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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賬戶服務

5月9日,上海黃金交易所網站公布了中國人民銀行金融市場司關於征求對互聯網黃金業務暫行管理辦法意見的函,隨函發布的《互聯網黃金業務暫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規定,黃金賬戶作為黃金產品的簿記系統,在互聯網黃金業務中,由金融機構提供黃金賬戶服務,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賬戶服務。

所謂互聯網黃金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自己的官方網站和移動終端以及委托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的黃金產品的活動。

意見稿規定,金融機構應在各項風險可控的範圍內選擇互聯網機構,並對互聯網機構的資質負責。具體來看,互聯網機構註冊資本應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同時應具備熟悉黃金業務的工作人員。

意見稿還指出,互聯網機構對其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可提供產品展示服務,不得提供黃金清算、結算、交割等服務,不得提供黃金產品的轉讓服務,不得將代理的產品轉給其他機構進行二級或多級代理。同時,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宣傳口徑應與金融機構官方網站和移動終端的宣傳口徑保持一致。

全文:

互聯網黃金業務暫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互聯網黃金業務,防範黃金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黃金產品是指除實物黃金買賣外,以黃金賬戶記錄黃金持有人持有黃金重量、價值和權益變化的產品,以及以黃金為基礎資產的資管產品和行生品。

黃金產品僅限金融機構、國務院和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成立的黃金交易場所向市場提供。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互聯網黃金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自己的官方網站和移動終端以及委托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的黃金產品的活動。

第四條 黃金賬戶作為黃金產品的簿記系統,在互聯網黃金業務中,由金融機構提供黃金賬戶服務,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賬戶服務。

第五條 委托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應具備上海黃金交易所銀行間黃金詢價市場做市商資格(含嘗試做市商)。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在各項風險可控的範圍內選擇互聯網機構,並對互聯網機構的資質負責。

互聯網機構註冊資本應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同時應具備熟悉黃金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由產品開發的金融機構一級法人主體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備案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擬開展該項黃金市場業務的備案報告,包括但不限於合作產品的具體描述、風險判判新、雙方各自遵守黃金市場法律法規的承諾等;

(二)對委托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互聯網機構資質、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評估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已備案的互聯網黃金業務發生代理的互聯網機構變更等重大事項調整,要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九條 金融機構負責互聯網黃金業務產品的報價、黃金和資金的運用、產品推介說明的制作。

第十條 互聯網機構對其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可提供產品展示服務,不得提供黃金清算、結算、交割等服務,不得提供黃金產品的轉讓服務,不得將代理的產品轉給其他機構進行二級或多級代理。

第十一條 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宣傳口徑應與金融機構官方網站和移動終端的宣傳口徑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黃金產品時,要向投資者說明產品特性,並提示產品相關風險。要做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資者保護機制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體系,在開展業務前要充分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不得向風險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資者銷售黃金產品。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應做好投資者信息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互聯網黃金業務要符合外匯管理、支付清算結算、黃金進出口、反洗錢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互聯網黃金業務進行監督檢查。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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