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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806侵權法(十四) 轉承責任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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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806

侵權法(十四) 轉承責任 1

蕭律師執筆

 

〈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轉承責任」一詞,是用來解釋 一個人須為另一個人的侵權行為負有責任。****

 

一般的原則是:一個人必須為本身作出的侵權行為負責。 轉承責任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從而使受害者得以訴求非做成侵權行為的人負責。

責任轉承一般發生於雇主與雇員之間,而此章討論的焦點即落在此種關係上面。 對受害者而言,基與轉承責任,無論在個人上或在保險單下,追訴雇主會較追討雇員有更大討回損失的機會。 ***

 

轉承責任肇因於侵權者與第三者的關係。*** 產生轉承責任最常見的關係是雇主與雇員,但還會產生於以下幾種關係:(a)本人(委托人)與代理人 principal and agent;(b)商業夥伴;及(c)汽車車主與獲授權司機。

 

要使第三者負責侵權者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基本要素:

誰是受雇者?

雇主只負責雇員的行為,而非 獨立契約者或承包者independent contractor

此二者的分別是重要的。 許多工作關係落入雇主與雇員關係,如售貨員、律師與大學講師,但其他如園藝者、電器技師、工程承包人等則不是,他們只提供服務與一眾人等。

 

但其分別有時卻並非那麼分明:

一位大學講師可以是獨立合約人,如果他(或她)並非為一間特定的大學工作,而只是以個別基礎提供教學予學生。

一位電器技工是一位雇員,如果他(或她)並非為個人利益替不同的人做不同的工作,而是專為一人或一機構工作。

 

雇員和獨立合約人的分別,核心不在於工作的種類,而在於工作怎樣做。***

法庭制訂了一連串的測試以界定其分別。

支配測試 control test

支配測試的目的是將雇員與獨立合約人加以識別。*** 究竟雇主有沒有權控制要做的工作的性質,更重要的是,工作必須怎樣做: Yewen v Noakes(CA1880)

 

如果雇主不單控制要做工作的種類,兼且控制到工作應如何做,那是一份雇用合約。 但這所謂「支配」測試,特別是在工作要求專門技能時──如醫院裡的醫生,就顯得用處不大;雇主在實務上一般要雇員自行決定執行工作的最佳做法。

 

在Stevenson, Jordan and Harrison Ltd v Macdonald and Evans (CA1952),Denning大法官指出,在一份 「雇用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下,雇員的工作是生意整體構成的必須部分;**** 但在一份 「服務合約contract for services」下,他的工作並不構成整體的必須部分,而只是附屬性質。

 

在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 East) 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 (HC1968) 中定下:雇用合約的成立要符合三個條件。首先,在工資或其他酬勞的約因下,工人同意在履行服務時,提供他自己的工作與技能給主人;第二,他同意接受別人操控致令別人達到是他的主人的程度;第三,合約其他的條文要符合一份雇用合約。***

 

但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HC1969) 卻採納不同的識別辨法。 在此案中,法庭所採用的基本測試是,工人在提供他的服務時是否全為自己的利益? 回應此問題時,工人是否用他自己的地方和工具顯得有特別關係;他是否雇用自己的助手、他的財務風險程度和責任的程度都有關係。

雖然這案例獲其他案件追隨,但司法界提出警告,這種處理方法並非毫無疑問,並無一個全面的事物系列足以解決問題。 在一件案件中認為至要的因素會被他案不同的考量所超越。

 

借用雇員

借用雇員是一個特殊問題,困難的產生在於,著眼於轉承責任這點,究竟誰是主人?

在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and Griffith (Liverpool) Ltd (HL1947),委員會和X訂立了合約,租用一位起重機駕駛員連同起重機給X,合約內指明司機是X的僕人。 在操作起重機過程中,司機不小心傷及第三者。 雖然X在當時有指示及控制工作應怎樣做,但無權指示怎樣操作起重機。 再者,司機的工資由委員會支付,亦只有委員會能辭退司機。 法庭裁决:雖然有合約條欵(言明司機是X的工人),委員會仍無法將沉重的舉證疏忽責任遷移給X。 這件案雖未能建立一個普世的測試,大法官Porter說,考慮的因素包括誰是支薪者、誰有辭退權、決定多長的服務時間、及用甚麽工具等。

Mersey Docks案顯示,對責任的轉移,各雇主行使的控制權顯然重要,而在對非熟練工人的控制權更顯得重要。

 

在Viasystems (Tyneside) Ltd v Thermal Transfer Northern Ltd (AC2005),上訴庭裁決,如雇員是「借用」,原則上沒有理由為何不可以令兩個僱主都要負上轉承責任?法庭認為單純考慮「轉移」雇用的概念是誤導的,更適切的關注應在有關的疏忽,和誰應負責避免這些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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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813侵權法(十五) 轉承責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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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813

侵權法(十五) 轉承責任 2

蕭律師執筆

 

是在「受雇工作期間」嗎?

