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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謀殺拓荒精神 美國「宅世代」翻一倍

2012-4-9  TCW



美國最自傲的拓荒精神是被網路消 磨殆盡,還是被父母的愛取代了?數據顯示,三十多年來,二十多歲年輕人「宅」在家的總數翻了一倍,而且接受父母救濟的人越來越多。

美國人口普查局(US Census Bureau)數據顯示,一九八○年至二○○八年間,二十來歲世代跨州遷移的比率下跌超過四○%,而且涵蓋各種教育程度。調查機構皮優研究中心(Pew Research Center)憂心:「當今的年輕世代哪裡都不願意去,這是我們應該關注『占領運動』的原因。」

美國哈佛大學(Harvard University)年輕人計畫主持人沃普(John Della Volpe)舉例,有個俄亥俄州的年輕人夢想成為中學教師,而他也真的如願獲得了教職,只不過,當他知道代價是西進亞歷桑那州之後,他反而寧可在當地的一 家輪胎工廠待著。

上網多,上路時間就少

美國年輕人為何不再衝衝衝?密西根大學(University of Michigan)教授席瓦克(Michael Sivak)說,或許是因為網際網路讓「秀才不出門,四海交朋友」,不需要考駕照,才能開著拉風的跑車呼朋引伴。他說:「上網的時間多了,上路的時間就變 少了;人力不流動,經濟也就不流動。」

金融海嘯是另一個謀殺年輕人雄心壯志的兇手。《紐約時報》說,黯淡的經濟局勢惡化厭世觀,這些跟著父母熬過危機的孩子,最終都會缺乏創業精神,越來越相信 成功終究靠運氣,他們更願意安全的待在家中,不願冒險赴異鄉打拚。

另一原因,《今日美國報》(USA Today)歸咎父母寧可犧牲退休金,也甘願讓兒女「啃老」。金融顧問帕莫(Summer Parmer)有位已退休的單親媽媽客戶,為接濟失業的女兒,還幫她買車,不僅花光積蓄,甚至不得不再出來工作。

中產家庭疼兒不知放手

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教授歐琪絲(Elinor Ochs)認為,這是美國中產家庭常見的「依賴困境」:家長一心想培養兒女的獨立性,但在教養過程中卻因為不知何時該放手,反導致兒女日復一日依賴,哪怕 當他們都長大成人,擁有獨自行動能力時依舊如此。

歐琪絲正主持一項研究,追蹤美國三十個中產家庭日常生活,她期望最終可以解釋這些兒女為何如此依賴父母,而且很少為父母提供幫助;同時她也呼籲美國中產家 庭父母應深思,「以兒女為中心」的教育方式可能會養出「依賴、自我、沒責任感」的下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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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總統:美國要謀殺我!

來源: http://wallstreetcn.com/node/208962

阿根廷總統斯蒂娜 · 基什內爾周四在政府大廈發表了一場情緒化的演講,她表示國內一些勢力正在與美國勾結,試圖推翻她的政府,甚至謀殺她本人。

她表示,在她去訪問教皇方濟各途中,受到警方警告,稱“伊斯蘭國”(IS)的激進份子正謀劃暗殺她。

但她強調,不要相信外交渠道傳來的消息,他們會編造ISIS跟蹤我並試圖殺死我的謊言:“如果有不好的事降臨在我身上,不要去中東找原因,兇手在北方,是美國。”

阿根廷國家統計局周三報告,阿根廷二季度經濟萎縮0.9%。作為拉美第三大經濟體,阿根廷經濟在2003至2011年期間平均增長率高達7.8%。當前不僅經濟發展遲緩,通貨膨脹也高達30%以上,阿根廷貨幣比索了大幅貶值,黑市美元兌比索價格已經高到荒誕地步。

今年7月,由於阿根廷總統克里斯蒂娜拒絕承認美國法院的判決,導致阿根廷13年來第二次發生債務違約。欲了解更多阿根廷違約的詳情,詳見華爾街見聞網站此前的文章《圍獵十年 “禿鷲基金”如何將阿根廷逼上絕境?》《禿鷲基金步步緊逼!阿根廷比索1個月內暴跌22%創歷史新低》

在2001年危機後,阿政府兩次對其債務進行重組,並與大部分債權人達成償債協議,但一些對沖基金乘機低價購入部分拒絕重組的釘子戶債權人手中的債券,並借助司法渠道要求阿根廷全額償債,索取高額回報,遭阿根廷拒絕。

今年7月,紐約法官格里塞應兩家美國對沖基金的請求,判決阿根廷必須全額償還近15億美元的債務,並凍結了阿根廷轉賬到美國梅隆銀行準備支付重組債務本息的資金,導致阿根廷陷入“選擇性違約”。

阿根廷9月30日根據新近通過的主權債務支付法,首次在國內支付一筆1.61億美元的到期重組債務。前一天,美國法官裁定阿根廷藐視法庭,阿外長警告稱這一裁定違法國際法。

這次支付的是2005和2010年兩次債務重組時發行的BONOPAR債券利息,此前均為接受美國和英國司法管轄的到期債務。公報指出,將償債資金存入國內信托賬戶,完善了轉讓的不可變更性,對債權人有利。自存款後,這些資金成為信托資產,不再屬於阿根廷。

(更多精彩財經資訊,點擊這里下載華爾街見聞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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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書劄記150717南越史(五) 清場、政變與 謀殺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7/17/%e8%ae%80%e6%9b%b8%e6%9c%ad%e8%a8%98150717%e5%8d%97%e8%b6%8a%e5%8f%b2%e4%ba%94-%e6%b8%85%e5%a0%b4%e3%80%81%e6%94%bf%e8%ae%8a%e8%88%87-%e8%ac%80%e6%ae%ba/

讀書劄記150717

南越史(五) 清場、政變與 謀殺

掌門執筆

 

上回說至:無徵兆暴至的「佛教徒抗議運動」與「美國記者團倒吳運動」一拍即合,花火四散. 南越第一夫人陳麗春的驚世「燒烤和尚論」火上澆油, 形勢一發不可收拾.

(14) 拂曉清場

南越舉國沸騰, 西貢激進佛教團體以「舍利寺」作大本營, 與美國記者團和首都大學生聯成一氣, 展開轟轟烈烈的「反政府運動」. 全世界人民都透過傳媒一面註視事態發展,一面痛駡南越政府無良!

