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KIZ Archives


法律130712侵權法(五)論遠因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7/12/%E6%B3%95%E5%BE%8B130712%E4%BE%B5%E6%AC%8A%E6%B3%95%EF%BC%88%E4%BA%94%EF%BC%89%E8%AB%96%E9%81%A0%E5%9B%A0/

法律130712

侵權法(五)論遠因

蕭律師執筆

 

「遙遠」的檢驗標準 Remoteness Test

先前說過,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否則被告不須為他的過

失負責。

為了合理規限被告應負的責任,法律必須劃上一條界線;超越界線以外稱為 「太遙遠的後果」,被告是不須負責的。***

Re Polemis, CA1921是為「直接成因direct causation」定下界線的首宗案件。

一艘乘載揮發油benzine的貨船上,工人在缷貨時不小心將一塊厚木板掉落船艙,引起火花,艙內的石油氣體隨即爆炸,以致整條船及貨物全遭毀滅。工人的僱主被裁定須負船隻毀滅的全部後果,因損害直接由木板掉下的疏忽所引起。

 

但在The Wagon Mound案中,大法官狂批上述案件定下的direct causation原則

不公平,並重新釐訂「合理可預見reasonable foresight」的新原則。****

本案由樞密院審判,其裁決不能推翻前案上訴庭的裁決(只有上議院才能推翻),所以兩案的裁決都是現行的良好法律原則。

The Wagon Mound (No.1), PC1961:由於被告的疏忽,大量燃油從油輪漏入悉尼海港。漏油飄浮到原告的碼頭,並混和一些棉團。當時碼頭正進行銲接工作。原告獲得被告安全保證後,繼續工作。但在做銲接時,釋出的火花燃著了吸滿燃油的棉團,引發火災,二船著火並燒燬,碼頭亦受嚴重污染。

原審法官追隨Re Polemis判例,判被告人負上全部火災的後果,因碼頭的污染是可預見的後果。

但樞密院推翻判決,裁定「remoteness」 的驗證是「合理可預見度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因有專家證供,碼頭的污染是不能預見的,所以被告人對此不須負責。

 

蛋殼頭蓋規則 egg-shell skull」 Rule

如果傷害的種類可預見,但由於受害人一些早已存在的特殊情況,傷害嚴重性因

而不能預知,被告人仍須負責全部損失。*****

Smith v. Leach Brain, CA1962: 由於僱主的疏忽,一些溶化的金屬潑在受害人的嘴唇上,使之燒傷。 灼傷引致的癌奪去受害人的生命。在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的唇已有惡性腫瘤,腫瘤遇到外來因素而急速惡化。 雖然因癌致死的後果不可測,僱主仍要為他的疏忽負全部責任。

 

對疏忽的抗辯  Defences to Negligence

原告的傷害有時部份原因是由他自己的疏忽所致。 要成功作此抗辯,被告不須舉證索償人對他有duty of care;他只須舉證索償人 「並無為自身利益合理地照顧自己;而由於他缺乏此種照顧,才有此傷害。」

 

被告人可以用以下的抗辯理由,期能免除全部或部份對索償人傷害的責任。

A 分擔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相對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

香港有一條Law Amendment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規定損失如何分擔,雙方的疏忽都要考慮,不討論條文了。看看一些分擔疏忽的案例。

Badger v. Ministry of Defence, 2006: 死者的肺癌是由於他的工作暴露於含有石棉的環境,並且過多吸入石棉纖維所致。他曾屢被警告吸煙可致癌而仍未能戒煙,由是引致 「分擔疏忽」 的辯護。

Westwood v. Post Office, 1974: 僱員由一條腐朽的樓層跌下一個安裝了危險機器的房間。房門已貼有禁示進入的通告。僱主的疏忽責任沒有被分擔,因為此種危險非僱員所能預見。僱主的辯護認為僱員應預期有危險,法庭不接納。

索償人須表現出 「合理地照顧自身」 的客觀標準,和被告須 「採取避免疏忽的行動」 的要求相同。索償人該合理預見,如果他不表現為一個「reasonable man」,他自己會受傷害,而「分擔疏忽」 的辯護也由此成立。

 

B「自願冒受傷風險」Volunti non fit injuria—–

這格言意指:A如果同意,自願參與由B造成的傷害風險(如與B拳賽),A以後不能向B追討因實現該風險而招致的損失。****

作為成功的辯護,B必須證明(一)A不單同意風險帶來實際的損失,並(二)同意放棄法律追討的權利。

 

原告人必須自願冒上受傷害的風險。他須確知有風險及其性質nature和程度extent。 被告單是證明原告知道有危險是不足夠的,還須證明原告同意(明示或暗指)接受風險。***

Morris v. Murray, CA1990: 在極端惡劣天氣下,原告充份知道被告在大醉中,仍願應被告的邀請乘坐被告的私人飛機,由被告駕駛。那飛機一起飛就即時撞毀。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已有足夠推論原告己暗示同意放棄起訴權利。

 

C不能基於 「不光彩理由」 起訴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From a dishonourable cause an action does not arrive)

聲稱alleged(即未證實)錯誤發生時,索償人正做著犯罪的勾當。 據此格言,索償人得不到賠償。

Vellino v. Great Manchester Police, CA2001:原告企圖擺脫警方的拘捕,從自己居所的窗口跳落二樓,因而傷及腦部。他控告拘捕警官疏忽,聲稱當他跳下時,在場警員站著不動,任由他跳下。上訴庭裁決上述格言適用,因原告依賴拒捕的非法行為去索償。

 

Gray v. Thames Trains Ltd, 2009: 被告的疏忽引致兩列火車嚴重相撞。原告人由是引起嚴重心理抑鬱病,而此抑鬱病又導致他殺人而被判誤殺。他被判誤殺罪,服刑時索償工資收入的損失。上訴庭判他得直,理由是索償理由未被格言擊敗,因為索償與他的犯罪行為沒有關連。上議院推翻上訴庭的判決,裁定原告喪失工資收入,是由於他因誤殺定罪而遭監禁,所以格言排除他索償的可能。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64890

金大俠聯合武俠遊戲名門,劍掃侵權遊戲江湖

http://www.iheima.com/archives/48152.html

對此,完美世界公關部昨表示,關於金庸維權一事,已接到多家媒體詢問,但詢問公司相關部門後,尚未獲得答覆。

對此,業內似乎更傾向於寧信其有。遊戲項目交易會組織者董冠軍認為,此事件「可以肯定是真的,否則崑崙萬維的《武俠Q傳》不會大規模修改。」記者注意到,8月13日,正式公測僅4天後,崑崙遊戲《武俠Q傳》便匆匆更換了遊戲內武俠人物的姓名和部分關卡的名字,曝出的原因是:「版權問題」。雖然《武俠Q傳》屬古龍題材的遊戲,相關版權屬於「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但業內認為,遊戲業將颳起一股名家「維權」風。

值得注意的是,推出《武俠Q傳》的崑崙萬維,目前正在排隊等待IPO,其目前狀態是:落實反饋意見中。據悉,目前崑崙遊戲旗下最重頭的手游產品正是《武俠Q傳》,而崑崙萬維集團的主要營收也是來自崑崙遊戲。

武俠題材成「搖錢樹」

另一邊,《大掌門》Android版發行商蜂巢遊戲,隸屬於上市公司北緯通信;而其開發商是北京玩蟹科技,也就是坊間盛傳的掌趣科技收購目標。

《大掌門》是一款武俠題材RPG+策略類手游,業內皆知該遊戲本身未獲得金庸授權,但內容仍然以金庸、古龍為主。有關遊戲介紹表明,該遊戲涵蓋各種武俠小說題材,打著一系列擦邊球,各路大俠匯聚一堂,可謂是「超級大亂鬥」。不過這樣的亂鬥也是玩家喜聞樂見的,所以遊戲自推出後一直都保持著超高的人氣。該款遊戲自2012年9月正式公測後,今年2月份的收入達到了2500萬元,已穩居暢銷榜前15位。市場斷定:《大掌門》的成功佐證了國內玩家對於題材還是有要求的,而最家喻戶曉的題材就是金庸武俠。據稱,目前武俠題材的遊戲中,使用金庸作品的佔四成以上。

