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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09A無罪辯護(首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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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09A無罪辯護(首講)

講者:蕭律師

 

刑責的假設是要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說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比如說被告的年幼、或精神不正常、或自衛、或無意識行為、或錯誤等的辯護。

 

A)年幼Infancy

「年幼」當然是指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 :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無能力犯罪。 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且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他或她可能須要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

 

兒童犯罪行為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 因此,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攜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

 

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 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無合理懐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去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她自己在做甚麼」。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病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就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行為或雞姦能力。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假設現在仍構成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現在首先講「年幼」的辯護。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有關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庭程序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一個十四歲以下的「兒童child」或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的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的情況下,可命令將其拘留在當初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

 

(B)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武力,他獲得辯護。

所以,如果P手抓D的臂彎而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P,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防止向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她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P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是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他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的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癥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一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他在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理解下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武力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合理的。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橫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一個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擱的合理性。被告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在此案的第三者無跡象想犯罪。)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至加之於第三者:

  1.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向路邊而撲向一個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2. Y想將車匙交給Z去駕車,X相信Z由於醉酒不適宜駕車,強由Z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一個夜間巡邏。一輛車在路上的一個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旁。(後來證據顯示車是偷來兜風。)被告喝停沒有得到回應,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中車內一個乘客致死。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臺用作播種用的拖拉機,那拖拉機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似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毀行的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毀壞。他們聲稱要毀壞一個軍事空軍基地的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是依據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國會完全不會明白《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C)錯誤

錯誤,嚴格而言不算是一種辯護;它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疊

舉例說:一個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1988)案所發生的。被告是一名警員,他射殺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反應以保護自己為由,自辯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一個對事實作誠實的誤信是可以免責,從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

 

Morgan(1976):  X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鼓勵他的朋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抗,但她只是做做而已,不會當真。朋友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否認強姦控罪,因為他們聲稱她是同意的。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罪意圖的存在。

但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稱所犯的是對事實有所誤判。此案的裁決導致後來對強姦定義的修改。2003年英國《性罪行條例》重新修訂,指明受害人同意的辯護只適用對事實相信是合理的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

 

必須指出,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間,仍需有使用武力的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襲擊。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後一同睡著。D睡醒時發覺V在襲擊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醒來時發現V由於經重擊傷重已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尖兩種物體做成。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錯誤地相信他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在沒有說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它採取比原審法官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神誌不清intoxication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錯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則適用於特別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O’Grady的上訴庭案例後來在O’Connor (1991) 案再獲確定,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案件在自衞中所做成的錯誤,無論是特別意圖罪行或基本意罪行。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所以,如被告有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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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15刑事法(二十八) 無罪辯護12 體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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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15

刑事法(二十八) 無罪辯護12 體罸

蕭律師執筆

 

普通法容許 父母或 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使用合理和溫和的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的尺度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人權狀況的案件。 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然可見。 歐洲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必須對後父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自由以致其脫罪。*** 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 “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明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 而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齡和性格、兒童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幹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 他們上訴反對撤銷他們提出的 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幹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對於若幹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權利。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為使之服從而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

它列明以下情況是一種罪行(即教師並無特權):

  1. 有意傷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或非法傷害,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2. 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3. 對十六歲以下人士虐待,

 

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 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 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 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a犯罪或繼續去犯;

b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毀物業;

c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無罪辯護」全部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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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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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講者:蕭律師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A不適宜答辯;
B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C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或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
例如被告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可能減責而改判誤殺;
D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應訊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應訊,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但由於這類的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應訊的論點又被提出。
如果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應訊。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是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應訊前或開始應訊之時,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作出裁決。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提訊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繼續進行。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相信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的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法官頒下一個入(醫)院令連同一個並無時限的限制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多也不能少。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應訊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並被頒下 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對被告的處理—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應訊」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要醫療照顧和監督。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精神錯亂」指的是有關被告被聲稱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或間歇性的精神失靈。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與否是不相關的。

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受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1963年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於是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識意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1843年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陪審團被告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不正常。」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在店鋪「高賣」(盜竊)。她的辯護是無盜竊意圖,而是身患糖尿病,因血糖過低引致一時茫茫然做了受指控行為。原審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因為她提出由於精神病而引致推理缺陷。被告不想被定為精神混亂,遂認罪而上訴。上訴庭撤銷她的判罪,表示“她的辯護簡單是「缺乏犯罪意圖」而非「精神混亂」,因為患病而引致暫時健忘並不等同因疾病而引致推理缺陷。「推理缺陷」意指「剝奪推理能力」。它不包括那些有推理能力、但不時有混亂或失憶的那些人;也不包括那些在不可抗拒的衝動,或情緒上,或自願下的狀態的人。”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起於一種精神病。 而推理缺陷是一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的解釋。
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在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的身體。他剛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引發,而不是一種疾病,所以屬於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案中被告患有癲癇癥,一星期發作一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 “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 “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在不知覺間做出該等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
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
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患,但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對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麼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的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由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將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一個由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混亂。)

「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例如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少期間、或在催眠狀態。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蕩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憂慮現有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的趨勢。
T. (1990):被告被強姦後數天,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須完全缺乏控制自己的行動,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一種精神病所引致(因為如此則是精神混亂);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定意圖」的控罪)。