 

此時軍方做了一個非常陰險的作法, 以 “抗共維穩”為理由壓迫政府在舍利寺清場. 然後把清場的責任推在特務頭子 吳廷瑈(吳廷琰四弟,陳麗春丈夫.) 身上, 聲稱軍隊只屬純粹執行命令, 在事件中是無辜的. 然後 “鎮壓不得民心”為理由發動政變, 乘機掌握更多權力. 這一招「兩面三刀」十分利害,**** 但其初心只想拔除及流放吳廷瑈, 爭取在政府中佔據若幹部長級席位, 並無推翻整個文人政府的意圖.

 

這裡先要看看所謂「軍方」指的是些甚麼人, 那批手握京師重兵的高級軍官團原來都是吳廷琰的嫡系愛將, 是他數年前打倒 “平川派” 軍閥時提拔上去的軍中親信. 軍官團以參謀長 楊文明將軍和 阮慶將軍馬首是瞻, 楊平素對吳廷琰敬畏有加,而吳廷琰對阮更是推心置腹. 眾軍官大多貪財好權,胸無報國之誌,其內部亦非鐵板一塊; 但在爭取更多政治籌碼,獲得更多美金援助, 和憎惡特務系統等方面卻相當合拍.

 

1963年8月18日十位最高階的軍官舉行會議, 參與者包括楊文明、陳文敦、阮慶、陳善謙和黎文金等人, 這些人就是後來發動政變推翻吳廷琰政府的要角. 會中議決對政府施加壓力,結束抗議運動. 會後將軍們一起謁見總統,催促他下令清場舍利寺, 吳廷琰允其所請.

8月21日子夜總統頒布戒嚴令, 警察和特種部隊包圍舍利寺, 拂曉清場,並無遭到實質抵抗. 事件中逮捕了845名佛教徒和1380名學生, 9名僧侶和20名警員送院治理, 無人死亡. ** 稍後, 軍隊也在 順化慈雲寺進行清場.

 

抗議運動迅速被壓制下來, 事情表面上以最低代價獲得解決,但暗地裡軒然大波正在蘊釀成形. 首先,美國記者團在國際和美國媒體上面大肆負面報道清場行動. 有些新聞去到嚴重失實的地步,例如報道慈雲寺清場時有30人遭到殺害. (作者認為並沒有任何人士死亡.) 爆炸性負面報道在國際上引起極大迴響, 西方國家及人民當然不能接受這種行徑, 美國輿論界更是憤慨不已.

 

但對南越政府來說,真正致命的是大老闆華府的態度. 政府在清場前不單沒有知會華府, 由於害怕阻撓,更刻意對美國駐西貢大使館封鎖行動的信息,並曾短暫切斷使館對外的通訊聯絡. 這種 “自把自為” 的態度令大老闆極其震怒!

美國大使 羅奇Henry Lodge是位共和黨重要政客 (甘迺迪作為民主黨總統出人意表地將這極度敏感的職位賦予共和黨人士.), 為人剛愎狂妄, 一向對吳廷琰了無好感,此刻更想除之而後快.

另一方面,甘廼迪本人和首要幕僚雖然並無撤換吳廷琰之意, 但白宮幕僚中正形成一個圈子,以扳倒吳廷琰為戰略目標.***

 

清場當下,抗議運動最高領袖 釋智廣通過祕道逃進寺側的美國機構, 獲得美國的政治庇護.*** 此事後來影響重大,釋智廣一直在美國人卵翼下反對歷任南越政府, 充當民間抗議代言人角色, 直到多年後被 阮高琪投放監獄為止。

 

(15) 十一月政變

軍方的原初意圖只想拔去眼中釘吳廷瑈, 並無決心推翻整個吳廷琰政府, 而且一切都得看大老闆的面色辦事. 由於華府內部矛盾,臉色陰晴不定, 軍方也相應地舉棋難下.***

此時美國大使 羅奇利用其要衝職位,發揮了隻手遮天的作用. 他與白宮幕僚陰謀圈子合拍, 充分利用華府不滿吳廷琰桀敖不馴, 正通過削減經濟及軍事援助施加壓力,著令其改善不民主習風的大形勢.*** 羅奇適時地向軍官團暗通聲氣, 表示華府樂於看到軍方 “撥亂反正”, 如其功成,則美元援助定當源源不絕.

 

一眾軍頭盡皆貪財,而掌權則是歛財的不二法門. 受到羅奇誤導, 軍官團就此相信華府主子有意扳倒吳廷琰政府,以加強對印支半島局勢的控制, 於是利慾燻心, 策動政變.***

1963年11月1日參謀長 楊文明召開全軍高級軍官會議, 會上突然宣佈成立「軍事革命委員」奪取政權; 並即時逮捕效忠政府的將領,撤換其指揮權. 軍隊旋即佔領電臺,宣示革命;切斷首都與湄公河對岸交通,制止邊遠的軍隊馳援; 並且立即進攻總統府,要求吳廷琰投降. 吳廷琰拒絕.

 

(16) 車中謀殺

總統府衛隊雖然勢單力薄,仍進行了一整天激烈的抵抗. 晚上,吳廷琰兄弟帶著一臺無線電通訊機從祕道離開總統府, 逃往堤岸華人潮州幫大佬 馬國宣家中躲避, 但無法乘夜色潛出西貢.

翌日早上, 二人絕望,以無線電命令總統府衛隊投降, 跟著離開馬家,前往天主教聖方濟教堂. 二人透過無線電與軍方談判, 眼看敗局已定,在爭取有利條件遭拒後,最終宣告 “無條件投降”.

 

軍方答允保障人身安全, 二人將藏匿地點告白. 不旋踵, 一輛裝甲車由楊文明親信上校控制駛至教堂, 將二人接往參謀總部. 到了總部, 車門打開, 吳廷琰兄弟已遭槍殺. 據說某些在場政變軍官目睹慘狀,不禁為之淚下呢!

 

一眾軍頭自知並無治國的才具和經驗,對於應否推翻文人政府尚且無共識;至於謀殺吳廷琰兄弟, 對很多受過其賞識提攜的軍官來說,甚至是不能接受和極其危險的做法. 還有一點, 這次 “殺人斷患”的做法在往後來十多次或成或敗政變中再沒有發生過, 亦可反証事態絕不尋常.

