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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黑馬】綠狗網:想做法律界的天貓 獲千萬元投資

http://www.iheima.com/archives/47490.html

【導讀】把法律服務搬到網上來賣?不管你覺得這靠不靠譜,法律電商綠狗網已經開始實踐了。綠狗網號稱法律行業的天貓,用戶在線提交法律需求,並付費給綠狗,而綠狗根據相關律師任務進展,向其支付費用。目前綠狗有「還錢吧」、「離婚快」、「快刪帖」和「老闆放心寶」等產品。今日,綠狗網還宣佈獲融資1150萬人民幣,投資方為晨興資本、真格基金及戴志康。

90%的中小企業請不起法律顧問,80%的律師很難獲取案源,這種尷尬的局面有望通過在線法律服務而改變。如何讓90%的公司請得起律師,讓80%的律師有事做?Legalzoom上市的消息,讓綠狗網創始人張馨心發現了一條路。如果在綠狗上,3000塊就能請得起律師,那麼這一潛在需要就能爆發。

綠狗網號稱法律行業的天貓,成立於2012年6月,以產品為導向,以互聯網為平台,整合線下律師及律所資源。綠狗網首個產品是「離婚快」,針對有離婚需求的群體,提供法律模板及相關法律服務;之後在2013年春節前推出「還錢吧」,幫助企業追債。獲融資後,綠狗網將客戶瞄準了商務市場,推出「老闆放心寶」等產品。

在「離婚快」這一產品上,綠狗網發現客戶有不同的關注重點,比如有些關注財產,有些更關注孩子歸屬,這使得綠狗網在離婚快這一產品下設計了針對不同需求的子產品。

這一思路被借鑑到「老闆放心寶」上,針對這個產品,綠狗網推出了3款不同的子產品。其中基礎產品主要用於企業內部常見的人事問題;中級產品則增加了股權分配等相關內容;高級產品則在這兩者基礎上增加了知識產權問題。三款產品也因價格不同而提供不同程度的律師上門服務。

在綠狗上,相關服務價格只是傳統律所的1/10或1/5,比如300元可出一封律師函、可諮詢一位知名大律師,500塊可做一個合同審核。用戶付費給綠狗,綠狗根據律師任務進展,向律師支付這筆費用。「第一步是我們自己研發產品,第二步是發動律所共同研發產品。」張說。律所和律師參與產品研發可以享受產品版權收益,「用一次付一次費」。

產品導向的定位也讓綠狗網獲得了資本的追捧。張馨心表示,兩個月的時間內有近四五十家風投湧入綠狗網的大門,張開出了不菲的報價,並最終接受了戴志康、晨興資本及真格基金的投資。「戴志康和我們做了很多的溝通。」張說。在融資問題上,戴志康直言其報價過高,並給出了詳盡分析。而這也使得張很遺憾錯過了另一家原本心儀的投資方。

據黑馬哥瞭解,綠狗網創始人張馨心是位連環創業者,上世紀90年代初,大學畢業後的首份工作是記者,出差途中看見省會城市鄭州正在流行四驅車,遂開始四驅車的代理銷售,後開始創業,進入純淨水行業。2000年後,張馨心由河南遷至北京,開設邦道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的另一主要合夥人曾是其法律顧問。2009年,張馨心創辦一家拍賣公司,首拍即實現了盈利。看到國外法律電商的崛起,張賣掉了拍賣公司,創辦綠狗網。在她看來,未來,這一市場將有上千億的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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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擬報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授權國務院在上海自貿區暫停實施有關法律

http://wallstreetcn.com/node/53380

新華社報導,國務院總理李克強16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擬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等國務院決定的試驗區域內暫停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

為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探索負面清單管理,創新對外開放模式,會議討論通過擬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等國務院決定的試驗區域內暫停實施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設立及變更審批等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

華爾街見聞此前援引南華早報的報導稱上海自貿區細則遲遲未出台的原因是與現有的關於金融監管法律存在衝突

據知情人士透露,按照原計劃,中國政府應該在7月下旬公佈相關新規則,但政策制定者敦促立法者對規則進行更多商榷,因為他們認為應該收緊法律框架,以減少牽扯到海外投資者的法律衝突風險。

據報導,提議中的新規則可能包括旨在吸引海外投資的21項激勵措施,涵蓋了各個行業,其中包括金融服務、大宗商品交易和文化行業等。在諮詢了政府法律專家後,部分中國官員意識到,上海自貿區與現有的融監管措施以及相關法律存在衝突。

知情人士透露,「在21條新規中,一些規則看起來非常微妙。如果你公佈並開始執行自貿區的新規則,在國外投資者與其國內合作夥伴存在爭議時,政府就會陷入兩難境地。如果爭議最後到了被訴諸法庭的地步,事情就會變得更加糟糕。屆時,政府將會面臨兩難選擇:遵守國內現行法律,還是遵守關於上海自貿區的新法律。」

此前,同樣是南華早報報導稱,自貿區計劃在提出後面臨著大量反對意見,但李克強總理堅決地推進這一計劃。「總理非常熱切地想要將自貿區計劃打造成伴隨而來的經濟改革方案的一個重大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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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SE隨筆(兼法律) 130814認真對待權利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8/14/sense%E9%9A%A8%E7%AD%86%E5%85%BC%E6%B3%95%E5%BE%8B-130814%E8%AA%8D%E7%9C%9F%E5%B0%8D%E5%BE%85%E6%AC%8A%E5%88%A9/

SENSE隨筆(兼法律) 130814
認真對待權利 ****
執筆人:蟬

〈掌門楔子〉
大家還記得 湯漢斯主演電影「阿甘正傳」中,以紀錄片形式植入的一幕嗎?
1963年,阿拉巴馬州立大學首次接納黑人學生入學(註1),兩名黑人要勞煩警員護送進入校園。 校門之外白人示威群眾聚集反對,領頭一人慷慨陳言, “伸張邪惡”—– 他竟然是阿拉巴馬州州長!
那兩位黑人學生何以咁行運? 那位白人州長何以咁 “” ? 皆因1954年華倫法官….. 咁樣咁樣。

