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友達副董事長陳炫彬、執行長陳來助與佳世達總經理熊暉驚傳護照被扣,遭到無限期限制出境,但是友達集團董事長李焜耀還是執意與美國法院對抗到底,他到底掌握了什麼王牌?如果一旦敗訴,友達會遭受什麼樣的損失? 撰文.黃智銘 八 月初,友達副董事長陳炫彬在桃園機場揮別家人,赴美國出差。出差對於身為全球第三大面板廠副董的陳炫彬可說是家常便飯,只是這一次,不但全家人都來送行, 且氣氛相當悲淒,「陳炫彬在與家人告別時,眼角甚至忍不住滲出眼淚!」一位友達員工透露。因為此行他不是單純出差,而是為友達「反托拉斯案」赴美出庭,他 早已知道此行凶多吉少,有可能被留置,但他還是揮別家人,悲壯地踏上飛機。 台灣官方出具保證書 美方仍要求十億元保證金 此 次赴美出庭的不只是陳炫彬,同行的還包括友達執行長陳來助與佳世達總經理熊暉,三人負責的友達集團公司包括友達、佳世達及隆達,營業額高達一一三○億元。 二十天之後,陳炫彬的預感竟不幸應驗了,三人的護照遭美國法院沒收,管制出境,至於何時才能回到台灣?沒有人知道。而同時被境管的,還有三名友達的處長級 幹部,據了解,雖然六個人都拿著我國官方出具的保證書,但是美方仍要求高達十億元的保證金。 一位友達高階主管的親友透露,集團的法律顧問在行前沙盤推演,認為被直接收押的可能性雖然不高,但有可能被限制離境,這批友達高階主管出發前都心裡有數,做好要在美國long stay(長駐)的準備了。 而這一切的起因,就在於友達董事長李焜耀認為「沒有做的事,為什麼要認罪!」友達內部也對美國方面要求的認罪條件太嚴苛,在「伸頭也是一刀、縮頭也是一刀」的情況下,認為不如就採用法律途徑解決,早在友達去年第四季財報上,就率先提列一百億元的訴訟準備金。 決定對抗到底的李焜耀遭到美方法庭的強力反撲,友達內部一時軍心大亂,據了解,李焜耀周末緊急寫信給全集團四萬名員工,解釋最新狀況,指出三名主管是「長期出差」,並要求全體員工「務必繼續堅守工作崗位,展現友達的執行力!」以免友達營運出現問題。 除了本身的律師團外,友達也聘用了熟知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律師,公司內部考量了可能耗費的人力、時間之後,其實也有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的不同聲音,但李焜燿卻堅決不接受認罪協商,抗告到底。 李焜燿堅拒認罪協商 去年即提列百億元準備金 其 實亞洲面板廠商被控操控面板價格,美國法院早在二○○六年就展開調查,除了三星(Samsung)轉作汙點證人,作證華映、樂金顯示(LG)、夏普 (Sharp)、奇美、彩晶、愛普生(Epson)及日立顯示(Hitachi),曾在不同的私下聚會中協商面板價格,而這些廠商的高層也都認罪罰款及赴 美坐牢。 雖然美國司法部一直要友達認罪,不過並沒有具體舉證友達的違法事實,友達認為:一、友達從來沒有與同業簽定任何書面合約;二、從過去面板價格「跌跌不休」來說,有沒有任何市場跡象可以證明廠商有壟斷的行為?所以美國司法部門很難舉證友達違反了「反托拉斯」的構成要件。 另外,在美國的反托拉斯訴訟上,是採用陪審團無異議通過制,必須要全體十三名陪審團成員,一致達成共識通過才能成案,友達很有信心可以說服至少一名以上的陪審員。因此,李焜耀決定將提列的一百億元訴訟準備金,「押」在一位陪審員身上,繼續與美國法院糾纏到底。 雖然友達內部樂觀看待這場訴訟,但是法界卻相當為友達捏一把冷汗。理律法律事務所專研國際︽反托拉斯法︾的吳志光律師透露,之前奇美電或是其他面板廠願意認罪,是認為一旦訴訟展開,將耗費大批人力、時間與金錢,所以才會決定妥協。 他 指出,美國︽反托拉斯法︾條款有寬恕政策,也就是越早認罪,處罰越輕,三星最早認罪,就獲得不處罰的優惠,奇美電前總經理何昭陽因認罪較晚,刑期就拉長 了。吳志光判斷,時間拖得越久,友達三巨頭等人的刑期都會比何昭陽的十四個月更長,企業罰金也有可能超越樂金的四億美元,也就是說友達的一百億元訴訟準備 金(約合三億一二○○萬美元)根本不夠用。 