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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610合約法(二十三)補償4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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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610

合約法(二十三)補償4

蕭律師執筆

 

〈按勞計酬 Quantum Meruit

如果一方履行部份合約,但因對方毁約而無法繼續,法律不會容許他被剝奪勞力的果實。 當然,他可以對方毁約為由起訴追討補償,但也可以「按勞計酬」,追討合理酬勞:Planche v Colburn, 1831。這是追討損失以外的另一途徑。

 

雖然應允者已部分實現合約責任,有可能在某種環境下雙方發展出一份新合約,那麼已完成的工作應得到酬勞。 如果發展合理,原告可以「按勞計酬」,追討合理比例的酬勞。

一條船要載貨去漢堡,但被當地政府禁止靠岸。 收貨人接受貨物改運去另一個港口,合約隱含條欵要收貨人按路程比例pro rata itineris繳付合理費用:Christy v Row, 1808

 

一個隱含支付的承諾暗含允諾者會得到利益, 但取得利益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此種含義。 也不能推定有承諾,除非受益者在接受或拒絕工作利益中有選擇。*** 如果部分履行售賣商品合約縮短了付運的時間,此種選擇權就存在。 如果付運不足數量的商品,但買方不拒收貨而選擇接受,他必須依合約價付欵。

 

此原則卻不適用於Cutter v Powell, 1795。被告與Cutter協議,Cutter當一條由牙買家到利物浦的船的大副second mate,他可得三十guineas,八月二日啓程。但Cutter在九月二十日在途中去世,而船早了十九天抵達利物浦。Cutter的遺孀索償議定酬勞的一部分,但失敗,因為合約規定Cutter要完成合約指定的責任才能獲得金錢。Cutter在旅途中死亡並無毁約,但他得到的酬勞是基於他完成整個海程。

 

同樣,在Sumpter v Hedges, 1898,原告協議替被告蓋建兩間屋和馬厩,合約價為£565。 原告只將工程做了部分就放棄,已做部分的價值約£333。被告無奈自己完成工程。原告索償£333失敗。

 

在Boltan v Mahadeva, 1972:原告同意以£800替被告的房子安裝中央暖氣。安裝後系統效率非常差,被告拒付欵。上訴庭裁決被告得值,不須付原告分文。

 

由上數案可見,被告獲得原告部分工作的成果而不須付分文,遭到批評毫不為奇。法庭為對合約雙方維持公平,遂發展出一套叫「實質履行原則The Doctrine of Substantial Performance」。這原則已在「合約的解除」中討論過,於此不贅。

 

〈強制履行令與禁制令〉

強制履行令和禁制令是衡平法的補救equitable remedies,不是必然的權利,是法庭的酌情權discretion。 這種酌情權只有在衡平法上有需要時才行使;除特殊情況外,一方困難也不一定是行使的理由。

 

強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強制履行是法庭下令強廹被告履行他的合約責任。 法庭在頒下此令的同時並有權附加補償,或以補償代替強制履行令(或強制令)。

在Patel v Ali, 1984一案中,法庭拒絕強制賣方、一個不識講英文、患重病並須鄰近親友照顧的被告出售及遷出房子。 原告只能據普通法追討損失賠償,因頒發強制執行令會對被告產生極大困苦。

 

強制履行令受以下限制:

(1)強制履行令只能在補償不充份時才頒發。 強制履行令多發生在破壞土地售賣合約上,因為土地一般是獨一無二的,普通金錢補償一般是不足夠。 所以法庭不會下令強制履行商品售賣合約,如一台沒有特別價值的鋼琴(Whiteley v Hilt, 1918)、一套普通椅子(Cohen v Roche, 1927),因一般的補償已十分充份。

 

(2)如下命令頒發後還需法庭經常監察命令是否遵守,法庭就不會頒法此令。在Ryan v Mutual Tontine Westminster Chamber Association, 1893,一個樓宇單位出租人lessor同意雇用一位傭工為租客清潔公共走廊與樓梯、送信及代收及保管租客物品等。 出租人雇用了一位專職是厨師的傭工。 這位傭工每日都遲到數小時,因他也是鄰近一間會所的主厨。 在這傭人缺席期間,他的工作由幾個不住在該樓宇的兒童和清潔女工執行。 法庭認為被告確是毀約,但原告唯一能做的是追討賠償,法庭拒絕頒發強制履行命令。

 

(3)強制履行令也不會頒發與個人服務有關的合約。

舉例:如果A同意用全部時間為B服務,A不能以任何身份替B以外的人服務。法庭不會下達強制履行令或禁制令去強迫B替A工作— 在強制令下,A被廹要替B工作,兩者的關係怎會好?

 

(4)除非原告與被告有互通性mutuality,否則強制履行令不會頒發。

未成年人不能要求強制履行令,因為相同命令不能加諸他身上:Flight v Bolland, 1828

 

禁制令

禁制令可以是制止性prohibitory或是強制性mandatory

 

在合約法中,制止性禁制令是要求停止某些行為的命令,如:不得每朝早上五時響起教堂鐘聲(Martin v Nutkin, 1724)、除原告製造的啤酒外,不得售其他啤酒(Clegg v Hands, 1890)等,禁止被告做他以前應允不會做的承諾。

在Warner Bros Pictures Inc v Nelson, 1937,女演員Bette Davis與原告協議,她在一年內不會為其他電影公司拍戲。 但在此期間,她確替另一間公司工作。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她這樣做。禁制令的效果是鼓勵而非強廹履行合約;她可以用演戲以外的方法謀生。

 

相反,強制性禁制令是還原式,命令被告採取積極行動返回未毁約前曾做的事:他可以被強制拆毁他不依約建造的建築物(Lord Manners v Johnson, 1875)或移去一條他興建的道路(Charrington v Simons, 1970)。

 

某案大法官強調禁制令不應隨便頒發,除非頒發可達致公平後果。原告得到的利益必須和被告可能受到的損害取得平衡。“原告不應由於對被告的不利就被剝奪他正當享有的權利,但另一方面他不被容許堅持某種自己紓解方式,此種方式對自己無大好處,但對被告卻是很大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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