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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數額漲了,貪官怎麽判新量刑標準正在醞釀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12262

2015年4月23日,湖北省鹹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依法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李春城被控受賄、濫用職權一案。 (新華社記者 黃敬文/圖)

幾十萬和上千萬的受賄案,有的同樣判了十幾年。雖然每個案件具體情節不同,數額也不是量刑的唯一標準,但實踐中存在量刑不平衡問題。

業內人士介紹,在《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貪汙賄賂犯罪中關於數額的規定後,司法機關可能制定新的數額標準,“要不實踐中沒法操作”。

“十一”放假回來的一周,多起重大貪腐案件密集宣判。

2015年10月12日,原四川省省委副書記李春城、國資委原主任蔣潔敏兩案宣判,兩人分別獲刑13年和16年。

判決認定李春城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其中受賄3979.7597萬,違規使用財政資金造成公共財產損失300萬元。蔣潔敏則構成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三罪。其中受賄1403.9073萬,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1476.6174萬。

10月13日,四川省文聯原主席郭永祥、中石油原副總經理王永春案宣判,罪名都是受賄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罪並罰後,合並刑期都是20年。

其中郭永祥受賄4346.5075萬,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3620.0936萬元;王永春受賄4856.3011萬,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4245.514萬。

今年早些時候宣判的季建業、李達球、倪發科和廖少華等幾名部級官員,同樣涉案超千萬,最後也是判了十幾年。

相比之下,現行刑法貪汙和受賄五千元即構成犯罪、十萬元就要判處十年以上的規定,就顯得有些尷尬。南方周末記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到,一些涉案幾十萬的案件,同樣判了十幾年。

11月1日即將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這一落差。它取消了貪汙賄賂犯罪中關於數額的剛性量刑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三項標準,將裁量權更多交給司法機關。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解釋是:貪汙罪和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再單純以具體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而是將犯罪的情節和數額綜合作為定罪量刑標準。

不過,多位業內人士介紹,司法機關仍會制定新的數額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量刑不平衡的問題也將持續一段時間。

北京市檢察院的一位檢察官介紹,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正在制定關於《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釋,目前已經有了初稿,還在內部征求意見。關於貪汙賄賂案件,還是會有數額標準。“要不實踐中沒法操作”。

他同時強調,每個案件都不一樣,不能光看數額,“自首、立功、悔罪、退贓,這些情節都會影響量刑”。

北京大學法學院退休教授儲槐植也認為,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是“兩高”這次司法解釋必須承擔的一項責任。

說明:這17人為十八大之後受審的犯受賄罪的省部級以上黨政官員,以審判時間為序。相關刑期為對受賄罪一項的量刑(有10人還犯有濫用職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受賄罪的量刑,既要看受賄數額,同時也要看受賄情節,因此,刑期長短與數額沒有絕對的對應關系。 (南方周末資料圖/圖)

“當年立法時沒有想到數額會這麽大”

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法學教授告訴南方周末記者,制定1997年現行刑法的時候,立法機關完全沒有想到,後來貪汙賄賂案件的數額會增長到這麽高。

“當時覺得十萬元已經比較高了,沒有考慮經濟發展會這麽快。而且涉案金額會這麽多。”

據這位同時研究國外刑事政策的刑法學專家介紹,量刑不平衡也是沒辦法的事。“國外基本都取消死刑了。對比著看,他們幾十萬的案子,很多也是十幾年;幾千萬的,有的也是十幾年,只是數量比較少,對比就沒有那麽強烈。”

根據現行刑法,對於罪行較重的貪汙賄賂犯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單一刑的最高刑期為15年,數罪並罰的,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多可處25年。

這意味著,即便是《刑法修正案(九)》通過後,當被告人的受賄金額達到了“特別巨大”,如果不存在其他從輕、減輕情節,法官的裁量空間就只剩下十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可選的余地並不大。