依據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嚴格到只要是業者一起私下分享資訊就算是違法,也就是說同業之間即使吃飯聚會,只要話題涉及業務資訊,都可以認定是犯法事實,根本不必有所謂的書面協議證據,「除非友達證明沒有參加會議,否則幾乎沒有勝算!」他肯定地說。 ︽反托拉斯法︾規定嚴格 即使聚餐談話也可能犯法 而現在對友達更不利的是,其他面板廠紛紛認罪之後,都必須要無條件配合美國司法部調查,提供證據,而一旦各家業者都指證友達有參與這些會議,未來發展對於友達就相當不利。 根據吳志光的了解,這次美國司法部的指控,是在二○○○年時,針對一些特定廠商壟斷操控價格的行為,所以與面板價格趨勢關係不大。而無異議共識是陪審團制度的規定,但在這種經濟案件中,長期研究美國案例的吳志光表示,很少有單一陪審員會捍衛廠商利益而不被說服的。 面對這種「撐得越久、罰得越多」的法律困境,友達似乎處於一路捱打的局面,在沒有勝算的可能性下,李焜耀是否在執意是非之餘,也應站在企業發展及股東的角度好好思量一番。 同 業紛紛認罪 友達孤軍作戰認罪時間 公司 企業罰款 經理人處罰2008 三星 無(認罪轉汙點證人) 無(認罪轉汙點證人)2008/11 華映 6,500萬美元 林鎮弘(9個月、5萬美元)、劉治軍(7個月、3萬美元)、李學龍(6個月、2萬美元)2008/11 夏普 1.2億美元 無2008/11 樂金顯示 4億美元 Chang Suk Chung(7個月、2.5萬美元)2008/11 日立顯示 3,100萬美元 無2009/8 愛普生 2,600萬美元 無2009/12 奇美 2.2億美元 何昭陽(14個月、5萬美元)、楊柱祥(9個月、2.5萬美元)、黃文弘(9個月、2.5萬美元)、郭振隆(9個月、2.5萬美元) 2010/6 起訴 友達 訴訟進行中 陳炫彬、陳來助、熊暉、梁兆龍、白柏龍、李燦榮 訴訟進行中 2010/6 彩晶 3,000萬美元 無 |
法律130825
美國的陪審制度***
朝日執筆
「陪審制度」是以英美為首「普通法系」的特色。其他國家如日本、韓國、俄羅斯及北歐等國,雖然也有類似的「陪審制」或「參審制」,但運作方式與普通法系中的「陪審制度」有明顯差異,起源也似乎沒有什麼關係。
這種「英式陪審制度」的源起可追溯至九世紀初的法蘭克帝國,征服者威廉於公元1066年征服不列顛,建立諾曼王朝,把它從歐陸帶到英國。 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被認為是「現代陪審制」的始創者。大概到了十七世紀,發展成熟的陪審制度,已被認為是讓被告免受酷刑的重要保障。
美國從殖民地時代起就繼承了英國的陪審制,此制度在十三個殖民地都有實施。由於陪審制引進了「一般公民的聲音」,令它在美國「反英抗暴」的鬥爭中大放異彩。
1735年,紐約出版商曾格John Peter Zenger因發表批評殖民地總督的文章,而被控「文書煽動罪」。在審訊中,儘管控辯雙方對案情事實皆毫無爭議,但由紐約市民組成的陪審團還是作出了「無罪裁決」。這令「陪審制度」在美國披上了抗爭的神聖光環。
另外還有一件與「陪審制度」相關,但影響更大的事件。當時英國為壟斷北美貿易,通過了《航海法》,並以此檢控往來北美的「非英籍」貨船,但各地的陪審團卻通常對這些外國商船作出「無罪判決」。英國為此專門成立「海事法庭」以迴避陪審團的審判,這也是獨立戰爭的導火線之一。傑弗遜在《獨立宣言》中,指責英皇的其中一條罪狀就是「在許多案件中,剝奪了由陪審團進行審判的權利!」
因為有這樣的淵源,加上美國以「自由」「權利」立國,所以「陪審制度」在美國比在其他英屬地方(如香港)多有了一重光環,意義特別重大。為此,立憲者
在《憲法》中為「陪審制度」建立了「憲制性地位」。***
《憲法》第三章第二條確保了「對一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劾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