自引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定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他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 “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一個糖尿病患者。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註射了一點胰島素、但沒有進食。在他血糖過少期間,他以鐵棒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新男朋友。被告被控有意傷害或意圖惡意傷害。被告召喚醫學證供,欲證明襲擊是因突然與短暫血糖過少所引致,即被告的襲擊是無意識行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引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定意圖」,自引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定意圖。被告可以依類血糖過少去否定惡意傷害的可能性,除非控方能反證被告是主觀性粗心大意,知道註射胰島素而不服用食物的後果。但同一醫學證供顯示,被告作為一個糖尿病患者,過去三十年從沒有血糖過少昏迷紀錄,上訴庭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撒銷上訴。
(所謂「特定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其他稱「基本意圖」,如非自願誤殺或非法傷害。)

如果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精神混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引的(Bailey)。*** 必須指明 “自引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有「特定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發,那就是精神混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精神混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剛才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無意識行為否定被告行動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的存在,因此亦可在不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即絕對責任罪行)中作為辯護。
在 Hill v Baxter (1958) ,被告駕車遇意外,被控危險駕駛。被告用無意識行為辯護,舉證在駕車時被一群蜜蜂突然襲擊,致令手足無措出事。法庭指出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可能對汽車作有效控制,撤銷其控罪。

另一方面,精神混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精神混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精神混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受過量酒精影響下駕駛”是一種「絕對責任罪行」,即不須有犯罪意圖。)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不應太受譴責?或是應更受譴責? 抑或社會基於政策理由,必須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擋箭排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的分別,以反映此種兩難的困境。「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些必需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時捲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發生於當晚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粗心大意)。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驚的危險。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無意圖觸摸。

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 “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去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舉例說,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 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的,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關係破裂,女友要他立即搬離居所。他十分痛苦,拿了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去服食,以期使自己冷靜。他在女友前吞了兩粒。女友對他說:「你如喜歡,吞多少也可以,對你也沒有害處;那些是我服食剩餘的。」。服食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被控縱火罪(即意圖損毀他人物業,並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藥物使他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的神智不清是自引的,所以和辯護無關,而其結果不能否定其犯罪意圖。即是說,原審法官應用一般原則,自致神智不清是一種基本意圖的罪行basic intent offence。被告被判罪成,上訴。
上訴得直。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雖然罪行確是基本意圖的罪行類,但不能應用一般原則去衡量。自致神智不清的藥物是一種非危險性藥物。陪審團反而應被引導,被告服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知道自己行動的危險;如果答案是有,他才有罪。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其他人混入酒精,你飲下了而不知,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你犯案,你會覺得自己會被寬恕?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他和一對夫婦有所爭執。為了製造對被告不利的資訊,這對夫婦安排一個男人X把一個十五歲的男童帶到D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把男童拖到D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而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X以相機攝錄下。D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sexual assault)。他辯稱他是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結論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X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他的行為,也不能判D無罪;也不能因為D神智不清就否定D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而判D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不自願醉酒的D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D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但判D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是影響刑期或刑責?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的辯護律師結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D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怎樣情況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是無法窮舉的,起碼以下情況算是: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是由醫生處方,而其使用是作正當的醫學用途。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事後飲酒,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誌不清就算是自願。如果神誌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是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等。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而致神誌不清,那就算是自願。

〈合法懲罸〉
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溫和體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幹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幹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指出該等法例對若幹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的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而使之服從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但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毀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62794

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10/04/%e6%bc%94%e8%aa%aa1510a%e7%84%a1%e7%bd%aa%e8%be%af%e8%ad%b7%ef%bc%88%e6%ac%a1%e8%ac%9b%ef%bc%89/

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講者:蕭律師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A不適宜答辯;
B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C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或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
例如被告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可能減責而改判誤殺;
D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應訊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應訊,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但由於這類的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應訊的論點又被提出。
如果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應訊。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是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應訊前或開始應訊之時,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作出裁決。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提訊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繼續進行。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相信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的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法官頒下一個入(醫)院令連同一個並無時限的限制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多也不能少。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應訊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並被頒下 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對被告的處理—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應訊」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要醫療照顧和監督。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精神錯亂」指的是有關被告被聲稱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或間歇性的精神失靈。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與否是不相關的。

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受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1963年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於是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識意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1843年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陪審團被告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不正常。」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在店鋪「高賣」(盜竊)。她的辯護是無盜竊意圖,而是身患糖尿病,因血糖過低引致一時茫茫然做了受指控行為。原審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因為她提出由於精神病而引致推理缺陷。被告不想被定為精神混亂,遂認罪而上訴。上訴庭撤銷她的判罪,表示“她的辯護簡單是「缺乏犯罪意圖」而非「精神混亂」,因為患病而引致暫時健忘並不等同因疾病而引致推理缺陷。「推理缺陷」意指「剝奪推理能力」。它不包括那些有推理能力、但不時有混亂或失憶的那些人;也不包括那些在不可抗拒的衝動,或情緒上,或自願下的狀態的人。”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起於一種精神病。 而推理缺陷是一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的解釋。
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在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的身體。他剛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引發,而不是一種疾病,所以屬於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案中被告患有癲癇癥,一星期發作一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 “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 “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在不知覺間做出該等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
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
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患,但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對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麼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的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由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將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一個由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混亂。)

「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例如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少期間、或在催眠狀態。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蕩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憂慮現有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的趨勢。
T. (1990):被告被強姦後數天,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須完全缺乏控制自己的行動,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一種精神病所引致(因為如此則是精神混亂);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定意圖」的控罪)。

自引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定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他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 “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一個糖尿病患者。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註射了一點胰島素、但沒有進食。在他血糖過少期間,他以鐵棒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新男朋友。被告被控有意傷害或意圖惡意傷害。被告召喚醫學證供,欲證明襲擊是因突然與短暫血糖過少所引致,即被告的襲擊是無意識行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引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定意圖」,自引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定意圖。被告可以依類血糖過少去否定惡意傷害的可能性,除非控方能反證被告是主觀性粗心大意,知道註射胰島素而不服用食物的後果。但同一醫學證供顯示,被告作為一個糖尿病患者,過去三十年從沒有血糖過少昏迷紀錄,上訴庭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撒銷上訴。
(所謂「特定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其他稱「基本意圖」,如非自願誤殺或非法傷害。)