〈華倫法庭〉
1954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審理著名的“布朗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當時的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 華倫Earl Warren,與8位聯邦法院法官一致裁定: 即使動用平等的社會資源推行種族隔離政策,仍屬違反美國憲法。*****
此判決推翻60年前Plessy v. Ferguson案聯邦法院的判例,認為只要平等投入資源,州政府可以種族隔離的形式營辦各種公共設施,如學校。

此一判決除了是美國人權運動的偉大勝利之外,亦是司法界轟動一時的翻案。 以華倫為首的“華倫法院”在任16年, 被標籤為捍衛自由並且極為進取的法院。期間除了布朗案,還審理了確立新聞及言論自由的著名“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確立選民擁有平等投票權的“一人一票案”Baker v. Carr和Reynolds v. Sims;以及確立刑事疑犯權利的Miranda v. Arizona案。
此等重要判決被認為大幅擴展了公民權利、個人自由及司法權力。*** 華倫法院亦被譽為有史以來最具影響力的聯邦法院。

當時的總統候選人 尼克遜便曾公開反對華倫的取向,並承諾獲選後會提名所謂“嚴格建構主義者”的法律人進入最高法院(註2)。 他反對華倫對布朗案的判決,認為那是扭曲和篡改法律。 他認為法院的責任是按照法律判決,而非按法官個人信念去 “造法”。 聯邦法院在該案的判決是侵奪州政府立法權的行為。***

雖然尼克遜上任後並未做出任何行動去伸張其 “小聯邦法院” 主張, 但他的說法卻是一個極複雜的法律哲學問題。 布朗案中的爭議點是:聯邦法院應該遵照既存原則作出判決,還是按某種可變的基礎制訂 “新法”?*** 這是一個典型的美式法哲學問題。

為何一般律師不通曉法律哲學?
律師為客戶提供服務,依賴的是他們受過的專業訓練。 律師在一般實務中運用下列幾種技術:
(1) 成文法與司法意見書分析;
(2) 從官方法源萃取的法律學說;
(3) 分析複雜事實狀況,精確摘出法律重點。
律師的訓練是為了讓他們能夠為客戶解決法律上的技術疑難, 但當牽涉到法律的概念性問題, 如某法律條文是否公平? 人有沒有服從法律的義務? 這便非法律技術所能夠解決。

英美的法哲學
英國的法哲學訓練著重分析:即對法律詞彙概念如「過失」、「所有權」等作出仔細的論辨,嘗試理解這些跨越不同法律範疇用詞的意義。 透過這些訓練,律師可以在法律範圍內理解並運用這些法律詞彙, 但它們的意義可能和日常語言中的用法有著很大的差距。
舉例:一般人大概會認同若非某人犯錯而去處罰他是不道德的,但是普通法規定雇主要對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時犯錯所造成的損失負責。 若要求律師解釋法律為甚麼要作出這種規定,或為「過失」的定義作出道德分析,這正是英國法哲學訓練所要避免的。***

在美國,法哲學關注的面向便明顯有別。 美國法哲學界較關注爭議和疑難案件,而亦由於兩國政制的不同, 有些爭議在英國可能只是政治問題,而在美國便變成憲法議題。

美國法哲學的流變
傳統教條相信法官應該按照既存的法律規則作出判決。但20世紀初美國法哲學界由John Gray和Oliver Holmes提出「法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 對法官只應適用既存法律的說法提出質疑。
他們認為法官其實是根據自己的政治或道德品味下判決, 然後挑出適當的法律規則來將判決合理化。***** 故法官的行為,而非言論,才是值得社會關注的重點。

哈佛大學的Roscoe Pouns則提出所謂的「社會法理學」,他認為應該把法律制度當成社會過程來研究,並將法官當成各種社會與個人刺激的回應者,而不是教條的靈媒。**** 然而此種研究路徑依賴社會學方法及工具,結果使法律淪為社會學的附庸。(編按:此門派於是稱為「社會學派」。)

美國近代法理學的一大焦點在於法官判決的正當性,這之所以重要,不只因為它影響司法權威的延伸範圍, 更牽涉到人們應在甚麼程度上服從「法官造法」這一政治與道德義務。****

宗師級法哲學家 哈特Herbert L.A. Hart為「法律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掌門人。 他試圖將道德與法律的關係弱化,並將法律的正當性以法律程序加以鎖定,法律的內容並不一定是道德的。*****
關於哈宗師的法哲學理念可參考《讀書札記130104法律的概念》

與他一時瑜亮的 德沃金Ronald Dworkin則認為在回答 “法律是甚麼” 這問題時,必需運用一種叫「法律原則」的社會規範, 而法律原則與政治道德原則在內容上必有重疊。**** 故在鑑定法律原則時,必需從內容著手,不能只問形式。

德沃金法哲學的核心學說「權利命題Right Thesis」: 指出法官必須判斷當事人有沒有值得法律保障的權利。 *****
在疑難案件中,法官應基於法律原則的論據作裁判,價值判斷在當中無可避免。 所以同等誠實的法官未必會得出相同的結論***,而法官在這類案件中的其中一個責任,便是鑑別當事人的法律權利。

在美國釋憲的實務中有所謂的 「主動論」和 「自限論」的爭議:即法院應否以自己的道德洞見詮釋憲法。***
德沃金認為這種爭論是多餘的,任何法院都必須自行決定, 應以何種概念體系去詮釋憲法條款當中的各種概念。 所以任何試圖詮釋美國憲法的法院,都是主動論法院。***
此觀點實質上大力支持 “華倫法庭” 在各重大判決中以其道德價值體系去詮釋美國憲法,並於社會中實踐的行逕, 而該等判決將法院的價值觀灌輸於,並影響著社會。

