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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擬就Tiger Asia 案的法院裁決提出上訴

1 : GS(14)@2011-06-25 16:33:50

http://www.sfc.hk/sfcPressReleas ... ervlet?docno=11PR73
原訟法庭今天就Tiger Asia Management LLC(Tiger Asia)案早前作出的決定,公布決定理由。原訟法庭之前決定,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決定在紐約經營的資產管理公司Tiger Asia 及其三名人員(Bill Sung Kook Hwang先生、Raymond Park先生及William Tomita 先生)(統稱Tiger Asia有關方面)是否曾經違反香港的內幕交易及操縱市場法例(註1)。

原訟法庭在今天的裁決中裁定,只有行使刑事司法權的法院,或是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才擁有司法權決定是否已發生違反香港內幕交易法律及操縱市場法律的事項,這表示在上述法院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作出有關裁定前,證監會無法尋求法院作出最終頒令(註2)。

證監會質疑原訟法庭這項決定是否正確,並打算就今天這項裁定提出上訴。

證監會指Tiger Asia有關方面違反了香港禁止內幕交易及操縱市場的法律規定。有關指控涉及Tiger Asia 所進行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股份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銀)股份的交易(註3)。

證監會早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向Tiger Asia有關方面展開法律程序(註4)。證監會尋求法院頒令要求Tiger Asia有關方面作出補救行動,同時尋求法院發出強制令以保障香港市場。

Tiger Asia有關方面不受香港刑事法庭的司法權管轄。此外,若由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就本案展開研訊,Tiger Asia有關方面最終可免於遭受檢控,但證監會認為Tiger Asia有關方面不應享有免受檢控的豁免權。



備註:
1.  Tiger Asia成立於2001年,是一家在紐約經營的資產管理公司,專門管理於中國、日本及韓國的股本投資,其全部僱員均在紐約,在香港並無實質業務運作。
2.  法院的決定將登載於司法機構網站(www.judiciary.gov.hk)。
3.  就建設銀行股份的交易而言,證監會指稱:(a) 在2009年1月6日開市前,某家香港配售代理人邀請Tiger Asia參與美國銀行公司(Bank of America Corporation)計劃在香港進行的建設銀行股份配售;(b) 配售代理人告知Tiger Asia配售計劃涉及的股數及配售價折讓幅度;(c) 這些資料屬機密及股價敏感資料,Tiger Asia及該三名高級人員亦知道這些資料的性質;(d)Tiger Asia其後在2009年1月6日即建設銀行股份配售計劃尚未公布前,賣空合共9,300萬股建設銀行股份;(e)Tiger Asia在2009年1月7日以低於建設銀行股份當時市價的折讓價買入配售股份,為先前的賣空交易平倉;及(f) Tiger Asia最後獲利估計高達2,990萬元。就中銀股份的交易而言,證監會指稱:(a)Tiger Asia曾獲預先通知並獲邀參與UBS AG(瑞士銀行)及蘇格蘭皇家銀行分別於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3日進行的兩宗中銀股份配售; (b)Tiger Asia其後獲提供兩項配售的詳情;在此之前,Tiger Asia已獲通知並同意這些詳情屬機密及股價敏感資料;(c)Tiger Asia亦同意,接獲這些資料後不會進行中銀股份的交易; (d)Tiger Asia在瑞士銀行於2008年12月31日配售中銀股份前,沽空了1.04億股中銀股份,推算從中賺得利潤860萬元;及Tiger Asia在蘇格蘭皇家銀行於2009年1月13日配售中銀股份前,沽出了2.56億股中銀股份(當中2.51億股為沽空股份),估計Tiger Asia因此虧損約1,000萬元。證監會亦指Tiger Asia 在賣空建設銀行股份時,透過令建設銀行股價下調的活動,涉嫌操控建設銀行的股價。
4.  第213條規定,凡任何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任何有關條文,原訟法庭有權作出多項命令,包括強制令及飭令該人採取法庭指示的步驟,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之前的狀況的命令。這條文賦予法院司法管轄權在有人違反有關法律條文時作出補救命令(及其他命令)。證監會認為,法例並無規定須事先由刑事法庭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作出裁定或裁斷,然後才可尋求法院根據第213條作出補救命令。詳情請參閱證監會2009年8月20日及2010年4月26日的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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