如果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精神混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引的(Bailey)。*** 必須指明 “自引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有「特定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發,那就是精神混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精神混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剛才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無意識行為否定被告行動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的存在,因此亦可在不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即絕對責任罪行)中作為辯護。
在 Hill v Baxter (1958) ,被告駕車遇意外,被控危險駕駛。被告用無意識行為辯護,舉證在駕車時被一群蜜蜂突然襲擊,致令手足無措出事。法庭指出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可能對汽車作有效控制,撤銷其控罪。

另一方面,精神混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精神混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精神混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受過量酒精影響下駕駛”是一種「絕對責任罪行」,即不須有犯罪意圖。)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不應太受譴責?或是應更受譴責? 抑或社會基於政策理由,必須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擋箭排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的分別,以反映此種兩難的困境。「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些必需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時捲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發生於當晚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粗心大意)。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驚的危險。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無意圖觸摸。

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 “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去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舉例說,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 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的,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關係破裂,女友要他立即搬離居所。他十分痛苦,拿了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去服食,以期使自己冷靜。他在女友前吞了兩粒。女友對他說:「你如喜歡,吞多少也可以,對你也沒有害處;那些是我服食剩餘的。」。服食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被控縱火罪(即意圖損毀他人物業,並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藥物使他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的神智不清是自引的,所以和辯護無關,而其結果不能否定其犯罪意圖。即是說,原審法官應用一般原則,自致神智不清是一種基本意圖的罪行basic intent offence。被告被判罪成,上訴。
上訴得直。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雖然罪行確是基本意圖的罪行類,但不能應用一般原則去衡量。自致神智不清的藥物是一種非危險性藥物。陪審團反而應被引導,被告服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知道自己行動的危險;如果答案是有,他才有罪。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其他人混入酒精,你飲下了而不知,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你犯案,你會覺得自己會被寬恕?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他和一對夫婦有所爭執。為了製造對被告不利的資訊,這對夫婦安排一個男人X把一個十五歲的男童帶到D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把男童拖到D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而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X以相機攝錄下。D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sexual assault)。他辯稱他是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結論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X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他的行為,也不能判D無罪;也不能因為D神智不清就否定D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而判D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不自願醉酒的D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D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但判D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是影響刑期或刑責?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的辯護律師結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D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怎樣情況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是無法窮舉的,起碼以下情況算是: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是由醫生處方,而其使用是作正當的醫學用途。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事後飲酒,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誌不清就算是自願。如果神誌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是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等。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而致神誌不清,那就算是自願。

〈合法懲罸〉
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溫和體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幹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幹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指出該等法例對若幹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的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而使之服從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但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毀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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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標準 「不宜供人食用」就別賣 頂新劣油案判無罪 關鍵在「無法證明危害人體」



2015-12-07  TWM

從塑化劑案到頂新劣油案,如何舉證黑心食品對人體的危害,連食安專家都說難解;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所訂「不適合人類食用」,或可成為食品標準。

近年重大食安事件司法判決陸續出爐,其中頂新劣油案一審無罪判決,與社會期待有落差,再度引發「滅頂運動」。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頂新無罪,其中一項理由為,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油品「確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由於之前塑化劑案民事一審判決,新北地方法院也認為, 無法舉證身體受損與塑化劑的因果關係,僅判商品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甚至,台北地檢署偵辦茶飲店「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含殺蟲劑DDT案,也以劑量不足以引 起人體重大危害,對上游進口商不起訴處分。

無獨有偶,台糖告大統長基代工生產葡萄籽油違法添加禁用的銅葉綠素,彰化地方法院近日也以無法舉證有人食用後受害等理由,判決民事求償敗訴。

判決僅採驗成品 恐成漏洞「無法證明危害人體健康」,彷彿成為不肖廠商脫罪的「護身符」,但衛福部食藥署與第一線食安執法人員都無法接受。他們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從食物的原料、製程到成品都管制,「過程中有一處不合法就是非法。」彰化縣衛生局長葉彥伯即擔心,司法判決採用衛生檢驗成品是否合格來判定,不問過程 與來源,「給予黑心業者很大空間。」不過,食安專家坦言,看過成品檢驗數據,的確很難證明立即對人體有害。但是,民眾無法接受吃下由飼料廠生產、從餿水提 煉的油,或食品裡加了不該下肚的添加物。《食管法》七年來已經修了八次,還有什麼補救辦法?

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劉靜怡建議,可以參考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作法,將「不宜供人食用」或「不適合人類食用」,明訂在《食管法》裡。

亦即,即使「無害健康」,但若從「社會文化心理」等層面上,依然是「不宜供人食用」的,就不該上市。

除了修法,台大公衛系教授吳焜裕建議,政府應比照歐盟,訂定食物的身分標準規範,將民眾常用的品項都定義,歐盟就列了兩百多個,才能將黑心商人繩之以法。他以頂新為例說明,在歐美,豬油是指從豬組織中取出才算,頂新精煉的油不是豬油,至少可以罰「標示不實」。

食品來源五花八門,行政與立法部門應盡速修法或明訂標準,讓民眾購買的食品是「適合人類食用」的,才可補目前的法律漏洞,以安民心。

撰文 / 林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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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張氏叔侄案到《無罪》:當代冤案如何走進電影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19943

 

在獄中,張雲平(原型張高平)服法但拒不認罪,始終沒有放棄申訴的任何一絲希望。(電影《無罪》劇照/圖)

“冤案到底是怎麽出來的?如果冤案只是一個誤會或者誰都沒有錯,拍這個片子有什麽意義?”

