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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230刑事法(三十三) 誤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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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230
刑事法(三十三) 誤殺1
蕭律師執筆

誤殺一般被視為比謀殺較輕的罪行,可分為兩種類別:自願誤殺和非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是一種非法殺害:被告預先有惡意的殺人動機, 但他有局部的辯護理由,可使罪情的嚴重性減輕。***
這些局部的辯護理由是:

A 自殺協定
自殺協定指兩人或多於兩人相約,要協約人全部死去, 不論個別人士是自殺或殺死其他協約人。 協約的活存者犯了誤殺罪,而不是謀殺罪。
活存者一般會被控謀殺,誤殺辯護須由被告舉證,以「相對性可信性原則」證明存有一個集體自殺協定。****

以前「自殺」是一種罪行,此例已廢除多時。但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現今仍是一種罪行。

案例:被告與另一協約人共同赴死。依據協定,他們在一個密室中關上門,各自服下安眠藥,然後由被告去打開煤氣掣。在關鍵時刻,有人破門而入。被告作出要求而得到氧氣存活,但他的合夥人因缺氧而窒息死去。存活者的控罪是謀殺而非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

B 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如果被告殺人時患有“精神失常”,會大大減低他的刑責。減責的辯護明載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三節(英文版與英國同名條例第二節用字完全相同):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誌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此節的引入部份原因是緩和神誌不清辯護的限制,從而使這類被控謀殺的人避免過去謀殺罪成的強制性極刑:死刑。(英國與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於1962年,要到1972年兩地才廢除死刑而代之以終身監禁。)

「減責」由被告去舉證,證據的標準是「相對可信性」。

當被告在「減責」辯護範疇內有清晰證據是患有精神不正常,控方可以接受被告承認誤殺罪而不需強迫他或她於審訊時在庭上為自己辯護:Cox (1968) 52 Cr App R 130, Vinagre (1979) 69 Cr App R 104

雖然「減責」在大多數情況下由辯方提出,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由法官及控方提出,起碼香港上訴庭在Jimmy Johnson(1962)、Chan Ming-luk(1962)和Lo Tin(1963)案都有如此看法,認為「公義利益」上有需要時,法官可以動議提出「減責」辯護,並傳召醫學及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即使被告沒有將他或她的精神狀態明顯地作為爭論點(如沒有主動提出「無意識行為」),甚至乎違反被告的意願。但在未得被告同意前,法官不可以將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

在考慮「公義利益」時,最最重要的一點是,如果違反被告的意願而傳召醫學或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那是否會導致被告完全無罪,特別是被告已經給予其他辯解的證據,而有關被告精神狀態的證據會侵蝕被告的可信性:Jimmy Johnson案。

「減責」的辯護可由真正殺人者或共犯提出;如果被控謀殺者多於一人,其中一人成功護得減責而改判誤殺,這對餘下的被控謀殺者的刑責完全沒有影響。***

「減責」須證明三項要素:(a)神經不正常;(b)不正常的醫學病因;及(c)對精神責任的實質損害。

a 神經不正常
「神經不正常」的意義在Byrne(1960)案中曾作考慮:Byrne被判謀殺罪成,他將一個年輕女子勒死並將她的屍體肢解。 在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表示被告是一名性變態者,他患有性暴力慾望至不能自制的地步,但其他方面卻差不多完全正常。 陪審團被引導此種反常的性慾望不落入「減責」辯護的範疇。被告上訴成功,獲改判誤殺,但維持終身監禁的判刑。

上訴庭裁定:「神經不正常」包括「各方面的精神活動,是一種異於普通人的精神狀態,以致明理人會稱之為不正常,不單是身體行為的感覺與作理智判斷的能力,亦包括運用意誌力去控制身體行為作理智判斷的能力。」因此,Byrne的「神經不正常」以致對性暴力行為衝動的控制困難與「減責」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裁決。
「減責」比「神智不清」有一個更寬廣的範疇,因為後者不包括無法自我控制。

「神經不正常」依案例還包括「常纏繞心頭的妒忌」與「受虐女人綜合癥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一種女性常遭虐待所做成的一種身心病態,下講有案例解說)。

有時「局部」或「邊沿borderline」神智不清亦被用作解釋為「神經不正常」。在Seers(1984)案中,被告提出他患有「慢性反應抑鬱癥chronic reactive depression」的證供,英國上訴庭接納這種精神狀況為「神經不正常」,即使有異於一般的「精智不清」。
同樣,在Chiu Cheung(1986)審中,原審法官頗「不幸地」告訴陪審團:被告要成立「減責」不必需是一個「滿口胡言的瘋子」。但上訴庭仍支持下院的判刑,另加註腳:「這是一個不適當的表達」及「有危險使人認為減責是神智不清的邊沿。」

法官應決定,在醫學證供支援下,被告所患病的情況是否達到神經不正常。如果答案是正面,應交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是否事實上確是神經不正常。

(b與c太長,留待下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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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108刑事法(三十四) 誤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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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108

刑事法(三十四) 誤殺2

蕭律師執筆

 

〈b 不正常的醫學病因〉

「減責」的第二個要求是「神經不正常」 (不論是精神學上、心理學上或身體上的),必須起於醫學上認可的條件。

 

法例上雖並無明言一定要醫學或其他專家證供,但一般是需要此等專家的病原證供,去確定被告的神經不正常是否符合法例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因由(詳列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 通常是由於弱智、任何內在原因、或由疾病或受傷所引起。

被告是否神經不正常是陪審團要回答的問題,但它的病因是專家證人要回答的問題。 醫學證供一經提出,陪審團必須考慮之,同時也要考慮其他證供,包括殺人的性質、被告殺人前、殺人時及殺人後的行為、及其任何神經不正常的歷史。

 

