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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多方面相比於以前監管規定有所放寬,例如同業經營限制、收購資金來源等◎ 徐偉 天元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文2014年4月4日,經多方徵求意見後,保監會發佈了《保險公司收購合併管理辦法》 (下稱《收購辦法》 ) ,對於保險公司收購合併行為進 行了規範。 近幾年來,中國保險業保險公司的併購頻繁發生,尤其是外資保險公司在經營多年後,中外股東雙方基於經營情況以及戰略發展的考慮,萌生退意的較為多見。 《收購辦法》的出台,為規範保險公司股東的退出途徑,實現市場資 源的優化配置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業內普遍認為, 《收購辦法》在諸多方面相比於以前監管規定有所放寬,例如在同業經營限制、收購資金來源等方面,獲得了良好的市場反響。但需要看到的是,放開監管的同時,保監會並未一味放任風險,仍然從收購主體、收購程序、公司治理、中介機構責任、違規責任等方面,對保險公司收購行為加強了監管,體現了降低准入條件與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的權責平衡。 何謂收購 《收購辦法》第八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收購是指收購人一次或累計取得保險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權,且成為該保險公司第一大股東的行為 ;或者收購人一次或累計取得保險公司股權雖不足三分之一,但成為該保險公司第一大股東,且對保險公司實現控制的行為。 」因此, 《收購辦法》主要規制的是收購人從非第一大股東成為第一大股東的收購行為,且對於收購人的界定包括收購人及其關聯方和一致行動人,而且《收購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自簽訂收購合併協議起之前十二個月內,曾經具有關聯關係情形的視同關聯方。 」第二十八條規定: 「兩家或以上投資人投資入股同一家保險公司,時間間隔不超過三個月的,如無相反證據,則視為一致行動人。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下稱《股權辦法》 )第四條規定 : 「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20%。 」 《收購辦法》為保監會發改部所制定, 《股權辦法》也是適用於發改部所監管的中資保險公司,由此可見,保監會在《收購辦法》中對於收購人的規制範圍更加寬廣,也體現保監會對保險公司收購行為中控股權變動的謹慎。 業內有觀點認為,基於《收購辦法》為保監會發改部所制定,因此認為《收購辦法》僅適用於中資保險公司,對於外資保險公司並不適用。誠然,從發改部與國際部不同的監管對象和權限來看確實如此,是否認為外資保險公司的控股權變動便因此不適用於《收購辦法》 ,目前難以定論,尚須實踐檢驗或保監會進一步澄清。但是,從過去多年保險公司的控股權變動案例來看,外資保險公司,尤其是外資壽險公司更容易發生控股權變動,例如近幾年中德安聯、海爾人壽、中航三星等等。這主要也是目前保監會的監管規定中,外資壽險公司單一股東(包括關聯方)持股比例允許最高在51% 左右,因而一旦第一大股東股權轉讓便可能會發生控股權變動的情形,而中資的保險公司單一股東(包括關聯方)持股比例一般不超過20% (2013年開始允許達到51%) ,因此較少出現控股權變動的情形。而對於財險公司,近幾年為數不多的控股權發生變化的案例便是史帶保險和再保險有限公司入股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從《收購辦法》第九條所列舉的需要向保監會提交的申報文件來看,第(七)項分別區分規定了《股權辦法》和《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材料,該項含義是隱含著指中資保險公司和外資保險公司都適用《收購辦法》 ,還是指如果中資保險公司因為控股權變動演變為外資保險公司,因而需要提交《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規定的申請文件,目前也不得而知。但從保監會以往一貫規定外資保險公司相關變更事項的申請文件參照中資保險公司之態度看,此次《收購辦法》第九條對於中資與外資保險公司的不同申請文件進行了明確區分。 併購程序新規 從《收購辦法》來看,本次保監會對收購與合併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在經營者集中申報程序、過渡期安排方面。 《收購辦法》第九條和第十四條明確提出了保險公司的併購行為需要說明是否需進行經營者集中申報,如需要申報的要事先提交商務部反壟斷局的經營者集中申報批准文件,而在此之前保監會並未提出類似要求。 截至目前,商務部反壟斷局受理的涉及保險業經營者集中申報共有四起(見附表) ,均獲得無條件批准。在這些案例中,第二個、第三個案例與中國保險公司之間的併購行為無實質性關聯,第一個案例屬於設立合資企業的經營者集中行為,僅第四個案例屬於標準的收購行為。從這幾個案例可以看出,均主要屬於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者集中行為,因此,即使《收購辦法》沒有出台或者不適用於外資保險公司,按照《反壟斷法》及國務院、商務部反壟斷局的相關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外資保險公司的併購行為同樣需要履行經營者集中申報程序,尤其是目前中國監管規定中對於經營者的營業額計算標準比較寬鬆。與此相關的是,中國保險市場已發生的兩次保險公司合併行為,以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AIG APAC Holdings Pte.Ltd 設立中美國際保險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等類似的經營者集中行為,是否需申報均存在疑問。 隨著《收購辦法》中對於經營者集中申報程序的進一步明確,將導致未來保險公司併購行為更加複雜,也對於參與併購的主體和中介機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併購資金開源 《收購辦法》 第三十條規定 :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司收購合併活動中的投資人可採取併購貸款等融資方式,但規模不能超過貨幣對價總額的50%。 」業內普遍認為,該條規定意味著保監會進一步放寬了保險公司投資人的資金來源要求,不再要求投資人必須以自有資金出資。 關於保險公司股東以自有資金出資的問題,起源於《股權辦法》第七條規定: 「股東應當以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 」2014年2月保監會發佈《關於修改<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 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 ,規定經保監會另有規定的情形下可以除外,或許《收購辦法》即屬於上述除外情形。 嚴格而言,即使依據《股權辦法》 ,自有資金投資的規定也主要是針對股東向保險公司的投資行為,而對於股東轉讓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的交易對價是否為現金以及是否為自有資金,並不涉及向保險公司的投資行為。因此從字面上看,無需股權轉讓 價款必須是自有資金或者現金,但是從保監會監管實踐看,可能保監會對於上述問題從嚴掌握。2013年於業內引起較大反響的正大入股平安事件中,即因為正大集團的收購資金是否屬於自有資金引起廣泛質疑。 無論從保監會規定角度,還是從外資監管角度,上述質疑都有待商榷。商務部曾在2004年4月29日請示國務院法制辦《商務部關於請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及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相關行政法規條文具體應用問題予以解釋的函》 ,國務院法制辦在2005年1月20日以《對〈商務部關於請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及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相關行政法規條文具體應用問題予以解釋的函〉的覆函》答複認為: 「關於合營者以自己名義通過貸款等方式籌措的資金是否屬於出資規定第二條所稱『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的問題。我們認 為,合營者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貸款籌措的資金,應當理解為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僅從相關規 定角度而言,在保險公司併購行為中,使用併購貸款等資金並未違反監管規定,但基於保監會嚴格監管的口徑來看,以非自有資金的形式在實踐中受到一定的約束。 總體來看,保監會秉承逐步放開的監管態度,同時又加強對交易參與主體的責任追究機制,將有利於保險市場的進一步成熟發展。我們有理由相信,更多保險公司之間的收購兼併行為將更加頻繁發生,這也給市場的參與主體提供給了優勝劣汰與資源重組的機會。 保監會秉承逐步放開的 監管態度,同時加強對 交易參與主體的責任追 究機制,有利於保險市 場的進一步成熟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