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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哥「照起」法律孖寶有運行

2013-03-21  NM
 
 

 

李超人鮋樓買唔買得過,做過或做緊長實業主鮋都心中有數,但幫超人打工就肯定「有運行」。近近懐用長實最新傑作雍澄軒做例子,有份幫超人賣樓鮋一眾女將,個個都分到一個極之搶手鮋雍澄軒單位,據聞仲甩晒手,數十萬袋袋平安。不過,唔好漏鰦第一個買入雍澄軒鮋律師葉建昌,佢間律師行仲係雍澄軒買方指定律師行之一,每單樓契收萬三、四蚊,一半人幫襯都成兩球半,認真和味!佢雖然唔係直接幫超人打工,但小宗八到,佢阿哥原來係長實法律部首席經理葉建明,成日傍實小超李澤鉅出入。今次帶挈埋細佬,兩兄弟齊齊行運。

據聞葉氏兄弟好敏感,由發展商到法律界都無乜人知佢懐鮋關係。小宗唔係吹水o架,葉建明舊時登記住鰠裵魚涌英皇道舊樓,後來先搬去貝沙灣,而葉建昌由結婚到依家都係報住呢度,該物業至今仲係佢懐老豆葉少青獱住,想話唔係兩兄弟都無人信。不過,唔講唔知,葉建明呢位堂堂法律部首席經理,只係持有經濟學文憑。小宗好友解畫,原來葉建明曾入讀港大法律系,畢業前一年突然放棄學業,直接入鰦長實,之後仲有幸得到李超人召見,並即場加鰦佢一倍人工,惹來當年不少學弟艷羡及討論。所以話,讀幾多書,都不及搵個好老細咁有用。

Give me a break中環泊車攻略

中環月租車位要幾千蚊,仲唔係咁易租得到;無司機同你睇車,就要親自了解呢區泊車情況啦;想凸顯身份地位,可以揀置地廣場,有專人代泊,頭兩個鐘要二百蚊,之後每個鐘五十蚊。消費滿三千蚊,可免費泊兩個鐘,置地咁多名店,話咁易啦。唔想排隊,就要泊去ifc。小宗鰠繁忙時間巡查,車場都空空如也,每個鐘只係廿蚊,單一消費滿三百蚊,仲免費泊三小時。成日鰠中環開會,獱住架Benz四圍搵位鮋獨立股評人黃偉康教路:「平時我鰠ifc同客食飯或者買夠二千蚊№,可以定張代客泊車證,張證有一個月期限,儲起佢,需要泊夠四個鐘先用。」經常要開OT鮋打工仔,仲可以考慮美利大廈鮋停車場,一百一十蚊可以泊足一日,全中環最抵。之不過,呢個停車場甚多柱位,小心整花架靚車!唔想部靚車日曬雨淋,俾多四十蚊,可以泊去花旗銀行廣場。不過講到最平,仲有一個方法,就係轉乘港鐵,同一張八達通,可以優惠價時租十二蚊泊鰠九龍機鐵站,再搭港鐵去中環。不過通常晨早九點地下鰟層已爆滿,要泊上一層,然後行路落返港鐵站,踩住對高跟鞋都幾吃力,想舒舒服服行去港鐵站,可泊鰠圓方商場。鰠圓方買夠四百蚊№,免費泊足六個鐘o架。

登峰前set定放盤價

金融界出晒名鮋超級行山發燒友、亨達集團副總經理羅啟義(人稱義哥),上週六為佢鰟本搵命搏返來鮋新書《峰狂追夢》,搞鰦個新書發布會,亨達老闆鄧予立同金銀業貿易場理事長張德熙都現身撐場,十分有面。身兼金銀業貿易場監事鮋義哥,前年五月成功登上珠穆朗瑪峰,仲鰠上面插鰦支金銀業貿易場一百周年鮋紀念旗,不但膽識過人,更十分識做。攀山如何驚險,大家可以睇書,小宗最有興趣反而係佢出發前寫定鮋「平安紙」,即係遺囑,有咩內容。佢話自住鮋杏花鸷單位連同股票等身家,當然係俾晒老婆同個仔,仲教埋老婆鰠咩價位賣股票。對公司同樣好交帶,除鰦「欽定」接班人,未來兩年鮋人手分配都安排埋,有乜「大吉利是」,公司都唔會甩轆咁話。如今,義哥執番條命仔返來,老婆同老細應該最開心,至於「哎橥」接班人就要疊埋心水等義哥退休啦。

何必住ṃ房

內地平價團,去齊十二個景點,時間超過一個月,消費亦只不過三千六百蚊(起)。日日住五星級酒店,浸溫泉,食九大簋、睇音樂噴泉、碌保齡、打乒乓波……吃喝玩樂應有盡有,點解係都要鰠香港住ṃ房呢?

爾巒樓書 值十幾蚊

上週五,收到新地寄來鮋爾巒樓書,厚厚三大本,差鱓「責」爛小宗張書䒷仔。磅一磅,成十點六公斤,即二十三磅,堪稱樓書之最。小宗問過紅磡鮋廢紙回收商,可以賣到十零蚊。但公公婆婆唔好開心住,呢套重磅樓書只有八百套,得傳媒同買家有得。依家樣樣講環保,發展商就解釋話要符合下月底實行鮋《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先「被迫」反其道而行,出鰦呢本千多頁鮋樓書。

金牙大狀講№無限擴大私隱

身份證號碼是否私隱?David Webb話唔係,事關由申請信用咭到去睇醫生,都要提供身份證號碼。公開成咁,又何私隱之有哉?私隱專員蔣任宏話身份證號碼係私隱,事關睇醫生出示身份證,唔等於話個姑娘可以向第三者洩露其事。孰是孰非?每一日數以十萬計鮋人都會鰠工作上接觸到第二個人鮋身份證號碼,要監察呢數以十萬計鮋人,防止佢懐洩露私隱,睇怕請多十倍警察都未必夠,故此根本就冇可能真正有效防止私隱外洩。雖則無從有效防止私隱外洩,一旦界定身份證號碼為私隱,則私隱專員鮋權力就大好多,跟手就可以假保證私隱之名擴充編制,譬如成立私隱稽查隊伍到診所、銀行、各間大廈睇纒有冇人洩露第三者之私隱。於此可見,愈係多№被界定為私隱,則私隱專員愈係多№要做,愈係要擴充編制、多


Y Combinator新成員:Lawdingo幫助用戶即時聯繫律師,一家在線法律諮詢初創公司!

http://www.iheima.com/archives/35421.html

我曾經在11月份寫過關於Lawdingo的報導。您可以在這個網站上瀏覽各個律師的工作資歷,背景及其所在的地區,如果您找到一個您喜歡的律師,你可以在網站上進行預約或者有時您可以點擊即時交流的按鈕在線交流。網站的目標是希望幫助用戶找到一位方便溝通並且收費適中的律師。(在紫金承擔能力方面,許多律師提供在線免費諮詢,如果您能夠大範圍進行搜索和選擇,或許你能夠找到更優惠的價格。)

創始人兼CEO Nikhil Nirmel告訴我說,他之前並沒想過與YC合作。這聽起來似乎是一種虛偽的謙遜,但作為一個唯一的非技術的創始人,對於他們的創業孵化器而言,他的存在真的算是比較特別。——所以他們一定是在YC上看到一些他們真的很喜歡感興趣的東西,才會同意接受YC的投資。(他的工作團隊在東歐,不過Nirmel仍然是唯一的一個Lawdingo在美國地區的全職僱員)。