Ahluwalia(1992):被告是一名亞洲女性,在安排的婚姻下嫁與死者。死者經年對被告施以暴力和虐待行為,並以與另一女人有性關係去奚落她。一夜,死者在恐嚇要毆打被告後睡覺,被告在死者的睡房放火,結果死者被燒死。被告被判謀殺,上訴。

在上訴庭,被告提出新的醫學證供,大法官認為原審法庭判罪證據不可靠,下令重審。在重審時,被告願承認誤殺,獲法庭接納。

 

神誌失常intoxication與減責

一般而言,僅僅服藥或醉酒而引致精神不正常是不會挑起「減責」的訴求,因為使用藥物或烈酒並沒有在《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中列為條件之一。但(在下述Tandy案中)如果被告由於以往重複的酗酒習慣,以致酒醉達到某個程度,使他或她的大腦受傷害而嚴重影響其判斷力或情緒反應,酗酒變成非自願(即是說無法抵抗飲酒的衝動),酒醉仍可提出作為「減責」的理據。

 

Tandy(1989)女被告是一個酗酒者,在知悉她的11歲女兒常被她(被告)的男友性虐待時,將女兒扼死。被告事發當天曾飲了大量伏特加。

法庭面對兩種互相衝突的證供:在醫學證供下,酗酒是否一種精神病?或是被告在“自願”情況下飲下伏特加酒?大法官認為真正的問題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究竟是酗酒後的直接結果、還是她飲了伏特加酒的結果?如果被告簡單地不能抗拒飲酒的衝動,她就不可能倚賴減責的辯護。這宗案件在「減責」的範疇中呈現出若幹困難,而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庭的裁決,撤銷被告的上訴,維持謀殺的判刑而判被告必須終身監禁。

被告不久在獄中自殺而死!你覺得這樣的一個被告能否證明她是在非自願下飲下第一口酒?

 

Atkinson(1985): 被告18歲,偷了一些烈酒與朋友共飲。之後他們走去夜盜,但被77歲的受害人所阻,被告重拳毆擊受害人,以致頭骨破裂而死。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有嚴重弱智,而酒精亦與事件有關。

上訴庭撒銷上訴,但同意對陪審團應作如下邏輯性次序的引導:

「在較可信性原則下,被告的辯護須你們滿意— 如果被告沒有飲酒,(i)他會殺死受害人?及(ii)被告當時是在減責情況下殺人?」

 

Dietschmann(2003):被告是一個吸毒者,和比他年長一倍的“伯母”忘年戀並同居。被告後因犯事囚在獄中。 “伯母”常往監獄探望他並每天都給他寫信。但“伯母”在1999年六月去世,他在七月二日出獄,住在朋友家中。在十三日,他獲醫生處方給與一些抗抑鬱藥和安眠藥。在十七日,他在朋友家中飲了大量的烈酒但沒有醉。被告的手錶在跳舞時跌落地上。被告怪責那是V毀壞了他的錶,那是他的“伯母”給他最後的禮物。被告拳擊及腳踢V致死。

 

被告被判謀殺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但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批準上訴,並交還上訴庭去決定是否撤銷判刑,或改判誤殺,或將整件案件重審。結果上訴庭下令案件重審,被告再被判謀殺罪成。

 

這宗案件複雜處在於:既存在精神不正常,又夾以酗酒的「神智不清」──前已討論過──的問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對陪審團的引導是錯誤的。Hutton大法官認為當案情涉及精神不正常及酗酒濫藥、或吸毒等問題,對陪審團的適當引導應如下:

「被告是否令你們滿意,他即使沒有飲酒,他的神經不正常實質上損害了他的精神責任,或者你們根本不滿意?如果你們滿意,他的謀殺罪就不成立,你們可判他誤殺。如果你們不滿意,他的「減責」辯護就失敗。」(「減責」辯護失敗,謀殺罪名就成立。)

 

 

(下次講C失控 Loss of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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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112刑事法(三十五) 誤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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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112

刑事法(三十五) 誤殺3

蕭律師執筆

 

C 失控 Loss of Control〉

一個人受激怒而致自我失控,在此狀態下做了有意殺人,或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令受害人死亡,他或她可獲免謀殺罪而被改判誤殺。***

(註意此陳義包括1.「激怒失控」,2.「殺害或嚴重傷害的a動機與b行為」,及3.死亡結果。)

 

「激怒」以往一向受普通法認可作為對謀殺的辯護。

激怒的經典譯義由大法官Devlin在R v Duffy (1949) 案中所作出: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明理人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她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的思想”。

 

很清楚了,一個「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是「受激」辯護的中心特徵。傳統上,這意指一種無法控制的忿怒、狂怒或怨恨,由激怒的行為所做成的自我失控,而非由驚恐或精神不穩定的自我失控所引起。

 

「激怒」陳義包含幾個受普通法認可的限制,包括:

A須有一個激怒行動(或連串行為,但非語言);及

B死者對被告有激怒行為的需要。

 

舊式的激怒

i)主觀因素

大法官Devin的經典釋義包含一個主觀因素(被告是否被激怒而致失控?),和兩個客觀因素(明理人會否被激怒?明理人會作出如被告同樣的反應嗎?)