“找了好幾個演員,讓誰演,誰都不演。”沒辦法,導演董玲只能親自上陣扮演“女神探”。

一個四面封閉的小房間,米色的墻壁,米色的天花板。一個30歲左右的男人仰著臉、微閉著雙眼站在刺眼的大燈下,雙手反銬在背後的座椅上,白襯衫扣子全部解開。

這是一張電影劇照,燈光下的劇中角色叫“張軍”,他和叔叔“張雲平”遭遇了相同的命運。在一段將近十二分鐘的片花里,身穿紅色跨欄背心的張雲平拼命嘶吼,雖然鏡頭只是一閃而過,但他的左眼布滿鮮紅的血絲。

2016年9月22日,由浙江張氏叔侄案改編的電影《無罪》,在新疆五家渠市五家渠文化中心首映。六百多名來自公檢法司機關的觀眾坐滿全場,影片結束後,掌聲經久不息。

張雲平、張軍的原型是張高平、張輝叔侄。2003年5月,二人因涉嫌強奸並致人死亡,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分局刑事拘留。在缺乏客觀證據的情況下,杭州市中級法院一審判處張輝死刑、張高平無期徒刑;浙江省高級法院二審改判張輝死緩,張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2011年12月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6日,《南方周末》三次報道張氏叔侄案,這是後兩次的部分版面。劇本創作前,導演和編劇曾與時任本報法治記者劉長聊了個把小時。(南方周末資料圖/圖)

張氏叔侄在新疆石河子市檢察院監所檢察科原檢察員張飈、北京律師朱明勇、《東方早報》原記者鮑誌恒等人的幫助下,經過十年申訴,終得平反。2013年3月26日,浙江高院撤銷原判,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

冤案能不能拍成電影

《無罪》的劇本一稿出爐時,還叫《檢察官》。那是2014年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廣播電視臺副臺長王安潤被張飈的事跡感動,驚訝於鐵案平反,在報告文學和廣播劇的基礎上,他擴展、潤色出三萬多字的電影劇本。

王安潤帶著劇本初稿找到天山電影制片廠的導演董玲。此前,董玲導演的主旋律影片《楊善洲》曾獲得中宣部“五個一工程獎”。看完劇本,董玲有些猶豫,敏感的冤案題材能不能做,能做到什麽程度?“說多了可能過不去,說少了又像隔靴搔癢。”但董玲也對這種頗具挑戰性的題材感興趣,考慮一下,接了。

2015年初春,主創團隊在新疆石河子、北京、安徽歙縣、上海、杭州等地分別走訪了檢察官張飈、申訴代理律師朱明勇、張氏叔侄等人物原型。董玲和律師朱明勇聊了足足兩天。王安潤說,“正義的天平上站著一群人”。

重新梳理後,電影的脈絡變了,線索從檢察官一條拓展為檢察官、律師、記者三條,片名也成了《無罪辯護》,最後定名《無罪》。主創團隊並不滿足於重現翻案過程,“我們想往深層次挖一挖”。

為了體現反思,電影試圖展現主人公們深深的無力感,現實中的諷刺與無奈一幕幕呈現出來。張雲平寄出滿滿一麻袋的申訴信,卻沒有收到任何回複;張雲發(劇中張雲平的哥哥,原型為張高發) 到浙江高院申訴七年,法院卻沒有留下任何電子記錄;張紅旗(原型張飈) 退休前最後一次找張雲平談話,張雲平在鐵窗內望著張紅旗遠去的背影,眼中滿是絕望……

“這個案子的(悲劇) 色彩,就在於大家這麽多年歷經挫折,但仍然在堅持。”鮑誌恒說。2011年11月21日,鮑誌恒關於本案的兩篇報道《一樁沒有物證和人證的奸殺案》和《跨省作證的神秘囚犯》同時在《東方早報》刊發,直接點出另一嫌疑人勾海峰作案的可能性。第二天,浙江省公安廳就將受害人指甲縫中殘留的皮屑與勾海峰進行了DNA比對,結果匹配。近一年半後,張氏叔侄案沈冤得雪。

劇本里,鮑恒(原型鮑誌恒) 的最後一場戲是與朱智勇在東江機場黯然分手。稿子發了,輿論的焦點有了,案子依然沒有變化。

鮑誌恒特別害怕看到那樣一部電影:好像檢察官、律師一跳出來,整個事件的走向就變了,案子就翻了。“這個案子里有二十多個巧合,少一個都翻不過來,至少不會這麽快翻過來。”把人的努力放進這些巧合里,他覺得特別悲哀。

董玲也意識到了這些巧合,意識到某種“人算不如天算”。她甚至一度想將片名改為《蒼天有眼》。

“冤案到底是怎麽出來的?如果冤案只是一個誤會或者誰都沒有錯,拍這個片子有什麽意義?冤案肯定是人為的,不是人為的我就不拍了。”董玲說。

“女神探”:讓誰演,誰都不演

“電影里的角色和真人挺像的,性格、形象都像。”朱明勇第一次看劇照,一眼就分辨出了張雲平、張軍、張雲發,不用說,足夠神似。

因為與張飈長得像,制片方欽點了上海戲劇學院的王洛勇演繹男一號張紅旗。張飈告訴南方周末記者,那段時間,王洛勇天天和他在一起,揣摩他的語言、神態,模仿他說話的速度、走路的姿勢。男二號朱智勇(原型朱明勇) 由著名演員尤勇扮演,雖然二人長得不像,但制片方看中的是尤勇的票房號召力。