目前網站上有超過450名律師。正如他所說,「我們規模擴張的速度要快於任何一家律師事務所。」

公司的商業模式也在發生變化。最初Lawdingo想要向律師收取一定費用,但因為不同資歷程度的律師收費標準不同,而不同層面的客戶帶來的價值也大不相同,所以統一收費對律師們並不適用。於是,對於那些希望特定的潛在客戶關注自己的律師,Lawdingo會採用拍賣的形式,隨著網站上的律師人數不斷增多,律師之間的競爭也逐漸激烈起來,那麼如果有律師希望自己受關注程度更高,他就需要出更高的價拍賣。

原文作者:Anthony HA


讀書札記130530法律帝國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5/30/%E8%AE%80%E6%9B%B8%E6%9C%AD%E8%A8%98130530%E6%B3%95%E5%BE%8B%E5%B8%9D%E5%9C%8B/

觀者如山色沮喪   天地為之久低昂 (杜甫《觀公孫大娘弟子舞劍器行》)

讀書札記130530

法律帝國 Law’s Empire (1986)

德沃金 Ronald  Dworkin

掌門執筆

 

法律哲學,B+

 

〈掌門之言〉

話說「法律實証主義」大宗師Hart退休之時,其牛津乜乜講座教授的金交椅沒有落在大弟子手中,而竟為生平論敵所高踞,這對他著實打擊不輕。

Hart宗師為了重振本門聲威,乃效禪師所為,閉關數載,重寫其傳世作「法律的概念」。

他特意在新版書末加進一章,專門回應論敵對其實証派學理的諸般質難。***

既為一代宗匠,自有過人心胸,就如Rawls之於Sandel一樣,他坦然承認對手的攻擊確實利害,並且修訂自己的理論以圖抗辯。

但最為有趣的一點,他竟然模擬出對手將會針對新理論再提出怎樣的質難,並預先佈置好應對的陣式!  這情況就像古龍小說中,劍聖 破了 燕十三 “奪命十三劍” 之後, 料到對手終會想出 “第十四劍”, 於是預先傳下破解的劍招!

 

新版「法律的概念」未及面世,宗師溘然長逝,師母命弟子整理遺稿付梓。

最終章的 “虛空過招” 看得我一頭霧水…..

Hart心目中那位燕十三,他的名字叫Ronald  Dworkin!

「法律帝國」這本書對我來說太深太深,未看到第四五劍便….. 說說古龍算了。

 

諸位請欣賞頭兩劍:

〈法律概念觀〉

Dworkin認為法律的本旨在於 許可與証立 國家對個人與團體的強制。***

法律思想深邃之處可歸結為三種概念觀:

(甲)「慣例主義」:法律是社會過往政治決定的積澱,人民從法律中獲得保護,知所進止,可以計劃生活,是為「被保護之預期」。*****

斷難決疑,法律之小用;知所遵循,方為大用。 故此法律的最主要精神便是遵從常規,不輕更易。

 

此說符合常識,蔚為主流,然其難處有二:

A何者方為慣例? 在普通法國家,成文法與判決先例均為慣例。

問題出在慣例的外延extension。 慣例的無爭議部分稱為 “明示explicit外延”;反之,詮釋引申出來的部分稱為 “默示implicit外延”。

默示外延常出爭議。***

舉例:「兩造必須有平等機會陳述案情」為明示外延; 「兩造應獲相等用時」或「情況複雜一方可獲較多用時」均為(相矛盾的)默示外延。

 

對外延的不同看法使得慣例主義分裂為 “剛性strict”與 “柔性sof”t两派。

「剛性慣例主義」主張法律應侷限於其明示外延。***

如此,法律是有漏洞的。案前無法律,召喚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權,制訂新法。

「柔性慣例主義」主張法律及於默示外延。***

如此,法律是無漏洞的。容或有所爭議,司法裁量終究遵從法律原則,因而不是任意妄為的。

 

對裁判實踐的不同看法又使得慣例主義分裂為 “單面”與 “雙面”两派。

「單面慣例主義」主張,如果法律的明示外延中,原告(而非被告)擁有己確立的勝訴權利,他必須被判勝訴;除此以外,被告應被判勝訴。*****

換句話說,壓縮了原告的勝訴範圍,疑點歸於被告。

此說強調維持現狀,保護被告,乃是「被保護之預期」的強版本,並非無稽。

在刑事訴訟中,英美的實踐相當接近單面主義。*** (註:加強舉証責任至於「全無合理的懷疑」的地步,使公訴人處於極度不利之境況。) 在美國,此項原則甚至具有憲法位階。

「雙面慣例主義」則主張,在法律的默示外延中,兩造均有勝訴的機會。

 

B慣例沈默之時,如何作主?

一言以蔽之,慣例窮盡之時,正是法官 飛/鑊 之日。

對於法律的歷時性變化,慣例主義顯得軟弱無力,常為實用主義所侵襲。

註:據Dworkin所言,實証主義入於慣例主義類別。

 

(乙) 「實用主義」:法律不外是社會追求普遍利益的諸多策略之一端,理應與時勢相推移,此種變遷從來內在於司法過程之中,而非來自系統之外。 正確規則是對 “未來最佳的任何規則”。*****

名案 “蘇利文案”:聯邦最高法院對憲法第一修訂案有關言論自由部分重劃界綫,傳媒在公職人員的誹謗控訴案中無需負上舉証責任。 此案一鎚定音,使得後來的 “美萊村屠殺事件”和 “水門事件”得以在傳媒曝光,社會獲益信是良多。

 

實用主義的優點落在慣例主義的弱點之上,它是實用性的,也是前瞻性的。***它使法律保持流動,適應社會狀況,與時俱進。

然而它的弱點正好也落在對方的優點之上,實用主義隱晦地取消了人民的權利,使他們喪失「被保護之預期」。 由於大局為重的性格,它敏於捕捉時代正義,但流於欠缺公平。

註:麥太案McLoughlin case (1973英國) 上議院少數判決意見認為,無論社會成本有多沈重,法院務須伸張正義,而「公平對待」方為大義。 此乃「作為公平之正義justice as fairness」。

然而公平與正義恆相衝突,法律人何所適從?

請參閱《法律130122法律的矛盾與興味》。

 

 

(丙) 「整全主義」:法律為一融貫coherent的正義體系,不容許存有矛盾及發生 “內在妥協internal compromise”。

如果人民對正義產生意見分歧而必須有所妥協,那麽妥協必須是 “外在的”external,而不是 “內在的”。它必須是關於採用那一個正義體系的妥協,而不是一個妥協了的正義體系。*****

例子:a假設人民分別信仰两種一神教,規定單月信此而雙月信彼為內在妥協。

b假設人民分裂為禁止及容許墮胎两陣營,立法禁止單月出生婦女而容許雙月出生者墮胎為內在妥協。(以抽籤方式批准亦然。) 此例值得深思,由於個別陣營考量到拯救一半 胎兒/婦女 比全然不救為正義,此種妥協實際上較易發生。***

c實際邪惡例子:美國首部憲法規定各州點算人口決定國會議席時,一名奴隸折算為 3/5 名公民。

d實際善良例子:美國憲法 “第14修訂案”(平等保護法案)規定,各州可自由決定應否給予州民憲法指定以外的諸般權利,惟一經給出,必須及於全民。***

 

整全主義將 “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奉為至尊,希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Dworkin認為整全主義是無敵的,優於前兩者。

 

(丁)Dworkin 〈法律詮釋論〉

詮釋interpretation意指對 作者意圖 的解讀。

舉例:對話詮釋。日常對話中一般只要求清楚明白發言人的目的。

“建構性詮釋” 為對作者意圖作深一層的揣摸梳理,以求得其背後的整體想法。

舉例:藝術鑑賞。

建構性詮釋本質上為詮釋者以自身的觀點識見加於作品之上,不保証與原作者意向相符。***

在習俗(如禮儀規則)實踐中,參與者實際上先作出建構性詮釋,然後決定舉止。同世代不同的參與者可能作出稍微不同的詮釋,因而與他人的舉止不盡相同。 個別世代的參與者群由於生活基調略有差異,其詮釋及舉止又與上世代有差異。如此代代相承,傳統得以在延續中緩慢變遷。然而百代之後,面目已非!

