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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為何成為民營企業家的「專屬」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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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州吉首市房產開發商曾成傑,2013年7月12日被最高法院核准、長沙中級法院押赴刑場執行了死刑。自浙江吳英案經過全國經濟界、法律界廣泛討論,法院在全國輿論呼籲下改判死緩後,以集資詐騙罪核準死刑的,這還是首例。

這一案件,再次向人們昭示中國民間金融問題的深層次積弊。

民間金融的三種法律性質

只看有沒有造成損失,是當前集資類犯罪定性出現問題的關鍵所在,這使民營企業家容易陷入牢獄之災。

曾成傑,湖南三館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原湘西吉首三館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湖南三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裁。2003年6月-9月,曾成傑獲得湘西自治州圖書館、體育館、群藝館、電力賓館、東方紅市場等(以下簡稱「三館項目」)開發權。

2011年5月20日,曾被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13年7月12日,長沙中級法院依照最高法院死刑執行命令,對曾執行槍決。法院公告的判決罪名是:集資詐騙罪。

中國目前的民間金融行為,涉及三種法律性質。

一是民事的,民間的合法借貸。處理方式按民事方法,民事債務,適用合同法和企業破產法,有錢還錢,沒錢走破產重整程序,不追究刑事責任。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立在真實意願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範圍內,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對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只是不予保護,而不能將超過的行為,當作犯罪行為來對待。

二是刑事的,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個罪以金融秩序為侵害對象,不侵佔財產。刑罰最高刑為十年。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又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公眾」、「存款」、「非法」的特徵,可以定這個罪。

三是刑事的,定「集資詐騙罪」。這是一種佔有財產的犯罪,不單擾亂秩序,而以佔有財產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產,最高可以判死刑。

因此,分析行為人有沒有騙取的目的,是一個關鍵。

近年相類案件的審判中,往往以後果定性,相關機構越來越忽略這個犯罪的主觀方面,而只從損失有沒有造成、群眾財產能不能恢復來確定是否行騙。這個人一開始是為了什麼借錢,是否準備歸還,是故意不還還是客觀原因還不了,是借錢用於經營還是借錢個人揮霍潛逃,都被忽略。

「客觀歸罪」是當前所有集資類犯罪定性出現錯案的關鍵所在,這使很多的民營企業家容易陷入牢獄之災。

曾成傑所在的湘西是經濟相對落後地區,經濟發展和銀行資金供給長期不平衡。通過公開資料可以發現,從1999年到2002年,湘西地區銀行的存貸款比率基本是一比一,從2003年開始,存款餘額逐年超過了貸款餘額,這意味著本地的存款反而流失到了外地。

在這種情況下,湘西政府曾公開支持民間融資行為。時任吉首市委書記徐克勤2001年2月4日《在市委經濟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就明確提出了要通過啟動民間投資的突破性政策發展地方經濟。在2008年金融危機前,當地政府出台了很多政策文件,鼓勵民間融資。

曾成傑做的是政府「三館」形象工程,但如此重大的工程唯一的資金來源竟然就是民間融資,總的融資額達七億多。他向民間融資不但是政府明知和同意的,而且政府在三館公司設立現場辦事機構,融資協議由公證處公證,群眾由此完全信任其是合法的。

民營企業家的「專屬」罪名

在曾案雙方的法律關係上,其實曾成傑才是楊白勞,因為他欠高利貸不還給黃世仁。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國務院加強宏觀調控。同年3月湘西領導班子被調整,對民間融資由支持變為打擊,6月26日以內部文件形式通知黨政幹部退出融資,引爆社會恐慌和民間融資危機。

在湘西民間融資整體爆發的早期,為安定社會融資群眾情緒,「三館公司」進行過積極的自救行動。2008年8月16日,曾成傑對外宣佈「三館公司」一年內全部還清本金和利息,得到了融資群眾的高度支持。可是,這被政府人員認為違反了當地政府「只還本金、不還利息、三年還清」的總體處置政策,對其他無力還款的企業不利,被湖南兩級政府列為打擊的重點,有個領導在政府會議上宣佈要「殺雞給猴看,要一腳踩死」——當年《州融資風險防範工作會記錄要點》第3頁對此進行了記載。

