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1227
簡明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蕭律師執筆
這篇討論「威嚇duress」及 「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這兩個概念。 在這裡須考慮:
1. 由於威嚇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2. 由於不當影響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此類合約可變成無效的達成,可以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正當壓力的結果。
〈威嚇 Duress〉
威嚇是一個普通法的概念。在威嚇下達成的合約是可無效的voidable。
威嚇在普通法下的範圍是非常狹窄的,僅限於一方以不法的身體暴力、或恐嚇施加暴力,加之於另一方,而使另一方產生對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恐懼。
此種恐嚇必須是非法的,將會觸犯刑事罪行或民事侵權。*** 所以恐嚇禁錮,如若執行是非法,則成威嚇;相反,如果執行是合法,則不算烕嚇。同樣,恐嚇將會對已確實為犯罪的行為作刑事檢控, 或將會依法律程序作民事毁約或侵權起訴等,一般也不作威嚇看。
從前,案例拒絕「對物件恐嚇」構成使合約無效的理由,但現代法庭對此採取有較彈性的看法。故在The Siboen and the Sibotre, 1976中指出,恐嚇會將屋子燒掉或將畫砍壞是威嚇。
由本港一宗上訴至樞密院Pao v Lau Yiu Long, 1979的案件及隨後幾件案件,法庭逐漸推演出一套「經濟威嚇」的原則。
North Ocean Shipping Co Ltd Hyundai Construction Co Ltd, 1978:被告是一間造船公司,同意以US$30,950,000替原告建造一艘超級油輪,分五期付欵。原告付了首期後,美元急跌。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造費,否則恐嚇完全停建。被告不知這恐嚇特別有力,原因是原告已獲得在油輪建成後一份利潤相當豐厚的包租charter合約。原告明知被告無權要求增加建造費,仍照付與餘下四期,並多付一成建造費。大約八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多付的一成建造費。
法庭裁決原則上這是一件「經濟威嚇」案件,因為威嚇停建是不正當及對原告意願高度的強迫,原告原是可以拒付附加建費的。但由於在此案中,原告投訴的過遲構成對加建費的確認,使原告喪失了推翻合約的機會。
Atlas Express Ltd v Kafco, 1989提供「經濟威嚇」的良好解釋。被告同意供應籃子製品給第三者Woolworth的分店,又達成由原告承包供應籃子,並協議於某個特定價錢。由於錯誤,原告將價錢定得太低,他拒絕送貨,除非被告能給予更高的價錢。 由於恐怕對第三者毁約做成災難性的後果,在抗議下被告仍繳付了額外價錢。法庭裁决威嚇破壞了合約。被告並無真正選擇,唯有任原告擺佈。
在DNSD Subsea Ltd v Petroleum Geo-Services ASA, 2000一案中,法官Dyson認為可起訴的威嚇一定是一種壓力,(一)其效果是對受害者構成一種強迫、使他別無選擇;(二)不是合約定的illegitimate;及(三)是促成原告訂立合約的重要理由。
決定是否illegitimate,法庭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是否有毁約恐嚇、施壓的人懷着好意或是惡意的動機、受害人是否有真正的選擇或只能向壓力屈服、受害人當時是否有抗議、或據理依約辨事等。
法官Scarman在Pao Onv Lau Yiu Long案中指出“強迫意願”是威嚇的要素。
〈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威嚇在狹隘領域的普通法中,逐漸發展出衡平法的「不當影響的原則」。不當影響是對另一方施加不適當壓力(但未達致普通法威嚇的程度)以達致成立合約。如合約之達成有不當影響成分,據此原則,該合約是可作無效的voidable。
不當影響的典型範例是William v Bayley, HL1866一案。
兒子假冒父親的簽字給予銀行三份借據。在三方的會晤中,銀行很明顯表明,如果達不到某些安排,兒子可能被起訴。其表達是以如下方式進行:“我們只得一條道可走;我們不能私和compounding一件嚴重罪行( “私和”是私下安排解決刑事責任)。”“這是一件嚴重的事,可終身流放。” 這些話的後果,令父親絕望地說:“我該怎樣做?” 最後,父親與銀行達成書面協議,由父親簽署一份衡平法按揭equitable mortgage給銀行以換回三份借據。
法庭裁決這個協議無效,理由是銀行曾施威嚇,利用父親對兒子安全的恐懼。衡平法的原則是:當雙方不平等時,其中一方以不公平的優勢強廹弱者達成協議,交易作廢。 值得留意的是,此案中的威嚇,本身並非不法。
現行關於不當影響的法律是由上議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HL1994及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2), HL2002二案中所塑造而將之分類:
1. 確有不當影響。原告必須證明在案中被告確施加不當影響。此種不當影響不
須有過往歷史,但一般原告與被告間都存在着某種關係,如夫婦。原告也不必證明此等不當影響對他相當不利。
2A. 特殊關係。此類適用於某種已建立好的特殊“信託fiduciary” 關係,如父母與子女、監護入與受監護入、宗教勸導者與信徒、律師與客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夫婦)等。這些關係引出具有「影響」的假設presumption,影響不一定「不當」。 如果事件中有可疑點,就有「不當影響」的假設。假設是可用證據推翻的。
2B. 無特殊關係。 此類涵蓋以上沒有提及的特殊關係,但卻存在受「信託與信任」的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當影響。原告人必須證明對被告寄託以信任,而被告須舉證並無施加壓力。
在Lloyds Bank Ltd v Bundy, CA1975中,由於老農夫的兒子生意陷入困境,抵押了他惟一的農舍給銀行以擔保他兒子的公司在銀行户口的透支overdraft額£1,500。後來他再將農舍加按到£6,000,而他的農舍時值只£10,000。 他的律師告訴他這是他能擔保兒子的極限。 兒子的生意繼續不行。 銀行的新任副經理告訴農夫兒子必須做一些事,而兒子說他的父親會幫忙。副經理遂拿着填好加按至£11,000的文件跑到農舍,對農夫說只有簽署了加按文件,銀行才能繼續支持他的兒子。最後,兒子的公司由產破管理人接收,而銀行尋求執行擔保及抵押。
上訴庭將最後的擔保與加按作廢。 新的擔保及加按是為了銀行的利益;銀行適當的做法是要父親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但卻沒有這樣做。 正常情況下,銀行與顧客間並無「不當影響」的假設,但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有之。
Denning大法官在此案中欲尋求建立以單一原則,即“不平等議價能力inequality of bargaining power”,從而使法庭可推倒不合理的交易。
但在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v Morgan, HL1985中,上議院大法官拒絕接納一條如此寬廣的原則。 Scarman大法官認為沒有法律可為衡平法裁判權設限。
阿創的來信
我叫阿創,拉了阿發與另外2名同事辭職一起出來創業。我們為這個O2O項目鋪墊準備了2年,大家也都很看好這項目。現在困擾我們的是公司的股權分配問題。
我是項目發起人,也是總策劃人。創業企業所需的資源、技術、市場策略都是我在策劃。我們整個創業團隊對創業企業都沒有直接的現金投入。創業企業的啟動資金也是我去和客戶談合作,客戶預付我們錢。我們然後給他們做項目。
我們初步定下來的股權分配方案是,我作為公司控股股東,拿公司35%股權,阿發拿公司25%股權,其餘2人各佔5%,剩下30%股權預留給後面進來的人。
初步方案出來了,但我總感覺不對勁、不靠譜,擔心方案有我疏忽沒考慮到的留下後遺症,但又不知道該如何解決。
阿律的回覆
半紙文字,我讀到的滿是「糾結」。糾結於股權分配方案的合理性,糾結於方案的後遺症。當然,股權是公司的重大事項,初次創業不糾結也怪。
阿創,我們一起先整理潛在水面下的思路問題,再討論浮在水面上的技術操作方案。
一、 思路整理
股權沒有新鮮事。我們沒必要把創業企業股權分配神秘化。其實,我們每天都在股權分配的幹活,只是有些我們意識到了,有些沒意識到而已。
我們一邊吃餃子,一邊聊聊您的糾結:
1. 有沒有完美的股權分配方案?