根據維根斯坦學說,就像一根繩子由許多股纖維所構成一樣,從未有一股纖維貫穿了整根繩子。*** 精妙!

 

Dworkin認為法律活動本質上類似禮儀活動。

詮釋說:法律存在於詮釋活動之中。*****

法官的責任在於最佳地詮釋法律,然後適用到當前的案件之上。

理論爭執証明法官間不存在集體共識,各自以本身道德觀念和對背境根據的理解進行裁決,每一種意見本身即是法律哲學。***


法律130627侵權法(一) 甚麽是「侵權」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6/27/%E6%B3%95%E5%BE%8B130627%E4%BE%B5%E6%AC%8A%E6%B3%95%E4%B8%80-%E7%94%9A%E9%BA%BD%E6%98%AF%E3%80%8C%E4%BE%B5%E6%AC%8A%E3%80%8D/

法律130627
侵權法(一) 甚麽是「侵權」?
蕭律師執筆

Def. 「侵權」Tort,是指一個人所犯的錯誤wrong,使另一人或其財產受到傷害。*** 所以tort有 “傷害injury”及 “損失loss”的意涵。

此種傷害及損失,非基於毁約,所以和 “合約法”無關。
與 “刑事法”不同;刑事法牽涉到執法的一方是國家或政府。 Tort一般牽涉到私人與私人之間的爭執(私人包括法團)。

雖然一宗侵權案件和合約糾紛案件及刑事案件不同,但是在法律範疇上可能重叠,而此等重叠可能基於同一犯錯行為,譬如毆打、欺騙等。

侵權法與合約法的差異:
侵權的責任並非基於雙方的合約。
合約責任是基於雙方存有法律約束性的合約。
侵權的責任obligations,是法庭認為你有 “照顧take care有關人仕”的負責。
合約責任只向合約的另一方負責。

侵權責任由法律施加。合約責任是訂約雙方製訂及接受的責任。
侵權者要補償compensate受害一方,使其回到未受害前的狀況。****
合約的基礎是執行承諾、權利或責任。
侵權的損失是不能預計的金額unliquidated sum,須由法庭以合理方式計算。
毀約的損失一般可以預計liquidated,但有時則不能預計;法庭須依個別案情作出定奪。

侵權法與刑事法的差異:
在侵權訴訟中相關的涉案者都是私人,即原告人(或索償人)和被告(或答辯人)。在刑事案中,國家或政府是起訴人。
侵權法的目的是補償被侵權傷害的一方。
刑事法目的之一是懲罸犯法者,並阻嚇未來的違法行為。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較輕,以相對或然性去衝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在刑事案中,要求控方的舉證責任非常嚴苛,要求法庭或陪審團覺得 “毫無合理疑點”。*****
(在一宗刑事案中,被告被控謀殺。由於控方的舉證存有合理疑點,被告無罪釋放。翌日,一張報紙報導:「殺人犯無罪釋放」。“殺人犯”認為報章的報導對他構成毀謗,據侵權法控告報館賠償損失。法庭聽取雙方證供後,以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去衝量,覺得報章有理由相信他是“殺人犯”,所以是正確報導。“殺人犯”敗訴。)

侵權案中的勝方將獲得法庭頒令敗方作民事賠償,在很多情況下得回部份訟費。
在刑事案中,公共起訴人如能舉證對被告的控罪達到 “毫無合理疑點” 的地步,則法庭會裁定被告有罪,判被告罸欵fine或監禁imprisonment,有時也判令被告人對有關受害者作適當賠償。

侵權行為的種類
大致有三種:
‧故意的intentional:達到侵權者期望的結果,譬如毆打或非法禁錮。

‧疏忽的 negligent: 由於侵權者的不小心或粗心大意。
舉例:用石頭拋擲原告人是 “有意”。
但在泳灘用石頭擲向海水卻誤擊泳者是 “疏忽”。

‧絕對責任的strict liability: 原告人無須舉證被告人犯錯。
如Rylands v. Fletchers一案中建立的原則(以後詳論)。

(掌門之言)〈侵權法的起源〉
英國普通法創始之際, “刑事法” 與 “民事侵權法” 管轄的領域幾相重疊,兩者共同出發點均在於報復及阻嚇,不同之處在於制裁之性質。***

Def “刑事罪行” 指嚴重損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的過錯***,因其嚴重性,社會需要主動指控及懲罰犯錯者。

另一方面, Def “民事侵權義務” 是補償 受害人的工具,令他有機會強迫犯錯者賠償其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因而放棄報復行動。****

起初,侵權法不過是刑法的影子,並且只着重嚴重及蓄意的過失行為。
那時代人口稀疏,社會活動欠頻密,陌生人非蓄意行為做成損害的機會很低; 另外,生活艱難,人命短促,責成意外行為作出補償,被視為過份的要求。***
及至工業革命,人口暴增,社會活動節奏急趨緊密,不當行為造成損害的機會大增,侵權法於是應運轉盛。



法律130701侵權法(三)論疏忽2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7/01/%E6%B3%95%E5%BE%8B130701%E4%BE%B5%E6%AC%8A%E6%B3%95%EF%BC%88%E4%B8%89%EF%BC%89%E8%AB%96%E7%96%8F%E5%BF%BD2/

法律130701
侵權法(三)論「疏忽」2
蕭律師執筆

「疏忽」是 被告的行為 與 “應預見的危險” 的關連。***
要成功起訴一件疏忽案件,必須證明四個要素,缺一不可:
(1) 被告人有照顧原告人的責任。
(2) 被告人違反了這種責任。
(3) 原告人因而蒙受傷害或損失。
(4) 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

(2)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
「違反責任」是某人沒有履行照顧責任。
「合理小心標準」是個富彈性的概念,容許法庭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作很高或很低的要求。

不熟練被告人Unskilled Defendants—– 不會因他們沒有特別技能或缺乏經驗而得到特別優待。
Nettleship v. Weston, CA1971:學神駕車撞燈柱,傷及教車師傅。學神要負過失責任,缺乏經驗不是一種辯護。

兒童—- 兒童被告的小心標準,是對一般相同年齡明理兒童的標準。
Mullin v. Richards, CA1998: 兩個15歲女學生拿著膠間尺作劍擊。其中一個的間尺突然折斷,碎片令致同學的一隻眼睛完全失明。
“法官不能把兒童被告當作成人看待; 要站在一個正常的15歲女學生的立場去理解她的行為所能做成的傷害。 由於這種遊戲在當時學生中很普遍,極少引致意外。 此種傷害不是一個十五歲女學生所能預見。被告並不須負疏忽責任。” 大法官Hutchison在判案時如是說。

體育事件—-在體育競賽中,觀眾與競賽者會負較低duty of care的標準。
Wooldridge v. Summer, CA1963: 一位富有經驗的騎師在騎術表演中策馬轉彎時太急,馬突失控,脫離跑道,在混亂中傷及一名攝影師。 法庭裁決這是騎師的「判斷錯誤an error of judgment」而非疏忽。只有騎師“魯莽忽視” 觀眾安全始構成疏忽失責。