那麼下謀殺令的是誰?當然就是受吳廷琰賞識提攜最深,事成利益最大, 吳廷琰不死形勢最險的人,那就是楊文明了. 不過他這樣做也絕非周全穩妥, 一眾合夥人立時離心離德, 實力者等著幾時發難,取其位而代之…..

 

被刺殺於車中的總統不只吳廷琰一位, 同年同月21日美國總統甘迺迪在 達拉斯鬧市的開篷車中遭刺客槍殺. 兩位總統的位格一賤一貴, 但其下場真可說是 “大運同歸” 了.

 

 

資料出自《南越第一共和國興亡史:越南戰爭序曲》(2014) 唐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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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美國特色”的謀殺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2015/08/4678690.html

一場“美國特色”的謀殺

一財網錢克錦 2015-08-28 12:39:00

兩名美國電視記者,在進行直播報道時被前同事近距離開槍殺害,部分行兇過程也被直播。有輿論認為,這是一起有“美國特色”的謀殺案。

兩名美國電視記者,在進行直播報道時被前同事近距離開槍殺害,部分行兇過程也被直播。這起兇殺案,不僅在美國而且在全球範圍內,也引發了關註。有輿論認為,這是一起有“美國特色”的謀殺案。

美國電視臺記者直播中被槍殺

事情簡要如下:8月26日清晨,美國弗吉尼亞州的莫尼塔,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屬下一個電視臺的出鏡記者艾莉森·帕克和攝像師亞當·沃德在一個購物中心對當地商會的領導進行采訪,電視臺正同步直播。就在此時,他們的前同事韋斯特·弗拉尼根在經過長期蓄謀後,在鏡頭前先後對沃德和帕克開槍,部分行兇過程被直播。 行兇之後,弗拉尼根一邊逃跑,一邊向美國廣播公司(ABC)發傳真、在社交媒體公布自己殺人動機。大約四個小時後,在警察追捕之下,他開槍自殺。雖然當場沒有斃命,但送院後不治。

有輿論認為,這起謀殺真正夠得上是“美國特色”。

一方面,這是槍擊案。當然,槍擊案在美國不算稀奇,能見諸報端有影響的案子也時常發生,幾乎已經成了美國社會一個特色。每次重大案件之後,都要掀起一次“禁槍”還是“不禁槍”的打爭論。主張禁槍的言辭懇切,如奧巴馬總統立即表示這起謀殺“令我心碎”,附和者聲稱如果國會能夠制定相關禁槍法令,這類兇殺案自然會降低。極有權勢和影響的美國全國步槍協會(NRA)自然被大大譴責一番。

不過,反對禁槍者也言之鑿鑿,稱不是槍的問題,而是人的問題。這似乎有道理,全球持槍率高的國家不止美國,芬蘭、瑞士、泰國等國家持槍率也很高,但不見如美國中央隔三差五就來個影響巨大的槍擊案。

因此美國有學者如研究犯罪學的亞當·蘭克福德認為,真正讓美國有這麽多槍擊案的原因是,美國這個社會給人的希望太大,但真正能實現自己夢想卻需要努力奮鬥,不是每個人都能獲得成功。所以長期下來,就有一種對社會不滿的情緒。這些人眾有些走向極端,成為瘋子,一旦有了槍就會走極端。

另一方面,說這起謀殺具有美國特色,還是因為兇手弗拉尼根在社交媒體和給ABC的傳真中,說自己行兇原因時說到兩個原因:種族和同性戀身份。

美國是個發達成熟的社會,眾多種族、族群在一起生活,不會有種族屠殺,但因為種族怨恨引發的兇殺案和造成的騷亂卻屢見不鮮。而近年來同性戀問題也是美國社會相當高調的事物,LGBT(即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和變性四個單詞首字母)團體更是熱門話題。

弗拉尼根說,因為自己是黑人,也是同性戀者,所以他多年來受到歧視,受到同事欺淩,受到性騷擾。因此積怨很深,而六月份北卡一座教堂的一名白人種族主義者射殺多名黑人的惡性案件,則將他情緒激發到極點,因此決定要進行這起謀殺案。

從社會根源、輿論反應和謀殺動機來看,說這起殘忍的謀殺案具有“美國特色”的確有些道理。

還有媒體分析稱,這起謀殺案受害者是記者,但從更廣的角度看,應該是“職場謀殺”。是前同事因為過去的積怨而進行打擊報複。這些分析認為,實際上職場報複犯罪在美國也相當普遍,每年受害者高達幾百萬,其中有些還是殘忍的謀殺。

此外,有專家還註意到,在網絡社交媒體發達的今天,這樣兇殘殺戮的謀殺案中,兇手往往通過自己攝像、在社交媒體發布文字和音像,迅速擴大兇殺案的傳播範圍和影響,有時也能引發一些本身已在瘋狂邊緣的人的效仿,令人擔憂。當然,這個問題已經不是“美國特色”而是一種全球趨勢了。

 

 

 

 

 

 

 

編輯:王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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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106刑事法(三十二) 謀殺下篇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11/06/%e6%b3%95%e5%be%8b151106%e5%88%91%e4%ba%8b%e6%b3%95%e4%b8%89%e5%8d%81%e4%ba%8c-%e8%ac%80%e6%ae%ba%e4%b8%8b%e7%af%87/

法律151106
刑事法(三十二) 謀殺下篇
蕭律師執筆

R v Nedrick:N對X有宿怨。他將一些可燃液體由X的前門信箱註入,之後點火,將屋內一名孩童燒死。N的「目的」是想「燒光」孩童母親的所有。N被控謀殺,陪審團被「Hyam指引」所引導,即是說,如果他能預見他的行為是高度可能引致傷害,他就足以被證明 “有意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N被判謀殺罪成。當該案在上訴庭聆訊時,正值Maloney案中大法官否定Hyam指引的同時。由是N的謀殺罪被撤銷而代之以誤殺。

此案,Lord Lane CJ帶出以下依據「實質上肯定virtual certainty」的「示範模式指引 model direction」:

