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1106
刑事法(三十二) 謀殺下篇
蕭律師執筆
R v Nedrick:N對X有宿怨。他將一些可燃液體由X的前門信箱註入,之後點火,將屋內一名孩童燒死。N的「目的」是想「燒光」孩童母親的所有。N被控謀殺,陪審團被「Hyam指引」所引導,即是說,如果他能預見他的行為是高度可能引致傷害,他就足以被證明 “有意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N被判謀殺罪成。當該案在上訴庭聆訊時,正值Maloney案中大法官否定Hyam指引的同時。由是N的謀殺罪被撤銷而代之以誤殺。
此案,Lord Lane CJ帶出以下依據「實質上肯定virtual certainty」的「示範模式指引 model direction」:
(A) 當要決定被告有否意圖時,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自己:(1)有多少可能後果是被告的自願行為所致?(2)他有預見那種結果嗎?如果他沒有理解到他的行為很可能會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會有此意圖。如果他有預見,但理解到他加之於被殺者的行為後果只是輕微,陪審團就很易達致結論 “被告並無意圖達致那種後果”。另一方面,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認識到他的行為「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幹預事件除外)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陪審團就會很易推論 “被告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即使他或者沒有渴望達致那種後果…..
(B)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要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意圖,除非他們非常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幹預事件除外)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這點。
(C) 如果被告理解到,實質上無可避免地其行為會達致死亡或嚴重傷害,他渴望(無論如何輕微)那後果會發生的推論就無可抗拒。
R v Woolen: Woole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嬰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控,將嬰兒擲在硬地上,嬰兒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納W在作出行為時,不一定渴望嬰兒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但爭論他的行為無論如何有意對嬰兒做成嚴重傷害。在辯護中,W否認“有傷害意圖”,斷言他沒有想到擲嬰的後果。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他們滿意被告在擲嬰時,知道和理解他的行為會導致有「實質危險substantial risk」做成嚴重傷害,他們應判被告有罪。W被裁定有罪,上訴時亦遭駁回,最後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撤銷謀殺罪而代之以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Lord Steyn代表上議院各大法官的一致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偏離「Nedrick指引」,將意圖與粗心大意的界線模糊化,亦即將謀殺與誤殺的界線模糊化。在最主要的問題上,究意Nedrick指引是否正確,他的回應是「正中要點」。
香港法庭經常引用Moloney和Hancock and Shankland,採納“意圖” 並不等同、但可作「預見」的推論,如果被告能預知後果會實質上肯定發生。
此說在R v Wong Tak Sing(1989)案中演繹。
Wong被判謀殺罪成。據控方的案情,在與死者爭吵中,W以刀架於死者喉上而致命地割下一刀,之後將死者屍體割成數塊而棄之。 在審訊時,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死或傷害是由於W的行為的「可能結果」,謀殺所需的意圖就成立。W上罪得直,被撤銷謀殺罪而改判誤殺。
大法官Silke強調,據此案的案情,根本完全不需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與指引,是誤導了陪審團,單獨預見可能顯然並不足夠。Silke下結論:
“當「自然結果」用於Moloney案時,它很清楚指明後果是「壓倒性的」;在Handcock and Shankland,所同詞語是「高度可能」,那後來在Nedrick中變成為「實質上肯定」。如果必要給與指引,適當的詞語與強調就是這個。”
補充一句,前此提及的香港Coady案件,「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亦受到挑戰,認為是違反香港《人權憲章Bill of Rights》。上訴庭檢視不同按例,抗拒改變謀殺這一方面的法律,認為終審庭才可作此改變。
上面所謂「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 DPP v Smith(1959)(此案情在犯罪行為(六)中已提及,請翻閱,不贅。)
法律151105
刑事法(三十一) 謀殺 中篇
蕭律師執筆
Hyam v DPP(1975):Hyam太太(H)被控謀殺兩孩童罪成。她在兩孩童住所的樓下放火,孩童死於火中窒息。H的動機是想使兩孩童的母親(牽涉入和H的前男友的複雜關係)害怕。她辯稱她只是“想嚇嚇”兩孩童的母親,從沒“意圖” 引致任何人(包括兩孩童)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此案的各位大法官對「蓄意的惡意」的看法意見分歧,各自表述,直至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在1982年出版(我們簡稱它叫Archbold,視之為刑事法實務上的「天書」),所謂「Hyam指引」才得以“淨化”。
它說:“在法律上,以下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都算是一個人自願行為引致後果,如果(a)他「想」它發生,無論他能否預見它會否發生;(b)他「預見」它或許會發生,無論他是否想它發生。” ***
香港Leung Kam Kwok(1984)案引用這個Hyam指引獲英國樞密院支持,但作以下附加:
“這個「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作為「蓄意的惡意」的一種形式,多次在庭上受到挑戰,但多次都被駁回。 英國上訴刑庭在Cunningham(1982)和Vickers(1957)均指出「明示」惡意是「意圖殺害」,「默示」惡意是「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 後者已在上面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闡述) 獲上議院, 及香港上訴庭在HKSAR v Coady(2000)案所確認,但大法官附加:被告必須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高度可能」而非簡單「可能」。