法庭在判定 “小心的標準”時,所有相關情況都會考慮,這可能牽涉多種因素,包括:

‧危險的重大性Magnitude of Risk— 由其可能性和嚴重性去決定潛在的傷害。
Balton v. Stone, CA1951:一處地方90年來用作打板球。 證據顯示過去30年有六次曾將球打出公路,但無人受傷。 在此案中,被告擊出的球傷及路人,但被判定沒有疏忽。
此案建立了以下法律原則: “可能引致更大的傷害” 會增加小心的標準。***

‧傷害的嚴重性Seriousness of Injury— 傷害的危險性愈大,被要求的小心標準愈高,以期減少或消除危險,無論成本多大。
Haley v. London Electricity Board, AC1965: 一位盲人跌落行人道上掘出的洞穴中受傷。 有盲人使用該行人路是可合理預見的。被告有責任採取特別謹慎措施以確保他們的安全。
此案引出的法律原則:假如被告知悉某一類人會受到比正常人更大的傷害,他會被要求更高的小心標準。

‧預防的成本與實際性—- 法庭會考慮防範措施的成本及執行的難度。***
Lamtimer v. AEC, HL1963:由於異常的暴雨,一間工廠被水泛濫。雨水混合了用作冷卻劑的某種油。 水退去,但留在地板上的油漬很濕滑。 被告用木糠灑在地上。由於要覆蓋的範圍太大,以致木糠不夠應用。原告人腳踏在沒有木糠覆蓋的地上而滑倒受傷。
最有效防止傷害的做法是將受影響部份的工廠關閉,直致水乾掉為止。但這樣做成本太大,與相對小的傷害不成比例。

‧被告人行動的社會價值—-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為了公眾利益,他會被要求較低的小心標準。***
Watt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CA1954: 救謢車馳往救人時,容許冒較不正常的風險,但不等同可冒所有風險。當它要衝過紅燈時,仍要響警號及閃燈以使其他道路駛用者警覺。

‧明理的人能預見到甚麽?—- “小心的標準” 是一個明理人能預見甚麽,這取決於結果的或然性。
被告duty of care的標準,是要他避免“合理或然的危險”,不是 “奇異的可能危險reasonable probabilities, not fantastic possibilities”。
Harris v. Perry, CA2009: 兒童的父母租用了一個 “彈力堡”(充氣的大型兒童遊樂設施),有孩童在玩的時候受傷了。
上議院否定了地方法院訂下的小心標準,認為高得不合理:它要求被告(或雇用別人)作不間斷的監督uninterrupted supervision。法庭認為,當兒童一起玩時自己會受傷,或他們之間的碰撞也會招致受傷,根本無可能避免所有危險,也不能預見所有危險。要父母作不間斷的監督根本不可能,也不符合公眾利益。

證明違反責任
Res ipsa loquitur(the thing itself speaks物自解說)
證明被告違反責任,一般由原告舉證。但在某些情況下,原告會得到一點幫助,就是 “res ipsa loquitur”的格言適用之時。即是說,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判被告疏忽「表證成立」而不須聽取原告人的舉證。
這格言只可用於特定案情,表面看確有疏忽,但很難證明實際的疏忽,如撞機空難。原告要應用「物自解說」的格言,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引致傷害的“物”是在被告(或其代理人)控制中。
Easson v. LNER, CA1994:一個四歲孩童從一長途列車的門户掉下。 缺乏車門怎樣會打開的證據,原告引用上述格言。法庭裁決:單是門的打開不能成為疏忽的表證;不能期望鐵路公司不斷監控所有的車門;意外可能由另一乘客所引致。
2. 意外的原因不明— 如知道意外原因,此格言不適用。
3. 如沒有疏忽,此等意外不常發生— 在一宗飛機空難中,無法找到疏忽的證據,法庭批准應用此格言。

本港有幾宗案件應用這格言:
在Wong Yiu Ming v. To Chark Wah, DC1993,一個窗框由大廈上跌落;
在Chung Man Yau v. Sihon Co., 1963,一個露臺塌下傷及原告人;
在Wong Shau Chun v. Ho Kam Chiu, 2000,死者行經大廈的公共地方時,一塊飛來的破璃擊中她。

如「物自解說」格言適用,被告的疏忽表證prima facie negligence成立。被告必須舉證,即使他沒有疏忽意外還是會發生。如被告能給以滿意解釋,則原告就要證明有關意外是由被告的疏忽引起。通常這樣做會很困難,因為如果原告一早就能証明被告的疏忽,也就不須倚賴「物自解說」的格言了。


從打車應用, 看法律邊緣的商業奇蹟

http://www.iheima.com/archives/44117.html

如何在法律邊緣遊走

《打車APP那點事,壓根就別往商業模式上扯》一文中曾談到:

「中國有個規律,只要民營資本能進入到政府壟斷或者隱性壟斷的行業裡,普遍都會賺錢。交通、礦業、機械、金融、房地產等等都是如此。但是進入的過程不免殘忍,甚至成為了一代企業家和政治家的原罪。健力寶之父李經緯的坎坷一生就是例子,這並不是一件好玩兒的事情。」

想玩轉深耕入壟斷產業?文件裡寫的很好聽,「鐵路號召民資進入」,「通信基礎建設希望民資進入」,甚至「民資入股銀行都將在今年開閘」,但當普羅大眾真正把錢向壟斷產業中注入的時候缺發現,各式的法律法規,各式的准入牌照,各式的利益博弈,甚至一條196X年歷史遺留政策條款都可以將民資對於壟斷的覬覦扼殺於襁褓。

問題來了,作為與壟斷、政策的正面衝突幾乎毫無勝算的一方,如何在一場場利益遊戲中勝出?大致有三種辦法:

第一,進入陌生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這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作為由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民不舉則官不究」成為了「特色」的基石,而進入陌生領域則成為「法無禁止」的公海。歷史上看,電子商務便是最好的例子,按照孫為民的話講就是:「淘寶的競爭力部分來自電商不交稅。」當然政策神馬的經常習慣玩變臉,不過通常先入者會成為法律制定的參與方,因此針對新法律規章發佈這反倒成為了企業自身的另一道護城河。

第二,與壟斷企業成為利益共同體。最具有代表性的便是運營商SP業務,早期的SP們通過各式正當不正當的手段均贏得滿缽,在最瘋狂的2003年甚至出現過一些「特殊的」50元的手機卡賣出3000元的天價的故事,而信息產業部則直到2004年4月20日才對短信息服務收費行為進行了明確規範,對那些消費者意見比較大的比如資費不透明、退訂難等情況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其中直接的原因無外乎,SP與運營商是一根繩上螞蚱,各地方運營商老總的KPI考核的核心指標便是營收,這也使得至今仍有一些並不善意的SP扣費出現的報端,顯得見怪不怪了。

第三,被追認。這是最被動、最無奈,但也是大多企業唯一能選擇辦法。畢竟被追認的通常有兩種人,一種是「烈士」,一種是「烈士家屬」,譬如「盛大盒子」便是「烈士」,而小米盒子、樂視盒子,則是「烈士家屬」。什麼樣的生意不合規會被追認?IDG資本合夥人李豐曾做出了過如下判斷,他認為那些終將被追認的生意通常是:「一方面,生意的最大用戶市場,或者叫最大市場需求,應正面存在。另一方面,在解決這個市場需求的所有人當中,你是不是儘量用了你能找到的正路來解決問題,而不是歪門邪道。」這裡筆者想補充兩點:其一,最好市場上有對「壟斷」的既得利者的另一官方對抗力量。。譬如當下運營商IPTV的需求便站在了廣電的對立面,這或多或少促進了互聯網電視拍照的發放。其二,充當「不合規」交易的平台商,而非實際操作者。譬如「眾籌」和「非法集資」便有著血緣關係,但事實上,作為平台商通常只要錢不「過手」,就可以擺脫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就譬如用陌陌約X,關我陌陌何罪?