考慮到近年來“減少、慎用死刑”的國際趨勢,死刑判決越來越少。涉案數額上的巨大差異,也就更難在刑期上反映出來。

而那些數額較大的巨貪,很多都在歸案後積極交待了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犯罪情況,構成自首。有的還檢舉揭發了更嚴重的犯罪,構成立功。包括認罪、悔改態度良好,退贓或者積極幫助追繳涉案財物的,都可以從輕、減輕量刑。

如這輪宣判的李春城、蔣潔敏等四人,都有認罪和自首情節,並退回或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了全部贓款贓物。其中王永春還有立功表現。李春城更構成重大立功,因此受賄數額雖然近4000萬,13年的刑期卻是四人中最短的。

“每個案件都不一樣,不能光看數額。必須分析具體的案情,有些情節是媒體報道中看不到的,這些酌定量刑情節,有時非常重要。”前述北京市檢察官說。

可以用來印證的,是2015年8月31日二審宣判的湖北省政協原副主席陳柏槐案。十八大後宣判的部級官員中,他是唯一沒有從輕、減輕情節的,也是唯一提起上訴的。

最後法院認定陳柏槐的受賄金額是這些人中最少的,283萬多,仍被量刑12年,加上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共判了17年。

巨貪們並非都能得到輕判。據南方周末記者不完全統計,十八大以來審理17個犯受賄罪的省部級以上官員(不包含軍隊和央企),有2人被判死緩,6人被判無期徒刑,其余9人的刑期在12年至20年之間。

針對一些巨貪,《刑法修正案(九)》還在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中增加了一種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和假釋。在儲槐植看來,這有利於在減少死刑的基礎上實現罪刑相適應。

不過哪些巨貪會被判終身監禁,仍要根據案情。“現階段我們國家的反腐還要講究一些策略。”儲槐植說。

數額有時反而不是最重要的

江蘇省一位刑庭法官告訴南方周末記者,針對巨貪的量刑是個比較特殊的問題。普通貪汙賄賂案件的量刑,和數額上的差距沒有那麽大。“很多省都制定了具體的量刑指導標準。還有自己的案例庫,判的時候會先看下類似案件的判決情況,總的來說比較平衡。”

如2010出臺的《江蘇省各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標準指導意見》就規定,“個人貪汙、受賄10萬元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個月確定基準刑。”後面同時附了一句但書,“具有情節特別嚴重情形的另行規定。”

“幾百萬的那種肯定得重新考慮,如果機械地用這一條,都是頂格的15年,肯定也不合適。那個標準也只是個參考,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案件的變化,後來有了很大變化。按照現在我們大概掌握的標準,南京地區百萬左右的,也就是十一二年。當然還得看具體案情。”這位法官說。

另據一位最高法院刑庭法官介紹,同樣是貪腐案件,在貪汙罪和受賄罪中,數額對於量刑的影響也不一樣。

因為貪汙罪的後果主要是造成財產損失,而受賄還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在這個過程中,有的數額很多,但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不大,主要損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有的可能數額很少,卻造成嚴重後果,這時候,數額反而不是最重要的。

最典型的,是1999年的重慶綦江彩虹橋跨塌案。縣委副書記林世元僅僅受賄十幾萬元,就將工程給了一個包工頭,造成40人死亡,一審時判了死刑立即執行。後來考慮到存在檢舉揭發的立功表現,最終改成死緩。

貪汙罪的量刑就主要是數額標準。“1997年刑法頒布以後,十幾萬的一個都沒殺過。”上述最高法院刑庭法官說。

而近年來判決的這些特大貪腐案件中,主要涉案財產都是受賄所得,巨額貪汙案幾乎沒有。這也從一個側面解釋了,為何量刑時其它情節的影響顯得更大。

“同樣的數額,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社會危害性也會存在一定的差異。現在‘兩高’司法解釋還沒出來,地方性差異的問題,也可能會有所體現。這樣的話,就會更加科學。”前述北京市檢察官說。

他同時強調,雖然11月1日以後,立法層面上取消了剛性的數額標準,關於貪汙賄賂案件的量刑也不會發生驟然突變。“肯定會有一個緩慢過渡的階段,實際上這些年來,已經發現了問題,開始慢慢過渡了,立法只是對實踐中情況變化的一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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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案量刑的討論