選角時,有一個角色讓導演犯了難:李海蘭。李海蘭的原型是杭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預審大隊大隊長、“女神探”聶海芬。13年前,聶在沒有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對驚魂未定的張輝、張高平進行“突審”,成功獲得嫌疑人的認罪口供。2006年,她成為電視“浙江神探”系列報道的主角之一,講述了“5·19強奸殺人案”——也就是張氏叔侄案的偵破過程。

“找了好幾個演員,讓誰演,誰都不演。”沒辦法,導演董玲只能親自上陣。李海蘭的戲不多,一場是對張雲平、張軍的審訊,要在三個月內限期破案;一場是捧著榮譽證書,接受采訪。後一場戲里,李海蘭的臺詞全是節目里的原詞,一字不差。就連“無懈可擊”“鐵案”的評價,也是從電視里照搬而來。

為了做到法律上的真實嚴謹,劇組向張氏叔侄案的一審、二審律師王亦文借走了全部卷宗,“一大手提袋滿滿的”,反複研讀。

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場景更不能胡亂設計。董玲曾向熟識的內部人員取經,專門了解公安機關的審訊過程。椅子怎麽用、手銬怎麽銬、用什麽辦法收拾人,都有講究。拍攝時,劇組盡量按照實際情況還原,就連一位從公安機關調到檢察院的領導也認為這挺真實。“所以幾場戲下來,大家都感覺比較刺激。”

劇組還請來專業人士在片場實時監督。拍檢察院的戲,機器旁邊就站著檢察官;拍監獄的戲,導演身後就跟著獄警。或許因為每個人在專業上的嚴苛程度不同,全片拍完後,法律上大錯不多,小錯難免。

有一場戲,是再審後法官當庭宣布張雲平、張軍無罪。但有人指出,現實中的冤案平反不是在法庭里,而是法官帶著裁判文書到當事人家里宣讀。就這樣,這組鏡頭被刪了,董玲追求的莊嚴感、儀式感沒了。

“法庭上,律師不能站著說話。”“檢察官不能戴著檢徽進菜市場。”“檢察院的人出去吃飯、喝酒,怎麽能穿檢服呢?”內部審片時,來自公檢法司各部門的領導提出了諸多意見,只要在法律上稍有謬誤,一律剪掉。細到什麽程度?同一個場景里,不同的檢察官有人佩戴大檢徽、有人佩戴小檢徽,也要剪掉。

“可還是有專業錯誤啊。”朱明勇說,字幕里,“律師執業證”打成了“律師職業證”;影片結尾時出現的法條,從條目到內容全不對。

“這是審片時專業人士寫好給我的,我按照這個打上去的。”董玲不理解,其他情節審得那麽細,法條這麽重要的問題專業人士還能出錯?盡管電影已經套上廣電的“龍標”,她還是希望能把類似的硬傷改過來。

駐監檢察官張紅旗(右,原型張飈)發現案件存在偽證,他的主動介入,成為推動張氏叔侄案平反的關鍵。(電影《無罪》劇照/圖)

十年冤獄初心不改?

內部審片前,董玲把剪好的第一版成片私下拿給廣電的朋友“試水”,反應不錯,“能過”。她也對自己的尺度把握頗有信心,“那《烈日灼心》都拍成啥樣了,不是也過了嗎?”

“如果在這個基礎上不動,或者稍微加一點東西,肯定能在戛納之類的電影節上獲大獎。”雖然沒有看過那一版,但朱明勇斷言那是一部成功的電影。它真實、完整地展現了一起冤案的制造、平反過程,且不論藝術手法如何,它(能拍成電影) 在法治進程中的意義已足夠重大。

董玲告訴南方周末記者,在一個場景中,警察把方便面調料包撒進水里,用礦泉水瓶餵著兩個嫌疑人喝。審片時,有人一看就讓把“灌辣椒水”的場面剪掉。“可這不是辣椒水啊,這是能量,不給他們喝他們就死了。”“那也不行。”

由於不能出現犯罪嫌疑人在監舍里被打的鏡頭,曾經威逼誘引張氏叔侄作出有罪供述的關鍵人物、同監犯袁連芳(片中化名袁芬芳) 根本沒有露面,只有一個名字、一張照片,在張軍等人的敘述中隱約浮現。

在張氏叔侄案的再審判決書中,浙江高院認定,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機關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張輝、張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認現場筆錄等證據,依法應予排除。

記者鮑恒(原型鮑誌恒) 的線索也全砍了。按照劇本,鮑恒遠赴河南、浙江、新疆等地調查,寫出兩篇重磅新聞,發稿前,還與報社領導就風險問題進行過激烈討論。為了拍出輿論場里風口浪尖的效果,劇組特意找了一家印刷廠,兩個整版刊發了張氏叔侄案的報紙付印、下線,先後被送到張紅旗、張雲平、張雲發的手中。

演員尤勇沒去參加首映。他扮演的律師朱智勇的戲份大量減少。走投無路時,朱智勇要求異地重審案件,這個戲碼沒能在電影中出現。

在五家渠文化中心,人們看到了這樣的結尾:叔侄倆重新買來大貨車,又做上了長途運輸的營生。他們初心不改,照樣在漫長的路途中免費搭載乘車人。曾經有人提出,讓叔侄倆唱個歌吧,高興。董玲斷然拒絕:十年冤獄回來還有心思唱歌?