誰能成就下一個互聯網商業奇蹟

金融

金融是一塊大肉,當然想吃肉要先有「牌」。掛羊頭賣狗肉的基金銷售渠道「餘額寶」上線半個月便轉入資金66億,但事實上,目雖然支付寶具備第三方支付牌照,卻不具備基金銷售牌照。而各式各樣的P2P貸款樣本們,即便在這樣那樣的風險中前行,但譬如宜信的早期投資人,據說僅僅靠每年的分紅就足以收回投資成本,更不要提投資回報率了。而目前的互聯網金融中,真正的幾塊肥肉「互聯網券商」、「互聯網銀行」、「互聯網信託」仍由於政策限制並未真正出現,這裡隨便一口便是數倍支付寶與阿里巴巴。

醫藥電商

「禁止處方藥在網上銷售」,始終是醫藥電商的一條紅線,更是其痛點。無論是一號店旗下的一號藥,天貓醫藥館還是曾經的京東好藥師,雖然都有過碰碰紅線的嘗試,但最終均以失敗告終。至於對策,好藥師的高管也曾在一次採訪中對筆者表示,「線上下單線下取藥」的O2O模式有機會解決這一難題,遺憾的是實際操作中未能大規模付諸行動。但醫藥電商作為未來的發展趨勢已經顯現得越來越明顯,這塊肥肉誰都不願意放棄,最直接的京東與好藥師的股權爭奪傳聞便是最好的印證。何況波士頓諮詢的報告中2015年中國醫藥市場的規模可以達到850億美元的數據就在那裡。

法律

綠狗網的出現,被律師界認為是「瘋了」。作為一個承擔著無限連帶責任的行業,網民可直接在線上進行法律服務自助交易曾經被視為不可能。但這些瘋狂的想法正在被實踐,在線創建合同、遺囑等法律文件,並最終由專業律師進行審核。當然目前對於一些線上不能完全解決的法律問題,包括繁瑣的案件受理、大型商事、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以及併購、資產重組等必須由線下解決的,仍需要提供線下法律項目對接服務。但換一個角度,在律師這個信息極不對稱的行業,未來會不會出現律師界的「大眾點評」,倒可拭目以待。

教育

美國免費在線課程項目Coursera今年2月稱,旗下有 5 門網絡課程的學分已經獲得美國教育委員會(ACE CREDIT)的官方認可。但在中國,任何形式教育想獲得官方認可?看看南方科技大學便知。即便如此,在線教育在2013年,又重新成為資本市場的熱點,大家對這個在中國新興起的產品都抱有極大的熱情和看好,並且湧現了像猿題庫,傳課,多貝,91外教,51talk這些在線教育公司。但可以看到目前真正在教育市場上佔據主流的K12(指從幼兒園5-6歲起到高三的17-18歲)仍未出現一款現象級產品,一名知名美元VC的投資經理曾分析說:「教育分為興趣類和非興趣類,互聯網教育要想做非興趣類的市場難度很大,因為考試等非興趣類的特點是1、結果導向2、被動學習3、系統性,這在社交平台上不容易成立。但興趣類,如炒菜做飯運動倒是有機會。題庫是很好的切入點,爭奪的是教科書市場,每個大細分領域都可以在幾億的市場中分幾千萬的羹,但想在任何方向有上億的突破,就需要進入系統化的學習階段,這個將是非常大的挑戰。」



法律130705侵權法(四)論近因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7/05/%E6%B3%95%E5%BE%8B130705%E4%BE%B5%E6%AC%8A%E6%B3%95%EF%BC%88%E5%9B%9B%EF%BC%89%E8%AB%96%E8%BF%91%E5%9B%A0/

起因與遙遠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起因」與「遙遠」這兩個論點是相關的,在侵權法的案件中最常遇到。

除非索償人能證明損害harm是由侵權人直接導致,否則索償失敗。***

即使索償人能充份證明傷害因由,但如果損失loss不是由此損害帶來,那麼索償也終歸失敗。****

 

索償人首先要證明 “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 是導致損失的成因,雖不一定是主

因,卻是 “實質上招致materially contributed” 的原因。

裁定這個爭論點,一般採用 “要不是 if not” 的測試,其作用不是用來確定法律責任,而是排除那些“不是” 的原因。***

Denning大法官說:「要不是那個過失,損害就不會發生,那“特別的過失”就是損害的原因。 如果存在那過失或不存在那過失,事情都一樣發生,“那過失”就不算是損害的原因。」

Barnett v. Chelsea Hospital, HL1969: 在急救中,醫生沒有檢驗病人,這病人不久死於砒霜毒藥。 證據顯示,即使醫生進行檢驗,那病人也會死,因此 “沒有進行檢驗”不是死因。

 

但「要不是」測試辨法不一定管用,比如兩個過錯同時發生在索償人身上,每個過錯都是損害的充份原因。 在此情況下,此測試引致一個非常荒謬的結果:任何一個過失都不是傷害的原因,但事實上兩個都是招致傷害的原因。***

如果不知道確實傷害的原因,又會產生困難。

McGl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HL1972:由於工作環境暴露於一種含有磨損性abrasive的塵埃中,原告人因而引致皮膚炎。他的雇主不須為此暴露負責,因工作環境確是如此。 但他的過錯在於沒有供應清洗設備,致使原告人要乘單車回到家裡時始能清洗,從而使磨損塵停留在皮膚上更長時間。 法庭判原告人索償得直,因他能證明被告的失責增加傷害的危險,雖然以當時的醫學知識還未能證明過失的或然性。

McGlee案的判決產生深遠影響,特別是醫療失誤的事故。那是「失去機會lost

chance」的問題。

Hotson v. Ea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 AC1987: 一個男孩從樹上跌下來,以致臀部骨折。醫生斷症錯誤,令到他的臀部變形。專家指證,即使孩童得到正確的診斷,仍會有75%機會變形。 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決,要被告賠償25%的損失。 但上議院以3:2多數推翻上訴庭的判決。上議院採用「“全部”或“沒有” all or nothing」的傳統態度,沒有折扣這回事。 由於院方只有25%疏忽機會招致孩童的傷害,原告顯然沒滿足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原則去證明被告的失責。

 

多次連續損失的原因—-如果有連續損失的原因,“要不是” 原則只適用於最

先的被告。

Performance Cars Ltd v. Abraham, AC1962:第一被告不小心駕車撞向Rolls-Royce,R- R又被不小心的第二被告撞多一次。第一被告要負基本責任。第二被告不須負責R-R重新噴油的費用,理由是在第二被告碰撞時R-R已經需要補噴油。

 

新行動介入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a new act intervenes)—– 一個新的介入行動

可使 “被告失責”與 “原告蒙受損失” 的因果鏈斷了。 結果是被告不須負責,即使他已是違反duty of care。

「新介入行動」可以是:

(一)第三者的行動

Baker v. Willoughby, AC1970:被告人不小心駕駛撞倒原告人,結果原告人一隻腳跛了。在意外發生後及案件開審前的期間,在一次劫匪行劫中,他先前受傷的腿被槍擊中。結果那條腿要鋸掉,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

法庭裁決槍手的行動不是「新的介入行動」,被告仍須負責。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源於第一次傷害。劫匪及後來的鋸腿改變不了結果,雖然傷害最終變得嚴重。