參考:
《認真對待權利》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 Ronald Dworkin

(註1) 阿拉巴馬州是那個南部州郡歧視黑人世代中至為激烈的一州,甚麼 “南北戰爭” “蘇利文案” 導火綫都在省府 蒙哥馬利市點燃,世亂出英烈,馬丁路德金正是該市牧師,並且殉道於此。
(註2) 當其時 華倫已宣布行將退休,按憲法由總統提名補任人選,再經國會通過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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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律所合夥人的思考:法律服務為何電商化?

http://www.iheima.com/archives/48602.html

 【導讀】法律服務電商化越來越多的受到法律人士的關注。電商到底能給律師帶來哪些貢獻,律師該如何運用電商,其中又要注意什麼,國浩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蔡航在「產品驅動法律電商」分享年會上對以上問題發表了自己的看法。以下為蔡航口述節選。

律師這個行業跟做生意一樣,雖然是法律服務,但本質上是做生意,生意都要有成本。律所成本構成大致是這樣的:政府收稅比較高,佔整體業務收入的14%-20%;租金和物業佔5%-10%,北京、上海更高一些;人員成本15-20%;營銷成本3%;合夥人利潤佔45%-60%。這三年律師行業環境急劇惡化,跟人口紅利消失和政府政策都有關係,前三項成本一直在上升,其中政府返點越來越少,而稅率卻在不但提升,房租和人力就更不用說了。五年前中國大部分律所合夥人利潤律在60-65%,現在已經降到50-55%,再過幾年可能是45-50%,利潤履約低了。

中國法律服務業跟傳統製造業行業很相似,曾經是密集型行業,但這幾年這種越來越走不通。一個律所的人均辦公面積一定要配到16-20平方米才不會擁擠,而這樣人均年租金達到9萬元-12萬元,此外律師還要配大量的律師助理,這都需要佔辦公面積,這時候你就會發現一個律師每年假如只有幾十萬元的業務的話,最後就成為地產商打工的人了。此外,團隊成本也在提高,現在律師的起薪是每月1萬塊錢左右,有三年工作經驗的律師年薪達到30萬,如果一個人能夠獨當一面做合夥人的話,年薪起碼在50萬-70萬之間。所以現在在上海、北京合夥人對合夥人是有指標考核的,什麼叫指標考核?能養幾個人取決於業務量。上海北京要有150萬的業務量才能養一個人。

律所一般會把所有的業務分成低端、中端和高端,我們認為中國現在律所是沒有一個律所或者律師能夠單獨壟斷什麼業務,所以說高端業務現在競爭是非常殘酷的。哪些業務是比較高端呢?大型的併購、境外投資、大型的破產項目、反壟斷、申報、銀行貸款等,這些項目收費一般在50萬以上,算是高端業務。這些高端業務我們認為裡面充滿了大量的信息不對稱,而電商化在這裡的空間是很高的,而且佣金比例還是很驚人的。

中端業務一般指股權投融資、知識產權等方面的案子,這個時候一定是找自己熟的律師。雖然電商也可以配送和口碑評價,多數公司會還是選擇跟自己最熟的律師來做,不過電商可以給它推薦另外一個律師,關鍵是建立信任感。並且一般一個客戶選擇一家律所超過5年、10年,服務這麼多年,他不會輕易換一家。

低端業務是中端業務的延伸,比如發個律師函、打勞動爭議官司、出庭等,我認為電商在這上面非常有空間,電商化一旦形成就可以全面替代律所。

律師分兩大階段:起步和爬坡。電商對這兩個階段律師都有幫助,對於起步期的律師來說,他們都希望自己知名度越高,而電商無疑就是一個好選擇。第二個階段是就是爬坡期,年業務量超過200萬元的律師不愁活下去,對於他們來說,亟需是有好的電商幫他們做業務篩選。

我發現多數律師花自己30-40%的時間在做營銷,這是很不經濟的。律師行業很忌諱營銷,因為在許多人看來主動找你上門的律師絕對不是好律師,如果客戶聽過很多人說你的名字客戶就好奇。精英律師跟普通律師他的差異是很大的,精英律師大部分發愁的是產能,因為接待能力不足以滿足市場需求,而普通律師要琢磨如何營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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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法律服務「觸網」的三種商業模式!

http://www.iheima.com/archives/48967.html

【導讀】最近對法律服務業和互聯網的交集感興趣的創業者和風險投資人越來越多。美國的DIY法律文件處理網站Legalzoom.com也成為業內熱議的話題,毫無懸念的帶來眾多他們在中國的門徒。如同很多傳統的行業一樣,法律服務業的「觸網」還處在一個很早期的階段,但已經可以看到至少有3類模式。

一、行業門戶類

法律行業門戶網站已經存在好多年了,比較有名的包括110網、中顧網、華律網、找法網等。 和其它行業門戶網站相類似,這些法律門戶網站聚集了大量關於法律的信息。有法律服務需求的用戶可以通過搜索引擎找到這些網站,瀏覽頁面獲取信息。這些網站一般也有律師搜索和免費問答的版塊。


門戶類網站的主要盈利模式是向律師出售廣告,主要體現在頁面上的廣告位。律師可以通過付費將自己包裝成VIP律師或誠信/資深律師,提高被訪問者關注的機會。由於網頁上有大量的廣告位,這些網站往往給人以「嘈雜」的感覺,上面的律師廣告也「千人一面」,同質化嚴重。但是,作為互聯網法律行業的先行者,這些網站仍然是廣大網民獲取法律信息和律師聯繫方式的主要途徑。並且對於那些試圖超越線下熟人圈束縛、進行互聯網營銷的律師而言,這些網站也是目前為數不多的渠道之一。

二、法律電商類

電商類法律網站是這一兩年間興起的模式。這一模式基本上是Legalzoom的中國特色的複製品,代表性的網站包括綠狗網、易法通和法律管家。其中最突出的應該是綠狗網,在大量的網絡宣傳後,綠狗網高調宣佈獲得了晨興資本和真格資本近兩百萬美金的A輪投資。