(A) 當要決定被告有否意圖時,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自己:(1)有多少可能後果是被告的自願行為所致?(2)他有預見那種結果嗎?如果他沒有理解到他的行為很可能會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會有此意圖。如果他有預見,但理解到他加之於被殺者的行為後果只是輕微,陪審團就很易達致結論 “被告並無意圖達致那種後果”。另一方面,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認識到他的行為「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幹預事件除外)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陪審團就會很易推論 “被告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即使他或者沒有渴望達致那種後果…..
(B)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要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意圖,除非他們非常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幹預事件除外)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這點。
(C) 如果被告理解到,實質上無可避免地其行為會達致死亡或嚴重傷害,他渴望(無論如何輕微)那後果會發生的推論就無可抗拒。

R v Woolen: Woole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嬰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控,將嬰兒擲在硬地上,嬰兒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納W在作出行為時,不一定渴望嬰兒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但爭論他的行為無論如何有意對嬰兒做成嚴重傷害。在辯護中,W否認“有傷害意圖”,斷言他沒有想到擲嬰的後果。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他們滿意被告在擲嬰時,知道和理解他的行為會導致有「實質危險substantial risk」做成嚴重傷害,他們應判被告有罪。W被裁定有罪,上訴時亦遭駁回,最後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撤銷謀殺罪而代之以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Lord Steyn代表上議院各大法官的一致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偏離「Nedrick指引」,將意圖與粗心大意的界線模糊化,亦即將謀殺與誤殺的界線模糊化。在最主要的問題上,究意Nedrick指引是否正確,他的回應是「正中要點」。

香港法庭經常引用Moloney和Hancock and Shankland,採納“意圖” 並不等同、但可作「預見」的推論,如果被告能預知後果會實質上肯定發生。
此說在R v Wong Tak Sing(1989)案中演繹。

Wong被判謀殺罪成。據控方的案情,在與死者爭吵中,W以刀架於死者喉上而致命地割下一刀,之後將死者屍體割成數塊而棄之。 在審訊時,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死或傷害是由於W的行為的「可能結果」,謀殺所需的意圖就成立。W上罪得直,被撤銷謀殺罪而改判誤殺。

大法官Silke強調,據此案的案情,根本完全不需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與指引,是誤導了陪審團,單獨預見可能顯然並不足夠。Silke下結論:
“當「自然結果」用於Moloney案時,它很清楚指明後果是「壓倒性的」;在Handcock and Shankland,所同詞語是「高度可能」,那後來在Nedrick中變成為「實質上肯定」。如果必要給與指引,適當的詞語與強調就是這個。”

補充一句,前此提及的香港Coady案件,「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亦受到挑戰,認為是違反香港《人權憲章Bill of Rights》。上訴庭檢視不同按例,抗拒改變謀殺這一方面的法律,認為終審庭才可作此改變。

上面所謂「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 DPP v Smith(1959)(此案情在犯罪行為(六)中已提及,請翻閱,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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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105刑事法(三十一) 謀殺 中篇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11/05/%e6%b3%95%e5%be%8b151105%e5%88%91%e4%ba%8b%e6%b3%95%e4%b8%89%e5%8d%81%e4%b8%80-%e8%ac%80%e6%ae%ba-%e4%b8%ad%e7%af%87/

法律151105
刑事法(三十一) 謀殺 中篇
蕭律師執筆

Hyam v DPP(1975):Hyam太太(H)被控謀殺兩孩童罪成。她在兩孩童住所的樓下放火,孩童死於火中窒息。H的動機是想使兩孩童的母親(牽涉入和H的前男友的複雜關係)害怕。她辯稱她只是“想嚇嚇”兩孩童的母親,從沒“意圖” 引致任何人(包括兩孩童)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此案的各位大法官對「蓄意的惡意」的看法意見分歧,各自表述,直至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在1982年出版(我們簡稱它叫Archbold,視之為刑事法實務上的「天書」),所謂「Hyam指引」才得以“淨化”。
它說:“在法律上,以下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都算是一個人自願行為引致後果,如果(a)他「想」它發生,無論他能否預見它會否發生;(b)他「預見」它或許會發生,無論他是否想它發生。” ***

香港Leung Kam Kwok(1984)案引用這個Hyam指引獲英國樞密院支持,但作以下附加:

“這個「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作為「蓄意的惡意」的一種形式,多次在庭上受到挑戰,但多次都被駁回。 英國上訴刑庭在Cunningham(1982)和Vickers(1957)均指出「明示」惡意是「意圖殺害」,「默示」惡意是「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 後者已在上面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闡述) 獲上議院, 及香港上訴庭在HKSAR v Coady(2000)案所確認,但大法官附加:被告必須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高度可能」而非簡單「可能」。

至1985年,上議院重臨此議題,首先在 R v Moloney(1985),後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訂下結論,所謂Archbold的「Hyam指引」是“不完善和潛在地誤導,不應再作為引導陪審團的指引。”***

以下幾宗案例,有些在講犯罪意圖時已討論過,但在此重溫,或對以下法律演繹的理解有所幫助。

R v Moloney(1985): M,一位在家渡假的年青士兵,被判謀殺他的繼父罪成。兩人關係看來非常良好。 兩人一起在夜間參加一個敘會、喝了相當多烈酒。據M所言,M和他的繼父互相挑戰看誰拔槍和裝上子彈快。M勝出。他的繼父挑戰他:「你敢扣板機嗎?」M如言將槍指著繼父的頭部,扣板機,立時把繼父射殺。在被盤問時,他說:「我並沒有描準,一扣板機,他就死了。」

原審法官應用Hyam指引去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如果一個人預見一個結果或許發生,無論是否他所期望,「意圖」就得到證明。被告向上訴庭上訴,仍然失敗,他再上訴到上議院獲得成功,謀殺罪名終獲推翻,但被改判誤殺。
上議院大法官趁機大談「意圖」。Lord Bridge代表大部分大法官發言,雖然沒有否決Hyam指引,但不接受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他下結論:「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本身不能在謀殺案中建立「蓄意的惡意」。那不是「意圖」的代語詞。「可能性的預見」最多只可作為「歸納」特定心理狀態的「證據」。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必把「預見」與「意圖」扯上關係;應該讓陪審團以普通常識去理解「意圖」。陪審團在謀殺案中應被引導去自問:(1)死與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自然結果?(2)被告是否預見,結果是他或她的行為的自然結果?在此案中,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是」,那麼正確的推論是「他想那後果發生」。

