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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徵稅爭議

http://magazine.caixin.com/2012-04-27/100384965_all.html

 第一份具體規定合夥企業如何繳稅的法規有望在5月出台。根據初步草案,這一法規初步定名為《合夥企業及合夥人所得稅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由於目前PE(私募股權基金)多採用有限合夥制,該法規的出台被認為將對私募行業產生巨大影響。

  圍繞這份將要出台的辦法,個別媒體對PE浮盈徵稅為重點加以報導,引發了業界的抨擊,情緒之激烈,淹沒了同期其他媒體對有關消息的闢謠。

  多家專業機構與國稅總局溝通後,徹底否定了市場上關於《實施辦法》將對PE徵收「浮盈稅」的傳聞。

  據財新記者瞭解,《實施辦法》討論的對合夥制企業如何對收入定性、如何計算所得稅等,仍是問題關鍵。

  2008年,國稅總局出台159號文,首次針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企業合夥人的情形下所得稅問題做出原則性規定,並正式確定先分配收入後納稅(下稱「先分後稅」)的原則。但是,該文對於合夥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不同類型的所得在向合夥人分配時,性質是否保持不變這一問題仍未明確。

  隨著PE的發展,PE的結構傾向於多樣化,其背後的有限合夥人也即投資人(下稱LP)也形式不同。這些LP與普通合夥人也即管理團隊(下稱GP)的稅收計算方式,也亟待此次《實施辦法》加以明確。

  一位業內知情人士表示:「現在PE背後合夥人的性質很多,有公司制企業、合夥制企業、非居民企業納稅人、自然人等多種,適用的稅率和計算方式都不一樣,這次法規主要想就這些問題做出詳細規定。」

  《實施辦法》的具體發佈時間要根據其發佈形式而定。「如果是國稅總局和財政部聯合發佈,此草案還要經財政部審核;如果國稅總局單獨發佈,近期出台是可能的。」一位知情人士表示。

「常設機構」爭議

  「目前《實施辦法》在討論的問題之一,是有限合夥制PE是否算做海外LP在中國的常設機構。」知情人士表示。

  按照早期多數美元基金的架構設計,管理公司與所成立的基金都在境外,惟有所投資的項目公司在中國境內或為紅籌結構公司。對於境外LP來說,此類結構下的投資收入往往可根據稅收協定享受最高不超過10%的優惠稅率。

  「如果美元基金與人民幣基金共同通過境內有限合夥企業投資,等於在中國落地。正在起草的《合夥企業及合夥人所得稅處理辦法》的一種考慮,即是將這種境內合夥企業視為海外非個人LP在中國的常設機構,而將境內合夥企業分配給這類LP的收入看做與常設機構有關的經營收入,直接對海外非個人LP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徵稅。」畢馬威稅務部合夥人古軍華介紹說。

  但這一提法在數輪徵求意見後,遭到了PE業內人士的普遍反對。「基金的投資行為怎麼能看做是常設機構的經營活動呢?LP只有錢進中國,人和決策機構並沒有進來。」一位PE界人士表示。

  據財新記者從有關渠道獲知,對於境外個人LP來說,稅務機關將提供兩種處理方式供選擇。由於境外個人在中國境內取得的收入也適用《個人所得稅法》,因此對收入確定性質時,主要考慮的即究竟將其劃分為「財產轉讓所得,稅率為20%」,或是「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5%至35%的超額累進稅率」。

  若對收入的定性採用前者,稅率相對較低,但基金運行將不被看做經營行為,因此,基金運行產生的盡職調查等費用將不被允許作為經營成本稅前扣除;若採用後者,費用成本可扣除,但適用稅率較高。

  這兩種選擇對於PE來說都有些尷尬。不同PE對此態度迥異。「有的PE盡職調查等費用很高。在目前市場退出情況並不好的境況下,不允許扣除費用,對PE的收是一個很大的打擊。」上述PE界人士表示。不允許扣除費用這一做法對PE運行也有影響,PE須在分配收入前保留一定預提所得稅,以備繳稅時稅務局對其賬目的納稅調整。