法律電商的本質是取代律師,直接向用戶提供法律服務,或至少是以網站的名義低價承接法律業務,再分包給更低價的律師來完成交付。在這個模式下,用戶主要面對的是網站,服務費也是直接支付給網站,律師(如果還用律師的話)只是在幕後扮演一個次要的「工人」角色。

法律電商的興起有其合理性。和很多「前互聯網時代」的傳統行業一樣,法律行業的自動化和網絡化程度很低,效率頗為低下。通過引入互聯網,電商網站的確可以大大提高效率,從而以低價向網民提供法律服務。

但是,電商網站也面臨一系列的挑戰。 和一般行業不同,各國的法律都規定法律服務需要律師資格才可以從事,無律師資格而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是一種犯罪(非法執業)。Legalzoom在美國多個州遭到了起訴,不少業內人士認為這是Legalzoom遲遲沒有完成IPO的一個主要障礙。狹隘的定義「法律服務」,電商類網站有可能將其主要涉及文件處理的非訴訟業務排除在法定的律師服務之外,以規避非法執業這一風險,但訴訟這樣的核心法律服務,電商類網站就無法參與了。

國內的法律電商通過將其承接的業務外包給律師來降低非法執業的風險。但是,很多律師並不甘心淪為法律電商的「包身工」–不少律師已經表達了對法律電商低價競爭的不滿。 同時,法律電商的用戶是不是只關注價格,而不關心為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是一位有經驗的合夥人律師還是初出茅廬的法律助理,還值得探究。

Legalzoom之所以能夠提高法律服務的效率、降低用戶花費,最主要的原因是通過網頁引導用戶自行DIY處理法律文件,從而大大降低人工成本(在美國,律師的人工成本通常每小時數百美金)。但是,這一用戶自行DIY環節目前在國內法律電商中還無法盛行,造成這一結果的可能是技術還不夠成熟,也可能是在中國的國情下大部分網民還不具備DIY法律文件的能力。不管何種原因,國內法律電商的利潤來源目前還是主要基於壓低律師的報酬,而不是在提高生產效率上。

另外,這些法律電商也開展一些推薦律師的廣告業務,但由於他們自身也在提供法律服務,這使得網站和他的廣告主處在一個共同競爭的尷尬境地。

三、垂直搜索類

行業的垂直搜索平台是近年來互聯網的一個重要趨勢,在很多行業也產生了成功的案例,例如旅遊行業的去哪兒網、房地產行業的安居客以及最近剛完成B輪融資的金融服務業的融360。

目前,國內明確定位為法律服務行業的垂直搜索網站有即將上線的法鬥士網。 該網站通過垂直搜索技術將用戶的法律服務需求和律師的服務項目及報價精確匹配,希望通過這一平台幫助用戶找到高性價比的律師,同時也幫助律師找到有付費意願的高匹配潛在客戶。

儘管互聯網上的成長速度有時是驚人的,但法律服務業的觸網確實還處在幼年期。行業門戶、法律電商和垂直搜索也都剛剛興起,能否成功還很難預見。很有可能會湧現出新的模式,這些現有的模式也可能在競爭中共生共存,如同新浪和百度、京東和天貓、去哪兒和攜程一樣。前景很朦朧,也正是這樣帶來了想像的空間。基本可以確認的是互聯網法律網站正在迎來一個百花齊放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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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0825美國的陪審制度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8/25/%E6%B3%95%E5%BE%8B130825%E7%BE%8E%E5%9C%8B%E7%9A%84%E9%99%AA%E5%AF%A9%E5%88%B6%E5%BA%A6/

法律130825

美國的陪審制度***

朝日執筆

 

「陪審制度」是以英美為首「普通法系」的特色。其他國家如日本、韓國、俄羅斯及北歐等國,雖然也有類似的「陪審制」或「參審制」,但運作方式與普通法系中的「陪審制度」有明顯差異,起源也似乎沒有什麼關係。

這種「英式陪審制度」的源起可追溯至九世紀初的法蘭克帝國,征服者威廉於公元1066年征服不列顛,建立諾曼王朝,把它從歐陸帶到英國。 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被認為是「現代陪審制」的始創者。大概到了十七世紀,發展成熟的陪審制度,已被認為是讓被告免受酷刑的重要保障。

美國從殖民地時代起就繼承了英國的陪審制,此制度在十三個殖民地都有實施。由於陪審制引進了「一般公民的聲音」,令它在美國「反英抗暴」的鬥爭中大放異彩。

1735年,紐約出版商曾格John Peter Zenger因發表批評殖民地總督的文章,而被控「文書煽動罪」。在審訊中,儘管控辯雙方對案情事實皆毫無爭議,但由紐約市民組成的陪審團還是作出了「無罪裁決」。這令「陪審制度」在美國披上了抗爭的神聖光環。

另外還有一件與「陪審制度」相關,但影響更大的事件。當時英國為壟斷北美貿易,通過了《航海法》,並以此檢控往來北美的「非英籍」貨船,但各地的陪審團卻通常對這些外國商船作出「無罪判決」。英國為此專門成立「海事法庭」以迴避陪審團的審判,這也是獨立戰爭的導火線之一。傑弗遜在《獨立宣言》中,指責英皇的其中一條罪狀就是「在許多案件中,剝奪了由陪審團進行審判的權利!」

 

因為有這樣的淵源,加上美國以「自由」「權利」立國,所以「陪審制度」在美國比在其他英屬地方(如香港)多有了一重光環,意義特別重大。為此,立憲者

在《憲法》中為「陪審制度」建立了「憲制性地位」。***

《憲法》第三章第二條確保了「對一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劾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

後來美國人覺得這樣還不足夠,在首批「憲法修正案」—-「權利法案」中,第六條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

第七條規定「……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二十元在當時已是大數目了,折合現在近百萬美元。不過由於此條文數目一直沒有更改,所以到了現在,第七條等如保證了「任何民事訴訟」,均享有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這種對「陪審團」的熱衷是美國特色,為其他普通法國家所無。***

