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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411A刑事法 「犯罪意圖」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11/01/%E6%BC%94%E8%AA%AA1411a%E5%88%91%E4%BA%8B%E6%B3%95-%E3%80%8C%E7%8A%AF%E7%BD%AA%E6%84%8F%E5%9C%96%E3%80%8D/

演說1411A刑事法  「犯罪意圖」

講者:蕭律師

 

〈引子〉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mens rea及一個犯罪行為actus reus。 即是說,要被告負刑責,他必須有外在符合該罪行要求的行為,並在法律上有適切、值得譴責的思想。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在一句法律格言:「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要獲致定罪,究竟證明甚麼?

 

〈意圖〉

意圖intention與動機motive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 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例如甲意圖殺死乙,其動機是阻止乙繼承遺產。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與否;善意的動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不能構成罪行。

 

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舉例說,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的結果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 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陪審團可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舉行射擊比賽,看誰上膛快及瞄準快。 被告上膛及瞄準比繼父快。 被告的槍對準繼父;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開槍並殺死繼父。 被告被控謀殺。

關於意圖這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 結果被告謀殺罪成。 上議院推翻原審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 Lord Bridge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去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正面,那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而是陪審團可推論:被告預期的目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 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香港人叫「石屎塊」)從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的礦工的計程車。其中一塊石屎擊中計程車的擋風玻璃而致司機死亡。 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Lord Bridge在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但上議院推翻下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 大法官們裁決Moloney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可以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以幫助他們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

Nedrick(1986) 被告和X有宿怨。他將一些煤油註入X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原審法官應弄清一點,是應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意圖。首席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infer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virtual certainty」,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現代最佳的案例是Wollin(1998)。在此案中,上議院保留「實質的肯定」,但將「推定」字改為「認為find」,認為陪審團對後者會較易理解。

Woolin(1998)    Woolli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的幼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去控制,將他的三個月大兒子擲在硬地上,兒子因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受W在行動時未必渴望他的兒子的死亡或受嚴重身體傷害,但卻有意圖使兒子引致嚴重傷害。在W的辯護中,W否認有這些意圖,並聲稱他在擲兒子落地時,從沒有想過他的行為的後果,又聲稱受到激怒。法官依據Lane在Nedick案的最新指引導模式去引導陪審團。但他續對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滿意W在他擲下兒子時理解及明白他的行為有「重大危險」並可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應判他謀殺罪。陪審團最後判W謀殺罪成。被告不服上訴,但被駁回;他續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並未依足Nedrick案的指引,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並批評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後半部引用「重大危險」是錯的、偏離了Nedrick的指引、並模糊了「意圖」和「魯莽recklessness」的界線。上議院各大法官除特別確認Lane所提議引導模式的正確性外,並進一步說,如果被告並未期望他的行為的後果,此種引導模式則可適用於任何(謀殺)案件。最後,眾大法官建議,Lane的引導模式中的「推定infer」字改為「認為find」。

 

但必須弄清,Nedick案的引導模式(並由大法官在Woollin案中加以修訂)並不是「意圖」的釋義,而只是一種指引以幫助陪審團去建立究竟被告有沒有所需的「意圖」。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謀殺案中)知悉死亡是高度可能,此種認定容許、但不需要陪審團下結論被告期望死亡。陪審團必需毫無懷疑,這個問題應由他們考慮和決定。這個指引模式或許適用於所有需證明「意圖」的罪行而不只限於謀殺,雖然在各種不同背境中「意圖」不一定盡相同。

 

Woollin原則也適用於有「實質的肯定」「副後果side-effect」的案件。Woollin原則通常產生作用的情況在於,雖然被告行為的目的是引致某些後果,但他也確信某些他意圖以外的事是會發生的,譬如D欲以槍射殺人群中的X,但他非常清楚會有高度可能X旁邊的人會被誤擊。

 

近年香港法庭也引用Maloney和Handcock and Shankland(在Nedrick案中解釋),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推演「預見」,如果被告能被證明他能預見後果的發生。在R v Wong Tak Sing(1989),Wong被判謀殺。控方的案情指W在和死

者吵架後,將一把刀架在死者的喉上,並致命的割下,之後並將死者的屍體割開數塊而棄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能證明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是W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謀殺的意圖就成立。陪審團判W謀殺罪成。

上訴庭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並強調,以案情而言,可能完全不須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予指引,誤導了陪審團。

 

在Matthews and Alleyne(2003)案中,V在夜總會外被襲擊並遭搶劫。被告奪去V的銀行卡並試圖在提欵機提欵,但不果。V被襲擊時失去眼鏡,並被強行推進一部汽車內。被告將車駛到一度橋上,將V拋到橋下的河。V曾告訴兩名被告人他不會遊泳。但仍被推下橋面的河,因而被溺死。兩名被告被控謀殺。控方指出被告要溺死V的目的是免被V認出他們是劫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有特別意圖(即直接意圖)去殺害,或(二)死者的死亡是一個「實質的肯定」,而被告所理解正是這樣。兩名被告同被判謀殺罪成。他們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引導第二部分,即被告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是構成意圖說法是錯的。法律仍未在謀殺案中達致「實質的肯定」即是意圖的釋義。雖是如此,上訴庭最後仍是撤銷上訴,認為如果陪審團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必然的結果,而被告人也明白這一點而毫無拯救死者的意圖,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希望死者死亡。

 

簡單歸納一下以上討論過有關「意圖」的重要案件:

Moloney (1985)—–陪審團可推論被告有意圖,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的後果是自然的後果。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 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

Nedrick (1986)—– 引進「實質的肯定」(Woollin案加以肯定)預見的測驗。

Woollin (1998)—–除非陪審團能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否則不能證明有意圖。

 

所以: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不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他們不可以判定被告謀殺。

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事實」,他們可判有罪或無罪──即有此事實則罪成;無此事實則須判被告無罪。

經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法律」,他們必須判有罪。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毀壞罪行常遇到的事情。法庭常遇到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

 

Cunningham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是在Cunningham(1957)案中得之,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被告被控“惡意地maliciously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二十三條。他走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使煤氣滲出而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在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由是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危險後果會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毀壞他人產業,莽顧其行為是否危害他人生命。他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妄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有關「魯莽」的法定罪行。

 

在Caldwell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決定何種罪行適用Cunningham的釋義,及何種罪行適用Caldwell的釋義。法庭裁決Cunningham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的魯莽在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是不適用的。(因被告人沒有謀殺所需的犯罪意圖,故此他是在不構成謀殺的情況下非法殺死另人:DPP v Andrews。)

 

Adomako案(1955)中,被告是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一條供氧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去檢視喉管的連接。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去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但Caldwell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罪行,但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

 

〈轉移的惡意 Transferred Malice

一個人如果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是不同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B,使B嚴重受傷。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Latima相反,如果被告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

動,他不能被判罪。在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人在街上打架。他拿起一塊石頭擲向他的敵人,不中,但擊中在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他惡意毀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毀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去做有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assault?

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的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情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

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V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醫學鑑證顯示,V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V早已死亡。樞密院拒絕這

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V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V甦醒不果,以為V已死去。被告將V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V被溺死。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V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他的妻子,致她暈倒。他嘗試將V移離現場,但V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可理解的相隔。他被判誤殺。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正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V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V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在R v Hui Yiu-fai(1993)案,H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Thabo Meli案例。在此案中,H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H執行。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被拋下海。證據顯示V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沈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Thabo Meli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Le Brunn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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