緊急「改版」恐玩家流失

如今,維權行動恐怕將使《大掌門》這類未獲授權的遊戲產品面臨法律難題。移動終端遊戲開發與運營企業樂乎互動COO管劍嘯表示,在遊戲界,著作權的爭端是常態。他認為,此次事件對未獲授權而採用金庸作品的大公司影響比較大,由此獲得高收入的公司可能會首當其衝。不過,好多武俠類作品都是大雜燴,侵權不好界定。

按照董冠軍的分析,金庸維權從法律程序上推測,也要到今年11、12月份,這給了一些遊戲公司「改版」的機會。「當然,這也要看各公司的反應速度,估計一款手游的改版時間也需要半個多月到一個月。」

但是,按最簡單的程序,如果一款金庸作品題材的遊戲裡,令狐沖變成了「令胡沖」,任我行變成了「任吾行」……這款遊戲你還會玩嗎?

「堅決不玩!」鐵桿玩家們態度鮮明。對此,董冠軍表示,當遊戲中的人物陌生了,一定會導致玩家的流失。他說,而且這對後續產品的運營也會造成影響。

當然,此舉對於那些獲得授權的大公司影響積極。「大廠商跑馬圈地,小公司只能靠三國活了。」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3681

被控七項侵權 雃博反擊規模大三十倍的瑞思邁 跨國專利戰 小蝦米找到對抗大鯨魚的新武器

2013-09-02  TWM
 
 

 

撰文‧李洵穎

電子業互告侵權的案例屢見不鮮,從蘋果告三星,或是宏達電、蘋果間的專利訴訟,都是近年來受矚目的例子。不過,就在八月中,一家台灣生醫器材公司雃博槓上了比自己規模大三十倍的大廠瑞思邁(ResMed),引起市場注意。

雃博,一年營收規模不過新台幣十多億元的氣墊床及呼吸治療器公司,三年前積極主打「APEX」自有品牌,去年才進軍美國市場,沒想到第一役就遇上專利訴訟,被澳洲業者、美國那斯達克掛牌公司ResMed控告侵害七項專利權。

ResMed是全球睡眠治療大廠之一,一年營業額也同樣是十多億元,只不過幣別是美元。

雃博總經理李永川說,當初接獲被告通知時很錯愕,第一個念頭是:「怎麼會是我?」「雖然(雃博)規模不大,但對方會來告,顯然我們對它(ResMed)也是個威脅。」ResMed不但以巨人姿態控告雃博,甚至請來的律師更是蘋果控告宏達電的專利訴訟團隊,要一次擊垮雃博的意圖明顯。

另闢戰場

新戰線節省時間與金錢

李永川到處尋求科技業朋友提供經驗,結果得到的建議多數都是「乾脆付權利金」、「退出美國市場」等消極作法。但他不甘心就此妥協,便向世博科技顧問公司執行長周延鵬請益。周延鵬是李永川多年鄰居,「他就住在我家樓上,」也是鴻海集團的前法務長,專利經驗豐富。在周延鵬主導下,雃博和ResMed專利訴訟攻防就此展開。

周延鵬對他說:「在國際專利訴訟戰場有兩個原則,第一、你被告,代表你是somebody;第二、被告了,就一定要告回去,否則就只能乖乖地付一輩子權利金。」在周延鵬指點下,李永川決定與ResMed正面對決。

而其對決的戰略,則是「在不利的戰場速戰速決,另闢具有優勢的新戰場」。首先,雃博與ResMed的專利訴訟開端起於今年三月底,照以往案例,這樣的訴訟至少必須走十四到十六個月,雃博決定,在這條戰線上快速脫離戰場,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承諾不進口侵權產品至美國,以獲取ITC同意終止調查,讓ResMed白忙一場。

另一方面,雃博則積極另開一條主動攻擊的新戰線。八月中旬,雃博反提ResMed六項專利無效,並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出「多方複審(IPR)」申請,化被動為主動。

「簡單的說,就是我們把戰線從ITC轉到IPR。」如果在IPR這個戰場獲得勝利,那麼,ResMed的專利權不存在,自然也就沒有所謂的「侵權」問題,雃博可以自由進入美國市場。因為已有長期蒐證,雃博對ResMed的六項專利無效性很有把握,更重要的是,IPR這個戰場,對於「小蝦米」格外有利。

首先,按照過去廠商間專利訴訟實務統計,當專利權利人向美國聯邦法院控告國外廠商侵權並要求ITC調查時,ITC最終多半會主張專利有效,也就是通常對提告廠商較為有利。而這次雃博所採用的IPR程序,是第三方用於挑戰現行專利權有效性的程序,第三方只要能夠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無效的證明,美國專利商標局接受的機率不低。

其次,以訴訟時間來說,走ITC程序平均耗時十四至十六個月,而IPR約一年就可確定專利是否無效。更重要的是,以訴訟成本來說,IPR平均介於五十萬到八十萬美元,如果是打ITC的專利權官司,費用可能高出五倍以上。

新法上路

已有十件專利確認無效

周延鵬表示,這一條有利於「小蝦米」的專利權訴訟戰新工具,來自於去年九月生效的美國AIA法案新條款:「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發明人的發明而提出審查要求」,自新法上路以來,至今已有十件左右的專利確認無效。台灣先前曾有台積電循新制度提出專利無效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雃博這次一口氣提出六項專利無效案件,以數字來說,算是台廠最大動作。

除了提供台廠在面對侵權指控時的有利工具之外,世博國際商業法律一處總監吳俊英表示,美國AIA新制上路,也讓台廠能夠在「事前」即做好防範誤踩專利權地雷的準備。

他表示,以往廠商開發新產品時,遇到「已被申請專利但卻存在模糊空間」的技術時,往往只能冒險一試,被動等著被告之後再打官司,提出反駁證明;如今,因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挑戰專利權」,所以只要研究周全,就能在事前即以較低成本的方式,主動提出專利無效,拆除既有廠商或專利地痞的專利地雷。

當然,雃博與ResMed的專利權大戰尚未結束,雃博能否扳倒大鯨魚仍在未定之天;但無論如何,對於長期苦惱於專利權地雷的國內科技業者來說,這條省時省錢的新戰線,的確值得投注心力,好好鑽研一番。

雃博、ResMed營業狀況比較項目 雃博 ResMed 成立時間 1990年 1989年產品項目 醫療用褥瘡氣墊床組62.38% 呼吸治療產品 23.24%

福祉器材10.33%

醫療電子產品2.55%

其他 1.5% 呼吸器面罩45% 呼吸器(Flow Generators)55% 一年營業額(新台幣) 18億元 400億元銷售地區 歐洲48.63%

美洲29.44%

亞洲及其他21.93% 美國56%

歐洲33%

亞太11%

透過ITC和IPR程序主張美國專利無效的比較

項目 ITC IPR

主管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美國專利商標局所需時程 約14個月到16個月 約12個月訴訟費用 數百萬美元 數10萬美元申請人 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以外的任何人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4915

被控七項侵權 雃博反擊規模大三十倍的瑞思邁 跨國專利戰 小蝦米找到對抗大鯨魚的新武器

2013-09-02  TWM
 
 

 