至1985年,上議院重臨此議題,首先在 R v Moloney(1985),後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訂下結論,所謂Archbold的「Hyam指引」是“不完善和潛在地誤導,不應再作為引導陪審團的指引。”***
以下幾宗案例,有些在講犯罪意圖時已討論過,但在此重溫,或對以下法律演繹的理解有所幫助。
R v Moloney(1985): M,一位在家渡假的年青士兵,被判謀殺他的繼父罪成。兩人關係看來非常良好。 兩人一起在夜間參加一個敘會、喝了相當多烈酒。據M所言,M和他的繼父互相挑戰看誰拔槍和裝上子彈快。M勝出。他的繼父挑戰他:「你敢扣板機嗎?」M如言將槍指著繼父的頭部,扣板機,立時把繼父射殺。在被盤問時,他說:「我並沒有描準,一扣板機,他就死了。」
原審法官應用Hyam指引去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如果一個人預見一個結果或許發生,無論是否他所期望,「意圖」就得到證明。被告向上訴庭上訴,仍然失敗,他再上訴到上議院獲得成功,謀殺罪名終獲推翻,但被改判誤殺。
上議院大法官趁機大談「意圖」。Lord Bridge代表大部分大法官發言,雖然沒有否決Hyam指引,但不接受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他下結論:「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本身不能在謀殺案中建立「蓄意的惡意」。那不是「意圖」的代語詞。「可能性的預見」最多只可作為「歸納」特定心理狀態的「證據」。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必把「預見」與「意圖」扯上關係;應該讓陪審團以普通常識去理解「意圖」。陪審團在謀殺案中應被引導去自問:(1)死與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自然結果?(2)被告是否預見,結果是他或她的行為的自然結果?在此案中,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是」,那麼正確的推論是「他想那後果發生」。
但Maloney指引的正確性立即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案中被挑戰,而「預見」與「意圖」的關係再獲審視。在此案中,大部份大法官確認Maloney指引,但認為Lord Bridge的兩步指引本身有所欠缺,應加進「或然probable」的考慮。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H及S是兩位礦工,參與了漫長而艱苦的煤礦罷工。為了阻攔意欲前往開工的礦工,他們在高速公路的架空橋上推下一塊65磅重的石屎在公路上,作為攔阻接載工人前往工作的車輛。他們聲稱,以為石屎不會有傷害性落下橫架路上,但竟跌落在接載工人前往開工車輛的擋風玻璃上面,壓死了司機。 H及S願意承認誤殺罪,但被控謀殺。原案法官應用Lord Bridge的二段法去引導陪審團。
二人被判有罪,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Lord Bridge判詞大部份是 旁及語obiter而且是錯的。控方不服,上訴至上議院,但被駁回。上議院大法官重申確定Lord Bridge有關意圖的意義,但仍認為他的二段法有所不足,「可能」應附加於每一條問題內,陪審團應考慮可能的程度,因為:“後果可能性愈大,預見後果的可能性就愈高;如那真能預見,更大可能就是結果是渴望的。”
Maloney及Handcock and Shankland二案因此定下:當「意圖」明顯於「預見」,「預見的心態」就顯得是由高度有關的證據去決定、去推論是否具有「意圖的心態」,特別是被告即時的「目的」並非其想引致的後果。
法律151103
刑事法(三十) 謀殺 上篇
蕭律師執筆
Def.「謀殺」是一種普通法罪行,指 帶著蓄意的惡意 非法殺死一個人。***
〈生而為人〉
被殺的必須是一個「人」,所以殺死一個未出生的胎嬰不是謀殺而是其他罪行。但如果傷害加之於一個未出世的孩童,孩童出生,但後來死於出生前的傷害,那仍會是謀殺。
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 :當被告知悉女朋友懐孕,用刀狂插她。女友死不去,嬰兒因母傷而早產,再因併發癥在120天後死去。
原審法官裁決被告謀殺或誤殺罪不成立。 上議院裁決,原審法官的裁決 “謀殺罪名不成立”是正確的。“在此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傷害胎兒。「惡意malice」(下面討論)不可能轉換兩次。胎兒不能當成母親一部份,而是一個獨立的有機體。謀殺罪無法成立,因非法傷害是蓄意加之於母親而非胎兒。 孩子後來脫離母體,獨立生存一段時間才死去,就算母親子宮受傷害導致孩子後來的死亡,誤殺罪也不可以成立。”
整篇判辭十分值得細讀,那是一篇富高度批判性、對謀殺與誤殺罪的歷史發展進行全面檢視的文章。“殺人的法律是 類推、虛構、錯稱和過時 的推理的滲透…..” 大法官Mustill的宏大判辭是如此開始的。
〈非法〉
殺人必須是非法的。某些辯護(已前述),如自衛或防止罪行,可使殺人合法。
〈死〉
「殺人」必須有人死亡。
死,現今定義為「不能逆轉的腦幹brainstem死亡」:
R v Malcherek and Steel(1981)。 此兩件案因案情類似而爭論點相同,在上訴中合審。案情在「犯罪行為(六)中已討論過,請翻閱,不贅。」
〈Malice Aforethought蓄意的惡意〉
“蓄意的惡意”並不意味“預先策劃或邪惡”,控方只要證明被告“有意” 殺人或加以嚴重身體傷害即可。
所謂“有意”,如果意圖只是表面prima facie,譬如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可以引致傷害,那只是“魯莽”,不足以構成謀殺罪。要構成謀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足以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其發生只是「高度可能」。
另一方面,毋容置疑,「預見」在衡量一個人是否期望某種後果,特別是「意圖」基本上是用所有可接受的證據去「推論」,就顯得高度有關。 如果不容許的後果是被告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甚至只是「高度或許」的後果,那就足以合理地推論被告亦可預見該後果,更且是他或她確實想見到的。
因此「預見」可支持「意圖」的推論。
但「預見」,特別是客觀性的預見,本身缺乏主觀性心理狀態(在刑事法就叫「意圖」)。在斷言被告可能、或應會預見的後果(客觀性預見),和被告「確實」預見後果之間就有一度空白處,而第二個空白處是被告「想見」後果的說法。這分別時常是模糊不清的。
在DPP v Smith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定下,「意圖」在法律而言「必須是假定presumed」,其前提是:「結果」是某種特定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的後果。
這個假定為後來香港的《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ce》第65A條所否決,重新釐定「客觀性預見」(後果是「自然及可能」)是一方面,而「主觀性預見」(被告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後果)及「意圖」為另一方面。
假如後果是「差不多」或「實質上肯定virtually certain」,即是說,(除了一些不可測的事件介入外),後果是會發生的,就算被告能被證明已預見或知悉此種事實,那又怎樣?又或刑事法上,應不應該說,一個人有此種心理狀態去行事,就自動被視為「有意圖見其後果」?