例如我們身處的香港,民事案件就不會有陪審團。就算是刑事案件,也只有高等法院的嚴重案件才會設置。另外,死因裁判庭也會用「陪審團」。

 

不過,雖說是由陪審團「審判」,但陪審團在審訊中的職責,其實僅限於「認定事實」。**** 陪審團認定的結果稱為「Verdict」,法官再據此參酌法律作出

「判決Sentence」。在極少數的情況下,陪審團所認定的結果違背了法官所作的法律指引,甚至明顯違反常理。此時若有與訟任何一方向法官提出,法官可以無視陪審團的結論而作出「逕自判決JNOV」。

不過,在大多數普通法「法域Legal Unit/ Law Unit」(大多數情況下與「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的意涵重疊)中,法官只能在陪審團認定「有罪」時作出「無罪判決」,而不能在陪審團認定「無罪」時作出「有罪判決」。****

保護人權,寧縱毋枉,其意甚明。

另外,由於陪審團的工作是「認定事實」,所以他們只有在案件初審才會出現。所有關於案件的「事實問題」,都應該在初審時釐清。初審由陪審團認定的「案

情事實」一般不會再被質疑。因為根據《第七修正案》,「任何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若一方不滿初審結果而到上級法院上訴,上級法院審理的也只會是「法律問題」,而不會再處理「事實問題」。所以嚴格來說,上級法院審理的並不是該案件本身,而是審理此前「下級法院審理該案件」這件事。

 

由於在習慣上最高法院很少「審案」,所以有人會誤以為最高法院「無權」審案。其實,這是「不為也,非不能也!」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二款:「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雖然「州為當事一方」這一項在《第十一修正案》有所修訂,但由《憲法》顯然還是賦予了最高法院「審案」的權力。

還有一點,就是雖然最高法院在一般情況下,只審理「法律問題」,而不會對初審時由陪審團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質疑,但是根據《憲法》的規定:「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是除了表達「法律意見」外,還有權「重新認定案情事實」。只不過,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會相信,最初接觸案情的「普通明理人」—-陪審員「與事實的距離最近」,因此極少會質疑他們的判斷。

美國最高法院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會直接審案,大法官們只是就其他各級法院的判決,作出有指引性的法律意見,然後將案件發還(按照最高法院的意思)重審。不過這只是一種習慣,而不是一種規定。***

 

掌門按:

我一向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只審理下級法院的

a判決法理;  和 b審判程序

有否違反憲法.***

所以, 它無權重審案件.

讀了本文才知道那只不過是法律「習慣」, 它是有權重審案件的.***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5271

法律130929侵權法(六)侵犯人身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9/29/%E6%B3%95%E5%BE%8B130929%E4%BE%B5%E6%AC%8A%E6%B3%95%E5%85%AD%E4%BE%B5%E7%8A%AF%E4%BA%BA%E8%BA%AB/

侵權法(六)侵犯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

蕭律師執筆

 

「侵犯人身」可以出於以下任何一種方式:(a)毆打battery;(b)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c)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

任何直接及即時對他人人身干擾都是侵犯,受害者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

 

毆打Battery

這是一個人無任何良好理由直接direct及有意intentionally對另一人施加身體暴力。

毆打是一種身體接觸的行動,而此行動是有意的,雖然不一定有意導致傷害。

怎樣才算暴力(僅限於毆打的定義)?任何身體接觸,無論怎樣輕微,都算暴力,對方身體不必有傷害。一個人在盛怒中,即使是輕微向對方推撞也是毆打。

在Collins v Wilcock(CA1968)中,法官認為行為須帶“敵意hostile”。

但在F v We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HL1989)案中,上議庭大法官質疑“毆打”須有“敵意”要求的說法,因為這無法與“無合法理由接觸別人身體就是毆打”的原則協調一致。 所以一個失敗的惡作劇、過分老友式拍肩背、誤以為病人同意的外科手術(以上都全沒有“敵意”),表面上prima facie都可以起訴。

其他明顯的毆打例子是以拳頭或武器擊向別人、向別人面上唾口水、向別人潑水、從別人手中掠奪物品等。但在擠廹的人群中向人推撞以引起他的注意,或是站着通道上不動不讓別人通過,就不算是毆打。

 

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

這是一種被告直接和有意的行為,致令原告合理地相信毆打將施加其身。

Assault和battery不同;assault並未有真正暴力施加身體,所須的要素是“原告合理感受到即時的暴力來臨的恐懼”,例如被告在他面前揮舞拳頭。

但原告必須相信被告有手段可將恐嚇付諸實行。被告在彌敦道對面行人路做同樣動作就不算assault。用沒有裝上子彈的槍指向原告,但原告確信那槍是實彈的,被告也可以被起訴。

 

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

非法禁錮是一種行為,無合法理由,直接及有意將原告的行動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完全限制total restraint。

所謂「完全限制行動自由」是指原告完全被剝奪隨意去那裡的自由。 所以,一個人可以被禁錮在自己的家、在汽車內,甚至乎在一處公眾的場所(只要原告的行動完全受被告所限制,如被告使用即時的暴力)。將原告鎖在房間內,即使他在房間內可隨意行走,仍屬非法禁錮。***

所謂禁錮,其實不須有字義上的禁錮。 非法逮捕本身就是非法禁錮。*** 原本是一個合法拘留,但原告獲得釋放後仍繼續被拘留也是非法禁錮。另一方面,原初的逮捕也是非法的,逮捕時沒有給與逮捕的理由,可成非法禁錮;一旦給與理由,拘捕就成合法。

原告的自由必須是完全complete, total被剝奪deprivation。局部剝奪不能構成非法禁錮。***

Bird v. Jones(1845)

在一個划艇競賽場中,Jones非法將一條橋上的步行道局部圍起禁止進入。Bird爬上橋並行走了一段路至圍起的區域,但被Jones禁止再前進。 Jones建議Bird可繞道進入橋的另一邊,但Bird仍堅持要通過,Jones仍拒絕他。Bird控告Jones非法禁錮。法庭裁決:由於Bird有另一條通道可走,所以沒有遭到非法禁錮。