初版中的結尾本來有一首歌。那是一個持續數分鐘的長鏡頭,在一片黯淡的星空下,叔侄倆蹲坐在老房子門前靜靜抽煙,誰也沒有出聲。隔了半晌,張雲平才說出一句,“過兩天,咱去給你奶奶立個碑。”又是一陣沈默。而後,張雲平不自覺地唱起一首在監獄里學會的歌,他淡淡地哼著,哼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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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聶樹斌案,改判其無罪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對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再審案公開宣判,宣告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聶樹斌無罪。

1994年8月10日上午,康某某父親康孟東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女兒失蹤。同日下午,康孟東和康某某同事余秀琴等人,在石家莊市郊區孔寨村西玉米地邊發現被雜草掩埋的康某某連衣裙和內褲。8月11日11時30分許,康某某屍體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發現。經公安機關偵查,認定康某某系被聶樹斌強奸殺害。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對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提起公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聶樹斌死刑,以強奸婦女罪判處聶樹斌死刑,決定執行死刑。聶樹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終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維持對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銷對聶樹斌犯強奸婦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死刑,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核準聶樹斌死刑。1995年4月27日,聶樹斌被執行死刑。

2005年1月17日,另案被告人王書金自認系聶樹斌案真兇。此事經媒體報道後,引發社會關註。自2007年5月起,聶樹斌母親張煥枝、父親聶學生、姐姐聶淑惠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多個部門提出申訴,認為聶樹斌不是兇手,要求改判無罪。2014年12月4日,根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查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查認為,原審判決缺少能夠鎖定聶樹斌作案的客觀證據,被告人作案時間、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存在重大疑問,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該案。

聶樹斌案疑兇王書金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意見,於2016年6月6日決定提審該案。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該案由第二巡回法庭審理。7月4日,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第二巡回法庭庭長胡雲騰大法官擔任審判長,主審法官夏道虎、虞政平、管應時、羅智勇為合議庭成員。再審期間,合議庭查閱了該案全部卷宗及相關材料,赴石家莊察看案發現場、核實相關證據、詢問原辦案人員,咨詢了刑偵、法學專家,並多次約談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聽取其意見,依法保障其訴訟權利,多次聽取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改判聶樹斌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鑒於原審被告人聶樹斌已經被執行死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並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判決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的主要依據是聶樹斌的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一致。

但是,綜觀全案,本案缺乏能夠鎖定原審被告人聶樹斌作案的客觀證據,聶樹斌作案時間不能確認,作案工具花上衣來源不能確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不能確認;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訊問筆錄缺失,案發之後前50天內多名重要證人詢問筆錄缺失,重要原始書證考勤表缺失;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與在卷其他證據供證一致的真實性、可靠性存疑,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

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法官、檢察官、公安幹警、律師、高校師生、公眾以及新聞媒體記者等120余人旁聽了該案的公開宣判。

該案宣判後,合議庭向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席公開宣判的檢察人員送達了判決書,並就有關問題作了釋明。據悉,該案後續的國家賠償、司法救助、追責等工作將依法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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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高院再審改判 郭利無罪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24016

2017年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郭利敲詐勒索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圖)

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郭利敲詐勒索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

案情

2008年9月,政府有關部門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兒曾食用過該品牌奶粉,遂帶女兒郭某某到醫院檢查,結果顯示:“雙腎中央集合系統內可見數個點狀強回聲”。之後,郭利將家中剩下和新購買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檢,檢出兩個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較高。隨後,郭利多次找銷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賠,並向媒體曝光。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與郭利達成和解協議,施恩公司補償郭利一方人民幣40萬元,郭利出具書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訴並放棄賠償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電視臺播出了題為《一個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頭》的報道,內容主要是郭利向該臺反映“施恩”奶粉問題。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廣東雅士利公司派員主動與郭利取得聯系。在雙方溝通的過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對方再賠償300萬元。雅士利公司認為郭利提出過高要求是對其敲詐勒索遂報案,郭利被抓獲。

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審及再審均維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該案。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故判決撤銷潮州中院及潮安縣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審被告人郭利無罪。

審判長當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涉案公司代表、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旁聽了宣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圖)

審判長當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涉案公司代表、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旁聽了宣判。

連線法官

宣判結束後,高院君在宣判現場就本案的幾個焦點問題采訪了本案審判長。

Q:本案是否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

審判長: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涉案40萬元賠償協議履行後,電視臺播出郭利反映“施恩”奶粉問題的報道,系施恩公司主動聯系郭利。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賠償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皆有再次就賠償問題進行商談意願的前提下,郭利就賠償數額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糾紛協商解決的特征。

Q:獲賠40萬元後再次提出賠償請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審判長:雖然郭利已實際獲得的賠償數額和再次要求的賠償數額,超出了當時有關部門處理問題奶粉事件的最高賠償標準,但在其女兒人身損害程度沒有評估鑒定,及施恩公司主動聯系其繼續協商處理糾紛的情況下,不宜因郭利提出新的索賠數額超出以上標準,而認定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Q:本案為何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特征?