週五下午,律所辦公室,包餃子,團隊建設。
有的小夥伴出錢買麵粉,有的帶肉餡,有的搟面,有的包餃子,有個牛拜的姐們熟悉包餃子的所有核心節點,全程指導,全程參與,並給小夥伴們分配任務……
餃子出鍋了,大家該如何分?你能不能從口袋裡慢悠悠地摸出個數學計算公式,給大家精準計算下哪個小夥伴應該分多少個餃子?我不相信哪個狗屁專家有這個公式,也壓根不相信存在這麼個公式。
雖然沒有完美精確的分配方案,但是否有相對公允靠譜的方案?餃子出鍋後,我首當其衝搶下了三個餃子,給俺姐們留著。眼睛雪亮的小夥伴們在我耳邊反覆提醒,咱姐們功勞最大,得給姐們留下幾個。出錢買麵粉等原材料的,在整個評價體系中並不是功勞最大的。我這個不會包餃子、只出了點苦力的南蠻子,第一鍋色香味誘人的餃子新鮮出鍋時,我還是小小克制住了蠢蠢欲動為自己搶的鹹豬手。大家雖然沒有完美精確的方案,但心裡是敞亮的,還是有相對公允靠譜的方案。
股權分配本質上是大家對股東貢獻的估值。貨幣出資、實物出資容易估值,人的眼光、胸懷、管理、才幹、人格魅力等要素就不好估值了,更不會體現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但這些卻是創業團隊所需的重要資產。雖然大家看到的所有公司的股權分配結果是明確的、唯一的,股權比例的表現形式(即各股東在註冊資本的出資比例)也是明確的、唯一的,但是,推導出股權分配結果的過程卻是模糊的、多變的。因此,初創企業股權分配沒法精確,需要拍腦袋,但可以有相對公允靠譜的方案。
2. 一個決定能不能管一輩子?
在我們包餃子的過程中,有的小夥伴由於臨時有約會提前撤離了。因此,即便大家從一開始就有個所謂的餃子分配方案,他不會也不能參與後期的餃子分配。
情人們走到一起,我相信很多人的初心都是指望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的。但是,同林鳥成為分飛燕也不是個案。因此,別指望一個決定管一輩子。
一起創業的小夥伴們在互相調適、磨合後,也可能面臨人員的進進出出、來來往往。股權分配的初步方案也可能會發生調整。
3. 那怎麼辦?
沒有完美的股權分配方案,一個決定又管不了一輩子。那怎麼辦?
創業企業可以通過設計股東的退出機制來對沖這些不確定性風險。比如,股權成熟機制,股權回購機制等。
(創業家&i黑馬:一般來講找一個專業的律師起草一份約定了退出機制的合同是非常有必要的。創業路上路阻且長,因此很多聯合創始人都可能散夥,很多投資者也可能要求提前退出,就算是創始人自己也需要規定好自己的退出路徑。否則就有可能引發各種糾紛,導致企業遭遇風險。很多企業就是死在退出約定不明確這種事情上。)
二、 技術操作方案
繞一大圈理思路,接下來討論下具體的股權分配的技術性操作方案。
1. 持股比例
您目前的方案(您拿35%,阿發拿25%,其餘2人各佔5%,剩下30%用於激勵股權),根據貢獻程度確定了控股股東,公司有了主人;其他參與創業的人也參與了分配;也給將來的創業夥伴們預留了利益空間。因此,方案有其合理性。
2. 不確定性風險的對沖機制
股權分完後,要設定解決將來不確定風險的對沖機制。
(1) 股權成熟機制
對所有股東的股權(含期權)都設定成熟機制。
比如,對於持股5%的創業小夥伴,可以約定股權在四年內逐年分批成熟。可以考慮的成熟安排為:工作滿2年成熟股權的20%(即1%),第3年成熟30%(即1.5%),第4年成熟50%(即2.5%)。
(創業家&i黑馬:某著名創業家的股權成熟機制就採用了何德文律師的這種逐年成熟方案。現實中非常有效。)
(2) 股權回購機制
股東離職時未成熟的股權,約定公司可以免費或按照法律允許的最低價格回購(公司回購或其他股東購買)。
股東離職時已經成熟的股權,原則上由離職股東所有,但也可以基於股東的歷史貢獻與公允性,約定按照員工離職時股權估值的一定溢價回購。
如果骨幹團隊成員由於嚴重過錯離職,比如,從事競業禁止、洩露商業機密、故意損害公司利益造成嚴重損失或損害公司聲譽等行為,可以約定公司可以無償回收股權。
(3) 期權代持
中國目前沒有授權股本制度。如果創業企業直接將期權實際發放並登記到員工名下,以後回收會面臨法律不確定性。因此,30%的激勵股權可以由您集中代持。
「小時候,一聽見芝麻糊的叫賣聲,我就再也坐不住了。一縷濃香,一絲溫暖」。祝您和您的小夥伴們在新的一年有餃子,有情有義,新年新氣象。
免責聲明:
任何跳開「是什麼」談論「怎麼做」的行為,都是耍流氓。
所有名字均是化名。本文只是針對阿創初步介紹的思路探討。它不構成本人或本人所在機構的正式意見。切勿脫離案件具體事實直接對號入座。本人或本人所在機構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阿創:阿律,聽說最近修改了《公司法》,新修改的公司法對我們創業者有什麼影響啊?
阿律:業界和法律界普遍認為這一次修改意在降低創業門檻,刺激市場活力。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
第一,將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並記載於公司章程。
第二,放寬註冊資本登記條件。取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不再限制股東(發起人)的貨幣出資比例。
第三,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
按照國家工商總局的說法,這次修法進一步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減輕了投資者負擔,便利了公司准入,為推進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不過創業者們要有心理準備,學者和創業者對於這次法律的修改的影響是有爭議的。焦點在於這些改變真正會讓創業者創業更容易嗎?對於整個市場又會帶來什麼影響?
1、取消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變實繳登記製為認繳登記制,這對創業有怎樣的實際幫助?
最明顯的變化是,按照原來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萬元,一人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萬元,還有首次出資比例和資本實繳的硬性規定,並且需要在註冊時提交驗資報告。修改之後,創業者只需要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申報,哪怕這個金額只有1元,也可以依法設立合法的公司;無需實繳資本,即不用在規定的兩年或五年內把這些錢打到一個賬戶上了;只要將註冊資本數進行申報並納入公司章程,不需要湊大量資金,不需要來來回回往驗資機構跑,創業者就可以完成擁有一家公司的夢想。
但這一重大改變對創業者究竟有多大的幫助?也有冷靜的聲音出現。曾任中國青年政治學院KAB創業俱樂部主席的葉春群認為,「對於創業者影響並不是很大,可能只會在一定程度刺激創業者的熱情」。因為公司法之前對絕大多數公司註冊資本的要求並不高,真正想要開辦公司的人早已經準備好了這筆「並不是很多」的資金。退一步講,即便實在掏不出3萬元,創業者也可以選擇以個體工商戶的形式創業,因為個體工商戶是沒有最低註冊資本限制的。事實上,公司註冊後真正需要的融資便利才是我國體制下的小微企業的發展短板,而不是起步階段的最低註冊資本。
2、門檻降低,風險比以前更大了?