 

被告須能證明他或她失控。

第一感看來,這是一種怪異的辯護:如果失控應得到原諒,那就是使暴力反應正當化。特別在女人殺了她們的丈夫最富爭論。上次所討論的Ahluwalia就是一個例子。

 

大法官正按察司Taylor如是說:「突然和短暫的自我失控」是以清晣及容易明白的辭語概括了激怒辯護的基本要素。 它強調這辯護是在一個人使用暴力的行為時,無法掌控自己的意誌。 法官在決定把有否失控的證據交給陪審團時,應考慮失控行為的發生與被告反應的相距時間。*** 這時距有時可以完全推倒激怒的辯護;這不是法律的原則,而是按每件個案不同的事實加以考量。

 

Thornton (1992) and (1995): 女被告殺死她那酗酒、粗暴的丈夫。事發當日,死者大醉回家,然後夫婦口角。死者將被告的衣服扔出並大叫要被告離去。被告帶同兒子離家。 不久她折返回家,見死者睡在沙發上。她換了睡衣並叫死者上床。死者大叫被告是妓女,並聲稱如不離去將會殺死她。被告走進廚房拿一把切肉刀將之磨利,回到死者睡處,以刀致命地插入死者的胃。審訊時,被告提出減責的辯護,理由是「人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心理病的一種)」,但主審法官將「激怒」的辯護向陪審團提出,並解釋這需要一些突然的失控。結果被告謀殺罪成,她上訴,質疑「激怒」是否必須是突然和短暫。

 

上訴庭撒銷上訴,她再上訴,根據新的醫學證供,她在殺死者時,除有「人格障礙」外,還患「受虐婦人綜合癥(battered woman syndrome)」。1995年案件重審,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大法官認為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被告的精神特徵以評估對被告自我控制標準的要求,而「突然失控」可以由小事引發。

 

這宗案件差不多承認近年一些評論者對「激怒」定義狂「插」的合理性。「激怒」是男性作為辯護的陳套,已演化了幾個世紀,男性可以因小事「易」被激怒而失控。而女性一般被認為是內向「慢燒」的,除非直至爆炸點。如果沒有失控,她們很難用得上「被激怒」的辯護。這導致有些人力爭失控的辯護應擴闊到包括入「慢燒」的反應。有些論點更有說服力:“「激怒」的辯護必定鼓勵和強調了人的性別或族類,構成‘女性和非白人為另類’,以保持男性和白人的霸權。”

 

 

下篇講「激怒」的(ii)客觀因素— 明理人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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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1刑事法(三十六) 誤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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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1
刑事法(三十六) 誤殺 4
蕭律師執筆

上篇論及〈C 失控 Loss of Control〉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合理人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她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的思想。”

(ii)客觀因素— 「合理人測試」
主觀因素強調每個人都應該以他或她自身的標準去衡量失控,而不論其絕對程度的高與低。
但刑事法卻又理想化地要求社會上每個人都是「合理人」,應該作出最起碼的自我控制。****

由是,一如Devlin大法官制訂的「激怒」定義所認知,激怒牽涉一個雙重測試:要問的問題不單是被告事實上是否失控;更須問:面對如此忿怒的行為,被告無論如何都「應該」保持自我克制。
這個客觀標準就在於「合理人測試reasonable man test」。

在普通法,合理人測試引起相當程度的不公平。*** 制訂相關的測試準繩即是賦權與法官去形成一種意見,究竟被告是否已符合起碼標準的克制;同時要認定被告對橫來的刺激是否作了合理和適如其份的反應。
如果法官的意見是否定的,法官就可簡單不批準「受激怒」作為辯護;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對此辯護作失敗論。即如另一位大法官所說,“將一般常識轉變為法律原則”。

此種嚴苛在Bedder (1954) 案中體現:
18歲的被告是個性無能者,他殺死一個妓女,被控謀殺。證供顯示,他召妓,嘗試性交,但不成功。妓女奚落他的性無能,並極力想推開他。在推的過程中,她掌擊他的臉、拳打他的肚及踢他的下陰。 被告從袋中掏出一把刀,插了她兩刀,妓女因刀傷而死。被告以被激怒作辯護。
但法官卻向陪審團引導,「一個合理的人」按定義是「正常的」(意指具有健全性能力),所以他們去評估作為一個合理人如受同樣奚落是否應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時,不要理會被告是性無能此一事實。
在效果上,這無異是釘死「激怒」的辯護不可能成功,被告謀殺罪成。很遺憾,上議院確定原審法官的引導正確,這促使了後來「激怒」的辯護需要作出立法改革。

《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
1963年,香港緊隨英國通過《殺人罪行條例》,給予「激怒」一個法定的立足點。第四章一字不易地照搬英國同名法例的第三章如下: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必須由陪審團裁定。
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第四章基本上改變了審訊激怒的處理。 以往主審法官有權決定究竟被告應否自我控制,及被告的反應與被激怒是否對稱,有效地令法官可預判爭論點。現今第四章規定法官只能決定「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就這樣,無論這些證據在法官眼中 “怎樣輕微,或怎樣脆弱” ,法官必須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包括一個合理人是否也同樣會失控的問題。即使主審法官認為陪審團多會拒絕接受,並認為不會有合理人做出如被告人的反應。因此,激怒的訴求成功與否完全有賴於陪審團的決定,而不在於法官。

在Acott(1997)大法官認為:
“(第四章)在某程度上意欲舒緩普通法激怒的嚴苛….. 它認及保存了雙重的測試:激怒不單會令到被告失控,並須令到一個合理人會一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 但它帶來了法律上兩個重要的改變。首先,它廢除了所有關於什麼構成,或不構成,激怒的法律原則,特別是不伴隨著暴力的語言的法律原則。 第二,它澄清了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會在受害人致死的行動時由於忿怒(不論法官覺得如何輕微)而失控,都必須將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究竟一個合理人在同樣激怒時是否會作同樣的反應。這是一個意見問題而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合理人測試」的基本目的是要確定被告在受激怒下是否表現出合理的自我控制。要回答這問題,陪審團可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考慮被告每樣做過或講過的效果,依他們的意見來看被告是否在做著一個合理人也會做的事。

這個問題廣闊地涵蓋兩件事,對這兩件事陪審團須有看法。
首先,激怒是否令到一個合理人會自我失控— 這就變成為對激怒「嚴重度」的測試。***
第二,如果真是這樣,他或她可否如被告所做的同樣的報復— 這是評估被告反應的「相稱性」。*** (此點以後再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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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9刑事法(三十八) 誤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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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9