上議院在Woolen(1999)(稍後引述)回歸其觀點:此種心理狀態可正確地被視為「意圖」的一種形式,起碼在謀殺案中可作如是看。
假設一個恐怖分子設計了一個炸彈,以一根頭髮繫在觸發器上,任何人去嘗試解拆就會爆炸。他的目的是想破壞建築物,但他應能預見拆彈專家必會前往解拆,無法避免他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他不一定“期望”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也可以辯稱這兩種結果都不是他想達的“目的”。
根據Woolen的案例,恐怖份子的預見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意圖” 造或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而專家因試圖拆彈而死亡足可判恐怖份子謀殺罪。***
國際資金大舉回流美國,加上美國升息在即的雙重推力下,美元指數日前升破一百點重要整數關卡。這種情況,帶給人民幣益加沉重的貶值壓力。在經濟持續走緩、人民幣貶值壓力內外交迫下,中國股市前景益加混沌不明,且聽一位資深投資大戶如何解析。 編按:德國股神科斯托蘭尼(André Kostolany)在其著名的「投資十律」中,有這麼兩條寫著:「要有耐心,因為任何事情都不可預期,發展方向往往和大家想像的不同」,「只有看到遠大 的發展前景時,才可買進。」說來容易,實踐起來卻要具有非凡的勇氣與睿智! 時值中國股市多事之秋,美元強勁升值,與美元連動的人民幣因兌其他貨幣更形升值,衝擊中國出口,亦讓中國資金外流問題雪上加霜。 在「習李體制」高舉「調結構、緩增長」的大旗下,中國經濟成長進一步降溫,則讓投資人對中國乃至全球經濟前景更坐立難安。 對此種種問題,本刊訪問了一位長期投資股市的投資贏家。他的見解或許與市場主流看法背道而馳,卻蘊含了修練長達三十年的投資智慧,值得讀者細細品味。以下 是他的訪談摘要:在講人民幣與中國股市之前,我先講一個觀念:市場高度認同的事情,如果你跟著做,會不會賺到錢?通常是不會的,如果會的話,那有錢人豈不 是滿街到處都是了! 媒體、投資機構,甚至是很多所謂的專家,現在都說美元強勢,且明年美元走勢會更強。他們所持的理由,主要是美國經濟基本面表現相對較佳,加上美國將升息,全世界資金會大舉回流美國,所以造成美元強勢。因此美元會強勢,成了市場目前的主流論調。 一個這麼廉價、大家都知道的資訊,如果你跟著大家一起去買美元資產而真的賺到錢,那全世界豈不都是有錢人了?大家認為如此的事情,如果跟著做會成功的話, 那請你告訴我,為何在現實的投資世界中,總是只有少數人會成功,多數人是失敗的?這是經驗法則加上邏輯判斷所推論的結果。
美元沒有續強的條件 人民幣匯價貶到七 機率不大我不認為美元有持續強勢的條件,美元指數在不到兩年間,已經從八十幾升到一百,充分反映市場的預期。接下來我反而會注意的是,美國升息後,美元會不會逆轉? 美國升息又怎樣,就算從美國利率從○.二五%,在一年或二年內,升到○.七五%,利息還是比人民幣低(編按:目前人民銀行一年期基準放款利率為四.三五%)。人民幣存款利率還有二%多,即使中國貨幣政策持續寬鬆,利率還是遠高於美元。 有人說人民幣會貶到六.八或六.九兌一美元,甚至到七,這不無可能,這我不敢講。因為中國資本帳開放後,隨著資金流動益加自由化,加上市場有時會過度反應,我認為不無可能。 但我認為,基本上機率不大,原因在於現在市場上所有看衰人民幣的論調,都是似是而非。譬如說,中國資金會流出,主要是貪官的錢蜂擁而出。問題是,習近平打 貪已打了二、三年,該跑的都跑掉了,其他不是貪官髒錢的正常資金,來來去去的有什麼不對。台灣也是一樣啊,這幾年流出海外的錢也是很多。 你只想到中國人民的資金會流出,那有沒有想過,他們在海外的資金也會流進來。你回想台灣自己的歷史,在台、美斷交的時候,有多少人賣掉房地產把資金匯往海外,之後卻後悔不已,因為匯出海外的錢,錯失了台灣那二、三十年高度成長、高度發展的機會。 大家說中國經濟成長率放緩至六.五%或六%,一直在減速降溫,中國高速成長的黃金時機已經一去不復返,中國沒搞頭了。但即使六%或六.五%又怎樣,相對來說,它還是全世界大型經濟體中最好的成長率,你說全球的資金不會來嗎?