現有的商業社會中,不管是實繳制還是認繳制,註冊資本永遠是一個公司實力的象徵。很多小老闆在創業時期談判時都有體會,很多公司明確表示「只和大規模的公司談」。對於以大學生和年輕人為主力軍的創業者來說,成立一家資本雄厚的大公司又不太現實。因此,取消最低註冊資本金對互聯網、高科技企業的意義很大。
然而與便利和效率一同到來的還有風險。既然一塊錢就可以註冊一家公司,而且繳足註冊資本的時間沒有限制,那麼現實中很可能出現這樣的狀況:一家公司章程寫明註冊資本一億元,100年內完成資金到位,但實際股東只投入了1萬元。在100年未到之前,債權人沒辦法提出訴訟要球,債權人也沒有精力去調查公司的實有資本。
任何改革都是有風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限責任被利惡意用,會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權益。中國現行的法律體制還不成熟,社會信用高度還在發展。在放開管制,增強市場活力的同時,要強化的還有事先風險防範機制和事後權利救濟機制。創業者要按照自己的實力來確定註冊資本;債權人合作前要做摸底調查;最終靠市場的力量實現事後監管。同時,銀行也應逐步探索實現「老賴」黑名單等只供銀行系統內部使用的信息公開透明,以配合事後監管。
3、其他疑問:關於行政對市場的干預
修改後的公司法依然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以後的相關立法中,相關部門會不會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的決定中繼續設置或者抬高實繳制或者最低限額的門檻,如在銀行,金融、融資、擔保、信貸、典當等行業,這無疑還需要有一套制約機制。
這次修法中,更重要的體現,是提高相關部門的辦事效率。行政對市場的干預永遠是創業者,尤其是中國的小創業者繞不開的關注點。如何改變過去政府的手對市場的不適當干預,充分發揮市場本身的手對資源配置和財富分配的高效作用,才是不斷改革的源動力和最終目的。
讓更多的人能夠「白手起家」,促進小微企業、創新型企業成長當然是好事。同時,這一修法也昭示著主管部門的管理理念將由「嚴進寬管」向「寬進嚴管」轉變。然而,人們也對公司法修改後可能帶來的風險十分關注,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健全企業主體信用等制度,都已經成為了我們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一. 投資風險:三大博彩市場,股權眾籌居首
我國有三大公開的博彩市場,即彩票市場、A股市場與股權眾籌市場。在三大市場中,股權眾籌的投資風險居首。
彩票市場的特點是:
(1)籌碼小,低的1元即可參與;
(2)經過市場教育,「彩票」早已成為賭博的代名詞,大家都是抱著碰運氣的心態參與;
(3)彩票市場是我國法律明確允許合法存在的市場。因此,彩票市場的投資風險可控,也不存在法律政策風險。
吳敬璉先生曾稱我國的A股市場為「賭場」。但是,我國A股市場的上市公司至少
(1)合法存續經過律師背書;
(2)財務報表經過專業會計師審計;
(3)經過券商保薦與證監會核准,我們的證券監管機構也反反覆覆教育股民,「股市有風險,入市須謹慎」,大家對投資A股市場有風險意識與風險預期;
(4)萬一發現風頭不對,股民還可以通過公開的交易市場用腳投票開溜走人;
(5)A股市場也是我國法律明確允許合法存在的市場。因此,A股市場雖然投資風險較大,但有些風險對沖機制,也不存在法律政策風險。
最耐人尋味的是股權眾籌。當我們扒光股權眾籌「互聯網金融」這身時髦華麗的馬甲,我們就會發現:
(1)投資者參與股權眾籌的籌碼都挺大。最低投資門檻通常都上萬元;
(2)眾籌企業基本都是早期小微企業,抗市場風險和行業風險能力弱,投資風險巨大;(3)眾籌企業信息披露簡單粗糙,投資者與眾籌企業信息極其不對稱,很難判斷企業的真實運營情況;
(4)我國的信用體系不健全,違約成本小。有的股權眾籌企業公開承諾投資回報。股權眾籌平台忙於跑馬圈地,有意或無意地無視這種行為;
(5)眾籌企業投資回報週期長,股權也不存在公開的交易市場,流動性差。投資者投資後,只能嫁雞隨雞、嫁狗隨狗,退出渠道很少;
(6)我國《證券法》明確規定,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或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均構成「公開發行」。更為重要的是,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這些規定至今仍然有效。我們的股權眾籌平台雖然形式上只對註冊的會員公開,看似有個閉環系統,但眾籌企業卻在半遮半掩地通過眾籌網站主頁或微信在公開推介企業的眾籌計劃。如果操作不當,眾籌企業有被認定為非法證券活動的嫌疑,操作不當甚至有構成非法集資刑事犯罪(「擅自發行股票罪」)的風險,眾籌平台有共犯的風險。與我們國家不同的是,美國通過《促進創業企業融資法案》(簡稱「Jobs法案」),已經明確有條件放開了企業通過股權眾籌平台公開發行,不存在法律政策風險;
(7)我國的股權眾籌平台並沒有做足投資者投資風險教育與提示,也沒有採取足夠的證券發行反欺詐措施;
(8)很多參與股權眾籌的投資者並不是專業投資人,缺乏估值、投資與投後管理能力,風險判斷與抗風險能力弱。更大的隱憂是,很多非專業投資者抱著買原始股爆富的心態參與;
(9)股權眾籌參與者眾多。三五年後潮水投資者退出裸泳,項目投資失敗極易引發政府敏感的群體事件。
因此,我們說股權眾籌的投資風險位居這三大博彩市場之首,並不為過。
二. 在迷霧中前行
「我們尊重每一個創業想法,更相信那些看似天方夜譚的故事。我們相信,在天使匯上,即使只有一個想法,只要團隊靠譜,也能融到資金;我們相信,即使沒有盈利和收入,只要前景可期,也能融到資金;我們相信,只要能賺錢的企業,即使VC不投你,在天使匯上也能融到資金。」 by《天使匯新版適用攻略之創業者版》
我對股權眾籌吐了這麼多槽,但並不是來砸場子的。一方面,股權眾籌存在的這些問題,不管我說,或者不說,它們都在那裡,不增不減。只有我們對自己比對敵人狠、置之死地而後生地自己先承認下這些問題,並且「I see, I come, I consequer」地去解決這些問題,我們這個行業才是有希望的;另一方面,我的吐槽並不能改變這樣一些事實,我國中小企業融資一直是姥姥不疼、舅舅不愛,是社會各界一直在呼籲、但從未被解決的頑疾;在我們這個航空和高鐵時代,肯定罕有人再騎著小毛驢從三亞橫跨哈爾濱。對於那些有創意、有技術實現手段,甚至可以做出初級產品的創業者們,傳統的吭哧吭哧干五年十年攢點本錢再去創業這種模式既費力、又不討好、更沒必要;我們目前正在嘗試建立起多層次資本市場與證券發行註冊制,但是,即便是在早已經完成這兩項制度建設的美國,除了OTCBB與粉單市場(Pink Sheets),股權眾籌也正成為美國初創企業種子輪或天使輪融資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美國的硅谷文化與「科技+資本」推手孵化了惠普、微軟、雅虎、Google與Facebook等一批車庫創業企業,武裝上互聯網技術與大數據等優勢的股權眾籌也完全可能為中國孵化出一批偉大的車庫創業企業,投資者可以通過投資眾籌企業取得投資回報。