Hard v Weardale Steel, Coke & Coal Co.(HL1915)

原告礦工在礦穴內拒絕做某些他認為危險的工作,並要求被告帶他上回地面。 被告有約二十分鐘拒絕原告的要求。法庭裁決沒有非法禁錮:原告一開始就自願走進礦穴,並接受限制自己之自由;是原告毁約拒絕完成輪班責任。

Robinson v Balmain New Ferry Co. Ltd.(PC1910)

原告繳付了一便士進入被告的碼頭意欲趕上一班船,但失敗了。他想離開碼頭,卻被帶引到一個 “十字轉門turnstile”出口,但那需要繳付另一便士(清楚列明於報告版上),原告加以拒絕。

法庭認為沒有非法禁錮,因為原告依據雙方同意的合約進入碼頭。被告並無責任免費讓被告離去。

逃走方法Means of Escape

只要原告有一個合理的逃離的方法,非法禁錮也不成立。*** 逃離途徑如陷原告於受傷的險境就不能視之為合理途徑。

 

侵犯人身的賠償

所有以上的侵犯方式,原告都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但:

‧如果沒有實際損失,原告只能得則象徵性的賠償金nominal damages。

‧如果確實存在人身侵犯或毆打,致令原告羞辱損失尊嚴,賠償金會加重。

‧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官可判懲罸性punitive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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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一名法律工作者的投資智慧

http://wallstreetcn.com/node/58521

本文作者畢業於杜克大學法律專業,並作為一名律師從事多年法律工作,經過法律行業的長期浸淫和成長,他具備了優秀的法律工作者所特有的職業習慣和素養,這些經驗和習慣幫助他在投資中獲益良多。以下是他同投資者們分享法律和投資共通的五條經驗: 

一、理解概率

 大多數民事法律案件的判決是基於兩方證據的輕重,這意味著能夠提供更有利證據的一方能夠獲勝(當兩方證據相當時,論據缺乏說服力的一方輸掉官司)。從打官司的角度看,50.1%的概率就足以獲勝。因此我們並不需要100%的確定性,我們只需關注能否提供比對方更好的證據和觀點,作出最好的呈辯。只要能夠比對方做的略好,就能勝訴。同樣,投資者也並不需要絕對的肯定,市場本身有太多的不確定性,我們所期望得到只是不錯的概率。律師深諳此道,投資者應如此。 

二、學會從對方立場思考

 心理學和神經系統學廣為人知的科學發現表明先入為主的想法會曲解我們的認知,甚至使我們帶上了有色眼鏡。行為偏見(包括非常流行的確認性偏見,樂觀性偏見,集體性偏見,自利性偏見)是我們易於犯下大錯的重要因素。我們都有著喜歡尋找和思考符合我們觀點的傾向。由於律師是總是代表著某一方特定的立場,「理由驅動」型偏見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最好的律師卻不同,他們能夠理解甚至從對方立場中學習。較差的律師總是滿世界的尋找能夠支持本方立場,不利對方立場的證據。然而優秀的律師卻會認為,思考、理解甚至贊同對方相反立場的證據不僅有助於己方觀點的形成,還有助於檢查觀點間邏輯關係。理解和尋找對手方的最佳證據、論點是一個強大的學習工具,作為投資者可以參照使用這個方法。 

三、一切基於證據 

在一場法律訴訟中,一切都是基於證據的。雖然陪審團有時可能被一個動聽的故事所愚弄,或因偏見作出不公正的評判,法官卻肩具著責任,如果證據不足即使案子的傾向性再明顯也不能定罪。整個司法過程只關注證據的收集、評估與呈現。一系列謹慎而又詳細的法規幫助評判呈堂證供是否充足,以及能否被其他相關證據支撐。對投資者而言,我們也應該以同樣的方法關注信息依據。很重要的一點是,投資者們需要關注可用的信息,並持續地尋找更多更好的依據。

 四、演繹分析 

 由於我們認知和行為偏見,以及錯誤使用啟發法的傾向,我們需要像律師一樣小心分析和評估投資信息依據。我反覆說過,信息是廉價的,信息背後的涵義才是昂貴的。我們需要正確地評估信息,從而弄明白這條信息的涵義是什麼,如何有效運用。律師在這方面做的很好,由於職業關係,他們需要做正式的呈堂陳述,因此每一句話每一個層次都要仔細斟酌,並從對手的角度來審查。光擁有出色證據還不夠,還需要按邏輯演繹結構,有條理地梳理才能使其更有意義。

 五、反覆檢查你的工作

 優秀的律師會反覆檢查他們的工作和證據。在重要的訴訟案中,他們甚至從外邊請優秀的律師來幫助他們尋找證據的漏洞以及論點薄弱環節。除非我們特別幸運,如果我們想要在投資和在生活中獲得成功,我們需要類似的務實態度。由於偏見盲點的關係,如果能擁有一位責任心很強的投資夥伴或者一支紀律意識兼具的隊伍相伴,對投資者而言將受益匪淺。 同時,這也意味著更為嚴謹地接收和對待批評,甚至歡迎和鼓勵別人批評。很多投資人士曾一度非常成功,但之後投資業績平平甚至投資失敗,而且通常越是成功越是會讓人陷入自我陶醉。始終保持敬畏的態度,可以幫助避免類似問題。不論我們的流程多麼完美,我們仍需假設我們可能犯錯,並不斷地去主動測試確認每個可能犯錯的環節。 同時一旦我們決定接收某個觀點,我們就容易受到確認性偏見的迷惑。寄希望於幸運女神的眷戀,或以為心理學原理不會作用於我們,是非傲即愚的想法。如果你想成功,就需要不斷檢查。通過嚴謹仔細的結論陳述,向挑剔的投資夥伴展示你的投資計劃和辯論投資策略等方式,可以幫助各類投資者從中獲益。古語有云:三思而後行。在投資的世界,「三思」遠遠不夠,必要時,最好能夠請其他有能力的人再幫你」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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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003侵權法(七) 論誹謗 上篇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10/03/%E6%B3%95%E5%BE%8B131003%E4%BE%B5%E6%AC%8A%E6%B3%95%E4%B8%83-%E8%AB%96%E8%AA%B9%E8%AC%97-%E4%B8%8A%E7%AF%87/