但Maloney指引的正確性立即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案中被挑戰,而「預見」與「意圖」的關係再獲審視。在此案中,大部份大法官確認Maloney指引,但認為Lord Bridge的兩步指引本身有所欠缺,應加進「或然probable」的考慮。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H及S是兩位礦工,參與了漫長而艱苦的煤礦罷工。為了阻攔意欲前往開工的礦工,他們在高速公路的架空橋上推下一塊65磅重的石屎在公路上,作為攔阻接載工人前往工作的車輛。他們聲稱,以為石屎不會有傷害性落下橫架路上,但竟跌落在接載工人前往開工車輛的擋風玻璃上面,壓死了司機。 H及S願意承認誤殺罪,但被控謀殺。原案法官應用Lord Bridge的二段法去引導陪審團。

二人被判有罪,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Lord Bridge判詞大部份是 旁及語obiter而且是錯的。控方不服,上訴至上議院,但被駁回。上議院大法官重申確定Lord Bridge有關意圖的意義,但仍認為他的二段法有所不足,「可能」應附加於每一條問題內,陪審團應考慮可能的程度,因為:“後果可能性愈大,預見後果的可能性就愈高;如那真能預見,更大可能就是結果是渴望的。”

Maloney及Handcock and Shankland二案因此定下:當「意圖」明顯於「預見」,「預見的心態」就顯得是由高度有關的證據去決定、去推論是否具有「意圖的心態」,特別是被告即時的「目的」並非其想引致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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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103刑事法(三十) 謀殺 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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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103
刑事法(三十) 謀殺 上篇
蕭律師執筆

Def.「謀殺」是一種普通法罪行,指 帶著蓄意的惡意 非法殺死一個人。***

〈生而為人〉
被殺的必須是一個「人」,所以殺死一個未出生的胎嬰不是謀殺而是其他罪行。但如果傷害加之於一個未出世的孩童,孩童出生,但後來死於出生前的傷害,那仍會是謀殺。

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 :當被告知悉女朋友懐孕,用刀狂插她。女友死不去,嬰兒因母傷而早產,再因併發癥在120天後死去。
原審法官裁決被告謀殺或誤殺罪不成立。 上議院裁決,原審法官的裁決 “謀殺罪名不成立”是正確的。“在此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傷害胎兒。「惡意malice」(下面討論)不可能轉換兩次。胎兒不能當成母親一部份,而是一個獨立的有機體。謀殺罪無法成立,因非法傷害是蓄意加之於母親而非胎兒。 孩子後來脫離母體,獨立生存一段時間才死去,就算母親子宮受傷害導致孩子後來的死亡,誤殺罪也不可以成立。”
整篇判辭十分值得細讀,那是一篇富高度批判性、對謀殺與誤殺罪的歷史發展進行全面檢視的文章。“殺人的法律是 類推、虛構、錯稱和過時 的推理的滲透…..” 大法官Mustill的宏大判辭是如此開始的。

〈非法〉
殺人必須是非法的。某些辯護(已前述),如自衛或防止罪行,可使殺人合法。

〈死〉
「殺人」必須有人死亡。
死,現今定義為「不能逆轉的腦幹brainstem死亡」:
R v Malcherek and Steel(1981)。 此兩件案因案情類似而爭論點相同,在上訴中合審。案情在「犯罪行為(六)中已討論過,請翻閱,不贅。」

〈Malice Aforethought蓄意的惡意〉
“蓄意的惡意”並不意味“預先策劃或邪惡”,控方只要證明被告“有意” 殺人或加以嚴重身體傷害即可。
所謂“有意”,如果意圖只是表面prima facie,譬如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可以引致傷害,那只是“魯莽”,不足以構成謀殺罪。要構成謀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足以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其發生只是「高度可能」。

另一方面,毋容置疑,「預見」在衡量一個人是否期望某種後果,特別是「意圖」基本上是用所有可接受的證據去「推論」,就顯得高度有關。 如果不容許的後果是被告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甚至只是「高度或許」的後果,那就足以合理地推論被告亦可預見該後果,更且是他或她確實想見到的。
因此「預見」可支持「意圖」的推論。

但「預見」,特別是客觀性的預見,本身缺乏主觀性心理狀態(在刑事法就叫「意圖」)。在斷言被告可能、或應會預見的後果(客觀性預見),和被告「確實」預見後果之間就有一度空白處,而第二個空白處是被告「想見」後果的說法。這分別時常是模糊不清的。
在DPP v Smith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定下,「意圖」在法律而言「必須是假定presumed」,其前提是:「結果」是某種特定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的後果。
這個假定為後來香港的《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ce》第65A條所否決,重新釐定「客觀性預見」(後果是「自然及可能」)是一方面,而「主觀性預見」(被告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後果)及「意圖」為另一方面。

假如後果是「差不多」或「實質上肯定virtually certain」,即是說,(除了一些不可測的事件介入外),後果是會發生的,就算被告能被證明已預見或知悉此種事實,那又怎樣?又或刑事法上,應不應該說,一個人有此種心理狀態去行事,就自動被視為「有意圖見其後果」?
上議院在Woolen(1999)(稍後引述)回歸其觀點:此種心理狀態可正確地被視為「意圖」的一種形式,起碼在謀殺案中可作如是看。

假設一個恐怖分子設計了一個炸彈,以一根頭髮繫在觸發器上,任何人去嘗試解拆就會爆炸。他的目的是想破壞建築物,但他應能預見拆彈專家必會前往解拆,無法避免他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他不一定“期望”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也可以辯稱這兩種結果都不是他想達的“目的”。
根據Woolen的案例,恐怖份子的預見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意圖” 造或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而專家因試圖拆彈而死亡足可判恐怖份子謀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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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603B謀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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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603B謀殺

講者:蕭律師

 

謀殺是「侵犯人身罪行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中最嚴重的一種。

 

刑事罪行可分為兩大類:

  1. 侵犯人身罪行。

這又可分為: a殺人;b非致命的侵犯人身;及c性罪行。

  1. 侵犯財產罪行

 

〈殺人Homicide〉

「殺人」指一個人去殺死另一個人。殺人可以是合法的或非法的。

合法,是指在行使自衛權利和防止罪行下使用合法武力殺人,或是在香港1993年以前執行死刑的結果。*** (香港於1993年廢除死刑。)