股權眾籌平台一頭連著資金需求端的中小企業融資,一頭連著資金供應端的投資者保護。「換床治不好感冒」。股權眾籌即便披著「互聯網金融」這身時髦華麗的馬甲,它也得解決傳統金融行業就已經存在、股權眾籌也無法迴避的投資者保護這個核心問題。只要我們的選擇不是做把頭埋在沙裡的鴕鳥,不是做睜眼說瞎話的江湖騙子,也不是做出事時捲款開路的范跑跑,我們就得去解決投資者保護問題。我們的創業者們已經在迷霧中啟航試水,出現了以天使匯、創投圈為代表的北派股權眾籌平台和以大家投、我愛創為代表的南派股權眾籌平台。為了避免我們把這個朝陽產業做成夕陽產業,為了避免我們的先行者成為先烈,為了避免我們把喜事做成喪事,為了我們這個行業的健康發展,我嘗試從股權眾籌的4個參與方端口入手,提出以下問題供大家吐槽、拍磚或思考:
1. 政府端:制定遊戲規則
美國研究者機構、企業家與奧巴馬一起遊說推動美國國會通過了Jobs法案,這為AngelsList, Wefunder, FundersClub等美國股權眾籌平台的發展掃清了法律風險障礙。
法律政策風險卻至今是懸在我國股權眾籌平台上的一把利劍。美國Jobs法案對股權眾籌的一些監管經驗,我國的監管機構可以借鑑參考,包括:
(1)明確允許企業通過股權眾籌平台公開融資,但簡化公開發行的監管流程;
(2)將股權眾籌平台納入監管,但監管重點集中在眾籌平台是否已經採取足夠的措施進行投資者風險教育與證券發行反欺詐;
(3)給企業在12個月內的股權眾籌融資額設定上限。Jobs法案設定的上限為100萬美元;
(4)區分認證投資人與非認證投資人,並分別限制單個投資者在12個月內被允許投資於股權眾籌類企業的投資額上限。對於年收入或淨資產低於10萬美元的非認證投資人,Jobs法案設定的投資上限為2000美元,或年收入/淨資產的5%,三者以高者為準。對於年收入或淨資產高於10萬美元的認證投資人,Jobs法案設定的投資上限為年收入或淨資產的10%,但最多不超過10萬美元。這相當於政府為投資者止損,控制他們的最大損失上限;
(5)根據眾籌企業的不同融資規模,區分信息披露的繁簡程度。Jobs法案對融資額劃分為三個區間,即10萬美元以下,10萬美元以上50萬美元以下,50萬美元以上100萬美元以下。對於融資額超過50萬美元的融資項目,Jobs法案要求眾籌企業披露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2. 股權眾籌平台端:投資者風險教育與證券發行反欺詐
我們很難想像,如果股權眾籌平台上企業欺詐盛行,三五年之後潮水退出,投資者們裸泳賠得精光,眾籌平台訴訟纏身,聲譽碎了一地,這樣的股權眾籌平台還會有任何公信力和前景。在跑馬圈地搶跑的同時,股權眾籌平台做足投資者風險教育與證券發行反欺詐措施,投資者們有風險保護與投資回報是對股權眾籌平台最好的宣傳推廣。
股權眾籌平台可以考慮採取的措施包括:
(1)設定投資者准入門檻。在4大股權眾籌平台中,北派的天使匯與創投圈都實行了認證投資人制度,沒有證券投資經驗的個人投資者被禁止參與股權眾籌。天使匯在網站首頁即旗幟鮮明地宣示「這裡都是精挑細選的投資人」。據稱天使匯提交申請的投資者有十幾萬,審批通過只有700多名。天使匯還聯合天使投資人起草發佈了《中國天使眾籌領投人規則》,採取「合投+領投人機制」。 南派的大家投提倡「全民天使」,對投資者並沒有設定準入門檻,沒有實行認證投資人制度,但鼓勵專業投資者領投,並對領投方進行獎勵。南派的我愛創對個人投資者也沒有實行認證投資人制度,但項目只有得到機構投資人的認可後,個人投資者才可以進行跟投;
(2)投資風險教育與投資風險提示。比如,在投資者在線註冊登記環節明確提示投資者「股權眾籌企業都是初創企業,投資風險大,有100%賠光的風險;股權眾籌企業投資回報週期長,且股權缺乏公開的交易市場與流動性,退出途徑很少;入市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3)採取證券發行反欺詐措施。比如,對眾籌企業的董事、高管與大股東(比如,持股20%以上)做背景核實與司法執行(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等)調查。另外,初步建立眾籌企業與董事、高管與大股東的信用信息系統,各個股權眾籌平台信息共享,防止有劣跡的企業或個人流串重複作案;
(4)主動限制眾籌企業的融資數額上限。在我國建立起了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與證券發行註冊制之後,企業可以通過主板、創業板與新三板公開發行融資,融資渠道選擇增多,融資門檻也在降低。股權眾籌將主要適用於小微企業的種子期或天使輪融資。與這個定位相匹配,股權眾籌平台可以主動限制眾籌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的融資上限。Jobs法案允許眾籌企業12個月內的融資上限為100萬美元。在可供公開查詢的融資項目中,天使匯項目融資額在25萬-500萬之間。大家投在20萬-1000萬之間,大半項目融資額在100萬之內。我愛創網站狀態為「籌資中」的4個項目中,最低融資額達到1000萬,最高融資額為3000萬。創投圈非認證投資人無法查看項目融資額;
(5)主動限制單個投資者的投資上限。股權眾籌通常參與者眾多,即便單個投資者投資數額小,積小成多,初創企業也可以實現種子期或天使輪資金募集。大家投對投資者設定的最低投資門檻是項目募資額的2.5%,我愛創的最低投資門檻是3萬元;
(6)禁止眾籌企業承諾投資回報。我看到有的眾籌項目公開承諾投資回報,眾籌平台默許;
(7)加強眾籌資金管理。這既是股權眾籌平台的應盡義務,也是避嫌防範自身風險的手段。大家投採用的「投付寶」就將項目投資款由興業銀行第三方託管。大家投無權動用這筆資金;
(8)建立股權眾籌行業協會或組織,加強信息共享、行業自律或管理。
3. 眾籌企業端:秀真實的生活照
股權眾籌企業應給投資者秀真實的生活照,而不是像霧像雨又像風的藝術照,或隆胸墊鼻造假。眾籌企業主動披露企業真實的業務、團隊與財務數據。這既是對投資者的保護,也是對眾籌企業自己的保護。在互聯網環境下,有劣跡的企業或團隊更容易實現「壞事傳千里」。基於初創企業本身固有的投資風險,眾籌企業慎重或杜絕承諾投資回報。
4. 投資者端:投資風險意識
大家投的創始人李群林說,股權眾籌不怕沒市場,就怕投資人太瘋狂。
非專業投資者應充分理解投資於眾籌企業的前述巨大投資風險。非專業投資者不適合抱著買企業原始股暴發的心態、將家庭資產或收入大額投資於股權眾籌市場。
三. 結語
地獄向左,天堂向右。我期待,我們的股權眾籌可以克服或減少它的魔性,發揮它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優勢,為我國孵化一批偉大的車庫創業企業。
阿創的員工:阿律,緊急求助,我來一家創業公司不滿半年,前段時間不小心懷孕了。由於我的公司是做化學藥劑檢測的,而且我是一線技術人員,薪水不菲,醫生考慮過的我所處的環境,說我不適合在幹這個崗位,因此我申請調崗,並且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規定給我我應得的98天的產假,可是非常不情願,向我表達了要解聘的意願,我該怎麼維護我的合法權益呢?
阿律:女員工懷孕看似是你個人的事情,但是在很多創始人眼中這是一件頗有風險的事情,實際上很多時候可能會變成壓死中國一家脆弱的中小企業財務健康的稻草。你的痛苦是很多創業公司老闆的困難。多年前噹噹網李國慶曾自嘲道:「公司要是要進年輕女員工,HR往往都會打量很多下,因為怕姑娘近期會不會結婚生育。但是,不管怎麼預防這種事都沒有辦法避免,最後的結果是我們公司只能善意的規定,誰做媽媽了就要請部門同事和HR吃喜糖」。他說這番話的時候,都已經上市了,可見創業公司得有多怕。
創業公司為什麼擔心女員工懷孕?