後三館公司又與融資群眾簽訂《化解風險協議》,被政府阻止。三館公司後來取得中國銀行批準得到8000萬元的貸款(工程款僅需不到1億元),也因政府對曾成傑進行關押而無法兌現,自救道路被堵死。

因為湘西民間融資十年瘋狂席捲全城,時任吉首市委書記徐克勤被免去黨內職務,另兩位領導被雙規。但是最後的綜合效應的後果,落到民營企業家的頭上。

這樣的結果,從政策保護和立法路線上,都早有端倪。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革命的早期,禁止高利盤剝、減租減息,曾經是保護底層債務人、貧困民眾的重要政策。虛構的歷史人物劇《白毛女》很好地記錄了這種歷史真實。革命政府領導人民槍斃了黃世仁,因為他放高利貸逼債,逼死楊白勞、霸佔了喜兒。解放初,陳毅在上海整頓社會治安,也槍斃放高利的,因為印子錢逼得人跳河。新中國計劃經濟年代,民間高利融資按投機倒把罪判刑,可以判死刑,也是打擊放貸而不是打擊借債的。但後來,這一思想發生轉變,財產性收入、資本獲利被國家法律保護了,新中國建國時的保護借方利益的立場,轉變為保護貸方利益立場。

但是在曾案雙方的法律關係上,其實曾成傑才是楊白勞,因為他欠高利貸不還給黃世仁。

我們現在槍斃的是楊白勞,而不是黃世仁。很多人可能對這一比喻無法接受,因為雙方的經濟地位、經濟規模不同。其實,規模只是虛像,負債地位才是實質。

當前,所有的集資詐騙的受害人,沒有一個不是放高利貸,追求暴利的。根據法庭查明,三館公司用於支付融資的利息及獎勵開支共計10.05億。也就是說,借錢給三館的人是實際獲得了這十億多的盈利好處。

逐利當然有風險,這同股市是一樣的。逐利而損失,本來就是預期風險之一。借款損失,並非單方搶劫盜竊行為,刑法上叫被害人有過錯,本是法定從輕理由。集資詐騙本沒有必要設立死刑。

事實上,中國1979年刑法中,詐騙沒有死刑。後來全國人大為了對付民間金融秩序治理,作出了《打擊金融犯罪的決定》,開始出現了死刑。1997年刑法修訂和後來的八次《刑法修正案》,原來死刑最多的盜竊罪全部廢除了死刑,而原來沒有死刑的詐騙罪,出現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立法。這就是基本的立法路線圖。

而從客觀結果來看,這個罪名的主要打擊的,就是民營企業家。因為國有企業有國家財政和國有銀行保障和埋單,不大可能出現大舉向民間借債的情況。因此,近年以此罪被殺掉的,都是民營企業主,這成了民營企業家的一個「專屬罪名」。

從「非法吸存」到「集資犯罪」的轉換

這兩個罪名的奧秘,與「政府評估」和「政府變賣」有關。

同為刑事責任,為什麼民間借貸中多定為可以處以死刑的「集資詐騙罪」,而不是量刑更輕(不超過十年)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這兩者之間的真正區別何在?

