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二〇一三年,張先生將他的公司賣給另一家公司,雙方於六月付定簽約,八月中買方由潘小姐出面,用公司帳戶匯六百萬元到他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過沒幾天張先生便出國旅遊,但月底他回國後要領出這筆錢卻領不出來,問華銀才知他的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凍結了。 原來是有位林小姐持報案三聯單及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向華銀稱自己遭詐騙一千萬元,而其中六百萬最後輾轉匯入張先生的帳戶。但對張來說,那筆錢是賣公司得來的,且他也不認識林女,他問買方的潘女,對方僅說是公司內部有糾紛。 因華銀未說明如何解除凍結,他請律師發函要求解除凍結,未料華銀竟回說,其實那六百萬元在他出國期間已匯給林女。他氣道:「華銀說他們打電話跟登門拜訪找不到我,但沒有法院判決、也沒有任何正式書面通知,就隨便把我的錢轉走,以後睢敢在華銀存錢!」他因此與華銀對簿公堂。 一敗審 華銀移辦法處理 根據資金流向表顯示,林女先是匯了一千萬元給潘女,潘將這筆錢匯人公司帳戶,之後再以公司名義分二天各匯三百萬元到張先生帳戶。結果第二筆三百萬元匯人張的帳戶當天,林就持公司存簿將之前匯給潘的其中四百萬元,重新匯回她自己帳戶。 華銀在訴訟中主張,當時接獲派出所通報張先生帳戶為警示帳戶,便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暫停該帳戶的交易功能,再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多次電話聯繫並登門拜訪,伹聯絡不上張先生,而林女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資金流向表證明受詐騙,並願與銀行簽署切結書,故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錢還給林女,並非任意發還。 張先生委任律師則主張,林女與潘女等人的私人糾紛與他無關,且華銀未經判決、沒跟張先生連繫,也沒請警方協尋一個月,不應將錢轉出給他人。一審法官認定,案件發生於二〇一三年,當時的管理辦法未規定銀行在聯繫不到開戶人時,須請警方協尋,協尋的規定是隔年才新修訂上路,故以舊辦法來看,華銀的處理流程合理。判其勝訴。 二審勝 華銀逾越權限 張的委任律師二審主張。雖案件發生於舊管理辦法施行期間,但二〇〇五年金管會就已對舊辦法提出函釋,內容包含修正後新辦法中所提及的「銀行聯絡不到開戶人時應洽請警方協尋一個月」,但華銀卻在短短十二天內就將錢轉出給他人,顯然未依照金管會的建議處理。 根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的第二及第三項規定,銀行對交易異常帳戶的最高處理權限,僅限於暫停其所有交易功能,而其交易異常的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的作業程序及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也就是說,該管理辦法母法的《銀行法》並未授權銀行可直接將錢轉出至第三人帳戶,華銀此舉已逾越權限。 而《民法》第六〇一之一條也規定,除非存戶被提起訴訟或扣押,否則銀行仍有將錢返回給存戶的義務。二審法官認同其律師主張,認為管理辦法若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故判張先生勝訴,華銀應返還其六百萬元及衍生利息。且二審判決書也有說明,林女並未告張先生,而是對潘女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但最後不起訴。 華南銀表示,分行處理該案皆依金管會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處理,且一審取得勝訴,顯見公司主張也經法院採擇,本案將再上訴,靜待判決結果。 專家話 二審判決較合理 警界曾辦過多起類似案件的隊長說,詐騙案的處理流程,會先凍結該帳戶,待透過司法調查釐清之間資金流向後,依判決結果再由檢察署執行返還受害人金錢。在司法程序未完成前,恐難認定相關人等的關係,究竟是否為詐騙,而銀行自行把錢返還報案人的行為確實易有爭議。 廖芳萱、劉韋德及林李達三位律師皆支持二審判決,且認為該管理辦法條文確實有逾越《銀行法》的疑慮。廖芳萱認為,在《民法》、《銀行法》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皆有規定銀行對警示帳戶的處理方式及權限之下,華銀明明能以效力更大的《民法》及《銀行法》先保障存戶權益,再依法院判決處理其帳戶金額,但華銀卻僅依管理辦法就將錢轉出,確實不合理。 劉韋德則說,舊辦去規定「存款帳戶陘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人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但張先生帳戶的錢並非由被害人直接匯人,即便是舊辦法也不適用。 曾任法官的林李達更直言無法認同一審判決,上述條文中的「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要確認該案是否為詐財案件,不該只憑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因為警方是受理案件、非偵查主體,應至少等到檢察官起訴,甚至法院判決有罪,才是較嚴謹的認定方式。再者,此案並非林女直接匯款至張先生帳戶,銀行卻直接將張先生帳戶中的錢還給林小姐,亦不符合金管會所訂定之管理辦法。 銀行局官員表示,辦法制定是因詐騙案猖獗,為避免銀行對警示帳戶的不作為,故在民眾檢附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後,銀行可自行決定是否將警示帳戶內的錢返還,但若案件複雜者亦可待司法判決確定再處理,金管會函釋的作法是建議非強制。但銀行的決定仍須自負風險,若法院判決認定帳戶人為無辜第三人,銀行就應返還轉出的錢,並以切結書自行向當初申請的民眾求償。 立委籲 辦法應修正 立委籲黃國昌表示,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寄存風險應由銀行來承擔,但金管會所制定的這項管理辦法,不僅逾越母法《銀行法》對銀行的授權,同時藉由不當行政命令改變了《民法》對風險負擔歸屬所制定的原則,該辦法應修正。 再者,當初辦法制定的原由應可理解為A遭B詐騙後,A報警後接著通報銀行將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做後續處理。即便先不談是否逾越母法,以此案為例,林女雖遭詐騙,但在她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張先生與詐騙案有任何關係的情況下,而張帳戶的錢又是透過正常交易取得,銀行卻單純依其通報,在沒有證據支持下將張的錢轉出,作法頗有疑慮。 此外,無論是否洽請警方協尋,銀行在未得到帳戶所有人同意之下,把錢轉給第三人,對帳戶所有人並不會發生清償效力,故當帳戶所有人要求銀行將戶頭原本金額還給他時,銀行沒有拒絕的權力。(陳奐宇、古韵婷) 華南銀僅依管理辦法就草率認定可轉走存戶的6〇0萬元,還是法官給你當好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