之所以創始人會把很多懷孕的女員工看成是風險,一方面是因為創業公司不願意白養人孕婦難伺候,影響創業公司工作氛圍,孕婦產假太長歸來後難以適應公司的變化和發展等等。
(創業家&i黑馬: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公司沒有辦法解除勞動關係,事實上根據中國的《勞動合同法》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和孕婦的勞動合同的,還要承擔法律責任,不僅可能被仲裁機構判定違法,支付不菲的律師費,還可能被行政機關事後追罰。
(創業家&i黑馬: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另外,國家的法律規定的非常細,詳情請見附則,各地政府職能部門還根據這些法律法規制定了實施細則,總之用人單位隨意開除懷孕期的女員工是有巨大的法律風險的,一般律師都會建議企業家和女員工溝通解決)。
給身處創業公司的孕婦媽媽們的建議
我們有一些建議是給創業公司的女員工,因為只有處理好這些問題,你才能將發生勞動糾紛的風險降低到最低。
首先,選擇好合適的懷孕時機。這個說法算是最中肯的建議。創業公司和成熟公司不同。一些小微企業無法承擔你的高額福利。去一家創業公司,不是去討生活的,是去追夢想,因此不能用一種在大公司打工的心態去要求創業企業的小老闆。你要不想最好自找不痛苦或者捲入法律糾紛中,最有效的辦法就是不選擇這樣的公司,一旦選擇就要做好1到3年不選擇生育的準備,否則你會發現你的處境會很尷尬。
其次,給企業溝通的機會,不要挾法律之威去要求公司。紙上的正義總歸是紙上的,因為很多的判決無法執行。你通過法律搞死了創業公司,對你一點好處都沒有,老闆又不會賠償你錢,因為企業是獨立資產,只能以企業的財產為限承擔一切債務。法律雖然規定了孕婦的權利,但是你要知道漫長的仲裁之後,還有訴訟。這裡頭的程序複雜,對於你還是初創企業都是一個艱難的決定。就算你勝訴了,你付出的代價一定比企業高。因此,理性的談判對你更有利。比如爭取多一點的期權,爭取多一點產後工資等等。
因此,我們在這裡向孕婦媽媽和創業公司推薦下面這種方法。
我們將這個方法稱為利益交換法。如果你已經懂了利益追求是博弈的動力這一點。你就明白了,如何讓對方放棄的法定權益的唯一辦法就是用更大的利益換取他的讓步。創業公司最重要的成本是時間和人。因為圍繞時間和人的利益交換最有特色
例子:基於期權的利益交換如,國內A公司承諾,孕婦媽媽如果能主動申請離職,此前許諾的期權可以提前成熟20%(同樣的股權比同事早一年),公司願意簽署合同,在孕婦媽媽生育後6個月內,都會無條件提供勞動崗位給媽媽,職務和待遇不變。
首先,在這個制度中,孕婦媽媽獲得的好處是自己的期權提前成熟,相當於把自己98天(或者更長)的收入換成了一年的期權。而創業公司無非是不想支付這段時間的工資和福利,因為成本不低。通過這個方案,大家找到利益共同點,企業可以集中企業的資金和精力去做大公司。但是,在企業做起來前,期權是沒有價值的。
當然,有人說孕婦媽媽憑什麼接受?這就是我開頭說的制度設計的重要性和雙方博弈的結果。A公司員工入職第一天就要簽帶有這個條款的合同,雖然這個合同可能對抗《勞動合同法》而歸於無效,但是請注意,律師高明地設計了這個條款,如果孕婦媽媽選擇到法院主張合同無效,對不起,本合同在合同文本中已經寫明「如果本合同任一條款被法院判定無效,合同所有條款全部無效」也就是說孕婦媽媽包括期權在內的多種福利可能都作廢了。除非創始人的公司已經完全沒有價值了,孕婦媽媽一般不會玩火。而且真要是沒有價值了,申請企業破產,她連個渣都得不到,大家一條船上,要麼共進退,要麼一起完蛋。創業者是創業路上的搏命人,你來共同創業就要承擔風險。
國內一些沒有期權制度的公司,則會和上頭一樣,在入職時簽署這種對抗國家法律而歸於無效的條款,但是它的特點是往往配合著更大的利益,讓孕婦媽媽很難割捨。
對於沒有設計合同的企業,我也見過用很多種利益去交換的,我見過有用職務的,有用創始人某些特殊權益的,如個人車輛的使用權、未來三年孩子的奶粉錢(頭六個月非常關鍵,融了資什麼都好說)等等,上文提到的期權是一種基於創投模式的方案。但是無論是那種交換,原則上一般都是用未來的利益許諾來換取現在孕婦媽媽的讓步。
(創業家&i黑馬:我們是推薦這種模式的,它本質上還是一種基於市場的交易行為,雙方紛紛取得自己所需要的一切,企業減少了眼前的支出,孕婦媽媽則獲得除工資、補助外的收益,尤其是未來收益。)
第三,法律是最後的救濟。一旦發現公司耍流氓,請找律師(黑馬企業找法、中顧都有大把律師可以供你選擇),然後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創業公司開除孕婦媽媽的方式方法非常多,在這裡專門提一種情況,這種模式被稱為強績效模式。通過績效工作制度,規定按照績效表現給予員工回報。缺點是,沒有任何員工喜歡這個制度。同時,這個制度也可能容易淪為無良老闆傷害員工的手段。一些無良的外企最喜歡這個制度(外企不一定都是重視孕婦權益保障的),因為法律上只是規定不能因為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但是沒有說不允許企業因為女孕婦工作表現不佳而辭退女員工的。因此,很多企業依靠績效制度,在某個孕婦媽媽懷孕被大家知道後,就開始加大績效考察制度(因為平時很難落實到位),然後按照制度降薪或者解聘。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機構處理這類糾紛時,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變更工作崗位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這種企業如果開除員工的話,要給出有說服力的理由,且讓仲裁機關相信企業主不是因為員工懷孕才開除的。因此,這些企業主平時的日常管理的強度越飽和,制度越完善,越容易讓仲裁部門和法院相信你是基於員工的工作表現,而不是懷孕而開除或降薪的。另外,很多企業在開除孕婦的時候,一般開除的越早越好。這是因為越往後走,孕婦的情況和在仲裁機構眼中的弱者地位越明確,迴旋餘地越小。
另外,有些企業乾脆直接開除你,因為仲裁和訴訟的週期非常漫長,時間成本是驚人的。當事人往往不堪重負最終接受調解。這也是很多企業敢於直接頂風作案的原因。
說給老闆的話:處理一切勞動法律糾紛的三大原則
首先,法律不過是老闆和員工博弈的手段之一。換言之,企業家和員工的矛盾可以通過法律之外的方式方法解決。本質上講,博弈的動力無非是因為利益。企業家如果能處理好各方利益,就可能從博弈中得到理想的結果。
其次,法律風險不過是管理風險的外象罷了。換言之,任何可能引發法律風險的危機不過是企業內部管理不成熟,不健康的體現罷了。本質上講,孕婦的管理問題其實是企業管理上的問題。你的管理制度是否覆蓋到了這一層是問題的關鍵?因為沒有覆蓋到,你才痛苦,你才會覺得風險不可接受。
第三,用人單位與員工的關係是對立統一的。換言之,我們有辦法解決現在面對的問題,關鍵是做足功課,找對方法。
員工和老闆的關係的對立這個大家都很熟悉,最典型的就是法國,罷工是他的文化。統一也不少,不過就像一頂皇冠,屬於優秀的企業家。比如,福特當年制定的薪酬制度,讓大蕭條時期的福特汽車不出罷工和動亂,穩步增長。這和福特的高福利,重視工會在企業經營中的作用有關。另一個例子,二戰時期的松下集團因為生產軍工產品被盟軍下令分割,在面對盟軍士兵的入廠搜查的要求時,工人組成自衛隊,誓死捍衛企業。這和松下最早建立以企業為家的制度有著密切的關係。對於工人來說,我不會為國家去死,卻可以為工廠去死。因為後者是自己的家。
對於企業來說,具體採取何種策略來對待孕婦媽媽取決於這位孕婦媽媽對你企業的價值是什麼?事實上,如果這個妹紙是公司的核心資產,她懷孕恰恰是提高企業凝聚力和員工粘性的機會。北京有個企業家,每天親自開車接送,安排公司男員工輪流照顧孕婦遛彎,以至於門衛大叔都不清楚這個孕婦有幾個老公。公司甚至在大門口寫上「本公司有孕婦,除母嬰類產品推銷員外,謝絕入門,推薦優質外國牛奶的,老闆請吃飯」。在這一系列的投入下,全公司員工因此更加具有向心力,這就是人文關懷。
阿創:我和我姐姐共同創辦了一家健康美容護理中心,為了方便,註冊的是個體營業執照,經營者是我姐姐。結果由於姐姐和前任姐夫鬧離婚,前任姐夫過來鬧,用鐵鎖把兩個店門全部鎖了。我報警後,110出警人根據營業執照說健康美容護理中心是夫妻共同財產,他們是夫妻,鎖自己的門,是他們兩口子的事情。我無可奈何只能眼睜睜看著生意做不下去。
目前,經過我對前姐夫的反覆勸說,這個事情已經解決,美容護理中心已經正常營業,但是我們仍然無法肯定他會不會捲土重來?我想問問如何避免這種情況再發生?
