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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201刑事法(三十六) 誤殺 4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6/02/01/%e6%b3%95%e5%be%8b160201/

法律160201
刑事法(三十六) 誤殺 4
蕭律師執筆

上篇論及〈C 失控 Loss of Control〉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合理人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她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的思想。”

(ii)客觀因素— 「合理人測試」
主觀因素強調每個人都應該以他或她自身的標準去衡量失控,而不論其絕對程度的高與低。
但刑事法卻又理想化地要求社會上每個人都是「合理人」,應該作出最起碼的自我控制。****

由是,一如Devlin大法官制訂的「激怒」定義所認知,激怒牽涉一個雙重測試:要問的問題不單是被告事實上是否失控;更須問:面對如此忿怒的行為,被告無論如何都「應該」保持自我克制。
這個客觀標準就在於「合理人測試reasonable man test」。

在普通法,合理人測試引起相當程度的不公平。*** 制訂相關的測試準繩即是賦權與法官去形成一種意見,究竟被告是否已符合起碼標準的克制;同時要認定被告對橫來的刺激是否作了合理和適如其份的反應。
如果法官的意見是否定的,法官就可簡單不批準「受激怒」作為辯護;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對此辯護作失敗論。即如另一位大法官所說,“將一般常識轉變為法律原則”。

此種嚴苛在Bedder (1954) 案中體現:
18歲的被告是個性無能者,他殺死一個妓女,被控謀殺。證供顯示,他召妓,嘗試性交,但不成功。妓女奚落他的性無能,並極力想推開他。在推的過程中,她掌擊他的臉、拳打他的肚及踢他的下陰。 被告從袋中掏出一把刀,插了她兩刀,妓女因刀傷而死。被告以被激怒作辯護。
但法官卻向陪審團引導,「一個合理的人」按定義是「正常的」(意指具有健全性能力),所以他們去評估作為一個合理人如受同樣奚落是否應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時,不要理會被告是性無能此一事實。
在效果上,這無異是釘死「激怒」的辯護不可能成功,被告謀殺罪成。很遺憾,上議院確定原審法官的引導正確,這促使了後來「激怒」的辯護需要作出立法改革。

《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
1963年,香港緊隨英國通過《殺人罪行條例》,給予「激怒」一個法定的立足點。第四章一字不易地照搬英國同名法例的第三章如下: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必須由陪審團裁定。
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第四章基本上改變了審訊激怒的處理。 以往主審法官有權決定究竟被告應否自我控制,及被告的反應與被激怒是否對稱,有效地令法官可預判爭論點。現今第四章規定法官只能決定「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就這樣,無論這些證據在法官眼中 “怎樣輕微,或怎樣脆弱” ,法官必須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包括一個合理人是否也同樣會失控的問題。即使主審法官認為陪審團多會拒絕接受,並認為不會有合理人做出如被告人的反應。因此,激怒的訴求成功與否完全有賴於陪審團的決定,而不在於法官。

在Acott(1997)大法官認為:
“(第四章)在某程度上意欲舒緩普通法激怒的嚴苛….. 它認及保存了雙重的測試:激怒不單會令到被告失控,並須令到一個合理人會一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 但它帶來了法律上兩個重要的改變。首先,它廢除了所有關於什麼構成,或不構成,激怒的法律原則,特別是不伴隨著暴力的語言的法律原則。 第二,它澄清了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會在受害人致死的行動時由於忿怒(不論法官覺得如何輕微)而失控,都必須將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究竟一個合理人在同樣激怒時是否會作同樣的反應。這是一個意見問題而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合理人測試」的基本目的是要確定被告在受激怒下是否表現出合理的自我控制。要回答這問題,陪審團可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考慮被告每樣做過或講過的效果,依他們的意見來看被告是否在做著一個合理人也會做的事。

這個問題廣闊地涵蓋兩件事,對這兩件事陪審團須有看法。
首先,激怒是否令到一個合理人會自我失控— 這就變成為對激怒「嚴重度」的測試。***
第二,如果真是這樣,他或她可否如被告所做的同樣的報復— 這是評估被告反應的「相稱性」。*** (此點以後再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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