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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30合約法(二十二) 補償 3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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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30

合約法(二十二) 補償 3

蕭律師執筆

 

〈補償的量度 Measure of Damages

如果損失不太遙遠,下一步就是如何量化補償。 一般是從接受悔約日起計算,但有些特殊例子會考慮隨後事件的發生:The Golden Victory, HL2007。

 

合約法中沒有量化補償的原則:量化是法庭的事

但有例外,就是和售賣商品有關。商品條例訂明,如果賣方沒有交貨,買方提案起訴毁約,如果有市場可買到該貨物,補償的計算就是合約價與應交貨日期市場價的差價。*** 同樣,如果買方拒收貨物及拒付貨欵,如有市場可以賣出該批貨品,補償的計算應是合約價與應該收貨日期市場價的差價。

如果售賣者是商人,補償的計算就是如果貨物獲接收他所能獲取的利潤;*** 如果賣方能找到另一個買家,以相同或更高價將該批貨品賣出,補償只能是象徵式nominal:Charter v Sullivan, CA1957。如果貨物供過於求(即賣不出),商人可獲全部利潤的損失。

 

在W L Thompson Ltd v Robinson (Gunmakers) Ltd, 1955案中,被告拒收一部他同意向原告購買的Vanguard汽車—- 原告是售買新車與二手車的車商。 車價由供應商訂定,車商不能更改。為減輕mitigate被告的補償(稍後討論),車商想說服供應商收回該車。 被告承認毁約,但引用商品條例第五十條,辨稱他只須負責象徵性賠償,因為車商可將該車售與另一顧客、或將該車退回供應商。在此假設下,原告的損失確實輕微。但法庭不接納此辯護。商品條例第五十條只提供一個表面的原則;如果合約價與市場價的差價不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毁約而招致的利潤損失,這條欵將不適用。原告的損失就是他在該項交易中應得的利潤。法庭判原告獲£61 1s 9d賠償。

 

任何種類的合約,即使補償涉及一些投機因素,亦不能阻止補償的獲取。

Chaplin v Hicks, CA1911:被告是一位演員及劇院經理,與女原告訂立合約:如果原告出席一個場合,連同另外四十九位女演員參加面試— 實質上是一個選美會,他會從五十位中選出十二位,同時會給予每位優勝者雇用酬勞。被告毁約,不給予原告出席面試機會。原告起訴。被告抗辯稱原告只應得象徵性賠償,因為即使她出席,成功機會只有四份之一,同時亦有其他不可量估的因素。陪審團判原告獲得£100。被告不服上訴,但上訴庭支持陪審團判裁決。 Fletcher Moulton LJ說:“一個人依合約有權利成為一個有限階層的競爭者,他就擁有一些價值。若這種權利遭剝奪,陪審團的責任就是去評估其金錢上的價值。”

 

建築合約有兩種主要的補償計算:(i)相差的價值difference in value;(ii)復原的成本cost of restoration。

Ruxley Electronics v Forsyth, HL1955是一宗有關建築合約毁約補償的案件:

原告承建商同意替被告建造一個游泳池。 泳池合約規定泳池最深處是七尺六寸,但建成後卻只得六尺九寸。 原審法官認為泳池對潛水非常安全;深度的差異對泳池的價值無多大分別,判原告獲£2,500作為設施上的損失。上訴庭以多數推翻原審法庭的裁決而判原告獲£21,000全數維修費。 但上議院一致推翻上訴庭的裁決而支持原法庭法官的裁決,認為如果判原告獲全數重建費太不合理時(因池深九寸的差異對游泳安全毫無影響),適當的補償是兩者(七尺六寸和六尺九寸)相差的價值。原審法官所判的£2,500正代表這種差異。

 

〈減輕補償 Mitigation

法律不容許原告利用補償去彌補他的損失。 他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去減輕因毁約而導至的損失。 究竟原告有沒有這樣做是一個事實問題。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這樣做,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肩上。

如果租船者沒有依約落貨,船主在正常情況下應接受其他貨運、並盡可能獲取最好的運費以減輕被告的補償。如果被告能舉證原告沒有努力去替他減輕補償,他不須為這一部分的損失負責:Payzu Ltd v Saunders, 1919。

 

在Bruce v Calder, 1895,被告是一間四人合夥人生意。不久,合夥人要拆夥,由是導致原告人遭非法解雇。其中兩位前合夥人邀約以相同薪金雇用被告,但遭拒絕。被告起訴原告追討兩年薪金。法庭裁決被告只得象徵性賠補,認為被告不應拒絕二位前合夥人的邀約。

 

原告人一般都是無辜者,故他只須採取合理的行動;他不須為了減輕補償而去從事有風險或不確定的行動:Pilkington v Wood, 1953

 

〈定額賠償和罸欵 Liquidated Damages and Penalties

定額賠償」是一個協議的定額賠償。 法庭會認可一個真實和預計的損失而不須原告證明確實的損失,儘管確實損失是大於或少於合約協議的數目。

 

罸欵」是合約內列明的欵項,不是一種真實或預計的損失,更多是對對方的一種恐嚇迫使其履約,如:承建一幢新界村屋延遲完工須「賠償」十萬港元一天的損失。這是叫「罸欵」,「賠償」只是美其名。這種罸欵性條欵是無效的;*** 原告只能得到實際的損失作補償。

 

究竟有關合約的條欵是「定額賠償」或是「罸欵」是一個銓釋問題,視乎雙方訂約時的意圖。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 HL1915:原告是被告汽車輪胎的供應商。他們之間有一個協議:被告不能以低於定價出售輪胎,否則被告須付給原告每個違約售出輪胎£5「作為定額賠償而非罸欵。」上議院裁決這並非懲罪條欵,其性質是定額賠償。減價肯定會損害原告的生意,準確的預計是不可能,合約內所訂的定額在此環境下是合理的。

 

此案定下以下的引導性原則:

雙方在合約內所指的數目叫什麽名堂是無關的。它可以叫做「議定補償agreed damages」,但實質上是罸欵,反之亦然。

 

(1)如果定下的金錢數目是過份與無良,與最大損失作比較時,這損失可推想是由毁約而來,那是罰欵。

 

(2)如果毁約與不付欵有關,而在毁約時所需付的欵項多過協議的欵項,那是罰欵。 因為由毁約而致的損失是可以精確計算的,厘定一個更大的數目不可能是或然損害的預估。

 

(3)受以上原則所限,如果「定額賠償」是基於一件事件的發生,那的確是定額賠償。

 

(4)這是一種假設,如果應付的金錢數目基於一件或多件事件的發生,而有些事件嚴重,其他則否,這個金錢數目是罰欵。

Ford Motor Co v Armstrong, 1915, 31 TRL 267:被告是零售商。原告向被告供應產品,被告應允不會以低於定價銷售產品、不售買福特汽車給其他汽車經銷商、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展覽原告產品。被告同時同意,如破壞以上規定,被告須付每條毁約£250作為原告所蒙受「議定的的損害」。法庭裁定£250是罰欵;那不單是一筆可觀的數目、霸道,兼具威嚇In terrorem,很難接受是合理的預估。

 

(5)如果損失的準確預估為不可能,金錢數目可以是定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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