不當廉價品世界工廠 要從外銷轉內需 不靠貶值救經濟另外一股看衰人民幣的論點在於,人民幣一向釘住美元,美元走強,人民幣無形中也跟著其他貨幣升值,這不利於中國的出口部門,所以,中國政府也有讓人民幣進一步貶值的動機。 我認為這種說法,忽略了中國經濟轉型的大戰略因素。中國為何要仿效德國工業四.○政策,為何要端出中國製造二○二五計畫,主要就是為了把出口導向為主的經 濟體,轉變成內需為主的經濟;主要是為了產業升級、提高產品附加價值,讓中國逐漸地擺脫廉價產品世界工廠的角色,而不要只是依賴匯率貶值手段,進行表層地 提振出口、救經濟。 在這個戰略下,中國經濟對出口的依賴度已經開始顯著地下降。況且,美元強勁升值這一年半來,即使人民幣實質升值對出口造成頗大壓力,中國目前每月的貿易順差仍高達五、六百億美元,仍是世界上數一數二的貿易順差大國。 再者,中國是所謂的非民主的國家,領導中心的意志貫徹性不容小覷。當中國的領導人已經明白地宣示,人民幣沒有貶值的實質基礎,這應該是內部經過詳細的沙盤 推演,已把資金進出、對出口的衝擊、產業升級戰略??,種種因素考量進來,而推導出人民幣目前匯價是相對均衡的水準,但相對均衡,不意味沒有波動。如果你 不相信他,還要跟他對作,那豈不是自尋麻煩,所以長期而言,我認為人民幣沒有大幅貶值的條件。 再論股市。一個經濟成長率六%上下的經濟體,充滿著發展機會。這個狀況有點類似一九七○年代的日本,或二次大戰後的美國,充滿著很多機會。一個充滿機會的經濟體,就是股市多頭的最佳溫床。 中國股市邁向所謂市場化、自由化,嚴格來講,是近幾年來的事,尤其是李克強所推動的政策,對所謂市場化與自由化著墨較深。所以,基本上我們應該把中國上證指數二千點至五千點,視為是:資本市場有效率發展的第一個階段,我視現在是第一個階段步入尾聲後的整理。
A股充滿機會 外資持股仍低 加碼空間大中國人本身的資產配置,平均而言,股票僅占一○%;其他發達國家,甚至包括中度發達國家如台灣,股票占家庭資產的平均比重約二五%。如果按照二○二五的計畫走,股票占中國家庭資產的配置,可能上升至二○%。 不僅家庭持股水位偏低,外資持股也極低,為了改善這種現象,中國政府正在考慮開放非攸關國防與重大民生的類股讓外資參與。如果把資金比喻成水,中國股市就 如同一只水位很低的杯子,不僅是中國人本身增加股票資產的需求有提升的空間,外資持股太低,未來也有大幅加碼的空間,這只杯子水位上升的機會不就很大嗎? 做為一個長期趨勢的投資者,中國股市是我目前以及明年最有信心重押的標的,遠優於美、歐、日或其他新興市場股市。
撰文 / 謝富旭 |
今年十月二十七日,壽司之神小野二郎歡度九十歲生日。迄今仍是金氏紀錄、世上年紀最長的米其林三星主廚的他,沒人知道哪天會宣布交棒,儘管如此,外界對繼承他衣缽的長子小野禎一也不減關注。 小野禎一的身影一直佇立在鎂光燈外,身為壽司之神小野二郎的傳人、也是長子,他有無法逃避的使命。他必須忠貞無悔地守護父親壽司之神的名聲,傳承父親一甲子功力所萃取的江戶前壽司的精髓,更必須不斷追求進步,以企求超越巔峰的可能。 二○○七年,當東京米其林第一次宣布,數寄屋橋次郎為米其林三星餐廳時,所有的焦點與光芒都集中在高齡八十二歲的小野二郎身上。禎一在父親身邊亦步亦趨、安靜跟隨,他始終是堅持信守地擔任伴隨者、次郎壽司的二廚,不多說一句話。 然而事實上,這對父子在工作中的默契、以及流程中不須言語,僅看表情與身形便能理解並緊跟節奏,其實正是小野二郎能夠站在壽司檯時全神貫注,流暢且一絲不苟完成每一貫壽司的重要關鍵,這是無可取代的傳人默契。 一九五九年出生的小野禎一,現在是數寄屋橋次郎的店主,跟隨父親學習捏壽司超過三十三年,直到二十年前才由父親手上接下採買的重任。每天清晨,他五點半起 床去築地市場挑選當天最好的魚貨,準備一整天開店事宜。然而在他十九歲、在父親的遊說下進入壽司職場時,其實曾經抗拒過的。原本想當戰鬥機飛行員、賽車手 的他,頭兩年甚至常常想逃跑。 「我在年輕的時候,就常在想說:我為什麼要受這樣的辱罵、為什麼要被父親盯成這樣,為什麼要吃這麼多的苦,有很多的抱怨。」他笑說。 「進入壽司這一行,到被師傅肯定是職人的那一天,至少需要十年的時間。」禎一所描述的,無疑地便是「台上一分鐘,台下十年功」的道理。
做雜事學起 練忍耐力十年,才能學剖魚他一樣從基本訓練開始,一開始只能做雜事,譬如擰很燙的毛巾、處理漁獲內臟等要丟棄的髒物、每天將桌椅拖到走廊上對餐廳內部大掃除,確保店裡不會有異味,光這樣的訓練至少要一、兩年,目的都在鍛鍊「忍耐力」。 忍耐力訓練出來之後,才能開始學剖魚。「第四年才可以替客人泡茶與倒茶,第十年可以煎玉子燒,煎玉子燒的技術成熟後,才能處理魚料。」他說,這一路漫長的 訓練過程,每個階段都被嚴格要求,不僅處理壽司本身所需的技藝要練,連如何跟客人打交道,也被嚴格要求,「因為壽司不是只會捏就好,還要學習怎樣經營壽司 店、接待客人、應對、在板前捏的時候如何與客人互動,這些都是要學的。」即便身為小野二郎的兒子,禎一也沒有被寬待。二郎也承認,在教導自己兒子技藝時, 比任何徒弟都嚴格,連倒茶給客人的時間慢了幾秒都會被罵。但禎一不敢違逆,謹遵既是師傅、也是父親的教導,不敢稍有鬆懈。但他說,捏壽司的技巧要能精進, 光聽教導還不夠,更多的是來自細心觀察父親工作時的一舉一動,「偷學」每個細節而來。 禎一說:「要達到職人境界,不是等前輩教導,而是自己要去偷學,我父親也說,別人告訴你的很容易忘記,但自己偷學到的技藝,是忘不了的。」他告訴自己, 「學習的腳步是不能停歇的,就算我已經跑了一百步,但一抬頭,父親又往前一千步,我還要更努力才能跟上腳步,沒有停止的一天。」