法律131003
侵權法(七) 論誹謗 上篇
蕭律師執筆

「誹謗」Defamation 是一種侵權行為。 法律通過禁止其他人發表可能引起對受害人的負面關注,以保障個人的名譽免受傷害。***

不適當使用個人資訊是一種較新的侵權行為。
在誹謗及濫用個人資科的案件中, 許多都涉及知名度較高的公眾人物與傳媒之間的衝突,體現出兩種互相競爭的權利: “保障私隱權” 和 “傳媒的言論自由權”。***

誹謗的定義
Def. 「誹謗」是一個 不確實陳述untrue statement的發表publication, 致使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right-thinking persons廻避avoid受害人。****

利用文字等方式的誹謗Libel及 口頭誹謗Slander
Libel和Slander是兩種不同的誹謗方式。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發表是一種恆久性permanent形式,如文字、電視、電台、電報、電影或互聯網播放等,這是Libel。原告不需證明自身有損害就可以起訴actionable per se。***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發表不是一種恆久性形式,如口頭說話、手勢、姿態等(註:但不包在公眾媒體發布,而構成libel那種,如廣擴人在電視節目上的談話。),則原告人需要有確實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的証據,如職位的喪失或商業上利益的損失,始可起訴。***

但此原則有下列的例外(即原告不須有特別損害而即可起訴者):
‧原告曾犯嚴重罪行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女原告人不貞潔或淫蕩或通姦;
‧原告有令別人不願和他接觸的傳染病;
‧該言論指稱:原告不適合unfit、不忠實dishonest、或不能勝任incompetent他現行的行業trade、專業profession或生意business。

但以下幾點要注意:
‧死者不能通過其遺產代理人起訴或辯護一件defamation案件。 當事雙方都要是當下活著的人;
‧如案件不複雜,一方有權提出由陪審團審判;是否複雜則由法官決定(聽取雙方理據後)。在雙方同意下可協議是否由陪審團審判。
‧原告須於12個月內起訴。***
不能用公幣起訴,所以不會有法律援助。*** 法庭要原告自資洗刷污名。
‧由法官決定有無事實足以構成誹謗;由陪審團去裁決那些事實是否構成誹謗。****

構成誹謗的要素Elements of Defamation
誹謗是一個使人名譽受損的陳述statement,使受害者暴露於憎惡hatred、蔑視contempt及嘲笑中,並使社會內思想正常的人低看受害人。
Palmiter v. Coupland (1840); Sim v. Stretch (1936) HL。
陳述必須是(1)誹謗性;(2)針對原告人;及(3)發表了published。

以下是某些被裁決構成誹謗性質的案例:
‧一個演員被形容“令人厭惡的醜陋”:Berkoff v. Burchill;
‧一個演員被指稱是同性戀者,卻擺出雙性戀者去保持形象:Donovan v. The Face (1992)
‧一個業餘高爾夫球手被描繪成認可一間有名的朱咕力製造廠(被告)(由是可導致他被取消業餘資格):Tolley v. Fry (1931) AC.

誹謗性陳述可以是暗指的implied。*** 在上述Tolley一案中沒有明顯陳述說原告人認可那間被告朱古力廠;是一個廣告暗指原告認可該廠。

指向原告 Referring to Plaintiff
原告必須證明誹謗是指點他本人***, 例如原告被點名named或在表達方式中被認定identified。
即使表達方面沒有指點是原告人,但如其他人有理由相信那是指原告,原告人仍可起訴。

Newstead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CA1940)
被告 “倫敦快報”報導: 住Camberwell的X,30歲,犯重婚罪。剛巧住在Camberwell 有另外一人也是叫X(他沒有犯重婚罪)同時也是年30歲。後者起訴報館誹謗。法庭判原告得直,因其他明理人確信那誹謗言辭是指原告。

原告即使沒有被點名,但其他訊息充份顯示(即使是錯悞)認得出來也足可構成誹謗。
Morgan v. Odhams Press(HL1971)
由被告擁有的太陽報報導一個年青女子被誘拐。 女子事實上在誘拐時間當中留在原告(一個新聞記者)家中。 原告聲稱報導雖沒有指出是他,卻暗示給知悉該女子留在他家中的人認為他是黨徒的一份子。
法庭裁決:即使原告在該份誹謗性報導中並沒有被點名或任何暗示方式意指原告,但認識原告的人都認為那是指原告。那已很充份。

對一群廣大社群,如醫生、律師或大學講師,的誹謗性陳述方式,任何其中一名成員不能對此興頌,除非此成員特別地被識別出來。
但如果被提及的是一有限度組群(如公司董事局),則該組群內每一成員都可提出起訴。

發表Publication
誹謗性陳述最少要向原告及其配偶以外最少一人發表。***

Eglantime Inn v Smith (HC1948):一位打字員依照老闆的意思打一份有誹謗性的文字,然後交回老闆,那不算發表。
Cutler v McPhail(HC1962):但如該打字員將這份稿件副本寄給報章的主編祈望刊登,或者他疏忽地將稿件錯入信封而寄給了他人,又或在一間擠滿人的房間中大聲將它讀出來,那就是發表了。

如果誹謗性陳述被一個不期望出現的人聽到,或一封信由一個無權閱讀該信的人讀出,那也不算是發表。
Huth v Huth(CA1915):在一件牽涉失職案中,一位過分好奇的管家拉出一封沒有封口的信封朗讀出來。法庭認為沒有發表,因為拆信並非管家的職責。