撰文‧李洵穎

電子業互告侵權的案例屢見不鮮,從蘋果告三星,或是宏達電、蘋果間的專利訴訟,都是近年來受矚目的例子。不過,就在八月中,一家台灣生醫器材公司雃博槓上了比自己規模大三十倍的大廠瑞思邁(ResMed),引起市場注意。

雃博,一年營收規模不過新台幣十多億元的氣墊床及呼吸治療器公司,三年前積極主打「APEX」自有品牌,去年才進軍美國市場,沒想到第一役就遇上專利訴訟,被澳洲業者、美國那斯達克掛牌公司ResMed控告侵害七項專利權。

ResMed是全球睡眠治療大廠之一,一年營業額也同樣是十多億元,只不過幣別是美元。

雃博總經理李永川說,當初接獲被告通知時很錯愕,第一個念頭是:「怎麼會是我?」「雖然(雃博)規模不大,但對方會來告,顯然我們對它(ResMed)也是個威脅。」ResMed不但以巨人姿態控告雃博,甚至請來的律師更是蘋果控告宏達電的專利訴訟團隊,要一次擊垮雃博的意圖明顯。

另闢戰場

新戰線節省時間與金錢

李永川到處尋求科技業朋友提供經驗,結果得到的建議多數都是「乾脆付權利金」、「退出美國市場」等消極作法。但他不甘心就此妥協,便向世博科技顧問公司執行長周延鵬請益。周延鵬是李永川多年鄰居,「他就住在我家樓上,」也是鴻海集團的前法務長,專利經驗豐富。在周延鵬主導下,雃博和ResMed專利訴訟攻防就此展開。

周延鵬對他說:「在國際專利訴訟戰場有兩個原則,第一、你被告,代表你是somebody;第二、被告了,就一定要告回去,否則就只能乖乖地付一輩子權利金。」在周延鵬指點下,李永川決定與ResMed正面對決。

而其對決的戰略,則是「在不利的戰場速戰速決,另闢具有優勢的新戰場」。首先,雃博與ResMed的專利訴訟開端起於今年三月底,照以往案例,這樣的訴訟至少必須走十四到十六個月,雃博決定,在這條戰線上快速脫離戰場,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承諾不進口侵權產品至美國,以獲取ITC同意終止調查,讓ResMed白忙一場。

另一方面,雃博則積極另開一條主動攻擊的新戰線。八月中旬,雃博反提ResMed六項專利無效,並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出「多方複審(IPR)」申請,化被動為主動。

「簡單的說,就是我們把戰線從ITC轉到IPR。」如果在IPR這個戰場獲得勝利,那麼,ResMed的專利權不存在,自然也就沒有所謂的「侵權」問題,雃博可以自由進入美國市場。因為已有長期蒐證,雃博對ResMed的六項專利無效性很有把握,更重要的是,IPR這個戰場,對於「小蝦米」格外有利。

首先,按照過去廠商間專利訴訟實務統計,當專利權利人向美國聯邦法院控告國外廠商侵權並要求ITC調查時,ITC最終多半會主張專利有效,也就是通常對提告廠商較為有利。而這次雃博所採用的IPR程序,是第三方用於挑戰現行專利權有效性的程序,第三方只要能夠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無效的證明,美國專利商標局接受的機率不低。

其次,以訴訟時間來說,走ITC程序平均耗時十四至十六個月,而IPR約一年就可確定專利是否無效。更重要的是,以訴訟成本來說,IPR平均介於五十萬到八十萬美元,如果是打ITC的專利權官司,費用可能高出五倍以上。

新法上路

已有十件專利確認無效

周延鵬表示,這一條有利於「小蝦米」的專利權訴訟戰新工具,來自於去年九月生效的美國AIA法案新條款:「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發明人的發明而提出審查要求」,自新法上路以來,至今已有十件左右的專利確認無效。台灣先前曾有台積電循新制度提出專利無效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雃博這次一口氣提出六項專利無效案件,以數字來說,算是台廠最大動作。

除了提供台廠在面對侵權指控時的有利工具之外,世博國際商業法律一處總監吳俊英表示,美國AIA新制上路,也讓台廠能夠在「事前」即做好防範誤踩專利權地雷的準備。

他表示,以往廠商開發新產品時,遇到「已被申請專利但卻存在模糊空間」的技術時,往往只能冒險一試,被動等著被告之後再打官司,提出反駁證明;如今,因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挑戰專利權」,所以只要研究周全,就能在事前即以較低成本的方式,主動提出專利無效,拆除既有廠商或專利地痞的專利地雷。

當然,雃博與ResMed的專利權大戰尚未結束,雃博能否扳倒大鯨魚仍在未定之天;但無論如何,對於長期苦惱於專利權地雷的國內科技業者來說,這條省時省錢的新戰線,的確值得投注心力,好好鑽研一番。

雃博、ResMed營業狀況比較項目 雃博 ResMed 成立時間 1990年 1989年產品項目 醫療用褥瘡氣墊床組62.38% 呼吸治療產品 23.24%

福祉器材10.33%

醫療電子產品2.55%

其他 1.5% 呼吸器面罩45% 呼吸器(Flow Generators)55% 一年營業額(新台幣) 18億元 400億元銷售地區 歐洲48.63%

美洲29.44%

亞洲及其他21.93% 美國56%

歐洲33%

亞太11%

透過ITC和IPR程序主張美國專利無效的比較

項目 ITC IPR

主管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美國專利商標局所需時程 約14個月到16個月 約12個月訴訟費用 數百萬美元 數10萬美元申請人 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以外的任何人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4916

法律130929侵權法(六)侵犯人身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9/29/%E6%B3%95%E5%BE%8B130929%E4%BE%B5%E6%AC%8A%E6%B3%95%E5%85%AD%E4%BE%B5%E7%8A%AF%E4%BA%BA%E8%BA%AB/

侵權法(六)侵犯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

蕭律師執筆

 

「侵犯人身」可以出於以下任何一種方式:(a)毆打battery;(b)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c)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

任何直接及即時對他人人身干擾都是侵犯,受害者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

 

毆打Battery

這是一個人無任何良好理由直接direct及有意intentionally對另一人施加身體暴力。

毆打是一種身體接觸的行動,而此行動是有意的,雖然不一定有意導致傷害。

怎樣才算暴力(僅限於毆打的定義)?任何身體接觸,無論怎樣輕微,都算暴力,對方身體不必有傷害。一個人在盛怒中,即使是輕微向對方推撞也是毆打。

在Collins v Wilcock(CA1968)中,法官認為行為須帶“敵意hostile”。

但在F v We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HL1989)案中,上議庭大法官質疑“毆打”須有“敵意”要求的說法,因為這無法與“無合法理由接觸別人身體就是毆打”的原則協調一致。 所以一個失敗的惡作劇、過分老友式拍肩背、誤以為病人同意的外科手術(以上都全沒有“敵意”),表面上prima facie都可以起訴。

其他明顯的毆打例子是以拳頭或武器擊向別人、向別人面上唾口水、向別人潑水、從別人手中掠奪物品等。但在擠廹的人群中向人推撞以引起他的注意,或是站着通道上不動不讓別人通過,就不算是毆打。

 

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

這是一種被告直接和有意的行為,致令原告合理地相信毆打將施加其身。

Assault和battery不同;assault並未有真正暴力施加身體,所須的要素是“原告合理感受到即時的暴力來臨的恐懼”,例如被告在他面前揮舞拳頭。

但原告必須相信被告有手段可將恐嚇付諸實行。被告在彌敦道對面行人路做同樣動作就不算assault。用沒有裝上子彈的槍指向原告,但原告確信那槍是實彈的,被告也可以被起訴。

 

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

非法禁錮是一種行為,無合法理由,直接及有意將原告的行動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完全限制total restraint。