1. 目前姐姐已經離婚並辦理相應證件;
2. 我想知道這種事的事先防控以及事後追償問題;
3. 我準備發動員工採用對外加盟的方式,擴大企業的服務範圍,如何避免員工遭遇我遇到的風險;
阿律:1. 目前當事人註冊的是個體戶營業執照,個體戶承擔無限責任,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個體戶營業執照從事經營行為可以有效降低稅費,但由於法定代表人並非登記在當事人本人名下,如果發生上述事件中的糾紛時,介入調解的第三方公權力機關無法通過營業執照等判斷出背後其他投資人或股東的情況,因此認為個體工商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夫妻共同協商處理;
2. 根據上述事件以及與當事人溝通的情況分析,建議實施公司化運作,由發起人根據發起協議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企業營業執照一般是有限責任公司(XX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後製定相應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運作需要的各項的規章制度。
3. 公司設立過程中,在工商登記過程中對出資人以及出資的情況進行詳細的記載,並明確哪方為法定代表人;公司指定相應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而言至關重要,當事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各方出資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其具體的職責,並對退出機制進行約定;對於上述事件,如當事人認為應提前注意規避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寫明發生出資人或法定代表人家屬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時如何處理以及如何進行補償,同時,由於是公司化的運行,可以申請公權力機關對於因上述事件產生的糾紛進行調停,並對擾亂公司正常經營的行為予以制止;
4. 通過目前事件以及與當事人瞭解的情況,當事人的姐姐已經離婚,如當事人還與其姐姐進行合作,可以在發起人協議中寫明,其姐姐的出資為其個人婚前財產,並寫明無論哪方出資人的家屬或其他關係人無權干涉公司的正常經營運作,同時對發生上述情形時的賠償進行約定,也可指引性的說明由公司章程進行詳細的規定;
5. 對於當事人提出,通過鼓勵現有工作人員通過加盟的方式擴展公司的覆蓋區域,建議公司與員工之間通過發起協議設立加盟公司,並在協議中明確員工的權利範圍,對於員工家屬將來可能發生的影響公司整成經營的行為,可以在發起協議或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並明確退出機制;
上述建議當事人可以提前通過協議或公司章程進行預防,亦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或規章制度進行事後的補救,已達到將公司或出資人的損失降到最低的目的。但建議當事人無論在設立個體工商戶或公司時應充分考慮合作夥伴的情況,根據出資人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在仍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建議直接當法定代表人,將財產登記在自己的名下以避免風險。
法律140214
合約法(十二) 非法及 無效合約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上)
蕭律師執筆
在此講中,我們會討論合約在某些情况下會構成非法,和某些合約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例下會變成無效。我們會討論:
1. 法例列明為非法;
2. 由於違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而成為非法;
3. 法例及普通法列之為無效;
4. 不合理的貿易限制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使之無效。
〈非法合約〉
1. 法例列明為非法
合約可以清楚由法例禁止。***
在Re Mahmoud and Ispahani, CA1921案中,
原告同意售買亞麻子油linseed oil與被告,被告後來拒絕提貨。原告控訴被告拒絕收貨。 當時法例列明:未經許可出售亞麻子是非法的。被告買家在達成立約前,欺騙性聲稱他得到購買許可,而確實獲授權的賣方卻相信了。針對無辜賣家的起訴,法庭裁定買方不需為不收貨而負責,因為該合約是明確被禁止的。
有時禁止是穩含的。
在Cope v Rowlands, 1836案中,法例規定作為一個經紀,必須先獲取有關執照,否則從事經紀業須罰款二十五英磅。 被告無牌替客人從事經紀工作。雖無明文禁止,經紀與客人的合約被裁定為非法,因為發牌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
2. 反之, 法庭可以詮釋合約而裁決禁止是為了行政的需要而非禁止合約。
在Learoyd v Bracken, 1894案中,法例規定經紀處理股票時,須出具一份繳付釐印的合約便條contract note,否則罰款二十英磅。 法庭裁決:經紀即使沒有符合法例要求仍可得取經紀佣金;“法例並沒有取締合約,其目的是保障稅收而已。”
在考慮非法的後果前,必須分清楚合約(1)形成時是非法,和(2)執行時是非法。
上述(1)的情況,該特定的合約是完全禁止的,如上述Re Mahmoud案。在(2)中,合約是合法的,但雙方以非法方式執行之而使之非法。
Ashmore, Benson, Peace Co Ltd v A.V. Dawson Ltd, CA1973: 原告雇用被告的貨車運送二十五頓貨物。被告用鉸接式貨車articulated lorry去運載,而法例規定此種貨車的最高載重量是二十噸。法庭裁定合約是合法,但執行是非法。
Shaw v Groom, CA1970:由房東發出的租簿未有依法例提供所需資料,但這並不影響房東追討租客所欠房租的權利。 驗證的原則是:究意非法程度是否影響合約的「核心」。***
3. 在普通法下為非法合約
有若干合約由於對社會有害,或違反公共政策,在普通法下被視為是非法的。 其他較少傷害性的就被視為無效void(後面討論):
(A)從事犯罪、侵權和欺騙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兩個盜匪協議在公路上截劫旅遊車(Evert v Williams, 1725)、協議發表一則誹謗性文章(Apthorp v Neville Co, 1907),或協議以高價收購股票以操縱股票市場(Scott v Brown, CA1892)。
(B)直接或間接促進淫業的合約是非法的,如一個妓女協議租用一輛馬車或車廂作此用途 (Pearce v Brooks, 1866)。
但對性道德的態度隨着時代而轉變,所以色情文學作者以交易是非法和不道德作辯護(合約無效)作為拒付廣告費的理由不獲法庭接納:Armhouse Lee Ltd v Chappell, CA1996
(C)損害公眾安全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在戰時與敵對商人貿易的合約、或友邦視為非法的合約 (Foster v Driscoll, 1921)。
(D)損害司法公正的合約是非法的。一般而言,協議不起訴、隱藏可逮捕的罪行是非法的,而且更是一種刑事罪行。 但「私人」罪行,如毆打,是可以協商和解的(McGregor v McGregor, CA1888);如果事件的性質是大眾所關心的事則不可。