刑事法(三十八) 誤殺 6

蕭律師執筆

 

在Luc Thiet Thuan(1997),英國樞密院(由香港上訴庭上訴)拒絕接納精神病特性或缺陷納入「合理人測試」中。

被告L殺死前女友。L聲稱他失控或「癲咗」,當和他曾有親密關係的死者對他作了低貶他的性技藝的評語時,他刀插及扼殺死者。他以被激怒作減責辯護。雖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大腦的損害令他很難控制衝動,最後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並無提及被告的腦損害,被告被判謀殺罪成。樞密院以大多數支持判刑,認為被告精神不穩而使他減低自控能力不是有關連的特性。一位大法官不同意,認為應依據上述Ahluwalia和Thornton的裁決。

 

另一位大法官Ashworth(並非前案法官之一)如此爭論:“正確的區分是:與被告被激怒的「嚴重性」有關的個人特性應作考慮;與被告能「自控的程度」的相關個人特性不應作考慮。”所以,被告必須證明激怒是和獨特性格有關,才能取得成功的辯護。 這無可避免要陪審團去區分,例如一個「產後憂鬱post-natal depression」或「性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婦女,如果是主觀性的就要理會,如果是客觀性的測試就不要理會。

 

Smith(2000):

被告有嚴重的抑鬱。他與朋友爭吵,聲稱朋友盜取了他的工具。在爭吵中,被告以刀狂插朋友至死。他被判謀殺。上議院以三對二的大多數支持上訴庭的裁決:抑鬱是相關的特性,因為它簡單影響被告的自制能力,激怒的辯護成功,法官不須論及合理人,但要考慮“能影響被告自控能力的特別性格,而這自控能力是否是社會合理的期待?這種自控能力如不計算在內就不公平。”但不同意的大法官則認為:提供減責的辯護時,激怒的客觀因素不應被侵蝕,道德的基礎不應受到壓制。

 

但後來的A-G for Jersey v Holley(2005):

被告患慢性酒精中毒,認在爭吵中,因酒精影響以斧頭殺死他的長年女朋友。被告有診斷上的抑鬱和腦損害,致令他不正常地比平常人難以抑制。他在2002被判謀殺,但上訴庭改判誤殺,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A-G(Attorney-General即我們現在稱的律政司)上訴至樞密院,由九位大法官所組成。樞密院以六比三大多數判上訴得直,但維持誤殺罪名,指出一個難以抗拒及壓倒一切的理由,就是為什麼上議院在Smith案中的法律陳述不能視為準確的法律陳述:它牽涉到將英國國會所採納的《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的第四章)中的劃一、客觀的標準放鬆。

 

〈相稱性 Proportionality〉

合理人測試需要陪審團考慮不單只一個年齡與性別與被告相若的合理人是否會同樣失控,還要考慮一個如此的合理人是否可如同被告一樣作出同樣的反擊。這須要考慮被告所作出的實際反應模式,是否與受激怒程度合理地相稱。****

 

普通法要求被告對忿怒的反應應該合理地相稱,否則法官可以將激怒的辯護撤回。這概括以前了“以拳回應拳”的意義,換了一枝殺人武器代替拳頭是不行的。這條死硬的原則被《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廢除了,但仍保留相稱性的重要。這相稱性成為陪審團考慮的因素:究竟有關的激怒是否促使一個合理人會作出如同被告所做的反應。為了使陪審團能夠作出合理評估,主審法官須引導陪審團去考慮被告所受激怒的嚴重性。

 

〈自致激怒Self-induced provocation〉

如果D引誘另一人,V,去做一些事,這些事可預見會激怒D,使D失去控制而殺死V,D仍能提出受激怒的辯護嗎?

在一宗由香港上訴到英國樞密院的案件,Edwards v R,樞密院裁決認為不可以。它的意見是只有死者向被告的激怒超出預期的結果,被告才可提出。如果死者的行為只是被告預期的行為的結果,那是「自致」而不能構成激怒。***

 

但上段最後的結論不為英國上訴庭在Johnson(Christopher)(1989) 案中所接納,認為Edwards案不應解釋為「自致激怒」不是《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的第四章)中所指的激怒。法官Watkins認為從第三章明顯的用字看來,是不可能接受一個被告只是對其他人作一些反應、其他人使他失去自控,那激怒就不能交給陪審團考慮。 任何其他結論,他續說,都會是違反法定條文所要求:只要有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的證據,激怒問題必須交給陪審團考慮— 第三章寫得很清楚。

 

Johnson(Christopher)案後來被香港上訴庭在R v Leung Ka-fai所跟隨,指引香港法官在自致激怒案件中向陪審團引導時應依照Johnson案的指引而非Edwards案的指引。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落在控方。即是說,當被告或其他證人提出足夠自我失控證據的辯護,控方必須否証這些辯護至無合理疑點。「足夠」意指陪審團在正確引導下,以主審法官的意見,認定那辯護可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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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5刑事法(三十七) 誤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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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5

刑事法(三十七) 誤殺 5

蕭律師執筆

 

什麼是自我控制的「合理」標準?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多少被告的獨特個性可作考慮?

 

這些問題上議院在DPP v Camplin(1978)曾作考慮,但後來證實是爭論的持續根源。被告Camplin十五歲,被比他年長的男人鷄姦,事後又嘲笑他。被告聲稱失控,以一個很重的長柄平底煎鍋重擊該男人頭部,結果該男人死去,被告被控謀殺。

在審訊時,辯方提出陪審團應考慮被告的年齡從而去評估一個合理人是否會如被告一樣反應。主審法官根據前述Bedder案例,裁決年齡對合理人是無關的,然後引導陪審團去考慮:合理人是一個客觀的測試。 究竟死者對被告的激怒是否已充分令一個明理人— 不是一個合理男孩,在相同環境下作出與被告同樣的反應?