審判長: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消費者可選擇通過媒體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的方式維權。郭利提出300萬元索賠前,政府部門及媒體已向社會公布了相關奶粉的質量問題,其不具備實施要挾行為的條件,其虛構妻子因故流產、患精神病等事實,不足以引發施恩公司一方產生恐懼、害怕等精神上的強制效果,該行為不足以認定構成威脅、要挾。

專家觀點

正確區分“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

以審判為中心確保無罪者不受法律追究

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山大學刑事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聶立澤

備受關註的郭利敲詐勒索案,廣東高院再審宣告郭利無罪並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正義雖然遲到但沒有缺席,我們看到了司法機關依法糾正冤錯案件的努力。

該案原審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方面,原判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敲詐勒索行為等有罪證據不足;二是對查明事實的法律評價方面,將民事糾紛作為刑事案件來處理。

消費糾紛中的“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區分是刑事司法理論研究中一個值得關註的課題,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爭鳴,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一個難點。對於消費者提出的過度高額索賠,能否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認定。監督產品質量是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消費者以向媒體曝光方式索賠,不能簡單等同於敲詐勒索行為。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和處理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有賴於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旨在確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實現司法公正、防止產生冤錯案件作了制度上的規定。通過本案的糾錯,我們看到了實現個案公正的目標正在落實,看到了人權刑事司法保障的逐步完善,也看到了我國法治的不斷進步。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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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中案再審公開庭審:改判無罪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文中無罪,同時改判原審同案被告人張偉春、原審同案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美集團)無罪,原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檢察院向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張文中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2002年初,張文中、張偉春在明知民營企業不屬於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範圍的情況下,經共謀,物美集團以中國誠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國有企業,以下簡稱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通過申報虛假項目,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3190萬元;2003年至2004年間,物美集團在收購中國國際旅行社總社(以下簡稱國旅總社)、廣東粵財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粵財公司)分別持有的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康公司)股份後,張文中安排他人分別向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某、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支付好處費30萬元和500萬元;1997年,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中國國際期貨有限公司董事長田某挪用泰康公司4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為個人謀利,共盈利1000余萬元。據此,對張文中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張偉春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物美集團以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三十萬元;張文中、張偉春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均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對張文中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和詐騙罪定罪部分,對物美集團、張偉春定罪量刑及對張文中、張偉春違法所得追繳部分;撤銷一審判決對張文中詐騙罪量刑以及決定執行刑罰部分;認定張文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與其所犯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2016年10月,張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五人合議庭,於2018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再審中,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均認為各自行為不構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無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定罪量刑錯誤,建議依法改判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於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國家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在物美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並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國旅總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並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於情節嚴重,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過程中,梁某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幫助,物美集團未獲得不正當利益,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張文中並未向梁某支付500萬元,梁某也未提及此事,數月之後,在梁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物美集團因李某某通過陳某某索要而支付500萬元,不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梁某事後得知,明確表示與其無關,並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物美集團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為物美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亦不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張文中與陳某某、田某共謀,並利用陳某某職務上的便利,將陳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萬元資金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股票交易賬戶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原判認定張文中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宣判後,合議庭向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訴訟代表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送達了再審判決書,並就有關問題進行了釋明。據悉,本案後續的國家賠償、已執行罰金及追繳財產的返還等工作將依法啟動。

張文中和張偉春的親屬、物美集團職工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有關單位代表、新聞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80余人旁聽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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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張文中無罪 中國大範圍下調日用消費品關稅

中美貿易戰陰雲又起

5月29日,美國白宮發表聲明,表示將在6月15日前發布針對中國500億美元產品加征25%關稅的最終產品清單,在6月30日前公布對華技術投資和加強技術出口管控的限制措施。

對此,中國商務部迅速回應表示,我們對白宮發布的策略性聲明既感到出乎意料,但也在意料之中,這顯然有悖於不久前中美雙方在華盛頓達成的共識。無論美方出臺什麽舉措,中方都有信心、有能力、有經驗捍衛中國人民利益和國家核心利益。中方敦促美方按照聯合聲明精神相向而行。

在5月30日外交部例行記者會上,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指出,在國際關系中,每一次變臉和出爾反爾都是對自己國家信譽的又一次損耗和揮霍。她也表示,中方始終主張通過平等對話磋商、以建設性方式妥善處理和解決有關經貿分歧,但也不怕打貿易戰。兵來將擋,水來土掩。如果美方執意任性妄為,中方必將采取堅決有力措施維護自身正當利益。

5月31日,商務部表示,中方談判的大門始終是敞開的。目前,美方工作團隊已於30日下午抵達北京。未來幾天,美方50余人的團隊將與中方團隊就具體落實中美雙方聯合聲明共識展開磋商。

中國再降低進口關稅

繼大幅下調進口汽車關稅之後,中國再次更大範圍下調日用消費品關稅。

5月30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從今年7月1日起,將服裝鞋帽、廚房和體育健身用品等進口關稅平均稅率由15.9%降至7.1%;將洗衣機、冰箱等家用電器進口關稅平均稅率由20.5%降至8%;將養殖類、捕撈類水產品和礦泉水等加工食品進口關稅平均稅率從15.2%降至6.9%;將洗滌用品和護膚、美發等化妝品及部分醫藥健康類產品進口關稅平均稅率由8.4%降至2.9%。

【點評】:這次日用消費品的平均關稅稅率降幅超過50%,降稅幅度比較大,而且都是跟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裝鞋帽、水產品、加工食品、家用電器等,既能通過產品價格下降滿足群眾的美好生活向往,也是我國對加大對外開放的承諾。

雖然關稅有大幅度下降,但消費者所能感受到的產品價格降幅能有多大呢?據業內人士透露,關稅是在到岸價的基礎上計算的,並不包含到岸後的倉儲、物流、銷售所需包含的成本,其實到岸後的其他成本才是造成高級汽車或者奢侈品價格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富士康曬IPO“朋友圈”,BAT參與其中

5月27日,富士康發布IPO初步配售結果。20家戰略投資者名單公布,其中包括騰訊、百度、阿里巴巴、中國人壽等。根據公告,此次發行最終戰略配售數量為5.908億股,約占發行總數量的30%。阿里巴巴、騰訊、百度各獲配2178.6萬股,股票鎖定期均為3年。