要使雇主負責,錯誤必須是要在受雇工作期間所犯。雇員所做的是雇主所授權,或是所做的未獲授權。所做的事是否在受雇工作期間是一個事實問題,現代的傾向是採取較自由的應對方法。所以一條油輪的駕駛者,當他在註油的時候,點燃香煙,不小心將一支火柴跌下而引致火災,所犯的疏忽被裁定是在「在受僱工作期間」。燃點香煙本身雖與工作無關,但由週遭環境看,卻不能獨立視之: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v 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 (HL1842) 。

 

如果雇員的行為與工作完全沒有關係,雇主不須負責。在Beard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 (CA1900) 案中,一位巴士售票員在司機不在時,疏忽地駕駛巴士,雇主不用負責。

但在 Kay v ITW Ltd (CA1969),情況剛好相反。雇員要將一部鏟車泊回雇主的貨倉,因被一架屬於另一間公司的貨車阻塞貨倉入口,試圖移動該貨車。法庭裁決,意圖移開障礙物是雇員要完成他的工作,他的雇主要負轉承責任。

在另一方面,在Gener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td v Kingston and St Andrew Corp (PC1988) 一案,消防員進行怠工。他們用比平時需時慢了五倍的時間前赴火災現場,因此原告的廠房被焚毀。當時的消防員被裁定「不是在受雇工作期間」。法庭面對的問題是,消防員的行動是絕對被禁止的。原則上,如果雇員被禁止做某一類行為,雇主不須負責。但如果禁止是和履行雇用工作方式有關,雇主則須負責。以下二案可解釋此點:

Limpus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 (1862) :被告明示禁止屬下巴士司機在路上賽車。其中一名司機違反指引,在車行走期間,駕駛雇主的巴士與另一巴士公司司機進行賽車而引致撞車。在轉承責任原則下,被告仍須負責,因司機在當時仍是在受雇的範疇。

另一方面,在Conway v George Wimpey & Co Ltd (AC1951),被告提供交通運輸工具給它的工人到一處遠方的地盤。由於也有其他公司在那裡工作,被告給與它的貨車司機特別指示,不得運載其他公司的工人。其中一名司機給與受雇於其他公司的原告搭順風車,而司機當時不知原告是受雇於其他公司,原告因司機的疏忽而受傷。上訴庭裁決被告不須負責,其中一點理據是司機的所為非處於受雇範疇。

以上兩案的分別在於:Limpus案中的司機是做他受雇做的工作,即是說,駕駛一架巴士作為公共運輸;違反禁止賽車的指引只是他做工作做得不好。但在Conway案中,司機的受雇是只乘載被告的工人。他給與另一公司的工人搭順風車,不是履行他的工作。

 

另一件有關「搭順風車」案件是Young v Edward Box & Co Ltd (CA1951)。在此案中,工頭foreman同意司機讓不獲授權乘客乘坐(雖然工頭無此權利,而乘客又不知他無權同意),仍被法庭裁決須負責。

在Rose v Plenty (1976),一個派送牛奶者違反明確禁止,帶同一個年幼男童隨同他派牛奶。部分由於孩童不小心,主要仍是派牛奶者不小心駕駛,孩童受了傷。雖然雇主有明確的禁止,上訴庭以多數裁決,要雇主負轉承責任。雇員仍是履行他受雇的職責,雖然他做得不好。這個裁決追隨流行的傾向,給予「受雇中」最慷慨的銓釋。但這判決很難和以前的裁決相容。在Twine v Bean’s Express Ltd (1949) 和前述的Conway v Wimpey案中,因他們的雇員疏忽駕駛而傷及不應乘車的乘客,雇主被裁定不須負責。或者這種不相容不常可能,也不可取。一個相容的可能是大法官Denning在Rose v Plenty所強調,不獲授權乘坐的孩童是幫助雇員履行職責──幫助分派牛奶。

 

亦有其他案件,雇員的行為並非他日常工作的一部份,只是附屬性質。舉例說,在Station v National Coal Board (HC1957) 案中,雇員在收工後在雇主的地方騎單車前往出納處拿取工資,被裁定是「在受雇期間內」。工作的開始是由雇員進入雇主的地方,那些在前往或離開工作地點的時段一般不被視作「在受僱期間內」,除非專為了雇主的生意或作短暫離開。所以一位司機偏離正常道路前去買午餐仍算「在受雇期間內」:Harvey v R. G. O’Dell Ltd (HC1958) 。在Smith v Stages (HL1989),一個工人由家前往一個暫時工作地點,是有酬勞的。法庭裁定,雖然工人有彈性自決怎樣前往和何時前往,工人仍被視作「在受雇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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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822侵權法(十七) 轉承責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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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822

侵權法(十七) 轉承責任4

蕭律師執筆

 

〈獨立合約人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僱主對獨立合約人的疏忽一般都沒有轉承責任。 但如他本人也破壞職責,他在以下情況也得負責:

