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4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電氣欺詐發行、虛假披露證券行政處罰案,欣泰電氣原董事胡曉勇證券行政處罰兩案一審公開宣判。該院一審認定欣泰電氣及原董事胡曉勇的相關違法行為成立,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了欣泰電氣及胡曉勇的訴訟請求。據悉,這是我國A股市場首個因欺詐發行而面臨被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
2011年11月,欣泰電氣向中國證監會提交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以下簡稱IPO)申請,2014年1月3日,欣泰電氣取得中國證監會的發行上市批複。為實現發行上市目的,解決欣泰電氣應收賬款余額過大問題,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電氣通過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資金或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大部分在下一會計期期初沖回),致使其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電氣在上市後繼續通過外部借款或者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大部分在下一會計期期初沖回),導致其披露的相關年度和半年度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以員工名義從公司借款供其個人使用,欣泰電氣在《2014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該關聯交易事項,導致《2014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中國證監會認定上述違法行為分別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欺詐發行和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虛假披露行為,於2016年7月5日作出處罰決定,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832萬元罰款;對胡曉勇處以5萬元罰款,同時對其他高管亦予以相應處罰。
針對欣泰電氣的起訴,北京一中院認為:
第一,欣泰電氣的違法行為符合《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欺詐發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即已經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公開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的“不符合發行條件”當然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無論發行人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符合財務指標要求,發行人的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就足以對市場投資者的判斷產生誤導,從而對證券發行秩序和投資者權益造成損害,其當然屬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予以處罰的情形之一。認定欣泰電氣不符合發行條件,亦不涉及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重複評價的問題。
第二,被訴處罰決定並無事實不清之情形。基於“程序主導及程序責任原則”,中國證監會作為證券監管機關有權對屬於違法行為要件的相關事實進行調查確認,並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中國證監會固然也可以通過專業機構幫助其查明事實,但專業機構的意見並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依據。
第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欣泰電氣存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針對胡曉勇的起訴,北京一中院認為:
胡曉勇構成欣泰電氣欺詐發行違法行為之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一,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胡曉勇作為外部董事,與公司內部董事相比,其職責更側重於對公司經營活動的監督。雖然外部董事一般不直接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但仍然應當具備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備專業知識,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並基於自己的獨立判斷履行職責。信賴專業審計機構的前提,應是董事自己已經盡到了應有的監督職責並能夠確信審計機構具有獨立性。同時,董事的勤勉義務是基於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產生,公司是否成立了專門的審計委員會,以及董事自己是否系審計委員會成員,均不影響董事應當依法獨立履行其勤勉義務。在欣泰電氣IPO申請的過程中,胡曉勇一直擔任公司董事,並在相關董事會決議以及招股說明書上簽字,在欣泰電氣欺詐發行的違法行為被查處之後,又以自己系外部董事、不直接從事經營管理、不知悉公司違法行為、並非審計委員會成員以及信任專業審計機構的專業報告等為理由提出抗辯,並未舉出任何實質性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義務,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訴處罰決定認定胡曉勇構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對其處以5萬元罰款,系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了較輕的處罰幅度對胡曉勇予以處罰,處罰幅度並無不當。
第三,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電氣為公開發行新股並在創業板上市而連續對其財務數據進行造假,該違法行為至2014年1月欣泰電氣取得核準批複時終了,中國證監會於2015年5月對欣泰電氣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違法線索,並經過立案調查後最終作出行政處罰,並未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兩案宣判後,欣泰電氣及胡曉勇均未表示是否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