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401
刑事法(四十二) 非自願誤殺 4
蕭律師執筆
〈嚴重疏忽〉
第二類牽涉誤殺刑責的傳統基礎是“嚴重”及“刑事”疏忽。在此基礎上,要使一個人有誤殺刑責,控方必須證明四個因素:
A被告對死者存在著照顧責任;
B被告失責;
C他的行為引致死者的死亡;及
D他的失責牽涉“嚴重”疏忽。
A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個人並無一般責任照顧他人,但此責任可以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存在。
例子包括Adomako(1995)(醫生與病人);Hood(2003)(近親);Litchfield(1009)(雇主與雇員);Singh(1999)(租主與租客)及Stone and Dobinson(1977)(已承擔的責任)。
B失責
有照顧責任者被期望使用公正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和稱職competent的照顧標準。
Bateman(1925): 被告是一名醫生,負責專門照顧一名待產的婦人。他被指控醫療疏忽引致該名病人死亡—待得太長時間才將她移送到醫院,因而被控誤殺。他被判有罪,但成功在上訴刑庭推翻判決。上訴庭裁定:誤殺的決定因素是疏忽的程度;那需要高於一般簡單的缺乏照顧,應顯現出忽略他人的生命與安全而達到一種罪行,使社會覺得他的行為應受到懲罰。
D嚴重疏忽 Gross Negligence
Andrew v DPP(1937)對嚴重疏忽誤殺作了闡釋。在一個深夜,A駕駛一部公司車飛馳經過一部停在路中的故障汽車。當A將車拉出道路對線超越前車時,撞倒一個行人致死。A事發後沒有停車。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A是魯莽或危險駕駛,違反當時的道路交通條例,就是誤殺。A被判有罪。上議院撤銷判罪,指出原審法官的引導在法律上是錯的:單單違反道路交通規例不可能引致誤殺刑責,但他卻正確引導判審團有關嚴重疏忽作為刑責的另一類基礎。
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Stone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沒有嗅覺,與二十三歲的年輕女子Dobinson及自己的弱智兒子一起住。Dobinson作了Stone的管家和情婦八年。
1972年,和S差不多年齡的妹妹Fanny也來和他們同住。F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經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S和D外出時才出房進食。1975年,F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S及D嘗試接觸F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不久,F的身體惡化,至七月,臥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F洗澡時,發現她沒有獲得正當的照顧已有一段頗長時期。D和S經常表示關心F的情況,D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年八月,F被發親死於床上,人和床的狀況恐怖和嚇怕人。醫學檢驗顯示,幾星期前,F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及D被控誤殺。控方聲稱S和D已承擔照顧F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但不服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責任照顧F。
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裁決,依證供看來,他們確有此責任。引導陪審團是基於「魯莽recklessness」。於此有兩點值得註意。首先,此案確定誤殺刑責的類別不限於傳統「魯莽」的意義,即是說被告的確預見有關危險,包括被告「對明顯危險的漠不關心」的情況,也包括被告「理解危險卻意圖逃避」,表示出一種「採取高度疏忽的態度去避免危險」。第二點是有關由於被告失責而引起的「危險」。
在Bateman和Andrews案中提及「忽視他人生命與安全」;Stone and Dobinson案將此標準降為「忽視體弱人士健康與福祉的危險」及「健康的傷害」,定下一個比較死亡或嚴重傷害而言屬於相當低的門檻。***