 

如果殺人是非法的,就是一種罪行了。在香港有四種殺人罪行:

「謀殺」和「誤殺」兩種普通法罪行;與及

「殺嬰」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兩種成文法下的罪行。

 

並非所有非法殺人都是一種罪行。

1如果無法證明上段所講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或犯罪行為,如殺人是出於意外,那就沒有刑責;

2殺人值得全部或部份寬恕,因被告在精神混亂下殺人;或

3被告成功提出一種辯護,如在脅迫下殺人(謀殺除外)。

 

〈謀殺〉

謀殺在所有普通法國家都是最嚴重的罪行。

 

「謀殺」的定義源出於十八世紀英國Sir Edward Coke在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所作的解釋:

「謀殺,是當一個有健全記憶的人,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時,預先有惡意,(在英皇普天之下),非法殺死另一有生命的人。」***

“有健全記憶的人”,即除去那些精神混亂的人;

“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 即除去那些沒有刑責、不足法定年齡的孩童。

“在英皇普天之下”已失時效,起碼在香港如此。

簡單說,謀殺是帶有預先的惡意,非法殺死另一有生命的人。

 

謀殺與誤殺一般可在香港起訴,即使罪行不全是在香港境內發生。不論任何人屬於任何國籍與任何公民類別,只要引致受害者死亡,即使犯罪行為是在公海或香港境外發生,如果受害者由於該行為的結果而在香港死亡。***

 

有生命的人

被殺害者必須是“有生命的人”。

殺害一個未出生嬰兒不是謀殺而是其他罪行,如非法墮胎或殺胎。***

但如果傷害是加諸於一個仍在母胎內的嬰兒,而嬰兒出生,但後來死於產前的傷害,那會是謀殺或誤殺。

 

在香港的Kwok Chak-ming(Nos.1 and 2)(1963)案,被告以刀插一個懷孕婦人腹部,傷害了胎嬰。胎嬰出生,後死於被告的刀傷,被告被控謀殺。被告尋求裁決這樣是否算謀殺。法庭判被告誤殺。在上訴時,合議庭Full Court (1997回歸後改稱終審庭Court of Final Appeal)肯定原審庭的判決,並申明:“當一個嬰兒誕生出來,但出生後死於因在母胎內受傷,加諸傷害的人,如果其它謀殺和誤殺因素也存在,可被判此等罪名。”

此錘定音,後來英國上議院在A-G’s Reference(No.3 of 1994)案中再加肯定。但有些大法官卻懷疑,如果被告無意對胎兒施加嚴重身體傷害,那又算不算犯了這些罪行?

 

在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當被告知悉女朋友懷孕已22-24個星期,用刀狂插她女友的面、背、和肚,但女友死不去。事發十七天後,嬰兒因母傷而需人工早產,下一個活生生的嬰兒。但嬰孩因早產帶來的併發癥在121天後死去。被告首先被控惡意傷害母親引致嚴重身體傷害而被判囚四年。嬰兒死後,他被加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裁決被告謀殺或誤殺罪不成立,因為在襲擊母親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人」,所以對準母親的犯罪意圖不能轉移到胎兒。

 

律政司向上訴庭上訴,在陳述一番法律理據後,上訴庭判上訴得直,判被告謀殺。被告向上議院上訴。上議院判定原審裁決理據正確,再推翻謀殺罪:

“被告的行動,即如原審法官所指,不可以是謀殺。但是他的行動構成「推定誤殺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只要死因獲得證明,並無要求胎兒必須界定為一個活人。襲擊母親是一個非法行為,而這行為導致嬰兒死亡。在推定誤殺下,並無要求非法行為必須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必須針對一個活人。”

整篇判辭洋洋灑灑,富高度批判性、對謀殺與誤殺罪的歷史發展作出全面檢視,是一篇十分值得全讀的好文章。

 

即使出生嬰兒因傷極度畸形,不似人形,更且難活長久,也算是“有生命的人”:Range v Mid-Downs Health Authority (1991) 。當嬰兒仍生存時,積極決定結束其生命,或不給予養份或治療,可以是謀殺。

 

非法

殺人必須是非法的。某些辯護,如自衛或防止罪行,可使殺人合法。

 

死亡

殺人,必須有人死亡。怎樣才算死亡?在上世紀五十年代,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是依據當時的醫學判定,心肺功能停頓就確定為死亡。但維持生命的機器面世後,這樣的判定就顯得不充份,因為這些機器可以很長時期維持昏迷病者的血液循環和呼吸,並提供食物與飲料。因此對「死亡」需要新的醫學測試,一個測試可告訴醫生甚麼時候他們可以合法地關掉維生的機器。

這引出一個新的「腦死亡」測試。據此,當測試顯示那部分的腦負責供應基本身體功能(如呼吸和循環系統)已遭不能復元的損害及不再起作用時,就可宣判病者死亡。所以,現今死亡的定義是「不能逆轉的腦幹死亡」。

 

本港法庭最初提到「腦死亡」是在Chan Yu-keung(1987)一宗謀殺控罪中,被告關掉維持他的兄弟「生」命的維生機器,當年按察司 羅弼時在引導陪審團時提到「腦死亡」去決定死亡的關鍵時刻,但在此案醫生證供未能確定死亡是否在關掉維生機器前或後發生,存疑利益歸被告,最後陪審團裁決被告無罪。

 

Stell & Malcherek (1981) 是兩案合併審訊,主要爭論點是「死因」。

S被聲稱襲擊二十歲女子,以五十磅重的石頭襲擊她的頭部,致令頭骨破裂、嚴重腦部傷害及其它傷害。S聲稱放置失去知覺的她在路旁的田間。受害人被發現後被送到醫院,被安裝上一個人工呼吸器。兩天後,經過一連串的試驗,她的醫生下結論,認為她的腦已停止運作(即腦死亡),人工呼吸器供應給一個無生命的軀體毫無意義,遂將人工呼吸器關掉,所有維持身體功能停止。S被判謀殺。

 

M與分居妻子口角,之後用廚房刀連插她九刀,一刀傷及腹部,引致內出血。她被送到醫院搶救,被裝上人工呼吸器,但後來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幾處傷害。數天後,人工呼吸器移除,她竟能自動呼吸。但不旋踵,她的情況又變壞,又被裝回人工呼吸器。進一步的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不可復原的傷害。於是人工呼吸器被關掉,被確定死亡。主審法官裁定M謀殺罪成。