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十年),發展為定性為「集資詐騙罪」(死刑),關鍵是「損失額多少」和「是不是明知資不抵債還在借錢」這兩要點的認定。

通常,在現實中,都是事後評估、政府代私企變賣。出現大窟窿的,就算資不抵債。再從現在「資不抵債」,倒推為你應當知道「當初就資不抵債」。當初就資不抵債,是「明知無力償還借款,還借,那就是騙」。這樣,「非法吸存罪」的立案時性質,結果就變成了「集資詐騙罪」。

所有的奧妙,就在於「政府評估」和「政府變賣」上。

在曾案上,法院判決書和律師辯護提供的證據,清楚地證明了曾成傑的融入資金去向,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企業集團的合法經營。判決書也承認曾將融到的絕大部分資金投入了房地產項目中,沒有欺騙。

法院的判決認為,曾成傑非法集資34.5億,其中8.3億無力償還。他的辯護律師王少光認為,案發前,其公司資產評估價值23.8億,現在實值四十多億元,負債只有二億多元,完全有能力償還債務,但專案組不評估,將其優良資產悉數極低價變賣,處理給政府的獨資企業。

律師和其家屬舉證,並在網上一一曬出其商業房產物業實圖,認為按現在的房產實際市場價值,超過40億元。

而現實中,案發前三館公司的賬務清產核資價值23.8億元,扣除支付的利息後本金數額對外負債只有2.02億元,公司資產餘額達21.78億元。案發後政府進行的清產核資認定為13.77億元,對外負債2.02億元,資產仍高達11.75億元。政府拍賣價第一次是10.08億元,第二次是7.87億元。而政府接管後委託鑑定的華信鑑定評估公司將三館公司資產評估為7.72億元。就是這個評估價,也沒有作為交易基價。2010年2月4日,政府將其所有資產,以3.3億元價格,賣給湖南省政府所有的獨資企業財信公司(出賣日期見政府網站,出賣價格見一審庭審筆錄第40頁)。

另一個不容忽略的問題,是中介機構不能獨立客觀地出具評估和審計意見。在吳英案、曾成傑和其他的重大案件中,無一例外地都出現了這個問題。

按照國務院《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操作流程(試行)》,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在處理非法集資案件時,資產和負債評估是必要的法律程序。

中介機構不能堅持原審按會計準則出具獨立客觀意見的問題,應當引起嚴重的關注。有時鑑定能殺人。

公司行為還是個人犯罪

對於民營企業家來說,公司與個人之間的界限,始終是模糊或者被模糊的,這很可能會讓更多人掉入這個深淵。

對於民營企業家來說,另一個問題是,這類案件中公司行為和個人行為的界限被有意無意地忽略了。法人犯罪的首要刑罰責任只是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法定代表人通常怎麼也判不了死刑。

曾成傑融來的錢,都投在公司項目裡。這樣的公司行為,即便構成犯罪,也是屬於公司犯罪,怎麼會成為個人犯罪而被判了死刑的呢?

法院的理由是這樣的:第一,三館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是曾成傑一人。第二,曾成傑是三館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第三,三館公司曾成傑一人說了算,融資行為是曾成傑的個人行為。第四,曾的口供中有「公司的錢就是我的錢,我的錢就是公司的錢」,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合。第五,控方認為「三館公司為犯罪而設立」。從以上若干點,認為「三館公司」的融資行為,實際上就是個人詐騙行為。

在公司法上,民法理論有一個「揭開面紗」理論,對一些不能完全獨立對外承擔法人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公司,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按股東個人行為認定。而本案中,並不存在這樣的現象。

陳興良、張明楷、張泗漢等中國刑法學會的會長、副會長認真研究過本案的證據和基本法理,出具的專家論證意見認為:「本案集資行為是以三館公司等單位的名義實施的,集資款項用於單位經營、建設項目,符合單位犯罪的兩個構成要件;三館公司具有合法的公司主體資格,從事的經營活動合法,對外集資的決策由公司集體作出或者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決策程序作出,體現了單位意志,集資所得款歸單位使用,不屬於《單位犯罪解釋》所列自然人犯罪情形,應認定集資行為系單位行為,構成單位犯罪,而不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但是,這樣的意見並未被採納,故事的結局依然是悲劇的:作為三館公司的老闆,曾成傑最終被執行死刑。

對於民營企業家來說,公司與個人之間的界限,始終是被模糊的。實際上中國很有必要建立家庭破產制度或者個人破產制度,否則,還會有更多的民營企業家掉入這個深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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