 

被告罪成,上訴。 被告申辯他的年齡應在考慮之列。上訴庭同意,推翻謀殺罪,以被告受激怒為由,改判誤殺。

控方不服向上議院上訴,但上訴失敗。大法官Diplock審視《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第四章)中的激怒的法律,然後下結論:

“現行法律已經修改,容許語言,即使無任何暴力隨伴,構成激怒,語言激怒的嚴重性可依靠受奚落者的特性和環境去決定。**** 受奚落者的種族、身體缺憾或他過去一些值得羞愧的事件,都可能被陪審團視為更具攻擊性,無論說這些話的人語氣多麼平和。”

 

至於與激怒有關的所謂「合理人」,Diplock這樣解釋:“不論男女的普通人,不是過分易被激怒或是好勝者,但擁有今時今日如同社會其他市民所保持的自我控制能力。

 

基於此測試,由於Camplin的年齡和激怒有關,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不要理會被告的年齡而去評估合理人應有的反應是錯誤的。

 

對「合理人」的鑑定,早於《殺人罪行條例》立法前在Ma Wai-fun(1962)案中已被確立。審此案的合議庭Full Court(現改稱終審庭)這樣問自己:

“在香港這個多種族的社區,種族特性應作如何讓步?對一個美國人、日本人、菲律賓人或英國人,一個「合理中國人」是否應以不同標準去衡量?…….. 要應用英國激怒的法律在香港,陪審團應被引導將審訊中的被告看作一個香港同種族並同樣生活方式的普通市民。”

 

因此,除年齡外,也應考慮族種和它的特點、宗教與其價值觀(如貞操)、身體缺憾等等,可能會刺激被告的動作和語言

 

在Morhall(1996)案中,被告是吸食強力膠的癮君子,受害人因辱罵他的上癮而被他殺死。上議院裁定上癮吸食強力膠glue sniffing是有關連的性格,陪審團要考慮激怒的語言對一個有一般自我控制能力、有如同被告的特性、歷史和環境的人的影響。

 

在Thornton(No.2)(1955),首席大法官Taylor裁定「虐妻綜合癥battered wife syndrome」足以影響被告性格,從而形成相關及重要的特性。

 

一俟這些特性或環境確定,這就輪到陪審團去考慮:「該激怒是否足以令到一個有能力自制的普通人去做被告一樣的行動。」

 

Newell(1980):被告,一名慢性酒精中毒者,殺死他的朋友。死者曾以言辭詆貶被告的前女友。 原審法官建議陪審團應去問自己:“一個清醒的人在與被告同樣醉時的判斷,應否用一個兩磅重的煙灰缸重擊他的朋友?”被告謀殺罪成。

被告向上訴庭申請上訴,但不獲批準。大法官認為陪審團在考慮激怒的問題時不應將慢性酒精中毒計算在內,因為作為個人的性格,其有關的特性必須有足夠的永久性。更重要的是,欲改變合理人的測試,激怒的性質與被告個人的特性必須有真正的關連。 被告的神誌不清及使用毒品,與他和女友分手而引致的憂鬱都不應在考慮之列,因為那是暫時性的,與被告的個人環境與激怒行為不相幹。

 

香港R v Chan Ching-fung(1992)案進一步解釋這論點:Chan被裁定謀殺她的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兩個女兒,分別是十五歲和十三歲,並意圖謀殺十七歲的兒子(同是丈夫與前妻所生的)。 有證據顯示她和這幾個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孩子住在一起,但關係很差,有一段頗長的時間。Chan聲稱在一個吵鬧後的晚上,孩子們不斷責罵她和戳她的頭。 之後她使用前一天購買的汽油在居處放火,目的是「嚇」孩子們。兩個女兒嚴重燒傷後來不治死去;兒子被火驚醒立即和她衡突,她又意圖將兒子由住宅的露臺擲下街上。

 

被告以減責作辯護。精神病學證供顯示 Chan(1)患有慢性抑鬱,(2)因此較易自我失控,(3)不能正常地壓抑忿怒,及(4)由於抑鬱而患有神經病,以致對日常的事產生過敏反應。 法官亦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但沒有提及以上的特性。被告罪成,上訴,理由是被告以上特性應交給陪審團考慮。

 

兩項謀殺罪上訴失敗,但意圖謀殺罪以其他理由獲撤銷。關於激怒,Fuad大法官追隨Camplin和Newall案例,結案認為即使以上四種有關 Chan的精神狀態可被視為有關連的特性,但不能公正地說那些加諸於被告的激怒言辭與行為是和上述特性有關。基於此,原審法官無須將這些精神特性交給陪審團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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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1刑事法(三十六) 誤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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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1
刑事法(三十六) 誤殺 4
蕭律師執筆

上篇論及〈C 失控 Loss of Control〉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合理人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她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的思想。”

(ii)客觀因素— 「合理人測試」
主觀因素強調每個人都應該以他或她自身的標準去衡量失控,而不論其絕對程度的高與低。
但刑事法卻又理想化地要求社會上每個人都是「合理人」,應該作出最起碼的自我控制。****

由是,一如Devlin大法官制訂的「激怒」定義所認知,激怒牽涉一個雙重測試:要問的問題不單是被告事實上是否失控;更須問:面對如此忿怒的行為,被告無論如何都「應該」保持自我克制。
這個客觀標準就在於「合理人測試reasonable man test」。