所謂「完全限制行動自由」是指原告完全被剝奪隨意去那裡的自由。 所以,一個人可以被禁錮在自己的家、在汽車內,甚至乎在一處公眾的場所(只要原告的行動完全受被告所限制,如被告使用即時的暴力)。將原告鎖在房間內,即使他在房間內可隨意行走,仍屬非法禁錮。***

所謂禁錮,其實不須有字義上的禁錮。 非法逮捕本身就是非法禁錮。*** 原本是一個合法拘留,但原告獲得釋放後仍繼續被拘留也是非法禁錮。另一方面,原初的逮捕也是非法的,逮捕時沒有給與逮捕的理由,可成非法禁錮;一旦給與理由,拘捕就成合法。

原告的自由必須是完全complete, total被剝奪deprivation。局部剝奪不能構成非法禁錮。***

Bird v. Jones(1845)

在一個划艇競賽場中,Jones非法將一條橋上的步行道局部圍起禁止進入。Bird爬上橋並行走了一段路至圍起的區域,但被Jones禁止再前進。 Jones建議Bird可繞道進入橋的另一邊,但Bird仍堅持要通過,Jones仍拒絕他。Bird控告Jones非法禁錮。法庭裁決:由於Bird有另一條通道可走,所以沒有遭到非法禁錮。

Hard v Weardale Steel, Coke & Coal Co.(HL1915)

原告礦工在礦穴內拒絕做某些他認為危險的工作,並要求被告帶他上回地面。 被告有約二十分鐘拒絕原告的要求。法庭裁決沒有非法禁錮:原告一開始就自願走進礦穴,並接受限制自己之自由;是原告毁約拒絕完成輪班責任。

Robinson v Balmain New Ferry Co. Ltd.(PC1910)

原告繳付了一便士進入被告的碼頭意欲趕上一班船,但失敗了。他想離開碼頭,卻被帶引到一個 “十字轉門turnstile”出口,但那需要繳付另一便士(清楚列明於報告版上),原告加以拒絕。

法庭認為沒有非法禁錮,因為原告依據雙方同意的合約進入碼頭。被告並無責任免費讓被告離去。

逃走方法Means of Escape

只要原告有一個合理的逃離的方法,非法禁錮也不成立。*** 逃離途徑如陷原告於受傷的險境就不能視之為合理途徑。

 

侵犯人身的賠償

所有以上的侵犯方式,原告都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但:

‧如果沒有實際損失,原告只能得則象徵性的賠償金nominal damages。

‧如果確實存在人身侵犯或毆打,致令原告羞辱損失尊嚴,賠償金會加重。

‧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官可判懲罸性punitive賠償金。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5962

法律131003侵權法(七) 論誹謗 上篇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10/03/%E6%B3%95%E5%BE%8B131003%E4%BE%B5%E6%AC%8A%E6%B3%95%E4%B8%83-%E8%AB%96%E8%AA%B9%E8%AC%97-%E4%B8%8A%E7%AF%87/

法律131003
侵權法(七) 論誹謗 上篇
蕭律師執筆

「誹謗」Defamation 是一種侵權行為。 法律通過禁止其他人發表可能引起對受害人的負面關注,以保障個人的名譽免受傷害。***

不適當使用個人資訊是一種較新的侵權行為。
在誹謗及濫用個人資科的案件中, 許多都涉及知名度較高的公眾人物與傳媒之間的衝突,體現出兩種互相競爭的權利: “保障私隱權” 和 “傳媒的言論自由權”。***

誹謗的定義
Def. 「誹謗」是一個 不確實陳述untrue statement的發表publication, 致使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right-thinking persons廻避avoid受害人。****

利用文字等方式的誹謗Libel及 口頭誹謗Slander
Libel和Slander是兩種不同的誹謗方式。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發表是一種恆久性permanent形式,如文字、電視、電台、電報、電影或互聯網播放等,這是Libel。原告不需證明自身有損害就可以起訴actionable per se。***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發表不是一種恆久性形式,如口頭說話、手勢、姿態等(註:但不包在公眾媒體發布,而構成libel那種,如廣擴人在電視節目上的談話。),則原告人需要有確實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的証據,如職位的喪失或商業上利益的損失,始可起訴。***

但此原則有下列的例外(即原告不須有特別損害而即可起訴者):
‧原告曾犯嚴重罪行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女原告人不貞潔或淫蕩或通姦;
‧原告有令別人不願和他接觸的傳染病;
‧該言論指稱:原告不適合unfit、不忠實dishonest、或不能勝任incompetent他現行的行業trade、專業profession或生意business。

但以下幾點要注意:
‧死者不能通過其遺產代理人起訴或辯護一件defamation案件。 當事雙方都要是當下活著的人;
‧如案件不複雜,一方有權提出由陪審團審判;是否複雜則由法官決定(聽取雙方理據後)。在雙方同意下可協議是否由陪審團審判。
‧原告須於12個月內起訴。***
不能用公幣起訴,所以不會有法律援助。*** 法庭要原告自資洗刷污名。
‧由法官決定有無事實足以構成誹謗;由陪審團去裁決那些事實是否構成誹謗。****

構成誹謗的要素Elements of Defamation
誹謗是一個使人名譽受損的陳述statement,使受害者暴露於憎惡hatred、蔑視contempt及嘲笑中,並使社會內思想正常的人低看受害人。
Palmiter v. Coupland (1840); Sim v. Stretch (1936) HL。
陳述必須是(1)誹謗性;(2)針對原告人;及(3)發表了published。

以下是某些被裁決構成誹謗性質的案例:
‧一個演員被形容“令人厭惡的醜陋”:Berkoff v. Burchill;
‧一個演員被指稱是同性戀者,卻擺出雙性戀者去保持形象:Donovan v. The Face (1992)
‧一個業餘高爾夫球手被描繪成認可一間有名的朱咕力製造廠(被告)(由是可導致他被取消業餘資格):Tolley v. Fry (1931) AC.

誹謗性陳述可以是暗指的implied。*** 在上述Tolley一案中沒有明顯陳述說原告人認可那間被告朱古力廠;是一個廣告暗指原告認可該廠。

指向原告 Referring to Plaintiff
原告必須證明誹謗是指點他本人***, 例如原告被點名named或在表達方式中被認定identified。
即使表達方面沒有指點是原告人,但如其他人有理由相信那是指原告,原告人仍可起訴。

Newstead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CA1940)
被告 “倫敦快報”報導: 住Camberwell的X,30歲,犯重婚罪。剛巧住在Camberwell 有另外一人也是叫X(他沒有犯重婚罪)同時也是年30歲。後者起訴報館誹謗。法庭判原告得直,因其他明理人確信那誹謗言辭是指原告。

原告即使沒有被點名,但其他訊息充份顯示(即使是錯悞)認得出來也足可構成誹謗。
Morgan v. Odhams Press(HL1971)
由被告擁有的太陽報報導一個年青女子被誘拐。 女子事實上在誘拐時間當中留在原告(一個新聞記者)家中。 原告聲稱報導雖沒有指出是他,卻暗示給知悉該女子留在他家中的人認為他是黨徒的一份子。
法庭裁決:即使原告在該份誹謗性報導中並沒有被點名或任何暗示方式意指原告,但認識原告的人都認為那是指原告。那已很充份。

對一群廣大社群,如醫生、律師或大學講師,的誹謗性陳述方式,任何其中一名成員不能對此興頌,除非此成員特別地被識別出來。
但如果被提及的是一有限度組群(如公司董事局),則該組群內每一成員都可提出起訴。

發表Publication
誹謗性陳述最少要向原告及其配偶以外最少一人發表。***

Eglantime Inn v Smith (HC1948):一位打字員依照老闆的意思打一份有誹謗性的文字,然後交回老闆,那不算發表。
Cutler v McPhail(HC1962):但如該打字員將這份稿件副本寄給報章的主編祈望刊登,或者他疏忽地將稿件錯入信封而寄給了他人,又或在一間擠滿人的房間中大聲將它讀出來,那就是發表了。