早幾天從留言連結牽引下, 我看了港台節目《左右紅藍綠》, 由馬恩國大律師評論七警案的判刑。馬大狀自從在立法會用粗口罵長毛給人留下惡劣印象後, 近年我看過他幾次對社會事件的評論, 印象改觀了。是否同意他的看法是一回事, 起碼他表現得條理分明, 論述較以前持平。在這一輯的《左右紅藍綠》, 馬大狀認為七警判刑上訴, 理應可以大幅減刑, 他提出兩宗警察打人的案例支持他的論述。第一宗是沙展甘天寶(音譯)案, 是一宗一隊便裝警察上門查案, 戶主多番延遲及打四、五次電話報警, 直至軍裝到場才肯開門, 開門之後便裝對戶主鎖上手銬拳打腳踼, 這些便裝最後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聽畢控方證供後, 甘天寶把罪名攬上身, 一人認罪, 其他同僚脫罪, 在那種情況下他被判監七個月, 判刑上訴駁回。(THE QUEEN and KAM TIN-PO (D2) CACC 122/1985). 這判辭簡單易明, 只有一頁。另一宗馬大狀提出的案例是衝鋒隊六名警員嫌三名海關關員多管閒事, 挺身為被打市民作證而被毆打案, 打人的警員因為犯案嚴重程度不同, 而被控「普通襲擊」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六人經審訊後定罪, 判刑由緩刑到判監七個月不等, 這件案只提出定罪上訴, 並無為判刑而上訴, 上訴駁回。(The Queen and Cheung Kin Tak and 5 others HCMA 416/1994). 我恐怕這兩件案的判刑未必幫到七警, 同情歸同情, 法理就是講法和理。我用了一個晚上搜尋案例, 也找不到實際對題的案例。重看Dufton對七警判刑的理據(DCCC 980/2015), 基本上除了引用許文泰案有關警察犯罪的判刑原則之外, 其他一點也沒討論。反而是練官在署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三名懲教署職員「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台灣男子陳竹南被毆打後死亡案)的判刑討論得較詳細。驗屍顯示陳竹南有117處外傷, 頭及大脾有深層瘀傷。三名懲教署職員面對的控罪和七警的雖然不一樣, 但都是最高可處三年監禁的。練官引用了英國的警察逼供打犯人的判刑案例, 該案判監兩年。考慮求情因素後, 三名懲教署職員判監十六個月。練官的判刑理由這樣講:
Authorities
16.   The maximum sentence under section 19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is three years.  The offence is included in Schedule 3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as an “excepted offence”, for which a suspended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was not an option: see section 109B(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17.   As has been pointed out by the learned editors of Archbold Hong Kong 2012 (at paragraph 20-221), there is no guideline sentence for such an offence,‘although the courts have consistently indicated that custodial sentences of some length are the normal means of dealing with such cases’.
18.   In my view, the most aggravating factor in the present case is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as Correctional Services Officers had abused their positions and abused the trust of the society by using excessive force on an inmate, thereby causing him serious injuries.
19.   Although there must be plenty of instances of violenc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the penitentiary, the cases that made their way to the courts were usually concerned with violence amongst inmates and violence on the officers.  While they are grim and serious in their own ways, they could offer little assistance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Despite the joint effort of the prosecution, the defence and the undersigned, I can find no sentencing authority on facts similar to the present case.
20.   The most approximate authority came from England: R v. Lewis [1976] Crim LR 144:-
The defendant was a police officer with 2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urse of questioning a suspect who he suspected to be not forthcoming, the defendant struck him twice in the face, causing his nose to bleed, banged his head against a wall and on a table and kicking him.
He also incited his colleague to do the same. The victim suffered a broken nose, a perforated ear drum, bruising and cuts. Finally, he had to make up some false information in order to stop the beating. The defendant’s sentence of two years’ imprisonment on a plea to charge of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was upheld and the view of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reported thus:
“the court appreciated the tragedy of the matter in the light of (the defendant)’s excellent record. However the public interest must be served. Police officers were in a position of great trust and if that trust was broken the results for them must be serious. The sentence was correct in principle and not excessive”.
(HKSAR v. Leung Shing-chi (D1) So Kai-wai (D2) Tang Yuk-po (D3)  DCCC280/2012