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HL1982: 由於雇主的疏忽,原告人滑倒以致背部受傷,喪失50%謀生能力。 三年後,他的病情轉為嚴重的脊骨病。 這病不是由意外帶來的。結果他完全不能工作。在此案,脊骨病是「新的介入行動」,此病令被告失責與原告蒙受損失的鏈弄斷。

 

(二)原告人自己的行動。即是說,索償人應向自己的損害負責。

McKew v. Holland, HL1969:由於被告的疏忽,原告人的腿受傷了,自此他的腳變得無力。有一次,他意圖爬上一度沒有扶手而又陡斜的樓梯,又沒有尋求協助,他跌了下來,傷腳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法庭裁決,爬樓梯受傷是「新的介入行動」。原告受傷的因果鏈斷了,被告不須負責第二次受傷的損失。

要令索償人的行動成為新的介入行動,此行動在任何情況下都必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Corr v. IBC Vehicles, AC1952:死者在工作中遭受嚴重意外。雇主完全承認責任。該次意外令死者患上憂鬱症,而病情更趨惡化。意外發生六年後,死者由一座多層停車大廈的項樓跳下自殺。他的遺孀向雇主追討亡夫的身體和心理上傷害的損失。

雇主被判須為疏忽行為負責;死者的自殺行為不是新的介入行動。 他的自殺是嚴重憂鬱病的反應,此反應是由雇主的疏忽而來,使死者不能對自己的未來作理性的抉擇。

 

(三)大自然的行動,一般是不會割斷因果鍵的。 但如果大自然介入的行動是不可預知、而又獨立於最初的疏忽行為,被告不須為此負責。

Carslogie Steamship Co. Ltd. v. Royal Norwegian Government, HL1952: 原告人的船在一宗撞船意外中受到損害。 作一番暫時性的維修後,船繼續向美國的港口駛去,以期作永久性維修。 船隻在橫渡大西洋時遇上風暴,再遭受創傷。

法官裁決被告不須為風暴做成的損害負責。 風暴在每一次航行都可能發生,所以風暴不是撞船的後果。

 

 

〈掌門的案例補充〉

在疏忽的情況下,疏忽行為與損害要有合理的因果關係。

這是「近因」(ie直接因) *****或「原因過遠」的問題。 即是說,因與果之間有沒有其他因素從中介入的可能性。

案例: “墮馬凍死案” 一人購買了動運保險,天寒地凍中於荒郊墮馬,無人察覺,遂死於肺炎。有關人士向保險公司索償勝訴,因為 “墮馬” 是 “凍死” 的近因。

《法律130423民事侵權法概論(下)》


法律130712侵權法(五)論遠因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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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0712

侵權法(五)論遠因

蕭律師執筆

 

「遙遠」的檢驗標準 Remoteness Test

先前說過,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否則被告不須為他的過

失負責。

為了合理規限被告應負的責任,法律必須劃上一條界線;超越界線以外稱為 「太遙遠的後果」,被告是不須負責的。***

Re Polemis, CA1921是為「直接成因direct causation」定下界線的首宗案件。

一艘乘載揮發油benzine的貨船上,工人在缷貨時不小心將一塊厚木板掉落船艙,引起火花,艙內的石油氣體隨即爆炸,以致整條船及貨物全遭毀滅。工人的僱主被裁定須負船隻毀滅的全部後果,因損害直接由木板掉下的疏忽所引起。

 

但在The Wagon Mound案中,大法官狂批上述案件定下的direct causation原則

不公平,並重新釐訂「合理可預見reasonable foresight」的新原則。****

本案由樞密院審判,其裁決不能推翻前案上訴庭的裁決(只有上議院才能推翻),所以兩案的裁決都是現行的良好法律原則。

The Wagon Mound (No.1), PC1961:由於被告的疏忽,大量燃油從油輪漏入悉尼海港。漏油飄浮到原告的碼頭,並混和一些棉團。當時碼頭正進行銲接工作。原告獲得被告安全保證後,繼續工作。但在做銲接時,釋出的火花燃著了吸滿燃油的棉團,引發火災,二船著火並燒燬,碼頭亦受嚴重污染。

原審法官追隨Re Polemis判例,判被告人負上全部火災的後果,因碼頭的污染是可預見的後果。

但樞密院推翻判決,裁定「remoteness」 的驗證是「合理可預見度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因有專家證供,碼頭的污染是不能預見的,所以被告人對此不須負責。

 

蛋殼頭蓋規則 egg-shell skull」 Rule

如果傷害的種類可預見,但由於受害人一些早已存在的特殊情況,傷害嚴重性因

而不能預知,被告人仍須負責全部損失。*****

Smith v. Leach Brain, CA1962: 由於僱主的疏忽,一些溶化的金屬潑在受害人的嘴唇上,使之燒傷。 灼傷引致的癌奪去受害人的生命。在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的唇已有惡性腫瘤,腫瘤遇到外來因素而急速惡化。 雖然因癌致死的後果不可測,僱主仍要為他的疏忽負全部責任。

 

對疏忽的抗辯  Defences to Negligence

原告的傷害有時部份原因是由他自己的疏忽所致。 要成功作此抗辯,被告不須舉證索償人對他有duty of care;他只須舉證索償人 「並無為自身利益合理地照顧自己;而由於他缺乏此種照顧,才有此傷害。」

 

被告人可以用以下的抗辯理由,期能免除全部或部份對索償人傷害的責任。

A 分擔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相對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

香港有一條Law Amendment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規定損失如何分擔,雙方的疏忽都要考慮,不討論條文了。看看一些分擔疏忽的案例。

Badger v. Ministry of Defence, 2006: 死者的肺癌是由於他的工作暴露於含有石棉的環境,並且過多吸入石棉纖維所致。他曾屢被警告吸煙可致癌而仍未能戒煙,由是引致 「分擔疏忽」 的辯護。

Westwood v. Post Office, 1974: 僱員由一條腐朽的樓層跌下一個安裝了危險機器的房間。房門已貼有禁示進入的通告。僱主的疏忽責任沒有被分擔,因為此種危險非僱員所能預見。僱主的辯護認為僱員應預期有危險,法庭不接納。

索償人須表現出 「合理地照顧自身」 的客觀標準,和被告須 「採取避免疏忽的行動」 的要求相同。索償人該合理預見,如果他不表現為一個「reasonable man」,他自己會受傷害,而「分擔疏忽」 的辯護也由此成立。

 

B「自願冒受傷風險」Volunti non fit injuria—–

這格言意指:A如果同意,自願參與由B造成的傷害風險(如與B拳賽),A以後不能向B追討因實現該風險而招致的損失。****

作為成功的辯護,B必須證明(一)A不單同意風險帶來實際的損失,並(二)同意放棄法律追討的權利。

 

原告人必須自願冒上受傷害的風險。他須確知有風險及其性質nature和程度extent。 被告單是證明原告知道有危險是不足夠的,還須證明原告同意(明示或暗指)接受風險。***

Morris v. Murray, CA1990: 在極端惡劣天氣下,原告充份知道被告在大醉中,仍願應被告的邀請乘坐被告的私人飛機,由被告駕駛。那飛機一起飛就即時撞毀。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已有足夠推論原告己暗示同意放棄起訴權利。

 

C不能基於 「不光彩理由」 起訴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From a dishonourable cause an action does not arrive)

聲稱alleged(即未證實)錯誤發生時,索償人正做著犯罪的勾當。 據此格言,索償人得不到賠償。

Vellino v. Great Manchester Police, CA2001:原告企圖擺脫警方的拘捕,從自己居所的窗口跳落二樓,因而傷及腦部。他控告拘捕警官疏忽,聲稱當他跳下時,在場警員站著不動,任由他跳下。上訴庭裁決上述格言適用,因原告依賴拒捕的非法行為去索償。