「穿透性」迷霧

  稅法是否具有穿透性,對於收入性質的確定至關重要。中國稅法在這方面並無明確規定,這給結構複雜的PE們也帶來巨大的稅收不確定問題。

  最突出的問題是對GP的收入定性。對於合夥制PE的收入確認,分為LP與GP收入兩部分。LP的收入主要來自退出收益,即轉讓所投資企業股權所得;而GP的收入被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為基金增值部分的20%,另一部分為基金的管理費,通常為基金募資總額的1%-2%。

  「若稅法使有限合夥企業具有穿透性,則GP取得的收益分成最終也可視為是來自於轉讓被投資企業的股權,即財產轉讓所得。」古軍華表示。

  但即使是國際上對這一點也存在異議。反對意見認為,GP往往投入非常小,通常為募資總額的1%-2%,但其股權投資收益部分來自整個PE轉讓股權收入的分成,通常為股權增值部分的20%,不能嚴格被看做是其所持有的股權轉讓所得,而與GP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務有關。但在多數鼓勵PE發展的國家,依然將GP的收益部分劃分為資本利得性質,而非經營所得。

  穿透性不僅僅涉及到收入從基金分配到GP這一層。「有的GP也是有限合夥制,也有自己的LP,例如個人LP。 在分配有限合夥制GP的收入到每個個人LP手中後,收入的性質如何確定,也有待明確。」古軍華表示。

  目前,地方政策對這一部分規定不一。如天津的相關政策規定,無論GP還是LP,對其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都適用20%。但上海對GP所有收入一律按照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但上海等大部分地區政策對於GP的兩種收入沒有切分。

  PE取得的收入中,還有來自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多位業內人士認為,根據合夥企業「透明體」的特點和「先分後稅」的原則,其收入在分配給合夥人時法律性質應當維持不變,因而公司取得的該部分收入,應當依據該條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依據84號文,投資人為個人的收入應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由於被投資公司已繳納企業所得稅,容易對這部分收入造成雙重徵稅。

  同時,還存在更複雜的情況,如果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既非公司也非個人,而是另一個合夥企業,這部分收入性質是否還可繼續「穿透」,現有稅法亦並未明確。

無關「浮盈稅」

  4月21日,中華股權投資協會(CVCA)給下屬會員單位發送通知。通知稱,CVCA已從國家稅務總局相關領導處證實,在《實施辦法》草案中,並沒有合夥制PE基金投資造成的賬面盈餘徵稅的相關規定。同時表示,國稅總局在制定合夥企業稅收政策時會充分考慮對市場的影響,給市場自由選擇公司制還是合夥制的機會,在稅收上不存在對公司制企業或合夥制企業的偏好。

  財新記者得知,普華永道、畢馬威等專業機構也都與國稅總局溝通過,並已經給客戶開會,徹底否認「浮盈稅」的存在。

  CVCA的通知稱:「針對PE股權投資賬面溢價徵稅,既不符合國際慣例,也與現行的政策體系相矛盾,同時也將會為中國實體經濟和中小企業發展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

  多位業內人士指出,目前市場盛傳的「浮盈稅」傳聞中,亦存在多處常識性誤導。

  《21世紀經濟報導》在文章中稱:「合夥制PE基金的賬面浮盈稅為以投資企業IPO為徵稅時間點,將PE投資入股價與投資項目IPO招股價的差額作為『增值部分』,按40%稅率徵收所得稅。」

  「『浮盈』是未實現的收入,無論是針對『浮盈』徵收營業稅還是所得稅,在現有的稅法框架下都似乎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古軍華表示。

  另一專業人士指出,無論在現行《個人所得稅法》還是《企業所得稅法》中,40%的稅率都毫無依據。該人士推測,之所以出現40%的稅率這種說法,可能是由於最初得到消息的人將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35%與營業稅5%簡單相加,但二者的計稅基礎完全不一樣,這種計算方法也是根本錯誤的。

  其後,《21世紀經濟報導》在另一篇報導中表示,國稅總局對PE的「浮盈稅」擬採用「預繳」的方式。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王青松表示,這是對於所得稅「預繳」的一種誤解。根據現行稅法規定,企業或其他納稅主體在每月或每季度確認收入時,根據本身的會計處理,先計算這一期限內的所得稅額,並到稅務機關預繳,待納稅年度終了時,再到稅務機關根據稅法調整賬目中的收入成本核算,從而調整已經預繳的所得稅年度總額。「即使是『預繳』,也是在確認收入之後繳納,並不會在收入未實現時徵稅。」王青松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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