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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發行部審核二處有關IPO會計問題審核提示
(根據2011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整理)
一、企業IPO過程中積極發揮申報會計師的作用、提高會計師話語權
2011年10月24日,證監會發行部審核二處召開了IPO會計審計問題的溝通會,與會人員包括:審核二處全體人員、京都天華和立信大華各4-5位合夥人代表。
會議由審核二處處長常軍勝主持,以下為根據其講話紀要整理的會議記錄:
IPO過程中積極發揮申報會計師的作用、提高會計師話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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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審核發行動態和有關政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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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部首發反饋意見回覆期限改為30天,個別問題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答覆可先答覆其他問題。若時間過長不答覆可能終止審核。
IPO報表審核中有關會計問題處理意見
會計準則有明確規定的,應執行準則規定,主要判斷工作在發行人和會計師,不進行會計處理應披露理由及依據。
申報期內股份支付的審核重點在最近一年及一期,對於之前部分難以區分的雙重身份可以不區分,執行較寬。股份支付形成的費用可計入非經常性損益。
總體原則:股份支付的條件是提供服務並獲得對價。不提供服務的無關第三方不涉及股份支付,提供服務的客戶、諮詢機構等獲得股份也可能涉及股份支付。公允價值與付出成本間差異為相關費用。
針對IPO實務,構成股份支付的須有兩個必要條件:
1、以換取服務為目的(強調:如果不是這個目的,則可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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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東及其關聯股東低價轉讓給高管為股份支付,但小股東轉讓各高管可以不算。
2、對價(如何確定公允價格可參考金融工具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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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每股收益披露
1、總體原則
整體變更折股以前年度有限責任公司階段可不列示,折股後與上市公司保持一致列示基本每股收益,折股當年用折股數為期初股本計算。
2、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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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報期間的驗資報告如由非證券從業資格的事務所出具的,應當由申報會計師進行驗資覆核。
2、申報期之外的實收資本、股本存在重大違規情形的,應當由申報會計師進行驗資覆核。
參考:出資不實的相關處理原則(來自2011年第三期保薦人培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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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出資的無形資產目前技術過時或有關專利已過期,但報告期末相關資產已攤銷完畢的,則對發行不存在影響。如存在大額未攤銷金額,則相關股東應已採取措施消除潛在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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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無驗資報告、但完成了工商註冊的違規處理:因無驗資報告無法確定股東出資是否繳足,在省級人民政府確認前提下,還需要請國家工商局確認當地工商主管單位行政行為的效力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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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重要客戶、供應商的延伸審計不屬於IPO申報財務報表審計範圍。發行人根據證監會有關延伸審計和專項核查要求,可以委託申報會計師執行該延伸審計業務,並會同保薦人和律師進行專項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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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控股子公司的參股股東沒有列為關聯方不違背目前中國準則,但應列入重點核查範圍,比照關聯方披露該參股股東詳細情況和交易情況。對於報告期內註銷和轉讓出去的子公司重點關注,關注費用由轉讓出去的關聯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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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關聯交易非關聯化的處理原則(來自2011年第三期保薦人培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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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報期間某期的財務報表業經審計的,則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為該期原始財務報表。如該期用於納稅申報的財務報表與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存在不一致的,會計師應說明主要差異情況。
2、申報期間某期的財務報表未經審計的,則用於納稅申報的財務報表為該期原始財務報表。
3、申報期間某期IPO公司的法定財務報表沒有編制合併財務報表的,則該期不存在原始合併財務報表。但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合併口徑,說明原始財務報表與申報財務報表存在的主要差異情況。關鍵是有關差異要能夠合理解釋,中間的合併過程要說明。
(1)關於業務合併與評估調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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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接受分立、剝離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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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高新技術企業重新認定期間所得稅稅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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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轉為內資企業補交所得稅的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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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改制過程中的個人所得稅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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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保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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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62f814010127s9.html
中國天瑞集團水泥有限公司(「天瑞水泥」,股份代號:1252)於2011年12月23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成功上市。如我們早已熟知,《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10號文」) 施行之前,中國民營企業境外上市的慣常重組路徑為:境內企業的自然人股東直接在境外如開曼群島或百慕大群島或中國香港等地設立離岸公司,該離岸公司收購境 內企業的全部股權後,境內企業即成為離岸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該離岸公司直接或經適當重組後即可在境外上市,無需經中國政府相關部門審批。而在10號文施行 之後,境內居民自然人設立境外公司、返程投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等都納入相關主管機關的監管之下,包括外匯管理部門、商務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等,以往 為中國民營企業紅籌上市普遍採用的股權併購、資產併購等重組方式遇到很大障礙。儘管10號文之後,中國民營企業並未停止在香港上市的步伐,但是真正在10 號文之後重組並上市的案例屈指可數,而我們認為,天瑞水泥是真正第一例在10號文之後重組並上市的案例,儘管其依然如同10號之後的其他案例一樣,採取了 對於法律理解和釋義是劍走偏鋒的方式。
10號文規定「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併購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而商務部外國投資管理司修 訂了《外商投資准入管理指引手冊》,其中「關於併購的審批說明」中明確規定「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向外方轉讓股權,不參照併購規定。不論中外方之間是 否存在關聯關係,也不論外方是原有股東還是新進投資者。併購的標的公司只包括內資企業。」。據此,天瑞水泥根據上述《外商投資准入管理指引手冊》的規定在2007年將其變更設立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並在2011年完成了最終重組,直接適用的主要法律是《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我們認為,該等重組方式所突破之處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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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如此,該等重組方式依然存在爭議之處,主要在於10號文的法律效力明顯高於《外商投資准入管理指引手冊》,因此,《外商投資准入管理指引手冊》據以解 釋10號文欠缺法律上的「上下位法」的支持。同時,從上述案例也看出,天瑞水泥從國內合資企業變更設立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2007年完成,而最終重組刻 意延緩到2011年,目的之一在於說明「天瑞水泥是一家真正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我們相信,天瑞水泥的重組方式已經有相當案例採用,包括我們在2010年浙江一家食品企業的重組已經採用該等方式。為瞭解決上述的主要不足之處,我們當時 另行獲取了主管商務審批部門對於該等重組模式具有完全審批權限及重組模式合法、合規的證明。當然,對於10號文的真正突破是中國監管層對於紅籌上市的操作 細則的出台以及具體審批實踐的付諸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