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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121侵權法(九) 騷擾 上篇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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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121

侵權法(九) 騷擾 Nuisance上篇

蕭律師執筆

 

作為一種可被起訴的侵權行為, 「騷擾」可以是私人private性質和公眾public性質。 「私人騷擾」涉及保障個人得以寕靜享用其產業及權益。 相反地,「公眾騷擾」必須涉及某些大量現行成文法律條文針對的損害環境行為。

這些條文的執行掌握在公眾團體之手,因而從屬於公眾範疇。 兩者都提出對環境的保護,一般涉及聲音與污染。 私人騷擾侵權法保障的只是個人,不是環境。

〈私人騷擾 Private Nuisance〉

如果被告人非法干擾原告人享用自己的土地或其有關權益,如地役權easement等,後者可以私人騷擾為由提出起訴。 原告人一般的投訴是:他的地方由於被告在他自己土地上的活動而被「入侵」。 這些活動不一定非法,但卻構成騷擾,一般都是間接性的。

 

間接騷擾有兩種:

(a)確實、實質的損害tangible, physical damage

如被告土地的樹根伸延入原告的土地:Davey v Harrow Corp(CA1958)。

此類的「侵入」與另一侵權trespass(也是侵入)的分別在於此類侵入是非直接的indirect,而trespass則是直接的。 對土地、建築物或植物構成實質損害(如令原告的去水道堵塞或泛濫(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m, HL1940),或失修的部份建築物跌落原告的土地(Wringe v Cohen, CA1940)是一種可被起訴的侵權行為。

 

(b)損害鄰居寧靜quiet及舒適地comfortable享用他的土地

譬如臭氣、塵埃、煙、聲音、震盪等。

Thompson-Schwab v Costaki (CA1956):把一個高級住宅區中的一個房子闢作賣淫場所被判定為騷擾其鄰居。 這類牽涉到無形的、或難以捉摸的所謂「破壞舒適環境」被列為騷擾,是對原告個人權利的保障。

 

Hunter v. Canary Wharf (AC1997):

Canary Wharf建築了一座有800尺高、鋪了金屬的塔樓,該發展區居民的電視訊號受到干擾。 有些受影響者是業主,但其他人是家庭成員、留宿者及沒有業權的人。上議院裁決只有那些擁有產業於的人仕才有權提出起訴。***

 

私人騷擾的基本要素是某人不合理地使用他的土地或產業, 致令鄰居受到損害: Miller v Jackson (CA1977)。所以,私人騷擾強調兩個中心特徵:(1)保障土地或產業;(2)免受不合理的干擾。 保障個人享用土地或產業權益,個人必應享有此等土地或權益的獨擁權exclusive possession, 如在上述Hunter一案中,訪客、留宿者、或家庭成員,就不算擁有此等權利而得以成為原告人。

騷擾可以發生在一間住屋與另一間住屋之間,而此二屋不必一定鄰接,只要足夠接近而受影響即成;同理,也可以發生在一座多層大廈中的一個單位與另一單位之間,而二者的獨享權是分開的separation of exclusive possession。

騷擾必須由土地而來,所以土地上的樹木也可以做成騷擾。

騷擾可以由商業或工業的產業發出,但如果住宅物業地面下陷而影響到商業或工業的產業,後者也可受到保護。

一塊不是居住的用地也可引起騷擾, 如一個運動場或體育場發出的聲浪可以是對一個公園的騷擾,而公園的樹木也可能侵犯體育場。

 

法律求取兩種互競利益的平衡:一方面是被告人可隨意使用他自己土地,另方面他的鄰居不受此使用所影響。 不是每一種騷擾都可起訴。 為了大眾能和平共處,人們必須對某些不便作某程度上的容忍。 由於被告不合理使用土地,遂令騷擾變成非法。

如騷擾確實做成一些實質的傷害,原告人一般不難建立起被告非法干擾他的權利。 另一方面,對社區的損害,原告人必須證明一般生活舒適和方便受到相當的干擾和影響到一般的社區中人。

被告是否不合理使用他的土地,不能單以他的行為性質去量度,因為一些可預見的傷害在法律眼中並不算過分,因為鄰居要「互相遷就,互相包涵」。

 

在決定何謂「合理使用」,法庭會考慮以下情況:

A.    干擾的程度

當實質傷害已做成,相對少的干擾也可成為騷擾。在其他情況,必須有相當的干擾多於日常的不便。所以干擾是程度的問題。

在Halsey v. Esso Petroleum Co Ltd(HC1961)一案中,騷擾來自被告的廠房及往來汽油輪發出中人欲嘔的氣味及夜間發出的噪音。

 

B.    地區的性質

一個人住在工業城很難期望如住在郊區那般沒有噪音和污染。 但如對物業有實質傷害,地區的性質就無關了。

在St Helen’s Smelting Co v Tipping(HL1965)中,法庭裁決被告要負責,因為它的工廠發出難聞的氣味證實損害了原告的矮樹。 相反,在Murdoch v Glacier Metal Co Ltd(CA1998)中,法庭裁決晚間工廠聲音不構成騷擾,其中一個理由就是原告的居所很靠近一條捷徑旁道, 即使聲音超出世界健康機構建議水平而會影響睡眠的價值。

 

C.    社會功利

即使被告的作為對社區有益,也無助於被告免除責任。 基於騷擾與平衡雙方衝突的利益有關,被告是需容忍一些輕微的滋擾的。 如果有實質損害,或滋擾相當,則公眾利益絕不能凌駕私人權利:Kennaway v. Thomson(CA1981)。

 

在Adams v. Ursell(HC1913)中,油炸魚店舖產生的氣味被裁決構成對附近居民騷擾,雖然被告作出的辯護是他向附近窮人提供良好食品服務。

 

過份敏感

一個人不能因使用自己的物業作特別用途,無論是為了生意或樂趣,而增加鄰居的責任。

在Robinson v. Kilvert(CA1889)中,被告的場所發出的暖氣增加了上層溫度,以致原告存放在該處的紙張有若干損毀。 實際上,溫度並未太引起在那裡工作員工的煩擾與不便,紙張損毀普遍亦不嚴重。原告申訴失敗。同樣道理適用於某些人仕對氣味或聲音有特殊的敏感。

 

事件情況

滋擾必須要持續continuous或一再發生recurrent,而不是暫時性temporary或偶發occasional。 法庭一般不會頒發禁制令injunction,除非被告的滋擾活動有某種程度的恆久性permanence。 滋擾的持續、及發生的時間,都是決定被告須否負責的重要考慮點。

某人在其屋後擴建,毫無疑問對他的鄰居是一種騷擾,但如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reasonable care去防犯過度之干擾,那又作別論:Harrison v Southwark(HC1891)。 另一方面,如他的運作是在不合理的時間,如零晨三點,或持續的時間超出合理度,或採用陳舊的方法從而增加干擾度,他將會被裁定須負責。

個別性氣體洩漏大抵上不能算是騷擾,但這可佐證被告的地方存在危險情況。

在Spicer v Smee(HC1946)中,有毛病的陳年電線拼出火花及引致鄰居有所損毀被裁定是騷擾。

在Crown River Cruises Ltd v Kimbolton Fireworks Ltd(HC1996)中,在放煙花過程中,免不了有15-20分鐘有燃燒過的煙花殘餘,散落在附近區域有潛在易燃的物業上被裁定構成騷擾。 此等情況也會在Rylands v Fletcher(重要判例,將來分題講述)的原則下構成另一種侵權—疏忽。

 

故意滋擾

惡意malice的行動本身並非非法,但可變成騷擾,假如被告的行動是出於惡意的激發。

如果被告的所作所為滋擾其鄰居的目的明顯,便是騷擾,即使滋擾的程度對一般人來說是合理的土地使用:Christy v Davie (HC1893)

在Hollywood Silver Fox Farm Ltd v Emmett(HC1936)中,被告刻意在原告土地的邊沿放槍,目的是干擾原告繁育銀狐silver fox,致令許多雌狐流產。法庭裁定被告騷擾,須賠償原告的損失。

另一相似案件是Bradford Corp v Pickles(HL1895)。 為了引誘原告購買他的土地,被告將本應提供水源給原告的水塘的岩石滲水,引向自己土地下的不固定水道。法庭裁定與被告的動機無關,判被告不須負責。 此案與Emmett案結果之不同,在於原告並無儲水的權利,所以無權益須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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