如果誹謗性陳述被一個不期望出現的人聽到,或一封信由一個無權閱讀該信的人讀出,那也不算是發表。
Huth v Huth(CA1915):在一件牽涉失職案中,一位過分好奇的管家拉出一封沒有封口的信封朗讀出來。法庭認為沒有發表,因為拆信並非管家的職責。

每重複一次一項誹謗性陳述都是一個新的發表***,因此在印刷刊物中,作者,編輯和出版者全部要負責。
誹謗法例已列明,一些機械式的分配者,如圖書館、報紙批發商、印刷商、現場廣播者及互聯網供應商可用無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作辯護,如他能證明,即使他已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仍無法控制誹謗者施行誹謗散播。

Godfrey v Demon Internet(1999)
在一宗誹謗案中,被告互聯網供應商提出辯護,它無可能為互聯網使用者的誹謗負責。但法庭認為被告敗訴,因原告曾通知被告網上的資訊含有誹謗,並要求被告移除。

在Metropolitan Int’l Schools v Google UK(2009)案中引起的爭論點是:Google算不算是一個發表者publisher或只是一個促進者facilitator?
法庭認為Google無須為誹謗言辭負責,因為它無法控制使用者鍵入的搜索詞search terms或鋪上網的資料。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6286

法律131014侵權法(八) 論誹謗 下篇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10/14/%E6%B3%95%E5%BE%8B131014%E4%BE%B5%E6%AC%8A%E6%B3%95%E5%85%AB-%E8%AB%96%E8%AA%B9%E8%AC%97-%E4%B8%8B%E7%AF%87/

法律131014

侵權法(八) 論誹謗Defamation下篇

蕭律師執筆

 

<辯護Defences>

建議修正Offer to make amends

提供建議修正須以書面形式。除適當更正外,更須向索償者附充分的道歉及賠償(可協議或通過某種方法決定之)。

如提議被接納,則索償者不能再起訴或延續訴訟。 如被告人提議修正,但原告人不接納,法庭會考慮所提議的修訂而酌量減少損失的賠償。

但如被告已入辯護詞,則「提議修正」已太遲。

 

正當理由Justification

正當的理由及事實是絕好的辯護。 被告要舉證所言屬實,他只須舉證所言大體上屬實substantially true:Stern v Piper(CA1966)。

如果被告是複述一個誹謗性陳述而又以justification作辯護,他亦要舉證所複述的是事實。謠言rumour或 傳聞hearsay不能作事實依據。***

 

公正評論Fair Comment

此辯護適用於依據事實的公正評論。 此種評論一般涉及在公眾利益在煤體的評論。 評論者必須相信所評論的是依據事實而不是出於惡意。公正評論其實就是根據事實表達意見。 是否涉及公眾利益是一個法律問題,由法官裁決。

政府部門、供大眾享用的藝術及文學作品、電影製作等,已有判例屬公眾利益範疇。私人生活並不屬於公眾利益。***

怎樣評論才算公正?表達的意見,無論怎樣誇張、頑強、粗暴、偏見,只要是根據事實誠懇地表達出來,就算公正。如果所依據的不是事實,即便被告以誠懇出之,也不能成為辦護理由。***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HL2001)

《時代》刋登了一篇文章,說前愛爾蘭首相R誤導愛爾蘭國會,但附有R對該事件的書面解釋。此篇文章後來又在英國刊登,但未有刊登R對該事件的解釋。此案問題爭論的焦點,是被告作為一個公眾煤體,其言論是否受「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所保護:

上議庭裁決:承認報刊在民主社會中的角色。 「新聞自由」及「自由表達」的論點已考慮過,但「政治訊息political information」無法加進「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一個新的類別。在强調「自由表達freedom of expression」的重要下,干預「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須限於每件不同案件及不同環境所需。法庭應謹慎去下結論一份刊物是否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疑點利益應歸於刊物。

評論依據的事實不一定要明顯說出,有時是可以暗指的impliedly。評論必須公正,而其測試是:破告是否誠實表達他的意見。

 

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在某些情況下,被告有道義或法律責任去披露原告人的個人資訊,即使披露對原告人不利,而又非出於惡意,例如在參考信中僱主或銀行向別人提供對僱員或客户的人格或信用的詆譭性意見。 在此情況下,有限度特權的辯護就適用。

但使用此辯護有一個基本要求,就是被告與原告在事件上有相互的利益,或某方有相應責任收受之。

Watt v. Longsdon(CA1939)

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他收到該公司經理X一封對原告(公司的managing director)有誹謗性的信。被告在回信中亦帶有對原告誹謗性的內容,他同時將X信的副本給予該公司主席chairman及另一份給原告的妻子。原告以誹謗起訴被告。

法庭裁決:被告給X的覆信受qualified privilege保護,因雙方對公司的事務有共同利益;被告將X的信給予主席亦同樣受保護,因被告有責任向主席匯報;

但被告並無責任向原告妻子匯報X信的內容。

被告有沒有責任傳遞由法官裁決。 報刊沒有責任報導一些純然懷疑或揣測性之新聞。

被告可能喪失qualified privilege的保護,如他所散播的言辭過分廣泛,超出所需保護的利益。

 

絕對權利Absolute Privilege

此類權利適用時,即使陳述有誹謗性或惡意,也不能起訴,包括以下情況:

‧在國會(在香港則為立法會)議程進行時或司法程序進行中,只要與爭論點有關,諸式人等(如議員、法官、律師、證人、陪審員)可暢所欲言而不虞有被起訴之憂。

在Buckley v Dalziel一案中,法庭裁決,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明言帶有誹謗性,亦可獲absolute privilege保護。

 

‧律師與客人與訴訟案件有關的通信或通話。

‧政府官員間在執行其職責時的通信或通話。

 

<補償Remedies>

Damages賠償金

賠償金的議定應相當於原告蒙受的損失,由法庭計算。 如案件由陪審團審判,則由陪審團依據法官的引導去裁決。 上訴庭如認為陪審團裁決之賠償金不適當,有權重新釐訂賠償數額。

法庭承認有時在個別案件中涉及名譽損失、苦惱、傷痛、或羞辱等,釐訂懲罸性exemplary賠償金確有困難。

 

<禁止令或強制令Injunction>

在誹謗案中有兩種injunction:

‧如原告有理由相信誹謗性資料可能散播,法庭可頒發臨時禁止令或強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理由是如果待法庭最後判決原告勝訴時(可能是幾年後)才頒injunction,被告所承受的傷害會是災難性。

‧在審案完結,原告勝訴,如誹謗性行為有被重複的危險,法庭可頒發正常的injunction。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78409

法律131121侵權法(九) 騷擾 上篇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11/21/%E6%B3%95%E5%BE%8B131121%E4%BE%B5%E6%AC%8A%E6%B3%95%E4%B9%9D-%E9%A8%B7%E6%93%BE-%E4%B8%8A%E7%AF%87/

法律131121

侵權法(九) 騷擾 Nuisance上篇

蕭律師執筆

 

作為一種可被起訴的侵權行為, 「騷擾」可以是私人private性質和公眾public性質。 「私人騷擾」涉及保障個人得以寕靜享用其產業及權益。 相反地,「公眾騷擾」必須涉及某些大量現行成文法律條文針對的損害環境行為。

