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有關高利貸的話題備受社會各界關註。
從歷史和現實的情況看,雖然金融監管即司法機關不斷打擊和規制,但無論是在經濟條件落後、融資工具欠缺的農村,還是在經濟發達、現代銀行遍布的城市,高利貸一直存在。
什麽是高利貸?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高利貸的界限在哪里?這些問題在民間莫衷一是。
民間借貸規模逐步擴大
新中國成立後,政府曾一度壟斷所有的資金融通行為,任何非公金融機構皆為非法,包括高利貸在內的民間借貸在一段時間內表面上幾乎銷聲匿跡。
上世紀 80 年代初,隨著民營經濟的發展及其融資需求的增大,高利貸在民營經濟相對發達的浙江、福建、廣東、江蘇等地再次興起。
由於民營企業在經濟運行過程中處於不同的風險階段而產生了實際的融資需求,在最為活躍的溫州,民間借貸一直在市場中扮演著重要角色。鄂爾多斯則因房地產和煤炭業的繁榮而後來居上,民間借貸的規模更超前者。
缺少金融融資工具的農村更無法幸免。21世紀初期,學者溫鐵軍就在中國東、中、西 15個省份 24個市縣的 41個村落進行了規模較大的調查,調查資料顯示:除了有兩處存在不計利息的民間借貸外,其余地區均有高利息民間借貸存在,民間借貸的發生率高達 95%,高利息民間借貸發生率達到 85%。
據中央財經大學課題組估算,2003 年全國民間借貸總規模達 7405 億-8164億元。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的調查結果顯示,當年全國民間融資規模達 9500 億元。隨後,民間借貸規模繼續擴張。根據西南財經大學公布的報告,截至2013年,全國民間借貸的規模已經高達5萬億元,高息借貸的資金規模超過7500億元,年利率平均為 36.2%,約有166萬戶家庭對外高息放貸,戶均借出款約為45 萬元。
隨著民間借貸規模不斷擴大,借貸種類也在不斷增加,大致包括民營銀行、小額貸款、第三方理財、民間借貸連鎖、擔保、金融集團、民資管理公司、民間借貸登記中心等。從借貸工具上看,因為網絡的日益普及,p2p網貸平臺也隨之常見。
但到底是什麽才算是“高利貸”?
首先有一個時間的界限。
在2015年之前,根據最高法院1991年的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2015年,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規定》明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於上述《規定》出臺的目的,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介紹說,民間借貸的發展直接導致大量糾紛成訟。最高法院研究認為,應當回應廣大中小微企業對陽光融資和正當投資的渴求;回應金融市場化改革對形勢發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杜萬華表示,利率的規制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他進一步解釋說,《規定》有關民間借貸利率和利息的內容主要包括,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對於利息出於24%-36%的這一部分,法院不保護,但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
通常的觀點認為,借貸的利率只要超過或者變相超過國家規定的利率,即構成高利貸。 那麽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存在著軟硬兩條界限,即24%和36%。
除了高額的利息,高利貸最為人知的特征便是先期扣除利率部分。此外利滾利的複息計算方式也是高利貸的主要特征之一。當然,這些方式都是法律禁止的,但放貸者往往在合同條款上予以規避,從而造成司法審判中的舉證困難。
高利貸危機爆發的成因
一位不願具名的學者認為,如果從城市和農村的居住功能來區分,引發民間“高利貸”的原因大致有兩種:“城市居民向銀行借貸的高門檻”和“農村金融機構的不完善”,最終使得借貸者“鋌而走險”。
第一種情形下,個人要從銀行貸到款,除了房貸、車貸等消費類貸款,其它的個人貸款一般都要求有抵押物,雖然有少數銀行提供不需要任何抵押物的信用貸款,但只面對銀行認定的一些特定優質客戶。銀行的高門檻攔住不少人,地下高利貸就有了市場。
第二種情形來自於農村。由於目前多數情況下只有農村信用合作社可以向農戶和農業公司提供貸款,這遠遠不能滿足現有的需求。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村部曾對國內近 2000 個農戶做過問卷調查,現目前大約只有 1/5 的農戶能夠從正規的農村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相比農村正規的金融機構,高利貸由於“條件靈活、手續簡單和快捷,”從而擁有了“市場”。
除了因為“生產因素”而借貸外,還有不少“非生產因素”導致高利貸在消費領域滋長,如天災人禍、生老病死、婚喪嫁娶、子女學費、還債、日常家用等等。
民間借貸的危機更多地來自於中小企業的經營活動。
“企業的借貸規模遠遠大於個人借貸,”該學者指出,2003年,國家統計局曾對 2434 家民營企業融資情況調查結果顯示,有近 4%民企的部分流動資金來自高利貸。其中有近 1%企業流動資金中 25%以上是靠高利貸籌措。
另外,由於多數民營企業缺乏足夠的信用,金融機構不敢冒然與民營企業合作,一些中小微企業只能通過高利貸來短期周轉。加之這些企業處於起步或成長階段,收益具有不確定性,難以符合正規金融機構的審貸標準。2004 年一項在溫州開展的調查顯示,當地68.4% 的中小民企沒有合格的抵押資產,36.8%的民企資信狀況不符合銀行要求。
上述學者認為,民間借貸危機的爆發反映了現有金融制度下的某種“不足”,即在金融領域國有或國有控股壟斷的金融所有權結構無法優化經濟發展中的資源配置,很難有效支持中國民營經濟尤其中小微企業的轉型發展。
“高利貸”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了民進融資,但對於民營中小企業和實體經濟的傷害也是顯而易見的。
有學者認為,如果民營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畸高,超過實體經濟所能創造的利潤,就會導致民營實體經濟“空心化”。
不僅如此,由民間“高利貸”發展衍生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行為中,引發並寄生著諸如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經營、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行為,甚至還會引發黑社會性質的犯罪。
此外,一些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資金從正規金融體系轉到民間的“高利貸”體系中,也威脅到了國家的金融安全。
民間“高利貸”合法?