Dobinson及Stone案為香港Cheung Ping-mui案(1991)所追從。十六歲的C被判誤殺。她被指將她剛產下的嬰兒棄置於一間新界的簡陋小木屋後,引致嬰兒死亡。她的判罪被上訴庭撤銷,法庭接受了誤殺的判刑基礎可以是由於被告的非法及危險行為或嚴重疏忽引致嬰兒的死亡。
香港人熟識的 麥道高MacDougall大法官重引Stone and Dobinson案的測試時如是說:“要判誤殺有罪,須依賴陪審團是否確定……在放置嬰兒在木屋後面地上隣近一部電視機旁,被告是否對無助嬰兒的健康與福祉的危險表現出粗疏的忽略,而她有責任照顧此嬰兒。如果陪審團肯定被告對明顯的危險表現出漠不關心,而仍冒然去做,她的「粗疏」就成立。”
由於「魯莽」在前述兩案及其他相關案件,連同上議院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嘗試引入對「魯莽」有一個更寬廣的概念,引起一種看法,就是「魯莽」不是嚴重疏忽,而是粗心大意,應作為誤殺類別的正當基礎,這在1983年的Seymour案(上議院)和1985年Kong Cheuk-kwan案(樞密院)達到高潮。
但「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法定罪行在1991年被英國取消後,對「魯莽」而又排除嚴重疏忽在誤殺案件中的是否應繼續應用遂引起懷疑。這問題在R v Adomako(1955)中被上議院解決了。
(待續)
法律160407
刑事法(四十三) 非自願誤殺 5
蕭律師執筆
〈嚴重疏忽〉
R v Adomako (1955) :
Adomako是四個被告(Sulman、Prentice、Adomako和Holloway)其中的一位,他們在三宗不同的案件中被判誤殺罪成,三案合併上訴至英國上訴庭。
在其中一件案件中,S及P是級別較低的醫生,被指控不適當註射,違反職責引致病人死亡。主審法官引導他們的陪審團,應用「嚴重疏忽」及「Lawrence式魯莽」兩者。
Holloway案涉及一個電工,他被指控錯誤安裝電器違反職責引致死亡。 在審訊時,法官單以「Lawrence式魯莽」作引導。
所謂「Lawrence式魯莽」,是在Lawrence案(1982)訂下關於「魯莽」的定義,認為涉及的「危險」──指駕駛──不單要「明顯」,還要「明顯及嚴重」。
Adomako則是一名麻醉師,他被指控在手術進行中違反職責,沒有註意到一條喉管須重新接上。 Adomako案的主審法官單以嚴重疏忽作引導,特別要求要註意高度疏忽。
在上訴時,上訴庭被要求去決定,在「違反責任」的案件中,適當的測試究竟是「嚴重疏忽」還是「Lawrence式疏忽」,後者由上議院在Seymour案中有關駕駛汽車的誤殺提出作考慮,而為樞密院在Kong Cheuk-kwan案中所應用。 上訴庭作結:駕駛汽車誤殺案件除外,在失責誤殺的案件中,“正當的測試是由Andrews案及Stone and Dobinson所定下的嚴重疏忽”,這需證明三個要素:1 有照顧責任的存在;2 失責引致死亡;3 「嚴重疏忽」。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不可能擬訂在嚴重疏忽案中能夠適用於所有失責案件的標準陪審團指引,但陪審團可以在以下任何情況(但不能窮舉),得到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嚴重疏忽:
1 對傷害身體的明顯危險漠不關心;
2 明顯能預見的危險而仍然決定去做;
3 理解危險、有意避免,但仍以高度嚴重疏忽態度去嘗試避免;
4 不去註意、或怠慢去避免被告在職責上應處理的明顯及重要的事項。
由是,法庭撤銷了Sulman、Prentice及Holloway的判刑,因為「Lawrence式的粗疏」已包含在陪審團指引之內。但上訴庭確定對Adomako的判刑,因為在此案中陪審團被引導時只談及高度疏忽,不是粗心大意。Adomako遂向上議院上訴。
上訴失敗。基於Adomako嚴重疏忽,判刑是正確的。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重申確立,在違反職責的案件中,嚴重疏忽是誤殺刑責的正當基礎。在解釋「嚴重疏忽」的意義時,代表全體審案上議院大法官的發言者MacKay大法官有這樣一番說話:
“這是留給陪審團的一個問題,他們要去評估,肩負責任的被告的行有多少偏離正當小心要求的標準,包括其行為,以刑事眼光去審視,能置病人於死亡的危險。”
通常而言,Adomako案是一個受歡迎已建立好的刑責基礎的回歸;它對“罔顧後果誤殺reckless manslaughter”的影響將稍後討論,但有幾點有關「嚴重疏忽」的法律問題仍頗富爭論性。
第一個起於MacKay大法官所使用「死亡危險risk of death」以建立起「嚴重疏忽」的門檻,相對於「對健康有傷害的危險risk of injury to health」(由Stone and Dobinson及Sulman, Prentice, Adomako and Holloway案中英國上訴庭及由Cheung Ping-mui案在香港上訴庭所帶出)有著更高的要求,它確實有效地收窄了嚴重疏忽引致誤殺的範疇。這個採用標準亟須香港法庭從速認可。
