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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應定額收取訴訟費

筆者認為股東代表訴訟應定額收取訴訟費,訴訟費用也不宜很大。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指因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負責人、關聯交易人、股權控制人等的行為致使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後,可以行使訴權的公司董事會卻怠於行使職權時,符合條件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並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追究責任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使公司和全體股東受益或最大限度地減損的訴訟制度。

股東代表訴訟,相對應於以股東私益權為目的的直接訴訟(包括單獨訴訟、共同訴訟和集團訴訟)而言,它是基於股東共益權而產生的間接訴訟,故被稱為間接訴訟、代位訴訟、派生訴訟或衍生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但間接也維護了該股東自身權益,其性質具有代位訴訟和代表訴訟的兩面性特征。一方面,該股東以公司代表機構的立場代替公司起訴,類似於民法中的債權人代位訴訟;另一方面,該股東提起訴訟又是為了全體股東的利益,類似於集團訴訟或共同訴訟的訴訟代表人。股東代表訴訟實際上賦予公司股東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正當的訴權,保護公司合法的權益免遭侵犯。

在海外,股東代表訴訟最早產生於19世紀中葉的英國衡平法院。在美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規定於訴訟法的《聯邦民事訴訟法》、《聯邦地區法院訴訟法》及實體法的各州《公司法》中。在日本,則規定於實體法的《商法》中。經過100余年的發展,股東代表訴訟已被普通法和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采用。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應具備如下內容:1.損害事實,即公司應當受到損害並存在客觀的損失。2.主觀動機,若故意侵權,則其責難免,若過失行為,則必須免責抗辯。3.舉證責任倒置,但賦予被告免責抗辯權。4.前置條件,即設置訴前公司先行審查制度。5.訴訟主體,即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股份並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6.訴訟擔保,以防止股東濫訴。7.法院訴訟判斷、告知與限制,一旦訴訟成立後,禁止其任意撤訴或終止訴訟。8.判決效力和訴訟補償,即法院判決對參加訴訟當事人和未參訴的其他人、公司具有既判效力,判決生效後,不得對同一事項再行起訴,同時考慮到訴訟當事人的付出提供一定的物質補償,當原告勝訴時,被告應做出賠償,若原告敗訴,則被告可以請求原告對被告酌情補償。

在我國,2006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的出臺,中間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作了詳盡的規定,作為法定權力,極大地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利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在收到請求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依照前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司法實踐上,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朱傳林(公司股東)訴趙建平(公司董事長)案中,作出嘉經初字(2001)第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可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必要性,成為中國股東代表訴訟首例。在資本市場中,有三聯商社中小股東訴公司大股東三聯集團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上海新梅中小股東訴公司大股東公司控制權糾紛案等數起。

由於此類案件的標的一般都較大及訴訟目的上的共益性,因此,在海外,法院將股東代表訴訟案件劃為非財產類案件,訴訟受理費采用定額方式按件收取,在美國,聯邦法院—律收取350美元,在日本,將標的固定為95萬日元,以此收取訴訟費8200日元。但在我國,將股東代表訴訟案件劃為非財產類案件,根據2007年《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財產類案件的訴訟費需依訴訟請求金額的比例收取,從而造成原告起訴時需承擔巨大的經濟壓力,不利於資本市場的投資者權益保護,其實,定額收取訴訟費與訴訟擔保制度完全可以使公司訴訟制度活躍並健全起來,改革股東代表訴訟案件訴訟費收取標準,應予考慮。

(作者系上海漢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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