三名被告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對該案的量刑作出以下的觀察:

70.  I turn to the sentences of 16 months’ imprisonment.  The maximum sentence for an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19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is three years.  The judge took a starting point of two years and reduced that by one third to reflect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that he identified.
71.  As can be seen from his reasons for sentences the judge was well aware of the implications of his sentences upon men of good character who had made positive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  However, he rightly said that they had to be balanced against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and society.
72.  It was argued that the sentences were excessive “as it was impossible to tell which bruises and contusions on the deceased were inflicted during the legitimate attempts to control and subdue him and which were inflicted illegally”.
73.  Whilst, of course, it was right to say that some bruises may have been occasioned in lawful restraint, it is also right to say that one can look at the extent of the bruising and conclude that the deceased received the bulk of them in excess of such restraint.  After all, that was the basis of the convictions.
74.  I do not agree that the sentences were excessive.  Indeed,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judge was merciful in the discount he gave for the mitigating factors.  I find no ground to interfere with the sentences.
(HKSAR and Leung Shing Chi (梁盛志) So Ka Wai (蘇嘉瑋) Tang Yuk Po (鄧旭波) CACC 382/2012

相比於馬恩國在《左右紅藍綠》提出的的案例, 我始終覺得梁盛志案更具參考價值。如果引用馬恩國提出的案例, 恐怕上訴庭未必會接納。若果是這樣, 馬恩國提出會大幅減刑的講法就會是一種false hope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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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司法解釋暴擊個人信息販子:從嚴量刑 最高判7年

隨著“兩高”日前首次就打擊侵犯個人信息犯罪出臺司法解釋,個人信息販子們想要在量刑中“輕松脫身”將變得非常困難。

“沒有司法解釋的時候,法院在操作中,對於構罪標準例如買賣個人信息多少條等問題並不明確,更不明確的是何種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要判處三年以上的情況。”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肖波於近日接受第一財經采訪時稱。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界定範圍和定罪標準給出了新的標準。

第一財經記者從無訟網近幾年公開發布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判例中發現,司法解釋公布前很多判決中認定的“情節嚴重”,在新的司法解釋規定下,都將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而此前很多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現在都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同時,對於罰金的數額上,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

以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3月30日判處的案例為例,被告盧某多次通過微信及QQ聊天等方式在網絡上尋找、購買公民個人信息並存入本人使用的QQ郵箱後將其出售牟利。公安機關在盧某QQ郵箱內提取到的其接收的涉及公民個人信息郵件693封,涉及公民個人信息121379條。盧某共獲非法所得40余萬元,被法院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然而,根據最新司法解釋中列舉的“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區分不同類型的公民個人信息,司法解釋分別以50條、500條和5000條為標準認定“情節嚴重”。具體而言,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50條以上的,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500條以上的,或者其他公民個人信息5000條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另外,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亦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此外,司法解釋第5條還列舉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比如,前述信息數量和違法所得數額10倍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應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量刑檔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釋規定下,如果盧某沒有任何自願認罪等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表現,就其案件所涉個人信息或非法所得的數額來看,他的犯罪行為應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量刑檔次應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與此同時,新的司法解釋明確了罰金標準,即“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所以,盧某的罰金數額如果以現在的標準來判將遠不止40000元。

肖波稱,最高法此前公布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也存在上述問題。其中有一些涉及個人信息幾十萬條、非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案例,按照現在的標準需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可以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事實上,此前有侵犯個人信息超過一億多條的案件,卻僅以三年以下量刑。

根據無訟網公開的侵犯個人信息罪數量來看,從2015年開始此罪的發生率有明顯的上升趨勢,2015年公開判決234例,2016年352例,2017年至今則已經有109例被公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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