(1)他授權或認可侵權行為。在此情況下,他和獨立合約人是共同侵權者joint tortfeasor,因此不算是轉承負責。

 

(2)他個人也犯了不能轉委的責任non-delegable duty,這些責任要求他個人的小心謹慎。

 

很不幸,我們不大清楚何時、或為何,法律決定有這種「不能轉委的責任」。***所以,雖然一間醫院有照顧病人責任,及一間學校對它的學生有相同的責任,但兩者的責任都並非不可轉委的。 因此,適當的選擇合格的獨立合約人、或給予正當的指引或監督,就可使被告免於因獨立合約人的疏忽而責任上身。

一般的「不能轉委的責任」會由法例定下,但是否如此,須視乎有關法例的銓釋。此類責任較易發現於嚴苛、或接近嚴苛的責任,如疏忽、或Rylands v Fletcher原則等。

 

相連土地的業主有權要求隔鄰的支持。*** 所以如果其中一個相鄰業主掘地,以致隔鄰喪失支持而令鄰地損毀,須向鄰地業主負責:Bower v Peate (HC1876)。此原則在Alcock v Wrath (CA1991) 案得到伸延, 要求一間屋主,在他維修屋頂時,他令隔鄰的屋頂失去完整而必須負責。

 

一個獨立合約人在一條公路上工作,如對隔鄰公路的使用者構成危險,雇主也須負責。在Tarry v Ashton (HC1876) 案中,一個承包商(獨立合約人)疏忽地建立在屋旁一條燈柱,它倒下而傷及一行人,雇主被裁定須負責。

 

如果獨立合約人的工作性質是高度危險的,以乎雇主也須為獨立合約人負責。

在Honeywill and Stein Ltd v Larkin Bros Ltd (CA1934),獨立合約人受雇在戲院內拍照。他在使用鎂閃光燈時疏忽引起火災,雇主被裁定須負責。此原則似乎只適用於本身危險(如火及爆炸品)而被法例禁止使用的物品。

在Salsbury v Woodland (CA1970),被告砍下一棵樹,此樹被裁定不算是極端危險物品。

 

是工作的性質,而不單是工作的履行,令雇主有不可轉委的責任。因此,他不須為他的獨立合約人的肇因causal或隨伴collateral的疏怱而負責,因他並未涉及任何的失職。 隨伴疏忽純附屬於受雇而做的特別工作所引致的疏忽。

在Padbury v Holliday and Greenwood Ltd (CA1912),被告的分包商subcontractor在修理一扇窗時,大意留下工具在窗臺上,因風吹而落下擊中途人,雇主被裁不須負轉承責任。

相反,在Holliday v National Telephone Co (CA1899),雇主雇用水管技工在公路上工作。他不慎將噴燈blowlamp(可用以去掉油漆)觸及溶融的接焊鍚引起爆炸而傷及原告。上訴庭推翻原訟庭判決,裁定雇主須負責,雖然我們不容易看出此案與Padbury案的分別。

 

〈汽車車主〉

一個汽車車主容許另一人駕駛他們汽車,他本人坐在旁邊,這使此人成為他的代理人agent,並須負責司機的疏忽駕駛。 同樣,如果有人獲授權、或為了車主的目的,代車主駕駛汽車,車主雖然不在車裡,仍須負轉承責任。***

 

在Ormod v Crosville Motor Services Ltd (CA1953) 中,A請B駕駛A的車從英國到法國南部會合後共同渡假。B仍在英國時,由於疏忽而引致交通意外。A被裁定:雖然B不是A的雇員,A有轉承責任,因為B駕車不單為了自身利益,也為了A的利益。

 

上訴庭在Morgans v Launchbury (AC1971) 案中,基於保險的考慮,嘗試將轉承責任擴展到車主,即使他對汽車的授權使用並無自身利益與目的。 但上議院將之推翻,使之回復到傳統的原則。

此案的案情大致是這樣:被告妻子擁有一輛被視為「家庭」用的汽車。夫丈應允她,如果他醉酒,將會找朋友駕車。一天,丈夫真的酒醉,要求朋友C駕車載他及原告回家。由於C的疏忽引致撞車,丈夫身亡而原告受傷。上訴庭大法官以多數裁決被告妻子須負轉承責任,因她授權汽車的使用。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推翻上訴庭裁決,理由是,單是容許駕駛汽車而沒有一些車主對使用汽車相關的利益,是不能令妻子有轉承責任的。

 

在Norwood v Navan (CA1981) 案中,妻子駕駛了丈夫的汽車前往逛街購物,這並不是為了丈夫的工作與職責,丈夫不須負轉承責任。

 

〈雇主的補償〉

雇員犯了侵權行為,而由於轉承責任關係,雇主與雇員成為「共同侵權者joint tortfeasors」。雇主可以向雇員追討賠償他所付給追索人的成本。攤分的量化,依據案件的環境及“公正衡平”的基礎。*** 如果法庭覺得雇主受轉承責任牽連,但確屬無辜,會判令履主從雇員處得回全數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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