 

S及M分別上訴,主要是死因應交由陪審團裁決。兩案合併由上訴庭裁決。

兩案有多處相同點:兩案的受害人都被被告嚴重傷害;兩個受害人都被送到醫院及裝上人工呼吸器;兩案中的醫生後來都關掉維持生命機器,因為兩個受害人的腦幹已沒有任何活動。兩案被告都辯稱醫生的行動使死因鍊中斷了,兩受害人之死不能明顯歸咎被告。

上訴庭撤銷兩案上訴。「腦死亡」是死的測試。在關掉生機器時,受害人已死。醫生不可能是致死原因。即使關掉人工呼吸器是死亡原因,也不會改變一個事實,就是被告的行動是一個主要和實質致死的因由。

 

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由被告行為所“引致”

「致死原因」提出幾個問題,首先:什麼才算「引致」?

首先,即使受害人瀕臨死亡的原因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但如果被告的行為實質上使受害人早死一點,被告也不能免去謀殺或誤殺的刑責。

 

第二,死亡可以是由於一個行為或是一種疏忽,而此種行為或疏忽起於被告對受害人應承責任的失責。這是指對普通法的謀殺與誤殺而言;至於殺嬰,“蓄意行為或疏忽”就明載於成文法中。

 

第三,致命的行為並不一定是針對身體的本質;舉例說,它可包括蓄意的行為引致精神或心理創傷,包括恐嚇受害人,引導受害人做一些事(如由高處跳下)引致受害人死亡。

 

預先惡意(或蓄意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

“預先有惡意”並不意味“預先策劃或邪惡”,控方只要證明被告“有意”殺人、或加以嚴重身體傷害即可。所謂“有意”,如果意圖只是表面,譬如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可以引致傷害,那只是“魯莽”,不足以構成謀殺罪。要構成謀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足以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其發生只是「高度可能」。

 

另一方面,「預見」是衡量一個人是否期望某種後果;「意圖」基本上是用所有可接受的證據去「推論」。 如果不容許的後果是被告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甚至只是「高度或許」的後果,那就是合理的推論被告亦可預見的後果,更且是他或她確實想見到的。因此「預見」可支持「意圖」的推論。

 

但關於「預見」與「意圖」在不同案件中,各大法官各自表述:

「預見」,特別是客觀性的預見,本身缺乏主觀性心理狀態。在斷言被告可能、或應會,預見的後果(客觀性預見)和被告「確實」預見後果之間就有一度空白處;而第二個空白處是被告「想見」後果的說法。這分別時常是模糊不清的。

在DPP v Smith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定下,「意圖」在法律而言「必須是假定presumed」,其前提是「結果」是某種特定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的後果。這種模糊不清後來為香港的《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ce》第65A條所澄清,重新釐定所謂「客觀性預見」是「自然及可能」的後果;「主觀性預見」是被告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後果。***

 

假設一個恐怖分子設計了一個炸彈,以一根頭髮繫在觸發器上,任何人去嘗試解拆就會爆炸。他的目的是想破壞建築物,但他應能預見拆彈專家必會前往解拆,無法避免他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他不一定“期望”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也可以辯稱這兩種結果都不是他想達到的“目的”。恐怖份子的預見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意圖”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而專家因試圖拆彈而死亡足可判恐怖份子謀殺罪。

 

Hyam v DPP(1975):Hyam太太(H)和Jones曾有親密關係。但Jones和另一女人相好而行將結婚。H聽別這消息後,在零晨二時驅車前往那女人居所,以汽油灌入郵箱中,以火柴及報紙燃點起火後就駕車回家,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這事。結果那女人的家釀成火災。女人帶同一個兒子和兩個女兒逃生,結果女兒在火中窒息而死。H被控謀殺兩孩童。H辯稱她的動機只是想使兩孩童的母親害怕,“想嚇嚇”她,從沒“意圖”想引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主審法官如此引導陪審團:“如果你們滿意,當被告放火時十分可能知道這場火會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則控方已證明了(謀殺)所需的意圖。”結果陪審團判被告罪成。上訴庭大法官以大多數維持原判,認為原審法官引導正確。

 

R v Moloney(1985): M,一位在家渡假的年青士兵,被判謀殺他的繼父罪成。證據顯示兩人關係非常良好。兩人曾一起在夜間參加過M祖父母的紅寶石結婚紀念聚會、並喝了相當多烈酒。酒闌人散,兩人仍留著繼續飲酒。M向繼父表示想脫離軍隊。繼父非常不滿並斥責他,由是引起誰拔槍、裝上子彈和發射快的爭執。M於是走去拿了兩枝槍回來,兩人比賽,結果M比繼父快,槍指向繼父。繼父挑戰他:「你有勇氣扣板機嗎?」M在醉中,不相信槍是瞄準繼父,如言扣板機,立時把繼父射殺。被告被判謀殺,最後上訴至上議院。上議院推翻謀殺罪,改判誤殺。

 

上議院大法官Lord Bridge代表大部分大法官發言,認為法官對「意圖」意義不必作任何解釋,應該讓陪審團以他們自己的普通常識去理解。 陪審團在謀殺案中應被引導去自問:(1)在謀殺案中,死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可能)自然結果?(2)被告是否預見,結果是他或她的行為(可能)的自然結果?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是」,那麼正確的推論是:「他想那後果發生」。

 

但這指引的正確性立即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案中被挑戰。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H及S是兩位礦工,參與了漫長而艱苦的煤礦罷工。為了阻攔意欲前往開工的礦工,他們在高速公路的架空橋上推下一塊65磅重的石屎落在公路上,作為攔阻接載工人前往工作的車輛。他們聲稱,以為石屎不會有傷害性地落在路上,但竟跌落在接載工人前往開工車輛的擋風玻璃,壓死司機。H及S被控謀殺。控方認為被告行為的目的至少達致嚴重身體傷害;被告辯稱他們只想阻塞道路。

原審法官應用前案Lord Bridge的二段法去引導陪審團:

首先,在謀殺案中,死與實際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自然結果?

第二,被告是否預見到後果是他的行為的結果?