其次,上訢庭在Kong Cheuk-kwan案中列出可證明被告有嚴重疏忽的四種「不能窮舉」的「精神狀態」,究竟還有多大用處,又是另一富爭論性問題,特別是因為上議院說了「死亡的危險」。表面上,現在扔給陪審團的問題簡單地就是被告的失責行為是否「在當時太差的環境下」引致「死亡危險」的刑事行為。審訊法官差不多無可避免必須引導陪審團去尋找並決定被告甚麼行為是「太差」。這點仍有待香港上訴庭去澄清。
法律160425
刑事法(四十四) 魯莽誤殺
蕭律師執筆
「魯莽誤殺Reckless Manslaughter」之所以發展成為誤殺的一個類到,主要是英國大法官Roskill在三宗案件的裁決,兩宗在英國上議院— Government of USA v Jennings(1983)和Seymour(1983),一宗由香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 Kong Cheuk-kwan(1986)。在此三宗案件中,Roskill引申Lawrence(1982)案,在成文法「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刑事罪行(現已取銷,由另一條法例取代)中「魯莽」一字的意義,亦可在誤殺罪行中應用。這做法最初應用在「汽車誤殺」案件,後來適用於Kong案件,並廣泛地應用在其後的案件。
據此,要使「魯莽誤殺」成立,首先要證明被告的行為製造出一個明顯和嚴重可引致另一人身體傷害的危險;其次,被告(1)認知此危險會引致另一人身體傷害,或(2)完全不去想一想會有此可能,仍冒此險。
Roskill認為在概念上,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和駕駛誤殺兩罪行的因素是相同的。在Seymour案,Roskill下結論:
“如果控罪是誤殺,而受害人之死是被告在公路魯莽駕駛的後果,主審法官應以Lawrencc案原則去引導陪審團;同時也適合指出,構成誤殺罪行,被告駕駛的態度引致死亡的危險必須是非常之高。(他強調這點。)”
在Kong Cheuk-kwan香港向樞密院的上訴案,Roskill再進一步,逼迫承認Lawrence案中的「魯莽」是所有誤殺案的基礎,並不限於汽車誤殺。
R v Kong Cheuk-kwan(1896):被告是行走由澳門到香港的水翼船《金翅鳥》號(只意譯,筆者不知這是否正確翻譯)的船長,該水翼船與另一行走相反方向由香港駛往澳門的水翼船《法明高》號相撞,引致《法明高》號兩名乘客死亡。被告與《金翅鳥》中負責向外察看的大副及兩名掌舵員,與及《法明高》號負責向外察看的掌舵員,全部被控誤殺。有證據顯示,只要簡單將兩水翼的機器關掉就可將兩水翼船完全停頓。只有被告Kong被判有罪,其他被控人士獲釋。控方作案的框架基礎是Kong和兩水翼船其他人員在航行時極端疏忽。主審法官在辯方大律師據Archbold(第42版)提示下,引導陪審團以粗疏的疏忽和Lawrence案疏忽作出裁決。被告以引導錯誤為由上訴。
上訴獲批準,樞密院取銷判刑。原審法官的確有基本上的引導錯誤。Roskill抨擊原審法官所本的Archbold的有關段落。他結論指出,觀乎Jennings和Seymour二案的裁決,及“現行英國和香港有關法例,那是非常清晰的,與Jennings及Seymour二案類似的指引應於此案應用,雖然此案與魯莽駕駛及汽車誤殺並不相關。”
回應他在Seymour案所論及“非常高度死亡的危險”的質疑時,Roskill指出,他的意圖是“不要改變現行魯莽誤殺的法律,只是指向那些案件可以適當地用普通法而非以法定魯莽駕駛引致死亡作起訴。” 他建議此類案件應屬“最嚴重的案件”。
Roskill意圖使Lawrence案式的“魯莽”刑責基礎變為普通法誤殺的基礎最終被上議院在Adomako(前已論述)案所打倒,其主要理由是法定魯莽駕駛引致死亡條例在英國和香港已遭取消,因此Lawrence案式的“魯莽”指引再不是香港的法律。
但有多位論者,如Smith and Hogan在Criminal Law(1999年第九版)中爭論,「主觀性魯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仍可構成普通法誤殺作為刑責的另一基礎。這會涵蓋被告理解,或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高度可能會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此種精神狀態不足以構成謀殺罪,卻足以可構成誤殺,只要他或她的行為在事件本身上是「太壞」,足以構成 “粗疏大意的疏忽gross negligence”。
白宮最近對奧巴馬在任期間對西亞、中東和北非戰場空襲(以無人機襲擊為主)結果作出了一份聲明,表示其任內的空襲行動共誤殺了64~116個平民。但是,這個數字和一些獨立機構的統計相去甚遠。
官方數字被低估?