這些條文的執行掌握在公眾團體之手,因而從屬於公眾範疇。 兩者都提出對環境的保護,一般涉及聲音與污染。 私人騷擾侵權法保障的只是個人,不是環境。

〈私人騷擾 Private Nuisance〉

如果被告人非法干擾原告人享用自己的土地或其有關權益,如地役權easement等,後者可以私人騷擾為由提出起訴。 原告人一般的投訴是:他的地方由於被告在他自己土地上的活動而被「入侵」。 這些活動不一定非法,但卻構成騷擾,一般都是間接性的。

 

間接騷擾有兩種:

(a)確實、實質的損害tangible, physical damage

如被告土地的樹根伸延入原告的土地:Davey v Harrow Corp(CA1958)。

此類的「侵入」與另一侵權trespass(也是侵入)的分別在於此類侵入是非直接的indirect,而trespass則是直接的。 對土地、建築物或植物構成實質損害(如令原告的去水道堵塞或泛濫(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m, HL1940),或失修的部份建築物跌落原告的土地(Wringe v Cohen, CA1940)是一種可被起訴的侵權行為。

 

(b)損害鄰居寧靜quiet及舒適地comfortable享用他的土地

譬如臭氣、塵埃、煙、聲音、震盪等。

Thompson-Schwab v Costaki (CA1956):把一個高級住宅區中的一個房子闢作賣淫場所被判定為騷擾其鄰居。 這類牽涉到無形的、或難以捉摸的所謂「破壞舒適環境」被列為騷擾,是對原告個人權利的保障。

 

Hunter v. Canary Wharf (AC1997):

Canary Wharf建築了一座有800尺高、鋪了金屬的塔樓,該發展區居民的電視訊號受到干擾。 有些受影響者是業主,但其他人是家庭成員、留宿者及沒有業權的人。上議院裁決只有那些擁有產業於的人仕才有權提出起訴。***

 

私人騷擾的基本要素是某人不合理地使用他的土地或產業, 致令鄰居受到損害: Miller v Jackson (CA1977)。所以,私人騷擾強調兩個中心特徵:(1)保障土地或產業;(2)免受不合理的干擾。 保障個人享用土地或產業權益,個人必應享有此等土地或權益的獨擁權exclusive possession, 如在上述Hunter一案中,訪客、留宿者、或家庭成員,就不算擁有此等權利而得以成為原告人。

騷擾可以發生在一間住屋與另一間住屋之間,而此二屋不必一定鄰接,只要足夠接近而受影響即成;同理,也可以發生在一座多層大廈中的一個單位與另一單位之間,而二者的獨享權是分開的separation of exclusive possession。

騷擾必須由土地而來,所以土地上的樹木也可以做成騷擾。

騷擾可以由商業或工業的產業發出,但如果住宅物業地面下陷而影響到商業或工業的產業,後者也可受到保護。

一塊不是居住的用地也可引起騷擾, 如一個運動場或體育場發出的聲浪可以是對一個公園的騷擾,而公園的樹木也可能侵犯體育場。

 

法律求取兩種互競利益的平衡:一方面是被告人可隨意使用他自己土地,另方面他的鄰居不受此使用所影響。 不是每一種騷擾都可起訴。 為了大眾能和平共處,人們必須對某些不便作某程度上的容忍。 由於被告不合理使用土地,遂令騷擾變成非法。

如騷擾確實做成一些實質的傷害,原告人一般不難建立起被告非法干擾他的權利。 另一方面,對社區的損害,原告人必須證明一般生活舒適和方便受到相當的干擾和影響到一般的社區中人。

被告是否不合理使用他的土地,不能單以他的行為性質去量度,因為一些可預見的傷害在法律眼中並不算過分,因為鄰居要「互相遷就,互相包涵」。

 

在決定何謂「合理使用」,法庭會考慮以下情況:

A.    干擾的程度

當實質傷害已做成,相對少的干擾也可成為騷擾。在其他情況,必須有相當的干擾多於日常的不便。所以干擾是程度的問題。

在Halsey v. Esso Petroleum Co Ltd(HC1961)一案中,騷擾來自被告的廠房及往來汽油輪發出中人欲嘔的氣味及夜間發出的噪音。

 

B.    地區的性質

一個人住在工業城很難期望如住在郊區那般沒有噪音和污染。 但如對物業有實質傷害,地區的性質就無關了。

在St Helen’s Smelting Co v Tipping(HL1965)中,法庭裁決被告要負責,因為它的工廠發出難聞的氣味證實損害了原告的矮樹。 相反,在Murdoch v Glacier Metal Co Ltd(CA1998)中,法庭裁決晚間工廠聲音不構成騷擾,其中一個理由就是原告的居所很靠近一條捷徑旁道, 即使聲音超出世界健康機構建議水平而會影響睡眠的價值。

 

C.    社會功利

即使被告的作為對社區有益,也無助於被告免除責任。 基於騷擾與平衡雙方衝突的利益有關,被告是需容忍一些輕微的滋擾的。 如果有實質損害,或滋擾相當,則公眾利益絕不能凌駕私人權利:Kennaway v. Thomson(CA1981)。

 

在Adams v. Ursell(HC1913)中,油炸魚店舖產生的氣味被裁決構成對附近居民騷擾,雖然被告作出的辯護是他向附近窮人提供良好食品服務。

 

過份敏感

一個人不能因使用自己的物業作特別用途,無論是為了生意或樂趣,而增加鄰居的責任。

在Robinson v. Kilvert(CA1889)中,被告的場所發出的暖氣增加了上層溫度,以致原告存放在該處的紙張有若干損毀。 實際上,溫度並未太引起在那裡工作員工的煩擾與不便,紙張損毀普遍亦不嚴重。原告申訴失敗。同樣道理適用於某些人仕對氣味或聲音有特殊的敏感。

 

事件情況

滋擾必須要持續continuous或一再發生recurrent,而不是暫時性temporary或偶發occasional。 法庭一般不會頒發禁制令injunction,除非被告的滋擾活動有某種程度的恆久性permanence。 滋擾的持續、及發生的時間,都是決定被告須否負責的重要考慮點。

某人在其屋後擴建,毫無疑問對他的鄰居是一種騷擾,但如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reasonable care去防犯過度之干擾,那又作別論:Harrison v Southwark(HC1891)。 另一方面,如他的運作是在不合理的時間,如零晨三點,或持續的時間超出合理度,或採用陳舊的方法從而增加干擾度,他將會被裁定須負責。

個別性氣體洩漏大抵上不能算是騷擾,但這可佐證被告的地方存在危險情況。

在Spicer v Smee(HC1946)中,有毛病的陳年電線拼出火花及引致鄰居有所損毀被裁定是騷擾。

在Crown River Cruises Ltd v Kimbolton Fireworks Ltd(HC1996)中,在放煙花過程中,免不了有15-20分鐘有燃燒過的煙花殘餘,散落在附近區域有潛在易燃的物業上被裁定構成騷擾。 此等情況也會在Rylands v Fletcher(重要判例,將來分題講述)的原則下構成另一種侵權—疏忽。

 

故意滋擾

惡意malice的行動本身並非非法,但可變成騷擾,假如被告的行動是出於惡意的激發。

如果被告的所作所為滋擾其鄰居的目的明顯,便是騷擾,即使滋擾的程度對一般人來說是合理的土地使用:Christy v Davie (HC1893)

在Hollywood Silver Fox Farm Ltd v Emmett(HC1936)中,被告刻意在原告土地的邊沿放槍,目的是干擾原告繁育銀狐silver fox,致令許多雌狐流產。法庭裁定被告騷擾,須賠償原告的損失。

另一相似案件是Bradford Corp v Pickles(HL1895)。 為了引誘原告購買他的土地,被告將本應提供水源給原告的水塘的岩石滲水,引向自己土地下的不固定水道。法庭裁定與被告的動機無關,判被告不須負責。 此案與Emmett案結果之不同,在於原告並無儲水的權利,所以無權益須要保護。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82718