即便已經跟在父親身邊三十 多年,迄今禎一做的每一件事,仍是以父親的滿意為標準,只要得到父親認同,就是他最開心的時候。因為他知道爸爸滿意,客人也一定會一○○%滿意。 小野禎一也很清楚外界看待他的角色。對一般人來說,可能就是他切魚、父親捏壽司,但他認為,正因為每天工作日復一日,所以必須更加全心投入,他這麼說: 「我必須隨時應變,並且不斷動腦,好讓我父親的工作可以比較順利,包括切魚的時機與厚薄。」不僅如此,工作時他隨時注意父親工作的狀況,如果當天的狀況稍 微不一樣,便立刻調整,「像這樣所面臨的隨機應變,也是讓自己不停進步的方式之一。」 培養好默契 光看動作,就知道父親要什麼禎一強調:「我父親就像一位指揮家,不用講一句話,在他身邊的我們,看到動作就知道下一步要遞什麼、給什麼,是完美的團隊合 作。」這種團隊默契很微妙,譬如,如果二郎身體有狀況,或旁邊的徒弟沒跟上節奏,禎一可以清楚感受到父親所受的影響,會立刻要調整速度,默契要培養到這個 程度,需要配合很久,「即便我已跟在他身邊三十多年,但還是幾乎天天被他念。」他笑著回憶︰以前在當學徒的時候,二郎對他的每個步驟都要等到確認符合要求 標準後,才會放手讓他做下一步,在跟了父親身邊十五年後,就像彈奏一首樂曲,所有章節終於全部熟練到爐火純青,才得到父親的肯定,父親對他說:「你這樣做 很好!以後就照這樣,按照你的方法去做吧!」那天,是禎一最高興的一刻。 即便如此,他認為前面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我父親壽司的特色是,拿起來是重的,入口很輕盈,而我現在還在拿起來很輕、吃起來很輕的階段,還沒有達到厚重 的程度。父親也有自己的老師,但他到現在都認為他沒有超越他的老師,對我來說,如何盡量接近父親捏的壽司,怎麼樣能追上父親、跟上父親,是我現在設定的目 標。」儘管禎一自認技藝未達到高度,但日本知名的料理評論家山本益博在電影《壽司之神》(Jiro Dreams of Sushi)中提到:「我聽說米其林進入日本進行第一次審查評選時,他們吃到的是小野禎一做的壽司,二郎沒有替他們服務。」也就是說,當時禎一的技術就已 有相當的水準,且獲得米其林的青睞。 其實,禎一早就能獨當一面,但他學到父親謙沖為懷,不自滿的精神,也是不斷追求更好。 數寄屋橋次郎開業五十多年來,幾乎都是小野二郎站在板前為客人服務,連當年米其林頒獎結束後,他依舊回到壽司檯繼續工作。直到近年,在醫生叮嚀下,二郎開始減少工作時間,僅在晚上工作,中午則由禎一捏製壽司。
自信的眼神 技藝備受肯定,已能獨當一面這兩年來,吃過三次小野禎一捏的壽司,更吃過小野二郎壽司近三十次的愛飯團美食旅遊網站東京板板主胡家雯表示:「禎一的壽司近 來在流暢度、技術與眼神上,都傳達他能夠有自信的接棒。」禎一也說︰「我現在可以完全理解,過去為什麼要受這麼嚴厲的指導,現在的我不會沒有自信,很感謝 父親的指導與養育之恩,想發自內心的對父親說謝謝。」三十多年的磨練,禎一的技藝已備受肯定。他所送上的每一貫壽司,都努力傳達由父親身上領受到的精神, 在客人的舌齒味蕾間閃閃生輝。現在的他羽翼飽滿,隨時可以展翅翱翔,但他也牢記父親小野二郎一直以來的教誨,「要一輩子持之以恆,那是最重要的事。接下來 只要一直持續下去。」他,準備好了。 撰文 / 高靜玉、許秀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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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1230
刑事法(三十三) 誤殺1
蕭律師執筆
誤殺一般被視為比謀殺較輕的罪行,可分為兩種類別:自願誤殺和非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是一種非法殺害:被告預先有惡意的殺人動機, 但他有局部的辯護理由,可使罪情的嚴重性減輕。***
這些局部的辯護理由是:
A 自殺協定
自殺協定指兩人或多於兩人相約,要協約人全部死去, 不論個別人士是自殺或殺死其他協約人。 協約的活存者犯了誤殺罪,而不是謀殺罪。
活存者一般會被控謀殺,誤殺辯護須由被告舉證,以「相對性可信性原則」證明存有一個集體自殺協定。****
以前「自殺」是一種罪行,此例已廢除多時。但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現今仍是一種罪行。
案例:被告與另一協約人共同赴死。依據協定,他們在一個密室中關上門,各自服下安眠藥,然後由被告去打開煤氣掣。在關鍵時刻,有人破門而入。被告作出要求而得到氧氣存活,但他的合夥人因缺氧而窒息死去。存活者的控罪是謀殺而非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
B 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如果被告殺人時患有“精神失常”,會大大減低他的刑責。減責的辯護明載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三節(英文版與英國同名條例第二節用字完全相同):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誌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此節的引入部份原因是緩和神誌不清辯護的限制,從而使這類被控謀殺的人避免過去謀殺罪成的強制性極刑:死刑。(英國與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於1962年,要到1972年兩地才廢除死刑而代之以終身監禁。)
