金選擇權安排,是否就意味著異議股東喪失了該項權利?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知名律所合夥人認為,「不管公司對異議股東的現金選擇權作出怎樣安排,存有異議股東都有權依據法律向公司要求回購手中股份,這一權利是不以公司意志為轉移的。」

  然而現實問題是,國內股民的法律意識普遍比較低,尤其對於小股民來說,並非十分清楚自身的權利,以及如何正確行使權利。如果在這時,上市公司因出自自己的立場,對於小股東的信息提示做不到位,公司單方面對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做出的決定,容易造成董事會權利的濫用。

  美國謝爾曼·思特靈律師事務所的薛芳律師告訴財新記者,「美國證券法規定,只要需要股東批准的決議,上市公司就必須給股東寄送跟該項決議有關的材料。不管是持股多少的股東,哪怕一股,都要收到跟持有一萬股股東一樣的材料。一些大公司甚至需要三大卡車來裝這些給所有股東寄送的材料。材料裡詳細地列明股東的權利以及如何行使這些權利。這樣,小股東就知道自己該怎麼行使權利了。」

  「在美國,如果上市公司不給小股東行使權利的機會,小股東的訴訟渠道同樣非常通暢。」薛芳律師補充到。

  由於缺乏對現金選擇權的行使程序、回購價格、以及履行問題的強制性規定,近年來企業的合併分立等資產重組業務中,不同的公司對現金選擇權作出的處理也大相逕庭。

  一位資深法律專家建議,立法部門應該盡快出台明確定義的規定,藉以細化現金選擇權的適用範圍、行使程序、現金收購價格以及履行機制等。

  他認為,在對現金選擇權制度進行完善的同時,上市公司也應該把這項權利列入公司章程中去。監管機構還應當縮小合併分立的時間成本,避免公佈的要約價格與實際股價之間存在過大的價差。對於股東來說,首先,不能因為股價正常波動產生的損失而要求公司回購股份,要確認行使的是由資產吸收合併行為賦予股東的現金選擇權。對於上市公司來說,為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作出提示,應當成為一項必須履行的義務,而不是鑽法律制度設計缺陷的空子。■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40234

Next Page

ZKIZ Archives @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