法律131205侵權法(十) 騷擾 下篇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12/05/%E6%B3%95%E5%BE%8B131205%E4%BE%B5%E6%AC%8A%E6%B3%95%E4%B9%9D-%E9%A8%B7%E6%93%BE-%E4%B8%8B%E7%AF%87/

法律131205
侵權法(十) 騷擾 Nuisance下篇
蕭律師執筆

〈損害Damage〉
騷擾的損害是要證明的,如土地或物業的實質損害、或在社區中個人感到相當的不適personal discomfort。

誰可做原告人?
擁有物業權proprietary(如業主)或佔有權possessory(如實際佔用in possession的租客或許用者licensee)者才有權起訴。
Malone v Laskey(CA1907)一案判定:留宿者和酒店房客由於沒有業權或物業的利益,都無權起訴。

如投訴人確實有所需的業權,他可討回在一個持續性騷擾中所蒙受的損失,即使損害在它購入前已存在,甚至他很清楚這些損害的存在:
Delaware Mansions Ltd v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2001)

誰應負責?
A 騷擾的製造者必須負責,無論在騷擾散播時他是否佔居occupy有關物業。即使他離開了該物業,或無法制止該騷擾,他仍須繼續負責。

B 佔居者occupier也須負責,如果騷擾是由他製造出來。他甚至還須負責在他佔居該物業前已存在的騷擾的後果。

一般而言,僱主不須負責為承包人contractor的錯誤負責;但如果僱主的責任是不可委托的non-delegable,他就須負責。他還須負責承包商在工程中所引發的騷擾或可預見foreseeable的騷擾。
在Matania v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CA1936)中,物業佔居者雇用承建商進行改建,法庭裁定他須負責承建商在工程中引致的沙塵對大厦其他佔居者傷害的後果。

如果騷擾是由非法入侵者trespasser所製造出來,而佔居者又採用這些騷擾為自己的目的服務,他也須負責;又或他知悉此等騷擾的存在,但不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它,他也須負責。
這項原則在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HL1940)案確立,並引申到由土地自然誘發出來的危險。

Goldman v Hargrave(PC1967):一株生在被告土地上的樹被閃雷擊中而著火。被告將樹砍下,但任由火燃燒,希望火最後自己熄滅。但火蔓延到鄰居的原告土地並造成損害。被告被判須負責,因他知道讓火繼續燃燒的危險,但卻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將它撲滅。

如果騷擾是由佔居者(被告)的前身predecessor所做成,原告須舉證被告已知,或應知騷擾的存在(St Anne’s Well Brewery Co v Roberts, CA1928)。

C 房東landlord—如果土地是出租的,原告人一般是租客。房東在以下情況須負責:
首先,他明示或暗示准許或授權這些騷擾的存在。
在Smith v Scott(HC1973)中,地方政府將一個「問題」家庭搬移到原告的鄰所,被裁定沒有「准許或授權」。

在Lippiatt v South Gloucestershire Council(1999)中,市議會容許侵佔者trespassers在一塊毗鄰原告的土地邊界停放旅行拖車。法庭認為市議會早就可以逐走這些拖蓬車但沒有這些做。市議會被裁定須負責。

其次,在租出房宅前,房東己知,或應該知到騷擾的存在。

第三,如果房宅在租約期間缺乏維修,而租約內有訂明房東保留進入屋宅及維修權利的條欵,他亦須負責。當然,如果租約清楚訂明房東有責任維修,房東更不能逃避責任了。

〈辯護〉
A 時效歸益prescription
當騷擾持續不斷二十年,就變成一種權利而不是騷擾了。***
但聲音、煙、臭氣或震蕩等干擾帶來不便程度時常變化不定、而又有時又停止,究竟被告是否獲得此種權利,因暫無判例,仍是疑問。
二十年時間由原告人完全知悉騷擾存在起計,而在這二十年中,此種騷擾隨時可被起訴。

在Sturges v Bridgment(CA1879)中,被告經營糖菓糕餅店,其使用的設備時常發出強烈震盪,歷時二十年之久。毗鄰的醫生因聲音與震盪無法使用在他的花園末端新搭建的診所。法庭認為此種可起訴的騷擾是由診所搭建時起計,而不是由騷擾產生時起計。被告的時效歸益辯護失敗。

有些騷擾行為由特別法例授權,如民航法例,列明飛機由上空飛過不能被視為騷擾或侵入trespass。同樣城市建設也受相關法例保護,除非行使時非常不合理。

B 「你自己走進來」
騷擾行為已經持續了一段長時間又沒被投訴,是原告自己走進來。這不是辯護。

C 公眾利益
這當然對判斷被告的行為合理與否有關,而對公眾有利當然不能視為不合理,但亦不等於被告的行為對公眾有利就是一種辯護。

D 其他人的行動
同意consent和分擔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辯護似乎不適用於騷擾案件。如果沒有疏忽,實際需要necessity或天災Act of God可以是辯護。「騷擾的產生是由於二人或多於二人行為的結果」也不是辯護,雖然任何其中一人的行為可能是非法。

〈公眾騷擾 Public Nuisance〉
公眾騷擾是被告的行為影響到一個社會階層的人的合理舒適reasonable comfort及方便convenience度。
私人騷擾和公眾騷擾的分別是在於效果而不是性質。前者只影響擁有產權或利益的人,後者影響社會某一階層的人。

構成公眾騷擾必須符合兩個要求:(1)騷擾已影響到社會一個階層的人;及(2)原告人遭受到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以後解釋)。

就公眾騷擾來說,它和許當民事和刑事的活動重叠,所以由律政司Attorney-General起訴。
A-G v PYA Quarries Ltd(1957)
在採石礦過程中,產生大量的沙塵與震盪,石碎又散播到石礦場鄰近社區。被告辯說是那只影響一小批本地人,因此欠缺公眾的性質。大法官Denning不接受這個說法。他指出一個公眾騷擾擴散面如此廣大,是不能期望、也不公平要求市民單獨一人去負擔採取法律行動去制止它,而是應由社會大眾去承擔。

法官Romer認為是否有足夠人數受公眾騷擾影響是一個事實問題,每個案都應獨立審視是否足以影響「一個地方社群」。已有判例,下列人等構成「社群」:
— 一群人有一個共同興趣,如足球場上的觀眾。他們被泛燈影響他們觀看球賽的享受;
— 高速公路使用者,常受毗鄰公路的高爾夫球場的飛球所危害;
—一小撮人,卻有共同特點。十三個女性在同一時段內收到淫褻性電話;
— 對社區間接性衝擊。惡作劇者致電救急中心,將公眾服務轉移,使真正需要者受害。

R v. Rimmington(HL2006):被告發出有種族歧視、作辱罵式的信給538人。辯方提出兩個論點。第一,公眾騷擾不適用於被告的行為,因已受英國《惡意資訊條例1888》所涵蓋;第二,公眾騷擾不能用作處理被告只影響一小撮人的行為。法官接納這兩個論點。

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
雖然公眾騷擾必須導致一群人的不方便,但如要訴訟成功,原告還須證明他蒙受的傷害高於社群的不便。如果只要求證明干擾而沒有這個附加條件,指控公眾妨擾的大部份案件的成功率將大大提高。

以下的傷害種類已被裁定歸入公眾騷擾的範疇:
— 個人的傷害、不安與不便;
— 對物業的損害;
— 經濟損失。

〈補償〉
損失與禁制令
損失是對追索者在土地上的實質損害及對個人的不適與不安的補償。

禁制令是一種衡平法的救助equitable relief,如損失的補償已充分,禁制令是不會頒發的。法庭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禁制令只會限制騷擾而不會完全禁止之。譬如拆樓重建,是無可能完全禁示沙塵、噪聲及震盪的散播。
在Kennaway v Thomson (AC1981),法庭頒發禁制令限制水上活動於某段時間內。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84044