 

Gray v. Thames Trains Ltd, 2009: 被告的疏忽引致兩列火車嚴重相撞。原告人由是引起嚴重心理抑鬱病,而此抑鬱病又導致他殺人而被判誤殺。他被判誤殺罪,服刑時索償工資收入的損失。上訴庭判他得直,理由是索償理由未被格言擊敗,因為索償與他的犯罪行為沒有關連。上議院推翻上訴庭的判決,裁定原告喪失工資收入,是由於他因誤殺定罪而遭監禁,所以格言排除他索償的可能。


說史(兼法律)130719傑弗遜傳(19) 一錘定音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7/19/%E8%AA%AA%E5%8F%B2130719%E5%82%91%E5%BC%97%E9%81%9C%E5%82%B319-%E4%B8%80%E9%8C%98%E5%AE%9A%E9%9F%B3/

說史(兼法律) 130719

傑弗遜傳(19) 一錘定音****

朝日執筆

編按: 本文識見一貫地保持充盈,而於 “法哲學”和 “法律史” 方面,論述尤見精彩,決定破天荒將之兼置 “說史” 和 “法律” 兩欄之內,以利後來檢索。

〈美國簡史番外篇〉:天才傑弗遜和他的對手們(九)—-「馬伯利訴麥迪遜案」

 

1801年1月31日,阿當斯在其總統任期僅餘一個月之時,任命了他最信任的國務卿 馬歇爾,擔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說馬歇爾將有一個月的時間兼任國務卿和大法官。 當時聯邦黨在總統和議會的選舉均告失敗,已鐵定失去行政和立法兩大部門的主導權。 阿當斯希望在司法部門內,還能保留著影響力。除了開設大量「衙門」和任命了大量的新法官外,任命馬歇爾為首席大法官是阿當斯最重要的一著。

阿當斯認為,馬歇爾是一個極有原則的聯邦主義者。而且,他是維珍尼亞人。也就是說,一來他肯定不會與以漢密爾頓為首的新英格蘭派「埋堆」,二來也避免了「用人唯北」的偏袒之嫌。 另一方面,馬歇爾雖然不算年長(當時45歲),但在推動制憲運動時,曾發表大量強調應以司法權制抗立法權的言論(這是明顯的英式海洋法思維),令整個法律界都非常「糖」。 故此,這次任命在司法界別中亦頗孚眾望。 事實證明,這個任命的重要性遠超阿當斯的想像,馬歇爾幾乎是「創造」了最高法院! 阿當斯晚年回顧自己一生功過之時,曾不無得意地稱:「任命了馬歇爾(作首席大法官),大概就是我為合眾國作出的最大貢獻了!」

 

說到這裏,馬歇爾大法官經過反覆思量,此時剛好也想到了一手「不昧因果」的「五星級妙著」!

1803年2月24日,聯邦最高法院宣布了對此案的判決。 除了負責撰寫判詞的馬歇爾首席大法官外,判決結果還得到以資深法官 蔡斯Samuel Chase(蔡斯法官以後還有出場機會)為首,另外三位參與審理此案的大法官全體聯署。(另有兩位大法官沒有參與此案。)

馬歇爾在判詞中指出,這案件其實可以約化為三個問題:

i. 申訴人是否有權獲得其所要求之委任狀?

ii. 若其有權,而此權利業已受到侵犯,國家之法律是否應向其予以補救?

iii. 若法律確實應向其予以補救,此種補救是否即為本院發出之執行令?

 

對於第一個問題,馬歇爾認為,合眾國總統既然簽署了 馬伯利先生的委任狀,以五年為期,任命他為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縣的一名太平紳士,並且國務卿已在其委任狀上蓋上合眾國的國璽,作為總統簽名正式有效及委任業已完成的確證,則委任狀已授予他擔任此項職位之合法權利。 投遞只是例行的行政手續,行政部門並無故意拖延的權力。 故此,馬伯利先生當然有權獲得其所要求之任命狀。

 

對於第二個問題,馬歇爾認為,每個人受到侵害時,都有權要求法律的保護。 合眾國政府既被宣稱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則若其法律不能對合法權利進行保護與補償,實不配當此榮譽之稱。 至為關鍵的是,太平紳士作為司法系統中的一員,其任免並不像各部部長一樣悉隨總統之意。 是以,國務卿 麥迪遜不得剝奪馬伯利之既得權利。協助馬伯利從麥迪遜處取得委任狀,確為我司法部門之職責。

 

終於到了第三個問題。這裏才是馬歇爾的妙手所在。

馬歇爾指出,法院有權向行政官員發出執行令,此事確實無疑。 然而,馬伯利以《1789司法法案》中,「對聯邦官員提出執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審管轄權」此條文作為依據,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則有商榷餘地。 因為按照《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2節,「涉及大使、公使及領事以及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審管轄權。」 除此以外,最高法院對其他案件有「上訴審轄權」。 《1789司法法案》的規定,明顯與《憲法》有所牴觸。

馬歇爾強調,把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人,必須對規則進行判斷和詮釋。假如兩條法律相互衝突,法院必須決定哪一條適用。 假如「法律」和《憲法》都適用某一具體案件,而「法律」與《憲法》卻互相牴觸,法院就必須決定,在這些相互衝突的規則中,到底哪一項管轄該案。這就是司法職責的本質!

相較於其他法律,《憲法》的地位至高無上,此點殆無疑問。法官在就職時曾向《憲法》宣誓,他們只應當,也只能夠尊重《憲法》,服從《憲法》,適用《憲法》。是以在此案中,法院只能適用《憲法》,而將與《憲法》牴觸的《1789司法法案》置之不顧。 故此,雖然馬伯利先生為正義女神所加持,但很遺憾,你來錯地方了,根據《憲法》,本院對閣下之案件根本沒有第一審轄權。本院只能撤銷閣下對國務卿麥迪遜的控訴。

馬歇爾的判決委實非常巧妙。他直接宣告法院「無權」,但這個「無權」卻是以法院「有權」審查國會通過的法律是否「合憲」為前提。 判決一出,天下震動,全體司法界大呼「好波」!國務卿麥迪遜,以及其上司傑佛遜,雖然獲判勝訴,並發表聲明稱:「事實證明了美國對『法治國家』此一榮譽,實在當之無愧。」然而傑弗遜對此判決結果其實並不滿意,因為《憲法》並沒有訂明最高法院有「宣佈法律無效的權力」,馬歇爾是在判詞中為最高法院「篡奪」了「違憲審查權」!