Keir v Leeman, 1846:A以刑事程序起訴七名被告,控告他們騷亂和毆打正替他強制執行法庭命令的執達吏bailiff,追收這七人欠他的欵項。 在審判前,七人中其中兩人X及Y答允清還欠A的欠欵及A所支付的律師費,以換取A在開審時不起訴他們二人。 據此協議,A在案件開審時不提證供,亦同意法官對X及Y二人寫入“無罪”的紀錄。當二人沒有依承諾而被A控訴時,二人認為「和解」是非法、因而協議是無效的辯護獲法庭接納。 首席大法官Denman說了一番小罪行可以和解後,續說:「當罪行的性質是大眾所關心的事,和解就不可能有效。在此案中,所涉的傷害不是個人的,而是連同騷動與妨礙公職人員執法。這是大眾所關心的事。」
(E)促成貪污腐敗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協議獲取公共職位(如太平紳士)或勳銜(如大紫荊勳章)等(Elliot v Richardson, 1870)。
(F)欺騙或騙取國家或政府稅收的合約是非法的。
在考慮行將討論非法的後果前,應注意以上曾叙述「合約合法,執行時非法」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與公共政策有關的合約。
法律140219
合約法(十三) 非法及 無效合約2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2
蕭律師執筆
〈非法的後果〉
首先考慮的是合約雙方的意圖。 如果合約在形成時是非法的(如合作去犯罪及法律明言禁止的合約),雙方不能起訴獲取合約上的權利。*** 即使合約看來是合法,但卻要達致一個非法的目的,其結果與前述相同。
如果合約形成時是合法,但一方(而非另一方)利用合約作非法用途,清白的一方可以據合約起訴。****
Oom v Bruce, 1810:1810年,原告代替一個俄羅斯貨主在英、俄兩國開戰後替船上的貨物購買保險並繳付保費,貨船已離開聖彼德堡並在赴英途中。但原告完全不知道,並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知道,兩國已經開戰這件事。 船隻及貨物被俄羅斯當局扣押並帶回聖彼德堡。原告成功起訴並取回保險費。大法官認為被告顯然知道兩國已開戰,但卻利用合約去達成非法目的,而原告的權利不應受到被告犯罪意圖而受影響。 大法官認為假如原告也知兩個已開戰,合約就真的成為非法了。
所以,基於合約是否在成立時已是非法,和合法合約達成後以非法手段執行之,其後果就大有分別。
1. 成立時非法
(a)合約無效,任何一方不能控告對方。
(b)金錢與物品在合約下交付與轉讓不能追討。
Taylor v Chester, 1869:原告將一張五十英磅鈔票的一半昨為還欵的抵押品。欠欵是在被告經營妓院所花的。被告拒絕交回半截鈔票,原告的起訴被法庭撤銷。法庭認為合約的基本性質是不道德,因此是不合法的。
但以上原則是有例外的。首先,追討的一方並不需要依賴該非法合約。
所以在Bowmakers Ltd v Barnet Instruments Ltd, CA1945案中, 原告在一份非法的租買合約hire-purchase contract下,將機器工具交付與被告。但被告將其中部份工具賣給與他人。 這個不法的售賣使租買合約終止,但原告只是以物主身份起訴而不須依賴非法的租買合約去追訴。
其次,雙方都參與非法交易。但雙方犯錯程度並不同等,犯罪較少的一方可以追討,譬如法例的目的是保護某一階級的人,而原告人是其中一分子。
又再舉例,法例禁止業主向租客收取潤金premium,租客可向業主依據非法租約向業主討回潤金:Kiriri Cotton Co Ltd v Dewani, AC1960。
第三,如索償人在非法合約執行前「懺悔」,懸崖勒馬,亦容許追討。法庭認為不一定要真的懺悔;由非法的勾當「撤回」已算充份:Tribe v Tribe, CA1996。
(c)相關的交易亦完全無效。
在Fisher v Bridges, 1854案中,A同意賣給B一塊地作抽彩獎票用途,那是非法的。 A正式以契約deed將那塊地轉到B名下,但B仍欠A£630。後來B再簽一張契約,同意將來會還給A£630。A起訴要執行此契約。B的抗辯是「原告很清楚知道,協議購買該地的意圖與目的是用作非法抽獎用途的」。 大法官認為既然契約的保證是來自最初的非法交易,涉事者又相同,兩者法庭都不能支持執行。
2. 執行時非法
合約成立時合法,但一方意圖利用該合約作非法用途(即一方無辜而另一方有罪),其結果是:
(a)有罪的一方不能追討損失:Cowan v Milbourn, 1867
(b) 有罪的一方不能追回已支付的金錢或已轉讓的產業,除非他的追討不須倚賴該非法合約;有罪的一方可以依據附屬合約collateral contract追討,如果主合約可合法地執行—- 有些合約如不依法例執行可變成非法。
在Strongman Ltd v Sincock, 1955中,原告是一間建築公司,同意將被告(一位建築師)的屋現代化。根據法例,工程未獲政府工程部許可而開工是非法的。在合約達成前,被告口頭同意他自己會獲取有關許可。原告施工用了£6,359,但實際只獲取有關部門批准使用£2,150。被告交付給原告£2,900,但以工程非法執行為由,拒付餘數£3,459。
追討結果失敗。 法庭認為原告無法避免違法的後果而將工程合法化的責任拋給被告。 但上訴庭認為原告既已在施工前將獲取有關牌照的責任付托與被告,因此原告可被視為「無辜者」,而法庭容許他以獨立理由追討。被告在施工前應允獲取有關牌照,而約因是原告保證替他施工,這便構成一個有效的附屬合約。
〈成文法下無效的合約〉
有若干合約是被法規明言無效的,眾所週知的是《賭博條例》。 這條條例規定賭博是非法的。 例外包括在社交場合或有執照的會所賭博或另經批准的賭博,如賽馬、六合彩。 若干種類的限制性貿易合同restrictive trading agreement亦被宣佈無效,在稍後會講述。
〈普通法下無效的合約〉
若干合約在普通法下是無效的:
(1) 攆走司法裁判權的合約無效。
妻子協議不去離婚法庭申請贍養費是違反公共政策,因而妻子仍可申請:Bennet v Bennet, CA1952。
(2)傷害婚姻地位的合約無效。一份合約限制一方結婚的自由(除非限制是雙方的)是無效的。但在雙方訂婚的合約中為將來可能的離異作出安排是有效的(Shelly v Paddock, CA1980)。
(3) 限制貿易合約表面prima facie無效。 此類限制引起不少訴訟,在下再詳述。
法律140225
合約法(十四) 非法 及 無效合約3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3
蕭律師執筆
〈限制貿易合約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上篇〉
有些合約限制個人經營一種貿易或行業,即是說,一方限制另一方將來選擇生意或行業的自由。 所有這類合約都違反公共政策,屬於表面上無效prima facie void,除非它們是合理和符合公眾利益的。 ****
貿易限制的學說實際上是基於公共政策,而這學說的應用,隨著對公眾利益的觀點轉變而時有不同。***
在依利沙白時代,無論什麽限制都無效。按那時的觀點,認為限制可產生壟斷。但漸漸社會對這個觀點有所改變,認為限制貿易活動在某些情況下,對公眾與合約雙方都是合理的。 如果賣方在一盤生意售出後,仍能在相同地方經營同樣生意,買方無疑完全受制於賣方;如果雇員在離職後仍可利用他在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與聯繫資訊,對雇主也極不公平。
但限制的魔鬼並不只限於某一方。 如果將所有限制未來的競爭都視為非法,雇主可能盡量減少雇員,由是減少職位空缺。 所以1711年Mitchel v Reynolds的判例成了現今的法律。 這判例的精義著眼點於限制是否合理與公平。 毫無例外,廣泛的限制定必無效;部份限制,如果合理與可行,表面上有效。
在合約雙方,證明合理的責任落在被應允的一方promisee;有關公眾利益,舉證不合理的責任落在應允的一方promisor。
以下的交易落入「限制資易原理」的範疇:
雇主與雇員之間有關雇員離職後未來的行業的合約
一份合理限制雇員離職後的合約,雇主必須有某些產業利益值得保護,如商業秘密;這些限制不得寬廣到超出合理所需。