如果判審團對以上問題的回答是「是」,正確的推論就是「他想那結果」。

 

判審團判二人有罪,但上訴庭推翻判罪。控方不服,上訴至上議院,但亦被駁回。上議院大法官重申確定Lord Bridge有關意圖的意義,但仍認為他的二段法有所誤導,因為它沒有提到可能性的程度,所以「可能」應附加於每一條問題內,因為:

「後果可能性愈大,預見後果的可能性就愈高;如果被告能預見後果,更大可能就是那結果是他所渴望的。」

 

R v Nedrick(1986):被告對X有宿怨。他在深夜將一些煤油註入X前門的信箱,然後點火,屋內一名孩童被燒死。被告的「目的」是想「燒光」孩童母親X的所有。N被控謀殺,陪審團被引導:“如果被告放火時可預知有高度可能會引致屋內有人會有嚴重身體傷害,雖然他並不期望有如此後果—他就是謀殺。”

 

被告謀殺罪成,上訴。上訴庭依Maloney指引,將被告改判誤殺。首席大法官Lord Lane帶出以下「示範指引模式model direction」:

“當要決定被告有否意圖時,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他們自己:(1)有多少可能後果是被告的自願行為所致?(2)他有預見都種結果嗎?如果他沒有理解到他的行為很可能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會有此意圖。如果他有預見,但理解到他加之於被殺者的行為後果只是輕微,陪審團就很易達致結論被告並無意圖達致那種後果。另一方面,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認識到他的行為「實質上可能virtually certain」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陪審團就會很易推論:被告意圖殺害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他或者沒有渴求達致那種後果…….. ”

 

R v Woolen: Woole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嬰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控,將嬰兒擲在硬地上,嬰兒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納W在作出該行為時,不一定渴望嬰兒的死亡,但爭論點是他的行為無論如何是有意對嬰兒做成嚴重傷害。在辯護中,W否認“有傷害意圖”,斷言他沒有想到擲嬰的後果。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他們滿意被告在擲嬰時,知道他的行為會導致有「實質危險substantial risk」做成嚴重傷害,他應判被告謀殺。W被裁定有罪。W上訴的理據,認為原審法官引用「實質危險」是將謀殺的釋義擴闊,他應依據Nedrick指引去引用「實質上可能」原則。上訴庭仍支持原審裁決,被告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撤銷謀殺罪而代之以誤殺,認為原審法官確實有點偏離Nedrick的指引,擴闊了謀殺的犯罪動機,所以判謀殺確有點不大安全。但上議院對Nedrick指引稍作修改: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謀殺所需意圖,除非他們「實質肯定」,死與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確會有如此結果。”

 

香港法庭經常引用Moloney和Hancock and Shankland,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作「預見」的推論,除非被告能預知後果實質上肯定發生。此原則在R v Wong Tak-sing(1989)案中演繹。

被告在與死者爭吵中,以刀架於死者的喉部而致命地割上一刀,之後將死者屍體割成數塊而棄之。在審訊時,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死亡或傷害是由於被告行為的「可能結果」,謀殺所需的意圖就成立。被告謀殺罪成,被告上訴,其中一個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意圖」上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得直,獲撤銷謀殺罪而改判誤殺。

大法官Silke指出:

“當「自然結果」用於Moloney案時,它很清楚指明後果是「壓倒性的」;在Handcock and Shankland,所同詞語是「高度可能」,那後來在Nedrick中變成為「實質上肯定」。如果是必要給與指引,適當的詞語與強調就是這個。”

 

補充一句,所謂「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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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炮轟藥商定價是“未受懲罰的謀殺” 制藥類股大跌

1月12日消息,據路透報道,美國當選總統特朗普周三稱,制藥公司對藥品收取高價是“未受到懲罰的謀殺”,並承諾要改變這種情況。他的表態令制藥類股大跌。

他在記者會上的這番講話讓投資者大驚失色,標準普爾500指數隨後跌至平盤下方。Ishares納斯達克生物科技類股ETF下挫4%至日低,尾盤收低2.99%。

“當選總統說我們要協商藥品定價,此話就需要認真對待,但這也是個複雜的事情,因為藥品定價改革短時間內恐難明確,”Loncar Cancer Immunotherapy ETF經理Brad Loncar稱。“這樣高級別的人物作出這麽負面的評論,大家就不想在這個行業投資了。”

特朗普也炮轟其他行業向政府索費過高,尤其是國防企業,但他自勝選以來僅數度公開提及藥品定價的問題。他在周三的記者會當中僅簡短提及洛克希德馬丁、福特汽車及聯合技術,並承諾對在美國以外制造美國消費產品的企業課征邊境稅。

在他誓言降低藥價支出後,ARCA醫藥隨即指數下跌2%;隨後輝瑞股價跌2.6%,強生跌1%,吉利德科學則跌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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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馬警方:已逮捕第二名涉嫌“謀殺金正男”的女嫌疑人

據央視新聞報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16日上午發表聲明表示:馬來西亞警方已經逮捕了第二名與“朝鮮男子死亡事件”有關的女性嫌疑人。

這名嫌疑人持有印尼旅行證件,證件顯示姓名為:Siti Aishah 出生日期為:1992年2月,嫌疑人與機場監控錄像高度相符,被捕時獨自一人。進一步調查仍在繼續。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16日上午發表聲明

央視新聞此前消息,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15日下午發表聲明表示,馬來西亞警方在吉隆坡第二國際機場逮捕了一名女性嫌疑人。這名嫌疑人持有越南旅行證件,證件顯示姓名為:DO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1988年5月31日,出生地為:NAM DINH。

有消息說兇手可能不止兩名女性,還另有四名男子,但是當時已經分成兩組撤離現場。

目前,遇害的金正男的遺體15號由普德拉加亞醫院轉移到中央醫院,大批來自各國的記者聚集在醫院門口,等候屍體檢驗的消息。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來自日本的記者。

大批來自各國的記者聚集在醫院門口,等候屍體檢驗的消息(圖:央視新聞)

據了解,金正男遇害時並沒有出海關,移民局的檢查櫃臺沒有他的出境記錄,另外他也沒有使用本人的真名,而是用了一個叫金哲的護照,這也是為什麽馬來警方遲遲不能輕易下結論的原因。

中國外交部15日就此事表示,中方註意到媒體有關報道,目前正在密切關註事件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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