白宮的聲明稱,從2009年到2015年12月31日,奧巴馬政府共在巴基斯坦、也門、索馬里和利比亞四地發動了473次空襲行動,其中大多數是無人機空襲,戰績是消滅了2372~2581個恐怖武裝人員。
眾所周知的是,無論是在美國境內還是在全球範圍內,反對美國在中東等地推廣民主並掀起戰爭的聲音從未平息。奧巴馬此前也表示,利比亞戰爭是他任期內的一大錯誤。此外,伊拉克、阿富汗、敘利亞等地遲遲未能得到解決的地區沖突,無一不閃現美國的身影。
但是對奧巴馬政府來說,無論出於地緣戰略的考慮還是反恐行動的需要,中東地區即便已成泥淖,美國也不能完全從此退出。他的平衡之術便是,撤出絕大部分地面部隊,運用盟友的空軍基地在該地區保持空中力量,為了最大限度減少美軍傷亡,無人機便成為奧巴馬的最愛。
2009年1月23日,奧巴馬下令展開第一次無人機空襲,此次行動用導彈炸毀了巴基斯坦西部瓦濟里斯坦山區的兩間民房,消滅了5個基地組織武裝嫌疑人。但根據調查新聞局(BIJ)的記錄,此後的第二次無人機空襲便打中了錯誤目標,誤殺了至少5名平民。
有評論認為,上述這份白宮聲明顯然缺乏誠意,一個原因是選擇在美國獨立日假期之前發布,而這個時候幾乎沒人會去關心美國究竟在過去6年里無人機誤殺了多少平民;另一個重要原因是,這份聲明給出的遭濫殺的平民數量被嚴重低估。
官方給出的說法是“統計方法做了修正”,“所參考的信息是非政府組織無法獲取的”。而在一些非政府組織看來,這樣的說法無異於在說:政府掌握的信息更多,但是不能告訴你們,你們相信政府就好了。
這些對政府數據提出質疑的獨立機構中,影響力比較大的是調查新聞局、《長期戰爭月刊》(Long War Journal)和新美國基金會(New America Foundation)。這些機構長期通過新聞報道等渠道追蹤美軍襲擊的數據,它們的數據和官方有出入的幾個重要原因在於:對“武裝人員”的不同定義、對偏見報道的取舍,和對鮮為人知細節的搜集。
BIJ對“武裝人員”給出的定義是:所有有組織、有名號,並且不屬於任何政府軍隊、警察、議會或者民兵組織的武裝團體。在這個定義中,聯合國維和部隊也被納入“武裝人員”的範疇
比如,白宮給出的誤殺平民數據是64~116人,而同期BIJ給出的估計是380~801人。白宮的聲明對誤差的解釋是當地武裝宣傳時誇大了美軍的誤殺情況,導致了新聞報道的偏見,而獨立機構無法掌握軍方的準確信息。
BIJ是誰
另一個關鍵在於,BIJ,LWJ和NAF這些獨立組織的數據從何而來,它們的背景又是什麽?
以BIJ為例,根據其網站介紹,該組織是一個獨立的非盈利組織,由戴維·波特(David Potter)和妻子伊蓮娜·波特(Elaine Potter)於2010年在英國創立。從最初來自波特夫婦名下共同基金的200萬英鎊啟動資金開始,BIJ逐漸接受各方的資助,但波特夫婦基金始終是其最大的資助者。
戴維·波特1980年創立的科技公司Psion曾開發出世界上首款掌上電腦(PDA),該公司後來開發出鼎鼎大名的塞班系統,而伊蓮娜曾是英國《星期日泰晤士報》的一名調查記者。
除了追蹤美軍在巴基斯坦、索馬里和也門的無人機襲擊情況,BIJ的主要調查內容還包括青少年移民、政治遊說、拘留期間死亡案件等公共議題。BIJ目前的辦公地點設在倫敦城市大學。
除了接受各種基金會的捐贈外,2016年初,BIJ得到了來自谷歌公司數據新聞創新基金(Digital News Initiative Fund)一筆66.2萬歐元的資助,用於在三年內建設本地新聞實驗室和數字化新聞團隊。
BIJ搜集資料的方法主要是由一個記者小組對美軍在巴基斯坦、也門和索馬里等地的每次襲擊進行追蹤,記錄下時間、地點和目標,並盡可能詳細地描述襲擊過程,還會記下每次襲擊的傷亡數字並確認其中有多少武裝人員和平民,以及他們的名字、性別、年齡和所屬部族等身份信息,最終把這些數據整合進數據庫。
BIJ團隊的主要信息來源是與某次襲擊事件相關的所有新聞報道、聲明文件和信息發布,並且參考相關的圖片和視頻。參考的信息主要為英文,某些情況下也會參考烏爾都語和阿拉伯語的報道。並且,由於對某次襲擊的調查結果可能在幾月甚至幾年之後才被披露,因此,BIJ的數據庫是動態化的,必要時會根據當下所得的信息對已經入庫的時間和傷亡統計進行重新確認。
此外,BIJ還會使用並標註來源於維基解密和從美國情報機構泄漏的報告,一些關於無人機襲擊的研究報告、論文、著作和源自記者、學者、政客和前情報人員的材料也是BIJ的信息來源。
值得註意的是,平民誤殺數量在2009-2011年較多,但從2012年以來迅速減少。以巴基斯坦為例,根據報道,從2012年至今,只有3個平民死於無人機轟炸,其中兩個是被基地組織囚為人質的美國人Warren Weinstein和意大利人Giovanni Lo Porto,兩人在2015年初美軍的行動中被炸死,奧巴馬後來為此公開致歉,也是其唯一一次為無人機炸死平民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