Forster v Suggert, 1918:被告受雇於原告的一間玻璃業公司當工作經理works manager。 他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會泄露他在雇用期間學到的製作秘密,亦不會在英國聯合王國從事相同行業。法庭裁決此限制合理。
如限制不是過分寬廣,雇員的職位在離職後仍有足夠影響力誘使顧客追隨他,雇主的生意聯繫可獲保護: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 HL1916。
限制獲法庭支持的有 牛奶派送者、啤酒廠經理、律師的文員;但不獲支持的有簿記經理,因他與雇客無個人接觸。
除了保護商業秘密與商業聯繫,法庭也會在雙方沒有合約關係下,將限制申延至保護其他的利益, 如拒絕一位女性申請賽馬會教練執照(Nagle v Fielden, 1966)、板球會取締曾參與商業“世界系列”的職業板球手(Greig v Insole, 1978)、藥劑師會限制會員的商業活動(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Dickson, AC1968)等。因與合約無關,於此略過。
限制的合理性也須視乎範圍與持續時間。
Mason v Provident Clothing Co Ltd, HL1913,對一位兜攬生意者(香港人俗稱「行街」)的限制不獲法庭支持,因為限制區域超出他雇用工作範國的一千倍。
但在Fitch v Dewes, 1921案中,對一位律師行的職員主管managing clerk,限制他離職後不得在他工作城市的大會堂七英里範圍內從事相同工作獲法庭認可。
還有其他先例說明限制過廣會導致限制無效:
限制一個低級記者不能在倫敦半徑二十英里範圍內從事報館的工作(Leng& Co v Andrews, 1909)、一個在劍橋的屠宰商經理不能在店鋪半徑五英里內從事類似工作(Empire Meat Co Ltd v Patrick, 1939)、一個在倫敦的牙醫助理不能在英國或蘇格蘭任何牙醫雇主有可能拓展生意的城市內工作(Mallan v May, 1843)。
但如果限制會損害公眾利益,例如剝奪某社區享用一些特別技能,法庭會視為不合理。
Wyatt v Kreglinger and Fernau, CA1933:在1923年,被告(雇主)寫信給原告(雇員),親善地說:在原告退休時,他可獲£200,條件是他不會與被告的棉花業競爭。原告對此的覆信失掉了。原告在九月退休時收到退休金;但到翌年六月,被告拒再付。原告控被告毁約。被告否認合約的存在,進一步認為即使有,基對於貿易的限制,該約也是無效。上訴庭判被告得直,但各位大法官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並不一致。Scrutton LJ認為被告並不受任何合約約束,£200只是一種獎賞,一個無償的應允;另外兩位大法官傾向相反意見。但三位一致同意,如果合約存在也是無效,因為限制太寬廣,而合約又損害公眾利益,因為棉花業對社區有利,而限制原告從事棉花貿易會剝奪社區應得的服務。
法庭亦傾向對雇員間接限制的合約視為無效。
在Kores Manufacturing Co Ltd v Kolok Manufacturing Co Ltd, CA1959案中,兩間公司製作相同的產品。 他們協議互不雇用雙方在過去五年內曾雇用過的員工。法庭裁定合約不合理地寬廣,因為不是所有雇員都知道商業秘密。
參與律師:大雁(想聯繫他?請入群:284391214)
阿創:阿律,我和小夥伴創立了一家小型食品公司,在四線城市創業,我們的減肥茶可以用來幫助妹紙減肥。去年9月份拉了一筆風投,然後就下了決心加大推廣力度。後來,我們委託了一家本地的廣告公司幫我們製作和投放廣告,總之花了很多錢。這家公司很快擬定了廣告推廣的創意,然後幫我們投放到城市裡的茶館、影碟出租屋,美容中心、健身會所、咖啡館和賣糖果蛋糕的市場等妹紙喜歡去的產所(我們不走藥店渠道),我們還把最近很火的男主演的劇照PS成我們的減肥茶的代言人,還通過他的嘴說我們的產品「幾億人在使用的產品或服務」、「使用量世界第一」「外星人最愛」等等。不久,有人去工商部門舉報,此後我們就被調查了,還被認定為涉嫌虛假宣傳。請問阿律虛假宣傳的判斷標準是什麼?我們會承受怎樣的後果?我該怎麼辦?
阿律:首先,我不知道你的藥品的真實效果如何?我們假定你的產品品質沒有問題,僅就宣傳和廣告的法律風險進行分析。廣告公司為了推廣你的產品,採用了誇大用戶數的方式來暗示消費者,這種產品是被用戶認證過的。這種宣傳方式多出現在互聯網企業中,但是後者用戶數據可以更新,即使被工商部門追問,也可以拿出證據來。而你的產品在四線城市創業,這個用戶數顯然是不可靠的。因此,當你採用「幾億人在使用的產品或服務,使用量世界第一或全國第一的xx,長期在xx方面排行第一名等、這樣的廣告宣傳內容時,極易被工商部門認定為虛假宣傳。因為工商部門拿不到直接的證據,而你自己可能也無法證明自己的用戶數。並且你是藥品,這種用戶數的計算更是非常謹慎。一般認為,當商業宣傳具有或可能具有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購買傾向或決策能力的,就構成了虛假宣傳行為。
另外,我們國家的法律規定,即使你的廣告並沒有產生欺騙消費者的實際效果,也可以認定為虛假宣傳行為而加以禁止。
(創業家&i黑馬註:虛假宣傳行為是指經營者為獲取市場競爭優勢和不正當利益,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進行不真實的宣傳,導致或足以導致購買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錯誤認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工商執法部門判定你的廣告是否存在虛假宣傳的行為,他們一般會去五個角度去判斷你的廣告是否構成虛假宣傳,符合任一一條、就可以被判定為虛假宣傳。
1、對產品性能、效果、用途等誇大其辭,誤導消費群對實際功效的判斷。
2、對構成商品的原材料標示含糊,掩蓋等級差別。
3、使用無效或過期的許可證、合格證,暗示其商品或服務品質正宗。
4、宣稱所售商品系同類某品牌的更新換代產品,喻示自己的商品在質量上更為卓越。此處的同類某品牌往往是已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已為消費者普遍認可的商品,稱自己的產品是其更新換代產品,利用的是人們一般認為經改良的後代產品一定比前一代好的思維定式。
5、打著「出口轉內銷」、「指定商品」等旗號,為商品「貼金」。)
法律責任
通常要承擔的法律後果一類行政責任。具體包括:停止發佈虛假宣傳行為、更正廣告制度和罰款制度。第一種直白點就是把廣告撤下來。第二種就是把廣告不實的部分修改過來。第三種就是罰錢。(創業家&i黑馬:《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佈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專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類是民事責任。你在發佈虛假宣傳行為後,如果對消費者已經造成了損害,根據民事賠償的法律,你應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值得一提的是我們國家對經營者奠定了懲罰性賠償的原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相信我,這算是輕的。
第三類是刑事責任。
(創業家&i黑馬:《廣告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1997年修改的《刑法》第222條也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你該怎麼辦
首先,按照工商執法部門的要求修改或者撤下你們發佈的廣告。該罰錢就罰吧。對於有問題的產品實施召回。避免事態惡化。
其次,如果該廣告的製作方存在違約行為,可以依法追究廣告商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