接下來,富士康希望以代工為基礎,在汽車、5G、雲技術等方面擴展業務。

【點評】:眾多互聯網公司在戰略投資者名單內,也暗示了富士康接下來轉型的方向,從一家傳統的代工企業向科技型企業轉變將是富士康下一步的動作。而在此之前,富士康與BAT的合作就已經開始。比如2015年,富士康科技與騰訊及和諧汽車共同簽訂了一項“關於‘互聯網+智能電動車’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阿里巴巴和富士康打造淘富成真,目前已經成為“智能硬件一站式創新賦能平臺”。

物美集團創始人張文中被改判無罪

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宣判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一案。最高法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文中無罪,同時改判原審同案被告人張偉春、原審同案被告單位物美集團無罪,原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判決書稱,物美當時申請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時,實際符合申報資格,雖存在違規行為,但不構成詐騙;在泰康人壽相關案件中亦無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

2008年,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張文中犯以上三項罪名,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張文中提出上訴後,2009年終審對其執行有期徒刑12年。物美曾是第一家在港交所上市的大陸零售企業,一度占據了北京1/3的零售市場份額,而張文中案此前的判刑對物美造成重大打擊,致使物美錯過了黃金發展十年,並最終於2015年退市。

【點評】:張文中獲無罪宣判體現了國家對企業家權利的保護和重視。

A股6月1日正式入摩

5月31日晚,上交所舉行A股納入MSCI啟動會。A股將於6月1日正式納入MSCI指數,最終納入的成分股將有226只。

早前,MSCI發布公告,將原本計劃納入的234只成分股調整為226只。其中中興通訊將暫時不被納入MSCI 中國指數,也將從MSCI A股全球通指數和MSCI中國A股大盤指數剔除。被剔除的另外7只股票分別為:東方園林、海南橡膠、中國中鐵、太鋼不銹、西南證券、海南橡膠、上海建工。

【點評】:A股被納入MSCI意味著A股向全球資本市場的“中心舞臺”堅定邁進,也是中國證券市場不斷開放帶來的積極成果。

樂視網股價創複牌以來新低

本周樂視網周一、周三均大跌超過6%,創下複牌以來的新低3.46元,而周五又大漲超過6%,收於3.75元。一周仍下跌超過7%。

5月24日,中德證券發布對樂視網2017年度跟蹤報告,在這份報告中,中德證券認為,樂視網存在關聯交易未履行審議程序,賈躍亭違反同業競爭承諾等情形。

5月25日,深交所下發問詢函,圍繞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提出五大問題,要求樂視網說明未及時披露、履行程序的關聯交易具體情況。此外,深交所於5月9日向樂視網發送了一份長達15頁、內含33大問題的年報問詢函,要求樂視網就市場關註的持續經營能力、會計處理問題、關聯交易、對外擔保等情況,做出詳細回答。

【點評】:樂視的大起大落,一般投資者仍然看不太懂,所以還應以旁觀為主。畢竟它還在下降通道之中,而基本面是否能有實質性改觀,也有待好好觀察。

第一批資本市場“老賴”名單公示,賈躍亭榜上有名

6月1日,證監會例會上新聞發言人常德鵬稱,第一批資本市場“老賴”名單公示,將按照規定限制其乘坐火車高級別席位和民用航空器。名單自6月1日起於“信用中國”網站發布,並按照規定公示7個工作日。

資本市場“老賴”第一批名單中共包括31人,其中5人為被列為逾期不履行公開承諾的上市公司相關責任主體,其余26人被列入逾期不履行證券期貨行政罰沒款繳納義務的當事人。值得關註的是,在限制乘坐飛機和火車的嚴重失信人名單中,賈躍亭、賈躍芳均在列。

【點評】:對於老賴,法律常常也有些無可奈何,老賴們以各種方式躲避履行義務、逍遙法外。這次限制出行的方式將給老賴們的生活造成不便,可能會有效迫使他們履行相應義務。

此次公示的名單除了來自證監會的31名老賴外,還包括了來自稅務總局、民航局、鐵路總公司等方面提供的名單,共169人。

馬哈蒂爾稱將叫停馬新高鐵項目

5月28日,新任馬來西亞總理馬哈蒂爾接受采訪時表示,為了馬來西亞經濟,避免國家破產,將取消新加坡和馬來西亞政府於2016年12月簽署的價值近百億美元的馬新(加坡)高速鐵路項目。馬哈蒂爾強調,國家財政情況是政府最優先的關註問題之一,因此必須取消一些不必要的項目。因為退出項目,馬來西亞可能需要向新加坡支付5億林吉特(約合1.25億美元)違約金,馬來西亞將尋求與新加坡協商減少違約金。

九價宮頸癌疫苗即將開始接種

5月28日消息,九價宮頸癌(HPV)疫苗已在內地獲批,最快將於2018年年底在北京上市。此前,海南省已經開放預約九價HPV疫苗。

【點評】:從二價,到四價,到九價,宮頸癌疫苗加速進入中國,這對廣大女性來說是個福音。而海南之所以能成為內地首家,得益於海南擴大了醫療領域的對外開放。

為防性侵,Uber在美推出一鍵報警功能

5月30日消息,在數起乘客遭受性騷擾、侵犯事件後,Uber在美國部分城市上線一鍵報警功能。這項功能允許乘客通過緊急按鈕即時報警,並同時將位置和車輛信息發送給警方。由於司機也有類似風險,Uber計劃在今年夏天推出在司機端的類似功能。

【點評】:這對中國網約車而言,也可以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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