 

對於生活在廿一世紀普通法系中的我們而言,「法律」,以至《憲法》的解釋權屬於「最高法院」,這是眾所周知的常識,傑弗遜的「篡奪」之說實在匪疑所思。然而若我們溯本追源,就會發現事實並非如此。

在「英式」海洋法系(普通法)中,由於以「習慣法」為基礎,在審理每一件特定案件時,都得由法官根據個別情況,瞻前顧後,運用「彈性」,「酌情」地作出「合理」的判決。 基於這個傳統,即使後來訂立了成文的法律,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法官仍然具有相當的自由度(也就是權力)去解釋和適用每一項法律條文。

(編按:這就是普通法法哲學界津津樂道的 法官「自由裁量權」。***)

 

在歐陸流行的大陸法系中,情況卻迥然相異。德法等歐陸國家崇尚理性主義,象徵全體人民意志的立法者,依據「抽象正義」制定法律條文。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扮演的只應該是「技術員」的角色,按照條文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決。 雖然法官也有權對條文作出「解釋」,但這種「解釋」只應該是「字義上」的,而不應該是「法律上」的,更不應該是「法律哲學上」的。****

「海洋法」和「大陸法」本來就建基與不同的哲學基礎,更何況此案件還涉及到「憲法」。 諸位看倌應該沒有忘記,美國是全世界第一個「立憲」的國家。***「憲法」這東西對全世界的人來說都是新鮮事,它究竟應該處於什麼地位?應該怎樣應用?適用範圍究竟有多大?最重要的是,它的解釋權又應該由誰來行使?這一切問題,當時都還沒有解答。

 

這似乎又回到美國立國之初的爭論—- 親英還是親法? 雖然傑弗遜與馬歇爾都是律師出身,而且更是同門師兄弟,但二人對「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卻持截然不同的看法。 或者應該說,二人矛盾的焦點在於,美國應該成為像法國的歐陸法系國家,抑或如英國一般的海洋法系國家。

對傑弗遜而言,即使美國要行「普通法」,但對於凌駕一切的「憲法」,也應該「特別處理」。 (以現代法國為例,法院在審案時,可以對一般法律條文作出「字面解釋」。 然而,當案件涉及「憲法問題」時,則由國會參眾兩院各派六名議員組成「釋憲委員會」,對該「憲法問題」作出解釋,再交由法院執行。)

《憲法》作為人民與政府訂立的「契約」,是合眾國立國的根本,也是合眾國人民意志的最高體現。 傑弗遜甚至主張,為了更有效地適應時代,更準確的體現民意,《憲法》也不妨「經常修訂」。(參見第二集)而立法機構也是得到人民授權的,議員們經過深思熟慮制訂的出來的法律,怎可以讓大法官用一句說話就予以否定?幾個甚至一個「非民選的終身職官員」,絕不應該擁有如此巨大的權力!

 

一如以往,傑弗遜儘可能地抑制總統(也即他自己)的權力。他並沒有運用行政權力對付馬歇爾和他的最高法院,而是向國會提案,要求議員推翻最高法院的判決。可惜的是,雖然共和黨在議會中佔優,然而(受英式法律訓練的)「律師」卻是一個更大的群體。(傑弗遜其實也屬於這個群體,只是他認為美國既是「共和國家」,主權在民,終身職的法官就不應擁有如同君王的「絕對權力」!)在這大是大非的問題上,他們「幫理不幫親」,更多地認同馬歇爾的觀點。傑弗遜得不到足夠的支持,也服從遊戲規則,就此作罷。馬歇爾大法官對這案件的判決得以堅定地確立。

讓人有點意外的是,在傑弗遜與馬歇爾這次的交鋒中,其實也有漢密爾頓的身影。傑弗遜和漢密爾頓雖然號稱是「宿敵」,但其實他們的矛盾和分歧只在政見之上,二人私下倒也是惺惺相惜。 相反,馬歇爾對漢密爾頓其人的觀感不佳,與漢密爾頓的關係也不很好,然而他對漢密爾頓的「聯邦主義sense」卻是非常認同。馬歇爾在此案中派的sense,如最高法院的「釋法權」、「釋憲權」和「司法審查權」,其實大都出於漢密爾頓在《聯邦黨人文集》中的觀點。(當然這些論點也不是漢密爾頓自己憑空想出來的,事實上類似的論點在獨立之初,甚至殖民地時期已經存在,只是漢密爾頓將其系統地歸納整理。)所以此案也可視為漢密爾頓與傑弗遜的「隔空過招」,而這回合是漢密爾頓勝了。

 

此案對美國的影響至關重大。馬歇爾大法官在此案中,為最高法院取得了對憲法與法律的解釋權,以至法院最重要的權力—-「違憲審查權」。 從此,「司法」獲得真正獨立的位格,可以對另外兩權作出制約,「三權分立」的模型正式確立,並成為後來各國立憲和「三權分立」運作的楷模。

「聯邦最高法院」在《憲法》中出現,但到了此刻,才真正在馬歇爾大法官的筆下「誕生」!是他告訴美國,以至全世界,「最高法院」應該是什麼,應該做什麼!***

馬歇爾首席大法官在判詞中的一句,後來被銘刻在最高法院的牆壁之上,成為美國,以至世上所有立憲國家的「不朽格言」。

「很明顯,司法部門的權限和職責,就是TO SAY WHAT THE LAW IS!」*****

 

在對外與柏柏海盜周旋,對內與馬歇爾大法官交鋒的同時,傑弗遜還為美國做了一宗「大買賣」—-「路易斯安那購地案」,這宗交易令美國的國土面積驟增一倍。最重要的是,這次購地踏出了「西部大開發」的第一步。*** 更離奇的是,此案竟牽涉到傑弗遜的副總統伯爾和宿敵漢密爾頓,還間接令漢密爾頓英年早逝。 欲知箇中原委,還看下回分解!



上海自貿區方案遲遲不出台引發猜測,南華早報稱法律漏洞導致規則難產

http://wallstreetcn.com/node/52125

自7月3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通過設立上海自貿區後,自貿區的具體實施方案一直沒有出台,這也引發外界猜疑。昨日《南華早報》的一篇報導引發各大媒體大量轉載,該報導援引知情人士的消息稱,部分官員在諮詢了法律專家的意見後意識到,上海自貿區與現有的關於金融監管法律存在衝突。

據知情人士透露,按照原計劃,中國政府應該在7月下旬公佈相關新規則,但政策制定者敦促立法者對規則進行更多商榷,因為他們認為應該收緊法律框架,以減少牽扯到海外投資者的法律衝突風險。

據報導,提議中的新規則可能包括旨在吸引海外投資的21項激勵措施,涵蓋了各個行業,其中包括金融服務、大宗商品交易和文化行業等。在諮詢了政府法律專家後,部分中國官員意識到,上海自貿區與現有的融監管措施以及相關法律存在衝突。

知情人士透露,「在21條新規中,一些規則看起來非常微妙。如果你公佈並開始執行自貿區的新規則,在國外投資者與其國內合作夥伴存在爭議時,政府就會陷入兩難境地。如果爭議最後到了被訴諸法庭的地步,事情就會變得更加糟糕。屆時,政府將會面臨兩難選擇:遵守國內現行法律,還是遵守關於上海自貿區的新法律。」

此前,同樣是南華早報報導稱,自貿區計劃在提出後面臨著大量反對意見,但李克強總理堅決地推進這一計劃。「總理非常熱切地想要將自貿區計劃打造成伴隨而來的經濟改革方案的一個重大成就。」

這些反對意見主要來自銀監會和證監會等金融監管部門,在最新的報導中,該報稱一些分析人士指出,法律漏洞或許會成為這些持反對意見的監管者的藉口。

一名政府內部人士稱,「現在我們遇到了所謂的『法律漏洞』,我不知道這些是否只是一些監管者想要緊緊控制中國金融行業的藉口。」

大智慧阿思達克通訊援引上海財經大學國際貿易系副主任、上海自由貿易區研究中心副主任陳波的觀點時稱:

——陳波透露,最大的癥結點是在金融開放方面,包括「人民幣怎麼自由結算,在區域內的企業如果能夠自由兌換美元,放開的額度又該多大,如何去監管」。

——陳波表示,這些都要中央放權,跟上海進行協調,「但是協調非常困難,上海想要成立國際金融中心很久了,老做不成,就是因為這種博弈過程太複雜。」

——此外,貿易開放方面也並非一帆風順,需要與海關總署協商免稅商品種類、免稅範圍、建立多少個免稅區、如何建立等,陳波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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