「減責」由被告去舉證,證據的標準是「相對可信性」。
當被告在「減責」辯護範疇內有清晰證據是患有精神不正常,控方可以接受被告承認誤殺罪而不需強迫他或她於審訊時在庭上為自己辯護:Cox (1968) 52 Cr App R 130, Vinagre (1979) 69 Cr App R 104
雖然「減責」在大多數情況下由辯方提出,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由法官及控方提出,起碼香港上訴庭在Jimmy Johnson(1962)、Chan Ming-luk(1962)和Lo Tin(1963)案都有如此看法,認為「公義利益」上有需要時,法官可以動議提出「減責」辯護,並傳召醫學及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即使被告沒有將他或她的精神狀態明顯地作為爭論點(如沒有主動提出「無意識行為」),甚至乎違反被告的意願。但在未得被告同意前,法官不可以將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
在考慮「公義利益」時,最最重要的一點是,如果違反被告的意願而傳召醫學或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那是否會導致被告完全無罪,特別是被告已經給予其他辯解的證據,而有關被告精神狀態的證據會侵蝕被告的可信性:Jimmy Johnson案。
「減責」的辯護可由真正殺人者或共犯提出;如果被控謀殺者多於一人,其中一人成功護得減責而改判誤殺,這對餘下的被控謀殺者的刑責完全沒有影響。***
「減責」須證明三項要素:(a)神經不正常;(b)不正常的醫學病因;及(c)對精神責任的實質損害。
a 神經不正常
「神經不正常」的意義在Byrne(1960)案中曾作考慮:Byrne被判謀殺罪成,他將一個年輕女子勒死並將她的屍體肢解。 在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表示被告是一名性變態者,他患有性暴力慾望至不能自制的地步,但其他方面卻差不多完全正常。 陪審團被引導此種反常的性慾望不落入「減責」辯護的範疇。被告上訴成功,獲改判誤殺,但維持終身監禁的判刑。
上訴庭裁定:「神經不正常」包括「各方面的精神活動,是一種異於普通人的精神狀態,以致明理人會稱之為不正常,不單是身體行為的感覺與作理智判斷的能力,亦包括運用意誌力去控制身體行為作理智判斷的能力。」因此,Byrne的「神經不正常」以致對性暴力行為衝動的控制困難與「減責」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裁決。
「減責」比「神智不清」有一個更寬廣的範疇,因為後者不包括無法自我控制。
「神經不正常」依案例還包括「常纏繞心頭的妒忌」與「受虐女人綜合癥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一種女性常遭虐待所做成的一種身心病態,下講有案例解說)。
有時「局部」或「邊沿borderline」神智不清亦被用作解釋為「神經不正常」。在Seers(1984)案中,被告提出他患有「慢性反應抑鬱癥chronic reactive depression」的證供,英國上訴庭接納這種精神狀況為「神經不正常」,即使有異於一般的「精智不清」。
同樣,在Chiu Cheung(1986)審中,原審法官頗「不幸地」告訴陪審團:被告要成立「減責」不必需是一個「滿口胡言的瘋子」。但上訴庭仍支持下院的判刑,另加註腳:「這是一個不適當的表達」及「有危險使人認為減責是神智不清的邊沿。」
法官應決定,在醫學證供支援下,被告所患病的情況是否達到神經不正常。如果答案是正面,應交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是否事實上確是神經不正常。
(b與c太長,留待下講。)
法律160108
刑事法(三十四) 誤殺2
蕭律師執筆
〈b 不正常的醫學病因〉
「減責」的第二個要求是「神經不正常」 (不論是精神學上、心理學上或身體上的),必須起於醫學上認可的條件。
法例上雖並無明言一定要醫學或其他專家證供,但一般是需要此等專家的病原證供,去確定被告的神經不正常是否符合法例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因由(詳列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 通常是由於弱智、任何內在原因、或由疾病或受傷所引起。
被告是否神經不正常是陪審團要回答的問題,但它的病因是專家證人要回答的問題。 醫學證供一經提出,陪審團必須考慮之,同時也要考慮其他證供,包括殺人的性質、被告殺人前、殺人時及殺人後的行為、及其任何神經不正常的歷史。
Ahluwalia(1992):被告是一名亞洲女性,在安排的婚姻下嫁與死者。死者經年對被告施以暴力和虐待行為,並以與另一女人有性關係去奚落她。一夜,死者在恐嚇要毆打被告後睡覺,被告在死者的睡房放火,結果死者被燒死。被告被判謀殺,上訴。
