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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本順、楊棟梁兩案被提起公訴 分別在廈門、北京受審

據新華社報道,9日從最高檢獲悉,近日,福建省、北京市檢察機關依法對中共河北省委原書記、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原主任周本順涉嫌受賄案,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局長楊棟梁涉嫌受賄、貪汙案提起公訴。

周本順

中共河北省委原書記、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原主任周本順涉嫌受賄一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後,移送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近日,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已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周本順利用擔任中共邵陽市委書記,中共湖南省委常委、政法委書記,中央政法委副秘書長、秘書長,中央綜治委副主任、中共河北省委書記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權形成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財物,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楊棟梁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局長楊棟梁涉嫌受賄、貪汙一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後,移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

近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棟梁利用擔任天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常務副市長、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以上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分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依法保障了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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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電氣實控人溫德乙狀告證監會兩案一審敗訴

2018年5月21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就原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溫德乙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兩案公開宣判。兩案一審均判決駁回了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因欺詐發行及信息披露違法,欣泰電氣被中國證監會予以處罰。欣泰電氣原董事長暨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也被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892萬元罰款,並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溫德乙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中針對自己的部分,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8年2月28日,北京一中院公開開庭對上述案件進行了審理。庭審中,溫德乙主張,其一,被告認定欣泰電氣欺詐發行,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二,被告沒有區分其作為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的不同身份,其並未實施過指使發行人欺詐發行的行為,被告對其分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予以處罰,違反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事不二罰款”原則。其三,被告對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其四,原告已主動、盡力消除影響後果,綜合本案證據、事實、法律以及實際情況,不宜對其施加嚴厲處罰和終身市場禁入。否則,原告將難以投入精力與成本繼續挽救公司,從而使得公司面臨破產清算等嚴重後果,故懇請法院予以審慎判決。

因案件事實與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具有關聯性,北京一中院對溫德乙訴中國證監會兩案裁定中止審理。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北京一中院駁回欣泰電氣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該案生效後,北京一中院恢複了溫德乙案的審理。

裁判要點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

1、欣泰電氣確有以下行為:第一,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第二,上市後披露的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2、作為實際控制人,原告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內部職權予以了明確規定,即“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本案中,原告個人能夠就虛構收回應收款項以及就相關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等公司重大活動,在未經董事會討論的情況下基於個人意誌進行決策,明顯超出了其作為董事長的職權範疇。原告在實施上述指使行為時,不存在與董事長身份重合的問題,原告正是基於其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地位,以獨立於公司的意誌指使公司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

由於原告指使欣泰電氣實施的相關違法行為均是涉及整個公司的重大活動而非限於特定個人的職務範疇,因此在本案中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中關於發行人責任的規定追究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責任,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3、關於被訴處罰決定是否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只要違法行為具有單一性,處罰機關即不得對於當事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在單位違法案件中,對於個人責任的處斷,首先應當以個人實施的單個行為作為判斷基礎,再進一步結合其個人行為能否為單位集合意誌所涵蓋,綜合判斷其行為的單一性。本案中,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所實施的行為,獨立於公司集合意誌,其應當為實施的數個行為分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先,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和董事長的行為自然可分,實質上是數個行為。原告對於公司欺詐發行以及違法披露信息的指使行為,明顯超出了公司董事長的職權範疇,並非董事長所能實施;而原告主持董事會會議,審議相關報告並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等行為,又明顯非屬實際控制人所能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實質上具有可分性,原告在實施這些行為時並不存在身份上的重合關系,因此原告在公司欺詐發行及違法披露信息過程中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行為和作為董事長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應為實質的數個違法行為。

其次,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欺詐發行和違法披露信息所實施的指使行為,不能為公司集合意誌所涵蓋。至於原告實施指使行為時是否存在個人的概括意誌,並非法定的處斷依據,不影響對其行為單一性的認定。被訴處罰決定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對原告分別給予罰款處罰,並不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4、被訴禁入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欺詐發行以及信息披露的違法行為,其中欺詐發行違法行為更導致欣泰電氣在不符合發行條件的情況下取得發行核準並上市。原告策劃實施了重大違反法律的活動,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情節特別嚴重,均明顯屬於《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中國證監會令第33號)第五條中規定的應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的相關情形。被訴禁入決定對原告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並不違反原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裁量幅度亦無明顯不當。

綜上,被訴處罰決定、被訴禁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及禁入措施均無明顯不當,被訴複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北京一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兩案均判決駁回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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