在普通法,合理人測試引起相當程度的不公平。*** 制訂相關的測試準繩即是賦權與法官去形成一種意見,究竟被告是否已符合起碼標準的克制;同時要認定被告對橫來的刺激是否作了合理和適如其份的反應。
如果法官的意見是否定的,法官就可簡單不批準「受激怒」作為辯護;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對此辯護作失敗論。即如另一位大法官所說,“將一般常識轉變為法律原則”。

此種嚴苛在Bedder (1954) 案中體現:
18歲的被告是個性無能者,他殺死一個妓女,被控謀殺。證供顯示,他召妓,嘗試性交,但不成功。妓女奚落他的性無能,並極力想推開他。在推的過程中,她掌擊他的臉、拳打他的肚及踢他的下陰。 被告從袋中掏出一把刀,插了她兩刀,妓女因刀傷而死。被告以被激怒作辯護。
但法官卻向陪審團引導,「一個合理的人」按定義是「正常的」(意指具有健全性能力),所以他們去評估作為一個合理人如受同樣奚落是否應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時,不要理會被告是性無能此一事實。
在效果上,這無異是釘死「激怒」的辯護不可能成功,被告謀殺罪成。很遺憾,上議院確定原審法官的引導正確,這促使了後來「激怒」的辯護需要作出立法改革。

《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
1963年,香港緊隨英國通過《殺人罪行條例》,給予「激怒」一個法定的立足點。第四章一字不易地照搬英國同名法例的第三章如下: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必須由陪審團裁定。
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第四章基本上改變了審訊激怒的處理。 以往主審法官有權決定究竟被告應否自我控制,及被告的反應與被激怒是否對稱,有效地令法官可預判爭論點。現今第四章規定法官只能決定「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就這樣,無論這些證據在法官眼中 “怎樣輕微,或怎樣脆弱” ,法官必須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包括一個合理人是否也同樣會失控的問題。即使主審法官認為陪審團多會拒絕接受,並認為不會有合理人做出如被告人的反應。因此,激怒的訴求成功與否完全有賴於陪審團的決定,而不在於法官。

在Acott(1997)大法官認為:
“(第四章)在某程度上意欲舒緩普通法激怒的嚴苛….. 它承認及保存了雙重的測試:激怒不單會令到被告失控,並須令到一個合理人會一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 但它帶來了法律上兩個重要的改變。首先,它廢除了所有關於什麼構成,或不構成,激怒的法律原則,特別是不伴隨著暴力的語言的法律原則。 第二,它澄清了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會在受害人致死的行動時由於忿怒(不論法官覺得如何輕微)而失控,都必須將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究竟一個合理人在同樣激怒時是否會作同樣的反應。這是一個意見問題而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合理人測試」的基本目的是要確定被告在受激怒下是否表現出合理的自我控制。要回答這問題,陪審團可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考慮被告每樣做過或講過的效果,依他們的意見來看被告是否在做著一個合理人也會做的事。

這個問題廣闊地涵蓋兩件事,對這兩件事陪審團須有看法。
首先,激怒是否令到一個合理人會自我失控— 這就變成為對激怒「嚴重度」的測試。***
第二,如果真是這樣,他或她可否如被告所做的同樣的報復— 這是評估被告反應的「相稱性」。*** (此點以後再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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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26刑事法(三十九) 非自願誤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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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26

刑事法(三十九) 非自願誤殺 1

蕭律師執筆

 

「非自願誤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是一種非法誤殺,無法證明謀殺所需的犯罪意圖。***

有兩種 非自願誤殺:(1)非法行為誤殺,和(2)嚴重疏忽誤殺。

 

〈非法行為誤殺〉

非法行為誤殺又稱為「推定誤殺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 要推定誤殺罪名成立,D必須犯了一項非法行為,此非法行為必須是危險的,此非法行為引致死亡,D有意圖做此非法行為。****

 

〈非法行為〉

要構成推定誤殺,其行為必須是一種罪行。

並非所有罪行都算得上與推定誤殺有關。 例如 “不小心駕駛”或 “魯莽駕駛”是一種罪行,但不能作為推定誤殺的非法行為。

 

Andrews v DPP(1937): D的雇主差遣D駕駛一部接送傷殘人士的車子。D在超越前車(港人稱「扒頭」)時,在對線輾死一個行人,D被判誤殺。

上議院裁決: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和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是 法定罪行statutory offence,那不是誤殺中的非法行為。要構成誤殺罪行,控方須證明D有嚴重疏忽(或不小心)。上議院大法官Atkin如是說:“誤殺的法律與做一個非法行為,或 不小心做一個法例上定為刑事的合法行為(筆者按:駕車是一個合法行為。),有很大的分別。要定被告誤殺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十分高度的疏忽。”

 

襲擊與毆打是非法行為。如果控方欲據此控告D誤殺,控方必須證明襲擊與毆打的所有要素,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在Arobieke(1988)案中,被告和死者互相仇恨。有證據顯示死者知道,如果被告找著他會施加暴力。一天,被告去到一個火車站要找死者。死者見到被告,慌忙逃避,當橫過通了電的鐵路時被電死。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曾對死者加以恐嚇,也沒有任何被告的舉止使死者覺得有危險。上訴庭裁決:被告站在臺上望著火車不是非法行為;即使死者真的相信有危險也不能判被告誤殺;並無足夠證據給判審團去裁決被告對死者有襲擊行為。

 

更重要的是,在Lamb(1867)案,英國上訴庭裁決,如果控方欲依賴襲擊與毆打作為一種非法行為,就必須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

在此案中。L和他的朋友玩弄一支左輪手槍。L知道槍膛內裝有兩粒子彈,而沒有一粒是對著槍管的。但他有所不知,在板機後槍膛是會自動轉的。 L用槍指著朋支,板機,將朋友殺死。L訴說死亡是意外,他並無恐嚇或傷害他的朋友。如果接受這種說法,那就否定了襲擊或毆打意圖。他被控誤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板機”是非法行為,即使他無意傷害。L被判誤殺。上訴庭推翻誤殺裁決,認為L並無襲擊意圖,所以沒有非法襲擊。被告可能因極端疏忽而罪成,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引導,沒有解釋怎樣才算非法行為。