在上訴庭,被告提出新的醫學證供,大法官認為原審法庭判罪證據不可靠,下令重審。在重審時,被告願承認誤殺,獲法庭接納。
神誌失常intoxication與減責
一般而言,僅僅服藥或醉酒而引致精神不正常是不會挑起「減責」的訴求,因為使用藥物或烈酒並沒有在《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中列為條件之一。但(在下述Tandy案中)如果被告由於以往重複的酗酒習慣,以致酒醉達到某個程度,使他或她的大腦受傷害而嚴重影響其判斷力或情緒反應,酗酒變成非自願(即是說無法抵抗飲酒的衝動),酒醉仍可提出作為「減責」的理據。
Tandy(1989)女被告是一個酗酒者,在知悉她的11歲女兒常被她(被告)的男友性虐待時,將女兒扼死。被告事發當天曾飲了大量伏特加。
法庭面對兩種互相衝突的證供:在醫學證供下,酗酒是否一種精神病?或是被告在“自願”情況下飲下伏特加酒?大法官認為真正的問題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究竟是酗酒後的直接結果、還是她飲了伏特加酒的結果?如果被告簡單地不能抗拒飲酒的衝動,她就不可能倚賴減責的辯護。這宗案件在「減責」的範疇中呈現出若幹困難,而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庭的裁決,撤銷被告的上訴,維持謀殺的判刑而判被告必須終身監禁。
被告不久在獄中自殺而死!你覺得這樣的一個被告能否證明她是在非自願下飲下第一口酒?
Atkinson(1985): 被告18歲,偷了一些烈酒與朋友共飲。之後他們走去夜盜,但被77歲的受害人所阻,被告重拳毆擊受害人,以致頭骨破裂而死。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有嚴重弱智,而酒精亦與事件有關。
上訴庭撒銷上訴,但同意對陪審團應作如下邏輯性次序的引導:
「在較可信性原則下,被告的辯護須你們滿意— 如果被告沒有飲酒,(i)他會殺死受害人?及(ii)被告當時是在減責情況下殺人?」
Dietschmann(2003):被告是一個吸毒者,和比他年長一倍的“伯母”忘年戀並同居。被告後因犯事囚在獄中。 “伯母”常往監獄探望他並每天都給他寫信。但“伯母”在1999年六月去世,他在七月二日出獄,住在朋友家中。在十三日,他獲醫生處方給與一些抗抑鬱藥和安眠藥。在十七日,他在朋友家中飲了大量的烈酒但沒有醉。被告的手錶在跳舞時跌落地上。被告怪責那是V毀壞了他的錶,那是他的“伯母”給他最後的禮物。被告拳擊及腳踢V致死。
被告被判謀殺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但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批準上訴,並交還上訴庭去決定是否撤銷判刑,或改判誤殺,或將整件案件重審。結果上訴庭下令案件重審,被告再被判謀殺罪成。
這宗案件複雜處在於:既存在精神不正常,又夾以酗酒的「神智不清」──前已討論過──的問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對陪審團的引導是錯誤的。Hutton大法官認為當案情涉及精神不正常及酗酒濫藥、或吸毒等問題,對陪審團的適當引導應如下:
「被告是否令你們滿意,他即使沒有飲酒,他的神經不正常實質上損害了他的精神責任,或者你們根本不滿意?如果你們滿意,他的謀殺罪就不成立,你們可判他誤殺。如果你們不滿意,他的「減責」辯護就失敗。」(「減責」辯護失敗,謀殺罪名就成立。)
(下次講C失控 Loss of Control)
法律160112
刑事法(三十五) 誤殺3
蕭律師執筆
〈C 失控 Loss of Control〉
一個人受激怒而致自我失控,在此狀態下做了有意殺人,或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令受害人死亡,他或她可獲免謀殺罪而被改判誤殺。***
(註意此陳義包括1.「激怒失控」,2.「殺害或嚴重傷害的a動機與b行為」,及3.死亡結果。)
「激怒」以往一向受普通法認可作為對謀殺的辯護。
激怒的經典譯義由大法官Devlin在R v Duffy (1949) 案中所作出: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明理人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她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的思想”。
很清楚了,一個「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是「受激」辯護的中心特徵。傳統上,這意指一種無法控制的忿怒、狂怒或怨恨,由激怒的行為所做成的自我失控,而非由驚恐或精神不穩定的自我失控所引起。
「激怒」陳義包含幾個受普通法認可的限制,包括:
A須有一個激怒行動(或連串行為,但非語言);及
B死者對被告有激怒行為的需要。
舊式的激怒
(i)主觀因素
大法官Devin的經典釋義包含一個主觀因素(被告是否被激怒而致失控?),和兩個客觀因素(明理人會否被激怒?明理人會作出如被告同樣的反應嗎?)