目前,發放高利貸的人群主要由專門從事投融資的民間機構所組成,而放貸指向為風險較小的單項工程和單個生產經營項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60%- - 80%之間。 另外還有些非法的中介機構利用信用卡套現等形式取得的資金去放高利貸,或以貸養貸,放貸對象一般為個人或個體商戶。
由於“高利貸”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傷害實體經濟,因此一直是我國監管部門重點打擊的對象之一。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界定,民間借貸屬於民事行為,同時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約束和保護。
因此,根據《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貸行為並不屬於刑法調整的範圍。如《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中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是否包括高利貸?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作出明確解釋。
至於民間高利貸的借貸行為是否可以用刑事罪名予以打擊,至今在司法界仍有不少爭議。
2011年,四川省瀘州的何有仁一案是全國第一起因民間個人借貸債權人獲非法經營罪的案件。在該案中,其用個人資金放高利貸,被瀘州中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並處沒收財產50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300余萬元。因為《刑法》並未直接設置“高利貸罪”,所以引發了巨大爭議。
為了打擊高利貸活動,中國人民銀行在 2002 年1月31日下發《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要求:“對經調查認定的各類形式的地下錢莊和高利借貸活動,要堅決取締,予以公告,沒收其非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引入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高利轉貸罪”和“集資詐騙罪”等罪名加以打擊。
這些罪名指的是,在高利貸活動中,高利借貸再高利轉貸達到一定數額標準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如果以轉貸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且違法數額較大的澤構成高利轉貸罪。
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其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往往是借高利貸者,而“高利轉貸罪”指的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他人的行為。
學者認為,上述這些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被長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對於維護了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
至於“企業相互借貸”行為,只是最近才納入司法保護的範疇。
根據2015年最高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1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曾對此進行了解讀。他表示,最高院於1991年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對民間借貸主體僅限於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對於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則按照央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和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
這意味著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自此有了司法保護。此前,為了規避企業間資金拆借無效的規定,多年來企業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高管以個人名義借貸等方式進行民間融資,導致企業風險大幅增加,民間借貸市場秩序受到破壞。也有大量的資金通過銀行委托貸款、甚至P2P的模式實現了企業間的借貸,加大了融資風險。
民間借貸的出路
目前,我國在民間資本運行方面並不是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制,應該說既有明確的刑事法律制裁機制,又有相應的民事法律約束機制。但是,關於民間資本運行的出路,缺乏健全的法律機制。
國務院曾在 2005 年 2 月 19 日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幹意見》(俗稱“舊 36 條”),2009 年9月19日又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幹意見》(俗稱“國 29 條”),2010年5 月7日再次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俗稱“新 36 條”),上述3個重要文件對民間資本的出路規定了較為明確的去向和政策鼓勵。
但不少專家指出,上述這些政策措施並沒有立法的確認和保障,致使民間資本的流動缺乏更加暢通的合法渠道。因此對於民間資本運行的法律規範目前並不健全,政府政策引導和監管又不到位,從而使“高利貸”問題在國家采取緊縮貨幣和財政政策時表現尤為突出。
因此,專家建議有關部門重視和加快有關民間資本運行的立法進程,建立健全系統的民間資本運行的法律保障機制,如加強民間資本參與金融機構的立法,如在民間資本設立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金融機構及如何設立信用擔保公司,如何參與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的改組改制等等,制定相應的法律保障機制
同時,加強民間資本運行監督的立法。比如要明確監督主體。由於民間資本運行關系複雜,既有民間資本投資,又有資本的民間借貸,既有合法的市場行為,也有非法的地下操作,因此,有關政府部門必須協調機制,明確監督主體,分工合作,從金融監管、工商管理、治安監管等多部門多渠道配合監督,才能真正遏制諸如地下錢莊、民間“高利貸”等非法金融行為。加強對民間“ 高利貸”市場行為的監督,使其在合法合規的基礎上開展信貸活動,督促其照章納稅,並保護民間“ 高利貸”主體的個人財產不受侵犯。
此外,對於因為生活困難和重大疾病等非生產性領域的高利貸行為,還應采取加強社會保障力度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