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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710刑事法(六十五) 盜竊2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7/07/10/%e6%b3%95%e5%be%8b170710%e5%88%91%e4%ba%8b%e6%b3%95%e5%85%ad%e5%8d%81%e4%ba%94-%e7%9b%9c%e7%ab%8a2/

法律170710
刑事法(六十五) 盜竊2
蕭律師執筆

〈盜竊罪〉
「盜竊」是違反《盜竊罪條例 Theft Ordinance》第9條的罪行。它載明任何人違反它是罪行,可判監十年。
盜竊的義釋載於第2(1)條:
「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

第2(2)條加進「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第2(1)條中對盜竊的定義定下五項要素:
不誠實地dishonestly
挪佔appropriates
財產property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此五項要素分別再在第3-7條詳盡闡述。但第2(3)條載明這些解釋,除另外明確載明外,只適用於解釋盜竊。

〈犯罪行為要素〉
即是說,指控盜竊須證明被告「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財產property」
財產,指盜竊的主題subject-matter,是「能被偷的」,而不是財產權本身的概念。
財產,在第5(1) 給以一個廣泛的定義:
「財產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 據法產權thing in action(或叫chose in action)及其他 無形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

一般而言,聲稱被偷的物品必須在控狀中列明。*** 如果是在一段時間內發生一連串的盜竊(如一個出納員在幾星期內在他或她工作的店舖中分幾次、每次竊取少量金錢),而無可能追查及列舉每次的項目,則可在控狀內列明在某段時間內被告偷竊了原告「所缺少的」。

「金錢 Money」
金錢顯然是能被偷的財產。金錢指現金,包括硬幣及紙幣,但不包括銀行戶口的結餘,因為銀行與客戶的關係是債務人(借方)與債權人(貸方)的關係。***

因此當「金錢」存入一個銀行戶口,硬幣及紙幣的產權在存放給銀行出納員或櫃員機的一刻即已轉換。如果客戶的戶口在存欵後有結餘,銀行就是欠客戶那筆結餘的錢。這個債項(即客戶的存欵)在《盜竊罪條例》中是「財產property」,是一種「據法產權」,不是金錢。如果客戶從其戶口中提取現金,那麼在他或她的結餘減少的同時(即減少銀行負債),客戶的「據法產權」即變為「金錢」。

土地一般都不能被偷,除非受託人違反信託將之變賣。從土地上摘取果實或花卉不算是偷,除非是作商業用途。***

「據法產權」
據法產權是一種沒有實質存在形式的財產(雖然可以用文件證的明它的存在)。債項、支票、公司股份、版權就是據法產權的例子。在英國和香港《盜竊罪條例》立法前,是不可能「偷」這些據法產權(或其他無形財產)的。因為犯larceny(theft以前的叫法)罪只能和能夠「能拿走」的產權有關。如果能證明其他偷竊的要素,所有這些現在都能被 “偷”。

「偷」和「以欺騙手法獲取」據法產權經常令法庭頭痛,而須作非常小心的分析,究竟是什麼被偷或被獲取,及由誰處偷取或獲取。表面上,只有據法產權擁有者才能起訴(即作原告)。這些困難一般可由偷取銀行結餘和支票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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