後來美國人覺得這樣還不足夠,在首批「憲法修正案」—-「權利法案」中,第六條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
第七條規定「……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二十元在當時已是大數目了,折合現在近百萬美元。不過由於此條文數目一直沒有更改,所以到了現在,第七條等如保證了「任何民事訴訟」,均享有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這種對「陪審團」的熱衷是美國特色,為其他普通法國家所無。***
例如我們身處的香港,民事案件就不會有陪審團。就算是刑事案件,也只有高等法院的嚴重案件才會設置。另外,死因裁判庭也會用「陪審團」。
不過,雖說是由陪審團「審判」,但陪審團在審訊中的職責,其實僅限於「認定事實」。**** 陪審團認定的結果稱為「Verdict」,法官再據此參酌法律作出
「判決Sentence」。在極少數的情況下,陪審團所認定的結果違背了法官所作的法律指引,甚至明顯違反常理。此時若有與訟任何一方向法官提出,法官可以無視陪審團的結論而作出「逕自判決JNOV」。
不過,在大多數普通法「法域Legal Unit/ Law Unit」(大多數情況下與「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的意涵重疊)中,法官只能在陪審團認定「有罪」時作出「無罪判決」,而不能在陪審團認定「無罪」時作出「有罪判決」。****
保護人權,寧縱毋枉,其意甚明。
另外,由於陪審團的工作是「認定事實」,所以他們只有在案件初審才會出現。所有關於案件的「事實問題」,都應該在初審時釐清。初審由陪審團認定的「案
情事實」一般不會再被質疑。因為根據《第七修正案》,「任何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若一方不滿初審結果而到上級法院上訴,上級法院審理的也只會是「法律問題」,而不會再處理「事實問題」。所以嚴格來說,上級法院審理的並不是該案件本身,而是審理此前「下級法院審理該案件」這件事。
由於在習慣上最高法院很少「審案」,所以有人會誤以為最高法院「無權」審案。其實,這是「不為也,非不能也!」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二款:「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雖然「州為當事一方」這一項在《第十一修正案》有所修訂,但由《憲法》顯然還是賦予了最高法院「審案」的權力。
還有一點,就是雖然最高法院在一般情況下,只審理「法律問題」,而不會對初審時由陪審團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質疑,但是根據《憲法》的規定:「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是除了表達「法律意見」外,還有權「重新認定案情事實」。只不過,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會相信,最初接觸案情的「普通明理人」—-陪審員「與事實的距離最近」,因此極少會質疑他們的判斷。
美國最高法院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會直接審案,大法官們只是就其他各級法院的判決,作出有指引性的法律意見,然後將案件發還(按照最高法院的意思)重審。不過這只是一種習慣,而不是一種規定。***
掌門按:
我一向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只審理下級法院的
a判決法理; 和 b審判程序
有否違反憲法.***
所以, 它無權重審案件.
讀了本文才知道那只不過是法律「習慣」, 它是有權重審案件的.***