每重複一次一項誹謗性陳述都是一個新的發表***,因此在印刷刊物中,作者,編輯和出版者全部要負責。
誹謗法例已列明,一些機械式的分配者,如圖書館、報紙批發商、印刷商、現場廣播者及互聯網供應商可用無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作辯護,如他能證明,即使他已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仍無法控制誹謗者施行誹謗散播。

Godfrey v Demon Internet(1999)
在一宗誹謗案中,被告互聯網供應商提出辯護,它無可能為互聯網使用者的誹謗負責。但法庭認為被告敗訴,因原告曾通知被告網上的資訊含有誹謗,並要求被告移除。

在Metropolitan Int’l Schools v Google UK(2009)案中引起的爭論點是:Google算不算是一個發表者publisher或只是一個促進者facilitator?
法庭認為Google無須為誹謗言辭負責,因為它無法控制使用者鍵入的搜索詞search terms或鋪上網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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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014侵權法(八) 論誹謗 下篇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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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014

侵權法(八) 論誹謗Defamation下篇

蕭律師執筆

 

<辯護Defences>

建議修正Offer to make amends

提供建議修正須以書面形式。除適當更正外,更須向索償者附充分的道歉及賠償(可協議或通過某種方法決定之)。

如提議被接納,則索償者不能再起訴或延續訴訟。 如被告人提議修正,但原告人不接納,法庭會考慮所提議的修訂而酌量減少損失的賠償。

但如被告已入辯護詞,則「提議修正」已太遲。

 

正當理由Justification

正當的理由及事實是絕好的辯護。 被告要舉證所言屬實,他只須舉證所言大體上屬實substantially true:Stern v Piper(CA1966)。

如果被告是複述一個誹謗性陳述而又以justification作辯護,他亦要舉證所複述的是事實。謠言rumour或 傳聞hearsay不能作事實依據。***

 

公正評論Fair Comment

此辯護適用於依據事實的公正評論。 此種評論一般涉及在公眾利益在煤體的評論。 評論者必須相信所評論的是依據事實而不是出於惡意。公正評論其實就是根據事實表達意見。 是否涉及公眾利益是一個法律問題,由法官裁決。

政府部門、供大眾享用的藝術及文學作品、電影製作等,已有判例屬公眾利益範疇。私人生活並不屬於公眾利益。***

怎樣評論才算公正?表達的意見,無論怎樣誇張、頑強、粗暴、偏見,只要是根據事實誠懇地表達出來,就算公正。如果所依據的不是事實,即便被告以誠懇出之,也不能成為辦護理由。***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HL2001)

《時代》刋登了一篇文章,說前愛爾蘭首相R誤導愛爾蘭國會,但附有R對該事件的書面解釋。此篇文章後來又在英國刊登,但未有刊登R對該事件的解釋。此案問題爭論的焦點,是被告作為一個公眾煤體,其言論是否受「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所保護:

上議庭裁決:承認報刊在民主社會中的角色。 「新聞自由」及「自由表達」的論點已考慮過,但「政治訊息political information」無法加進「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一個新的類別。在强調「自由表達freedom of expression」的重要下,干預「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須限於每件不同案件及不同環境所需。法庭應謹慎去下結論一份刊物是否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疑點利益應歸於刊物。

評論依據的事實不一定要明顯說出,有時是可以暗指的impliedly。評論必須公正,而其測試是:破告是否誠實表達他的意見。

 

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在某些情況下,被告有道義或法律責任去披露原告人的個人資訊,即使披露對原告人不利,而又非出於惡意,例如在參考信中僱主或銀行向別人提供對僱員或客户的人格或信用的詆譭性意見。 在此情況下,有限度特權的辯護就適用。

但使用此辯護有一個基本要求,就是被告與原告在事件上有相互的利益,或某方有相應責任收受之。

Watt v. Longsdon(CA1939)

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他收到該公司經理X一封對原告(公司的managing director)有誹謗性的信。被告在回信中亦帶有對原告誹謗性的內容,他同時將X信的副本給予該公司主席chairman及另一份給原告的妻子。原告以誹謗起訴被告。

法庭裁決:被告給X的覆信受qualified privilege保護,因雙方對公司的事務有共同利益;被告將X的信給予主席亦同樣受保護,因被告有責任向主席匯報;

但被告並無責任向原告妻子匯報X信的內容。

被告有沒有責任傳遞由法官裁決。 報刊沒有責任報導一些純然懷疑或揣測性之新聞。

被告可能喪失qualified privilege的保護,如他所散播的言辭過分廣泛,超出所需保護的利益。

 

絕對權利Absolute Privilege

此類權利適用時,即使陳述有誹謗性或惡意,也不能起訴,包括以下情況:

‧在國會(在香港則為立法會)議程進行時或司法程序進行中,只要與爭論點有關,諸式人等(如議員、法官、律師、證人、陪審員)可暢所欲言而不虞有被起訴之憂。

在Buckley v Dalziel一案中,法庭裁決,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明言帶有誹謗性,亦可獲absolute privilege保護。

 

‧律師與客人與訴訟案件有關的通信或通話。

‧政府官員間在執行其職責時的通信或通話。

 

<補償Remedies>

Damages賠償金

賠償金的議定應相當於原告蒙受的損失,由法庭計算。 如案件由陪審團審判,則由陪審團依據法官的引導去裁決。 上訴庭如認為陪審團裁決之賠償金不適當,有權重新釐訂賠償數額。

法庭承認有時在個別案件中涉及名譽損失、苦惱、傷痛、或羞辱等,釐訂懲罸性exemplary賠償金確有困難。

 

<禁止令或強制令Injunction>

在誹謗案中有兩種injunction:

‧如原告有理由相信誹謗性資料可能散播,法庭可頒發臨時禁止令或強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理由是如果待法庭最後判決原告勝訴時(可能是幾年後)才頒injunction,被告所承受的傷害會是災難性。

‧在審案完結,原告勝訴,如誹謗性行為有被重複的危險,法庭可頒發正常的inj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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