法律140626侵權法(十一)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1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06/26/%E6%B3%95%E5%BE%8B140626%E4%BE%B5%E6%AC%8A%E6%B3%95%E5%8D%81%E4%B8%80-rylands-v-fletcher%E5%8E%9F%E5%89%871/

法律140626

侵權法(十一)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1

蕭律師執筆

 

雖然侵權法主要基於過失,但有例子說明責任並不必然基於被告的疏忽。***

例子之一就是基於Rylands v Fletcher(HL1868)一案定下的原則。 此原則初起於騷擾,逐漸演變成一條截然不同的原則,支配著溢出危險物質的責任。 到下述Cambridge Water案時,更發展成一套清晰的普通法原則,被視為騷擾法的伸延。 及至Tranco v Stockport Metropolitan BC(2003)一案,上議院確立這條奉行了150年的法律原則是不能拋棄的。

 

Rylands v Fletcher大致的案情如下:

被告雇用獨立承包商建造一個水塘貯水以供應給他的磨坊。這個水塘是建造在一個已廢棄的煤礦場通道上方。這個通道因水的壓力而塌下,溢出的水使原告的煤礦場泛濫。被告並無疏忽,事程也不構成私人騷擾的基礎,因被告已採取合理的謹慎雇用合資格及有經驗的獨立承包商。

 

被告的責任是基於“一個人為了他個人的目的收集及保留在他的土地上任何東西,而這些東西如溢出很可能造成傷害,則此人須為保留這些東西自承風險。” (法官Blackurn語)。這個原則得到上議院的支持。

 

上議院在裁決Rylands v Fletcher的上訴時,除支持原審法官判決外,還加多一項條件限制,就是被告將土地作「不自然用途non-natural use」。

 

所以,Rylands v Fletcher原則是由以下五個混合元素組成:

 

收集及保留在土地上

 

在Rylands v Fletcher案中,被告收集水在他的土地上,並將之貯存及保留在一水塘。此原則需要被告帶進一些東西在他的土地上;如果一些東西在土地上自然產生、溢出而做成損害,被告是沒有責任的。必須謹記,收集及貯留的東西會是溢出的物品(如在上述案件中,貯留的水就是溢出的水),但那不是責任的關鍵;收集及保留的東西可以令其他一些東西溢出,如:

 

Giles v Walker, CA1890:自然生長出的植物。

 

Pontardawe RDC v Moore-Gwyn, HC1927:突出的岩石在風化過程中落下。

 

Miles v Forest Rock Granite (Leicestershire) Ltd (1918) 34 TLR 500 (CA):被告收集及保留爆炸品在他的土地以供他的石礦生意所需。爆炸引起的飛石溢出他的土地。

 

LMS International v Styrene Packaging and Insulation Ltd (2005) EWHC 2065 (TCC):被告的生意牽涉到以發熱的金屬線切割大塊的塑膠。塑膠被收集及停留在生產的場所,但為發熱線泄出的火燒毁。

 

土地不自然的使用 Non-natural use of land

 

在Rylands v Fletcher案中,不自然的土地使用就是建造一個水塘。「土地不自然的使用」的意思要從判例法case law中找尋。

 

Richards v Lothian, AC1913 (PC) 的裁決,水由水管中泛濫出來不能算是「土地不自然的使用」。土地不自然的使用「涉及一些會增加別人危險的用途,不是土地一般的用途」──Lord Moulton語。這定義得到上議院在Read v Lyons & Co Ltd(HL1947)所肯定。大法官Porter加以引伸:「甚麼是危險或不自然使用,將依不同環境、不同時代與人類不同的習慣去評估。」

 

Musgrove v Pandelis (CA1912):在停車場內,被告的一輛汽車的油箱貯滿氣油,引起著火,漫延至鄰近物業,法庭裁定运是不自然的土地使用。在今時今日的社會,車停放在車房會被視為不尋常土地使用是不可思議的。土地的使用一般分為「普通」和「不尋常」。法庭採用「不自然土地的使用」用語,很富彈性,在應用此原則時可以適應不同時、不同地的環境變遷。在以前,家庭食水供應、家居的火、屋內及商店內的電綫、樹木種植(除非樹木是有毒的)都被視為「自然」的土地使用。

 

Transco plc v Stockport Metropolitan Borough Council (AC2004):委員會(被告)使用一條三吋口徑的水管供應水到它擁有的一座樓宇各單位,大量的水由喉管中漏出,流向被告其他他的土地,引致土地下陷及山泥傾瀉至一個前鐵路的堤坡底部,由是沖去原告的煤氣總喉管的二十七公尺長的支架,而支架是建築在堤坡之內,結果令原告要花£93,681維修支架及覆蓋喉管以防氣體泄漏。被告根據Rylands v Fletche原則尋求討回這匹金錢。

 

上議院不接受此索償納入Rylands v Fletcher原則的範疇,理由是用喉管供應水是正常和日常的做法而不會引起特殊危險。一種活動是否引起危險須以現代標準量度之。由於喉管帶來的風險並不比其他管喉斷裂引致水溢出為高,故其使用並不能被視為「不自然土地使用」。Lord Hoffmann留意到,由溢出的漏水引致物業的損毁的風險一般都有保險涵蓋,這更支持此案情况並未達到Rylands v Fletcher定下、由於不自然使用土地引致特別風險的高門檻的結論。

 

如果溢出,很可能引致傷害 Likely to do mischief if it escapes

 

這個原則在過去多年曾廣泛被應用到水、氣體、電、火、爆炸品、震蕩、毒煙、旗杆、露天遊樂場的搖蕩等。這原則強調收集及貯存在土地的東西本身不一定危險,但如果溢出大多會造成傷害。在Rylands v Fletcher案中的水貯在水塘內並不危險,但如溢出則很可能造成傷害。以下是其他的例子:

 

Jones v Festiniog (1867-8): 一列載客火車散發出火花引致原告的乾草堆著火。

 

West v Bristol Tramways Co(CA1908): 被告鋪砌的木板上塗了一層油用以保護木板。這種油引發出火燄,燒毁了隔鄰的植物和矮樹。

 

Hillier v Air Ministry, The Times, 1962: 航空部在原告的田下鋪設電纜。數年後,電纜泄電,五十條牛中有十九條一起被電擊死。

 

Crowhurst v Amersham Burial Board(1878-9): 被告墓場種植紫杉樹yew,但橫枝伸至隔鄰的田。原告的馬吃了伸過來的枝葉而死亡。

 

  • 溢出並做成傷害 Escapes and causes harm

 

必須「由被告佔有或受其控制的一處地方溢出到一處他不佔有或不受他控制的地方」:Read v Lyons & Co Ltd(HL1947)。被告對物質溢出的土地不須有任何權益:Rigby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amptonshire(HC1985)。

 

究竟被告是否必須是土地佔有者卻不大清楚。Weller v Foot and Mouth Disease Research Institute(HC1866)的判決及Read v Lyons的法官語dictum所給的答案是正面的,但卻有許多判例卻相反,如Shiffman v Order of St John, HC1936及Perry v Kendrick’s Transport Ltd(CA1956)。在Transco(2003)案,上議院再確定只有在土地上有權益者始可在Rylands v Fletcher原則下起訴。

 

上述原則是否能應用在刻意出將物體突出到原告的土地就值得懷疑。似乎非法侵佔trespass是更適當的起訴理由,

 

以前曾有判例,原告在Rylands v Fletcher原則下可索償個人的傷害,但現在已很清楚,此類索償只能以疏忽為由,而Rylands v Fletcher原則只能用於與物業損害有關的索償。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03967

Next Page

ZKIZ Archives @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