 

Lam案的裁決原則被後來的Gary v Barr(1971)民事案所追隨。大法官Denning作如此觀察:「在每種誤殺案中,必須有一個犯罪思想。……. 在誤殺中相關的非法行為,被告必須做了一個危險動作,有意圖去恐嚇或傷害某人,或知道很可能會令某人恐懼或傷害,而他繼續去做,不計後果。」

 

Scarlett(1993):被告是一名酒館老闆,他用力將一名醉的酒客逐出酒館外。酒客跌倒,頭撞到硬物而死。被告誤殺罪成,上訴時獲撒銷判罪。

英國上訴庭裁定:(1)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使用過分武力,所以沒有非法行為;(2)聲稱的襲擊或毆打的犯罪意圖必須被證明:“陪審團應被引導:除非控方能證明被告的行動有構成襲擊的心理因素,即是說,他有意地或不小心地對另一人施用武力,否則被告被控的襲擊或毆打罪不能成立。”

 

這亦即意指,如果聲稱的襲擊或毆打是得到另一人的合法同意,或武力是合理地使用以作自衛、防止罪行或合法體罰,也不算是「非法行為」。

 

不須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非法”的。至於被告的行為是否“非法”,應由陪審團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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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303刑事法(四十一) 非自願誤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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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303
刑事法(四十一) 非自願誤殺 3
蕭律師執筆

〈引致死亡〉
非法行為必須引致死亡,但不必須指向受害人,其主要理據源於上訴庭在下述兩案的裁決。
Dalby(1982):在此案中,D合法擁有一種受法例管制的毒品,但非法提供這些毒品給一個朋支。這個朋友自己註射了這些毒品,及註射一些由第三者供應的不明物品後死去。 英國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庭誤殺裁決,理由是被告的行為目標並非指向受害人,而且單靠證明被告提供違禁藥物與死者是不足夠的,除非能進一步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客觀性的危險」,而目標人物是死者。

但在Mitchell(1983)案,英國上訴庭採取相反的立場。
被告在一間郵局的輪候行列中插隊(香港人叫 “打尖”)。 一位老人與被告爭論並向被告挑戰。被告擊中老人並推撞他。老人跌向行列撞中一個老婦人。老婦人跌倒因而腿骨折斷,後來死去。被告被判誤殺。他上訴,理由是他的非法行為的目標人物並非死去的老婦人。
上訴被撒銷,維持原判,指出如果被告的行為原來的目標是另一人,而其行為客觀性而言很可能傷害另一人(不一定是受害人),而這行為卻引致受害人死亡,這是誤殺。

Goodfellow(1986):被告被兩個男人不斷騷擾,很想搬離所住的市政居所。為了想重新分配到別處的新居所,他向自己的居所縱火,做成看來好像被汽油彈燒著一般。不幸地,他的妻子、兒子和他的女朋友全部死於火災。他被判誤殺。
英國上訴庭支持原判裁決,撤銷上訴。上訴庭在此案中指出,在Dalby案中法官的意思不是說被告必須有恐嚇或傷害的意圖,甚至不知悉他的行為很可能會恐嚇或傷害到受害人;其意思只是“在行動與死亡之間不能有新的(死亡)理由存在。”所以Goodfellow放火燒屋(是非法行為)是犯了誤殺三名家庭成員罪,雖然他的原意是想毀壞居屋而得到重新安置,其行為的目標顯然不是傷害家人或任何人。

使用非法毒品可引致死亡。如果D替V註射毒品,V死於註射毒品,D一般是犯了「推定誤殺罪」,因為註射毒品是一個非法行為(使用毒品及供應受管制毒品),此行為是危險的並可引致死亡。
在Cato(1976)案,被告非法買到一些海洛英帶回家,和Farmer及另兩人 “分享”。他們各人為自己泡製喜歡的劑量,四人分成兩對,每人為對方註射。Farmer製好自己的,被告替他註射。第二天,他們發現Farmer死去。被告被判誤殺及使用毒品。上訴庭支持誤殺判罪,理由是使用毒品是非法行為,而此行為導致死亡。

上述觀點在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 再度獲得確認。
被告刀插他懷孕22-24星期的女友的面、腹、和背,目的只是想傷害她。事發十七天後,女子早產,產下活的嬰兒。但由於早產,嬰兒活了121天後死去。被告先是被控嚴重傷害該母親身體而被判四年徒刑。在嬰兒死後,被告再被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判被告無罪,因為在被告襲擊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活人,所以指向母親的犯罪動機不能轉移到胎兒,因為那是一種不同的罪行。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
上議院裁決:即如原審法官所給的理由,被告不可能被判謀殺。但他的行為可達致推定誤殺。襲擊母親是一種非法行為,很可能導致某人受傷害,而這行為令出生嬰兒死亡。推定誤殺並不要求非法行為一定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非法行為必須對準一個活人。大法官Hope陳述:“在此環境下,「危險」不是一高的要求,所需的是行為足以引致他人傷害……. 所需要的證明,就是被告有意做他要做的,由是引致死亡。客觀測試是所有清醒和合理人都會認為此種危險會達致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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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301刑事法(四十) 非自願誤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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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301
刑事法(四十) 非自願誤殺 2
蕭律師執筆

