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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時,“零口供”如何定罪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33552

宋代也是司法證據制度得到空前發展的時代,誕生了《洗冤錄》這樣的司法檢驗學著作。圖為《洗冤錄》清代木刻本。(視覺中國/圖)

(本文首發於2018年2月22日《南方周末》)

宋代也是司法證據制度得到空前發展的時代,誕生了《洗冤錄》這樣的司法檢驗學著作。

中國傳統司法制度有一個頗受人詬病的地方,就是過於重口供,為取得犯人認罪的供詞,允許用刑訊逼供。而刑訊逼供的口子一旦打開,濫刑幾乎無可避免。費孝通先生的《鄉土中國》對此有幽默的描述:“在舊小說上,我們常見的聽訟,亦稱折獄的程序是: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幹板,然後一方面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個‘獐頭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責,逼出供狀,結果好惡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這種程序在現代眼光中,會感覺到沒有道理,但是在鄉土社會中,這卻是公認正當的。否則為什麽這類記載,包公案、施公案等能成了傳統的最銷書呢?”

然而,如此審案程序,只能說是寫“舊小說”之市井文人的想象,不可能是國家司法的制度設計,也不是真實的司法情景。中國古代雖說允許刑訊,但法律對於刑訊的使用其實有著嚴格的限制,尤以唐宋時期的“拷囚之法”最為周密。《唐律疏議》與《宋刑統》均規定:一名嫌犯不管庭審多少次,刑訊最多只能三次;兩次刑訊之間須相隔二十日以上;刑訊只限用杖,杖笞的總數不得超過二百;嫌疑人所犯若是杖罪,則刑訊的杖笞數不得超過其罪罰之數;嫌疑人三度刑訊仍然拒絕招供,必須保釋(犯盜、殺重罪之人除外)。

宋朝立國,對刑訊的條件限制更為嚴格。宋太祖曾下詔:“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 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不得對嫌犯用刑。太祖立法的本意,大概是為防止司法官濫刑,因為“時天下甫定,刑典弛廢,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不過,這一立法卻帶來了一個悖論:如果“狀驗明白”、證據確鑿,那又為什麽還要逼問犯人口供呢?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間的一道詔令也許可以回答這個疑問:“自今獲賊,如贓伏露驗,事實顯白,而拒抗不即承引及隱蔽徒伴者,許量拷訊,數勿過二十。”拷訊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審問出共同犯罪的同夥、破案的線索。

應該說,傳統司法確實重口供,但相較之下,宋人更重證據。宋代也是司法證據制度得到空前發展的時代,誕生了《洗冤錄》這樣的司法檢驗學著作。《洗冤錄》的作者南宋提刑官宋慈提出:“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今人以為口供是傳統司法的“證據之王”,但宋慈顯然不這麽認為。檢驗所得的法醫報告,其實是比口供更加重要的定罪證據。

另一位南宋法學家鄭克則說:“推事有兩:一察情,一據證,固當兼用之也,然證有難憑者,則不若察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隱,情有難見者,則不若據證,可以屈其口舌之爭。兩者叠用,各適所宜也”;“按證以人,或容偽焉,故前後令莫能決;證以物,必得實焉,故盜者始服其罪。”在宋人看來,“察情”與“據證”都優先於口供;而各種證據當中,物證的證明力又大於人證。不管怎麽說,“證據之王”都輪不到口供。

唐宋時期的司法,甚至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從前的“據供定罪”模式,《唐律疏議》與《宋刑統》都有規定:“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據狀斷之。”意思是說,如果犯罪證據確鑿,能夠排除合理懷疑,那麽即便犯人拒不招供,法官也可以根據證據作出判決,這叫做“據狀定罪”。

《宋史·張近傳》記載了宋代的一起“據狀定罪” 案:前副宰相呂惠卿之弟呂溫卿,因為胡作非為,“以不法聞”,大理寺正張近“受召鞫治”。哲宗皇帝告訴他:“此出朕命,卿毋畏惠卿。”張近說:“法之所在,雖陛下不能使臣輕重,何況惠卿也?”審訊時,呂溫卿一言不發,擺出“我有權保持沈默”的架勢,始終“不肯置對”。但本案證據確鑿,“溫卿所坐明白”,法官張近又考慮到“倘聽其蔓詞,懼為株連者累”,也就沒有要求呂溫卿招供。在請示皇帝許可之後,最後“以眾證定其罪”。這是發生北宋的一個承認犯人“沈默權”、以“零口供”定罪的案例。

由於《宋刑統》有“雖不承引,據狀斷之”之規定,我們相信宋代還應該出現過其他一些“零口供”定罪的判例。不過,應當承認,“據供定罪”還是當時主流的判決模式。我們也不能苛責宋人為什麽不將“零口供”列為普遍的司法原則,以一千年前的刑偵技術,絕對無法做到“零口供”。同時期的西方司法雖然不怎麽重視口供,卻不能不忍受更荒謬的“神判”,一個人有罪或無罪,取決於上帝;說破了,其實就取決於運氣。

但中國傳統司法制度的發展也確有令人遺憾之處,那就是唐宋時期萌發的證據重於口供的文明趨勢,未能在後來的明清時代發展下去。《大明律》《大清律》均刪去“雖不承引,據狀斷之”的條款;同時補充規定“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又回到唐宋之前的“口供至上主義”舊路。

而且,唐宋法律對刑訊的種種條件限制,也被 《大明律》刪得幹幹凈凈;同時“拶指”“夾棍”等以前列為非法的拷訊刑具也得到官方的認可。因此,刑訊逼供在明清時期無可避免地出現了泛濫之勢,誠如清末法學家沈家本所說:“《唐律》於拷囚之法甚詳,《明律》概行刪去,遂無節度,遇有疑難之案,仁厚者束手難行,暴戾者恣意捶打,枉濫之害,勢所不免。”但也不至如舊小說所寫:“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幹板”。

(作者系歷史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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