被告須能證明他或她失控。
第一感看來,這是一種怪異的辯護:如果失控應得到原諒,那就是使暴力反應正當化。特別在女人殺了她們的丈夫最富爭論。上次所討論的Ahluwalia就是一個例子。
大法官正按察司Taylor如是說:「突然和短暫的自我失控」是以清晣及容易明白的辭語概括了激怒辯護的基本要素。 它強調這辯護是在一個人使用暴力的行為時,無法掌控自己的意誌。 法官在決定把有否失控的證據交給陪審團時,應考慮失控行為的發生與被告反應的相距時間。*** 這時距有時可以完全推倒激怒的辯護;這不是法律的原則,而是按每件個案不同的事實加以考量。
Thornton (1992) and (1995): 女被告殺死她那酗酒、粗暴的丈夫。事發當日,死者大醉回家,然後夫婦口角。死者將被告的衣服扔出並大叫要被告離去。被告帶同兒子離家。 不久她折返回家,見死者睡在沙發上。她換了睡衣並叫死者上床。死者大叫被告是妓女,並聲稱如不離去將會殺死她。被告走進廚房拿一把切肉刀將之磨利,回到死者睡處,以刀致命地插入死者的胃。審訊時,被告提出減責的辯護,理由是「人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心理病的一種)」,但主審法官將「激怒」的辯護向陪審團提出,並解釋這需要一些突然的失控。結果被告謀殺罪成,她上訴,質疑「激怒」是否必須是突然和短暫。
上訴庭撒銷上訴,她再上訴,根據新的醫學證供,她在殺死者時,除有「人格障礙」外,還患「受虐婦人綜合癥(battered woman syndrome)」。1995年案件重審,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大法官認為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被告的精神特徵以評估對被告自我控制標準的要求,而「突然失控」可以由小事引發。
這宗案件差不多承認近年一些評論者對「激怒」定義狂「插」的合理性。「激怒」是男性作為辯護的陳套,已演化了幾個世紀,男性可以因小事「易」被激怒而失控。而女性一般被認為是內向「慢燒」的,除非直至爆炸點。如果沒有失控,她們很難用得上「被激怒」的辯護。這導致有些人力爭失控的辯護應擴闊到包括入「慢燒」的反應。有些論點更有說服力:“「激怒」的辯護必定鼓勵和強調了人的性別或族類,構成‘女性和非白人為另類’,以保持男性和白人的霸權。”
下篇講「激怒」的(ii)客觀因素— 明理人測試。
「為每個荷包和每種用途都造一輛車。」這是美國通用汽車已故傳奇執行長史隆(Alfred Sloan)的豪語。如今的通用汽車仍朝此目標前進:日前它對即時叫車服務公司Lyft投資五億美元,正是要為其提供汽車。Lyft獲通用汽車垂青,兩位 創辦人格林(Logan Green)與辛默(John Zimmer)功不可沒。 格林和辛默雖才三十歲出頭,卻已是《財星》「四十歲以下企業家」榜上人物。自幼在洛杉磯成長的格林,在塞車時無聊望出車外,發現幾乎每輛車都只有一個人, 他認為這太沒效率。加州大學畢業後,他到非洲的辛巴威旅行。雖然當地民眾所得偏低,政府也無力提供公車,但當地企業卻開發出車輛共乘模式,讓格林大受啟 發。回美國後他碰上有同樣理念的辛默,雙方一拍即合。 辛默畢業於康乃爾大學飯店管理系,原在雷曼兄弟不動產部門當分析師。他工作兩年後離職,離開後三個月雷曼兄弟就破產。辛默後來在臉書上遇到格林,兩人憑臉 書提供的新創企業催生基金——二十五萬美元,共同創辦一家提供校園共乘服務的公司,以格林的辛巴威經驗取名為「辛乘」(Zimride)。 不過「辛乘」發展並不順利,格林曾嘗試要改善服務都未獲好評,後來他說若人生能重來,「我不會再讀經濟而會讀電腦科學,」這樣他就能把「辛乘」服務改善到更好。二〇一二年格林和辛默另外創立Lyft·「辛乘」則在二〇一三年被他人收購。 Lyft的商業模式和頭號對手優步(Uber)並無太大不同,他們都對司機抽佣金。雙方差異是在文化上:優步標榜「每個人的私人司機」,開車者為乘客服 務;Lyft守則訴求「您身邊會開車的朋友」,司機和乘客交朋友。不過司機身兼兩家公司員工的情況所在多有。目前優步業務遍及海外,Lyft只在美國,前 者預估市值超過後者十倍。 不管優步或Lyft,他們都被傳統車廠視為威脅,因為這類服務意味人們購車意願將下降。 不過通用汽車總裁阿曼(DanAmmann)認為,Lyft主要顛覆城市的運輸市場,城市外地區的汽車銷售仍相當強勁。此外共乘服務興盛,也會鼓勵更多人用車,對汽車銷售有正面幫助,這是它與Lyft結盟的原因。 Lyft旗下有許多人想成為司機,卻苦無符合標準的汽車,因此它與通用汽車結盟,如辛默所說,將為Lyft,司機「提供負擔得起的汽車」。因此通用能否提供成本夠低又符合其品質標準的汽車,使Lyft司機有利可圖,將是其挑戰。 Lyft除面對優步爭奪司機與顧客,還面臨潛在對手的威脅。 「只要你有五一%的時間做對,你就是英雄。」對通用汽車與Lyft,的結盟而言,史隆這句話也同樣適用。 撰文者楊少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