〈危險〉
單是非法行為並不足夠,行為更必須是“危險”的。 這個要求對在誤殺中分類為非法的行為構成重要的限制。***

此種要求起於Larkin(1943)案:
在和女朋友有關係的男人家中,被告拿出一把剃刀,旨在恐嚇該男人不要對女朋友說話。 該男人在醉中,跌跌撞撞碰在剃刀上而死。被告被判誤殺。英國刑事上訴庭撒銷上訴而裁定:如果被告所致力的動作是非法的,而該動作同時極有可能傷及另一人(按:即非常危險),而該另一人因此而死,他是「誤殺」。

Larkin案所定原則再在Church(1966)案獲得強調。被告帶了一個妓女到他的貨車上做愛。妓女嘲笑被告不能滿足她。兩人因此互相拳打。被告將妓女擊至半昏迷,並且以為她死了,惶恐中將她拋下一條河裡,妓女被溺斃。 被告被控謀殺,但基於他是被妓女奚落被激怒,因而被判誤殺。

他上訴,辯稱在自己眼中,該行為並不危險,因為將一條「死屍」拋下河中不可能對它構成危險。很明顯,被告最初的毆打行為是非法的,根據以上的測試,兼且“危險”。至於妓女之死是由於擲下河的後來行動,卻無法戰勝兩個行動合併的力量,妓女之死是被告一連串的行動合併的結果。

上訴庭撒銷上訴:“危險”的測驗是客觀性的。“一個引致他人死亡的非法行為,不能簡單地因為它是非法行就無可避免地必須回應一個誤殺罪。 這個非法行為必須在所有清醒和明理人無可避免地認識到,必令他人起碼有一些傷害的危險,儘管不是嚴重的傷害。”

“危險”的客觀性質在DPP v Newbury(1977)受到挑戰。
兩個被告男孩合力將一塊鋪路的石由橋面推落 ,掉到行將接近的火車。石頭卻擊中一輛出租汽車,打碎擋風玻璃,擊中車內一名警衛員致死。兩被告被判誤殺。
他們上訴,辯稱他們不能預見其行為所能引起任何傷害的結果。上議院跟隨Church案的裁決,否定這辯護論點,重申Larkin和Church的裁決理據,認為不須證明被告能否預見傷害。 如果殺人是一個非法行為的結果,而該行為是客觀性地危險,那是誤殺。測試不是被告認為是否危險,而是一個清醒和合理人認為有關行為是否對人有傷害的危險。(此案的報告沒有提及在此案中甚麼是非法行為。由於被告顯然沒有襲擊的犯罪動機,非法行為一定假設是刑事毀壞,違反英國1971年《刑事毀壞》法例第1(1)條。)

上述觀點在A-G’s Reference (No.3) 再度獲得確認。被告刀插他懐孕22-24星期的女友的面、腹、和背,目的只是想傷害她。事發十七天後,女子早產,產下活的嬰兒。但由於早產,嬰兒活了121天後死去。被告先是被控嚴重傷害該母親身體而被判四年徒刑。在嬰兒死後,被告再被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判被告無罪,因為在被告襲擊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活人,所以指向母親的犯罪動機不能轉移到胎兒,因為那是一種不同的罪行。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

上議院裁決:即如原審法官所給的理由,被告不可能被判謀殺。但他的行為可達致推定誤殺。襲擊母親是一種非法行為,很可能導致某人傷害,而這行為令出生嬰兒死亡。推定誤殺並不要求非法行為一定是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非法行為必須對準一個活人。大法官Hope陳述:“在此環境下,「危險」不是一高的要求,所需的是行為足以引致他人傷害……. 所需要的證明的,就是被告有意做他要做的,由是引致死亡。客觀測試是所有清醒和合理人都會認為此種危險會達致傷害。”

所謂「傷害」,是身體的傷害,包括由於震驚、恐懼而來的傷害,假如這種身體傷害的危險被告在行動時已可預知,及能證明是被告的行為引致的。痛苦和情緒沮喪是不足夠的。***

「危險」是依據被告所知的所有事實,包括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特徵(如弱心臟),及被告應合理知道或理解的事實。

Dawson(1985):三個被告意圖行劫一個汽油站。他們戴上面具,帶備一個鶴嘴鋤和假鎗。看守油站的是個60歲有心臟病的老翁。老看守員拉響警鐘,三個被告什麼也沒有拿取就慌忙奪門而逃。老看守員後來心臟病發而死。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決定三被告的行為是否危險。三被告被判誤殺。上訴庭撤銷判罪,認為,劫匪在行動時根本不可能知道油站管理員有心臟病,這不是他們所能預見的。

但在Watson案(1989),兩名被告擊碎一個窗進入屋內爆竊,意外地遭逢屋內的87歲的老翁,其中一名竊匪以語言恐嚇他一番後離去,老翁九十分鐘後在警員及救護車到來後死於心臟病。在上訴時,被告被判的誤殺罪被撒銷,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老翁之死是由於被告的恐嚇語言,而不是警員或救護車引起的“激動”引致心臟病發而死。但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在評估“危險”時,他們可以計算任何被告進入屋後的資訊,包括老翁的年齡和孱弱的身體。不法行為包括“整個入室盜竊入侵”過程。

另一方面,據Ball(1898)的案情,B因鄰居泊車在他的土地上而發生爭執。之後鄰居的車消失了。鄰居夥同兩位男士來到B家向B質詢失車事件。在爭執中場面失控,B取出他認為只裝上空包彈(沒有彈頭的子彈)的獵槍,向鄰居射了一彈,意欲嚇嚇她。事實上槍膛內是實彈,而鄰居因槍傷而死。他被判誤殺,上訴,理由是陪審團應被引導,他誤信是空包彈在評估清醒和合理人檢視他的行為是否危險時應在考慮之列。

上訴失敗。“被告行為是否危險並不根據被告的理解去審視,而是根據清醒和合理人的理解去審視;同時,更不可能依憑被告錯誤的理解,認為自己所做的並不危險。在此階段,被告的意圖、預見及知識是無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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